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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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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具有本省户籍的人员。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协管员队伍,根据需要招用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建立流动人口的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服务办事窗口,公布服务电话号码,集中受理和办理流动人口服务事项。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和本省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协 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并拓展相关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或者对其居住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对不满十六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因特殊需要申请领取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申报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买卖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发放、补发、换发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凭居住证依法参加居住地的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八)凭居住证并按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按规定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的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招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及时、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20号)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具有本省户籍的人员。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协管员队伍,根据需要招用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建立流动人口的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服务办事窗口,公布服务电话号码,集中受理和办理流动人口的服务事项。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和本省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并拓展相关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或者对其居住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对不满十六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因特殊需要申请领取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申报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买卖居住证。第二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发放、补发、换发

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凭居住证依法参加居住地的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八)凭居住证并按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按规定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持有居住证流动人口的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招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

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及时、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20号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具有本省户籍的人员。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协管员队伍,根据需要招用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建立流动人口的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服务办事窗口,公布服务电话号码,集中受理和办理流动人口服务事项。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和本省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并拓展相关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或者对其居住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对不满十六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因特殊需要申请领取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第十七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申报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买卖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发放、补发、换发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凭居住证依法参加居住地的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八)凭居住证并按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按规定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的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招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及时、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五章 附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号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号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具有本省户籍的人员。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协管员队伍,根据需要招用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建立流动人口的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服务办事窗口,公布服务电话号码,集中受理和办理流动人口服务事项。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和本省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并拓展相关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或者对其居住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对不满十六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因特殊需要申请领取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第十七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申报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买卖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发放、补发、换发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凭居住证依法参加居住地的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八)凭居住证并按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按规定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的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招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及时、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五章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指南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指

关于印发《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2009年,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颁布后,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和完善“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工作新机制,提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国家人口计生委出台了《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范》以及《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三年三步走”实施方案》等文件。为帮助基层系统掌握并落实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我们汇集了有关工作要求,结合实际编制了《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指南

(试 行)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工作新机制,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人口计生委《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根据不同的服务管理工作内容,对流动人口有四个层次的界定:

(一)全员流动人口,是指0岁以上,离开户籍地的县、市、或市辖区30日以上(流出人口),流入现居住地30日以上(流入人口),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所有异地居住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以及在直辖市、设区市的市行政区域内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全员流动人口是信息统计管理对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及时采集信息,录入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并每月或实时更新。

(二)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全员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人员。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对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生殖健康咨询等服务。

(三)流动成年育龄妇女,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女性。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生殖健康咨询等服务。

(四)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是指流动成年育龄妇女中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或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孕育史的人员。

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重点对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登记建档、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和各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条 因婚嫁到配偶工作单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人员,由现居住地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范畴。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第五条设区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流动人口规模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乡(镇、街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按辖区流动人口数量配备所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流动人口聚集社区按照流动人口与专(兼)职工作人员比例总体达到500:1的标准配备,其中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至少配备1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等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

第六条 各级要按照与户籍人口人均计划生育经费同等投入水平,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省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宏观管理与规划制定,指导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强化各级应用,开展监控管理和数据分析;

(三)协调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四)开展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区域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强化政策及工作层面的告知和交流;

(五)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信息统计、宣传教育、科学技术与服务、发放避孕药具等日常工作的落实及督导检查;

(六)组织实施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估;

(七)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投诉、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纳入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组织实施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估;

(三)加强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应用指导,开展业务培训、监控管理和数据分析;

(四)协调并督促同级公安、财政、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治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下级进行检查指导,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工作考核;

(四)督促下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落实,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五)指导基层开展政策法规、信息统计、宣传教育、科学技术与服务、发放避孕药具等日常工作;

(六)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七)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投诉、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协调同级相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通报情况;

(三)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日常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等工作;

(四)负责所辖乡、村两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检查与考核评估;

(五)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六)强化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应用,做好信息交流、数据分析和统计上报等工作;

(七)落实流动人口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做好流动人口纳入“民心工程”、“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出生缺陷一级预防”等相关工作,开展与户籍人口同等的服务;

(八)做好流动人口数据统计上报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服务证》的申领、发放以及《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的出具、寄送或网络协作;

(九)执行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或行政处罚,并保存社会抚养费及行政处罚案卷;

(十)及时上报相关数据、报表,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存档工作;

(十一)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投诉、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乡(镇、街道)工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基础知识咨询服务;

(二)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日常监测,掌握并采集流动人口婚育、节育、流动等基本信息,并做好录入、汇总和上报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通报和反馈;

(三)在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为其及时免费办理《婚育证明》;指导已婚育龄妇女选择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告知其按时参加现居住地的孕环情检查和服务,并审核寄回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四)对成年育龄妇女,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发放《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服务证》,组织开展孕环情检查,告知其应免费享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免费技术服务;为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或其它有效途径告知户籍地;

(五)定期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进行巡查和随访,及时掌握、更新流动人口的变化信息;

(六)协助县级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违反计划生育行政法规的案件依法配合实施行政处罚;

(七)做好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纳入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少生快富等制度的相关工作,协调督促用工单位对实行晚婚晚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流动人口落实休假等奖励优待,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就业、就医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优惠,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生育中的实际困难;

(八)推进辖区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流动人口实行合同管理,每年与村(居)委员会、流出已婚育龄妇女、企业和用工单位、出租(借)房屋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

(九)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基础知识,落实各项制度;

(二)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核实、登记和上报工作。有条件的也可登录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直接录入上报;

(三)组织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及时参加孕环情检查,并指导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协助乡(镇、街道)或县(市、区)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做好避孕药具发放、随访和跟踪管理等服务工作;

(四)协助乡(镇、街道)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为符合条件的夫妻出具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等相关证明;

(五)留存《村(居)级流动人口月报告单》、药具免费发放记录及其他相关工作记录;

(六)建立健全村(居)民自治网络,为流动人口开展各种便民利民活动;

(七)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其他工作。

第三章 《婚育证明》管理

第十二条 《婚育证明》的办理

(一)申请:离开户籍所在地有赴异地居住30日以上趋势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出外出申请。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办理的也可申请。

(二)登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向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出具外出人员计划生育有关情况证明;填写本人和随同流出人员《流出人员全员信息采集卡》;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

(三)办理: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婚育证明》的办理机关。

申请人在乡级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向办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2)本人《居民身份证》;

(3)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4)已婚的应当提交《结婚证》。

上述材料齐全、有效的,办证机关从全员流动人口数据库中调取计划生育有关情况(包括已生育子女的,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有政策外出生的,处理执行情况等)进行核对,及时予以办理。本人提供资料不全,确需补充的,要一次性告知。对数据库中无本人个案信息的,要由村级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有关情况证明;材料完备的,及时予以办理,并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表》。

对已流出但未办理或需要重新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核实婚育情况清楚的,可由村计生工作人员或家人代办。婚育等情况不完备的,可凭借本人申请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在现居住地的婚育情况证明,由村计生工作人员或家人代办。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婚育证明》超过有效期限或者“查验记录”栏使用完毕等,应在有效期内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

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高效原则,逐步实行进村(居)入户办证、他人代办等方式,提高办证率。

(四)《婚育证明》办理项目要填写齐全、不留空项,加盖办证机关的钢印或印章。不得勾划涂改。落实节育措施记录栏,由办证机关填写。流出后生育节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可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验证机关注明变更情况和时间,并加盖公章。办理《婚育证明》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附加与当事人无关的任何义务。第十三条 《婚育证明》的审验

(一)申报: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现务工单位口头或书面申报。

(二)登记: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对流入成年育龄妇女予以登记,填写本人及随同流动人员《流入人口全员信息采集卡》;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对未持《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发出催办通知书。省内流动的,限期60日内补办;省外流入的,限期90日内补办。

(三)验证: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是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验机关。流入成年育龄妇女持本人《婚育证明》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验,情况相符的,在“查验记录”栏加盖乡(镇、街办处)人民政府审验专用章,注明查验时间和经办人。对下列情况认定为无效《婚育证明》:(1)非全国统一标准的《婚育证明》;(2)无照片;

(3)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发的《婚育证明》;

(4)发证机关未加盖钢印(印章)或所盖钢印(印章)与发证机关不符;(5)因婚、育、节育等情况发生变化而未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的;(6)未填写女方姓名或婚育节育情况以及填写后私自涂改的。

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居住务工等地点变更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其《婚育证明》重新审验;对居住务工等地点未变更的,《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有效期内每年至少查验一次。

(四)《婚育证明》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期限。已落实长效节育措施且婚、育、节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五)持证人生育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验证机关填写变更情况,加盖公章。并将变更情况通过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时提交户籍地。第十四条对未持有《婚育证明》且又不方便补办的,现居住地通过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向户籍地发出协查通报,经户籍地同意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代为办理《婚育证明》并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表》。代办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辖区内合法有效,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四章 生育登记及审批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拟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一般由女方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程序:

(一)流动人口持证明材料到女方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表》,交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

(二)女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或电话、信函等)形式,向夫妻双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出协查申请,核实其婚育情况;

(三)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协查请求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四)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反馈材料后,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证明材料不全或有误的,暂缓办理;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不予办理,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五)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或电话、信函等形式,向流动育龄夫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录入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地负责审批。生育政策和审批程序依据有关规定执行。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批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现居住地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的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第二十一条现居住地组织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的服务项目和频度为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环情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录入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按规定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或信函方式向户籍地通报。

第二十二条户籍地不得强制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设立的孕环情检查点接受孕环情检查;严禁强迫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参加孕环情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自愿回户籍地参加孕环情检查或其他技术服务的,在其《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提供本次服务的技术服务单位公章,同时将育龄妇女的孕环情检查结果和其他技术服务信息通过信函或其他方式向现居住地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户籍地应积极配合现居住地督促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做好避孕药具供应、发放工作,在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设置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点,在合适位置设置避孕套自动售货机,方便流动育龄夫妻获取。

第六章 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和完善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加强省级系统的应用。推进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实时沟通,动态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部门网络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及时掌握辖区内人口流动情况,填写《村(居)流动人口月报告单》(一式两份),并对新增流动人口填写《流入(出)人员全员信息采集卡》,每月例会或适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时录入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过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两地信息交换与互补。一方提交所掌握的流动人口信息,另一方及时补充更新完善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个案信息应当完整齐备。户籍地对流出人口信息进行登记更新主要包括户籍地、流向、流出时间、基本信息及婚育状况、子女状况、配偶信息、避孕节育措施等;现居住地登记的信息主要包括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流入日期、离开日期及个人基本情况及避孕节育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乡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要配备流动人口专用计算机,明确专人使用和监管,做好信息提交、接收、更新完善及反馈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均应对信息查询需求逐一反馈,包括电子信息、电讯信息、纸质信息等,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反馈。

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统计表》(省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统计表》、《全员流动人口报表》是我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定统计报表,乡级起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逐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统计报表上报频率、统计对象及统计时点:

(一)《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统计表》是半年报表,统计时点分别为截止当年3月31日24时和9月30日24时的数据,统计对象为成年育龄人员。其中该报表的第10至12项、第19至21项统计的是时期数,其统计区间分别为上一的10月1日0时至当的3月31日24时、本的4月1日0时至当的9月30日24时;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统计表》是年报表,统计时点是截止当年9月30日24时的数据,统计对象为省级行政区域内18至49周岁跨省、省内流动人口。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其它保密单位内的有关人员除外。

(三)《全员流动人口统计表》是半年报表,统计对象为省级行政区域内0岁以上跨省、省内流动人口。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其它保密单位内的有关人员除外。统计时点为截止当年3月31日和9月30日24时数据。

第三十五条 上报时限。各设区市分别于每年4月15日和10月15日前完成《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统计表》和《全员流动人口统计表》的上报工作;每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统计表》的上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建立流动人口统计报表审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审核。发生过错的,责任追究到人。

第三十七条建立报表数据分析制度。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要分别于5月1日和11月1日前完成半年和全数据分析报告,报省人口计生委并送同级领导参阅。要针对流动人口迁移分布、服务管理、社会融合等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形成数据挖掘分析报告,为科学决策提供支持。

第七章 社会抚养费征收

第三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政策外生育的,一律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协商制度。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与违法生育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裁定。第四十条协商内容包括:

(一)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三)通报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

(四)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

(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协商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作为协商的凭据,提供并保留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始记录。

协商时间的计算:公函以挂号签收日期为到达时间;传真以注明接收时间为到达时间;电话以原始记录的通话时间为到达时间;电子邮件以到达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四十二条户籍地应当自收到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协商征收的相关文本和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般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在发现地、现居住地、户籍地协商的基础上,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1)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2)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3)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以前,应当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确定由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征收的,户籍地应当协助。

(2)对确定由户籍所在地征收的,现居住地或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3)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相关方协助继续征收。

(三)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环渤海10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按照《环渤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一盘棋”工作实施方案》(人口厅发〔2010〕21号)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程序,并及时向相关一方或多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要密切配合,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服务管理。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要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服务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 建立省、市、县、乡层级交流制度。通过召开高层协调协商会、研讨会、建立流动人口协会等方式,建立多渠道协作机制,促进层级协作配合。

第四十八条建立政策层面的告知制度。协作一方或双方出台的新政策、措施和制度要通过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或纸质文件等方式及时互相告知和通报。第四十九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通过国家PADIS平台和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流动人口工作信息、服务管理基础信息、其他相关信息通报对方或多方。

第五十条 建立协商沟通制度。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应加强协商沟通,相互配合,协商解决流动人口生育第一个子女服务证办理、政策外怀孕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等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九章 双向考核

第五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双向考核。从流出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入地的职责落实情况;从流入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出地的职责落实情况。考核指标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115号)以及国家和省“一盘棋”工作相关文件为主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全员流动人口数据库覆盖率、全员流动人口入库率、流动育龄妇女入库率、协查信息接收反馈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查证建档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技术服务覆盖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免费避孕药具获得率和可及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接受孕检率、流动半年以上流动人口政策符合率等指标。

户籍地重点考核全员流动人口数据库覆盖率、全员流动人口入库率、流动育龄妇女入库率、协查信息接收反馈率、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综合避孕率、流出成年育龄妇女办证登记率、流动半年以上流动人口出生政策符合率等指标。

第五十三条 建立省、市、县层级监管制度。各监管部门依据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应用记录以及国家通报情况,强化对《婚育证明》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信访案件处理等重点协作内容提交、接收、办理、反馈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建立月通报制度。省人口计生委将根据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情况,对市、县(市、区)的应用率、重点协查信息反馈率以及避孕节育、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婚育证明》办理等信息接受率和办理情况等按月通报,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章 基础资料留存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乡村两级要建立健全全员流动人口档案管理制度。要明确专人负责管理。第五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保存以下档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放登记表》、《流入(出)人员全员信息采集卡》、《村(居)流动人口月报告单》、《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存根、《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房屋出租(借)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用工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上报的统计报表等档案。

第五十七条 村居应保存以下档案:《村(居)流动人口月报告单》、《房屋出租(借)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等。

第五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及流入(出)人口政策外出生登记及药具发放等的相关资料,参照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环渤海10省(自治区、直辖市):北京、天津、河北、山东、辽宁、黑龙江、吉林、河南、山西、内蒙古 附:

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 2.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表 3.流入人口全员信息采集卡 4.流出人口全员信息采集卡 5.村(居)流动人口月报告单 6.全员流动人口报表

7.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统计表

8.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9.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10.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服务证(封皮样式,非实证)11.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 12.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 13.房屋出租(借)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 14.用工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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