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劳办发[1997]116号
劳动部办公厅文件 劳办发[1997]116号
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在个人帐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如个人帐户规模、记帐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待改进完善。今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帐户。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略)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略)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略)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在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个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5.1998年1月1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1996、1997两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对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6.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表式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7.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8.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第7条规定执行。
9.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按第7条确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企业划转部分相应补齐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从1998年起至少每两年个人缴费提高1%,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1%,最终达到个人缴费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提高的速度可以适当加快。
目前各地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或高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向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
10.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记帐利率”(以下简称“记帐利率”)计算利息。记帐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照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职工基础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要求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
1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申报情况将数据输入微机管理,同时相应建立参保单位缴费台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根据《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相应核定调整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13.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均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入个人帐户。
职工所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用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足额缴纳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1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15.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有两种计算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即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每个缴费年度结束以后按年度计算(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个人帐户本年记帐金额×(1+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方法二:月积数法。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一个缴费年度内按月计算(以上月职工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其中: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n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补缴欠缴的利息或本息和的计算办法见附件3。
1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17.统一制度之前各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18.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继续计息。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19.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能挪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个人帐户的转移
20.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21.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移办法按如下规定:(1)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2)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3)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转移基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帐户期间,计算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4)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计算方法按第15条规定执行。
(5)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6)职工转出时,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转移单)。
(7)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提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资料,并结合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做好个人帐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
22.当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变动时,单位应填写《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待遇给付情况应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23.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中支付。
24.职工退休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25.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帐户在按月支付离退休金(含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计算有两种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结束后按年度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相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 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个人帐户年终余额=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方法二:月积数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不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本年记帐利率-本年度支付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n≤12)
26.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出现上述情况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
五、个人帐户的继承
27.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28.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29.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
六、其它
30.新安置的军队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及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建立,待国家明确规定后,再按国家规定执行。
31.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二篇:德安办发[2011] 号
德安办发„2011‟ 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转发鲁安办发〔2011〕40号文件进一步做好
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盛丰陶瓷有限公司“8〃23”重大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鲁安办发„2011‟4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深刻汲取外地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近期国家、省、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部署要求,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深化年”第三次集中行动,进一步加大打击消防安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力度,深入细致地开展消防安
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深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尤其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严格预防,强化监管,严查非法违法行为,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
二○一一年九月 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转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盛丰陶瓷有限公司 “8·23”重大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
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盛丰陶瓷有限公司“8〃23”重大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安委办„2011‟3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并结合省政府安委会《关于扎实开展消防安全“五大”活动深入推进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的通知》(鲁安发„2011‟15号)要求,切实抓好消防安全工作,严防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鲁安办发„2011‟40号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盛丰陶瓷有限公司
“8·23”重大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1年8月23日6时18分左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的盛丰陶瓷有限公司新厂综合大楼发生火灾,造成15人死亡、1人重伤,火灾过火面积3250平方米。
盛丰陶瓷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主要产品为陶瓷抛光砖,注册资本800万元,分为新、旧两个厂区,共有员工551人,2010年销售收入7979万元。起火建筑为该公司新厂综合大楼,于2002年建造,2003年投入使用,为4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总建筑面积4400平方米。其中一层为展厅,二层为办公室,三层为员工娱乐室和会议室,四层分隔成25间宿舍供管理人员居住。该建筑东部和中部各设臵一部敞开式楼梯,有两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设臵有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未申报消防安全竣工验收。火灾发生 — 4 —
时,起火建筑内共有18人。
目前,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初步分析,该事故暴露出以下主要问题:一是起火建筑无相关规划、建设手续,未经消防安全设计,未申报消防安全竣工验收,人员住宿与办公区域未实行防火分隔,未设臵封闭式楼梯间,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二是当地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存在薄弱环节,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力,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有漏洞。三是企业未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和应急演练,导致现场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未有效扑救初起火灾,缺乏逃生自救能力,有3名被困人员因逃生不当造成了人员伤亡扩大。
依据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已对该起火灾事故的查处实施挂牌督办,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今年以来,全国消防安全形势严峻。截至7月底,全国共发生火灾92169起、死亡820人,同比增加11143起、56人,分别上升13.8%和7.3%;特别是重大火灾事故出现大幅反弹,共发生5起、死亡57人,同比增加4起、45人。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当前消防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提高对消防安全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切实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
知》(安委明电„2011‟8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36号)精神,深刻认识消防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增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结合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要求,切实落实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属地管理责任,集中力量分析查找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提高消防安全监督和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火灾事故特别是导致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进一步加大打击消防安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力度,深入细致地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等要求,迅速组织相关部门,重点针对无相关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未经消防安全设计,未申报消防安全竣工验收,以及开业前未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等严重的消防安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坚决按照“四个一律”予以严厉查处,并确保隐患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间和预案“五落实”。同时,要举一反三,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三合一”和“多合一”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空间、城中村、出租屋等重点 — 6 —
场所的监管,严厉打击封堵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私拉乱接电气线路、严重超员、关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违法违规行为,提高防控火灾事故的能力。
三、深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尤其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8部门印发的《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各项要求,着力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四个能力”。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消防安全基础相对薄弱的小单位、小场所以及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灭火疏散应急预案演练。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普及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以及逃生自救常识,提高社会公众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
四、认真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严肃问责。各有关地区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彻底查清事故原因,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并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确保按期结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跟踪督促事故责任和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同时,要认真总结吸取教训,针对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主题词:安全生产——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通知
消防
抄送: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9月 日印发
第三篇:劳办发〔1996〕238号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238号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渝劳发„1996‟5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二、关于职工被强制戒毒或自愿戒毒,戒毒期间是否算旷工或事假,以及能否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予以除名或辞退的问题。此问题由用人单位按照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以及是否适用《劳动法》问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第四篇:劳办发(1997)116号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办发(1997)116号
各、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在个人帐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如个人帐户规模、记帐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等改进完善。今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帐户。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
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在颂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个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5、1998年1月1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1996、1997两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对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6、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资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表式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7、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资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资数,下同)。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300%工资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资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8、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资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资数。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第7条规定执行。
9、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按第7条确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企业划转部分相应补齐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从1998年起至少每两年个人缴费提高1%,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最终达到个人缴费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提高的速度可以适当加快。目前各地个人帐户记帐比例2低于或高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向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
10、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记帐利率”(以下简称“记帐利率”)计算利息。记帐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照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职工基础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要求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
1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申报情况将数据输入微机管理,同时相应建立参保单位缴费台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根据《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相应核定调整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13、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均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入个人帐户。
职工所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用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足额缴纳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1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15、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有两种计算方法。
方法一:计算法。即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每个缴费结束以后按计算(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个人帐户本年记帐金额×(1+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方法二:月积数法。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一个缴费内按月计算(以上月职工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额×(1+本年记帐利率)+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其中: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n 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补缴欠缴的利息或本息和的计算办法见附件3。
1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结束后,应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17、统一制度之前各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18、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继续计息。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19、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能挪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个人帐户的转移
20、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21、职工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转移办法按如下规定:(1)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2)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3)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人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转移基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帐户期间,计算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4)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计算方法按第15条规定执行。
(5)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6)职工转出时,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转移单)。(7)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提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资料,并结合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做好个人帐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
22、当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变动时,单位应填写《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待遇给付情况应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23、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中支付。
24、职工退休以后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25、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帐户在按月支付离退休金(含以后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计算有两种方法: 方法一:计算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结束后按计算(支付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相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个人帐户年终余额=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方法二:月积数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内按月计算(支付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不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本年记帐利率-本支付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n为本各支付月份,且1≤n≤12)
26、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出现上述情况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
五、个人帐户的继承
27、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28、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29、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的蓁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
六、其它 30、新安置的军队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及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建立,待国家明确规定后,再按国家规定执行。
31、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附件1 略 附件2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共分八表,供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地进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时使用,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表式的基础上增加栏目或其它所需表式。本表式中的主要指标解释如下:
1、单位名称,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使用的名称。
2、单位编码,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设置的数字代码。
3、单位地址,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填写的地址。
4、主管部门,指本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单位。
5、单位负责人,指本单位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负责人。
6、业务经办人,指本单位具体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业务人员。
7、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日期,指本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正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日期。
8、上年末职工人数,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在本单位工作的各类职工人数之和。
9、上年职工工资总额,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在本单位工作的各类职工工资收入总额。
10、上年末离退休(职)人数,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从本单位离退休(职)的各类职工人数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
11、上年离退休(职)费用总额,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从本单位离退休(职)的各类职工在统筹项目范围内领取的离退休(职)的各类职工在实行统筹项目范围内领取的离退休(职)费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
12、单位缴费比例,指参加统筹单位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13、当月养老金支付基数,指实行差额收缴、拨付养老金的地区单位本月应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金额;实行全额收缴、拨付的地区指在实行统筹项目范围内本月应支付本单位离退休(职)费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费)。
14、姓名,应与本人身份证姓名相同。
15、社会保障号码,共16位数,为身份证号码,可暂填身份证号码。
16、参加工作时间,指参保职工首次参加工作的时间。
17、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18、实际缴费年限,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19、首次参保年月,指参保职工第一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20、月缴费,工资指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统计口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21、变化时间,指参保人员在发生增减变化时到本单位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的时间。
22、调出单位,应填写参保职工调出前所在工作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使用的单位名称。
23、调入单位,应填写参保职工调入新的工作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的单位名称。
24、截止缴费时间,参保职工调出原单位时最后一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25、缴费(支付)截止时间,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
26、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或余额(含利息),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中剩余金额本息和。
27、个人缴费本息,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剩余金额本息和。
28、领取人姓名,指符合一次性支付条件的职工本人或其合法代领人的姓名,指符合一次性支付条件的职工本人或其合法代领人的姓名,领取人所填姓名须与其身份证上姓名相同。
29、有关证件号,指领取人领取养老金时须同时出示的本人身份证或工作证的号码(若为代领时还须同时出示被代领人的身份证)。
30、签字,指领取人的亲笔签名。
31、离退休时间,指参保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始离退休的时间。
32、个人缴费首次记入时间,指参保职工在本地区实行个人缴费后,所足额缴费首次记入个人帐户的时间。
33、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指按规定记入的全省或参保职工所在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
34、当年缴费工资,指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统计口径计算应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35、当年缴费月数,指参保职工按规定当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养老费月数和。
36、当年记帐利率,指每年公布的当年个人帐户的记帐利率。
37、累计缴费月数,指参保职工从当地开始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时起,至目前按规定累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数总和。
38、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指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上一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300%工资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39、企业缴费中划转部分(%),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划转比例。
40、个人缴费部分(%),指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金额。“(%)”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附件3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储存额分为四部分计算:
第一部分:上年底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至当年底的本息和(设为A); 第二部分:本年按时足额缴费记帐额的本息和(设为B); 第三部分: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补缴利息(设为C); 第四部分: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年本息和(设为D)。
1、上年底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至本年底的本息和计算公式: A=上年底止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
2、本年按时足额缴费记帐额本息和计算公式: B=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月利率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 本年记帐月利率=本年记帐利率×1/12(n为本年各记帐月,且1≤n≤12)
3、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补缴利息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跨补缴利息(设为C1); 第二部分:非跨补缴利息(设为C2)。即: C=C1+C2 ①跨补缴利息计算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补缴欠缴当年欠缴利息(设为C11);
第二部分:补缴欠缴后第二年起至补缴前一年止的欠缴利息(设为C12);
第三部分:补缴当年欠缴利息(设为C13); 其计算公式为: C1=C11+C12+C13 其中:
C11=欠缴当年欠缴额月积数×欠缴当年记帐月利率
欠缴当年欠缴额月积数=∑(n月份欠缴额×欠缴当年欠缴月数)欠缴当年欠缴月数=12-n+1 欠缴当年记帐月利率=欠缴当年记帐利率×1/12 即:
C11=∑〔n月份欠缴额×(12-n+1)〕×欠缴当年记帐利率×1/12(n为欠缴欠缴时月份,且1≤n≤12)
C12=欠缴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欠缴后第三年应补缴利息+„„+补缴前一年应补缴利息
欠缴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欠缴额本金+C11)×欠缴后第二年记帐利率
欠缴后第三年应 缴利息=欠缴后第三年记帐利率
补缴前一年应补缴利息=(欠缴额本金+C11+欠缴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欠补缴前二年应补缴利息)×补缴前一年记帐利率
C13=(欠缴额本金和C11+C12)×(补缴时月份-1)×补缴前一年记帐 利率×1/12 ②非跨补缴利息计算公式:
C2=∑(n月份欠缴额×欠缴月数)×欠缴上一年记帐利率×1/12(欠缴月数=m-n)即:
C2=∑(n月份欠缴额×(m-n))×欠缴上一年记帐利率×1/12(n为本年欠缴时月份,m为本年补缴时月份)
(4)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年本息和计算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欠缴已缴部分(未足额)本息和(设为D1); 第二部分:补缴部分本金到本年底本息和(设为D2)。其计算公式为: D=D1+D2;
D1计算方法参考本办法(1)(2);
D2=本年补缴额本金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本年补缴额本金月积数计算方法参考办法(2)。
第五篇:但是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
但是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精神:“劳动者在发病前,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详细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高血压病的复发的,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因此,假如马学生家属有证据证实马学生在发病前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状况,而影响了马学生高血压病的复发的,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比照工伤待遇同样有法可依,有权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只是这样成功的案例相对比较少。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哪些待遇?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即不得依据提前通知或经济裁员条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医疗期,则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时间。国家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其所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规定了相对合理的医疗期以及相应的医疗待遇。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自己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赋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除依法享受相应的医疗期外,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依法还享受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劳动合同活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同时依据1953年施行,目前尚未失效的《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自己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自己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自己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自己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自己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自己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自己工资百分之一百。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治疗期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发放病假工资。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医疗期满,能从事原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