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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五篇
编辑:静水流深 识别码:21-538600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2 15:50: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浅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浅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网络经济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运用法律对该虚拟市场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更为复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尚不完善在规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务中造成严重阻碍。为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为维护网络经营者的利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与完善,加强对网络不正当行为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法律规制;完善

互联网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在这个虚拟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激烈程度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竞争永远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正当竞争,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危及网络交易的安全,最终将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该法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缺陷,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因而。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当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的特征是采用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物体、字符、标识等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和网络易模仿、易复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场混淆的机会和手段。由于信息网络平台的快捷性和多变性,网络环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商业混同行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二)不正当模仿行为。不正当模仿行为是恶意对他人商品形态不做任何盲从模仿,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对竞争对手与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有必要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不正当模仿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被模仿商品须具有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被模仿商品需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仅作细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总的来说,模仿者主观上处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行为,并造成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所谓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标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标是注册商标,即他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2.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本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擅自替换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构成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误认为是行为人的产品而予以购买。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网络购物中最为常见,人们总是期望自己能以较为实惠的价格买到高档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图心,是网络商户一味的追求低价还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消费者盲目地跟从名牌而不谈真假就此顺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费者纵容了网络商户的不法行为,必然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商标和企业名称都用于本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等个环节相区别,一旦商品和企业名称相混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直接表现为盗用该产品生产制造商的商业信誉。此类商业混同行为实行,为人谋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一般是针对知名商标和企业,对该地区的经济秩序有较大范围的波及。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

(五)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居于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目的是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商业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保密性。上述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六)域名抢注。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的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由于在网络领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商业范畴中的商标,因此,域名也成为唯一识别某个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在电子商务开展中,由于它是企业在网络中的名称,通过它才能开展电子商务,并且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他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出售。

(七)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如今延伸到服务领域,特别是可以延伸到网站的技术平台和服务领域。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某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虚假宣传用词受到提供同类在线服务的起诉。

网络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来引诱消费者购买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欺诈、不实广告、虚假宣传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缺陷

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侵权纠纷。由于现有法律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予以适用。然而,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主体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网络环境下从事电子商务或其他营利性活动的阿站、个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是没有障碍的,但一些公益性网站或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网站如果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一是网站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二是实施侵权行为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但由于互联网缩小了地理距离,可能会出现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向国内提供服务的现象,以逃避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非同步性,在国外的网站上主要针对外国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方面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盲区。

(三)责任承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洁。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力不从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进行规制,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直接、特别规定,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止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在此仅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修改和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列举了10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通过分析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及其缺陷性,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实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首先,可增加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以增大法律的涵盖面,以利于执法部门有法可依。其次,明确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普遍性、跨国性、不确定性、隐蔽性、社会危害性、复杂性的诸多特点,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概括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一方面,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民事责任属一般民事责任,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时,明显应按侵权责任处理的案件仅按照一般民事责任,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于严重危害当事人利益的恶性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措施。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中行政处分的部分有许多的不足之处,虚拟空间的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该项内容。

(三)完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在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以法律解释为重要补充的。针对我国网络立法无法短时间出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十分猖獗的状况下,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方面,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四)紧跟国际立法趋势。在信息时代各项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与迅速更新是其显著特点,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制永远不可能赶上技术进步的步伐。因此,我国应当适应各国立法发展趋势,建立完善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网络服务商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原则与标准。

四、结语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制约和危害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给我国的法律适用提出严峻的挑战。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清其表现形式,通过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它进行规范与制约,为网络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第二篇:试论网络购物中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

试论网络购物中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

2013-03-15 10:12

网络购物不正当竞争的规制

(一)对于网络购物不正当竞争的立法规制

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兴的事物,其发展壮大要有一定的过程,故而人们对其深入认识也要有一定的过程。综合考量,我们不难发现,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有效规制遏制网络购物不正当竞争的当务之急。

1.立法模式的设立

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模式,主要有专项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专项立法具有针对性和特殊性,而混合立法模式则是通过制定多个法律来协同规制、联合规制。选择立法模式应根据本国国情、国家现有法律基础,结合网络购物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状,从而使所制定出来的法律真正有效地规制网购中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专项立法虽然有专业性和针对性,但将网络购物分解为各个部分,进行专门的立法,无疑显得有些小题大做。对于网络购物的规制,不合适通过若干个专门立法来规制,这样做容易造成立法体系的重复和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网络购物中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传统不正当竞争在网络技术中的新的表现形式,仍然适用反不正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综上,可以通过对现有法律进行立法完善或法律解释来应对此种情况。

比较而言,混合立法模式就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与现状。“一法为主”的混合立法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立法体系的习惯,这种立法模式既节约法律资源,又能通过法律修改及时补充法律规范出现漏洞,进而完善法律规范体系。另外,对于该模式“主法”之外的法,可以对其进行修改或解释完善。总之,只要是有利于构建有效法律模式的方式,都可以采用。

2.网购中不正当竞争规制制度的设计

当今社会的不正当竞争的模式早已不同于传统表现形式,故而需对不正当竞争法设立“一般条款”。“一般条款”的设立应包括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则、不正当竞争的实施主体(即经营者)、不正当实施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危害。对于这一条款,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总则中设置,如德国;也可以概括出法律通过列举方式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台湾地区。只有对“一般条款”进行设立,才能有效地对不断出现在网购中各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增加有关网络购物的规范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没有对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的明确规定,应该对相关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将网络购物纳入其调整范围。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在其国内有效力,而对于网购这种可能涉及跨国交易的行为,如果与国外的经营者进行恶意竞争,损害本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则难以受到本国的法律所约束。故而要加强国际协作对网络购物的不正当行为进行全面有效地约束,实现网络广告的国际保护。

(二)规制网络购物不正当竞争的执法与司法的改进

1.建立健全监管网络

建立畅通的信息反馈机制,完善群众监督投诉机制,使广大群众可以对网络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举报投诉。同时,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及时在网站上公布违法主体、违法行为以及对其实施的不同处罚,加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度,预防网络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可加强对非法者的处罚力度,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2.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

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既需要具备扎实而全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需要较为丰富的网络专业素质和敏感性、与网络相关的专业手段和方法。因此,执法人员应提高自身能力,加紧相关专业学习,以有效处理各类网上购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建立网购不正当竞争者资料监管数据库

监管数据库就是各个工商执法部门,将本单位查获的网络购物不正当竞争者的资料建立成统一有效的动态数据库,工商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相关数据,将其录入统一信息系统的数据库,进而方便

各行政单位及时沟通信息,提高执法效率,扩大监管巡查范围。

4.发挥公众力量,规制网络购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要组织网络经营者认真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培养其自觉守法观念。同时,加强企业网络技术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诚信经营意识、加强依法约束自身行为能力。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培训活动,提高网络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意识。

同时为减少网络购物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部门要强化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和自我权利保护意识。通过组织多样的教育活动,在全社会深化公平的竞争观念,为规范网络环境中经营者行为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随着网络购物的商业价值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经营者在利益的驱动下进行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也是在所难免的。基于此,研究规制网络购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就颇显价值。要在深入理解这一行为的基础上,分析其法律问题,同时借鉴国外规制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的先进方法,从法律适用多个环节提出对策,完善我国网络购物中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制度,推动司法实践进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以使我国网络购物经营向着高质有效方向发展,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秩序的建立,推动我国经济向着更好更快方向发展。

原文来自:http:///ZuoWen150Zi/

第三篇:浅谈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规制

中共辽宁省委党校

在职研究生毕业论文

题 目: 浅谈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规制

者: 年级、专业: 学

号: 班

级: 指导老师:

完成时间:

论文写作承诺书

作为中共辽宁省委党校2012级在职研究生,本人在此郑重承诺,严格按照省委党校研究生部相关规定与要求进行毕业论文写作,保证做到:

1.主动接受指导教师的全过程指导,对毕业论文的写作要求、写作内容、写作格式及印制要求等相关信息有全面、清晰的了解,严格按规范和程序操作。

2.写作过程真实,每一个环节都是自己的劳动成果,不请人代笔。3.对前人和他人的研究成果进行必要利用时,清楚注明出处或来历,不抄袭或剽窃。

如未能履行自己的责任、践行自己的承诺,我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论文作者(签名):

****年**月**日

前 言

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背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不能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资源耗费的诊治行为。关于对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规制,我国目前尚无系统、完善的法律以为公民维护医疗就诊时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本文旨在通过对过度医疗的一般涵义进行基本阐述,以分析过度医疗在我国产生的原因及其对患者与医生权利、卫生资源、医学学科发展所造成的危害为研究基础,对我国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规制从立法与司法规制、非诉讼规制、医疗管理体制、其它管理等四个方面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或意见。

目 录

一、过度医疗一般涵义..........................................5

(一)过度医疗的定义与分类...................................5 1.过度医疗的定义..........................................5 2.过度医疗的分类..........................................6

(二)过度医疗的构成要件.....................................7 1.加害行为................................................7 2.损害事实................................................8 3.因果关系................................................8 4.过错....................................................9

二、过度医疗的成因及危害.......................................10

(一)过度医疗的成因..........................................10 1.立法与司法因素.........................................10 2.行政管理因素...........................................12 3.其它因素...............................................13

(二)过度医疗的危害........................................13 1.对患者权利与医务人员权利的影响.........................13 2.医疗卫生资源的严重浪费.................................14 3.不利于医学学科的良性发展...............................15

三、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规制.....................................16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立法规制与司法规制......................16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非诉讼规制..............................17

(三)医疗管理体制的完善....................................18

(四)其它方面...........................................19 参考文献.......................................................21

浅谈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规制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成绩是有目共睹:遍及城乡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逐步建立,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不断完善,一批危害人民健康的传染病被控制或消灭,公共卫生服务和保障能力得到提供。成绩的取得令我们欣喜,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不足——过度医疗,近些年来它已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甚至是一个困扰全世界的社会问题。

一、过度医疗一般涵义

(一)过度医疗的定义与分类 1.过度医疗的定义

过度医疗,顾名思义应属于医疗的范畴,它是一种超过了一定限度、范围的医疗,但到目前为止,过度医疗仍无一个被大众共同认可的定义。在这里我们引用马亦龙教授曾在名为《综合治理公立医院的过度医疗》的提案中一段话诠释过度医疗: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背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不能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资源耗费的诊治行为。或者说,在治疗过程中,不恰当、不规范甚至不道德,脱离患者病情实际而进行的检查、治疗等医疗行为。它是与道德相违背的,是被法律以及相关制度所被禁止的。

过度医疗不仅定义不明确,在现实中它同保护性医疗、防御性医疗行为也是非常难以界定的。因为临床医学的复杂性,每个患者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即使是同一种疾病也会有不同临床表现,同一种疾病的不同时期其治疗方法也会不同。譬如说感冒,如果做CT就是过度医疗,若做常规的血标本检查就不一定是。有时很多相似的临床表现,医生必需依靠检查结果进行鉴别诊断,需要采取全面、有效的检查,其中哪些检查是正确诊断所必需的、哪些是多

余的,则完全由医生根据自己的诊疗水平与临床经验而定。因此,对过度医疗的判断也就无法确定一个具体的量化指标。此外,在不同经济、文化背景下,人们对过度医疗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2.过度医疗的分类

一是过度用药。目前,过度用药在临床治疗中是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尤其是抗生素的滥用。据WHO调查暗显示住院患者使用抗生素的比例约占30%;而我国的统计数据是近70%的住院患者使用抗生素,并且大多是二、三种抗生素联合使用。临床医师通常凭治疗经验选择抗生素,缺乏病原学诊断。无指征或指征不明显、预防性、大剂量、长时间使用为其特点,宁新勿旧、宁联合勿单一的用药方法已逐渐成为其用药准则。我们把这种不符合临床用药原则、超出患者实际病情需要的用药方式称为过度用药。

二是过度检查。在疾病的诊治中需依靠医生的“望、闻、问、切”进行体格检查,同时还要借助医疗设备辅助检查,旨为明确患者的病因以便选择不同的治疗方案。医学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使医疗设备得到大量更新,先进的设备、检查项目层出不穷,有效提高了医生对疾病的诊断水平。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高档检查设备的应用,使医务人员对医学检查设备的依赖性与日剧增,过度检查的医疗行为也随之出现。如临床诊疗过程中,医院硬性规定的住院全套常规检查项目;对外院检查结果的不认同;普通设备检查能明确诊断的却必须再使用高档设备进一步佐证,以及重复检查等等,这些行为都属于过度检查。

三是过度手术。随着近代西方医学技术知识的传入,将先进的医学理论、医学技术以及医学教育思想和方法引入中国,许多传统的中医理念、疗法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革新。手术治疗作为一种新的疗法,在临床实践中大量的

运用后逐渐被国人所接受。无疑,手术对外伤、脏器急性炎症、骨折、部分心脑血管等许多疾病的早期治疗有其独到疗效,有效减轻了此类疾病的致死率、致残率。但手术只是疾病众多治疗方法中的一种,而且其治疗有非常严格的适用范围与禁忌。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产妇分娩是一个非常正常的生理过程。而如今,正常的分娩却被过度医疗化,越来越多的产妇选择剖宫产,以手术的方式结束妊娠。上世纪50~60年代各个国家的剖宫产率都在5%以下,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国外剖宫产率迅速上升,上世纪80年代开始逐步下降,目前在美国及大多数国家的剖宫产率已达15%~20%。而我国的剖宫产率与国外相比有滞后现象。上世纪80年代开始明显上升,上世纪90年代快速上升,且已影响到农村地区。近10年来我国的剖宫产率已由32.7%上升到51.3%,有些医院的剖宫产率甚至高达60%至80%。像这样,没有严格按照手术适应症相关要求,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对某些可以采取非手术疗法治疗的病症而采取手术(含微创、介入等)方式治疗,我们称之为过度手术。

(二)过度医疗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同时要看行为人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条件。当前我国的通说认为,侵权行为应当采取“四要件说”,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所以,过度医疗侵权责任行为的构成如下:

1.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即存在违法过度医疗行为。过度医疗中的加害行为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只有存在造成他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加害行为的前提下,才可能追究加害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这是过度医疗本质特征,也是该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核心要件。如广州5岁女童“误吞弯针”事件,在医院诊治过程中,检查项目多达217项,其中包括艾滋、梅毒、类风湿等。两天后,女孩通过大便自行将弯针排出,但医疗费却高达3366元。在实践中,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实施了过度医疗行为,主要在于医疗机构是否提供了超出患者实际需求的医疗服务,医疗行为超出了治疗疾病的基本需要,且对疾病的治疗起不到任何的积极效果。此外,患者必须保留医院开具的药价清单,查看收费项目是否合理。总之,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手术等医疗诊断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存在过度医疗。

2.损害事实

过度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明显医疗损害,这是构成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结果要件。王利明先生给医疗损害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医疗损害指的是,医疗机构(含医务人员)在从事其目的的事业(诊疗、护理)行为时,因过错造成的对患者方的损害[1]。损害事实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权利被损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具体而言,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事实、人身损害事实和精神损害事实。过度医疗行为所造成患者的财产损害方法,包括过度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患者的财产损失,分为直接和间接:即患者为此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其疾病治疗实际所需的医疗费用,同时也应包括因患者由此遭受明显人身损害所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过度的诊疗措施势必会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益造成损害,即患者的人身损害。同时,患者进行了不必要的检查和手术,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折磨,遭受至精神损害。因此,过度医疗侵权行为造成患者医疗损害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患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直接、间接损害以及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

台湾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致害行为或

物体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归责的客观基础。[2]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必然联系。在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则是指过度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患者所遭受的医疗损害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过度医疗行为造成的。笔者认为,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明显的“两因一果性”特征:即患者所遭受的医疗损害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同时实施了过度医疗行为与违法履行告知义务所引起的。因此,在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只能够证明过度医疗行为存在或者因医师违法履行告知义务造成了患者医疗损害,就应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势,对过错的理解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考虑。过错不仅仅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也是一种客观的行为活动。过错是行为人进行某种活动时自身的心理状态通过其具体的行为表现出来,不是只要具有某种心理状态就可以判定该行为人具有过错。医疗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它是指医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诊疗规范或医学伦理准则,实施了造成患者人身、健康、财产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医疗过错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或过失,客观上由于医方的行为造成了患方人身、健康、财产或精神上的实际损害。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才可认定医方的行为属医疗过错。判定是否属于医疗过错的标准是“医疗水准”来衡量医方有无。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医方拥有选择诊疗方法的权利,同时也应当肩负避免不利于患者之结果发生的义务。

二、过度医疗的成因及危害(一)过度医疗的成因

世界各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度医疗现象,即使是医疗保险体制较为发达的美国、瑞典等国家也不例外。过度医疗行为由来已久且产生原因尽不同,在我国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立法与司法因素

我国先后出台、修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医疗服务行业的执业标准,有效保护了患者就医的合法权益,改善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这些法律与司法解释在实际运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与完善。简单举例说:

首先《药品管理法》。2001年修订之时,恰逢药品购销或使用过程中的 “回扣或其他利益”出现的比较频繁,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因此,在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九章第九十条明确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条款规定,我们可看出药品购销或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回扣或其他利益”是非

法的,是为法律所否定,对此类违法行为也必将是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此立法原意是可靠的,然而我们也不难发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有行政上的管理职能,但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来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要如何去实现,他的管理力度、限制权限又有多大,这就需要法律进一步的给予完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只有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对患者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举证责任倒置的确有助于保护患方,患方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在医生面前对医疗争议处于被动地位,如果由患方举证证明医方过错,是十分困难的。但是,举证责任倒置逼迫医生在医疗行为中为了保护自己,避免在医患纠纷中输官司,开大量检查,为不输掉官司而悉心保留好各种证据,为提高安全系数而不积极施治,把风险留给患者,带来了诸多问题,最明显的就是过度检查。为此,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在对医疗侵权行为进行归责时,立法者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体系,力求改变“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状。但事实上,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从立法上说,《侵权责任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法律,其条文不能对早先出台的司法解释直接进行修改或废止,由此《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并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施行与效力。因此,《证据规定》中第四条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依然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分配医患双方双方举证责任时所要援引的重要法律依据。那么,患方在医疗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压力未得到缓解,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为避免被患者诉诸法院势必仍会把自己的举证责任放在首位。

2.行政管理因素

首先,在我国医院是非盈利性机构,“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者神圣职责。但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重组使得原有的医疗卫生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强调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和福利性,而在改革开放后国家既强调卫生事业的公益性与福利性,又承认卫生机构具有部分企业性质,相对应的国家财政对医疗单位实行的拔款就从全额补贴变成了财政差额补贴。国家对医院财政补贴严重不足[3],根本无法维持医院的生存,更谈不上支助医院的发展。因此,卫生部曾出台“以药补医”的政策,允许医院对西药加价15%,中药加价30%出售。这本是权宜之计。但因卫生改革的滞后,医疗服务价格却没有体现出其实际价值。“以药补医”逐渐演变成了“以药养医”。在这种政府补贴有限的情况下,医生在医疗过程中,只能是从众多诊断和治疗中去选择为提供相对复杂、利益大的治疗方案,于是产生了过度用药、过度治疗、过度手术等一系列情况,以此来获得额外的收入,弥补国家财政经费的不足。

其次,现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定不足。迄今为止,因医疗专业自身的特殊性,我国还从未建有系统、规范的医院管理行政法规。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件》是针对医疗机构诊疗工作管理的行政法规;2010年卫生部制订了《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日常工作、行为规范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等等。可以说,我国当前涉及到医疗行为的法规较多,这些行政法规的出台对医疗行业现状具有较强的适宜性,对过度医疗现象也有较强的针对性,但是不系统、不规范,这也使得患者、医生及司法人员在面对医疗事件,无法清晰、明确地界定合法、非法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对应的处罚条款。现实中,同样的医疗纠纷可因

原告所应用的法规不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有待我们国家行政法规的逐步完善与统一。

3.其它因素

一是部分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不可否认,过度医疗的出现有其体制层面的原因,但部分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缺失也是过度医疗现象越演越烈的原因之一。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世界观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新的事物诱惑了一部分医务人员不再是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为己任,而是以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为目标,在为患者提供的诊疗工作中偏离了诊疗规范,选择开具大处方、大检查、回扣药,乃至是实施无临床意义的手术治疗,从而加剧了过度医疗现象的蔓延。

二是患者自身的原因。首先,医学专业具有高风险性,无法避免医疗意外的发生,即使意外发生概率只为万分之一,但如若“中标”对个体而言则变成100%;其次,由于医学专业知识的高、精、深,很多理论知识是普通百姓不能熟知、无法掌握,他们缺乏对所患疾病的正确认识,而对治疗期望又高,也乐于通过接受大量、复杂、精确的检查、用药乃至手术以期取得较好的治疗效果;最后,由于一些虚假医药广告肆虐,使不少的民众、患者形成了这样的一些错误的医疗观念:价格越高、越贵的药越是好药;越是先进的医疗技术就越利于疾病的诊断治疗等等[4]。从这些角度而言,造成了患者治病不是以自身病情的实际需要为出发点进行就医选择,逐渐形成有病就要去大医院、看名专家、用高档药的这种大众化的就医心理趋向,由此也导致了过度医疗现象的发生。

(二)过度医疗的危害

1.对患者权利与医务人员权利的影响

首先是对患者权利的影响。在过度医疗过程中,医生对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已经超出其实际的需要,超出了合理的“度”的范围。举例来说,一名心肌梗塞的患者来到医院进行治疗,常规的溶栓药物就可治疗疾病。在此种情况下,如若医生出于别的某些目的无视临床操作规范,或患者为确保自己的医疗安全追逐过度、不适宜但更为安全、快捷的治疗方案——直接冠状动脉介入治疗,这将会给患者的生理机能造成严重损害,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同时,此种治疗方法的选择,患者要为医生的医疗行为付出更多的资金,使治疗疾病的成本增多,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所有权。在此治疗过程中,如若医生未将患者疾病的真实情况全部如实的告知或是有选择性、诱导性地告知,那么,医学专业知识缺乏的患者就无法对自身疾病选择出最合适的治疗方案,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不同程度的遭受到侵害的同时,自我决定权也受到侵害。

其次是对医务人员权利的影响。现阶段,医患之间的信任危机造成患者看病要提防着医生,医生面对着频繁的医闹和人身伤害,也要时刻提防患者。如何确保万一发生医疗纠纷时自己有据可依?那就是多开检查。哪怕只是头痛发烧,它既可能是感冒、流感,也可能合并肺炎、脑炎等,就算概率很小,但有时候不做检查就不能排除,每排查一个都要付出代价。如果患者一点误诊的概率都不能接受,医生只能选择把每一个可能性都进行排查。而且,在治疗时,医生也会选择短期效果更好的医疗措施。一个感染的孩子,如果发烧不退家长就找医生算账,那么医生为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就可能选择见效更快的静脉给药,用更广谱、更高级的抗生素。无疑,在这种情况下医生选择合理的诊疗方案的权利被剥夺。

2.医疗卫生资源的严重浪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朱之鑫于2009年曾公布说:“2009年我国医疗输

液104亿瓶,相当于13亿人口每人输了8瓶液,远远高于国际上2.5至3.3瓶的水平。”很多患者认为注射药物要比口服药物见效快,因此一感冒发烧就主动要求静脉点滴。其实,在口服、肌肉注射、静脉点滴三种给药途径中,风险最大的就是静脉点滴,过多注射会增加不必要的治疗风险及不良反应。由此可见,不分病情轻重的输液是临床中最常见的过度医疗。这仅是对临床用药一项治疗的调查结果,过度检查、过度手术在实际生活中也是比比皆是。而实际情况却是,我国有13亿人口,占世界人口的22%,卫生总费用仅占世界的2%,卫生资源总体不足是不争的事实。据有关资料显示:医疗机构的过度医疗导致卫生资源浪费达20%~30%。过度医疗使相当一部分卫生资源用于无效的或效益很低的医疗,而使效益较高的公共卫生保健上的卫生资源大大削弱,传染病、流行病等不能得到很好的预防和控制,严重背离了“预防为主”的医疗卫生事业的方针和政策[5]。卫生资源的浪费既消耗了国家有限的物质资源,也增加了政府的负担,未能“物尽其用”。

3.不利于医学学科的良性发展

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医生更多地是依赖各种检查设备,血常规、CT、造影、核磁共振随手就开,患者变成了被各种化验单、检验报告单堆砌而成的“电子患者”,而对疾病诊断所应遵循“望、触、叩、听”逐渐地被医生束之高阁。医生只是通过各类的报告单为患者诊断疾病、治疗疾病,而不是通过“望、触、叩、听”的技术诊断。医学科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医生如果只是一味地借助仪器才能为患者进行诊断治疗,而不是凭借自己的动脑、动手能力为患者诊治,医生自身的临床经验将如何积累,整个社会的医学发展前景又将在何方。医学的发展需要有医疗技术的创新能力,而临床医生的经验积累是医学创新的基础之基础。而过度医疗势必将会削弱部分医生 的创新能力,从一定程序上阻滞了医学学科的良性发展。

三、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规制

审视“潜伏”在医疗领域之中的过度医疗行为,有学者甚至发出“过度医疗猛于虎”之感叹[6]。显然,现阶段我国医疗领域正处于医患矛盾激烈的特殊时期,过度医疗发生的原因极为复杂,对过度医疗的治理也必然是多方位的。在诸多治理方法中,法律规制是重中之重,运用“法律之绳”才能最终束缚住这只被社会诟病为“顽疾”的 “猛虎”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立法规制与司法规制

针对医疗领域中出现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实,我国先后修订、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缓解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然而,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并未能有效缓解医患关系,反之呈愈演愈烈趋势。近年来,一幕幕医疗暴力恶性事件在全国频频“上演”,成为了全社会共同来关注的一项严峻的课题。社会体制的快速发生,而医疗法律、法规的建立确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固有的相对滞后性缘故,使得过度医疗发生后,至今仍没有完善的法律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现行立法规制与司法规制完善。在这里,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之一,《侵权责任法》第7章共11个条款对医疗侵权行为和医疗损害责任等问题进行了专门性、原则性规定,这也是迄今我国现行医疗卫生法律体系中对于医疗侵权问题最为集中、位阶最高的立法。其中第63条规定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这一立法对于过度医疗与防御性医疗进行法律规制无疑具有进步意义。然而,过度医疗的范围不仅仅表现在“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一个方面,它还表现在过度治疗、过度用药、过度保健等其他诸多环节,而发生

在医疗过程中这些环节的过度医疗行为,同样会给患者人身、财产权益带来损害进而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这无疑也是这一立法的局限所在。医疗行为包括检查、诊断、治疗方法选择、治疗措施执行、病情发展过程追踪以及术后护理等诸多方面,甚至可能发生在医疗过程之中。其中,检查仅是医疗行为诸环节中的一个。因此,患者在理解和适用该法条的时候,必须注意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检查”环节,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患者入院后对病情进行检验筛查的过程,包括患者从入院到出院诊疗过程中的各种检查项目。如果其他环节存在不必要的诊疗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目前的规定还不能得到救济。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立法上将过度医疗的范围仅局限在“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上,对过度检查、过度手术未在法律中得到规制,不足以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立法上应进一步做出扩充解释。

二是建立《医事法》。医事法是指在卫生法中主要调整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应包括医事组织关系,即国家各级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卫生机构之间的组织、领导关系;二是调整医药卫生管理、监督关系;三是调整医药卫生服务关系。《医事法》的制定可使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得以明确的规定,使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使医患矛盾得到有效缓解,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非诉讼规制

过度医疗侵权的法律救济包括医疗侵权诉讼机制和非医疗侵权诉讼机制两种方式。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非诉讼规制有两层含义:

一是相对于医疗侵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所发生的过度医疗侵权纠纷在法律救济中通过非诉讼机制解决。由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具有当事人自主性、实体上的准法律化与程序上的简易性、灵活性、快捷性等诸多优

点,20世纪60年代以来,因其在解决包括医疗侵权纠纷在内的民事纠纷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魅力,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当代,运用ADR解决的民事纠纷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趋势。如目前美国85%的医疗纠纷都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7]。运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医疗侵权纠纷有诸多积极价值,如运用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解决医疗侵权纠纷,可以为医患双方提供更多的法律救济方式选择,从而可以拓宽医疗侵权纠纷解决渠道。与以“对抗性”为特征的诉讼方式相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平和性,如由于选择何种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这为医疗纠纷的“和谐”解决提供了主观基础,同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实体上的准法律化,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较大的空间平衡自己的利益,这也为纠纷的和谐解决提供了实质意义上的可能性。

二是立法者针对医疗侵权纠纷特点,建立和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医疗侵权纠纷加以进一步规范和调整。我国现行法律所限定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仅限于协商、行政调节和诉讼三种,而非诉讼解决方式仅限于协商和行政调节两种途径。鉴于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单一以及功能弱化,应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侵权纠纷的协商、调节机制。尤为重要的是,我国现行《仲裁法》在立法上并未规定医疗纠纷属于可仲裁范围的现状,应加快医事仲裁立法,在立法上对医疗纠纷仲裁条件、仲裁内容、仲裁人员以及仲裁的效力加以明确规定,尽早建立医事仲裁制度,以便对包括过度医疗侵权在内的医疗纠纷进行更加有效的法律规制。

(三)医疗管理体制的完善

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必须有足够的收入来源作为其正常运转的有力保障。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实施,医疗机

构以往主要是依靠自给自足,国家在卫生事业上的投入比重呈现减少的趋势。《2013年中国卫生统计年鉴》数据显示,政府卫生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1990年为6.07%,2000年为4.47%,2010年为6.38%;政府卫生支出占卫生总费用的比重1990年为25.06%,2000年为15.47%,2010年为28.69%;随着国家综合实力的增强,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在这个二十年间却并未增多,医院要生存、想发展,只能是从医疗和药品收入上自己找办法,这所有一切的结果最后都是由患者来承担,过度医疗由此产生。因此,国家要加大政府财政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尤其是对公立医院的投入。它包括基本建设的投入、大型仪器设备的投入、离退休人员资金的投入,以及公共卫生事件的政策性亏损的补贴。政府加大对医疗卫生行业的投入可心减轻医疗机构的经济压力,可以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其次,国家还应理顺医疗机构的价格体系,要使医生的技术劳务价格得到承认,药品和仪器设备价格有所降低,医务人员多劳多得、优劳优得。可实行薪金制 ,切断医生收入与服务提供量的直接关系。在国际上 ,最流行的做法是“医药分家”,切断医生与药品销售量之间的联系。然而 ,这只能是一定程度的有效 ,因为医生的收入可能还和其提供的卫生服务的数量相关。而实行薪金制可切断医生收入与服务提供量的直接关系 ,把供方诱导性需求降低到了最低限度。若因此可能抑制医生工作的积极性 ,则可把奖励津贴作为其收入的一部分。其获得津贴的等级可由患者、社会中间机构及医院总的管理人员三方按各项工作指标评议定级 ,从而防止医生提供过度医疗或开大处方、人情方等加大费用和浪费资源的行为。

(四)其它方面

一是加强医德教育 ,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素养。

作为一名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首先就应该树立“救死扶伤、文明行医”的职业风尚,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第一、一切为患者着想”是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影响下,一些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只注重追求经济利益,其代价是损害了患者的经济利益 ,是违背医学道德的。所以,医疗机构应把医德教育和医德医风建设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切实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敬业精神。

二是规范医疗行业的诊疗标准。

为保证医疗行业诊疗的规范性,作为该行业行政主管机关的卫计委先后制定了多项规范标准,如《医院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单病种质量管理》、《临床路径管理》等等,这些规范的施行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医生执业行为的作用,尤其是依据循证医学发展而来的疾病临床路径管理,它是在保证诊疗效果的基础上以缩短平均住院日,降低患者住院费用为特征,进一步规范诊疗过程所应常规进行的诊疗操作,减少一些不必要、不合理的诊疗行为,降低过度医疗的发生。但并不是所有的患者都适合临床路径管理,这就有待相关部门根据临床实际情况不断梳理、完善诊疗标准的制定。

长期以来,过度医疗问题被认为是医学问题、道德问题。过度医疗行为是医生违背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脱离病情实际需要,实施不恰当、不规范、不道德的医疗行为。国家积极地修正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保障、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但过度医疗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并不是出台了部门规章就能解决根本问题,它需要整个社会从多方面共同努力来打造一个规范、安全、和谐的就医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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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论不正当竞争行为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

【摘要】不正当竞争是一个内容广泛、性质不易确定的概念,因而各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被外国学者比喻为内外形千变万化的“海神”或“模糊而变幻不定的云彩”,无论是从学术界还是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存在各种各样的定义,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准确的定义,我国学术界也对此开展了深入的研究,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仍有分歧。本文旨在通过探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构成要件及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认三方面,来进一步明确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构成要件 行为认定

不正当竞争概念因其内容太过广泛,性质很难确定,致使学术界、立法界都没能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和行为的认定达成共识,仍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为此,笔者认为要讨论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要先有一个对不正当竞争概念的明确界定,其次,再讨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界定

历来各界对不正当竞争概念难以有统一的界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营者的竞争手段也在不断变化,难以判断其竞争行为的正当性;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与其他破坏市场经济竞争的行为相互交织在一起,界线难以分清,如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行为;第三,受不同国家传统风俗、公共道德、立法状况、研究深度等因素的影响,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有一定的差别。

从学术界和各国立法来看,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普遍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应包括垄断行为,而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则不包括垄断行为,而是与垄断行为相并列的,但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相继出台来看,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已采纳了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定义。

纵观国内外的立法和理论学说,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可对不正当竞争概念作出如下认定:即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竞争交易中,经营者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诚实守信等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大致如下:

(一)行为主体即各类市场交易活动参加者

依据我国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对“经营者”进行认定时,存在两种不同角度的认定,一种是从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即只有具有法定经营资格的人才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另一种是从行为角度进行认定,即不论是否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市场交易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而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来看,显然是从行为的角度来认定”经营者”,即只要参与市场交易活动,都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

(二)客观方面即行为人实施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每个行为都有一定的差异,但无论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共同本质都是一样的,即其行为违背了市场经济中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一项基本原则,正是体现了这一共同本质,它要求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要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基本道德规范,不得进行欺诈或侵权行为。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确认一种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要求其客观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是否具有损人利己的动机或目的,或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机目的。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往往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再由行为人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若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认定行为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多重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往往是多重的,不是固定单一的,首先,其行为侵犯竞争对方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竞争对手的利益,如虚假宣传、假冒仿冒、商业诋毁等行为;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经营者利益的同时也间接或直接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如虚假宣传,即侵害了竞争对手,也欺骗了消费者;再次,不正当竞争行为间接或直接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市场经济基本竞争机制被破坏,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某种程度的竞争要素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一种竞争行为,其与垄断行为不一样,垄断行为是为了限制竞争,甚至是阻止竞争,即使是不正当竞争也被禁止,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限制竞争,恰恰相反其目的正是为了竞争,只不过竞争手段被法律所禁止,所以一种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存在竞争因素,如果一个行为不存在竞争要素,那它就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常见的几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假冒仿冒行为

假冒仿冒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产品本体或包装上伪造、模仿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生产以次充好的产品,借此蒙骗消费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类型有:

1、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制造、推销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假冒仿冒行为是很常见的一种违法竞争手段,其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其行为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严重危害,其危害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妨碍公平竞争,使那些劣质商品和竞争力差的经营者近进入市场,而排斥优质商品和竞争力强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严重影响资源合的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造成资源浪费;

2、无形中增加企业经营成本,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被侵吞;

3、为假冒伪劣商品打开了方便之门,最终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社会矛盾。

(三)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是指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公开宣传其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商品或者服务,以致足以让购买者产生误解的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虚假宣传行为表现主要有:经营者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有效期限、生产者、性能、质量、产地、制作成分、用途等作出虚假扩大宣传,让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外人所知的能给自己带来利益的具有经济性、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他人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为自己获取利益而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包括:

1、以非法方法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3、义务人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合同约定,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的商业秘密系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而仍予以使用的行为。以上行为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行为,必须加以禁止。

(五)不当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根据自身企业经营现状,商品的种类、特征及消费者的需求,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给予消费者一定物品、金钱奖励,以刺激和诱导消费者积极购买该商品的行为。但有奖销售行为并不是随意毫无限制的,下列有奖销售行为被法律明文禁止:

1、欺骗性有奖销售,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项有关中奖概率,中奖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事宜作虚假承诺;

2、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

3、采取欺骗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以诱导消费者相信中奖;

4、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或不同时间投放;

5、巨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六)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在这里要注意一点,即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必须是出于主观故意,如果是以采取对产品或服务比较的方式来说明客观情况,此行为不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商业诋毁行为表现形式形形色色,概括起来主要有:

1、利用发传单、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等形式来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利用商品的说明书,鼓吹自己商品质量好,贬低同业竞争对手同类产品质量低劣。

3、指使他人在公众场合造谣传播竞争对手所售商品质量低劣;

4、组织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竞争对手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差等问题的虚假投诉。

(七)低价倾销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独占市场排挤竞争对手,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和期间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严重扰乱市场竞争交易秩序的行为。但需注意下列行为应不属于低价倾销行为:

1、低价销售不易保存担心腐烂变质的鲜活产品;

2、因季节性降价;

3、为减少损失,低价倾销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4、降价销售商品是因经营者需要清仓、偿还债务或转产歇业;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经济发展条件下产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和手段也会出现新的形式,其行为认定也肯定会越来越复杂,只有不断深入研究,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律漏洞可钻,才能真正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孙虹.竞争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蔡唱.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J].时代法学,2000,(2).

第五篇:银行卡法律规制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业务取得了

快速发展,但同时也面临许多新情况,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迫切需要银行卡 业务经营机构、有关专家、学者等社 会各界共同研究,为银行卡的健康发 展出谋划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 策制度,创造良好的银行卡发展环境。银行卡在我国支付工具中的地位

日益上升,目前已经成为我国个人使 用最为广泛的非现金支付工具。银行 卡发卡量持续增加,信用卡发展迅速,截至2007年底,全国银行卡发卡量 14.7亿张,其中:借记卡发卡量为 13.8亿张,同比增长28%;准贷记卡 发卡量为1750万张,同比减少14%; 贷记卡发卡量为7000万张,同比增 长140%。银行卡业务135亿笔,金 额120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4%和 67%。2007年,银行卡消费额占同期 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21%,比 2006年提高了4个百分点。2007年底,全国银行卡特约商户74万户,POS 118万台,ATM 12.3万台,同比分 别增长41.9%、44.4%和25.8%。银 行卡受理范围不断扩大,2005年开始 推出的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将银 行卡跨行网络延伸到14个农民工输 出大省的农村乡镇。2004年,人民 币银联卡首先在香港地区实现境外受

理。目前,已有26个国家和地区可 以使用人民币银联卡,对满足境内居 民出境支付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总体来看,我国银行卡应用取得

了明显成绩,但也应看到,随着银行 卡应用快速发展,业务范围不断拓展,市场参与主体不断扩大,新业务、新 情况层出不穷,而相配套的银行卡法 律法规却不能完全适应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的基本制 度主要是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 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对推动我国 银行卡市场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办法效力层级偏低,调整范围较 窄,特别是近年来银行卡运行和管理 中出现了不少新问题,无法通过该办 法进行规范,其已不能适应目前业务 发展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顺应发 展形势,制定新的、更高层级的与银 行卡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和促进银 行卡市场的有序发展。

为此,在国务院法制办的支持下,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开始组织起草 《银行卡条例》,以后又根据各方意见 多次对《银行卡条例》草稿进行修改、完善。目前,《银行卡条例》相关工 作仍在积极开展中。

在《银行卡条例》的制定中,我 们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坚持规范和发展并举。银

行卡业务作为一项新兴金融业务,市 场创新层出不穷,发展潜力巨大,但 也面临着发展不平衡、风险管理有 待加强等问题。因此,《银行卡条例》 作为行政法规,应坚持规范和发展并 举的原则。一方面《银行卡条例》要 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能够对相关业务 进行有效规范管理,切实防范风险,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也要 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留给市场足够的 发展空间,鼓励创新、鼓励竞争,使 银行卡市场更具有活力。

第二,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证明,银行卡业务要发展,必须 取信于持卡人,切实保护持卡人的合 法权益。在银行卡业务中,持卡人与 商业机构相比,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银行卡条例》从保护持卡人 利益出发,要求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 更多地履行义务和责任。

第三,尊重中国实际,借鉴国际

惯例。我国银行卡业务起步相对较晚,虽然经过近些年的快速发展,市场已 初具规模,但与国外成熟市场相比,结构还不完整,市场秩序仍有待完善。因此,我国银行卡在发展的过程中,应该积极学习国外成熟的经验。同时

我们也要注意到,我国经济结构、社会文化、居民消费意识、风险偏好等 与国外有所区别,所以,我国银行卡 业务的发展不能完全照搬国外,而应 尊重我国实际,在借鉴国际惯例的同 时,走中国特色的银行卡发展之路。第四,平等互利,充分竞争。银

行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需要营 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银行卡 条例》应使各业务经营主体有法可依,公平、有序、充分竞争,实现共赢。基于以上原则,《银行卡条例》 将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1)明确银行卡业务的基本概念,如银行卡分类、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 的定义等。

(2)明确银行卡发卡和收单业务 的市场准入门槛,规定银行卡的申请、发放程序、使用和计息规则。(3)维护交易秩序,防范银行卡 业务风险。规范收单和特约商户的行 为规则,对银行卡密码和签名确认、机具检测和认证、交易凭证的保存、交易差错处理等方面提出要求。(4)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对

持卡人和发卡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进行规定,明确发卡机构的查询服务 以及公示、投诉处理、风险披露和保密 等义务,持卡人的挂失程序和法律效力、免责情形以及争议的救济手段。(5)建立多部门的协作机制。银 行卡业务涉及面较广,政策性强,与 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与财政、税收、商业、公安、司法、旅游、交 通等方面都有密切联系。因此,各有 关管理部门应明确权责、各司其职、密 切配合,共同规范和促进银行卡业务。当前,在银行卡业务快速发展的

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各方共 同探讨。

一是规范信用卡发卡业务。信用

卡作为一项创新业务,越来越得到商 业银行的重视。商业银行投入了大量 的人力、财力宣传和营销本行信用卡。这有利于提高消费者对信用卡的认 识,促进消费信贷。但有些商业银行 在开展信用卡业务时“重发卡,轻管 理”、“跑马圈地”、损害持卡人利益 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业务发展留下 了隐患。因此,商业银行要重视发卡 业务管理,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和 流程,特别是收费项目要清晰、明确,要尊重持卡人意愿,不应硬性发卡、变相收费,并要做好客户服务,减少 纠纷和投诉。

二是信用卡信贷风险控制。据初

步统计,截至2007年底,信用卡(含 贷记卡、准贷记卡)应偿信贷余额达 750亿元,信用卡总授信额度6300亿 元。这一方面说明信用卡发展迅速,信用卡信贷功能逐渐增强;另一方面 也提示我们,在大力发展信用卡的同 时,要采取措施,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控制不良贷款,完善呆坏账核销制度。三是不法中介虚假申请信用卡和

信用卡套现。目前,不法中介(个人)虚假申请信用卡与信用卡违规套现问 题,也已对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发展产 生了较大的不良影响,成为困扰信用 卡业务健康、持续发展较突出的问题。信用卡套现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收单机构的责任,也有发卡机构 的责任。收单机构拓展商户不规范,缺乏对商户的持续性管理,发卡机构 信用卡发卡审核不严,对自身风险控 制和管理不到位,将发卡业务不规范 外包,都是导致信用卡套现的重要原 因。对此,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应各 司其职,严格内部风险控制和业务操 作流程;中国银联要积极会同成员机 构建立联合防范机制,明确相关风险 责任和利益赔偿机制;同时,有关管 理部门也应完善与虚假申请和信用卡 套现相关的法规制度,为打击这类不 法行为奠定法规基础。

四是银行卡定价机制。关于商业

银行对持卡人的收费,根据《商业银 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除 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 票等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实行政府 指导价外,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其 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因此,商业 银行作为自负盈亏的商业企业,为保 证日常业务顺利开展,满足社会需求,可在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下,根据自身的战略目标、市场定位、服 务对象和内容,依法制定自己的银行 卡收费策略,以实现差异化竞争。当 然,商业银行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也要 注重社会责任和社会影响,银行卡收 费项目不应一哄而上,要考虑客户的 承受能力,应广泛听取客户意见,并 做好定价测算、收费公示和宣传等工 作。对涉及多方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 费,如商户刷卡手续费,不仅涉及不 同参与主体的利益,也涉及不同行业 利润水平差异以及对银行卡受理的政 策导向等问题,定价相对复杂。因此,我们应从促进银行卡市场发展的角度,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积极、慎重地研 究刷卡手续费等银行卡定价问题。

浅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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