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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科院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21-533536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19 22:24: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农科院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科学院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农业科学院房产的管理,规范房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是指中国农业科学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主要包括:

(一)国家或地方政府划拨的房产;

(二)使用财政资金或自筹资金购建的房产;

(三)无偿调入的房产;

(四)以置换、受赠、索赔、抵偿、盘盈等方式取得的房产;

(五)其他方式取得的房产。

第三条 房产管理应遵循优化配置、依法监管、程序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局(以下简称院财务局)

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单位房产管理工作;各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益、处分权,并承担实施购建、分配使用、维护修缮、清查登记、申报处置等管理责任。

第五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的房产,可酌情委托相关单位代管。中国农业科学院法定代表人或获其授权的主管机构,应与代管单位签订《房产授权管理责任书》或合同,明确授权范围以及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配 置

第六条 房产的配置,是指根据单位事业发展和职能履行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确定的程序,通过购建或调剂等方式配备房产的行为。

第七条 各单位房产配置,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其中,院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配置,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单位申请购建房产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现有房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

(二)不能共享、共用其他单位相关房产;

(三)不能通过调剂方式予以解决;

(四)不能通过市场租赁方式解决或租赁成本过高;

(五)不违背本单位土地资产利用规划;

(六)其他应满足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财政性资金购建房产的,按照相关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执行,编报年度预算。其中属于申请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中国农业科学院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制度要求履行项目报批程序。

第十条 全部使用自筹资金购建房产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必要性、合理性论证,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编报年度预算。并按照《中国农业科学院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制度要求履行项目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可进行调剂:

(一)闲置三年以上;

(二)超标准配置的办公用房;

(三)可供多单位共同使用;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因公益事业发展需要,且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房产的单位,可以主动与相关单位协商,就调剂内容、方式及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调剂申请,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审核审批。申请房产调剂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产调剂申请;

(二)相关方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会议决议;

(三)房产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四)房产平面图和构造图;

(五)房产账面价值或评估值的有效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申领房产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房产购置合同或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等文件以及有关原始凭证,及时登记固定资产台账、财务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房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方式。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房产的日常管理,妥善安排使用,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房产完好和使用安全。办公用房和公有住房应逐步推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积极推动面向社会的整体或单项(如保洁、保安、设施设备维护等)招标委托管理。实行内部委托管理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深化改革,提高物业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房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用于出租、出借:

(一)正常履行单位职能所必需的;

(二)已被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的;

(三)未取得产权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五)不符合安全、环保、卫生等有关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其他。

第十八条 房产出租、出借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将房产提供给他人居住的(不包括按照房改政策出租的公有住房);

(二)将房产(含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橱窗等)有偿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将房屋及构筑物的顶部、外立面等有偿提供给他人从事广告、宣传、展示活动的;

(四)以不变更房产权属为前提,利用房产与他人联营、入股经营、承包经营的;

(五)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房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价值,下同)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中国农业科学院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下的,各单位自行审批。各单位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六份)

报院财务局,由院财务局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单位申报房产出租、出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应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

(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三)能够证明拟出租、出借房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房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拟出租房产的位置、面积、使用现状、出租原因、招租方式、租期设定、租价确定方法、对承租方的限定条件等;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承租承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同意利用房产出租、出借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房产出租应公开、公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单位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可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招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租前,应自行组织调查或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房产的租金进行评估,综合考虑房产所在地段、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合理确定招租底价,必要时应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底价。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承租方的资信考察,严格控制出租风险。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房产出租应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租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出租房产的跟踪管理。对已出租房产应做专项登记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承租人擅自转租、改变用途、破坏结构、形成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应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利用房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不含院本级)500万元以下的,报院审批;在审批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农业部备案。院本级利用房产对外投资均须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报房产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书面申请。应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

(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三)能够证明拟对外投资房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房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投资的必要性及背景、房产来源及对单位履行职能的影响、合作方资信状况等,并分

析投资风险、投资收益及回收期等经济指标;

(五)同意利用房产对外投资的单位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合作意向书或草案应明确约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责任等,并须注明该协议经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正式生效的保留条款;

(九)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利用房产进行对外投资,应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资产评估项目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利用房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取得的收益,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处 置

第三十条 房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房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无偿调拨(划转)、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报房产处置:

(一)因实施基本建设项目、执行土地资产利用规划等须拆除的;

(二)因单位职能调整、整体搬迁等原因,继续使用该房产确无必要的;

(三)因执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须被征用、拆除的;

(四)闲置多年且在可预期内仍无法做到有效使用的;

(五)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房产处置须经院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其中,涉及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申报房产处置前,应就处置方案在单位全体职工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申报房产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处置申请文件(包括位置、结构、面积、使用现状、权属状况、安全鉴定、处置原因与方式等)。各单位应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方面提出意见;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房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房产现状及实景图;

(五)同意处置房产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六)本单位范围内公示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房产处置除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材料外,根据具体形式,还应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其中:

(一)无偿调拨(划转)的,应提交依据文件和划转意向性协议。属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二)转让的,应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意向性协议书(或公开招标、拍卖计划)。

(三)置换的,应提供近期的财务报告,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的,应提供价值清单;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非正常损失的,应提供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

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产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档案和基础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全面、完整、及时地整理归集相关资料,经本单位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集中保管。

第三十八条 归档的房产资料应为原件。存档资料是复印件的,应由资产管理机构核对无误后签章,并注明核对日期及原件存放处。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房产档案的日常管理,定期检查;档案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复制、借用房产权属证明等重要文件资料,须经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并明确借用期限和使用范围;借出的重要文件资料应予登记,并由专人负责跟踪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将房产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

第四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处置房产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房产的动态管理,每年对房产进行盘点,及时掌握变动信息,确保账实相符。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院财务局对各单位房产使用、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在房产使用、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审批房产使用、处置事项;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低价出租、低估价值对外投资或压价处置房产;

(四)其他造成房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配置、使用和处置房产的,如

涉及相应土地资产,应同时执行《中国农业科学院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向城镇职工出售、出租公有住房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和管理的需要,制定房产管理实施细则,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促进其合理、节约、有效使用,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的透明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范围内依法管理或受托管理国有房产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担政府建设任务的各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房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各类商业服务性用房、办公性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等。

第四条 鼓楼区财政局代表鼓楼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行使管理职能。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要按固定资产登记入帐,做到账实相符。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未经区政府批准不得用于对外担保。

第七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用的国有房产,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但应由其主管部门与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将闲置、富余的房产对外出租,但应按以下规定和程序进行。

1、国有房产出租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市场租金,租金底价的确定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出租的房产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招租的方式,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开招租的方式有:拍租、招投标、挂牌、协议租赁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2、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报名者时,房产管理单位在经上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监察局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可采用协议租赁方式,以不低于底价的标准与报名者签订租约。国有房产租金底价的确定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出租的房产进行评估。

3、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将拟招租的国有房产详细情况填写《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审批表》并附书面报告和说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监察局批准。

4、经区财政局、监察局批准后,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对外公开发布拟公开招租的国有房产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

(1)房产的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等基本信息;

(2)房产管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3)拟招租的期限、对象和必要的条件;

(4)拟招租房产的底价;

(5)招租的形式;

(6)公示的起讫日期和报名的截至日期;

(7)报名地点和方式;

(8)接受投诉的单位和联系电话;

(9)其他信息。

5、信息发布的期限为15天。发布的信息资料应当在国有房产所在地和鼓楼区政务网上进行张贴,必要时可在福建日报或福州日报上发布。

6、签约方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区财政局、监察局负责实施监督指导职能。评标(议标)或现场竞标须有上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监察局派员现场监督。

7、签约方一旦确定,应当与房产管理单位签订租房协议,租房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等基本情况;

(2)租赁限期;

(3)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

(4)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5)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

(6)提前终止约定;

(7)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8)其他条款或约定。

8、国有房产招租结束后15天内,房产管理单位应将招租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随同租房协议复印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监察局备案。

9、各单位取得的国有房产租金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应当统一使用福建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在依法缴纳税款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可按一定比例予以调剂,统筹使用。

10、国有房产的出租收入可首先用于偿还各单位因购置国有房产形成的债务和国有房产的维修、物业管理及其他必要支出,结余部分可用于弥补经费不足或事业发展。

11、国有房产的租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属性的不同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下可由房产管理单位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予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年。

12、租期届满前3个月,租赁户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退租或续租申请。在不低于原租金价格并且无拖欠租金行为的前提下,房产管理单位可将续租租约在到期前1个月内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监察局批准。租赁期满后,承租户需将租赁的房产使用权归还给房产管理单位,房产管理单位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租赁户投入的固定资本或装修费用。

13、租赁到期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租。

14、有拖欠租金行为的租赁户到期后,不得续签租约。其所租用的国有房产必须由房产管理单位依照协议到期回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租。

15、国有房产在租约期内,凡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引起对所租赁房屋动迁或拆除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按规定提前通知租赁户,并解除租赁协议,同时做好房屋腾空之前的相关工作。

16、房产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国有房产管理台帐制度和统计分析制度。每年终了之后1个月内,房产管理单位应将本的国有房产租赁情况填写《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情况表》,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区财政局、监察局。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的转让应参照《福州市鼓楼区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鼓政综[2006]107号)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批准后,由区财政局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该房产的转让底价后,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竞价、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拍卖所得应缴入国库。拍卖机构由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根据《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6]183号)第十七条规定选择确定。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降价幅度超过原转让底价10%的,应当暂停交易,在按原批准程序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条区财政局、监察局应加强对各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的管理、监督,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并定期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国有房产出租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1、国有房产的出租、转让等行为是否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2、在实施公开招租、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故意泄露有关信息等行为;

3、是否存在以消费方式、以物交易等不正当的抵交租金行为;

4、是否存在不明原因的低租金、不合理低价转让现象;

5、是否存在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隐瞒、少报或虚报收入、私设“小金库”、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行为;

6、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区财政局、监察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督促房产管理单位进行纠正和补救,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区财政局、监察局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履行的租约,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期届满,各单位应将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国库。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各单位应对单位国有房产出租情况进行一次清理统计,并将有关统计情况填写《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情况表》,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1个月内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区财政局、区监察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1年9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有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 

(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 

(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

(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

(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 

(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

(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 

(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 

(十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三条 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

(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

(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

(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

(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

(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管机关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管机关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房管机关是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各县级市房管机关是所辖区域内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有房产产权和产籍的管理,按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房产出租单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

承租人应是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组织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租赁合同是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退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在退租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并申请房产出租单位查收,领取《退租房屋证明》。

未到房产出租单位办理退租手续即迁出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追缴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为损坏。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分立各方为同一户籍,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 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的; 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

(四)无欠租。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分立承租名义各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原设计为单户使用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分立承租名义。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

(二)同一户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 

(三)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提出书面申请。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同时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承租人系个人的,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应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 

(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 

(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新承租人: 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偿付。

第十九条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移,无同一户籍同住人或同住人在他处有住房且非居住困难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承租人全家外迁前或无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原住他处而以占房为目的将户口迁入并居住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请分立、变更承租名义时,必须提交保证按政策规定可以回本地的亲属的房屋使用权的保证书。

房产出租单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变更承租名义的书面申请后,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承租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涉及其他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时,应事先向有关房产出租单位出具调整住房方案,征得其同意;被调整住房的职工持单位开具的调整住房证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承、退租手续后,方可迁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的,原承租人或现使用人须凭有关证明、文件,在更名、合并或分立情况发生后六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手续的,欠缴的租金、房屋的人为损坏,由原承租人和现使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可调整租金数额: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

(二)经过房产出租单位维修,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面积、附属设施等)有改变的;

(三)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二十四条 租赁铺面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

经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铺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业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但未经房产出租单位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铺面房屋租金。

铺面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应中止收取租金: 

(一)因房产出租单位维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迁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损坏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

(三)经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租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收取或变相收取约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让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由使用人实际履行缴纳租金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转让公有房产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租赁双方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三倍。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务、探亲等原因离开本地并出具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证明的; 

(二)房屋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经房管机关鉴定属实的; 

(三)房屋与人民法院、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正在处理的案件有关的; 

(四)市房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承租人因前款

(二)、(三)、(四)项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开发公司新建移交市房管机关接管的房屋,在市房产经营公司起租后尚未售出的(限于出售使用权的商品房),给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间免缴租金。

超过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长一年。延长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建设单位负担,房屋的维修,由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

延长期满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产经营公司应报请市房管机关按解困住房价格收购房屋,用于解困。所得价款付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购买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应给予六个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调整职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购买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单位负责。

分配期期满仍未分配的,房产出租单位应报请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办法》细则所称改变房屋的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用途、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或有关部门确定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改变房屋的用途,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

(三)不影响相邻关系; 

(四)不影响文物和有特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将承租的公有房产改作铺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

(一)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的除外); 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

(三)在非生产用房内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

(四)妨碍相邻关系;

(五)其他损害房屋或影响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需改装房屋、拆除或添装附属设施,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并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依附房屋搭建临时建筑的;

(三)妨碍维修的;

(四)影响相邻关系,相邻方提出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内、室外改装、添装的设施,其所有权归房产所有权单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面积扩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由房产出租单位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改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有权对造成的损失追索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共同使用院落、楼梯、走廊、凉台、厨房、厕所、烟道、给排水等部位或设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的,有关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使用,正确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对房屋的完好状况应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楼梯间的外门窗应每年检查一次;对电梯、水泵(所有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对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应经常清疏;对屋顶水箱应每年检修清洗一次。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产的修缮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产的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的公有房屋移交房管机关接管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交付使用时,按工程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二预交保修费。保修费由房管机关保管。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维修费用按实际支出结算,多退少补。交市房管机关接管的公有房产,市房产经营公司在保修期间,维修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时,应编制维修计划和预、决算。

第四十四条 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搬迁的,房产出租单位应将维修房屋的原因、搬迁或回迁时间、开工和竣工日期,在开工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未设安全标志或完工后未清理场地,给他人造成妨碍的,施工单位应当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适用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危险房屋的处理和维修,适用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对城市公有房产的使用、维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涂改房产所有权证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五千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

(三)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

(四)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单位转租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转租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五)擅自转让公有房产的,由房屋租赁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一万元罚款; 

(六)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倒卖公有房产使用权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房产出租单位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八)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房产出租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拆除,可视情节轻重,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对利用房屋互换勒索财物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已办理有关手续但房屋尚未互换使用的,撤销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市房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区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每季汇缴市房管机关,由市房管机关上缴市财政;县级市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因公有房产租赁、交易、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控告、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211号)

第四篇:房产管理工作总结

理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收到了一定的效果。各管房单位在提高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和抢修及时率等方面都有了很大进步。

2、在不断提高职工素质上下功夫,提出在工作中踏踏实实为群众办实事,要求坚持做到“三不下岗、三不放手、三级走访”制度,为住户解决了许多实际困难,树立了以刘兆滨同志为典型的先进模范人物,在全公司范围内掀起了向刘兆滨同志学习的热潮,涌现出了许多向刘兆滨同志一样的好人好事。

3、为了保证房产“110”服务工作的及时有效,我们建立了严格的交~制度,杜绝了因交~不当而引起的报修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维修和反馈不及时等问题。

4、为了使房产“110”服务工作落到实处,我们还建立了维修服务回访制度,通过回访可直接了解到广大住户对我们工作的满意程度,听取广大群众的意见,不断改进我们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使服务工作更上一层楼。为了保证房产“110”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了给广大居民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环境,我们协同有关部门组成房产“110”服务工作检查小组,每月定期对各分公司的服务质量、内业建设、抢修及时率、值班人员在岗等问题进行检查,听取广大干部、职工及群众的见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极大的提高了房产“110”服务的及时、有效率。

七、小修管理

小修管理在房产管理工作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小修及时率与维修质量直接制约着房屋租金征收,为此,公司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全年计划投入万元小修资金,实际完成万元。但是,仍然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因此,我们对有限的资金进行科学的、合理的安排小修资金的使用,克服小修资金少、工程量大等困难,利用有限的资金进行科学的、合理的安排,使有限的资金真正用到实处,为广大居民解决疾苦。通过全公司上下共同努力,全年小修服务受益户数达户;完成小修工作量万元,其中为户居民解决了吃水难的问题,疏通下水堵塞户次,解决屋面漏雨问题户,抢修室内照明设施户,共涌现出好人好

事件,收到住户表扬信封,锦旗面,电台、电视台、报纸表扬次。小修养护及时率达到100%。今年夏季,公司在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拿出3。3万余元资金对公司所管水箱进行了全面彻底的清涮、消毒及清理,同时拿出0。48万元,为全公司32处水箱房办理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保障了居民饮水卫生。

八、认真执行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经过几年的工作实践,我们先后制定的“租金征收工作奖罚方案”、“租金征收奖罚细则”、“关于对住宅房屋因遗留问题拖欠租金处理规定”、“关于规范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组织房管人员业务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房管业务几个有关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以及今年我们对房屋租金征收进行的改革,取得了~成功。使房产管理工作向科学化、企业化、现代化管理又迈进一步。为我公司今后的体制改革及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矗

第五篇:房产管理工作总结

在全体管修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房产管理各项经济指标圆满完成,现总结如下:

一、租金征收工作租金征收目前仍然是我公司主要经济来源之一,我经营部紧紧围绕这一主题,想方设法,采取有效措施,昼可能为公司多创造经济效益,我们对“必保、超收、贡献”三个指标进行了适当的调整,经上半年各单位完成情况来看,下半年又对各单位的指标进行了调整,五个管房单位

全部同公司签订了“贡献”指标,同时在今年年初,集团总公司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换发房屋租赁证,由于时间紧,工作量大,在换证过程中涉及到房产管理的诸多方面,为了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堵塞漏洞,针对我公司的实际情况,我们下发了“关于房管业务几个有关问题的规定”,文件中对拖欠租金核销问题、承租名义变更问题、租赁证发放问题、收取拖欠费用的入帐问题、房产档案与租金台帐核兑的问题进行了严格、细致的规定,堵塞了因换证过程中出现的工作漏洞,促进了租金征收工作,并对租金征收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增强房产管理及租金征收的透明度,更加充分调动全体房管人员的工作热情,我们每月及时通报各公司的征收进度及完成租金征收情况,每月10号左右召开一次主管经理会议,下发一次通报,通报各单位租金完成情况,研究分析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介绍好的经验。总之,全年租金征收工作已超额完成了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全公司实际完成租金万元,占预收额,超年初计划,与去年同期相比提高了;陈欠租金计划完成万元,实际完成万元,超年初计划万元。随着房改不断深入,物业费、二次加压供水费在我公司主要经济指标中所占的比重逐年增加,这引起了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为此,我们对这两费进行了普查、摸清了底数后,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将物业费、二次加压供水费与租金持钩,同管房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签订征收指标。全年公司物业费实际完成万元,占预收额的,超计划,二次加压供水费实际完成万元,占预收额的,超计划。

二、房管内业建设

(一)加强房管人员的业务学习为了加强房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房管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集团总公司于今年7月份举办了房管员、物业管理员、档案员、台帐员学习班,利用二天时间,重点学习了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知识,各级领导对这次学习非常重视,公司乔培铭副经理带领有关人员亲临现场,各管房单位领导积极组织,参加学习的房管人员认真准备,因此,在全集团考试中,我公司取得了第一名的好成绩,得到了领导的好评。为了使全体房管人员能够及时、准确掌握房产管理、物业管理的新政策并在具体的工作中加以运用,研究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我科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掌握房管人员的学习情况,今年下半年,我公司接管了太平黎华、宏伟两个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45万余平方米,为管理好这两个物业小区,为业主提供安全、优美的居住环境和优质的服务,我科配合安松分公司对聘用的房管物业人员进行了培训,提高了他们的业务和服务水平,为创出我们自己的物业品牌典定了基础。

(二)规范承租名义变更手续为避免换发租赁证期间因承租名义变更手续不规范引发民事纠纷及行政诉讼等问题,我们要求各单位要严格按《哈尔滨市直管公有住房承租名义变更审批管理办法》和《哈尔滨市公有住房延续性承租名义变更和承租证分户的规定》精神办理,同时对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延续性承租名义变更、工商用房更名、上级批转的内调手续等进行了严格规定。交要求各单位继续严格执行“关于规范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在办理承租名义变更手续时原承租人必需到场,亲自签字盖章,主要家庭成员必须签字盖章的规定。

(三)房产档案管理针对近两年来,我公司接管了大量的住宅小区,房管人员增减变动较大,同时,由于过去大修、翻修、垫修、火灾止租的房屋较多,几经调动房管人员,存在不按时起租的现象,时间较长后,台帐与档案不相符,为了加强房产管理,堵塞漏洞,我们对台帐、档案各项数据进行核兑,统一了各项数据。

三、物业管理为了贯彻市政府提出的开展“绿色楼道”工程,落实好市政府“绿色楼道”工程行动方案,同时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公司物业管理工作的力度,营造优美、舒适的居住环境,我们根据市政府全面实施“绿色楼道”工程的要求,通过整治楼道卫生,确保20以上的社区、小区居民楼道达到“净化、美化、亮化、文化”的标准,结合我公司实际下发了关于印发《开展绿色楼道工程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并对清扫楼道、清理屋面、清理小区庭院、维修水落管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全公司粉刷单元291个,受益户数为5436户。

四、房屋接管近年来,随着我公司事转企步伐的加快以及公房大量出售,企业收入锐减,为了使我公司能够在将来的现代化物业管理企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同时为完成集团总公司下达的新接管15万平方米物业小区的指标,我们积极配合各分公司实地考查、协商、洽谈,全年已接管房屋建筑面积62万平方米,为今后企业的竞争、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五、“110”服务、

中国农科院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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