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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编辑:落霞与孤鹜齐 识别码:21-78086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03 00:39: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物〔2009〕398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附件: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完善物业服务市场(以下简称物业企业)准入和清出机制,推进本市物业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含三级)以上物业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日常巡查、集中检查和抽查的方式,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按照积分对物业企业做出相应处理。《记分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完善调整。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进行记分,并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处罚、处理和记分情况上传至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

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物业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对于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处理和记分的初步意见,报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查并做出相应处理和记分。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进行记分累积,并根据企业不同的积分结果,移交物业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相应处理或直接处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条 物业企业记分周期为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记分周期届满,重新记分。原年度积分记入物业企业信用档案。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的,当前积分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重新记分。

第七条 根据物业企业积分,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积分低于-6分时,由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加本市及全国示范项目考评;

(二)积分低于-9分时,由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约谈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告诫,一年内该企业物业服务资质不得升级;同时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该企业不得承接新物业项目。

(三)积分低于-12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核查该企业的资质条件,该企业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物业项目;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查资质条件、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一级资质企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建议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限制该物业企业在京承接新物业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国家示范项目考评,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物业企业获得市级物业管理奖励的一次加3分,获得区级物业管理奖励的一次加2分;物业项目获得国家示范项目一个加3分,获得市级示范项目一个加2分;复验通过的,按年度加分。

第九条 物业企业的加分不冲抵物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积分,但可与积分相加,相加后总分值高于零分(不含零分)的,可以作为物业企业优良或良好业绩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同时,总分值作为物业企业资质升级条件之一:

(一)三级升二级的,记分时间满2年且总积分高于零分;

(二)二级升一级的,记分时间满3年且总积分高于零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申请资质升级的物业企业,需具有一定数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书》的专业人员。其中,一级物业企业不少于5人;二级物业企业不少于3人;三级物业企业不少于1人。

第十一条 本市将对物业项目负责人实施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记分;有关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二)应当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

(三)对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

(五)未按照《记分标准》记分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的。

第十三条 在本市承接物业项目的外埠物业企业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半年之内,只积分不处理,不记入信用档案)。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物[2006]666号)第三、四条规定不再执行。

附件: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第二篇: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完善物业服务市场(以下简称物业企业)准入和清出机制,推进本市物业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含三级)以上物业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日常巡查、集中检查和抽查的方式,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按照积分对物业企业做出相应处理。《记分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完善调整。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进行记分,并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处罚、处理和记分情况上传至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

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物业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对于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处理和记分的初步意见,报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查并做出相应处理和记分。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进行记分累积,并根据企业不同的积分结果,移交物业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相应处理或直接处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条 物业企业记分周期为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记分周期届满,重新记分。原积分记入物业企业信用档案。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的,当前积分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重新记分。

第七条 根据物业企业积分,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积分低于-6分时,由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加本市及全国示范项目考评;

(二)积分低于-9分时,由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约谈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告诫,一年内该企业物业服务资质不得升级;同时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该企业不得承接新物业项目。

(三)积分低于-12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核查该企业的资质条件,该企业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物业项目;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查资质条件、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一级资质企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建议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限制该物业企业在京承接新物业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国家示范项目考评,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物业企业获得市级物业管理奖励的一次加3分,获得区级物业管理奖励的一次加2分;物业项目获得国家示范项目一个加3分,获得市级示范项目一个加2分;复验通过的,按加分。

第九条 物业企业的加分不冲抵物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积分,但可与积分相加,相加后总分值高于零分(不含零分)的,可以作为物业企业优良或良好业绩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同时,总分值作为物业企业资质升级条件之一:

(一)三级升二级的,记分时间满2年且总积分高于零分;

(二)二级升一级的,记分时间满3年且总积分高于零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申请资质升级的物业企业,需具有一定数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书》的专业人员。其中,一级物业企业不少于5人;二级物业企业不少于3人;三级物业企业不少于1人。

第十一条 本市将对物业项目负责人实施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记分;有关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二)应当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

(三)对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

(五)未按照《记分标准》记分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的。

第十三条 在本市承接物业项目的外埠物业企业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半年之内,只积分不处理,不记入信用档案)。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物[2006]666号)第三、四条规定不再执行。附:

关于加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物<2006>666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加强本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不得承接本企业及相关单位开发的新建住宅项目。

二、物业管理企业2003年12月1日以后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住宅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该合同面积不计入其管理规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顾问项目和单项服务项目不计入其管理规模。

三、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一级资质的,其所管项目中应有一个(含)以上获得“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称号或两个(含)以上获得“北京市物业管理优秀项目”称号。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二级资质的,其所管项目中应有一个(含)以上获得“北京市物业管理优秀项目”或“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称号,或企业信用评价系统中良好行为记录达到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

四、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应持有建设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上岗证书;项目经理、部门经理和管理人员应持有北京市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项目经理、管理人员上岗证书。

五、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应提交其在管项目所在地区(县)建委(房管局)出具的该企业上一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1条所列的13项违规行为的证明。

六、物业管理企业持有三级(暂定)资质证书,暂定期满仍未取得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应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七、明确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定程序:

1、收到申请人申请后,企业注册地区(县)建委、房管局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并受理;

2、企业注册地区(县)建委、房管局按照审查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加盖市建委公章后,由区(县)建委、房管局发放资质证书。

3、注册地区(县)建委、房管局告知申请人。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三篇: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建法[2007]825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8-13 【生效日期】2007-09-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中央在京建筑业企业和外地来京建筑业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企业、人员)的动态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专指企业的总经理、厂长等。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总承包、专业承包项目负责人或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等。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三条 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处理和对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 市建委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处理时进行记分,并由市建委进行累加,按照规定的措施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 实行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委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罚、处理的程序。市和区县建委不得将对企业、人员的记分代替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 市建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

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在执法文书上记分。

第八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被暂停执业资格或暂扣相应证书的,人员当前积分清零。

第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于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当日内将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情况和记分情况上传至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

第十条 市建委通过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对企业、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自身积分情况。

第三章 企业、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积分,市建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对企业提出书面警示,并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企业评优活动时,对该企业的资格慎重考评。

单项工程项目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工程评优活动时,对该工程项目的资格慎重考评。

(二)企业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示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

(三)企业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或处理结果在动态监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同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并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企业不得承揽新工程。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市建委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和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市建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北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二条 市建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建委对企业积分达到8分以上(含8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三条 市建委依法对企业直接做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在市建委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和区县建委对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三天的专业学习,并进行考核。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处理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同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二)项目负责人

1、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示,同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项目负责人评优活动时,对该人员的资格慎重考评。

2、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8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两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3、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12分时,市建委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并将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在有形建筑市场和指定媒体上公示,同时依法对该项目

负责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发现应当暂扣、撤销注册证书或者吊销项目经理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对于非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其发证机关或注册机关,在上述机关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禁止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京承揽工程。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2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组织其参加不少于一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建议项目负责人撤换该人员,同时依法对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暂扣、撤销相关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建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现场核查规范》。市和区县建委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市企业资质条件是否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 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专业资质企业的资质条件核查,由市建委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市建委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降低企业相关资质等级;降级前已经是最低等级资质的,市建委依法撤回颁发给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由建设部批准的本市企业的资质需要降级或撤回资质时,由市建委将处理建议报建设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发现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罚、处理并记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建委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整改处理结果向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工作零执法记录的区县建委,市建委法制部门组织开展重点专项调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决定、记分以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外埠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四篇: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中央在京建筑业企业和外地来京建筑业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企业、人员)的动态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专指企业的总经理、厂长等。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总承包、专业承包项目负责人或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等。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三条 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处理和对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 市建委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处理时进行记分,并由市建委进行累加,按照规定的措施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 实行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委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罚、处理的程序。市和区县建委不得将对企业、人员的记分代替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 市建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

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在执法文书上记分。

第八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被暂停执业资格或暂扣相应证书的,人员当前积分清零。

第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于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当日内将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情况和记分情况上传至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

第十条 市建委通过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对企业、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自身积分情况。

第三章 企业、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积分,市建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对企业提出书面警示,并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企业评优活动时,对该企业的资格慎重考评。

单项工程项目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工程评优活动时,对该工程项目的资格慎重考评。

(二)企业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示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

(三)企业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或处理结果在动态监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同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并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企业不得承揽新工程。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市建委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和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市建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北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二条 市建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建委对企业积分达到8分以上(含8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三条 市建委依法对企业直接做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在市建委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和区县建委对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三天的专业学习,并进行考核。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处理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同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二)项目负责人

1、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示,同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项目负责人评优活动时,对该人员的资格慎重考评。

2、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8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两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3、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12分时,市建委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并将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在有形建筑市场和指定媒体上公示,同时依法对该项目负责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发现应当暂扣、撤销注册证书或者吊销项目经理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对于非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其发证机关或注册机关,在上述机关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禁止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京承揽工程。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2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组织其参加不少于一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建议项目负责人撤换该人员,同时依法对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暂扣、撤销相关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建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现场核查规范》。市和区县建委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市企业资质条件是否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 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专业资质企业的资质条件核查,由市建委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市建委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降低企业相关资质等级;降级前已经是最低等级资质的,市建委依法撤回颁发给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由建设部批准的本市企业的资质需要降级或撤回资质时,由市建委将处理建议报建设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发现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罚、处理并记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建委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整改处理结果向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工作零执法记录的区县建委,市建委法制部门组织开展重点专项调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决定、记分以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外埠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五篇:朝阳区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区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朝政办发〔2013〕4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区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区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29日

朝阳区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与管理,建设和谐社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朝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朝阳区范围内的住宅物业服务及行政监管活动。

第三条区房管局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物业服务纠纷调处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负责协调处理物业服务相关纠纷,做好和谐社区建设。

第二章物业服务

第四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范围、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树立依法履约的意识。

第五条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北京市地方标准《住宅物业服务标准》(DB11/T751-2010)规定的“住宅物业服务一级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提供服务。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要求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认真做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公共绿化的养护、公共区域的保洁、公共秩序的维护、车辆停放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等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物业服务小区治安防控工作,完善安防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安全防控工作的约定,落实小区安防力量,加大人防、技防、物防的投入力度,健全小区安全防控体系。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制定完善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加大消防安全隐患整改力度,积极落实有关消防设施的整改经费。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巡查和管理。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违法建设、违规装修、违规出租房屋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规划、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水电气热、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保障公安、消防、救护和抢险等车辆以及相关执法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公示物业服务企业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质询,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要求实施审计,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实施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业主满意度调查。对于业主满意度低于60%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满意度调查仍低于60%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报告,由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启动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监管

第十四条区房管局每年对注册地在朝阳区且在本区从事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资质等级核查。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组织复查。对复查仍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回该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区房管局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A、B、C、D四个等级的评定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等级评定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

(一)评定为A级和B级的物业服务企业,纳入朝阳区优秀企业资源库。

(二)评定为D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相关媒体公开,在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示不少于180天,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区房管局对物业服务项目实行考评制度,并将考评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等级评定的参考。物业服务质量高的项目,将被评为朝阳区优秀物业服务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区房管局建立朝阳区优秀物业服务企业资源库,供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选聘企业时选择。资源库定期更新物业服务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申请晋升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等级评定中核定为B级及以上;

(二)至少有一个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区级以上优秀项目;

(三)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书面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近三年内无扣分记录。

第十九条区房管局根据《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程序》要求,执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制度,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物业项目实地核查或约谈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二)项目合法来源不清、不符合规定的,应征求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未按时办理的,由区房管局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区房管局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对物业服务合同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同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区房管局应当加强对项目负责人的管理和指导,主要包括:

(一)定期开展项目负责人的安全和服务培训;

(二)定期检查项目负责人的公示及业主监督情况;

(三)对业主投诉问题较多的,对项目负责人实施诫勉谈话或建议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区房管局应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支公示情况实施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企业,责令其限期公示,同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负责相关专项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选聘或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应由该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提议,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提出评审申请。

第二十五条按照评审程序,经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对业主大会决议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于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区房管局备案。

未经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对业主大会决议进行确认的,区房管局对物业服务合同不予备案。

第五章纠纷调处及应急服务

第二十七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就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内容、费用等事项发生纠纷,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应当建立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居委会及相关单位参与的日常调处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就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处理投诉,协调解决纠纷。

对于突出、疑难的问题,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可以组织召开由区房管局、区司法局、属地派出所、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共同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接到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投诉,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整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一条接到业主投诉物业服务,区房管局应通过实地核查、约谈企业或项目负责人等方式核实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在60日内未完成交接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房管局作出决定,责令其在15日内交接并撤出;逾期不交接、不撤出的,依法处以罚款,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经处罚后仍拒不交接拒不撤出的企业,由区房管局启动资质核查。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区房管局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限届满,及时组织复查。对复查仍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回该企业的资质证书。

针对注册地未在朝阳区的企业,由区房管局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启动资质核查。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拒不交接、拒不撤出的,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履行交接义务。

第三十五条物业项目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可能对地区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应当与相关部门及时启动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区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一个非住宅项目有多个业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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