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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
编辑:雾凇晨曦 识别码:21-912974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6 18:46: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 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

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

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 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

(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

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2_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2_年1月1日至202_

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2_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2_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 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2_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民 政 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_年6月26日封发

第二篇:转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转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长白山地方税务局、长白山管委会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_〕6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资格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_〕67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_〕103号)及《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2_〕29号)的有关规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认定。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福利企业认定以吉林省民政厅核发的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为准,认定程序和办法按照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执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认定,认定程序及办法按照中国残联《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执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报省级民政部门认定备案。

集中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二、减免退税申请及审批

(一)申请提供的资料

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单位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发生变更的须重新提供。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的四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应当按月提交。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4.纳税人应按月提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并出具为每个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明细。

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个人(包括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提交的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及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件的复印件。

纳税人首次申请残疾人就业减免税,应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

(二)审批程序

凡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填写《吉林省安置残疾人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并通过互联网退税审批系统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规程》(吉国税发〔202_〕324号)的规定进行退税审批。

纳税人申请残疾人就业减免营业税,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内容真实准确的《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核准后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发生变化,应在人员数量及比例变化次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变化后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重新填报《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履行减免税审批程序。

(三)对纳税人的所得税与增值税、营业税不属同一税务机关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符合减免条件的,主管增值税的国税机关和主管营业税的地税机关应在审批同时加盖“残疾人企业所得税未减免”戳记,并告知纳税人到主管所得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减免。如纳税人仅符合所得税减免的,则就所得税减免向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另行提出申请。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_〕67号)中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公式计算确定202_年上半年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额时,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在确定完上半年征免税额后,重新确定下半年应纳税额时,应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三、监督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的,要取消其认定资格,并及时反馈给税务部门。为防止残疾人重复安置,民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残疾人安置卡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应逐步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公开监督制度。同时要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岗位培训,增强残疾人的维权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残疾人就业税收减免台帐》,对申请、确认及变更等事宜要详实登记,以备到期时提示调整纳税。《残疾人就业税收减免台帐》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工作需要自行设定相应格式,但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纳税人名称、主营业务所属行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及人数、减征营业税限额、安置残疾人及减征营业税限额变化情况、减征营业税额度、支付残疾人实际工资及所得税加计扣除额度、半年及审核情况等。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建立定期检查的工作制度,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主管地税机关对提交的营业税减免的纳税人的残疾人职工比例每半年(6月、12月)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由有权审批部门审核后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签字盖章。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三篇:转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转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长白山地方税务局、长白山管委会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_〕6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资格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_〕67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_〕103号)及《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2_〕29号)的有关规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认定。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福利企业认定以吉林省民政厅核发的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为准,认定程序和办法按照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执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认定,认定程序及办法按照中国残联《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执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报省级民政部门认定备案。

集中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二、减免退税申请及审批

(一)申请提供的资料

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单位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发生变更的须重新提供。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的四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应当按月提交。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4.纳税人应按月提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并出具为每个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明细。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个人(包括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提交的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及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件的复印件。

纳税人首次申请残疾人就业减免税,应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

(二)审批程序

凡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填写《吉林省安置残疾人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并通过互联网退税审批系统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规程》(吉国税发〔202_〕324号)的规定进行退税审批。

纳税人申请残疾人就业减免营业税,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内容真实准确的《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核准后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发生变化,应在人员数量及比例变化次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变化后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重新填报《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履行减免税审批程序。

(三)对纳税人的所得税与增值税、营业税不属同一税

务机关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符合减免条件的,主管增值税的国税机关和主管营业税的地税机关应在审批同时加盖“残疾人企业所得税未减免”戳记,并告知纳税人到主管所得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减免。如纳税人仅符合所得税减免的,则就所得税减免向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另行提出申请。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_〕67号)中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公式计算确定202_年上半年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额时,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在确定完上半年征免税额后,重新确定下半年应纳税额时,应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三、监督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的,要取消其认定资格,并及时反馈给税务部门。为防止残疾人重复安置,民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残疾人安置卡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应逐步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公开监督制度。同时要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岗位培训,增强残疾人的维权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残疾人就业税收减免台帐》,对申请、确认及变更等事宜要详实登记,以备到期时提示调整

纳税。《残疾人就业税收减免台帐》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工作需要自行设定相应格式,但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纳税人名称、主营业务所属行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及人数、减征营业税限额、安置残疾人及减征营业税限额变化情况、减征营业税额度、支付残疾人实际工资及所得税加计扣除额度、半年及审核情况等。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建立定期检查的工作制度,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主管地税机关对提交的营业税减免的纳税人的残疾人职工比例每半年(6月、12月)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由有权审批部门审核后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签字盖章。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四篇: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_)67号(范文)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2_〕67号

成文日期:202_-06-15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 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

(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退税限额的,以本应纳税额为限;本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以后月份减征。本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减税限额的,以本应纳税额为限;本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2_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2_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2_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 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2_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第五篇: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

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2_]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五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 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

(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退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退税额为限。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纳税人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或减征当月的营业税。

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2_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2_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2_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 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2_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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