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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
编辑:七色彩虹 识别码:21-91255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6 12:49:44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1)

内容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成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公约。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发达国家,除日本和英国外,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可以预计,公约在未来将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因此,研究公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公约的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是理解和运用整个公约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就此展开论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关键词: 公约 适用范围 总则The Analysis on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hereinafter called cisg)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substantative convention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elations since its effect in 1988.The developed countries which have a wide trade relations with China are States Parties to CISG, excluding England and Japan.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researching CISG is very obvious.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part one(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of CISG because this part is the premise and basis for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the whole convention.Key Words: CISG Sphere of Application General Provisions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概述。公约作为统一的国际实体法,可以被当事人直接采用和在一定条件下自动适用,克服了利用冲突法规则选择准据法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但是公约不能解决所有与国际货物销售相关的法律问题,不仅它本身规定不适用于某些合同争议,而且就销售合同法应有的范围看,公约也仅仅规定了一些主要问题,“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第4条)。至于其他法律问题,如合同的效力、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

1、公约以营业地位为标准来决定销售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遗憾的是公约没有给营业地下定义,尽管“公约”起草过程表示永久性的企业是必须的,货栈和卖方代理所都不算“营业所”。由于各国代表对“营业所”有不同的理解,最后的意见是由裁判机关考虑可以界定营业地的相关因素(如组织权限、营业活动情况),在个案(case by case)的基础上确定“营业所”。当乙方或双方都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这个“营业所”标准就会引起麻烦。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位其营业地┈”以此表明哪一个营业所应被用来确定一项交易的国际性。但即使这样也可能会含糊不清??“营业所指与合同和履行合同关系最密切的那个营业所”(下划线处即笔者强调处)。这样,在有一个营业所与合同的签订关系比较密切而另一个与履行合同义务关系比较密切的地方,关于那个营业所是相应的“营业所”还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秘书处评论①指出,“其中的短语‘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是指交易的整体,包括与要约承诺及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因素。”但是秘书处的评论并非公约的正式评论,实际上,公约没有任何正式评论,因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仲裁庭是否会采纳秘书处评论中所说的从整体性的角度来确定营业所是个未知数。然而,第10条第1款的后一句“但书”又限定了在从多个营业所进行选择时可用的事实,范围定在“当事方”都了解的事实基础上,才能签订有约束力的合同。这就要求谨慎的当事人在合同内明确说明他们认为各方的哪一个营业所与“合同有最密切的关系”,以解决可能的指代不明问题。

2、根据公约第95条,缔约国可以声明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以防止公约的扩大适用。中国做出了保留,因此,中国的“公约”版本就是,当某个合同是由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当事人签订并且只有一个国家是缔约国时,“公约”就不适用了,虽然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该实施缔约国的法律。例如:中国一方与在英国(非缔约国)的另一方签定的销售合同不受公约的制约,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如果中国法律适用,是由国内的《涉外经济法》或《合同法》而非公约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即使诉讼是在法国,即一个没有提出这种保留条款的缔约国,为了说明第1条第1款b项,中国不是一个缔约国。但是,如国缔约国没有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则公约可以通过国际私法规则得以间接适用。例如:当事人甲的营业所在缔约国A而当事人乙的营业所不在缔约国内,A国没有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合同中也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如果仲裁庭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决定适用A国法律,则应适用公约而非A国的国内法。

3、公约没有给“销售合同”下定义,因此,它在用于某些种类的交易时就会产生问题。已知的问题包括“寄售”,即买方可以把任何卖不掉的货物退还;易货贸易或对销贸易,用这种方式把货物兑换成其他货物而不是货币;租赁合同,规定一方将其财产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转让给另一方,而收取预定租费的合同。寄售合同属于委托销售,由于买方没有买断货物,因而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公约不适用。关于易货贸易能否适用公约,则有很大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声明是否将其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以避免争议。至于租赁合同,由于租赁期间出租方转让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所以,公约不适用。即使是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在租赁期届满时有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也不能掩盖在这种交易中将货物让于他人使用的因数是最重要的这一事实。而且,不管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都发展了一套区别于货物买卖制度的租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便制定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5月28日)。此外,关于特许权合同。一般来说,此种合同本身不适用公约的规定,因为此种合同通常并不将货物买卖义务规定为合同的中心,而其中心问题是权利的转让。但是,依据此种合同所进行的货物买卖则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4、公约没有给“货物”下定义,而是以排除法,从反面确定公约的货物销售范围。公约第2条分别按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a项)、货物交易的方式(b、c、d项)、货物自身的性质(e、f项)做出了排除。从公约制定的历史可以看出,公约立法者希望对“货物”作更广泛、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

[20] 见桂喜悦:《宪法学》,第90页。

[21] 许营:《宪法理论与宪法》,博英社,1988年版,第256页。

[22] 克纳得:统一德国宪法论,第230页。

[23] 基本权利效力必须通过法律得到“具体化”的命题中存在不少误区,存在着理论与实践、逻辑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矛盾。其结果混淆了宪法价值与普通法律价值之间的界限,损害了宪法价值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在这种理论背景下,富有宪法价值的神圣的基本权利被下位法盲目地“具体化”,扭曲了宪法的精神与价值。由于有些人迷信“具体化”的命题,本应通过法律得到“具体化”的某些基本权利则通过行政法规被制定为“条例”,实际上损害了基本权利价值。作者拟在另一篇文章中专门探讨这一问题。

[20] 见桂喜悦:《宪法学》,第90页。

[21] 许营:《宪法理论与宪法》,博英社,1988年版,第256页。

[22] 克纳得:统一德国宪法论,第230页。

[23] 基本权利效力必须通过法律得到“具体化”的命题中存在不少误区,存在着理论与实践、逻辑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矛盾。其结果混淆了宪法价值与普通法律价值之间的界限,损害了宪法价值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在这种理论背景下,富有宪法价值的神圣的基本权利被下位法盲目地“具体化”,扭曲了宪法的精神与价值。由于有些人迷信“具体化”的命题,本应通过法律得到“具体化”的某些基本权利则通过行政法规被制定为“条例”,实际上损害了基本权利价值。作者拟在另一篇文章中专门探讨这一问题。

第二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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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联合国在维也纳举行了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会议。62个国家的正式代表,以及1个国家和8个国际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了这资会议。包括中国代表在内的54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而通过了该公约。中国于1986年12月11日递交了该公约核准书。1988年1月1日,该公约生效。至202_年11月15日,公约共有60个缔约国。

公约除序文外,共包括四个部分计101条。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第四部分:最后条款。

一、适用公约的合同主体的范围

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是由以下各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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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者(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上述规定表明:只有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有可能适用公约。这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是国际合同的标志。在公约上,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仅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志,而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货物是否在交易过程中跨越国境,均非标志。不过,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仅仅在公约的意义上使一个合同具有国际性,但并非必然导致公约的适用。适用公约还必须满足其他条件:其

一、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其

二、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是指冲突规则。

可见,公约适用的基本条件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该不同的国家均是公约的缔约国。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在适用公约的第一种情形中,重要的是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根据公约的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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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或者没有营业地的场合,为确定是否应当适用公约之目的,亦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此,公约第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准。不过,公约没有进一步规定什么是“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也没有规定什么是“惯常居所地”。因此,只能由受理案件的法官或者仲裁员根据其自由裁量权来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什么是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以及什么是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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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用公约的第二种情形中,除了须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是位于不同的国家外,重要的是存在着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个缔约国法律的适用这一情况。一般地,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被理解为是对法院有拘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包括法院所属国的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包括对法院所属国有拘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而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其法律的国家必须是缔约国,它可能是法院所属国,亦可能是其他国家。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公约第2条对不属公约管辖的销售作了归纳,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这种销售交易一般被称作消费品买卖交易,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货物进出口交易,因此,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2、经由拍卖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通常是处于拍卖地法律的实际控制之下的,因此,亦不受公约的支配。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不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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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此类销售不是货物销售,亦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此类商品的销售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在销售合同的履行上通常没有包装和装运等内容,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6、电力的销售。电力的销售亦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其传输无须通过船舶等运输工具,而是通过导线,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供应尚在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这里,所谓“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交易,一般是指来料加工交易或者来件装配交易,而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货物买卖交易,因此,自然不应当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三、加工、装配合同和服务合同不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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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当事人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这种合同的标的与其说是货物,还不如说是服务。因此,这种合同通常被视作服务合同,故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四、公约在实体上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产品责任不受公约管辖

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被称作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而并非合同责任,所以,亦不应当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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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约的任意性

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按照公约第12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批准参加公约时,已经对公约中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可用非书面形式作成的规定提出了保留,那么,当事人就必须遵守缔约国所作出的此种保留,而不能排除其效力。当事人亦不得改变或减损第12条的效力。

七、对公约的保留

根据条约法的一般原则,如果缔约国对其所参加的条约中的某项规定作出了保留,那么,该缔约国就不受该项规定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对下述事项作出保留:

1、根据公约第92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或第三部分——货物销售,做出保留。

2、公约第93条规定了领土保留,即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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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约的第94条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保留,即:第一,对属于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此种声明可以联合作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作出。第二,对属于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非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

4、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即对关于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一缔约国法律的适用的情况下,以适用公约来代替适用缔约国国内法这一规定的保留。

5、公约的第96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对非书面形式的保留,即缔约国可对公约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等关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得用非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加以保留。

中国政府在核准加入公约时,按照公约上述第95条和第96条的规定,作出了两项保留。所以,由于中国对公约的第1条第1款b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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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通过国际立法协调和统一各国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法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贸易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1964年在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了由罗马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所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一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二公约)。

海牙第一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风险转移的公约,海牙第二公约是关于签订隔地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公约。这两个公约主要反映了以欧洲为主的立法与习惯,在地区和内容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基本上属于区域性的多边条约,因此,需要有一个国际普遍适用的新的公约来代替这两个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64年开始将海牙第一公约与海牙第二公约的内容予以合并,并进行修改补充,目的是为了使更多的国家能接受。委员会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工作,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此项公约,包括中国在内的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公约共101条,主要内容为公约的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销售及最后条款;公约已对中国、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等34个国家生效。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强调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并规定“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公约第2条列举了六类不适用公约的销售: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鉴于这六种买卖交易性质、交易方法及标的物的特殊性,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此外,公约第4条规定,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合同的订立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合同的形式与成立

(1)合同的形式。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是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这一条提出保留。

(2)合同的成立。公约第二部分对于要约和承诺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本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所述相同,但在对待承诺是否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这一问题上,公约第19条作了一些变通的规定,公约将对要约条件的添加、修改划分为实质性修改和非实质性修改两类。凡是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议的解决等等内容的添加或修改,均被视为实质性的变更。除此以外的其他次要条件的添加或修改则被视作非实质性修改;只有实质性的修改才构成对原要约的拒绝并构成新要约,而非实质性修改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

3、买卖双方的义务。从法律上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公约对买卖双方的义务作了如下明确的规定.(1)卖方的义务。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根据这一规定,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以

下三项:

第一,交付货物。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的具体时间,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且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卖方交付的货物还必须是任何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和要求的货物,即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第二,移交单据。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这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这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内容。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三,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主要的法律特征,也是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直接目的。

(2)买方的义务。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与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根据这一规定,买方主要有以下两项义务:

第一,支付价款。公约规定,买方必须严格根据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手续支付价款。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第二,收取货物。公约第60条规定了买方有关收取货物的两项义务:①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②接受货物。

4、违约救济方法。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一方为了取得补偿依照法律所采取的措施。公约对买卖双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1)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对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详尽的规定,按照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只有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才有权撤销合同,并依法得到补偿。公约对以下几种卖方违约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

第一,卖方拒不交货。公约根据卖方拒不交货所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对拒不交货的卖方采取以下几种救济方法:①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公约规定,卖方拒不交货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如买方已宣告撤销合同,就不能再要求卖方履行义务;②撤销合同。公约规定,当卖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撤销合同,宣告原合同无效。但撤销合同时必须向卖方发出通知;③请求损害赔偿。公约规定,对于卖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予以赔偿,即使买方已经采取了其他救济方法,但对于因卖方违反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第二,卖方迟延交货。公约规定,卖方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有权撤销合同,但卖方迟延交货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义务,如卖方在这一时间仍不交货,买方即可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因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公约规定,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等方面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另行交付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替代不符合合同的货物,也可以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进行修补,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减低货物的价格,当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还可以撤销合同,并要

求卖方赔偿损失。

(2)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第三章第三节对买方违约的救济方式作了详尽规定:第一,要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公约规定,当买方违反合同拒付货款、拒收货物或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二,撤销合同。公约规定,当买方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立即撤销合同,但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如时间届满买方仍不履行义务,卖方即可撤销合同。

第三,请求损害赔偿。公约规定,买方违约造成卖方损失时,卖方可请求损害赔偿。赔偿额应与卖方因买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对于买方拖欠的货款以及其他金额,卖方还有权收取利息。

5、风险的转移。公约第四章根据各种货物不同的运输与交付情况,对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作了规定:

第一,规定特定地点交货的,风险于该地点转移,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第二,涉及运输的货物,未规定特定地点交货的,风险于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第三,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风险于订立合同时转移。

第四,在其他情况下,风险自买方接受货物时转移。公约规定,在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收受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

6、赔偿额的计算。根据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如果卖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撤销合同,宣布合同无效,并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期内,以合理的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在此情况下,买方可以取得原定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当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时,如果受损的买方没有购买替代货物,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无效合同时的时价之间的差价以及其他任何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公约还规定,遭受损失的一方必须根据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约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7、根本违反合同与预期违反合同公约将当事人的违约分为根本违反合同与预期违反合同两类。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公约规定,只有一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才可以撤销合同,宣告原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71条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一方当事人明显地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其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不能履行其在合同中承担的大部分重要义务,这一不能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为预期违反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预期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立即通知违约方,如果预期违约方对履行义务提出充分保证,则不能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8、免责有关免责的根据,公约第79条提出了“非所能控制的障碍”(AnImpedimentbeyondone′sControl)的概念。公约规定,当事人由于

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则不负责任,构成“非所能控制的障碍”的条件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理由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能考虑到这种障碍;没有理由能预期避免这种障碍或其后果;没有理由能预期克服这种障碍或其后果,公约规定只有在“非所能控制的障碍存在期间”,才能免除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但该当事人应将所发生的这种障碍及其对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否则该方当事人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1974年6月14日,英、美、法、日、联邦德国、印度等六十六个国家的外交代表在纽约举行外交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外交代表会议讨论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为了使它与时效公约在适用范围上保持一致,对时效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修订,于是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

1、时效期限的期间和起始。公约规定,时效期限应为4年。时效期限应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公约对于下述几种请求权的起始作了具体规定:

(1)因违约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

(2)因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约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产生;

(3)因欺诈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权,应在该项欺诈被发现或理应被发现之日产生;(4)因保证期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在保证期内买方将事实通知卖方之日产生;(5)因声明终止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在作出此项声明之日产生:

(6)因违背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契约而引起的请求权,自每期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请求权的时效期限。

2、时效期限的停止和延长。公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

(1)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债权人依仲裁协议提起了仲裁;

(3)债务人死亡或丧失权利能力;

(4)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能力:

(5)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团体的解散或清算。公约规定,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的债务,一个新的4年时效期限应自此种承认之日起算;公约第21条规定:“如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或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债权人不应使时效期限停止计算,时效期限应予延长,使之不致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期满之前即行届满”

3、时效期限的计算。公约规定,时效期限的计算,应在与该期限起算之日的对应日期终结时届满;如无此种对应日期,该期限应在时效期限的最后一个月的最末一日终结时届满;如时效期限的最后一日恰逢法定假日或休闲日,可以顺延。公约规定,时效期限应依照法律程序地点的日期计算。

第四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1986年12月11日我国交存核准书,在提交核准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意见:1.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2.不同意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修改和终止合同。

目录

简介

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 适用范围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总则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部分 货物销售

第一章 总则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章 卖方的义务

第二节 损害赔偿简介

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总则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部分 货物销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章 卖方的义务第二节 损害赔偿展开 编辑本段简介

截至202_年上半年,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61个国家,包括:莱索托、法国、叙利亚、埃及、匈牙利、阿根廷、赞比亚、中国、意大利、美国、芬兰、瑞典、奥地利、墨西哥、澳大利亚、挪威、丹麦、白俄罗斯、德国、乌克兰、智利、瑞士、伊拉克、保加利亚、西班牙、俄罗斯、荷兰、几内亚、加拿大、罗马尼亚、厄瓜多尔、乌干达、斯洛伐克、爱沙尼亚、捷克、斯洛文尼亚、古巴、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新西兰、摩尔多瓦、古巴、立陶宛、新加坡、波兰、比利时、乌兹别克斯坦、卢森堡、拉脱维亚、蒙古、希腊、克罗地亚、布隆迪、乌拉圭、秘鲁、毛里坦尼亚、吉尔吉斯斯坦、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南斯拉夫、冰岛、哥伦比亚和以色列等。

编辑本段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

(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价(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补充: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维也纳会议),共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公约在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后正式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该公约的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在参加公约时,根据第95、96条的规定,我国对该公约第11条以及第1条第1款b项作了保留。

第五篇:解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解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中国质量新闻网202_-04-21 16:17:00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共计101条,分为四部分: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买卖;最后条款。该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止到202_年上半年,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已有65个。该公约成员国已包括了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挪威、瑞典和瑞士等世界主要的贸易国。我国是此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在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专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它充分考虑了国际国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加之为世界上主要贸易大国所接受。因此,它是国际货物买卖相关法律的重要代表,对此加以解读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合同的成立进行解读。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该款中的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司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也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该公约不仅适用于营业地处在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还有可以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依据国际司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如合同的订立地法或履行地法或者因当事方的国籍而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可。我国对于b项在加入《公约》时提出了保留,认为《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在第2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以下的销售: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公约》对上述商品的买卖之所以不适用,是因为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认为上述对象的销售行为属于特殊的买卖,对此各国根据自己国家的情况均已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由于很难将这些规定进行统一,同时也为了能够有更多的国家参加进来。《公约》明确将以上商品的买卖排除在自己的适用范围。

二、合同的成立

《公约》的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特别是英、美法律和大陆法律在意思表示一致问题上存在的分歧,《公约》采取折衷的方法试图调和各国立法的不同。

1.发价(offer)

《公约》的14条明确规定了何谓发价: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从中可以看出,发价应符合以下要求:①发价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②发价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③发价人应当表明一旦对方接受即与对方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意思。《公约》规定发价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公约》分别在15条和16条对发价的撤回与撤销作了明确规定。发价的撤回是指在发出发价之后,在其尚未生效之前,即尚未到达被发价人之前,将该项发价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而撤销是指发价人在其发价已生效之后将其取消,使之不发生效力。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即如果发价尚未生效,应允许其撤回。而对于撤销,《公约》16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允许,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毕竟撤销与撤回不同。于是《公约》在第2款规定了不能撤销的两种情况: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这是为了避免被发价人出于合理信赖为履行合同采取了行动,如果认定发价可以撤销,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可能会使其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公约》关于撤销的规定是采取折衷方式调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分歧的一个典型例子,第1款采用了英、美法系的原则,而第2款则主要反映了大陆法系的原则。

2.接受(acceptance)

《公约》的18条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根据《公约》的规定,被发价人只能采取积极的方式,比如做出声明(statement)或者行为(conduct)来表示接受,而不能采取缄默或者是不行动这样的消极方式。

关于接受的规定如下:①接受必须由被发价人做出。②接受应与发价的内容一致。如何理解内容一致?《公约》引入了“实质性变更”来加以阐述。在19条采用列举方式来说明以下情况构成实质性变更: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而这种答复只能构成还价,未经发价人的确认,不能成立合同。③接受必须在发价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如未在合理期间内做出,则视为逾期接受,原则上为一项新发价。但是根据《公约》21条逾期接受可以成为一项有效的接受。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④关于接受生效的时间,《公约》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如18条第2款规定,对发价所作的接受,应于接受的通知到达被发价人时才生效。但是《公约》同时又规定,如根据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惯例或习惯做法,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接受,接受于做出该项行为时即告生效。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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