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辖区法院再审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对策
辖区法院再审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对策(海南中院审监
庭)
为了全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号《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精神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标准》的要求,使辖区基层法院的再审民事裁判文书的样式改革步入规范化,最近,海南中院审监庭先后深入到东、西、中线的10个市县法院对2002年至2003年7月的再审民事裁判文书进行了详细调查。现就辖区基层法院再审民事裁判文书的样式与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谈几点意见。
一、再审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在制作提起再审民事裁定书样式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在当事人称谓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纪要》的通知第24条“关于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的规定和《纪要》中附
(三)、附
(五)规定的样式,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称谓,在民事再审裁定书中应表述为“申请再审人”,相对的原审当事人在民事再审裁定书中称为“被申请人”。而辖区法院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中还是比较普遍地表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甚至有的法院在民事再审裁定书中却表述为“原告”、“被告”,根本不能体现申请再审人的地位,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是不符的。
2、关于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案号的写法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根据《纪要》的通知中附
(三)规定的样式要求,对于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其民事再审裁定书中的统一案号为“(XXXX)X民监字第XX号”,而多数基层法院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中的案号还写为“(XXXX)X民(再)初字第XX号”或写为“(XXXX)X民(再)字第XX号”,容易造成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案号与决定再审后的民事判决书案号无法区分,也与《纪要》规定不一致。
3、关于民事再审裁定书中的内容存在表述不规范的问题。申请再审人(即原审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决申请再审,经过复查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根据《纪要》的通知中附
(三)规定的样式要求,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的内容时表述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X款第X项(调解案件为第180条)再审立案条件”,而辖区法院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时普遍表述为“XXXX年X月X日,原告(或原审原告)或被告(原审被告)提出再审的申请,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甚至有个别法院却表述为“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应予再审”或表述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根本不符合《纪要》的通知中第24条“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时,不再表述„原判决(调解、裁定)确有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文字”的要求。
4、关于民事再审裁定书中存在遗漏适用法律条文的问题。根据《纪要》的通知中附
(三)规定的样式要求,即不论是针对申请再审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申请再审,还是人民法院院长依职权决定再审,其民事再审裁定书中适用法律条文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而辖区法院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中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的规定,普遍存在遗漏适用第18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2款,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的法律规定,如果遗漏适用该条款,则造成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案件缺乏法律依据。
5、案外人对生效民事裁决不服提出异议,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表述存在的问题。如案外人对生效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其制作再审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称谓与内容如何表述,虽然《纪要》的规定中没有具体的样式,但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案外人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件的,应当以院长的名义依职权决定再审,即可以参照《纪要》中的附
(三)规定样式要求,在制作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可以表述为:“……(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X)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第184条第2款、第208条的规定,并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而辖区个别法院在制作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却表述为:“案外人XXX对(XXXX)X民初字第XX号的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或案外人XXX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外人XXX向本院申请再审(或案外人XXX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这样表述与《纪要》的通知中附
(三)规定的样式要求不相符。
(二)在制作再审民事判决书样式与写作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199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关于再审民事裁判文书样式”已不能适应当前审监工作改革的需要,但根据《纪要》的通知第25条“关于民事再审案件判决书改革的几点要求:“(1)首部要规范,程序要公开,判决书应当反映原审及再审程序提起的过程;(2)原审诉辩要表述,再审理由要具体,主要证据要列明,争执焦点要明确;(3)正确运用有效证据,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4)再审判决书内容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展开、案件争议的焦点可采用多种论证方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要准确规范;(5)判决主文的表述顺序为:先维持、后撤销、再改判”的规定和省高院印发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标准(试行)》的要求,在制作再审民事判决书样式与写作标准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要求来制作,才能突出再审的特点。从中院此次调查及审理2002年以来的再审上诉民事案件中,发现辖区法院的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与写作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的称谓表述不当。个别辖区法院在制作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对申请再审人的称谓没有改变,仍保留其原审中当事人的称谓,即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造成原审与决定再审后的当事人称谓没有区分。
2、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普遍没有将原审生效判决的认定与判决结果概要写明。经过这次调查,发现辖区法院在制作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普遍存在没有概要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情况以及没有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写明申请再审人提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
3、对案外人提出异议而符合再审条件的,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称谓表述不当。案外人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提出异议,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并以本院院长名义决定再审后,该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规定进行审理。在再审审理期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可将案外人追加为本案中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案外人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称谓应表述为原告,或者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而辖区个别法院制作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的称谓普遍表述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人。
4、民事再审判决书的首部普遍没有写明原审及再审程序提起的过程。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经过叙述不全,甚至有个别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经过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根本没有叙述。根据《纪要》的通知第25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反映原审及再审程序提起的过程”的要求,制作民事再审判决书的首部时,应当写明原审及再审程序提起的过程,即“申请再审人XXX与被申请人XXX因XX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的(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XX年X月X日,申请再审人XXX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X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本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X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而辖区法院普遍存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的首部根本没有按照上述要求进行叙述,对这一表述很不规范,即“XXX与XXX因XX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X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X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甚至有个别法院却表述为:“XXX与XXX因XX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XXX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经听证审查,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5、再审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普遍不依照“先维持、后撤销、再改判”的规定顺序的要求表述。根据《纪要》的通知第25条第(5)项“先维持、后撤销、再改判”的规定,对民事再审判决主文必须表达准确、规范。辖区法院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不依照上述顺序的要求表述,且辖区各法院之间对这一判决主文的顺序表述很不规范,还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在不对生效民事判决主文作出是否维持或作出是否撤销的情况下,直接在再审民事判决书的主文中作出判决,导致原审民事判决还继续生效。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再审判决均没有提起上诉,造成一个法院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两种不同处理结果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往往会给再审民事判决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将原审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主文来对抗再审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严重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的严肃性。
6、在再审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判决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主要是,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判决驳回XXX的起诉。对于作出“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的处理结果,是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方面解决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不应适用民事判决作出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二、应采取的对策
(一)狠抓队伍建设,提高审监人员的业务水平。
我国三大诉讼法设立的审判监督程序,目的是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到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与措施。因此,辖区法院的领导特别是第一把手要重视审监工作,认识到位,充分考虑审监庭的人员配置,挑选一些具有较强业务素质、办案能力较强、具有良好工作作风和奉献精神的审判人员到审监庭工作,改变目前审监庭审判人员年龄老化、人员配备不齐的被动局面。从事审监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审监工作涉及的业务范围广、难度大的特点,只有加强业务学习,才能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写作再审裁判文书的水平。同时,要充分发挥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发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案件的监督作用,严格把好再审裁判文书的质量关。
(二)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制作再审民事裁定书。
不论是针对申请再审人对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还是以本院院长名义决定再审,或是上级法院指令再审,辖区法院制作再审民事裁定书不外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X项(调解案件为第180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当严格依照《纪要》的通知中附
(三)的样式要求,制作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对本院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发现确有错误,需依本院院长名义决定再审的,其制作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的样式,可以参照《纪要》的通知中附
(三)的样式来制作,但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称谓可删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即表述为:XXX(当事人)与XXX(当事人)因XX纠纷一案。
第三种情形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不论其抗诉的根据和理由是否充分,也不论其有无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再审。目前,对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对辖区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海南中院审监庭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的具体作法是:一是可以根据《纪要》的通知第16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再审。……再审裁定书由审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的规定,并依照《纪要》的通知附
(四)2的样式要求,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对辖区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函转由辖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因此,辖区法院制作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时,应当参照《纪要》的通知附
(四)1的样式。二是海南中院审监庭对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对辖区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制作民事裁定书,指令该案由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法院进行再审。
(三)严格依照省高院的要求,制作再审民事判决书。
由于199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人民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关于再审民事判决文书样式”已不能适应当前审监工作改革的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制定出新的再审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之前,为了规范辖区法院制作再审民事诉讼文书,我们认为,不论是针对申请再审人对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还是以本院院长名义决定再审,或是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目前辖区法院的再审民事判决书,暂时可以参照《纪要》通知中的第25条规定和省高院印发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标准》的要求制作。
海南中院审监庭
第二篇:关于辖区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存在问题的调查与分析
制作规范的高质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不仅是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法官主要的具体的工作之一,而且是法院提高整体法律文书制作水平,确保公正高效司法的一项具体而又意义重大的工作。最近,海南中院刑二庭在认真查阅了近500份辖区基层法院2001年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认为有必要提出来加以说明和指导,以期在今后的工作中作进一步的努力和改进,使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质量有一个显著的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写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样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下简称“解答通知”)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的规定,刑事判决书的制作分为首部、事实部分、理由部分、判决结果、尾部五部分。以下就按这五部分的制作顺序,就判决书中存在的普遍的和典型的问题有选择地进行列举、评析和研究。
一、首部
(一)对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监护人的表述不规范。按照“样式”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的监护人或亲友的应在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职务”“住址”之后接写“系本案被害人#215;#215;#215;的#215;#215;”,然而不少判决书却写成,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15;#215;(被害人之母)”。
(二)对被告人所犯前科和因涉嫌何罪所受强制措施,表述不规范,比较混乱、冗长、抓不住主要内容。如:有一份判决书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表述是“被告人李#215;,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215;省#215;县#215;乡人。1998年4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998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1998年11月24日#215;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在上诉期间,#215;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李#215;服刑期满为由,于1999年4月19日将李#215;释放回家,2001年2月5日被告人李#215;因本案重新被捕收押。现关押在#215;县看守所。按照”样式“和”解答通知“的规定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处分、或者又在以上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内逃跑、可能构成累犯或者有法定、酌定情节的,应写明其事由和时间。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应表述为”因涉嫌犯#215;#215;罪于#215;年#215;月#215;日被刑事拘留、逮捕。“如有变更强制措施的,也应写明,以便折抵刑期。因此,这份判决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只要抓住被告人曾经受过的刑事处罚和现在所受的强制措施的起止时间、罪名、强制措施种类,即可作出规范、简明扼要的表述为:被告人李#215;,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15;省#215;县#215;乡人。1998年11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215;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5日因涉嫌犯#215;罪被#215;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另外,有的判决书在表述被告人依法被逮捕的起止时间前,还写了一段”#215;年#215;月#215;日经#215;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按照”样式“的规定,对被告人所受强制措施的表述,只要求写明强制措施的种类及起止时间即可,没必要把强制措施的程序写出。还有的判决书不写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只表述为”被告人于#215;年#215;月#21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215;年#215;月#215;日被依法逮捕“。我们认为这也是欠妥的,因为哪个执行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都要通知被告人家属,所以判决书应写明执行机关以明示案件当事人。
(三)对辩护人系被害人的亲友的表述不规范。大多数的判决对辩护人是律师的表述都比较规范,但对辩护人系被害人的亲友的身份和关系的表述则与“样式”大相径庭,大都不表述辩护人的工作单位和职务,只表述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如:辩护人(法定代理人)#215;#215;,系被告人之父。
(四)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没有客观反映法院在起诉后的立案日期和延期审理的情况。这一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不仅只是告知当事人案件立案日期和案件审理期限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执行情况,体现审理案件的公开和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的问题。按照“解答通知”的要求,公诉案件在“#215;#215;#215;人民检察院#215;年#215;月#2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之后,续写“本院于#215;年#215;月#2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需要延长审限的,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部分,应当写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写明:“经#215;#215;#215;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审限一个月。”如果案件是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则在经过的“#215;#215;#215;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15;#215;年#215;月#215;日作出(#215;#215;#215;#215;)#215;刑终字第#215;#2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续写:“本院于#215;年#215;月#21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如有延期审理的情形,则按照以上所述写明。
(五)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段未说明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一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其一为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其二为个人隐私的案件,其三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审判实践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比较少见,大部分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补充通知”专门在刑事判决书样式的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段规定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是“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但所制作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判决书中却没有写明这一理由,应引起重视。
二、事实部分
(一)叙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时,层次不清楚,重点不突出,文字语言不够精炼准确,时态助词的运用过多。如有一份判决书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这样表述的:1996年11月12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罗某酒后在甲镇乙村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后,便回家拿一支长管火药枪(已装弹药)前往乙村报复,当时其妻文某劝阻无效后,怕他出事就陪同前往乙村。当俩人行走到保令田时,被告人罗某丢失手电筒后前行时突然向前摔倒,手无意中触动火药枪的扳机使枪走火,枪响后击中在前面的文某腰腹部致其死亡。这段不足二百字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的表述,时态助词“后”出现了五次,给人以强烈的时态混乱的感觉和表述的单
一、乏味。若能按照语言精炼、逻辑严谨的记叙文章的写作要求作些修改,则该段表述层次就较清楚,重点便较突出,时态助词运用也得当,语言文字也显得精炼许多。如1996年11月12日晚9时许,在甲镇乙村,被告人罗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便回家拿一支长管火药枪(已装弹药)返回乙村报复,其妻子文某劝阻无效,担心出事遂陪同罗某前往乙村,二人行走至保令田时,罗某因丢失手电筒突然摔倒,手无意中触动枪的扳机使枪走火,击中走在前面的文某的腰腹部致其死亡。
(二)例举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时,往往出现如下一些问题:
1、关于投案自首的认定。不少判决书只例举公安机关证明某一被告人或某几个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而不例举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笔录。我们认为,认定某被告人是否符合投案自首的情形的权力在法院,法官只有通过对被告人当时投案自首的具体情况也就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投案自首笔录加以了解、分析、审查,才能确认投案自首是否成立。
2、关于被告人身份证明的确认。不少判决书对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极其简单的表述为,“被告人#215;#215;的身份证明或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这种证据表述毫无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说服力,只不过说明被告人有一张身份证而已。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对被告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的适用。因此,在例举这一证据时应写明:被告人的身份证编号和出生年月日,并说明被告人犯罪时是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还是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还是属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3、对鉴定书的表述极不准确和规范。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鉴定书的种类是比较多的,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应当说,鉴定书在故意伤害、涉毒、贪污等案件上的证明效力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而且也是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赔偿费用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依据。因此,判决书例举证据时,对鉴定书的表述一定要具体、准确引用鉴定书的全称和编号,切不可泛指,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或“法医鉴定结论”之类。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如#215;检技鉴会字[200#215;]#215;#21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215;厅[200#215;]公物证鉴字第#215;#215;号物证检验报告,#215;司法鉴字[200#215;]第#215;#21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215;刑技法医[200#215;]字第#21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
4、少数判决书将事实部分和证据表述成一事实一证据,最后又综述证据。这样将事实和证据割裂开来的表述方式,不仅有悖于“样式”的规定,而且导致叙述的事实不连惯,犯罪行为脉胳不清,证据重复。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有个别判决书将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叙述完了后紧接着就例举刑事部分的证据,然后再叙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接着例举民事部分的证据。这样的写作方式也是不符合“样式”的规定的,“样式”要求,“经审理查明„„(既要写明经法庭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又要写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其次写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因此应当按照”样式“规范行文。
5、按照”样式“的要求,对证据之间有矛盾或者主要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还应进行分析论证。这一点,大部分判决书都没有做到。
6、”补充通知“在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的刑事判决书的样式中明确要求:在例举证据的自然段后另起一行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这一段落的叙述,是”补充通知“中最能体现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特点的部分,然而在所制作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中,却没有这一段落的叙述,也就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反映不出”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特点。这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在以后制作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判决书时,务必加以规范和充分体现。
三、理由部分
(一)说理不用法律术语。如有一份判决书是这样说理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48.559克,数量极大,影响极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治安„„”像这样不用法律术语,不运用刑事法律规范和犯罪构成原理分析、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为何构成犯罪,而只堆砌标语口号套话的判决,尽管是个别现象,但也表现出说理不用法律术语也相当于完全不说理的判决还存在,必须坚决予以杜绝。
(二)说理没有针对性。刑事案件,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而导致个案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即使是同一类型的案件,也存在犯罪主体(如特殊主体,犯罪时的刑事责任年龄,犯罪主体是否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如累犯,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如从犯、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等)和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情形(如故意伤害案的犯罪结果是重伤﹖轻伤﹖伤残等级如何﹖犯罪手段是否属特别残忍等)以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如何等个案特点。判决书的说理只要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这个中心并抓住特点进行论述,可以说判决书就起码具备了说理的针对性。然而,以下的“说理”在判决书中却比比皆是。如有一判决书对盗窃罪的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和林小某,乘他人不备之机,盗窃他人财物20500元及存折一本,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样的“说理”姑且不谈它只对盗窃罪的四大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观方面作了论述,且就这一点论述而言,也混淆了盗窃罪与抢夺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即行为方式上的区别。这一“说理”如果能围绕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这个中心,并抓住盗窃的数额特点进行论述,应当说是具有针对性的。如: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和林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某人(应当将被害人具体化)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0元和存折一本(存入金额人民币#215;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又如一判决书对贪污罪的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报销发票11张,侵吞公款11236.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这样的“说理”尽管也围绕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但漏掉了构成贪污罪的另两个主要要件即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述也不能笼统叙述为“利用职务之便”,而应具体例举犯罪行为属利用职务之便三情形(主管、经手、管理)中的哪一种情形。只有清楚地阐明了个案犯罪构成的特点,判决书才具有针对性的说理。另外,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有:
1、在驳斥被告人辩解时,应着重证据的说服力,而不是像有的判决书所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也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均是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证据,它们在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某一部分时也许是相同的,也许是不同的,法院(法官)是否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并不以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相符而定。
2、大部分的判决书,在叙述被告人的抢劫、盗窃、诈骗、强奸犯罪行为时,往往不列出具体的被害人,而泛指“他人”。如“劫取他人财物”、“窃取他人财物”、“骗取他人财物”、“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等。一般而论,案件的被害人在判决书的首部和经审理查明段落已经非常清楚地写明了其姓名,然而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却隐去姓名而代之以“他人”,这是非常不妥的。这样不仅使被害人在整个判决书中不连惯,而且个案中具体的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也缺乏相对应的被害人。
3、“补充通知”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在理由部分中明确要求“结合庭审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轨迹,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然而所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判决书均没有这一有针对性的原因剖析。
(三)说理没有充分反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特点。“样式”明确规定,在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时,首先必须论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是否成立,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犯什么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必须论证被告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最后再写明适用法律的依据,即判决所依据的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条款。在检查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说理没有充分反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特点,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的判决书在论证应予追究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后,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的论述为“被害人李某某因此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这段论述首先是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这一诉讼主体称之为被害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混淆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是不符合“样式”的规定的。其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何事由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加阐述,只用“因此”两字带过,这不仅不符合“样式”的要求,且在文理上也是不通顺的,当然就更谈不上对被告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说理了。又如“被告人吴钟某应承担被害人吴斌某的经济损失”这段论述也是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成被害人,没有分清诉讼主体与诉讼参与人的区别。同样不阐述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理由。又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参照《关于2001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除去已赔偿的数额,被告人继续赔偿下列款项„„”这段论述一是不阐述法院支持和为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理由。二是将最后才写明的适用法律的依据,写在了论证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段落里面,使说理部分层次不清,条理不明。
综上,要制作好一份一审刑事裁判文书,必须纠正如本文所述的制作一审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弊病,要使这些弊病得到彻底的或最大限度的克服,其一,必须严格按照“样式”、“解答通知”、“补充通知”的要求制作裁判文书;其二,切实夯实制作裁判文书的法理和文理基础。只有这样,一审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才能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第三篇:民事裁判文书样式
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为指导全国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确保文书撰写做到格式统一、要素齐全、结构完整、繁简得当、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提高文书质量,制定本规范。一基本要素 ▎文书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标题包括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首部包括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等;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理由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评述,阐明理由;裁判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的明确、具体、完整的处理决定;尾部包括诉讼费用负担和告知事项。▎落款包括署名和日期。
二标题 标题由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构成,例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案号”。(一)法院名称
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的文字一致。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名称前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但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除外。涉外裁判文书,法院名称前一般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案件当事人中如果没有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地方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标题中的法院名称无需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案号
案号由收案、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组成。案号=“(”+收案+“)”+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号”。案号的编制、使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等执行。
三正文(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诉讼地位和基本信息。2.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姓名、性别等身份事项以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为准。当事人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不明确的,可以不表述。当事人住所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准;离开户籍所在地有经常居住地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连续两个当事人的住所相同的,应当分别表述,不用“住所同上”的表述。3.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应当在当事人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用括号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代理人为单位的,写明其名称及其参加诉讼人员的基本信息。4.当事人是法人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经营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写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当事人是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在其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系……(写明字号)合伙人”。5.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应写全称,以其注册登记文件记载的内容为准。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7.当事人为外国人的,应当写明其经过翻译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并用括号注明其外文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外国自然人应当注明其国籍。国籍应当用全称。无国籍人,应当注明无国籍。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在姓名后写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台湾地区居民”。外国自然人的姓名、性别等基本信息以其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记载的内容为准;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以其注册登记文件记载的内容为准。8.港澳地区当事人的住所,应当冠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住所,应当冠以“台湾地区”。9.当事人有曾用名,且该曾用名与本案有关联的,裁判文书在当事人现用名之后用括号注明曾用名。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裁判文书应当列明变更后的姓名或名称,变更前姓名或名称无需在此处列明。对于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事实,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10.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诉讼的,诉讼地位从其承继的诉讼地位。裁判文书中,继受人为当事人;被继受人在当事人部分不写,在案件由来中写明继受事实。11.在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或者登记权利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采取名单附后的方式表述,“原告×××等×人(名单附后)”。当事人自行参加诉讼的,要写明其诉讼地位及基本信息。12.当事人诉讼地位在前,其后写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两者之间用冒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之后,用逗号。(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在当事人之后另起一行写明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和其他基本情况。有两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分行分别写明。2.当事人委托近亲属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列在第一位,委托外单位的人员或者律师等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列在第二位。3.当事人委托本单位人员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及其工作人员身份。其身份信息可表述为“该单位(如公司、机构、委员会、厂等)工作人员”。4.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写明律师、基层法院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及执业身份。其身份信息表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属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写明法律援助情况。5.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应当在姓名后用括号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写明住所。代理人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住所,并在住所之后注明具体由何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6.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的,裁判文书首部只列写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变更的事实可根据需要写明。7.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用冒号,再写委托诉讼代理人姓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姓名后用逗号。(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先写原告,后写被告,再写第三人。有多个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按照起诉状列明的顺序写。起诉状中未列明的当事人,按照参加诉讼的时间顺序写。提出反诉的,需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情况在案件由来和事实部分写明。2.二审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先写上诉人,再写被上诉人,后写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按照原审诉讼地位和顺序写明。被上诉人也提出上诉的,列为“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后,用括号注明原审诉讼地位。3.再审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当事人按照原审诉讼地位表述,例如,一审终审的,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二审终审的,列为“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诉讼地位之后,用括号注明一审、二审诉讼地位。抗诉再审案件(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写明抗诉机关(再审检察建议机关)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诉讼地位。案件由来部分写明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的基本情况。对于检察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依职权启动程序的案件,应列明当事人的原审诉讼地位。4.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原告”“被告”“第三人”。“被告”之后用括号注明原审诉讼地位。5.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并用括号注明当事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诉讼地位。6.特别程序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申请人”。有被申请人的,应当写明被申请人。选民资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起诉人”。7.督促程序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申请人”;有权利申报人的,表述为“申报人”。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的案件,当事人表述为“原告”“被告”。8.保全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9.复议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10.执行案件,执行实施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异议人”,异议人之后用括号注明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亦应分别列明。案外人异议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表述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四)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1.案件由来部分简要写明案件名称与来源。2.案件名称是当事人与案由的概括。民事一审案件名称表述为“原告×××与被告×××……(写明案由)一案”。诉讼参加人名称过长的,可以在案件由来部分第一次出现时用括号注明其简称,表述为“(以下简称×××)”。裁判文书中其他单位或组织名称过长的,也可在首次表述时用括号注明其简称。诉讼参加人的简称应当规范,需能够准确反映其名称的特点。3.案由应当准确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经审理认为立案案由不当的,以经审理确定的案由为准,但应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4.民事一审案件来源包括:(1)新收;(2)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3)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4)上级人民法院指令立案受理;(5)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6)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7)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8)提级管辖。5.书写一审案件来源的总体要求是:(1)新收、重新起诉的,应当写明起诉人;(2)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本院提级管辖的,除应当写明起诉人外,还应写明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日期或者下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下级法院报请移送)日期,以及上级法院或者本院作出管辖裁定日期;(3)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上级法院指令受理、上级法院指定审理、移送管辖的,应当写明原审法院作出裁判的案号及日期,上诉人,上级法院作出裁判的案号及日期、裁判结果,说明引起本案的起因。6.一审案件来源为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写明“原告×××与被告×××……(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写明案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写明案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7.审理经过部分应写明立案日期及庭审情况。8.立案日期表述为:“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9.庭审情况包括适用程序、程序转换、审理方式、参加庭审人员等。10.适用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非讼程序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11.民事一审案件由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审理经过表述为:“于××××年××月××日公开/因涉及……不公开(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再次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2.审理方式包括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包括公开开庭和不公开开庭。不公开开庭的情形包括:(1)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2)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3)因涉及商业秘密,经当事人申请,决定不公开开庭;(4)因离婚,经当事人申请,决定不公开开庭;(5)法律另有规定的。13.开庭审理的应写明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情况(包括未出庭或者中途退庭情况);不开庭的,不写。不开庭审理的,应写明不开庭的原因。14.当事人未到庭应诉或者中途退庭的,写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15.一审庭审情况表述为:“本院于××××年××月××日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16.对于审理中其他程序性事项,如中止诉讼情况应当写明。对中止诉讼情形,表述为:“因……(写明中止诉讼事由),于××××年××月××日裁定中止诉讼,××××年××月××日恢复诉讼。”(五)事实
1.裁判文书的事实主要包括: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2.事实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表述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答辩意见、陈述意见。诉辩意见应当先写明诉讼请求,再写事实和理由。二审案件先写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等诉辩意见。然后再概述一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裁判结果。再审案件应当先写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等诉辩意见,然后再简要写明原审基本情况。生效判决为一审判决的,原审基本情况应概述一审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生效判决为二审判决的,原审基本情况先概述一审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再写明二审上诉请求、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3.诉辩意见不需原文照抄当事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代理词内容或起诉、答辩时提供的证据,应当全案考虑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综合表述。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新的请求的,应当在诉称部分中写明。5.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的,写明“×××承认×××主张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的,写明“×××承认×××主张的……事实”。被告承认全部诉讼请求的,写明:“×××承认×××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承认部分诉讼请求的,写明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6.在诉辩意见之后,另起一段简要写明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一般情况,表述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7.当事人举证质证一般情况后直接写明人民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情况。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不一一列明,可以附录全案证据或者证据目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写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8.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后,按照当事人是否有争议分别写明。对逾期提交的证据、非法证据等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9.争议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分开写的,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之后,另起一段概括写明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表述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0.认定的事实,应当重点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展开。按照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认定。要说明事实认定的结果、认定的理由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11.认定事实的书写方式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层次清楚,重点突出,繁简得当,避免遗漏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事实。一般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或者对法律关系或请求权认定相关的事实着重叙述,对其他事实则可归纳、概括叙述。综述事实时,可以划分段落层次,亦可根据情况以“另查明”为引语叙述其他相关事实。12.召开庭前会议时或者在庭审时归纳争议焦点的,应当写明争议焦点。争议焦点的摆放位置,可以根据争议的内容处理。争议焦点中有证据和事实内容的,可以在当事人诉辩意见之后在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中写明。争议焦点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的,可以在本院认为部分,先写明争议焦点。13.适用外国法的,应当叙述查明外国法的事实。(六)理由
1.理由部分的核心内容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阐述原告请求权是否成立,依法应当如何处理。裁判文书说理要做到论理透彻,逻辑严密,精炼易懂,用语准确。2.理由部分以“本院认为”作为开头,其后直接写明具体意见。3.理由部分应当明确纠纷的性质、案由。原审确定案由错误,二审或者再审予以改正的,应在此部分首先进行叙述并阐明理由。4.说理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层次明确。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分析,作出认定,阐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5.争议焦点之外,涉及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或者与本案裁判结果有关的问题,也应在说理部分一并进行分析论证。6.理由部分需要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时,应当准确、完整地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项序号和条文内容,不得只引用法律条款项序号,在裁判文书后附相关条文。引用法律条款中的项的,一律使用汉字不加括号,例如:“第一项”。7.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并写明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8.司法指导性文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或者援引。9.在说理最后,可以另起一段,以“综上所述”引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七)裁判依据
1.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时,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引用多个法律文件的,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同时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3.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作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4.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5.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时,应当按照公告公布的格式书写。6.指导性案例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八)裁判主文
1.裁判主文中当事人名称应当使用全称。2.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3.多名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写明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形式、范围。4.有多项给付内容的,应当先写明各项目的名称、金额,再写明累计金额。如:“交通费……元、误工费……元、……,合计……元”。5.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且内容相同的,应当另起一段写明抵付情况。6.对于金钱给付的利息,应当明确利息计算的起止点、计息本金及利率。7.一审判决未明确履行期限的,二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判决承担利息,当事人提出具体请求数额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作出相应判决;当事人没有提出具体请求数额的,可以表述为“按×××利率,自××××年××月××日起计算至××××年××月××日止”。(九)尾部
1.尾部应当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告知事项。2.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收取诉讼费用的,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如:“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申请费……元,由……负担”。3.诉讼费用不属于诉讼争议的事项,不列入裁判主文,在判决主文后另起一段写明。4.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判决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属于二审改判的,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如果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可不再重复告知。5.对依法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在尾部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6.对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尾部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四落款
(一)署名诉讼文书应当由参加审判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署名。合议庭的审判长,不论审判职务,均署名为“审判长”;合议庭成员有审判员的,署名为“审判员”;有助理审判员的,署名为“代理审判员”;有陪审员的,署名为“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署名为“审判员”或者“代理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为“书记员”。(二)日期
裁判文书落款日期为作出裁判的日期,即裁判文书的签发日期。当庭宣判的,应当写宣判的日期。(三)核对戳
本部分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字样的印戳。
五数字用法(一)裁判主文的序号使用汉字数字,例:“一”“二”;
(二)裁判尾部落款时间使用汉字数字,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三)案号使用阿拉伯数字,例:“(2016)京0101民初1号”;(四)其他数字用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5-2011出版物上数字用法》执行。
六标点符号用法(一)“被告辩称”“本院认为”等词语之后用逗号。(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词语之后用冒号。
(三)裁判项序号后用顿号。(四)除本规范有明确要求外,其他标点符号用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4-2011标点符号用法》执行。
七引用规范(一)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书写全称并加书名号。
(二)法律全称太长的,也可以简称,简称不使用书名号。可以在第一次出现全称后使用简称,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三)引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有序号的,书写序号应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正式文本中的写法一致。
(四)引用公文应先用书名号引标题,后用圆括号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注明中文译文。
八印刷标准(一)纸张标准,A4型纸,成品幅面尺寸为:210mm×297mm。(二)版心尺寸为:156mm×225mm,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三)采用双面印刷;单页页码居右,双页页码居左;印品要字迹清楚、均匀。(四)标题位于版心下空两行,居中排布。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和文书名称一般用二号小标宋体字;标题中的法院名称与文书名称分两行排列。(五)案号之后空二个汉字空格至行末端。(六)案号、主文等用三号仿宋体字。(七)落款与正文同处一面。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时,可以适当调整行距、字距,不用“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审判长、审判员每个字之间空二个汉字空格。审判长、审判员与姓名之间空三个汉字空格,姓名之后空二个汉字空格至行末端。
(八)院印加盖在日期居中位置。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下弧骑年压月在成文时间上。印章国徽底边缘及上下弧以不覆盖文字为限。公章不应歪斜、模糊。
(九)凡裁判文书中出现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未送达的应重新制作,已送达的应以裁定补正,避免使用校对章。(十)确需加装封面的应印制封面。封面可参照以下规格制作:
1.国徽图案高55mm,宽50mm。2.上页边距为65mm,国徽下沿与标题文字上沿之间距离为75mm。3.标题文字为“××××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位于国徽图案下方,字体为小标宋体字;标题分两行或三行排列,法院名称字体大小为30磅,裁判文书名称字体大小为36磅。4.封面应庄重、美观,页边距、字体大小及行距可适当进行调整。
九其他(一)本规范可以适用于人民法院制作的其他诉讼文书,根据具体文书性质和内容作相应调整。
(二)本规范关于裁判文书的要素和文书格式、标点符号、数字使用、印刷规范等技术化标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执行。对于裁判文书正文内容、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合理确定。
(三)逐步推行裁判文书增加二维条形码,增加裁判文书的可识别性。
第四篇:当前法院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当前法院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雷鑫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 黄文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作为人民法院文明和公正司法的载体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长期以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1]为规范裁判文书.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今年上半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组织人员对全市两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了评查。本文拟结合评查的情况与审判实践.就目前法院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结合法院裁判文书改革情况进行研究,期望能够对裁判文书的进一步改革和规范有所裨益。
一、民商事案件中案由的确定不准确、不规范
所谓民事案由,实际上是对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也是对民事案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民事法律大坐标中的准确定位。准确地确定案由,对于裁判文书事实的叙述、说理、适法能起到一个导向性的作用。但在评查中却发现民事案由的确定不准确、不规范,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讼争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错误
与刑事案件的定性相比较,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复杂得多。关于案由,很多人都没有意识到。这是民事案件审理以及制作裁判文书中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涉及到对当事人诉的准确把握,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更涉及到法律的准确适用和案件实体的正确处理。准确地识别和理清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案由是审理一个民事案件最基础性的工作。评查中发现对讼争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错误的突出表现在:一是不能正确解读、把握当事人的诉。只有诉才能启动诉讼程序,没有诉就没有诉讼。但在评查中发现.很多办案人员往往不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撇开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确定案由。在实践中,笔者认为不仅要正确解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案由。二是办案法官能力不够,无法准确识别法律关系。怎样从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准确地界定所办案件的法律关系.这是最能体现一个办案人员素质和能力高低的水准。如当事人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承办法官却把案件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来审理;当事人因企业内部承包问题与企业发生纠纷,明明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只因该当事人是企业的职工,就把它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等等。三是当一个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结在一起的时候理不清法律关系。任何一个纠纷,一般不会只存在单一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多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体现案件本质的基本的法律关系?这就需要从众多法律关系中进行识别。譬如,一个案件,公司股东因为股权发生纠纷,但股东之间又有合同在约束彼此的权利义务,很显然,公司的行为是由公司法来调整的,本案是涉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如果把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就错了。评查中就有一个案件,把涉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定性为合同纠纷,而且是作为一般的合同案件来处理。案件存在本诉和反诉的情况下对法律关系的识别尤为重要,这涉及到分案和并案审理的问题。如果本诉与反诉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法律关系,用一个案由可以包容的,那自然要合并审理;如果是两个法律关系,并案审理有利于纠纷解决,可以合并审理;其他的则应分案审理。
(二)案由的内涵把握不准确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案由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和用法,但实践中我们往往把握不准。譬如,有一个案件,当事人因被打伤要求赔偿.按照新的案由规定[2]。应当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承办法官却把它定为身体权纠纷,出现这样的错误是由于办案人员对于 身体权的内涵把握不准,身体权是指自然人有在不影响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保持身体完整的一种权利。该案保护的显然不是这样一种权利。有一案件把案由定为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而2008年颁布的新《民事案由规定》里没有这样一个案由,只有一个“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它是指当事人约定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而且这一案由也与案件实际的法律关系不相符。按照婚姻法解释,[3]当事人以解除同居关系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一个案件.法院就受理了,并以解除同居关系作为案由。这种案件本质上是同居财产的析产以及小孩的抚育所产生的纠纷,新《民事案由规定》就明确了这类案件的案由即“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案由问题最多最复杂的是。在案件审理中经常把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混淆了。劳动关系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关系.就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也就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广义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概念相近似.劳务关系是一个比较笼统而模糊的概念,除去由劳动法调整的这一块,剩下的部分就被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劳动关系所充斥,再剩下的则可称之为劳务关系。但这些关系的界限都不是很清晰。怎么去区分它们?笔者认为.一是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来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关系:二是认定雇佣关系要紧紧把握几个特征即基于主体的不平等所形成的人身依附性以及被管理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报酬与工资的支付相对比较固定,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也相对比较稳定:三是加工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所参加的劳动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前者所完成的劳动具有较高的技术成分,后者的技术含量则较低。
(三)民事案由适用原则使用不当
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应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构成,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新《民事案由规定》将案由分成四级,一级案由由十部分组成,二级案由有三十类,三级案由有三百多种,三级以下有一些四级案由。案由的确定首先要明确界定法律关系.再由低到高逐级适用,即最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的再适用第三级案由,依此类推;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确定两个案由;法律关系竞合时依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请求来确定。
(四)习惯性思维定势影响严重
2008年2月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对2001年颁布实施的旧的案由规定作了较大的改变,但由于思维惯性的作用,在确定案由时仍然经常适用旧的案由名称。例如,现还经常看到把案件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情况。其实。这一旧的案由,已经细化成若干个案由,包括:人格权纠纷中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以及该三级案由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七个四级案由;债权纠纷中二级案由下的特殊侵权纠纷中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主损害赔偿纠纷等多个案由。
(五)裁判文书中存在案由名称不规范等其他问题
在确定案由的过程当中随意性很大,案由经常多一字少一字.甚至杜撰案由。如有的把“离婚后财产纠纷”定性为“财产分割纠纷”,把“共有纠纷”定为“按份共有纠纷”,把“抚养纠纷”定为“抚养费纠纷”,这都是不规范的。类似这样的不规范的情形相当多。评查中就出现了许多稀奇古怪的案由,诸如:返还纠纷、欠款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林木损害赔偿纠纷、合伙侵权纠纷、装修装饰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等等,不胜枚举。另外,审判实践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不相符时,应在文书说理部分明确,或直接在案件由来经过中予以明确。
二、查明与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事实表述不规范、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证据不足等 问题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事实没有查清,就谈不上正确地处理纠纷。评查中发现裁判文书中查明与认定事实部分主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事实表述不规范等问题。
(一)事实要素不完整,表述不规范
主要是有事实没有证据.事实缺乏证据的支撑或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或只是简单地罗列证据,而没有对证据进行认证分析。目前裁判文书还有相当一部分仍沿用旧的文书格式。从评查情况来看,大约还有半数以上的文书是这种模式,这类文书基本上是平铺事实,然后简单地罗列证据,有的甚至连简单的罗列证据都没有,最根本的问题是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不够.对证据事实的关联性缺乏推理、分析和判断,没有对主要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分析说理,对双方争议的关键证据的认定未置可否。
事实问题的核心就是证据,这也是一直以来裁判文书的一个薄弱环节.大多裁判文书或多或少存在这个问题。过去的裁判文书,由于平铺事实,对证据一笔带过,把最核心的问题,用最简单的方式来处理。这样也招来了众多的对司法裁判的质疑。道理很简单:事实不是凭空掉下来的或是捏造出来的,它是通过证据认证分析后所再现的法律真实。事实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的。是通过证据来推断认定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存在,但体现在裁判文书写作上,简简单单,反映不出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认证分析和事实认定的过程。
(二)事实表述过于简单,案件中的重要、关键事实表述有误或遗漏表述
事实表述该繁则繁.该简则简。但不能过于简单。如一个贩毒刑事案件,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足50个字,其全文为:“某年某月份以来,被告人某某数十次在某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某某、某某、某某等人吸食”,贩卖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卖给了多少人等重要犯罪事实都不很清楚。还有一个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竹山坳,将本村村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件的起因、经过等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也都不清楚。有些案件中的重要、关键事实是必须表述清楚的,却没有表述。例如有一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按理说这样的案件都会有一个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案件的一个关键事实和证据,但在该案的裁判文书当中,除了证据罗列中有这样一个证据外.在事实部分遗漏了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且说理部分完全撇开了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而对事故责任直接进行了认定。
(三)裁判文书中事实叙述与说理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
查明的事实与案件没有关联而文书中予以表述,案件查明的事实不能为说理服务,或在事实部分未查明。但在说理部分却出现未查明的事实。例如,一个离婚案件.在事实部分,不是查明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和小孩情况等关键事实,却查什么彩礼送了多少以及其他的事实。说理中出现的事实并未在事实部分查明,许多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中”经常出现“经查”的字样,但不在事实部分查明,却在说理的时候查明。
笔者认为,裁判文书要做到事事清楚、证据确凿,有三点是必须注意的:一是真正发挥庭审应有的查明事实的功能.不要使庭审沦为形式。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就是为查明事实设置和服务的,庭审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然后法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要善于抓住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关键事实来展开调查。在庭审中真正把事实查清。最后体现在裁判文书中的查明事实就是对法庭调查进行浓缩后的文字再现。二是强化证据分析意识。强化对证据规则的运用。现在普遍存在证据分析意识不强,运用证据规则的能力欠缺,体现在办案中就是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不清 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证据是否采信以及是否排除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按照法律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举证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除外。一般情况下。在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之后。可按法律的规定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确定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自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证据,则有一个证明力比较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善于运用盖然性优势证据的规则,采信优势证据一方的事实主张。当然,针对弱势当事人,作为一个法官必须尽到释明的责任,必要时还应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三是要提高文书的写作技巧和能力,做到把案件事实有序地组织起来。
三、说理欠缺或说理不充分
裁判文书的说理是一篇裁判文书的灵魂。文书的说理就是要把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有机的结合起来。一篇好的裁判文书,简洁明快,说理丝丝入扣,如沐春风,自然而然就得出了案件的处理结论。我们在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有这么几种情形。
一是不讲理
有的案件为什么这样判,根本就不讲理。有一案件,当事人提出自己不是合伙人的事实主张,结果承办法官在事实部分既未查明是否存在合伙的事实并予以认定。承担责任的理由也没有阐明,就直接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就是蜻蜓点水,用几句冠冕堂皇、不痛不痒的话一笔带过。这种情况在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比较普遍。此外.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民事赔偿的部分经常存在不说理的情况。
二是乱讲理.也就是说理不当
有一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主动进行了赔偿。死者家属也表示了谅解,这本是被告人的一种悔罪表现。可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但判决却说“社会影响已消除”,以此理由来减轻处罚。有一受贿案件,给当事人判处了较轻的刑罚,其理由是:被告人“且在本案犯罪活动中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表述明显不当,如果是这样,那就不构成犯罪了,给人的印象就是,似乎法官在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在另一个贪污刑事案件中则这样说理:“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认定三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那么就不构成犯罪了,这与最后有罪的判决明显矛盾。再如,一民事案件中,一老太太从一危墙下经过,碰巧危墙倒塌,将老太太压成重伤,老太太遂起诉到法院。状告危墙主人.请求赔偿医药费及各种损失费用。一审判决认为,危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接着又说老太太在经过该危墙时,“疏忽安全,警惕性不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自负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于是判决原告自负30%的损失。墙系危墙,围墙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没有维修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围墙倒塌压伤人,其过错是明显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老太太从墙下经过时,无法预见墙会倒塌,因此她是没有过错的,要其承担责任便无道理。
三是说不清理
因为案件承办人水平和能力问题.不能根据事实和法律充分地说理。有的裁判文书的说理完全不按照案件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来进行,不知所云,即所谓的跑题。有的撇开主要事实和关键证据来说理,有的说理与法律规定明显相背离。如有一房屋权属纠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将房子卖给善意第三人.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很明显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别。此外,有的判决结果中涉及金钱数额却不知从何而来,依据何在:有的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未作责任划分;有的裁判未阐明适用法律的理由以及适用法律条款与案件事实关系;有的裁判对当事人的诉请和辩解未作评判,或者二审、再审对原判未作评判等等.这都是说理不清的表现。
四是说理矛盾
说理东拉西扯。经常出现说理前后矛盾,说理与查明的事实矛盾,或者裁判结果与说理矛盾,说理这样,判决又是那样。如一个案件,明明案由为劳动争议,在说理中,又将其定性为损害赔偿,但却拿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进行说理,自相矛盾,不知所云。再如,有一个案件既然把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进行说理和处理。所适用的责任形式应是违约责任,而非过错责任。但是,该裁判书在说理中却又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定来说理和处理。
四、法律适用不准确、不规范
通过这次裁判文书评查,我们发现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不准确、不规范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适用的法律错误
本应适用此法却适用彼法或漏引、多引、错引法条,甚至有的未适用法律就作出判决。如有一个判决,对案件实体作出了处理,因不知道适用什么法律,于是,在适用法律时表述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显然不严谨。还有,当事人虽然没有出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出庭了,有的法官把这种情况也作为缺席审理来处理并适用缺席判决的条款。这显然是不对的。有的刑事裁判文书被告人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却错误适用《刑法》第62条。
二是不遵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裁判文书的依据应当严格限于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参照规章。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可以在事实部分和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但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譬如,有一个判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把省高院的一个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不当的。裁判依据引用的法律应当准确、完整、具体、层次分明。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评查中的裁判文书不遵守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问题非常普遍.主要表现有:不按先程序法后实体法的顺序引用;重复引用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相关规定或有特别法规定却引用普通法的规定:适用法律不按法律位阶的高低顺序来引用:既有原则性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不引用具体条文:未按先主后次的顺序引用或引用法条未具体到款、项、目:涉及共同犯罪的刑事判决书未对各被告人所适用的法条分别引用;等等。
在二审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29条、157条的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目前法院这样的做法很多。其依据是参照民诉法对一审案件的规定.但民诉法对二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做确实简单.但也容易留下后遗症。当事人会以法院剥夺其诉权而缠诉。笔者认为应该以判决结案,理由有三: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这样做:二是一审这样做是因为法律规定一审必须要开庭,二审可以进行书面审而不开庭;三是上诉人只是放弃了出庭的权利而没有放弃上诉的权利。其缴纳了上诉费用.办理了上诉的相关手续,完全有理由要求得到一个二审判决的结果。
关于案件中牵涉到其他的法律关系,如何引用法条的问题也值得注意。如有一个案件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适用了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如果涉及的法律关系很多,那岂不是要引用大把的条款,这无疑模糊了案件最根本的法律关系。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说理部分可以引述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论证说理的正确。而不是作为裁判适用的法条。
此外,法律修改以后。具体法条的位置、顺序往往发生了改变,因此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适用旧的条款.则极易造成法律适用错误。如民诉法修改后,再审应引用第186条而不是第184条,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引述第229条,而不是第232条等,不一而足。
注释: [1]肖扬:《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1998年12月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2]参见法发(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3)19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篇:北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拟稿纸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商初字第68号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梁思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王家文。
被告刘琼(被告王家文之妻)。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家文、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文、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田信用社(下称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行使金田信用社的债权;被告王家文、刘琼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2日,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向金田信用社申请贷款,同年12月24日,金田信用社与王家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家文向金田信用社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及经营,借款期限约三年,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8.64%,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王家文用自有“桂桂平货×××”号船作抵押;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 的费用。被告刘琼在上述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案涉船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DY1008090556),金田信用社向被告王家文发放了贷款24万元。此后,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39 390.74元,利息65 8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起诉被告,并支付了律师费7 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 390.7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2月24日止利息数额为65 800元,之后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 000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负担;
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家文所属的“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贵港银监分局关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
证据
2、机构代码证;
证据
3、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证据1-3,拟证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
4、王家文、刘琼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
5、借款申请书,拟证明两名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其自有“桂桂平货×××”号船作抵押物;
证据
6、抵押承诺书及清单,拟证明被告承诺以自有船
舶作抵押,用于抵押的船舶产权名称、数量及相关证书。
证据
7、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拟证明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时间、用途、利率及抵押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证据
8、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及船舶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船舶在海事部门办理了登记抵押的事实;
证据
9、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24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
证据
10、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证据
11、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至2014年2月24日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9 390.74元,利息65 800元;
证据
12、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
13、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证据
14、银行进账单、发票;
证据12-14,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 000元的事实,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行使金田信用社的债权,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家文作为借款人,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王家文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刘琼与被告王家文为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且刘琼为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王家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王家文与刘琼夫妻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其律师代理费7 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该代理费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金田信用社与王家文就“桂桂平货×××”号船作为本案借款抵押事宜达成合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 390.7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2月24日止利息数额为65 800元,之后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 000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负担;
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家文所属的“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
本案受理费2 992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7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向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