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函[2007]9号
颁布时间:2007-3-1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七年三月一日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
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计业务收入为基数,第四条 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 中外合作事务所由国际总部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当年度交纳保险费金额的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 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第七条 有限责任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合并前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事务所。
第八条 有限责任事务所分立,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之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事务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条 脱钩改制前事务所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如果脱钩改制时事务所与挂靠单位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该部分职业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占有的,该部分职业风险基金纳入脱钩改制后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统一使用和分配。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规定情形外,脱钩改制前事务所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留归脱钩改制后事务所的,该部分职业风险基金应当与脱钩改制后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分别核算,仅用于脱钩改制前业务引起的民事赔偿及相关法律费用。事务所清算时,该部分职业风险基金有结余的,应当交还原挂靠单位。原挂靠单位不存在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
第十三条 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及其对策
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及其对策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的原因
一、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形成的原因
(一)会计师事务所资本市场与有效治理结构的缺乏
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起规范、有效的资本市场,也未能形成有效的职业经理人市场机制和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上市公司的管理当局缺乏强调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内在动机和提高独立性审计服务质量的自愿性需求。相反,为了提高自身的绩效薪酬、保证配股资格、避免被特别处罚或被摘牌,为了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上市公司的管理当局普遍存在虚构会计信息、操纵利润等舞弊冲动。因此,一方面,舞弊因素的增加导致了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难度,注册会计师难以查出舞弊导致的错报;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更倾向于聘请缺乏职业道德的、能够串通舞弊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诉讼案件与赔付金额的日益增多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不当的诉讼案件和赔付金额越来越多,职业赔偿保险公司的调查分析表明,由国际上著名会计师事务所通告索赔的数量日益增多,同时索赔发生的次数也越来越多,索赔金额迅速攀升。据调查,1974-1989年,会计师事务所清偿索赔数额为18亿美元,而1980—1995年,索赔金额上升至95亿美元。导致了目前“诉讼爆炸”和“保险危机”的局面,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谨慎和专业胜任能力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三)注册会计师执业难度的增加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组织结构、经济业务越来越趋于复杂,会计制度的不断改革使得会计处理方式更多涉及主观判断,从而增加了注册会计师的执业难度。从内部因素看,很多事务所缺乏相应的质量控制机制,或者虽然设计了质量控制机制但没有得到有效执行;事务所工作人员缺乏应有的执业谨慎和执业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一味追求业务,缺乏专业服务精神,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着哪些风险
第三篇: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册会汁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2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3名注册会计师(含合伙人);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5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股东);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最近连续至少5年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审计、评估业务的经验;
(三)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前 3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四)在本所专职执业,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中仅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数量不得超过合伙人或股东总数的 1/5,且出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出资总额或注册资本的1/5。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在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之前办理转出原所手续,若为原所合伙人或股东,在办理转出原所手续之前,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事务所章程办理退伙、股权转让手续。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股东担任。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未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授权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相重复的名称。
第十一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或其指定的代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
事务所申请表;
(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三)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复印件、人事档案存放地证明、转出原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所合伙人或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股权转让证明;
(六)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最近连续5年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时间证明;
(七)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人事档案存放地证明、在事务所设立后能够按时办理转所手续的承诺;
(八)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九)合伙协议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可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决定。
(四)审批机关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并向申请人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批准文件中应当至少载明下列批准同意的事项: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批准文件应当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审批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情况表;
(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和相关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超过规定时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转入该所的手续;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停止在原所执业,并于会计师事务所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分所应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对外办理业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业务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业务报告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外,经会计师事务所书面授权,分所可以在会计师事务所授权的范围内,以分所名义承接业务,出具业务报告,加盖分所公章,同时注明已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分所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转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4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删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四)在最近3年内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 已设有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该会计师事务所自处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设立新的分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四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十分所所在地地名十分所。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
(三)拟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情况汇总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上一资产负债表及其审计报告;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人事档案存放地证明;
(八)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九)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合并后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以上第(五)项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后事务所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决定后,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其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的,审批机关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分所的工商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时间未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会计师事务所原审批机关或分所原审批机关备案:
(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合伙人、合伙人出资比例变更;
(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注册资本、股东、股权比例变更;
(三)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
(四)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负责人、办公场所以及撤销已设立的分所。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变更事项的,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原审批机关或分所原审批机关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二)变更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原审批机关和分所原审批机关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分所的,应当在向分所原审批机关备案后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经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其审批、备案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因合并、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因合并、分立解散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向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报送备案后,原审批机关可将变更情况予以公示。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合并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合伙协议、事务所章程规定的执业期限届满或者合伙协议、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后,其职业风险基金、审计业务档案的处理,按有关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清算结束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原审批机关和分所原审批机关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有关情况表,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有关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就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六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存续期间,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四十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资格实施后续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证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除审计业务以外的其他执业资格许可证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六)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名单及专职执业情况;
(七)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情况及其他内部管理情况;
(九)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上一业务开展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域设有分所的,还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0日之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上一的执业资格总体情况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整改:
(一)合伙人或股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条件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分所条件的;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分所负责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或分所设立条件的情形。
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的期限不超过30日。会计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原设立批准。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在设立时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设立批准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对于未经批准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承办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0元的罚款: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其他注册会计师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虚假材料的;
(四)允许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同时在本所执业,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同时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的;
(五)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业,或者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
(七)未对分所实施必要管理,或者内部管理混乱并且不能正常执业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经批准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注销对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原设立批准以及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材料的规定中所指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复印件”均包括最近一年年检记录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印发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
1997年11月3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1998年4月16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财会协字[1998]23号)
1998年7月3日财政部印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
1999年6月25日印发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复函》(会协字[1999]143号)
1999年10月26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 [1999]140号)
2000年3月24日财政部印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7号)2000年3月24日财政部印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
2000年8月8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0]1017号)2001年3月18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财会[2001]1014号)
第四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的问卷调查及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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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的问卷调查及其思考
作者:陈建中 邱学文
来源:《财会通讯》2005年第10期
第五篇: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本站推荐)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赔偿能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包括其依法开展的审计业务和其他非审计业务。
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经营管理情况和发展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金额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
第二章 投 保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分所的职业责任保险,原则上由总所统一投保。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优先为本所的审计业务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风险程度和自身发展需要为其他非审计业务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条 职业责任保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为本所投保账册文件丢失险、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险等附加险。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市场化的职业责任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情况及历史赔付记录进行保险费率浮动调整,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所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和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职业责任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应当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金额。
前款所称累计赔偿限额,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所有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
第九条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高风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1)100万元与合伙人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2)5000万元。
第十条 从事非上市公司、非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1)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一个的审计业务收入;(2)50万元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第十一条 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并应当包含下列各事项:
(一)保险责任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执业活动中因非故意行为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期间为1年及以上;
(三)约定合理的追溯期或报告期;
(四)会计师事务所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如实告知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说明保险合同 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未作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赔 偿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得出现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会计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或赔偿事项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或赔偿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解释。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会同省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成立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对履行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供专家鉴定 意见,供司法机关或有关方面参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已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证明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保险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或新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证明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需要保险公司协助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的投保、出险和理赔等必要信息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予以公告,提请审计业务委托方、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关注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赔偿能力。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违反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在5年内尽快完成由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过渡。
在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优先采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职业责任赔偿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