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建设工程施工,是建设项目在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后进行建筑产品生产之前的最后阶段,具有投资大、周期长、风险环节多、管理难度大的特点,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应引起施工企业格外重视,把握并处理好下列问题:
1、严格审查发包方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
施工单位对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履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施工方承包的项目应当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如果项目不合法会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先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建设单位签约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另外还应对发包方的履约信用进行审查,以降低风险。
2、认真审查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审慎提交投标文件。
施工图纸是否符合业主的质量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该工程是否合法、工程是否能获得施工许可证有决定性的作用。实践中不排除因为设计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而被延误,甚至整个工程重新招标,从而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因此在投标前施工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对招标文件施工单位也应当认真研读,因为一旦中标,招标文件、投标书都会成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如果不引起重视随随便便投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追悔莫及。
3、使用示范合同文本,并切实约定“专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面广,自拟合同文本难以全面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疏漏,因此建议使用国家示范文本。目前普遍采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制定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四个部分组成。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和准确理解“通用条款”,这一部分内容注明了合同用语的确切含义,引导合同双方如何签订“专用条款”,当事人应根据工程及双方具体情况,据实约定并填写“专用条款”的内容;当“专用条款”中某一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对应条款自动成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约定。
4、恰当约定工程的计价方式。
常见的工程计价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总价包干、单价包干、成本加酬金。三种计价方式其实是有各自的适用特点的,不能不加考虑地随便选用。比如总价包干方式,适用于技术不是很复杂、图纸已经很稳定、工期也不是很长的工程,也就是合同风险已经基本明了的工程。但是,多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会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材料差价的发生,所以明智地选择一般不约定“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但这仅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一般发包方都希望总价包干,而承包人都希望签可调价合同,到底签什么计价方式的合同,涉及到双方力量的平衡。如果选择可调价的合同,合同中必须对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的签发、确认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材料涨跌价差可约定为:“若任一种建材政府指导价上涨或下跌幅度超过5%(具体比例双方可协商),则甲乙双方应在该指导价公布后十天内,按公布后的该建材指导价对原合同金额进行相应的追加或调减。”
5、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和竣工结算程序。一般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按月付款或按工程进度拨付,但如何申请拨款,需报何种文件,如何审核确认拨款数额以及双方对进度款额认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往往缺少详细的合同约定,引起争议,影响工程施工,应当约定清楚。合同中也应明确约定参加工程验收的单位、人员,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办法等。此外,合同还应约定具体的竣工结算程序。
6、具体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和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
合同一般约定发生以下情形,经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1)发包方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施工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同时,合同还应明确具体地约定非施工方原因发生停工时,施工方损失的计算方法,利于出现停工并发生损失争议时顺利向发包方索赔。
7、预防工程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陷阱。
有的发包方并不是真正想把项目建设完工,而是想利用施工合同骗取承包方的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因此,凡交纳工程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的应采取防范措施以降低风险。防范措施有以下一些:(1)核实发包方是否存在,过往的资信状况;(2)落实工程是否存在,是否办理合法报建手续;(3)发包方是否已落实工程后续资金(此点对垫资承包尤为重要,以防止垫付的资金被套牢);(4)要求发包方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5)尽可能进行公证,并对发包方收取的工程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由公证机关制作赋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8、明确监理工程师及双方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参与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较多,往往因相关人员职责和权限不明确或不为对方所知,造成双方不必要的纠纷。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各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名单,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特别应将具有变更、签证、价格确认等签认权的人员、签认范围、程序、生效条件等约定清楚,防止无权人员随意签字。
9、详细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工程施工合同就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法律,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旦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很多工程承包合同无违约责任,或违约责任订得不全面、不具体,无法操作。没有违约责任的承包合同对双方缺乏约束力,失去了订立合同的意义。因此,必须将承担或减免违约责任的条件、方式、时间等写明,以便日后履行。
二、履行施工合同最常见的纠纷及其防范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归根结底就是三件事:工期、质量和价款,即工期要保证,质量要合格,价额要合理,这三点处理好了,就不会发生大的纠纷。
1、工期问题。
拖延工期的原因主要有:工地交付不合格,勘察不翔实导致地基处理复杂,施工中频繁变更设计,业主资金短缺工程款不到位致使施工方怠工、停工,有些大型工程还可能出现几个施工单位之间衔接、配合不顺畅,而延误工期。工期延误将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第三人责任。如果项目是商品住宅,就会涉及到向购房人交付的问题,推迟交房会产生一系列的索赔发生;如果是部分工程停工(比如土建工程),就会影响后续工程的进行,会引发材料的品质变化,材料堆放的保管费用等等。此时施工方要开展以下工作:如果是施工方以外的原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应及时向有关关联方发函,提醒其采取相应措施以减轻停工带来的损失;如果是因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而主动停工,则需事先邀请律师共同分析停工是否是一个有力的措施,研究停工时享有的权利,决定停工后应分别向承包商发函提出复工条件,向上游、下游单位发函做好解释工作。
2、质量问题。
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很多,一般有以下几种:
(1)设计缺陷引起的质量问题。工程设计是由发包方自己委托设计单位完成的,交由施工方执行,这就存在一个责任承担的问题。施工方应以图纸执行人的身份审核图纸,并且要从施工合理性和安全性的角度指出设计缺陷。
(2)施工作业本身的问题。施工作业本身的问题经常发生在隐蔽工程,如果事后发现就明显滞后了,这就要求施工方应将已经完成的隐蔽工程及时交付验收,确保隐蔽工程质检无误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方不能忽视施工组织方案,应当针对具体工程的特点量身定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3)质量保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实际上是由一整套文件组成的。例如工地现场的材料管理体系,一些重点的、公共的工程或者对质量有特别要求的工程,需要双方共同选择一个中立实验室做材料检验工作。除了选择这个中立实验室之外还要注意送检方法,是在监理工程师的监督之下提取样品封存送检,还是由施工单位或者材料单位自己封存送检,再交给各方面检验报告,这二者之间的差异非常大。所以,工地管理问题是一个严格而科学的问题,应把它纳入到质量保证体系中严格执行。此外,还有工程的验收、检验方法,在质量保证体系中也要作出规定。
3、价款问题。
价款纠纷实际上就是结算纠纷。在工地上经常会发生洽商、技术变更,但是有了洽商、变更不一定就会导致合同价款的改变。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要有证据的支持,证据的搜集要求工程双方在工地现场特别注意将技术签证转化为经济签证。在工程签证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凡是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均必须由发包方书面告知施工方,方可组织实施。施工方无权擅自对原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否则发包方有权对设计变更调整的工作量不予认可并追究施工方的违约责任。
(2)施工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发包方或监理单位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并要求其签收。若发包方未能按期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则施工方可以停止施工,并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时,施工方一定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方书面发函并说明停工理由。
(3)所有工期顺延均必须由施工方向发包方书面提出具体要求顺延的天数。施工方应在顺延工期情形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如果施工方仅仅是在函件中指出上述事实并提出要顺延工期,但并未明确提出顺延的天数,则工期仍无法顺延。在现实中,不少施工方确实曾经针对设计变更、甲供材不及时、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到位等情形向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提出了工期顺延的请求,但是并没有明确提出顺延的天数,这往往导致日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工期不应当顺延而判罚施工方承担高额逾期竣工违约金,致使施工方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教训尤为深刻。(4)发生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施工方应及时向发包方发函。施工方应在设计变更、政策性价款调整、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等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如果施工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发包方,则发包方有权不进行调整。
(5)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要求发包方签收。施工方应注意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竣工时间应与实际竣工时间保持一致,以免在日后的诉讼中发生竣工时间约定不明的问题而对施工方不利。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后28天(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时间)内,施工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方拒绝签收竣工结算报告的,施工方可以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提交。施工方如果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发包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包方催促后14天内仍未能提供,则发包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自行进行审查,责任由施工方自负。
4、慎重签订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
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个别协议或纪要甚至对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合同条款进行了重大修订,有时候往往就是凭一份关键的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而导致案件胜诉或败诉,十分重要。如果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与发包方达成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应发包方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函时,应严格按照施工方内部的合同评审程序进行合同审核,及时将有关函件在签字盖章前送交施工方总部各部门进行审查,并报施工方高层领导同意,从而最大限度规避公司经营风险。
5、注重法律文件的有效送达。一旦合作的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个细节都可能成为主张权利的障碍。看一家企业的管理水平,首先要看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签证意识,尤其是送达的管理。可能一些施工企业提交了很多工程量报告、停工通知等等,但只是交给了发包方,自己手上没有留存提交了这些法律文件的证据,一旦对方不承认收到,施工方就傻眼了。为了防范这一风险,可以采取以下的做法:(1)所有提交给发包方、监理方的法律文书均一式两份,一份交送达对方,另一份要求对方的有权签认人签字后留己方保存;(2)如果对方不愿意签字,可以采用EMS邮寄送达的方式,在备注中写清楚邮寄资料的包含主要内容的文件摘要;(3)邮寄不能送达时或者比较重要的文件可以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没有有效的送达就没有充分的权利,有效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成为施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签订施工合同应重点把握的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是建设项目在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后进行建筑产品生产之前的最后阶段,具有投资大、周期长、风险环节多、管理难度大的特点,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应引起施工企业格外重视,把握并处理好下列问题:
1、严格审查发包方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
施工单位对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履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施工方承包的项目应当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如果项目不合法会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先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建设单位签约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另外还应对发包方的履约信用进行审查,以降低风险。
2、认真审查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审慎提交投标文件。
施工图纸是否符合业主的质量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该工程是否合法、工程是否能获得施工许可证有决定性的作用。实践中不排除因为设计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而被延误,甚至整个工程重新招标,从而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因此在投标前施工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对招标文件施工单位也应当认真研读,因为一旦中标,招标文件、投标书都会成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如果不引起重视随随便便投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追悔莫及。
3、使用示范合同文本,并切实约定“专用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面广,自拟合同文本难以全面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疏漏,因此建议使用国家示范文本。目前普遍采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制定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四个部分组成。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和准确理解“通用条款”,这一部分内容注明了合同用语的确切含义,引导合同双方如何签订“专用条款”,当事人应根据工程及双方具体情况,据实约定并填写“专用条款”的内容;当“专用条款”中某一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对应条款自动成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约定。
4、恰当约定工程的计价方式。
常见的工程计价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总价包干、单价包干、成本加酬金。三种计价方式其实是有各自的适用特点的,不能不加考虑地随便选用。比如总价包干方式,适用于技术不是很复杂、图纸已经很稳定、工期也不是很长的工程,也就是合同风险已经基本明了的工程。但是,多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会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材料差价的发生,所以明智地选择一般不约定“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但这仅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一般发包方都希望总价包干,而承包人都希望签可调价合同,到底签什么计价方式的合同,涉及到双方力量的平衡。如果选择可调价的合同,合同中必须对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的签发、确认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材料涨跌价差可约定为:“若任一种建材政府指导价上涨或下跌幅度超过5%(具体比例双方可协商),则甲乙双方应在该指导价公布后十天内,按公布后的该建材指导价对原合同金额进行相应的追加或调减。”
5、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和竣工结算程序。
一般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按月付款或按工程进度拨付,但如何申请拨款,需报何种文件,如何审核确认拨款数额以及双方对进度款额认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往往缺少详细的合同约定,引起争议,影响工程施工,应当约定清楚。合同中也应明确约定参加工程验收的单位、人
员,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办法等。此外,合同还应约定具体的竣工结算程序。
6、具体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和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
合同一般约定发生以下情形,经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1)发包方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施工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同时,合同还应明确具体地约定非施工方原因发生停工时,施工方损失的计算方法,利于出现停工并发生损失争议时顺利向发包方索赔。
7、预防工程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陷阱。
有的发包方并不是真正想把项目建设完工,而是想利用施工合同骗取承包方的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因此,凡交纳工程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的应采取防范措施以降低风险。防范措施有以下一些:(1)核实发包方是否存在,过往的资信状况;(2)落实工程是否存在,是否办理合法报建手续;(3)发包方是否已落实工程后续资金(此点对垫
资承包尤为重要,以防止垫付的资金被套牢);(4)要求发包方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5)尽可能进行公证,并对发包方收取的工程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由公证机关制作赋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8、明确监理工程师及双方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参与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较多,往往因相关人员职责和权限不明确或不为对方所知,造成双方不必要的纠纷。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各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名单,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特别应将具有变更、签证、价格确认等签认权的人员、签认范围、程序、生效条件等约定清楚,防止无权人员随意签字。
9、详细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工程施工合同就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法律,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旦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很多工程承包合同无违约责任,或违约责任订得不全面、不具体,无法操作。没有违约责任的承包合同对双方缺乏约束力,失去了订立合同的意义。因此,必须将承担或减免违约责任的条件、方式、时间等写明,以便日后履行。
二、履行施工合同最常见的纠纷及其防范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归根结底就是三件事:工期、质量和价款,即工期要保证,质量要合格,价额要合理,这三点处理好了,就不会发生大的纠纷。
1、工期问题。
拖延工期的原因主要有:工地交付不合格,勘察不翔实导致地基处理复杂,施工中频繁变更设计,业主资金短缺工程款不到位致使施工方怠工、停工,有些大型工程还可能出现几个施工单位之间衔接、配合不顺畅,而延误工期。工期延误将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第三人责任。如果项目是商品住宅,就会涉及到向购房人交付的问题,推迟交房会产生一系列的索赔发生;如果是部分工程停工(比如土建工程),就会影响后续工程的进行,会引发材料的品质变化,材料堆放的保管费用等等。此时施工方要开展以下工作:如果是施工方以外的原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应及时向有关关联方发函,提醒其采取相应措施以减轻停工带来的损失;如果是因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而主动停工,则需事先邀请律师共同分析停工是否是一个有力的措施,研究停工时享有的权利,决定停工后应分别向承包商发函提出复工条件,向上游、下游单位发函做好解释工作。
2、质量问题。
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很多,一般有以下几种:
(1)设计缺陷引起的质量问题。工程设计是由发包方自己委托设计单位完成的,交由施工方执行,这就存在一个责任承担的问题。施工方应以图纸执行人的身份审核图纸,并且要从施工合理性和安全性的角度指出设计缺陷。
(2)施工作业本身的问题。施工作业本身的问题经常发生在隐蔽工程,如果事后发现就明显滞后了,这就要求施工方应将已经完成的隐蔽工程及时交付验收,确保隐蔽工程质检无误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方不能忽视施工组织方案,应当针对具体工程的特点量身定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3)质量保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实际上是由一整套文件组成的。例如工地现场的材料管理体系,一些重点的、公共的工程或者对质量有特别要求的工程,需要双方共同选择一个中立实验室做材料检验工作。除了选择这个中立实验室之外还要注意送检方法,是在监理工程师的监督之下提取样品封存送检,还是由施工单位或者材料单位自己封存送检,再交给各方面检验报告,这二者之间的差异非常大。所以,工地管理问题是一个严格而科学的问题,应把它纳入到质量保证体系
中严格执行。此外,还有工程的验收、检验方法,在质量保证体系中也要作出规定。
3、价款问题。
价款纠纷实际上就是结算纠纷。在工地上经常会发生洽商、技术变更,但是有了洽商、变更不一定就会导致合同价款的改变。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要有证据的支持,证据的搜集要求工程双方在工地现场特别注意将技术签证转化为经济签证。在工程签证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凡是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均必须由发包方书面告知施工方,方可组织实施。施工方无权擅自对原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否则发包方有权对设计变更调整的工作量不予认可并追究施工方的违约责任。
(2)施工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发包方或监理单位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并要求其签收。若发包方未能按期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则施工方可以停止施工,并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时,施工方一定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方书面发函并说明停工理由。
(3)所有工期顺延均必须由施工方向发包方书面提出具体要求顺延的天数。施工方应在顺延工期情形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如果施工方仅仅是在函件中指出上述事实并提出要顺延工期,但并未明确提出顺延的天数,则工期仍无法顺延。在现实中,不少施工方确实曾经针对设计变更、甲供材不及时、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到位等情形向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提出了工期顺延的请求,但是并没有明确提出顺延的天数,这往往导致日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工期不应当顺延而判罚施工方承担高额逾期竣工违约金,致使施工方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教训尤为深刻。
(4)发生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施工方应及时向发包方发函。施工方应在设计变更、政策性价款调整、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等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如果施工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发包方,则发包方有权不进行调整。
(5)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要求发包方签收。施工方应注意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竣工时间应与实际竣工时间保持一致,以免在日后的诉讼中发生竣工时间约定不明的问题而对施工方不利。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后28天(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时间)内,施工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方拒绝签收竣工结算报告的,施工方可以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提
交。施工方如果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发包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包方催促后14天内仍未能提供,则发包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自行进行审查,责任由施工方自负。
4、慎重签订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
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个别协议或纪要甚至对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合同条款进行了重大修订,有时候往往就是凭一份关键的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而导致案件胜诉或败诉,十分重要。如果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与发包方达成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应发包方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函时,应严格按照施工方内部的合同评审程序进行合同审核,及时将有关函件在签字盖章前送交施工方总部各部门进行审查,并报施工方高层领导同意,从而最大限度规避公司经营风险。
5、注重法律文件的有效送达。
一旦合作的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个细节都可能成为主张权利的障碍。看一家企业的管理水平,首先要看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签证意识,尤其是送达的管理。可能一些施工企业提交了很多工程量报告、停工通知等等,但只是交给了发包方,自己手上没有留存提交了这些法律文件的证据,一旦对方不承认收到,施工方就傻眼了。为了防范
这一风险,可以采取以下的做法:(1)所有提交给发包方、监理方的法律文书均一式两份,一份交送达对方,另一份要求对方的有权签认人签字后留己方保存;(2)如果对方不愿意签字,可以采用EMS邮寄送达的方式,在备注中写清楚邮寄资料的包含主要内容的文件摘要;(3)邮寄不能送达时或者比较重要的文件可以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没有有效的送达就没有充分的权利,有效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成为施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三篇:担保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法律风险的防范
担保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法律风险的防范
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所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首先受作为特别法的担保法的调整,对于担保法没有规定的,则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形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严格来说,由于担保形式实行法定主义,因此,只有设定这五种形式担保的合同,方可称为担保合同。由于担保合同签订后,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实际履行是或有事项,即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担保人才履行担保责任。故担保合同的法律风险很容易被担保人忽视而对企业经营产生损失。而对债权人而言,如果担保合同约定不当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又会导致担保合同的不生效或者无效后果的发生。因此,担保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法律风险的防范应当引起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足够重视。此外,目前的经济活动中一些新的非典型担保方式的出现,不仅提出了理论上的新课题,也促使债权人和担保人应了解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基本法理。
《担保法》出台以前,由于担保合同及相关程序不规范导致大量担保合同无效,1995年《担保法》和2000年《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有关担保的形式、合同效力等问题更加明确,因担保产生的纠纷相对减少。因此,今天主要就担保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法律风险的防范与大家进行探讨。
案例一:抵押合同
主要法律问题:
(1)、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2)、流质契约禁止
(3)、让与担保问题
基本案情:本所在代理某上市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集团公司提出用其名下的价值1100余元的十套房屋偿抵所欠上市公司的1125万元的债务。经调查集团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考虑到此因素,双方于2005年1月6日签署了关于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而结案后。集团公司迟迟不履行债务。上市公司遂于2005年3月12日向法院申请对集团公司强制执行,并申请对集团公司名下的十套房产进行了查封。此时,集团公司才透露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原因是房产已于2004年10月抵押给了某建设银行。而建设银行也在房产查封后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集团公司签署的抵押合同和公证书。该抵押合同约定,集团公司为其向建设银行的800万元一年期借款提供十套房屋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的本息、罚金、逾期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抵押合同经办理公证后生效。具体抵押方式为,抵押合同办理公证后,集团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建行,建行享有对该十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集团公司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仍不能归还全部欠款,则其愿将房屋产权永属建行所有。一件顺理成章的执行案件由于建行的异议突然风生水起,陡填变数,执行的前景变的难以预料。
法理分析与诉讼策略: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必须立即从事实和法律上寻找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建行的执行异议,即通过釜底抽薪的办法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我们经过进一步的调查得知,集团公司在签署抵押合同时只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无土地证,当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才将房产证交给建行并约定由建行享有房屋所有权,在其还款后,建行再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目前,集团公司虽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建行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在获悉上述情况后,我们豁然开朗、信心陡增,立即从以下几方面向法院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1、集团公司与建行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担保法》以登记作为抵押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为房地产,属于登记生效的抵押范畴。《担保法》对抵押物登记的法定机关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具有登记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抵押合同虽然进行了公证。但公证机关不是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定机关,其公证不产生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担保法第41条、42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虽然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但是,这一规定已被后来实施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取代。已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登记制度的要求。
2、建行并不享有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首先,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根据这一流质契约禁止原则,集团公司和建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建行所有是无效的。况且,双方约定的房屋永归建行所有的情形即中环未偿债超过6个月的情形尚未发生。
3、房屋土地的权利人应以登记为准。物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此集团公司与建行在抵押合同中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必须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的同意并予以办理产权分割登记后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所以,被执行的房屋仍是被执行人集团公司的财产,建行对被执行房屋既不享有抵押权也不享有所有权。
我们提出的以上三个观点基本被法院所接受。法院在裁定中认定集团公司与建行的抵押合同虽然办理了公证,但并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未生效,建行亦不是执行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裁定驳回了建行的执行异议。之后,法院向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集团公司的10套房屋顺利过户到上市公司名下。我方的执行得以圆满实现。
从本案看抵押权人签订、履行抵押合同应当注意防范的法律风险:
1、注意抵押合同的要式合同特征,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抵押合同是为抵押权人创设担保物权的行为,我国担保法不仅规定了抵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而且规定了大多数的抵押合同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如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生效意义的抵押物登记部门是: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了上述生效意义上的抵押物登记外,担保法规定了其他抵押物登记可以自愿在公证部门办理,但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对抗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抵押权人享有追及权。而未经登记的抵押物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抵押权人是不得主张受让行为无效的。二是登记的抵押优于未登记的抵押。因此,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办理抵押物的登记。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规定,单纯扣押土地证书的行为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2、防止在抵押合同中签署流质契约条款。流质契约又称流抵押、抵押物代偿条款或者流抵条款,即在设立抵押合同时约定的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协议。担保法第40条规定流质契约禁止主要是从民事活动平等、公平的角度出发,为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些抵押人为了眼前的急迫需要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当然,按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抵押合同的效力。
3、在实现抵押权时,完全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直接抵债。实践中,有人片面地理解了流质契约禁止,认为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亦不得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抵押之所以能够赢得担保之王的美誉,是因为在抵押期间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从而在不影响抵押物的使用价值的情况下,使得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各得其所和各得其便,但抵押的根本目的在于将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流质契约禁止指的是禁止签署抵押合同时设定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入条款,而在实现抵押权时,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则完全可以将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当然,对于抵押物价值多出的部分,可以由抵押权人找补,而不足部分则可由抵押人继续清偿。
4、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应对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负责。鉴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为了保证抵押人提供抵押的内部合规性,减少抵押权人的审查之累,建议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签署本合同已经得到公司内部的合法授权,其履行本协议的行为不会构成对其公司章程的违反,亦不会与其签署的其他合同或法律文件产生矛盾而发生履约的实质性障碍,若有,则抵押人保证已经或可以取得他方的批准、同意、放弃或许可。”
5、注意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严格来说,上述案例中,集团公司和建行所签署的抵押合同虽然名为抵押实际上并非抵押担保方式,而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这五种担保方式明白无误地体现了担保方式的法定主义。即担保方式或者形式是法定的,与担保形式相对应的内容也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只能在法定的形式之中选择适合自己的担保形式,并遵循担保法对相应的担保形式的具体规范。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担保形式之外订立具有担保意义的协议,但这些协议只受契约自由原则和合同法的约束,并不受担保法的调整。上述案例中,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再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这种担保方式虽然名为抵押,但显然不是在设定抵押,而是让与担保。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有效的。
目前实务中的非典型担保方式有: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清偿后,再将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而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确定地取得该财产权利。让与担保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附买回权的合同。在实践上曾经有人认为住房按揭贷款的担保就是让与担保,这实际上是不对的。因为按揭担保方式是阶段性保证加抵押,其与让与担保有本质区别。
所有权保留:指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确保交易价款的全部清偿,在向另一方交付标的物时,约定待价款全部付清时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了解这些非典型担保方式的意义在于:非典型担保合同虽然不受担保法的调整,但是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只要其没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则就是有效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是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而如果合同无效或未成立,则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二:保证合同
主要法律问题:
(1)
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
(2)
保证人民事责任的分担
(3)
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
基本案情: 1999年7月原告**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与被告一**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被告二**电厂(以下简称“电厂”)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制药厂向钢铁厂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如制药厂不按计划归还借款本息,则电厂将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负责偿还制药厂所借款项的本息。制药厂又向电厂书面承诺“如到期后确因制药厂无偿还能力,则将设备作为抵押”。2000年1月,制药厂又向钢铁厂借款15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1.5%。上述借款到期后,制药厂未归还借款本息。2000年11月钢铁厂起诉制药厂和电厂,要求制药厂归还借款215万元,并要求电厂对其中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所为电厂的二审代理人。
法理分析和诉讼策略: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证合同纠纷,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因主合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责任分担等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我们针对以下问题进行了答辩:
1、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由于本案中借款合同双方应认定为资金拆借行为,而该“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属性的合同,主合同无效必然从合同也随之无效。因此,电厂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民事责任的分担。虽然电厂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免除了担保责任,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补充性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担保人的责任限额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诉讼中,我们就有关担保人应承担补充性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充分论述,并着重强调了担保人的责任限额。
本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制药厂和钢铁厂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因此合同无效。制药厂应返还钢铁厂215万元,并判令电厂对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代理电厂上诉后,强调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二审法院接受了此观点,经审理认为:因借款合同无效,故电厂的担保行为亦无效,电厂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判决电厂对制药厂的上述债务中的67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风险防范:
对保证人而言:
1、应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和借款资金的盈利情况进行充分考察和分析,避免盲目提供保证而对保证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债务人提供可供执行的反担保。
对债权人而言:
1、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实际偿债能力进行考察,选择有实际保证能力的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
2、对与债务人、保证人所签订的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避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益。
3、对保证合同,应重点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并在实际履行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人免则。
4、有关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债权人为防止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权利的丧失,可以考虑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独立担保条款”。“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这一条款的理解,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观点认为,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从法理上和法条上都已经明确为从属关系,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如果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将割裂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从属关系,似乎从法理上难以得到支持。但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独立担保条款是有效的。比从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个判例来看,对“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理解是,担保合同中可以由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担保人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即将担保人对债务人履行主合同义务承担的保证责任,增加到对因主合同无效而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提供担保。因此,债权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增加“如主合同无效,则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案例三:股权质押合同
主要法律问题:
(1)
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2)
股权质押的设立
(3)
股权质押的风险
基本案情:
A公司和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大华有限责任公司。大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和B公司分别出资70%和30%。2002年6月大华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出由A公司以其持有的大华公司70%的股份作为质押。银行分别与大华公司和A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并向大华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双方对股份出质在股东名册上作了记录。2003年6月借款合同到期,大华公司无力偿还本息。银行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大华公司亏损导致其企业价值下降,A公司质押的股份也严重贬值。银行起诉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所为A公司的代理人。
法理分析和诉讼策略:
1、股权质押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质押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是股权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因此,本案中A公司以其持有的大华公司7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是合法的,银行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是没有依据。
2、对不同性质的股权,设立股权质押的程序和要求是不一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生效。以其他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在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后生效。办理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可以认为:(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出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3)如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应视为同意出质。同时,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在形式上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2)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后,将股权出质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在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记载需要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以及出质期限等。本案中A公司以大华公司股权出质,已经记载在股东名册上,股权质押是有效的。
本案经法院审理,一二审均支持了本所观点,银行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法律风险防范:
实践中,以股权出质成为企业融资的一种重要途径,但应该注意的是,股权质押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法律风险是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权利,不像抵押和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实在的“物”。质押权的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被质押的公司的“含金量”;而且,股份质押后,公司可以通过将财产抵押给他人、不予年检、歇业、投资高风险项目、大量增加经营负债等方式,降低公司的价值,使质权难以实现。因此,债权人在接受股权出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审查出质人的资格。新公司法出台后,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范围、出资期限、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方面与旧公司法有了重大变化,公司本身的自治范围扩大,因此,严格审查出质人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等都成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前提。
2、审查股权出质的合法性。首先,《公司法》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都严格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股份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都有一定的限制转让的规定,因此,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该部分股份是不能设定质押的。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股权出质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未经一致同意则不能出质;并且,其股权出质范围只能是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3、应合理评估股权价值。从上述案例就可以看出,对股权价值的合理评估成为质权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质押合同签订之前,债权人就应当对质押股权进行全面调查和合理评估,正确判断出质股权的担保价值,特别对公司的或有债务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另一方面,本案中直接以持有的债务人股权作为质押并不能增强对债权的担保,因为债务人本身就以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偿债保证,而股权的价值也依赖于公司法人财产的盈利。对债权人而言,股权的价值并不能超出公司法人财产的价值,因此,以债务人股权提供质押并不能增加对债权的担保,这种股权出质对债权人而言是没有价值的(当然债权人以投资和并购为目的的除外)。
4、完善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过程中,仅仅只限制了股权的转让。但质押人可以通过增加负债、对外借款、抵押或低价转让资产等各种形式实质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应在质押合同中增加对质押人行使股权的监管,甚至对公司的重大财产处置和重大负债行为都应作出严格限制。
5、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应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备案,质押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
第四篇:签订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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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法律风险防范
1、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必备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2、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变化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比,有较大变化:
一是增加了部分必备条款。(1)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条款。原因是这些内容是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可能与用人单位住所地不一致,或者用人单位常常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导致劳动纠纷,有必要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予以明确。(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4)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5)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为了做好与《职业病防治法》以上规定的衔接,促进该条款的落实,劳动合同法中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必备条款。
二是取消了部分必备条款。(1)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原因是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已经对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没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别约定。(2)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原因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期限约束,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法》中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明确劳动合同终止是法定行为,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才能终止。(3)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原因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
3、未载明必备条款的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更多免费资料下载请进:http://www.teniu.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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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在过渡期内制作好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
4、在必备条款外,还应当约定一些什么条款更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1)试用期、培训、保密、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离职工作交接条款;
(2)约定规章制度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条款;
(3)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送达条款;
(4)可约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被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会按照调整的岗位适当的调整,岗变薪变条款。
5、哪些情况下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几种情形: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比如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合同可能因欺诈而无效;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如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安排”,此约定因排除劳动者权利无效。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与16岁以下未成年人签订合同,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6、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1)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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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操步骤一:企业文化准备
真正的企业文化常常意味着企业本质层面的变动,不做好充分的准备无疑是拿企业的明天开玩笑。
1、确定企业文化建设的共识:
只有企业内部对文化弊端有透彻的认识并具备改变的坚定决心,企业文化建设才有成功之可能,那种突如其来的热情只能让企业文化消逝得更快。
取得共识的基本流程是: 确定内部共识 1)取得企业基本资料
2)访谈企业负责人与高阶主管,以了解企业目前遭遇之问题类型,并确认企业目前的改善需求与期望
3)沟通企业文化建设之观念、作法与应有的认识 4)了解高阶主管对进行企业文化建设的意愿 5)取得高阶支持的承诺
要达成共识需要对企业文化做出战略性的检查,以下是高阶主管所关注的文化战略问题(不要一开始就陷入文化的细节问题,这常常不利于就真正深远的问题达成共识)。
2、创建企业文化项目小组
达成共识之后应立即成立企业文化项目小组以切实负责而后所有的从诊断到实施具体事宜,小组是否精干得力是项目质量的关键。
成立企业文化项目小组
(1)小组人数以五至十人为佳,且以中高阶干部为主,构成宜跨职能(2)即使咨询公司介入也需要企业的内部成员
(3)需包括对企业运营有相当了解程度的成员,特别是作业人员(4)是否需要设立未来之企业文化机构,考虑具有创意与潜力之成员(5)选定资深人士为文化组长,负责文化建设及协调工作
3、拟定企业文化建设计划
企业文化项目小组成立后的第一件工作就应当是拿出一个通盘的工作计划,一个完整的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拟定文化建设计划
1)目的 背景问题项目目标范围小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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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专案计划书 工作项目资源产出责任进度计划拟定执行预算
3)专案管理 报告体系项目检讨进度报告
4)变革管理 利害关系人及其权益沟通计划评估计划调停计划
4、企业文化管理层研讨会
“火车跑得快,全凭车头带”,企业文化建设计划必须反映管理层的意愿和得到一致的理解。
管理层研讨会议程:(例举参考)管理层研讨会 8:00-8:10 介绍出席者
8:10-8:25 发起陈述问题
8:25-9:30 介绍企业文化建设计划
9:30-10:00 对总体思路进行交流
10:00-10:15 休息
10:15-11:00 过去存在的企业文化问题
11:00-11:30 批评、检讨过去造成问题的根源
11:30-12:00 界定议题
12:00-13:00 午餐
13:00-14:00 讨论议题
14:00-14:30 优先级与目标
14:30-15:00 利害关系人
15:00-15:15 休息
15:15-15:30 企业文化项目小组的特点和组成人员
15:30-16:00 同意企业文化建设计划
5、企业文化创建动员大会
光有领导者的行动承诺是不够的,没有员工的积极参与企业文化是无法落实到每一天、每个人的每一件工作上去。要避免“皇帝新装”式的自欺欺人,企业文化建设必须发动群众,走群众路线。
五、实操步骤二:企业文化诊断
当今企业文化建设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根本不进行诊断或者不重视诊断,这一弊端使得企业文化一开始就缺乏真正的实证基础,后面也就只能是天马行空或人云亦云,这是企业文化被诟病为“空洞无用之物”的根源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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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文化现状调查
周密的内外部调查能够让我们掌握第一手资料,从而对企业文化的所面临的问题有透彻清晰的了解。1.1主要的调查方法
企业文化现状调查方法 1)企业内部调研
①企业内部员工调研:a、高层访谈b、中层座谈c、基层问卷 ②收集企业内部资料
2)企业外部调研:a、客户b、公众c、竞争对手d、合作伙伴 1.2主要的调查内容
1)精神文化调查
(1)几年的创业历程中,您认为对公司发展最重要的三件事是什么?(2)最令您难忘的一件事是什么?(3)您最受感动的一件事是什么?
(4)您认为对企业贡献最大的三个人是谁?(5)他们最宝贵的精神是什么?(6)他们对您最大的启发是什么?
(7)您认为公司发展必须具备什么样的精神(理念)?(8)公司有什么样使命/目标能使您觉得您的工作重要?
(9)您希望成为一条“快乐的鱼吗”,把鱼市哲学应用到工作、生活、学习中?(10)公司对您的工作要求清晰吗?您知道多少?
(11)您有做好您的工作所需要的材料、设备及相关资源吗?(12)公司对员工的工作出色给予表扬吗?
(13)公司尊重员工的个性,有机会做自己擅长的事吗?
(14)公司主管及同事关心员工的个人情况,鼓励个人发展,与员工谈论其个人的进步,让其在工作中有机会学习和成长?
(15)公司主管及同事经常关注您在工作中存在什么样问题吗?有什么实际困难吗?给予您什么样的帮助和支持?
(16、公司存在建立一些不合理制度来管理少数较差的员工,反倒排挤优秀的员工?(17)公司存在富有创新的员工因厌恶日益滋长的官僚主义和等级制度而辞职,公司的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请进:http://www.teniu.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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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力减退?
(18)公司存在着计较社会等级中的细微差异,而不是关注顾客、竞争对手与外部世界的变化?
(19)公司存在营造一种平等的氛围,支持和保护员工讲真话,提出合理化建议,每个员工的意见受到重视?
(20)公司管理人员能有效平衡好员工的利益(发展)和公司的利益(发展)吗?(21)公司员工能够有权参与公司的文化建设、目标、决策、制度、管理系统的制定吗?员工能够自主管理吗?
(22)公司的管理具有透明度吗?公司的信息系统能够让员工共享公司的经营价值观吗?
(23)公司关注员工培养和学习环境成果(24)公司关注过程改善成果?
(25)公司关注员工满意和社会责任方面的成果吗? 2)行为与制度文化调查
(1)是否成立了企业文化机构并指派专人进行负责?(2)企业文化机构在公司中的地位如何?
(3)那些人员接受过企业文化培训?培训的效果如何?(4)有否聘请企业文化专家做企业顾问?(5)现行的文化与创业时期的联系在哪里?
(6)现行的文化与企业家或者其他典型人物的联系在哪里?(7)企业文化与日常经营活动有关联吗?(8)企业文化与管理制度有关联吗?
(9)员工参与企业文化建设的热情和创造性如何?(10)企业是否有专门的企业文化建设规划?
(11)是否存在能凸现文化的仪式和典礼?(如展览活动、厂庆、旅游、文化论坛、传统文体活动等)
(12)内部沟通管道畅通吗?
3)物质与形象文化调查(1)有完整的CIS设计吗?(2)CIS应用的效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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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的环境体现了文化内涵吗?
(4)有自己的网站吗?具有文化特性和作用吗?(5)有厂规、厂训、厂徽、厂歌等企业文化标志物吗? 4)企业文化环境调查
(1)竞争者或者竞争形势是否对企业文化存在影响?(2)关键顾客或供货商是否对企业文化存在影响?(3)流行的思潮是否对企业文化存在影响?(4)企业的战略模式是否对企业文化存在影响?(5)企业的运营模式是否对企业文化存在影响?(6)企业的人力资源模式是否对企业文化存在影响?
2、建立企业文化模型――“竞争性文化价值模型”
数据本身不会说话,要撬开它的嘴巴必须建立模型。然而很多人误认为“企业文化5层结构”就是企业文化模型,这种误解使得企业常常在茫茫的文化之海上迷失自己的方向。
美国组织行为专家奎因提出了“竞争性文化价值模型”,把企业文化指标按照内部外部导向和控制授权两个纬度进行分类,最后形成四个基本的价值模式。这个模型不仅能够度量企业文化的实态,而且能够为未来的文化发展提供策略指导。
3、企业文化差距分析
通过对模型的审慎研究,我们可以明确现在的企业文化在哪里?它将往何处去?以及如何去那里?
1)现在的文化是什么? 企业的主导文化类型目前支配企业的主导文化的强度企业不同业务单元文化的一致性和差异性
2)期望的文化是什么? 目前企业文化的不足之处企业文化改进或者变革的方向期望文化的优势所在
3)有哪些差距? 现状文化与期望文化的差距值得保留的企业文化特征
4)如何减少差距? 文化改进或者变革的突破口和突破阻力应配备的管理资源改革风险以及应对措施
5)应注意的关键影响因素 个人影响力尤其是领导者个体行为特征竞争环境(行业、地区)传统文化群体背景组织形式信息技术人员素质企业生命周期。
六、实操步骤三:企业文化战略性规划
当前企业文化规划的误区在于酷爱捣鼓“口号”和着迷包装“手册”,然而这些战术性更多免费资料下载请进:http://www.teniu.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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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3000万经理人首选培训网站 的东西根本无助于改变企业的经营绩效或者竞争能力,企业文化背上“空洞无物”的黑锅正归因于此,只有对企业文化进行战略性规划才有可能真正地起到经营层面的影响。
1、明确企业文化建设目标
企业文化的建设目标从来都不是孤立的,它源自于企业的总体经营战略,并对总体经营战略起支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那些惯常设定的“凌聚力”、“形象提升”是可笑的,是注定不可能实实在在改善企业经营绩效的,它只是一件好看的衣服,而衣服下面什么都没有。
我们认为采用平衡记分卡(Balanced Scorecard, BSC)能够很好地协助企业明确企业文化建设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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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发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与履行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与履行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与履行中的风险可分为以下三大种类:一是自然风险;二是社会风险;三是人为风险。对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可能面对的风险,本文试做如下分析,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述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建设单位、业主或总包单位)与承包人(施工单位)之间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其主体复杂,项目亦复杂。这就要求合同条款必须具体、明确、完整。但基本内容、实质内容仅三大块:一是工期,二是质量,三是价款。
GF—1999¬—0201合同示范文本具有合法、公正、严密、可操作等优点。
合同示范文本在形式上分为四大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对标的工程的概况、范围、工期、质量、价款、双方承诺等最基本的方面作出约定。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的、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第四部分是三个附件,包括《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对这三个单项内容的特别约定,也是整个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3、签订好、履行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的主要合同,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市场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确立的,因此,签订好、履行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强对施工合同的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1、常见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①承包人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②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③必须招标项目未招标或中标无效;④承包人非法转包;⑤违法分包。
2、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①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要分担损失;收缴非法所得;得不到对方“违约金”。②验收不合格的,修复;仍不合格的,承包方得不到价款。(②看上去对发包方有利,但实际操作上承包方收不到钱,往往闹事解决,对工程产生极不利的社会影响。)
3、无效施工合同的防范措施:
①对承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
②审查其是否必须依法投标;
③审查工程项目是否在承包方的资质范围之内;
④不得转包;
⑤工程分包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且应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阴阳合同风险及其防范
1、概念:为规避政策法律的规定或由于其他原因,施工企业在中标后与建设单位私下签订不同于中标合同的协议。这时就出现了两个合同,其中经中标并备案的合同,称为阳合同,私下签订的合同,称为阴合同。
2、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3、防范:对发包方而言,备案的合同(阳合同),可能在条款上更照顾承包方,因此才私下签订阴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利益需求。在实践中,应尽量不签阴阳合同,若非要签阴阳合同,阳合同条款应尽量模糊,并加入“本合同不足之处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协议效力与本合同一致”条款。
(三)合同内容约定不清导致的风险及其防范
1、常见约定不明的情况:①承包方故意设置有歧义或语句模糊的条款弱化自身义务;②霸王条款;③ 维权条款。
2、防范:签订合同填写专用条款时,一定要做到:用词准确;条理清晰;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违约责任可操作;不设定霸王条款。
(四)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的风险及其防范
1、示范文本列出的确定合同价款的三种方式:①固定价格合同;②可调价格合同;③成本加酬金合同。各自的风险大小。
2、防范:①固定价格的约定应注意:一定要约定风险范围;明确超出风险范围外的价款计价方法;总价包干合同,要明确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增减部分的计价方法。②可调价格的约定,要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③成本加酬金价格的约定,要在专用条款内明确约定成本的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
(五)签订合同失误有可能造成的其他风险及其防范
如:工期,质量,现场管理,验收,结算。
防范的方法主要是围绕工期、质量、价款这三个核心内容,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就合同条款做出正确约定,除了要熟悉通用条款的内容外,要特别注意在专用条款中作出有利于自己并可操作的约定。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因承包单位违约给己方带来的风险及其防范
1、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
2、当不能履行部分合同条款时及时与承包单位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3、控制支付工程款进度
4、适当追究违约责任(注意诉讼时效)
(二)工程变更及意外事件带来的风险及其防范
工程变更往往导致结算争议,为防范争议合同条款应对工程变更的情况作出充分的考虑,并设定相应的结算条款及现场签证制度。
(三)工程验收带来的风险及其防范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作为发包方我们需要贯彻先验收后使用的原则,及时验收,对质量问题明确提出并要求承包方限时整改。
(四)工程签证及其在施工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意义
1、工程签证的概念:工程承发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等在施工过程及结算过程中,对确认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支付各种费用、顺延竣工日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所达成一致意见的补充协议。
2、工程签证的法律特征:①双方法律行为,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②工程签证的法律后果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的。如顺延工期、增加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③签证所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或者在履行后确定,可直接或者与签证对应的履行资料一起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3、工程签证的构成要件:①签证主体必须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方,只有一方签字不是签证;②双方必须对行使签证权力的人员进行授权,缺乏授权的人员签署不能发生签证的效力;③签证的内容必须涉及工期、质量或费用的变化;④双方必须协商一致,通常表述为双方一致同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批准等。如果发包人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则只能作为索赔的证据材料,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签证。
四、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支付阶段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1、工程质量验收问题
工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质量验收,验收无论是否合格均要留存书面的验收资料,质量验收结果需经有关方签字确认方有效力。对于验收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发包人须发书面的通知给承包人并具体说明情况,规避逾期验收责任。
2、工程结算的依据
(1)经审核定案的施工图预算文件;(2)编制施工图预算所使用的定额、单位估价表、材料预算价格、日工资标准及施工机械班单价等基础资料;(3)中标合同、招标文件等资料;(4)国家有关部门的调价文件;(5)国家规定的施工验收规范以及质量评定标准。
3、工程结算的方式
第一、按月结算,又称定期结算。第二,竣工后一次性结算。第三,分段结算。第四,目标结款方式。第五,结算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方式。作为发包人应选择适合项目的结算方式,适当利用工程款支付方式提高承包人工作效率及保护自身的资金安全,如大型项目建议采用按节点结算支付,即根据对方的工程进度结算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