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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护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编辑:心上人间 识别码:21-76949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26 03:33:13 来源:网络

第一篇:职业病防护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职业病防护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职业病防护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

3.编制依据

3.1 GB/T24001-2004 《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 3.2 GB/T28001-2011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要求》 3.3 GB50656-2011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5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3.6 《管理手册》(A版)3.7 国家、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

4.专业术语

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施射性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职责与权限

4.1 总经理

是公司职业病防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公司职业病防护工作。4.2 生产副总经理

是公司职业病防护的分管领导,协助总经理做好职业病防护工作,组织对本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

4.3 技术质量部

4.3.1 是公司职业病防护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职业病防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4.3.2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其贯彻落实情况。

4.3.3 制定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参与编制公司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4.3.4 参加审查工程项目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4.3.5 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等工作。4.4 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信息反馈。4.5 项目部

是本制度实施的直接责任单位,全面负责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

5.管理要求

5.1 职业病防治方针

职业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公司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5.2 职业病防治管理

5.2.1 项目部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易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采取措施,保障作业人员获得必要的职业卫生保护。

5.2.2 公司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a.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b.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c.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d.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e.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f.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申报制度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g.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h.建立健全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i.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5.3 职业病防治措施

5.3.1 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部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及周边环境等情况,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职业危害辨识和分析评价,列出现场职业危害清单,并针对现场职业危害来源于生产过程,产生于设备或职业危害物,扩散于环境,作用于接触人的特点,围绕设备或职业危害物、环境、人等各个方面制定可行的预防、控制措施。

5.3.2 公司应针对企业业务范围和工程现场特点进行职业危害辨识,并发面可能会导致出现的职业病及其岗位和工程目录。

5.3.3 公司相关部门和项目部对易产生职业危害的岗位和工种人员应进行招聘前体检、定期体检和离岗或解聘前体检。对身体状况不适应岗位要求的,不得聘用或及时调整岗位。对确诊为患职业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并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5.3.4 对易生产职业危害的施工现场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司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告知生产职业病危害的各类、后果、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3.5 对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5.3.6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5.3.7 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a.电焊、对焊、自动保护焊、惰性气体保护焊等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必须按规定配备合格的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眼镜或防护罩等个人防护用品。长期持续作业人员还应配备合格的防尘口罩。防止发生电焊工(猛)尘肺、电光性皮炎、电离辐射、红外线白内障和紫外线电光性眼炎。

b.混凝土搅拌站应设置围档予以封闭,搅拌机操作人员、水泥装卸、搬运及上料人员应佩戴防尘口罩,穿工作服,并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得在作业场所吸烟、吃东西,下班后应及时洗澡,防止发生水泥尘肺和接触性皮炎等职业病或职业危害。

c.油漆、防水和塑料件制作与焊接作业场所庆保持通风良好,作业人员应按规定配备合格的工作服、防护手套和防毒面具或口罩等个人防护用品,并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得在作业场所吸烟、吃东西,下班后应及时洗澡,不得将工作服等带加家,防止发生接触性皮炎和苯、甲苯、二甲甲苯、甲醛中毒等职业病或职业危害。

d.加强木工机械的维修保养工作,杜绝木工机械带兵运转和超负荷运转。木工使用木工机械作业时,应佩戴耳塞和防尘口罩,并采用轮班或间歇式作业方式,以缩短人员连接接触噪声的时间,防止发生噪声聋和木屑尘肺等职业病或职业危害。

e.打夯机、混凝土振捣作业人员和工程机械司机等应采用两人交替作业或间歇式作业的方式,以缩短作业人员连续接触振动的时间,防止发生全身振动发作性职业病和手臂局部振动发作性白指病等。

f.金属除锈工、金属打磨工、钢模校平工等必须佩戴防尘口罩和耳塞,穿紧口工作服,并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得在作业场所吸烟、吃东西,下班后应及时洗澡,防止发生金属尘(金刚砂尘)肺、接触性皮炎、噪声聋、神经系统及植物神经系统功能紊乱、胃肠功能紊乱等职业病或职业危害。

g.仪器、仪表安装人员应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紧口工作服、防护手套和防毒面具或口罩等个人防护用品,并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得在作业场所吸烟、吃东西,下班后应及时洗澡,不得将工作服带回家,防止发生汞及其化合物中毒职业病或职业危害。

h.应加强汽车驾驶员的自我保护意识,防止发生汽油和铅中毒,造成视觉、色觉或造血功能异常、胃下垂等职业病或职业危害。

5.3.8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5.3.9 公司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应按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5.4 职业卫生培训

5.4.1 公司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5.4.2 公司技术质量部、行政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贬义词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4.3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治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5.4.5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公司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5.4.6 公司不断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排;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4.7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5.4.8 公司应当保证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健康和定期检查;对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5.5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5.5.1 公司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5.5.2 劳动者离开本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公司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5.6 职业病事故报告

5.6.1 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项目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司技术质量部和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5.6.2 发现职业病人或疑是职业病病人时,项目部应当及时向公司技术质量部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5.7 女职工劳动保护

5.7.1 公司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给予保障。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公司不得降低其基本公交或解除劳动合同。

5.7.2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保证女职工的安全健康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女职工定期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同时,按规定对女职工进行妇检或体检,并根据体检结果,对需要调整工作的女职工及时进行工程调换。

5.7.3 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必须按公司安全管理制度要求正确穿戴劳保用品,严禁穿戴不利于作业活动的衣物鞋帽。

5.7.4 在女职工的五个生理时期(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公司或项目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5.7.5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5.7.6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5.7.7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5.7.8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给予支付。

5.7.9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5.7.10 女职工可以享受单位规定的哺乳假,如果单位急需女职工上岗,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5.7.11 女职工比较多的项目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和哺乳方面的困难。

5.7.12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5.7.13 在劳动场所,各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5.7.14 女职工在更年期内,所在单位应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做好女职工的心理卫生咨询,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加强心理和体质锻炼,广泛关怀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女职工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后效果不明显,不能适应现工作者,就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个别严重者按病假处理。

5.7.15 公司工会、女工组织依法对各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

5.7.16 违反公司规定5.7.5、5.7.6、5.7.9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建立,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解决和答复。

6.支持性文件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事故、事件、不符合控制程序》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7.记录

7.1 职工健康检查汇总表 7.2 女职工劳动保护检查表

8.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氯乙烯、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三)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四)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六)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七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猛、氟、溴、甲酸、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二篇: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1.目的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女职工劳动管理。

3.内容

3.1 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3.2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按国家规定发放,不得影响工资调整及有关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停薪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合同期已满,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辞退。

3.3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3.4 月经期保健

(一)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

(二)在同一工作场所、女职工在100人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女职工在100人以下的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设置简易的温水箱、消毒箱及冲洗器。暂时

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女职工卫生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流动、分散、野外工作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三)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暂时调整工作或给予1至2天的休假,并按出勤计算;

1、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高处作业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3、食品冷冻库及冷水、低温(低于五摄氏度)等作业;4、野外流动作业、长久站立、行走、蹲位作业。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量过多者经合同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证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五)女职工月经卫生费每月不低于4元钱。

3.5 孕期保健:

(一)对已孕女职工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建卡率要求达95%以上,怀孕3个月开始填写保健卡,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产前检查,检查率要求达90%以上。对高危孕妇,所在单位应配合医院严密观察和监护,使高危孕妇管理率达到100%。

(二)对妊娠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妇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合同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从事野外勘测工作及施工作业、施工班组工作的女职工怀孕满5个月,应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三)对妊娠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在劳动时

间内安排1至2小时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并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四)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做劳动时间。对生产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五)孕妇孕期及分娩时在合同医院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或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3.6 产期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难产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当地政府有规定并优于本办法的,也可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影响其原有福利待遇。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院证明,给予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时,给予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休假,以上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3.7 哺乳期保健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需亲自哺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

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做劳动时间。

哺乳期满时,正值炎热季节(七至八月份),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延长1至2个月。对双胞胎或婴儿虽满周岁,因疾病、体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哺乳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二)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及从事夜班劳动。

3.8 产后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是否办理离岗休假,根据工作情况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依照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由有关部门批准执行。在批准休假期间内,工资不得低于75%,工龄连续计算。

3.9 要重视一线女职工的厕所建设,应为蹲式;女职工浴室要符合卫生条件,采取淋浴式。

3.10 对女职工每一至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普查,建立健康档案,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经合同医院证明,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现岗位工作的,可以照顾安排适当工作。

3.11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法》规定办理。

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12 对违反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部门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3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篇:职业病个体防护管理制度

职业病危害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为认真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江苏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2007版)的相关规定,规范员工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采购、发放、领用和使用,切实保护员工职业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一、个体防护用品是单位免费发给员工个人保管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免遭或减轻职业病危害的一种辅助措施,必须以实物形式发放,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单位应当确保配备个体防护用品所需的资金。配发给员工使用的个体防护用品必须由领用员工个人签字记录。

二、单位应当《江苏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2007版),结合本单位工种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单位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标准》作为个体防护用品配备、采购、发放、领用和督促正确佩戴使用的依据。《标准》未列入的工种可根据单位实际需要,参照本单位同类工种相似条件发放。

三、单位必须采购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个体防护用品中的服装(含工作棉衣)款式,必须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为主,做到领口紧、袖口紧、下摆紧。工作服的面料以全棉材料为主(特殊作业的例外)。

四、对于从事多种作业的员工,应当按其主要作业工种发给个体防护用品,如果发给的防护用品在从事其他作业时不能适用的,由部门提出申请,可借用其所需要的防护用品。

五、凡员工工种有变动时,应及时办理手续改发现行工种的个体防护用品(原工种的个体防护用品发放使用时间相应延长)。

六、员工因某种原因离开原生产岗位不从事生产工作,在六个月以上,其防护用品应按实际离开时间相应延长使用期限或停发。

七、对于生产中必不可少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防护用品、防毒面具、防尘(防毒)口罩等特殊防护用品,必须建立定期品质检查制度,不合格和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

八、特殊防护用品的购置,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计划,购置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法》、国家和行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具有合格检验证书。

九、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人员,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十、凡领用绝缘防护用品及工具的部门或个人,在重要更换领取时,必须实行以旧换新的制度,以保证人身安全。不属于领用绝缘工用具和个体防护用品的部门或个人,需领用绝缘工用具和劳防用品时,必须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一、其他方面的员工个体防护用品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个体防护用品采购审批、采购和验收入库登记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并签字。采购审批、发票、验收入库登记、个人领用签字记录等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篇:公司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护管理制度

晴晴

公司職業衛生與職業病防護管理制度

1.總則

1.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員工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1.2職業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應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の方針,結合公司職業健康安全管理、現場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少危害員工健康の因素,促進文明生產,為員工創造良好の勞動環境。

1.3公司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度,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加強對職業病防治の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

1.4公司必須根據國家和上級關於職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經費提取使用の有關規定,結合公司實際下達職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の專項經費,公司財務部應保證該經費到位。

1.5公司工會組織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群眾監督。

2.管理與監督

2.1公司安全監察部負責職業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配備職業衛生專職管理人員,其職責是:

2.1.1貫徹執行國家和主管部門頒發の有關職業衛生、晴晴

晴晴

職業病防治の各項法律、法規和標准,做好職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

2.1.2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員工健康進行監護,組織員工體檢工作。

2.1.3負責職業衛生與職業病防治,統計和報表工作。2.1.4參加對生產性建設工程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

2.1.5負責對員工進行職防知識、現場自救互救知識の宣傳教育和考核。

2.1.6負責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接觸有害因素員工の健康檔案並加強對檔案の管理。

2.1.7制定公司職業衛生工作計劃和長遠規劃。2.1.8負責配合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做好公司員工職業病の診斷、治療。

2.1.9負責對公司生產性有毒有害崗位進行職業衛生監督。

3.防護措施

3.1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性工程項目の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必須執行“三同時”の規定,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使作業場所有毒有害因素の濃度(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准。

3.2生產場所應具有良好の通風、采光和照明設施。職晴晴

晴晴

業衛生防護設施應有指定機構或人員進行維修保養,確保有效運轉。

3.3公司應當優先采用有利於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員工身體健康の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逐步替代急性有毒、有害の技術、工藝、材料。並在醒目の位置設置公告牌,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の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3.4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の設備或者材料。

3.5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の有毒、有害工作場所,公司應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の泄險區。

3.6對職業病防治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の職業病防護用品,公司應進行經常性地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3.7各單位應將有害有毒作業場所與無毒無害場所嚴格分開,不得將嚴重有害人體健康和汙染環境の作業轉嫁給其它單位和個人。

3.8研制、開發、應用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員工健康の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の機理和發生規律の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晴晴

晴晴

3.9各單位不得安排孕期女員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有危害の作業。

3.10對從事職業病危害の作業の人員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の職業健康檢查。

3.11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の員工必須事先進行職業衛生防護教育,安排在新員工入廠教育時進行。

3.12公司按國家有關規定給從事有害作業の員工配備有效の個人防護用具,並確保防護用具の質量和有效作用。

4.監測與監護

4.1職業衛生監測與監護の內容:

4.1.1作業場所中各種粉塵、毒物、物理因素及其它職業性有害因素の測定。

4.1.2職業衛生防護設施の衛生效果鑒定與定期評價。4.1.3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員工就業前健康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和可疑職業病人の複查。

4.2監測與監護周期:

4.2.1粉塵和毒物等職業危害作業場所每年測定兩次,其監測合格率不低於80%。

4.2.2噪聲、其它物理危害因素等職業危害の作業場所每年測定一次。

4.2.3凡新入廠の員工,人力資源部應通知其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准從事與該禁忌症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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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の有毒有害作業。

4.2.4有毒有害作業員工應每年體檢一次,其他崗位作業人員每兩年檢查一次。

5.職業病管理

5.1職業病由公司所在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の醫療衛生機構進行。

5.2患有職業病の員工以及在公司組織の健康檢查中發現の疾病,應通知本人,並及時進行治療。

5.3患有職業病の員工在其《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有效期內,以及醫療終結確定喪失勞動能力或醫治無效死亡者,按國家有關規定作為因公處理。

5.4職業病經治療痊愈,不能再享受職業病待遇,如治療後又複發の職業病,仍可享受職業病待遇。

5.5安全監察部按有關規定組織の有毒有害作業員工の定期健康檢查,凡無特殊原因者,都必須接受檢查。

5.6由公司或上級有關部門安排の健康檢查,所占用の時間,所在單位應按正常出勤處理。如因病情需要住院檢查治療時,不論其是否診斷為職業病,在此期間享受職業病待遇。

5.7對一時不能確診の職業病或在職業病檢查中發現の可疑疾病,在住院觀察,休息治療期間,享受職業病待遇,直至確診或否定職業病即分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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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確診患有職業性疾病の員工,所在單位應根據公司提出の意見,安排進行醫治或療養。在治療或療養後確認不宜從事原工種の,所在單位應盡早安排脫離原崗位,或由人力資源部另行安排工作。在健康檢查中,發現員工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也應及早安排脫離原工種。

5.9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の職業病待遇。5.10被診斷人員對職業病診斷不服,可以向作出診斷の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5.11參與診斷の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進行診斷鑒定,並承擔相應の責任。

6.附則

6.1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監察部負責解釋。6.2 本制度自頒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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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公司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护管理制度

公司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护管理制度

1.总则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员工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1.2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结合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少危害员工健康的因素,促进文明生产,为员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1.3公司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1.4公司必须根据国家和上级关于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经费提取使用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下达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项经费,公司财务部应保证该经费到位。

1.5公司工会组织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2.管理与监督

2.1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配备职业卫生专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2.1.1贯彻执行国家和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职业卫生、职业病防治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标准,做好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2.1.2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员工健康进行监护,组织员工体检工作。

2.1.3负责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统计和报表工作。2.1.4参加对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

2.1.5负责对员工进行职防知识、现场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考核。

2.1.6负责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员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2.1.7制定公司职业卫生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2.1.8负责配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好公司员工职业病的诊断、治疗。

2.1.9负责对公司生产性有毒有害岗位进行职业卫生监督。

3.防护措施

3.1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工程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执行“三同时”的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使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3.2生产场所应具有良好的通风、采光和照明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有指定机构或人员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有效运转。

3.3公司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员工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急性有毒、有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并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3.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3.5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公司应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3.6对职业病防治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公司应进行经常性地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3.7各单位应将有害有毒作业场所与无毒无害场所严格分开,不得将严重有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的作业转嫁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3.8研制、开发、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员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3.9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员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有危害的作业。

3.10对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3.11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员工必须事先进行职业卫生防护教育,安排在新员工入厂教育时进行。

3.12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从事有害作业的员工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具,并确保防护用具的质量和有效作用。

4.监测与监护

4.1职业卫生监测与监护的内容:

4.1.1作业场所中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其它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测定。

4.1.2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卫生效果鉴定与定期评价。4.1.3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员工就业前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和可疑职业病人的复查。

4.2监测与监护周期:

4.2.1粉尘和毒物等职业危害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两次,其监测合格率不低于80%。

4.2.2噪声、其它物理危害因素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4.2.3凡新入厂的员工,人力资源部应通知其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准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毒有害作业。

4.2.4有毒有害作业员工应每年体检一次,其他岗位作业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5.职业病管理

5.1职业病由公司所在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5.2患有职业病的员工以及在公司组织的健康检查中发现的疾病,应通知本人,并及时进行治疗。

5.3患有职业病的员工在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效期内,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丧失劳动能力或医治无效死亡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因公处理。

5.4职业病经治疗痊愈,不能再享受职业病待遇,如治疗后又复发的职业病,仍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5.5安全监察部按有关规定组织的有毒有害作业员工的定期健康检查,凡无特殊原因者,都必须接受检查。

5.6由公司或上级有关部门安排的健康检查,所占用的时间,所在单位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因病情需要住院检查治疗时,不论其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5.7对一时不能确诊的职业病或在职业病检查中发现的可疑疾病,在住院观察,休息治疗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直至确诊或否定职业病即分别处理。5.8确诊患有职业性疾病的员工,所在单位应根据公司提出的意见,安排进行医治或疗养。在治疗或疗养后确认不宜从事原工种的,所在单位应尽早安排脱离原岗位,或由人力资源部另行安排工作。在健康检查中,发现员工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也应及早安排脱离原工种。

5.9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5.10被诊断人员对职业病诊断不服,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5.11参与诊断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6.附则

6.1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解释。6.2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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