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苏政办发〔2009〕11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 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省级机关办公用房 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通知》(苏办〔2007〕19号),以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政策法规精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完善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管理体制,优化办公用房资源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促进廉政建设,保障机关和谐高效运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级机关包括省委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省人大机关,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省政协机关,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级人民团体,省政府驻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办公用房是指省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的办公、业务
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第四条
对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管理,统一进行立项受理、建设实施和调配处置,并对权属实行集中管理。坚持存量调配与建设改造相结合,充分合理使用存量;职能部门统一管理与使用单位日常管理相结合,实现维修、物管的规范化专业化;严格审批与加强监管相结合,有效杜绝违规行为。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对办公用房实施管理与监督。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负责对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资金预算以及办公用房调配处置等进行审核、审批,并对项目组织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和办公用房综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管理局负责省级机关办公用房统一规划、建设和集中管理的具体工作。省审计厅、监察厅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办公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办公用房建设
第六条
省级机关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等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首先由省管理局负责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调剂解决。确需建设(含新建、扩建、翻建、迁建、改建、装修改造,下同)办公用房的,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等文件精神,严格审批,集中集约建设。
第七条
省管理局负责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办公用房存量情况及机关事业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级机关应打破部门、单位界限,实行办公用房集中建设。各部门、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申请在报省发展改革委的同时,抄送省管理局。由省管理局根据使用单位机构设置、编制、职能等情况,对投资规模、建筑面积、设备设施和装修标准等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按基本建设程序核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申请购置办公用房,由省管理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管理局组织购买。
第十条
按照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分离的原则,经批准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机构代建。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概算等组织实施。投资概算一律不得突破,因不可抗力原因超概算的,须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严格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基本建设程序等法律法规和我省相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及重要设备、材料的购置,要进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
设计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选用高效、节能、环保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章 办公用房调配
第十四条
省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各部门、单位编制与职能变化情况,核定各部门、单位办公用房面积,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办公用房调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的部门、单位在新办公用房投入使用后,必须在30日内腾空原办公用房,并将原办公用房交予省管理局;办公用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单位、部门,必须及时将超标面积部分交予由省管理局。
第十六条
部门、单位办公用房严重短缺,或增加临时办公机构,且确无存量可调剂解决的,经省管理局批准可租用办公用房,经费由省管理局和使用部门、单位共同向省财政厅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租用办公用房。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用于经营、出租,已经经营、出租的,要立即收回;不能立即收回的,要将租金收入上缴省财政,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得续约。
第四章
办公用房维修与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省管理局应会同各部门、单位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和专项维修工程,由省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办公用房维修要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严格控制标准,杜绝变相改扩建现象。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项目,由省管理局组织鉴定评审,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由省管理局编制,报省财政厅审批后列入省管理局年度部门预算。省管理局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组织项目施工,项目竣工后,会同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办公用房维修项目须按规定对施工单位选择、材料和设备购置实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制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及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推进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社会化,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为机关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物业管理
服务。省管理局负责制定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并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办公用房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要节约、合理、安全地使用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其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自行将办公用房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不得将办公用房用于抵押。
第二十六条
对不适合机关办公使用的办公用房,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由省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省财政厅审核,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管理局予以公开处置,处置收益全部上交省财政。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需拆除办公用房的,由省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并提出被拆迁单位办公用房安置意见。
第六章 办公用房权属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归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职能,省政府委托省管理局
对省级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部门、单位享有办公用房使用权,在核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由省管理局登记。已登记在各部门、单位(包括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由省管理局对产权证集中保管,并逐步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因单位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变更办公用房权属的,按批准文件,由省管理局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在省级机关办公区内投资建设或与机关合建的房屋权属,应妥善进行分割。
第三十一条
省管理局要加强办公用房权属管理,健全管理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台帐,并定期检查复核权属面积、质量状况及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行政事务
办公用房 建设
管理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1月22日印发
第二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用地审批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用地审批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11
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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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政办发〔2005〕1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建设用地审批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江苏省建设用地审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依法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未利用地使用的建设用地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未利用地使用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省国土资源厅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建设用地审批情况综合汇总报告省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三条 建设用地报批分为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与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两种类型。
分批次建设用地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进行选址建设的用地。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是确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选址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用地。
第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下列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1、省发改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土地利用计划分批次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3、南京、苏州、无锡、常州、徐州五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4、其他应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第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1、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且不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2、其他土地不超过七十公顷的。
第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征收农用地的,应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土地征收审批;经省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土地征收审批;超过土地征收批准权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报国务院办理土地征收审批。
第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占用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五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分批次建设用地拟开发地块中,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一同报批。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一同报批。第九条 分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已有具体建设项目的,应附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分批次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有关文件没有明确分期建设的,应一次性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十条 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的组成。
(一)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2、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3、征收土地数量及安置农业人口情况汇总表;
4、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5、标注拟占用土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6、标注拟占用土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7、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8、需收回国有土地的应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
9、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要求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附听证笔录。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1、建设用地申请表;
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3、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4、征收土地数量及安置农业人口情况汇总表;
5、标注拟占用土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6、标注拟占用土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7、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8、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9、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10、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
11、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型工程平面图;
12、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评估报告;
13、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14、需收回国有土地的应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
15、占用林地的,需附有权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16、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要求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附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依法可以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可在报批用地时一并报批。其它项目用地涉及修改规划的,按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报批用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涉及多个县(市、区)的,由有关市组织相关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开展基础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汇总情况后,以市为单位报批。
第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对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后提出意见,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附上预审通过意见。
符合已发布建设用地指标规定标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型工程平面图。预审通过但对有关问题提出完善性意见或预审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落实预审意见,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应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部分区段,因地形地质情况复杂,确实无法在报批建设用地前完成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可暂不附该地段的勘测定界有关图件资料,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批准的工程设计,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在比例尺不低于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涉及的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的认定,应以审查合格的现势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登记资料以及勘测定界资料为依据。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中勘测定界成果与土地利用现状图不一致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有关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计划,以村为单位汇总后单独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经依法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因建设需要将农村村民住宅拆迁,新建安置用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不得混同农民宅基用地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拟定建设用地呈报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分批次建设用地报送二套材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送三套材料)。开发区与无建设用地独立呈报权的市辖区组织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统一上报。
编制呈报材料应使用江苏省建设用地审批信息系统,纸质报件应与电子报件相一致。
第十八条 组织建设用地呈报材料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用地组成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用地组成村镇分批次建设用地。市、县报批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原则上每年控制在五个批次内。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审查通过批准后,加盖“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呈报材料资料不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但可以补充完善的,省国土资源厅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单位限期补报完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所需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逾期不能说明原因或补充完善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将建设用地呈报材料退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审批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批的,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应依法缴纳相关费用。逾期不缴纳或不能足额缴纳的,该批次(项目)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作废,使用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收回。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通知有关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做好公告登记以及补偿安置工作,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分批次建设用地、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供地情况,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对未按规定时间及有关要求备案或在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地方,暂停其建设用地审批。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允许查阅批文内容。
第三篇:省政府办公厅印发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1-09-14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苏政办发[2011]11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乡村医生是最基层的医疗卫生工作者,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力量,承担着维护广大农村居民健康的重要职责。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特别是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面临新的形势和新的要求。为织牢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网底,保障广大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公平性与可及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明确乡村医生职责,改善乡村医生执业条件,完善补偿和保障政策,强化管理和指导,健全培养培训制度,规范乡村医生执业行为,提高乡村医生服务水平,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到2011年底,确保每个应设村卫生室的行政村都有1所村卫生室,每所村卫生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执业,农村每千人有1名以上乡村医生;村卫生室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全部纳入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保障等政策得到落实。到2015年,村卫生室全面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实现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全覆盖,每个村卫生室至少配备1名执业(助理)医师,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队伍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乡村医生职责,改善乡村医生执业条件
1、明确乡村医生职责。乡村医生(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及县级医疗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填写统计报表,保管有关资料,开展宣传教育和协助新农合筹资等工作。
2、合理规划设置村卫生室。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结合村党群(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综合考虑服务人口、居民需求以及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所村卫生室,服务人口较多或服务面积较大的行政村酌情增设。村卫生室主要由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举办,也可采取乡村医生联办等形式,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鼓励乡镇卫生院领办村卫生室。各地要按照村卫生室全覆盖的要求,抓紧完成机构规划设置工作。
3、加强村卫生室设施设备建设。按照规定标准配备村卫生室的业务用房和基本设备,与其功能和所承担的任务相匹配。采取政府投入及村集体支持、社会捐助等多种方式,推进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重视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将村卫生室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
设规划和管理范围,配备必要的信息设备,实施县、乡、村卫生机构宽带联网。根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设计有关软件,建立统一规范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加快建立乡村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借助信息技术对乡村医生服务行为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管理和绩效考核。省对经济薄弱地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给予适当扶持。
(二)积极推进乡村一体化管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行为
1、统一人员管理。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原则上按照服务人口1‰-1.2‰比例配备。乡村医生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乡村医生可在辖区内各村卫生室之间合理调配。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凭证执业,定岗定职,严禁并坚决打击不具备资格人员非法行医。
2、统一业务管理。乡村卫生机构应根据功能定位提供适宜的基本医疗服务,积极构建分级诊疗、双向转诊服务机制。合理划分乡村卫生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能,把劳务密集型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主要交给村卫生室承担。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村卫生室日常服务的监管,督促村卫生室严格执行处方管理、抗生素使用、消毒隔离、医疗废弃物处置等医疗服务规范,并按规定做好各项工作记录。乡镇卫生院要组建由公共卫生医师、临床(全科)医师、护理人员等组成的健康管理服务团队,实行辖区分片责任包干,指导村卫生室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3、统一药械管理。加强村卫生室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建立规范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制度。村卫生室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由乡镇卫生院统一配备,严禁村卫生室从其他渠道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用药情况进行动态监管,指导乡村医生认真执行基本药物处方集和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
4、统一财务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范村卫生室医疗服务项目,在省定医疗服务价格范围内,制定村卫生室医疗服务收费标准。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规范村卫生室资产和收支管理。有条件的地区,村卫生室的经常性收支纳入乡镇卫生院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5、统一绩效考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意见和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1〕10号)精神,制定村卫生室绩效考核实施细则,建立乡村医生基本信息电子档案,记录乡村医生聘用、培训、考核、奖惩等情况。乡镇卫生院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围绕服务质量、服务数量、岗位责任和群众满意度等内容,定期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开展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并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执业人员动态调整和收入分配的依据。
(三)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建立合理补偿机制
1、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2011年底前,在村卫生室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各项政策,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全部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基本药物由乡镇卫生院负责供应。
2、建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补偿机制。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乡村医生的职责、服务能力及服务人口数量,明确应当由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内容,将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并根据考核结果及时拨付相应比例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个人和新农合基金进行支付。各地要在村卫室全面开展新农合门诊统筹,合理制定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农合支付
标准和办法,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农合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不低于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支付比例,积极开展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引导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改善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村卫生室运行经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3、实施乡村医生定额补偿。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为保证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合理收入不降低,各地要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情况,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给予定额补偿。定额补偿标准按照服务人口数量或核定后的乡村医生人数制定,补助水平与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要根据村卫生室执业人员的服务年限、岗位职责、学历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补助分配办法,对作出突出贡献、获得市级以上优秀乡村医生荣誉称号的乡村医生应进一步提高补助水平。
4、全面落实乡村医生养老保障政策。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有关部门关于解决乡村医生养老保障问题的意见,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退职乡村医生,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妥善解决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
(四)健全培养培训制度,优化乡村医生队伍结构
1、开展乡村医生在岗培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乡村医生培养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统一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强化乡村医生“三基”训练。采取务实进修、集中培训、城乡对口支援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院校接受培训。乡镇卫生院要通过业务讲座、临床带教、例会等形式,积极做好乡村医生培训工作。依托农村卫生信息网络,大力开展乡村医生实用技能在线培训,促进适宜技术在村卫生室推广应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不少于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
2、加强乡村医生后备力量建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着眼长远,编制农村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建立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库。根据乡村医生队伍发展需要,做好免费定向培养工作,及时为村卫生室补充服务人员。鼓励城市退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大专以上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各地要结合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团队和推进签约服务模式,积极做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衔接。
3、推动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鼓励在岗乡村医生参加规范的学历教育,支持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报名参加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考试。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总额内,进行统筹安排,预留一定数量的编制,用于公开招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的乡村医生,以及村卫生室新补充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人员。适应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发展的要求和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建立乡镇卫生院编制总量管理、动态调整的长效机制。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乡村医生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政府管理目标和责任考核指标,完善配套政策,确保顺利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强化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加大督促指导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省将把乡村医生队伍和村卫生室建设有关指标纳入医改考核内容,适时通报考核结果。
(二)制定实施细则。各省辖市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相关政策措施,在本实施意见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医改办、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三)落实资金投入。市、县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本地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财政扶
持力度,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保障政策、开展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工作以及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省人民政府建立专项补助资金,进一步加大对经济薄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支持村卫生室设施设备建设、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工作。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切实为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第四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鲁政办发[1998]20号 【发布日期】1998-04-10 【生效日期】1998-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1998〕20号)
省政府各部门、省直属机构,驻济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
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切实搞好省级机关干部职工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房(以下简称职工住房)建设的总体思路是: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变单位自行建房为社会统一建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逐步建立起面向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普通住宅供应体系,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居住条件。
第三条 第三条 职工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直房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四条 第四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省财政不再安排职工建房经费。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建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收回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集中管理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公有住房的租金以及商业银行贷款等。
第五条 第五条 为保证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省直各单位都要将本单位收回的售房收入、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房租收入等纳入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经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开设的专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省直房委会的领导下,统筹运营各项住房资金,并根据资金性质的不同,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这部分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章 职工住房建设的方式
第七条 第七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原则上不再实行单位分散建房,而是集中建设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并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出售和统一管理的办法。
第八条 第八条 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处和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挂靠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职工住房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第九条 要按照就近、方便、集中、连片的要求,搞好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的选址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 根据省直各单位住房的实际需求情况及济南市城市建设规划编制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建设计划,经省直房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省计划委员会负责下达基建投资计划,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具体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对小区进行精心规划和设计,经省直房委会审定后,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施工,并进行严格的工程监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用款计划,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定并按计划具体办理资金拨付。工程完工后,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将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向省直房委会及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写出报告。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定期向省直房委会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建立健全完善的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享受国家安居工程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坚持统一建设职工住宅小区的前提下,各单位已在建的职工住房继续由建设单位按原批准的建房计划建设施工,资金有缺口的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借款解决。已有地皮的单位只要符合济南市城建规划,也可以申请自行建房。建房计划经省直房委会批准,省计委立项后,向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条 职工住房的出售、出租与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建成后,优先解决省级机关严重缺房单位和省属高校教职工的住房问题。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购房职工要在建房前与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签定建房合同,并预交30%的购房定金。房子建成后,按规定的七项因素计算成本价直接向职工出售或以成本租金向职工出租。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为提高省级机关广大干部职工的购房能力,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设银行济南经四路支行和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办理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购房资金不足的职工可申请贷款;在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不足时,还可向经办住房信贷业务的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小区住房的面积及装修标准由个人决定,单位不再限制。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职工以成本价购房,住满一年后,即可上市交易;也可在公平价格基础上,由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折价收购旧房,职工补足差价后,换购新房。旧房由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适当维修后,出售给其他职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由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济单位的职工住房建设按本办法执行,建设计划纳入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统一建设规划,并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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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9〕1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精神和省委十一届七次全会关于“加快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的部署,结合《省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08〕105号)有关规定,以及各地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江苏率先全面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的要求,加快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省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农民实行属地化管理。
二、目标任务
进一步完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民老年基本生活。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老年居民,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引导所有适龄参保人员积极参加新农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在已全面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力争到2010年底所有涉农县(市、区)全部推行新农保,基本实现农村适龄居民参保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具有本省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以在户籍地参加新农保。
四、基金筹集
充分发挥我省集体经济的优势,建立和完善新农保基金筹集机制。新农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6个档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定更高档次的缴费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省根据国家要求以及农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允许地方按制度规定探索行之有效的缴费方式。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省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省财政(含中央财政补助)对县(市、区)按人均财力分档给予补助,对经济薄弱地区给予重点倾斜。
地方政府对参保人参保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5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提高补助标准,补助水平限低不限高;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适当增加补贴给予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五、个人账户建立
政府为每位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最低为60元,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地方财政支出。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新农保政策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待遇高于按新政策计算养老金水平的,可继续执行原标准;低于按新政策计算养老金水平的,按新政策标准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省根据国家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调整政策以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七、养老金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省户籍的农村居民,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领取原新农保养老金的55-60周岁女性,仍按原待遇标准继续领取,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领取。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可按年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八、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目前新农保基金实行县级管理,条件成熟时实行省级管理。
九、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存储、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加强新农保资金收入、支出、结余的监督,加强对新农保资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经办管理服务
各地要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整合现有农村社会服务资源,加强新农保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新农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十一、相关制度衔接
各地凡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当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的衔接,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十二、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新农保实施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各项措施。各县(市、区)要成立新农保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地区新农保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财政等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开展工作,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新农保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适龄农民积极参保。注意研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及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切实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及时向省新农保领导小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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