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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编辑:清幽竹影 识别码:21-405918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3 15:55:58 来源:网络

第一篇: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价〔2013〕47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改委、司法局: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市物价局、市司法局制定了《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13】11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司法局

2013年2月19日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是指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执业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1—

费用与服务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根据法律服务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四)接受委托,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五)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案件;

(七)接受委托,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

(三)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约定。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计件收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协议或者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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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六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代理符合风险代理规定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委托人实际获得金额的30%。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八条

因办案发生的差旅费,应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采取预收方式的,据实结算;采取包干方式的,按不超过基层法律服务费20%的比例收取。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减收基层法律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时,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基层法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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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非因其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已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不予退还。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已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因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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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2-30 【生效日期】1999-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1999年12月30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收费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我省农村及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

第三条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可收取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中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其它服务项目收费由市地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第五条 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服务收费标准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详见附表(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提供具体的法律服务应根据服务项目的工作量、易难程度,与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除简易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外,法律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数额、收费方式等,均应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收费细目及计算办法说明。

第七条 第七条 在法律服务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赴外地调查办案所需差旅费;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当事人垫付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不得收费。

第九条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托担任二审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未代理过同一案件一审的,按《收费标准》收费;代理过同一案件一审的,按《收费标准》80%收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托担任执行案件的代理人,按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条 第十条 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的,法律服务所不再收费;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的,按《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承办法律事务期间分期收取。收费时应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严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收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服务费。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的,扣除承办业务已发生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应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四)委托人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上报当地司法局备案。对提供法律援助、减免法律服务费须经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批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严禁任何机关、部门挤占、挪用、平调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收入使用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一、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8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收办案手续费每件400元,另按下列比例收费,每件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部分 免收 10001元至 50000元的部分 不超过3% 50001元至 500000元的部分 不超过1.5%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不超过1%

1000000元以上的部分 不超过0.5%

二、二、代理经济诉讼案件:

每件收取办案手续费600元,另按下列比例收费,每件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部分 免收 10001元至 50000元的部分 不超过5% 50001元至 500000元的部分 不超过3%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不超过1.5%

1000000元以上的部分 不超过0.5%

三、三、办理行政诉讼案件:

治安行政案件 600元/件,上下浮动30%

劳动争议案件 600元/件,上下浮动30%

专利行政案件 1000元/件,上下浮动30%

其他行政案件 500元/件,上下浮动30%

涉及财产的,按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关于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物 价 局

文件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桂价费〔2007〕562号

关于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办理法律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字[1997]286号)的规定,2005年我区

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由于试行期届满,现正式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基

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和县(区)法律事务中心等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六)主持调解纠纷;(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一)鉴定费;

(二)异地(省、市、县外)调查所需差旅费;(三)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不得收费。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支付;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应负担的数额。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中途撤回调解申请的,可根据付出工作量大小,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调解费。调解协议开始执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要求重新调解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免费进行调解。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解答法律咨询,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5—20元;(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15—50元。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代写法律文书,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申请书、申明书、声明书、委托书及其他一般法律文书,每件收费10—50元;

(二)民事诉讼状、协办公证;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当事人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每件收费50—150元;

(三)契约、继承财产、收养关系协议;答辩状、申诉状、合同等法律文书,每件收费100—200元:

制作法律文书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按市场价格收取复印费。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民事案件,代理参与调解、仲裁、诉讼,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3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服务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 3.5% 10,001元至100,000元 3.O% 100,001元至200,000元 2.0% 200,001元至500,000元 1.5% 500,001元至l,000,000元 1.0% 1,000,001元以上 O.6%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代理一般行政案件,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治安行政案件,每件收费200—500元:(二)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费200--500元:(三)专利行政案件,每件收费800—1500元。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下列复杂疑难的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服务时,可以协商收费:

(一)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

(二)跨地区、跨行业,且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重大案件;(三)需要3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办理的案件;(四)涉及专门业务知识,需要聘请具有非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担任顾问方能办理的案件;(五)其它新类型的案件。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每件250元:

(二)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每件300元:

(三)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四)主持调解财产纠纷,按照争议财产的标的额收费(争议的价额或金额与实际不符的,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额收费)。收费方式按费率累计收取,收费标准为: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 2.5% 10,001至100,000元 1.8% 100,001元至200,000元 1.5% 200,001元至 500,000元 1.2% 500,001元至1,000,000元 0.8% l,000,001元以上 0.5%

(五)代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执行,由双方协商收费。

第十三条 担任法律顾问,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一)固定收费每家每年500--20000元;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顾问单位办理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免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另行协商收费;

(三)为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外出(来)务工人员担任法律顾问,应从优收费。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事务,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1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下列标准分段计费累计收取:

标的额 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 3% 5001元一10000元 2% 10001元--30000元 1.5% 30001元一50000元 1% 50001元以上 0.5%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法律服务费:(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二)孤寡老人和孤儿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费的;(三)申请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调解五保户、军烈属有关赡养,抚恤金的;(五)符合司法援助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收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收法律服务费:(一)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二)申请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的;

(三)由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提供困难证明,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费用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收的。

第十七条 以上收费标准为自治区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幅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在不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本地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数额和方式,除简易法律事务外,应根据本文规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聘应协议》等文书中明确约定,也可以签订专门的收费协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或者说明收费细目及计算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承办法律事务期间分期收取;还可以采取事前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结算等办法。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接收费公示的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扩大收费范围的;(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的其他规定,仍按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 [1997]284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收费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收费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文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陕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方针,推进我省法治进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印发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乡镇法律服务和委托人。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收费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计价形式为: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比例和协商收费。

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调解、鉴证、实行计件收费。

担任法律顾问实行计时(月、季度、年)收费;专项法律顾问,按项目涉及标的金额的比例收费或协商收费。

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协助办理公证、办理鉴证,凡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代理清欠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实行协商收费,但收费的最高额度应控制在债务标的30%以内。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到本乡镇区域以外调查所需差旅费;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不得收费。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解答比较简易的法律询问不收费。解答比较复杂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委托代理诉讼和比较复杂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按收费标准收费。

第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受公证处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可按一定比例从公证费中提取服务费。

第十条 经乡镇法律服务所鉴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的,法律服务所不再收费;调解不成,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的,按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由过错的一方支付;均有过错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责任大小决定各方应负担的数额。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已付出的工作量,退还当事人60%调解费;对经过调解,当事人中途要求撤回调解申请的,退还当事人50%调解费;对收案后尚未调解,当事人要求撤回调解申请的,退还90%调解费。

调解协议开始执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要求重新调解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免费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并出具收费票据。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指过错有异议的,委托人或者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或者遇有下列情况,应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和国家赔偿;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费)、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四)委托人经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为市场中介组织,凡与司法所分离的所,在经费上要实行自收自支,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于聘请的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资、福利费、酬金、人身医疗、养老保险、办公和业务经费。

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服务所一时与司法所不能分离的,经费不足开支的,可实行乡、镇政府统收统支予以补贴。

严禁其他机关和部门,挤占、挪用、平调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

第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严格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按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和依托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的中心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陕西省司法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物价局印发的《陕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陕司发[1992]56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一、解答法律询问

(一)简易的询问不收费;

(二)不涉及财产关系 每件5-10元;

(三)涉及财产关系 每件10-20元;

(四)涉及商业性财产关系 每件20-50元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一)声明、启示及其他一般法律文书每件20元;

(二)起诉状、上诉状、答辫状、申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每件20-40元;

(三)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每件20-50元;

(四)民事合同、契约等每件20-60元。

制作、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一式3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100-3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每件200元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5,000元以下 免收

5,001元至50,000元部分 4%-3%

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3%-2%

1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2%-1%

1,000,001元以上部分 1%(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对复杂疑难、费时费力的案件,根据业务繁简难易程度及工作量大小,双方可协商收费。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办案收费,实行对半分成。

四、代理非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100-300元;

(二)涉及财产及经济关系的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收费中的第2条执行;

(三)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按合同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或按实际工作量由双方协商收费。按合同标的收费的标准:

合同标的 收费标准

100,000元以下部分 1%-0.5%

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0.5%-0.3%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0.3%-0.2%

1,000,001元以上部分 0.2%-0.1%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一)为乡镇、村办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每个单位每年收1000-3000元;

(二)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每个单位每年收1000-2000元;

(三)为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经济组织和私人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每个单位(户)每年收1000-4000元;

(四)担任法律顾问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收费,每个单位(户)每月收200-400元;

(五)为顾问单位(户)代理诉讼参与大型项目、签约、谈判等,按诉讼、非诉讼收费标准另行减半收费。担任专项法律顾问,按项目涉及标的金额的1%收费或协商收费。

六、调解纠纷

(一)调处非财产关系纠纷每件50-100元;

(二)调处涉及财产、经济关系的纠纷,按争议标的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0,000元以下的部分 2%

10,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2%-1.5%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1.5%-0.5%

100,001元以上的部分 0.5%(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七、办理签证

(一)社会化服务组织与农户签订的各种协议合同每件10-50元;

(二)民事和经济合同每件20-80元;

(三)不涉及财产关系的鉴证每件30-100元;

(四)涉及财产关系的鉴证每件50-200元。

八、以上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全省执行的最高标准,经济欠发达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下浮。

第五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本站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军

2017年12月25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本所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考核制度。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在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务建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参与本所民主管理,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考核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考核,或者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解决乡镇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满足基层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出发,制定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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