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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辩护词[大全五篇]
编辑:紫云轻舞 识别码:21-220207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13:33: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城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指派郝洪超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首先我们作为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向受害者表示歉意。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某在本聚众斗殴一案中不是组织者,是个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刘某是被张某喊去一起打架的,刘某与张某是朋友加老乡关系,之前刘某曾经获得过张某的帮助,碍于老乡的面子刘某跟随张某前往,其并非本案的组织者。被告人刘某在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也并不是刘某准备的,其罪过较轻,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对方被告人赵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

通过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赵某首先在QQ聊天中挑起事端,并首先提出打架,并纠集本案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孙某首先到达打架地点等候张某一方,在对方尚未到达的时候通过手机短信发起挑衅。因此,应当相应地减轻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

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刘某此前表现一直良好,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曾经在部队服兵役,并获得过优秀士兵。被告人刘某文化程度不高,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5、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孙某已经作过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参与斗殴的双方已经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原谅参与打架的另一方,希望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6、被告人刘某家庭较为困难,其父亲属于残疾人,母亲体弱多病,被告人刘某自幼跟随祖父母长大,现其祖父母年老多病急需人照顾。刘某未婚妻已怀孕五个多月,也急需人照顾。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也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确有悔改表现以及家庭情况困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给予缓刑。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第二篇: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4-28 作者:欧阳林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欧阳林律师为涉嫌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被告人袁某进行辩护,通过查阅案件、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完全同意前面两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鉴于被告人袁某在本案屠宰活动中所从事的行为和所起的作用有别于其他被告人,辩护人补充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1、被告人袁某不是本案屠宰活动的经营主体,其与被告人罗某系雇佣劳务关系,是在罗某指令下进行的劳务行为,其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并未从事上述行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刚才的庭审调查我们可以知道,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8月受雇于被告人罗某从事屠宰点的清洁、现场看护、以及记录生猪收购数量等工作。被告人袁某作为屠宰点的一名员工,服从屠宰点老板的安排是其职责,被告人袁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形式均由屠宰点老板决定,被告人袁某没有从事生猪的收购工作、也没有从事猪肉的销售工作,其从事现场看护、以及记录生猪收购数量等工作均是执行屠宰点老板的指令。他的这些行为是劳务行为,而不是分工负责行为,是被动执行而不是积极参与的行为。“经营”是指经管办理经济事业,对任一经济实体,只有经管办理的行为才是经营行为。就本案而言,决定是否收购生猪、收购生猪的价格、数量、收购生猪行为以及决定猪肉的销售价格、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是经营行为,而现场清洁、看护、记账等行为本身并不是经营行为。因此,被告人袁某未从事经营活动,其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2、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没有谋取非法利润,主观上缺乏谋取非法利润的故意。

非法经营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8月受雇于罗某并在其的屠宰点打工,每月工资1200元,无奖金,更无分红。被告人袁某未谋取非法利润,也没有谋取非法利润的故意,根据被告人袁某的讯问笔录中可以表明,被告人袁某在屠宰点工作就是为了打工挣钱,养家糊口。被告人袁某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综上,被告人袁某在屠宰点仅是一个以打工者的身份进行工作,其不具备经营者身份,也未实际实施经营行为,更未谋取非法利润,因此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非法经营数额5233.44万元证据不足。

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每头生猪的销售金额方面。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被告人不确定的供述认定每头生猪的销售金额为1200元,证明力明显不足。(2)转卖生猪的数量上。公诉机关在缺乏被告人具体转卖生猪数量的证据情况下,单纯采信被告人万某估算的每天转卖15头生猪的口供,径直主观推定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共转卖6330头生猪,这一推定显然证据不足。纵观本案在整个案卷材料,所有证据中关于转卖生猪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对相关供述做如下简要摘录。被告人罗某2012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见卷三第22页】“你们一共卖过多少次猪?这个我就不记得了,因为比较频繁,大约一个星期会卖四、五次猪,每次的数量我就不知道了”;被告人袁某2012年3月22日的讯问笔录【见卷三第112页】“这些猪是否全部被你们宰杀了?大部分会杀掉,有一些特别肥的、大的猪没人要,他们就会拖回佛塔生猪批发市场卖掉”;被告人万某2012年3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见卷三第134页】“你们收购的生猪是否全部用于屠宰销售?大部分会杀掉卖了,少部分比较肥的没人要就会拖回佛塔生猪批发市场卖掉。你们一共卖了多少次生猪,每次卖多少头?这个不好说,有时一次卖几头,有时一次卖二十多头的时候都有,卖了多少次我也不记得了。你估算下大约卖了多少头生猪?我估计平均每天能卖15头生猪,一年能卖5千头左右。”从上述摘录笔录中可以知道,三个被告人对转卖生猪的数量都不确定,而且表述也是大相径庭。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万某每天估算转卖15头生猪这一模糊的回答,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就主观推定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共转卖6330头生猪,显然证据不足。

(3)天亮期间屠宰生猪数量方面。公诉机关不能依据天亮公司出具的小肠收购清单来认定被告人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的屠宰数量。根据袁某在2012年1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见卷三第127-128页】,“各脚”是一个在永叔路菜场卖猪肉的,具体的名字我不知道,他自己买猪,我帮他屠宰,收他5元的屠宰费和一副小肠,杀完后所有的东西都归他;……“丁公路”是在丁公路菜厂卖猪肉的,和“各脚”一样,我是帮他屠宰,收5元屠宰费和一副小肠。被告人万某2012年3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见卷三第131页】为什么帮周某收猪?周某是干什么的?周某是在永叔路菜市场卖肉的,我帮周某收的猪也是在袁正某的屠宰场杀的,袁正某收取周某的屠宰加工费用。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知道,被告人罗某的屠宰点也为他人加工屠宰生猪,并收取5元的屠宰费和一副小肠。根据被告人罗某与天亮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可以知道,被告人罗某的屠宰点每屠宰一头生猪,就必须卖给天亮公司一副猪小肠。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明确向法庭陈述,被告人罗某在天亮期间为他人加工屠宰生猪收取的猪小肠卖给了天亮公司,也就是说天亮公司向被告人罗某收取的所有小肠中也包括了被告人为他人屠宰生猪收取的小肠。被告人为他人加工屠宰生猪,并非自己经营,该部分经营数额不能作为被告人的经营数额。因此公诉机关根据天亮公司出具的小肠收购清单来认定被告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的销售金额显然是不合理的,其应当剔除为他人加工屠宰生猪的数额。

综合以上,就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或其他孤证来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5233.44万元,明显证据不足。

三、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公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首先,该罪的主体是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次,该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再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最后,构成本罪的行为,还必须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因此,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认定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引起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或者只引起受害人轻度食物中毒、轻度疾病的,则该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安全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袁某并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体要件,其只是从事现场清洁、看护以及记录生猪收购数量等事务,其既不是生猪肉的生产者、也不是生猪的销售者。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罗某屠宰、销售的生猪中被检测出患猪支原体肺炎疾病的生猪不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江西省药物研究所出具的《食品安全风险论证报告》的论证意见明确表明猪支原体肺炎并非人畜共患疾病,目前没有人感染发病的临床报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病可以传染给人。也就是说在医学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部分患有猪支原体肺炎疾病的生猪肉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会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医学临床上也没有这样的案例报告。综上,辩护人认为基于本案的全部证据,被告人袁某无论主体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均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该项罪名的指控证据不足,该罪依法不能成立,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予以充分采纳。

辩护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欧阳林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三篇: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罪一案第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多次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XXX,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在,本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为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天翔其行为触犯《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同时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在发表的公诉词中认为被告人XXX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

二、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XXX贩卖毒品交易数量和次数有待商榷。1、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XXX与XXX之间的毒品交易,从现有的证据和经庭审调查后的结果上来看,这明显是一起公安机关设套子抓捕,既诱捕。辩护对抓捕程序并无异议,但认为所设之套不能成为控告罪犯的证据。

2、被告人XXX有吸食毒品的经历,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被告人XXX在被抓获当日,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不得计入贩毒总量中;

三、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还具有以下依法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XXX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XXX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外,还具有对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进行检举揭发的行为。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X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在查实后,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期刑事责任。

2、被告人XXX自愿认罪,依照两高一部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4、因被告人XXX的贩毒行为只是为特定的毒品吸食人捎带毒品,其犯罪主观故意模糊,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贩毒分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提请法庭能充分注意到被告人XXX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公正判处。

谢谢法庭

辩护人:

XXX年 月 日

第四篇:聚众斗殴罪从犯主犯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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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 聚众斗殴罪从犯主犯如何划分

我们知道对于聚众斗殴罪的处罚,《刑法》当中只是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分子进行的处罚。但是这种犯罪很明显是共同犯罪,那么是否有必要区分其中的主犯、从犯呢?赢了网搜集了有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分析。

聚众斗殴罪是多发性、常见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而且往往在处理时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时更是如此,如果对聚众斗殴犯罪处理不当,有时还会引起更大规模的聚众斗殴犯罪。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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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在处理聚众斗殴犯罪时,一要注意依法严厉打击,二要极其谨慎行事,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依法惩治。这就要求我们对聚众斗殴犯罪的基本概念、性质、基本犯罪构成等有一个比较准确而又完整的了解和把握。但聚众斗殴犯罪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之一,有许多理论还在摸索之中没有形成理论通说,聚众斗殴犯罪是否划分主从犯就是其中之一。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认为,由于刑法条文对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从犯有特殊规定,不能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中的规定,也就是说聚众斗殴犯罪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之分,而没有主从犯之别。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犯罪是否划分主从犯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之一,因此,很有必要予以探讨。

一、从法律规定上看,聚众斗殴犯罪应当划分主从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一个人可以实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刑法分则的大部分罪名都是任意的共同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必须要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予以规定才能构成,一般包括对向犯、聚众共同犯罪、集团共同犯罪,如聚众持械劫狱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等。刑法根据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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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以便准确适用刑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可知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必须要聚众即纠集多人,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为了保持刑法应有谦抑性,刑法规定并不是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人都构成犯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从上述分析可知,聚众斗殴罪必须要二人以上才能构成,是共同犯罪中的必要的共同犯罪。

既然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就应当适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适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划分的规定。因为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属于刑法总则的规定,聚众斗殴罪则属于刑法分则规定。刑法总则的效力遍及刑法分则。如果聚众斗殴罪只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不适用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划分,无疑是违反刑法总则效力的规定的。

二、从理论上看,聚众斗殴犯罪应当划分主从犯。

主从犯是共同犯罪中概念,单独犯罪无主从犯存在的基础。根据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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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主犯是相对从犯而言的。

如前所述,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是相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的。

从刑法第二十六条和九十七条的规定看,主犯和首要分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各自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否则就没有必要在同一部法律中用两个不同的条文中予以规定。同样从犯与积极参加者也是不同的概念。在主从犯与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系不同概念的情况下,同时适用没有冲突也不存在对应关系。一般来讲,聚众斗殴犯罪中首要分子就是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主犯,但聚众斗殴犯罪共同犯罪的主犯除了首要分子以外,个别积极参加者也可以构成主犯。因此,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主从犯与刑法规定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不同的概念且二者之间不冲突,也不存在对应。在既不存在冲突也不存在对应的情况下,排除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主从犯的划分是说不通的。

三、从实践上看,聚众斗殴犯罪划分主从犯更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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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划分主从犯更有利于法律适用和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只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则会带来法律适用的难题和造成量刑失衡。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试举一例说明:甲因故与乙发生矛盾并约定斗殴,甲纠集丙、丁与乙纠集李某、王某均携带凶器到达约定地点后,甲喊冲并与丙丁边冲边挥舞凶器,乙某一方见甲某等人气势汹汹便四散逃逸,甲、丙、丁三人紧追乙,追上后,丙最先追上乙,并用凶器朝乙砍去,因丙跑动过快,没有砍着乙但乙受惊倒地,丁追上后持凶器将乙砍了几刀。乙的伤势构成轻伤。本案中在审理中法院认为甲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丙、丁系积极参加者,三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量刑时法院依照量刑规范化的标准计算出甲的刑期为三年六个月,丁的刑期为三年二个月,丙的刑期为一年六个月。如果按照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划分对丙以从犯论处,丙的刑期法律适用没有任何困难,同时也比较能体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如果不区分主从犯而仅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那么在丙和丁都是积极参加者的情况下,在三年以下对丙的刑期若判处三年以下无法律依据,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积极参加者能减轻处罚,同时也无从适用减轻处罚的法律条文,那么只能在三年以上对丙处刑,这显然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理解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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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文对相关概念的规定,否则将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操作中的无所适从,影响刑法的准确适用。具体到本文的主旨,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区分主从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司法实务当中,我们一般会将首要分子定性为主犯,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则往往就是其中的从犯。因此,对聚众斗殴罪进行主犯、从犯的区分还是很有必要的。如果您对此还有什么法律疑问的话,不妨来电详细咨询一下赢了网在线律师,我们随时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来源:(聚众斗殴罪从犯主犯如何划分http://s.yingle.com/cr/170031.html)刑事辩护.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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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关于一起环境污染罪的辩护词

一起污染环境罪案件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自荣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吴自荣的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检察机关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指控被告人吴自荣构成的刑事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赋予律师的辩护职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事实提出以下对被告人吴自荣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2013年9月2日污水直排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吴自荣主观上乃为管理上的过失,可予从轻处罚。

(一)关于本案中的“暗管”原始铺设被告人吴自荣不知情,知道存在该暗管后知悉的用途为排涝等正常用途。

根据被告人吴自荣的案件供述,在其接管该污水处理站之前,该埋设排污暗管被告人并不知情,其知道该污水处理站埋设有排污暗管时,其得到的信息是,该暗管的用途为排涝等应急之途。关于以上两点事实,被告人吴自荣的供述与被告人吴林法的供述是一致的,并得到作为该污水处理站原管理人的证人伍自梅证言的印证。

(一)对于本案2013年9月2日污水直排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吴自荣乃出于管理上的过失。

2013年8月10号左右,被告人吴自荣接到被告人吴林法反映,污水处理站的连接调节池和生化池的提升泵的管子发生堵塞,提升泵马达发生故障,其答复被告人吴林法将就使用的主要主观状态为9月15日前三家皮革制品厂就需关停,当前三家厂家产量不大,产生的污水数量不多,按其判断该污水处理站的调节池(沉淀池)可以容纳,不至于产于大的污水排放后果。

发生本案2013年9月2日污水直排事件前后,被告人吴自荣主观认识上以及客观上该污水处理站调节池尚有容量,其主观上并不能明确认知需要进行污水直排以及污水直排的范围。被告人吴林法通过暗管排放污水前后也未告知被告人吴自荣,其没有直接授意行为。被告人吴自荣授意内容为,污水先排于调节池,放至于被告人吴自荣主观上是否许可被告人李林法通过暗管直接排放污水,本案排污行为被当场发现,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对于本案这起排污行为,不存在被告人吴自荣授意的事实。对于该起排污行为本辩护人以为其责任根据是管理职责更为恰如其分。

二、本案污水直排事件,因环保管理部门及时发现纠正,控制了环境危害后果的未进一步发生。

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林法向吴自荣反映,连接调节池和生化池的提升泵的管道发生堵塞,提升泵故障,被告人吴自荣告知其将就使用,先将污水放入调节池,至9月2日发生污水直排事件,因环保管理部门及时发现、并且有效制止,案件危害后果得到了及时控制。

三、被告人吴自荣本与本案污水处理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管理责任关系,为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代管责任。并且被告人吴自荣其在代管期间,该污水处理站的正常污水处理工作,从事实情况来讲,其存在积极作用。

本案证据表明,该污水处理站由原查家桥村建立,负责处理包括被告人吴自荣经营的振荣皮业厂等四家企业的生产废水处理,被告人对该污水处理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管理责任。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及其它三家厂家的意见,委托被告人吴自荣代管该污水处理站的运转,根据本案证据,且表明被告人吴自荣的代管行为是无偿的。因此,该污水处理站在其代管期间的运转,对减少四家企业废水排放给当地环境造成损害是有正面和积极意义的。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吴自荣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吴林法的供述能基本一致,与本案证人证言印证一致,被告人吴自荣的行为符合坦白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且被告人吴自荣愿主动缴纳罚金,亦进一步反映了其诚恳的认罪态度。通过本案经历,相信被告人一定能深刻吸取深刻教训,认识到自身的刑事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以对法律敬畏的态度做守法公民。

鉴于本案上述量刑情节,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吴自荣量刑予以从轻考虑。

从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谢谢!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 徐永平律师 ***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大全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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