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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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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发布单位】81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8-27 【生效日期】1989-08-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9年8月27

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努力完成政府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布置的任务。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应当根据农村的历史和现状,考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以及经济联系、水利设施等情况,做到有利于村民团结和生产建设,便于村民实行自治。

村民委员会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讨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第六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村民代表议事会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第七条 规模较大或居住分散的村,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可以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本村各村民小组组长和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代表组成。负责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有关村民利益的某些具体事项。

第八条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二)对村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组织学习,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产、供、销服务和协调工作,引导村民合理消费,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维护集体、个人和其他各种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利电力设施、村办企业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办理本村有关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村民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处理好与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七)推动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任务,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赡养父母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八)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九)管理本村财务,按政策规定,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人口、地域、经济状况等情况在3至7人的幅度内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公道,认真负责,敢于管理,密切联系群众,能够领导群众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热心为村民服务等条件的人担任。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公民政治权利的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酝酿、村民小组提名,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经充分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全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组主持。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会议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由村民会议依法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民主办事的各项制度。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对象和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委员会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贴标准可以略高于本村同等劳力的平均收入水平。补贴经费从村办企业或集体提留款中开支。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法律规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卫生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乡镇人民政府应交由报送备案的村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解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一年三月三十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村的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听取村民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帮助村民委员会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三)培训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定期审计村级财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该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村民会议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负责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发展各种形式和多种所有制性质的经济,承担生产经营中相关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依法纳税等义务,教育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农村实用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反对封建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相互团结,协调本村与驻在本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村民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农村的社会稳定;

(八)管理本村财务,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推举一人召集和主持。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获得适当的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根据职责大小和工作实绩,可以有所区别。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补贴标准提出建议。

村民小组长的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村民小组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工作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财务收支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讨论通过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财务制度、村务公开制度;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公益事业的实施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救灾救济款物的分配方案;

(六)讨论决定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及承担办法;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八)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但有关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补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等事项不得授权。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依法推选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反映联系户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协助其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任务;按时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参与村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传达并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村民代表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了解村务,发展意见。

第十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每六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日以前通知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事项及其有关依据和实施情况必须及时公开,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集体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征用土地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三)执行计划生育方案的情况;

(四)救灾、救济、移民安置的款物发放情况;

(五)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六)水电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的收缴情况;

(七)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由三至七名村民组成。本届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的成员。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财务收支凭据定期提交财务监督小组审核。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支出,不得列入村财务开支。

村民委员会和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开支有不同意见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的事务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组内村民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及时对其成员进行培训,并承担培训费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阻碍他们履行职责。未经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和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所在的县级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向作出撤换决定的组织或个人的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上级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2_年03月30日 实施日期:202_年06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组织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动员和带领广大居民,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组织和监督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团结;

(六)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教育居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协助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青少年的教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计划生育以及城镇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项工作;

(十一)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自治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在乡、民族乡、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根据居住地的实际状况划分设立。

第九条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居民小组划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征求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推荐18周岁以上、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居民为候选人。对所提候选人,要张榜公布,充分发扬民主,经过酝酿,根据多数选

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用差额或等额选举,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选举时,必须有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过半数

参加,才能进行。候选人获得到会选民的过半数赞成,始得当选。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一人,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享受同样补贴。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要认真管理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原则,可向居民或本居住地区内受益

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决定问题,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18周岁以上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居民会议必须有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的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内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居民利益有关的重大事宜;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四)补选因故出缺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居民公约并报街道办事处或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发布单位】82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2-26 【生效日期】1993-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农牧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政策,教育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向村民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和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木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组织村民发展农牧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积极兴办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村办企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培育农牧区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和烈、军属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村际之间的团结;

(七)教育村民保护公路、桥梁、涵洞、路标、输油管道、通讯、电力设施和航标、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八)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正常秩序;

(九)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倡导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十)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监督执行;

(十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六条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第七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或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其报酬实行误工补贴的办法,补贴资金由本村筹集。补贴标准和资金筹集办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施确定。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热心为村民服务,办事公道、作风民主、不谋私利。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1/5以上村民提出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意愿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每户代表或联户派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召开两次;必要时,经1/5以上村民提议,随时可以召开。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村民或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涉及本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宜,并监督落实情况;

(三)审查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的情况。决定兴办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等资金的筹集办法;

(四)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制定本村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实际需要,可设立调解、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组织。其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专门组织,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依照法律被剥在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收乱支。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各项收支款额、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兴办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经费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都应建立财务帐目,定期公布,接受本村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驻农村、牧区的机关、厂矿、部队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在讨论与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发布单位】80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8-24 【生效日期】1990-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原行政村区域设立,其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撤销和调整范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成员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的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规模较小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支持村民因地制宜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集体经济,办好村办企业,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电设施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电力、通讯、测绘和军事等设施;

(六)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教育村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村民团结,处理好与驻在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九)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第七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可以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部署下达的农副产品征购、税收、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等任务。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有权抵制。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四)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或由基层党的组织和群众团体以及有选举权的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推荐,亦可由村民自荐,经选举委员会审定,并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当候选人名额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规模较小的村,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村,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主会场,其他村民小组设投票站投票选举。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投票。

监票人、计票人由村选举委员会提名,提请选举大会或主会场采取举手通过的方式确定。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村民过半数的选票方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补选,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主持选举,其选举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群众路线,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全体村民组成。

举行村民会议时,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有的也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是本村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审议通过村规民约;

(四)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以及所属委员会成员;

(六)审议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但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小组长和每十户村民选出一名代表组成。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议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具体事项;

(三)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发生重大分歧的事项;

(四)审查村民委员会收支帐目;

(五)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认为需由村民代表议事会决定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意见分歧较大时,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要求、建议和意见。

村民委员会可以随时召开村民小组长会议。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享受固定补贴和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本村村民代表议事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收支帐目必须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需要驻在单位出席会议时,驻在单位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办法实施中的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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