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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制度★
编辑:夜色微凉 识别码:21-451554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06 15:42: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制度

流入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制度

一、村(社区)对流入人口进行全面清查摸底,建立流入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二、区、乡镇(街)、村(社区)、用人单位、租房户层层签订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书、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书,对流入人口实行责任管理制。

三、区、乡镇(街)、村(社区)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乡镇(街)、村(社区)对流入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其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五、村(社区)、乡镇(街)对流入人口的生育、节育、三查等情况随常住人口报表逐级上报,并按要求逐级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报表,如实反映流动人口变化动态。

六、乡镇(街)、村(社区)对有生育现象的育龄妇女查验其婚育证、生育证、节育证,并做好登记建档。

七、区、乡镇(街)计生服务站为流入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它生殖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意外妊娠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助措施,并定期开展“三查”服务。

八、乡镇(街)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及时通报流入已婚育龄人口婚育变化情况。

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社区)和有关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区计生局或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户籍所在地生育调节规定生育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现居住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一、区计生局对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管理制度

一、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对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要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要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接受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为流出的育龄妇女办理一个婚育证明,建立一份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必须落实一种避孕节育措施。

五、已婚育龄妇女离开户籍地十五日内要向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告知其现居住地址和联系方法,随时向户籍地汇报计划生育有关变化情况。

六、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向户籍地村(社区)或乡(镇)、街定期寄回“三查”证明,或返乡参加“三查”。

七、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凭其户籍地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对流出人口中独生子女户、双女户的有关奖励和保障措施。

广元路南社区 二○一一年二月

第二篇:人口和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1、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要严格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两地管理的责任”共同管理。

2、流动人口户籍地在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3、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负责对流动人口日常管理工作。

4、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为,由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依

照《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登记制度

1、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出育龄人口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入育龄人口应当登记建立流出、流入育龄人口管理档案。

2、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出育龄人口进行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流出时间、婚姻状况、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婚育证明》核发情况,计划生育合同签订情况和现居住地等。

3、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入育龄人口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流入时间、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情况、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常住户口所在地等。

4、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就流动人口变动情况及时登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制度

1、为流动人口登记户卡,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

2、为流动人口每季度查验一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4、将流动人口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5、免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搞好咨询。

6、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程序

1、成年人口流入现居住地。

2、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查验合格后在证明上盖验讫章并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

4、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办《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明时,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并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存档。

5、乡镇、社区计生工作人员按规定时间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免费提供避孕药具。

建立流动人口经常化管理制度

一、在每年集中两次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清理的基础上,实行村级《流动人口信息月报告单》制度,乡镇每月例会汇总,微机提示,指导村级督促流出人员办证和做好两检服务工作,使流动人口信息收集和管理服务工作经常化。

二、对流出人员要求做到(1)填一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2)确定一个联系人;(3)签字一份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合同;(4)确定一处孕检服务地点(孕检对象);(5)办一个《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6)建一套档案(婚育证明申请表、计划生育流动人口信息月通报单、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合同书等)。

三、用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做好信息交换、共享等。

四、加强两地联系:以县、区计生局牵头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与流出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管理协议书,在共同管理的基础上确定以流入地(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司其职,加强双向联系,建立省际、市(区)流动人口服务点,共同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 双向管理工作。

第三篇:工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工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一、认真落实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及柳州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二、对雇佣或留宿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人员建立流动人口计生档案,并到工地所在地的辖区计生管理部门进行验证。

三、不得雇佣或留宿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人员。

四、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等教育,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工地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须到当地计生部门查环查孕,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超生者,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六、工地流动人口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则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及柳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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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本站推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信息沟通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制度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分解为科学的指标系统,并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以及有关部门的人员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包括目标的制定、实施、考评几个方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中。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一般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类。纵向目标管理责任制是指各级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横向目标管理责任制是指各级政府与本级的各有关职能管理部门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许多地方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与辖区内聘用、招用流动人口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中去,这是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的一项重要措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目标管理有利于落实现居住地负责对流动人孔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的原则,有利于明确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和团体及个人的工作责任,能进一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各个环节的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检查制度

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检验制度即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对流入育龄人员查验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制度。流动人口在申请领取暂住正、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 并在查验记录栏加盖印章。对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内容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一、流出人员办证程序

1、凡18——49周岁的育龄人员准备外出务工、经商时要办理《流动人口婚

育证明》;

2、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要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进行孕情检查。

3、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

4、向发证机关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婚育避孕情况证明;

(3)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4)给发证所在社区留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

(5)履行上述手续后由街道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到区计生部门加盖钢

印;

(6)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应在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

续。

二、流入人员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程序

1、流入育龄人员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街道计生办交验《婚育证明》

接受管理服务。

2、街道计生办检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内记录并盖章,出具《检验证明》存

根。

3、流入暂住已婚育龄妇女无《婚育证明》的限期补办,并到去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站做生殖健康检查。

4、在检验证明后,社区与流入暂居住育龄人员签订服务公约,建立档案和

流动人口之家,开展管理与服务。

5、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在30日内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制度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制度即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照户

口所在地报告的制度。

1、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一年两次(或按户籍地要求)定期到现居

住地定点服务机构接受检查服务。收验人准备近期1寸免冠照片

1张,贴在《报告单》上。

2、《报告单》由医务人员根据检查服务结果如实填写,字迹要端正,加盖单位公章(压照片三分之一以上),并告知受检人持《报告

单》到现居住地镇或街道人口计生部门登记。

3、现居住地镇或街道人口计生部门予以登记审验,填写受检人“现

居住地地址”和本部门“邮政编码及电话”,加盖“流动人口婚

育真名检查专用章”,并将检查服务结果通知村(居)委会。

4、各村(居)委会在《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

或《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手册》上记录检查服务情况。

5、受检人按要求寄回户籍地镇或街道人口计生部门的《报告单》应

视为有效证明,户籍地镇或街道人口计生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要

求奇回户籍地再做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即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流动育龄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制度。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应当在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许多地方为了很好地落实这项制度,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于持有经村(居)委员会审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审批表和身份证、照片等证件齐全的,符合核发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得无故拖延时间。对于未按规定落实避孕措施的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处理完毕的,暂不予办理和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理由和处理办法。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与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流动人口生育申请审批制度

流动人口生育申请审批制度即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常住人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

批的制度。流动人口可以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申请审批表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即为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及其他避孕节育对象提供节育技术、避孕药具和生殖保健等服务的制度。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为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及其他避孕节育对象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在技术服务中,要把思想教育、心理疏导与避孕节育手术结合起来。要对本地无亲属的流动人口,尽可能的为其提供周到的术后服务,帮助他们克服术后生产、生活上的困难,把技术服务与生活服务、生产服务结合起来,促进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中的技术服务制度的落实。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凡是在本区范围内居住、务工、经商的外地(外省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需按照要求到区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中心接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户籍地要求开具证明的,由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相关证明。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较集中的地区,可以由镇(街)、村居计生部门(计生干部)统一组织,与区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中心联系时间,到辖区上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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