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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合作社章程111
编辑:静谧旋律 识别码:21-421652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0 15:55: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专业合作社章程111

横山县光明白绒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

【2008年1月25日召开设立大会,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由 高彦梅、吕德信、吕德仁、吕政杰、吕政文、吕政军 等 6 人发起,于2008年 1 月 25 日召开设立大会。

本社名称: 横山县光明白绒山羊养殖专业 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 110 万 元。

本社法定代表人:高彦梅。

本社住所: 横山县双城乡田家岩村,邮政编码: 719100。

第三条 本社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本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一)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

(二)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

(三)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加工、包装等服务;

(四)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等。

第五条 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作为可分配盈余分配的依据之一。

本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

本社成员以其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本社投资兴办与本社业务内容相关的经济实体;接受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单位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等中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或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按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加社会公益捐赠。

第八条 本社及全体成员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成 员 第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 白绒山羊 生产经营,养殖规模达到 40只 以上,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本社吸收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为团体成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本社。本社成员中,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向本社理事长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成员大会审核并讨论通过者,即成为本社成员。

第十一条 本社成员的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

(四)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

(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 20 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 20 以上的成员,在 本社重大财产处臵、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事项等事项决策方面,最多享有 2 票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第十三条 本社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维护本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

(五)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七)承担本社的亏损;

(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主动要求退社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五)被本社除名的。

第十五条 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 3 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第十六条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 2 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成员大会【注:或者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承继被继承人与本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七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成员大会【注:或者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二)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三)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本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本社作出相应赔偿。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注:如设立理事会此项可删除】;

(四)决定成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五)审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八)审议批准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

(九)决定重大财产处臵、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

(十二)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九条 本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时,每 5 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成员大会的 部分或者全部职权。成员代表任期 1 年,可以连选连任。第二十条 本社每年召开 2 次成员大会【注:至少于会计年度末召开一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长或者理事会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理事会提议;

(四)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理事长【注:或者理事会】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在 10 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 5 名成员表决。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本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任期 3 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

(三)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书;

(四)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五)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

(六)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本社设理事会,对成员大会负责,由 名成员组成,设理事 1 人。理事会成员任期 3 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注:或者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五)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

(六)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七)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九)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理事会会议邀请执行监事或者监事长、经理和 2 名成员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本社设执行监事一名,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本社设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人,监事长和监事会成员任期 3 年,可连选连任。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监事会【注:或者执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三)监督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四)向成员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

(五)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代表本社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社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量(额)情况;

(八)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注:如不作具体规定此项可删除】。

卸任理事须待卸任 3 年后方能当选监事。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会议决议以书面形式通 知理事会。理事会在接到通知后 30 日内就有关质询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召开。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方能生效。监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

第三十条 本社经理由理事会【注:或者理事长】聘任或者解聘,对理事会【注:或者理事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本社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三十一条 本社现任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二条 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社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季度第 3 月 30 日财务定期公开制度。

本社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五条 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各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三十六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长【注:或者理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经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审核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臵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三十七条 本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一)成员出资;

(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五)他人捐赠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第三十九条 本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 1 个月内缴清。第四十条 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享受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经理事长【注:或者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四十一条 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第四十二条 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第四十三条 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 20 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注: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取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 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 20 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数额的百分之 30。

第四十五条 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臵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臵。

第四十六条 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 60 ;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账户中。

第四十七条 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四十八条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本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根据成员大会【注:或者理事会】的决定【注:或者监事会的要求】,本社委托 县 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五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本社与他社合并,须经成员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五十条 经成员大会决议分立时,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

(一)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本社分立或者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六)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 本社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 3 名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始解散清算。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于 30 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十五条 本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

(二)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其它债务;

(五)归还成员出资、公积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方案须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本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社需要向成员公告的事项,采取 书面 方式 发布,需要向社会公告的事项,采取 报纸 方式发布。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由设立大会表决通过,全体设立人签字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半数以上成员或者理事会提出,理事长【注:或者理事会】负责修订,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由本社理事会【注:或者理事长】负责解释。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

如何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必须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制定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之一。首先,制定章程要遵守法律法规,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制定。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的章程应当符合本社的实际情况,起草章程时可以参照示范章程,但是注意不要简单地照搬照抄示范章程。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由全体设立人制定,所有加人该合作社的成员都必须承认并遵守。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由全体设立人共同参与制定的,正是由于制定章程是多数人的共同行为,所以,必须经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才能形成章程。章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全体设立人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因此,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事项,都应当由成员协商后规定在章程之中。

修改章程要经成员大会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并应当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也可以对修改章程的程序和表决权数做出更严格的规定。这也是为了保证章程的相对稳定。

为什么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仅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行政机关,还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即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类型很多,如经授权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排除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可能性,是因为这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保持中立性与否可能影响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平。例如,某乡的兽医站在公众服务和经营性职能没有分开之前加人了某个奶牛合作社,该合作社就有可能 比其他合作社获得优先服务,如免疫,这样就违背了兽医站应当依法并根据其职责提供服务的义务,对其他合作社而言是不公平的。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无论其单位的性质如何,都不得以任何身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而且不论此类单位所执行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业务是否有关。

对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已经以组织身份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退出合作社。

为什么合作社允许有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除农民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也可以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允许合作社中有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规模较小、资金和技术缺乏、基础设施落后、生产和销售信息不畅通,对合作社来说,吸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人 社,有利于发挥它们资金、市场、技术和经验的优势,提高自身生产经营水平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也可以方便生产资料的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增加农民收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而言,这种加人可以使它们降低生产成本、稳定原料供应基地、提高产品质量、促进自身的标准化生产,实现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这里讲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限定在从事与农民专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合作社从事的农产品生产、运输、贮藏、加工、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需要说明的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后,也应当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原则,而不能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合作社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由谁负责?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成员大会负责合作社各项重大事项的决策;理事会(理事长)负责执行成员大会的决策,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如何进行。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不聘经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经理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经理是合作社的雇员,在理事会(理事长)的领导下工作,对理事会(理事长)负责。经理由理事会(理事长)决定聘任,也由其决定解聘。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理事长或者理事兼任经理的,也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履行经理的职责,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总之,经理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机构,合作社可以聘任经理,也可以不聘任经理;经理可以由本社成员担任,也可以从外面聘请。是否需要聘任经理,由合作社根据自身的经营规模和具体情况而定。聘任经理或者由理事长、理事兼任经理的,由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否财,由理事长或者理事会直接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合作社应当如何向其成员报告财务情况?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向其成员报告财务情况,这是合作社保护成员基本权利的重要做法,也是合作社理事会的重要职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了成员的这一权利,并对合作社向成员公布财务情况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了解合作社财务情况的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规定,成员享有“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权利。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是反映合作社业务经营情 况的重要资料,包括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情况、合作社的收人和支出情况,以及合作社的盈余亏损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这些资料与成员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作为合作社的出资者和利用者,成员应当享有查阅这些资料的权利,以了解合作社财务情况,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和决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既是保障成员知情权、参与权、决定权的重要内容,也是成员对合作社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

2.合作社理事长或理事会应当在成员大会召开前向成员公布财务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就合作社向成员公布财务情况的地点、时间和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1)合作社的理事会或理事长应当提前十五日公布有关报告。这主要是使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充分了解合作社的财务情况,以便在成员大会上决定是否赞成这些报告,行使自己的权利。(2)财务报告应当臵于合作社的办公地点,以便成员查阅。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数量较多,向每位成员分送财务报告的成本太高。因此,本法规定合作社可以将报告臵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3)财务报告应当包括年度业务报告、债权债务报告、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报告等。

对合作社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如何实行分别核 算?

1.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是由合作社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属性所决定的。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是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本特征。如果一个合作社主要为非成员服务,它就与一般的公司制企业没有什么区别了,合作社也就失去了作为一种独立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必要。比如一个西瓜合作社,它成立的主要目的是销售成员生产的西瓜,而一个西瓜销售公司的成立目的则是通过销售西瓜赚钱,为了赚钱公司可以销售任何人的西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过程中,成员享受合作社服务的表现形式就是与合作社进行交易,这种交易可以是通过合作社共同购买生产资料、销售农产品,也可以是使用合作社的农业机械、享受合作社的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因此,将合作社与成员的交易,同与非成员的交易分开核算,就可以使成员及有关部门清晰地了解合作社为成员提供服务的情况。只有确保合作社履行主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才能充分发挥其作为弱者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作用。

2.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也是为了向成员返还盈余的需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 十。返还的依据是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在确定比例时,首先要确定所有成员与合作社交易量(额)的总数,以及海个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然后才能计算出每个成员所占的比例。因此,只有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能为按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盈余提供依据。

3.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也是合作社为成员提供优惠服务的需要。由于合作社是成员之间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作为合作社的买际拥有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时的价格、交易方式往往与非成员不同,将两类交易分别核算也是合作社正常经营的需要。如一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作社,成员购买生产资料时的价格要低于非成员,只有这两类交易分开核算才能更准确的反映合作社的经营活动。

4.为了便于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成员账户这种核算方式。成员账户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用来记录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情况,以确定其在合作社财产中所拥有份额的会计账户。合作社为每个成员设立单独账户进行核算,就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其与成员的交易情况。与非成员的交易则通过另外的账户进行核算。

合作社提取的公积金应当用于哪些方面?

公积金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巩固自身的财产基础,提高本组织的对外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从利润中积存的资金。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这一条说明了合作社提取公积金的程序、方式和用途。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提取公积金,由其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定,不是强制性的规定。这是因为不同种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资金的需求不同,不同种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利状况也不一样,因此不能强求每个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提取公积金,而是要根据合作社自身对资金的需要和盈利状况,由章程或者成员大会自主决定。

2.公积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当年盈余中提取,比例由章程或者合作社成员大会决定。只有当年合作社有了盈余,即合作社的收人在扣除各种费用后还有剩余时,才可以提取公积金。3.公积金的用途主要有三种:一是弥补亏损。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存在,合作社的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有的年度可能有利润,有时则可能出现亏损。有了亏损,就会影响合作社的正常经营和运转。因此,在合作社经营状况好的年份,在盈余中提取公积金以弥补以往的亏损或者赔未来的亏损,才能维持合作社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二是扩大生产经营。为了给成员提供更好的服务,合作社需要扩大生产经营,如购买更多的农业机械、加工设备,建设贮藏农产品的设施、购买运输车辆等,这些都需要增加合作社的资金实力。在没有成员增加新投资的情况下,在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可以积累扩大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三是转为成员的出资。在合作社有盈余时,可以提取公积金并将这些成员所占份额转为成员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配盈余应当如何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可分配盈余的计算方法和分配办法。

1.合作社经营所产生的剩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称之为盈余。举个简单的例子,假设一家农产品销售合作社,将成员的农产品(假设共3000公斤)按11元/公斤卖给市场,为了弥补在销售农产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人工等费用,合作社会首先按10元/斤付钱给农民,同时按每公斤1元留 在合作社3000元钱。假设年终经过核算所有费用合计为2000元,这样合作性就产生了1000元剩余(3000元一2000元)。这1000元剩余,实际上就是成员的农产品出售所得扣除共同销售费用后的剩余,即合作社的盈余。

2.可分配盈余是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可供当年分配的那部分盈余。如上面的例子,虽然当年的盈余为1000元,但如果合作社上一年有200元的亏损,在分配前就应当先扣除200元以弥补亏损。如果按照章程或者成员大会规定需要提取200元作为公积金,那么当年的可分配盈余就只有600元(1000元-200元-200元)。

3.可分配盈余的分配,主要应根据交易量(额)的比例进行返还。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从事同类农业生产的农民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成员利用合作社的服务是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比如农产品销售合作社,如果成员都不通过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合作社就收购不到农产品,也就无法运转。对于农业生产资料合作社来讲,如果成员不通过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合作社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此,成员享受合作社服务的量(即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就是衡量成员对合 作社贡献的最重要依据。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也就是产生合作社盈余的最重要来源(当然,成员出资也扮演了重要角……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4.按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是盈余返还的主要方式,但不是唯一途径。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部分利润。这是因为,在现实中,一个合作社中成员出资不同的情况大量存在。在我国农村资金比较缺乏,合作社资金实力较弱的情况下,必须足够重视成员出资在合作社运作和获得盈余中的作用。适当按照出资进行盈余分配,可以使出资多的成员获得较多的盈余,从而实现鼓励成员出资,壮大合作社资金实力的目的。此外,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公积金份额、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也都应当作为盈余分配时考虑的依据,这是因为,补助和捐赠的财产是以合作社为对象的,而由此财产产生的盈余则应当归全体成员平均所有。

合作社合并或者分立后如何处臵债权和债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合并为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立是指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生产经营,不可避免地会对外产生债权债务。合作社合并后,至少有一个合作社丧失法人资格,而且存续或者新设的合作社也与以前的合作社不同,对于合作社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必须要有人承继。因此,合作社合并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债权、债务的承继,即合并后存续的合作社或者新设立的合作社,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因合并而消灭的合作社的对外债权与债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新设的组织承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立一般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根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分立前债务的承担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按约定办理。债权人与分立的合作社就债权清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是承担连带责任。合作社分立前未与债权人就清偿债务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分立后的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分立后的任何一方请求自己的债权,要求履行债务。被请求的一方不得以各种非法定的理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里程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和即将在7月1日施行,这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乃至整个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件大事,具有里程碑意义。

这部法律共9章56条,从定义、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分及解散、扶持政策、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发展进行了规范,明确了要求。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部法律进行理解、把握。

明确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

市场主体地位不明确,一直是困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最大问题。从四川省的情况看,现有的1.4万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变通办法在工商登记的只占总数的7%,而且是在企业法人的法律框架下运行,没有体现出合作组织的独特性质和组织特

征;大多数没有市场主体地位,在经营、管理、信贷和对外交流等方面行为资格遭质疑,常常陷入尴尬境况,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严重制约了发展和作用的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之后的又一部市场主体法。法律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获得营业执照,确立了市场主体地位,并且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一项空白,对推动专合组织健康发展和发挥更大作用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有力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这部法律的显著特点,是突出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首先,法律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建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不搞“归大堆”,不变更农民的财产权利关系,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体制。

其次,明确了农民的主体地位。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基本表决权制度是“一人一票”。这些规定可以有效保障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充分体现了农民是合作社的“主人”。同时规定,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根据章程规定,共同享有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20%的附加表决权,也适当维护了“大户”成员的利益。

第三,确立了利益分配的惠顾原则。法律规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的60%以上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给成员,其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等为基础按比例分配,这与一般的企业法人显著不同,体现了合作组织所有者和劳动者统一的特征,体现了利润既有成员出资的贡献,也有成员与合作社交易的贡献这一合作组织独有的特性。

第四,为合作社留下了足够的自治空间。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利益分配、亏损处理以及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臵等都可以由合作社章程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力支持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上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这部法律通篇体现了这一精神。特别是专门设立了“扶持政策”一章,规定了国家从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其中明确要求“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专业合作社,这对解决长期困扰合作组织发展的资金问题,增添了可靠的途径;税收优惠,国家税务部门也将出台具体办法。同时规定,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既支持了合作社的发展,又为国家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实施提供了新平台。另外,还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政策、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是一部促进法。省上将根据此法出台实施意见和支持发展的措

施。

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规范发展的准绳

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原则和责任方式、设立和登记条件、章程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内部机构的设臵和职权、议事和表决规则、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合作社的解散和清算等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作了必要的法律规范。其中,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和管理方式;为每个成员设立专门个人账户,记载成员的出资、公积金和其他相关财产份额的做法;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进行返还,同时兼顾成员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的分配方式;成员退社时可带走出资和所分配的公积金份额,等等,与其他市场主体法人明显不同,具有鲜明的合作社特点。这些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为组建新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如何规范原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了准绳、指明了方向。

目前四川省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专业协会还占绝大多数。既要引导各类专合组织按法律规范进行完善、逐步向专业合作社过渡,又不能操之过急,更不能不顾条件行政推动。对已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律施行后应该及时进行登记注册,依法管理,依法扶持。(中共四川省委农办)

第二篇:专业合作社章程(样本)

苏尼特右旗专业合作社章程

年月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本社是从事的专业合作社,按照自愿、民主平等、互利原则组织成立,施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服务、民主管理的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

第二条本社定名为苏尼特右旗专业合作社,总股本人万元,全部为个人股,社住所设在苏尼特右旗。

第三条本社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其宗旨是以赢利为目的,通过社员的合作与联合,为专业社提供生产,销售服务、维护专业社利益、促进专业社的增产增收,提高社员生活质量水平。

第四条本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从事优质牛羊品种引进饲养和育肥,负责为社员的市场信息引进新技术、新品种,组织技术辅导和培训,接受政府有关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社 员

第五条承认本社章程,遵守本社规章制度,并认购股份者,经本人申请,由理事会批准,即为本社社员。

第六条社员具有以下权利:

1、参加社员大会、有发言权、表决权、咨询权和监督权、1

享有选举权、参与制度或修改本章程和细则;

2、按照章程的规定程序改选或罢免理事、监事;

3、参与年终分红和其它分配;

4、享有合作社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七条社员义务

1、遵守本社章程的规定及社员大会的决议;

2、根据章程的规定缴纳入社费,认购股金及由社员大会决定的其它费用;

3、保证按合作社的技术指导和要求实施生产,严格履行合同,保证供货时间、数量、质量;违反者,合作社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社员有退社自由。退社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1、社员退社一定要在业务结束前两个月提出,经理事会批准完成当年任务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中途不得退社;

2、社员退社时,根据当年本社财务状况,退还其持股的全部或一部分。当本社财产不够抵债务时,扣除其部分或全部股份后,不再承担股份以外的损失。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理事会决议,给予除名

1、社员不遵守章程或决议,不履行社员义务,不执行本社签订的合同,向本社提供伪劣产品。

2、不论以何种形式,给本社造成严重政治和经济损失者。

第十条对社员除名,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出席

理事二分之一以上的票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社员大会

社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利机构。由理事会负责召开,理事长主持。社员大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出席方能举行,多数票通过的决议方可生效,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二条 社员大会行使以下权利:

1、制定和修改合作社章程;

2、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

3、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批准本社财务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它会计报表;

4、增加新社员数量和股本金以及年终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理事会

理事会是社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向社员大会负责。设理事3人,其中理事长1人,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会议,除例会外,由理事长或三分之二理事提出,可临时召开。

第十四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执行社员大会的决议,负责管理合作社,确保合作社工作的正常开展;

2、提出审议合作社的计划、财务预算方案及工作报告;

3、在同其它经济单位发生业务往来中,理事会代表合作社开展工作,有权签署经济及有关合同契约;

4、决定资金的借贷、使用、偿还等工作。

第十五条理事长及职权

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是合作社的法人代表,行使以下职权:

1、召集主持社员大会和理事会,检查理事会决议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2、代表理事会行使权利,对外签署经济及有关合同,对内签署社员证、股金证和生产资料的供应证。

3、提名经理事会批准,聘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4、理事会授予其它职权。

第十六条合作社施行理事会聘任总经理制,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人,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

1、组织实施社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2、主持合作社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合作社财务状况负责;

3、有权聘任或解聘合作社部门负责人,有权决定内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奖罚,组织对社员进行培训。

4、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社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第十七条监事会

合作社设监事会,负责监督本社的活动。监事会由3人组成,任期3年,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也可连选连任。并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合作社的账目、现金、票据等,以及资产负债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2、对理事会及管理人员进行监督,代表合作社与理事会进行交涉;

3、有权派代表出席理事会,有权建议召开社员大会;

4、向社员大会报告检查情况,向社员大会汇报上级部门对理事会的指示。

第四章财务及盈亏处理

第十八条合作社财务是从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为止。其利润分配按下列顺序进行:

1、提出10%作为法定公积金;

2、提出10%为机动储备金,主要用于亏损支付社员股份的股息及其它急用等;

3、支付社员的股息,其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

4、剩余部分按社员向合作社提供产品和购买生产资料数量的交易额进行分配;

5、亏损经理事会决定,提取机动储备金用于支付社员股息。

以上分配方案及分配的比例在决算前由理事会提出,经社员大会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变更、终止和清算

第十九条本社合并、分立和发生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化、调整注册资本金等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本社由于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等原因决定终止时,理事会应制定方案报社员(代表)大会批准,并依法成立清算小组,对本社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本社清算期间,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清算小组同意,不得处理本社资产。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章程有关条款若与国家今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本章程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篇:专业合作社章程

专业合作社章程

(2016年9月1日召开设立大会,经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一章 基本款

第一条 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从事农业生产的农牧民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农牧民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本社及全体成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四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名称和办公地点

第五条 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本社)由等设立人发起设立。本社名称:专业合作社。

第六条 本社地址:,邮政编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社业务范围:农业产品的采购、销售、包装、籽种、化肥、农用机具及其它农用配套设施的采购、销售,以及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开展技术交流与培训。

第四章 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第八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本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本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本社。

第九条 凡符合第八条规定,向本社理事会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理事会审查并表决通过的,即可成为本社成员。

第十条 本社成员的权利: 1.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2.3.4.5.6.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 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 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成员,在本社所有事项决策方面,享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二条 本社成员的义务 1.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2.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3.维护本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 4.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 5.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6.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1.2.3.4.5.主动要求退社的;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成员死亡的;

团体成员破产或解散的; 被本社除名的。

第十四条 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决算后三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退社时与本社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三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承继被继承人与本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章程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六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1.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2.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3.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4.本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本社作出相应赔偿。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2.审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计划; 3.审议批准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4.审议批准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5.审议批准理事长提交的业务报告; 6.听取理事长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7.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本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时,每十五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成员大会的全部职权。成员代表任期壹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本社每年召开至少一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1.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2.理事长提议; 3.执行监事提议

4.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一名成员表决。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本社不设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长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2.制订本社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3.制定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4.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

5.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视和成员大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6.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高管人员; 7.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本社设监事长一名,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理事长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3.监督理事长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4.向成员大会提出监察报告;

5.向理事长或成员大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6.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7.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列职权: 本社经理由理事长聘任与解聘,经理对理事长负责,行使下1.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成员大会)决议; 2.组织实施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4.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5.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6.理事长通过签订授权书授予的其他职权。7.本社理事长可以兼任经理; 第二十五条 理事长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可以邀请监事长或成员代表集体讨论,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社理事长、监事长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2.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4.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监事长、经理、顾问等其他有损本社经济利益的活动。

5.理事长、监事长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社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季度十日内财务定期公开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三十条 会计终了时,由理事长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社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长审核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本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1.成员出资;

2.每个会计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 3.未分配收益;

4.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5.他人捐赠款; 6.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 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第三十三条 本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三个月内缴清。

第三十四条 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享受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第三十五条 经理事长审核,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三十六条 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第三十七条 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第三十八条 原则上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三十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具体比例由理事长经监事长讨论后酌情增减。

第三十九条 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五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数额的百分之三。

第四十条 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四十一条 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盈余弥补。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四十三条 本社由理事长选取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七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四条 本社与他社合并,须经成员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五条 经成员大会决议分立时,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后解散。

1.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2.本社分立或者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后需要解散; 3.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5.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社因前条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3名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始解散清算。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于30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 2.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3.所欠税款;

4.所欠其它债务;

5.归还成员出资、公积金; 6.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7.清算方案须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本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八章 附

第五十条 本社需要向成员公告的事项,采取公告方式发布,需要向社会公告的事项,采取登报告知方式发布。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以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由设立大会表决通过,全体设立人签字后生效。第五十三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半数以上成员或者理事长提出,由理事长、监事长负责修订,提交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本章程由本社理事长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农业专业合作社成立之日起正式生效。

全体设立人签名(自然人成员)、盖章(单位成员):

年月日

第四篇:专业合作社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合作社由――――等5户农民自愿组成发起,于―――年――月――日召开大会成立。

本合作社定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为――万元.本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本合作社地址:――――――――.第三条

本合作社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第四条

本合作社由成员共同出资.具体出资方式为: 姓 名 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身份证号码 ――― ―― ―― ―― ――

本合作社存续期间由公共积累形成的财产,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本合作社成员以其帐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承担责任.第五条 本合作社以自身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 成 员

第六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加入手续,从事生产经营,能够利用并接受本合作社提供服务的农民和相关业务人员,可申请成为本合作社成员.本合作社可以吸收从事与本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为团体成员;本合作社成员全为农民.第七条 欲加入本合作社者,须履行以下程序:(一)(二)

第八条 本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二)利用本社提供的各项服务和各种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五)对本合作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六)自由提出退出申请,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合作社.第九条 本合作社实行一人(户)一票制,成员对本合作社享有均等的表决权.出资额较多或者与本合作社业务交量(额)较大的成员,在本合作社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决策方面,可以最多享有(不超过20%)票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第十条 本合作社成员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的决议;(二)按照约定向本社出资;(三)确保产品与本社进行交易;(四)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承担个人相应的经济责任.提交书面申请,承诺按章程规定出资;承诺遵守章程规定、维护合作社利益;履行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依照章程规定享有权力.经本合作社成员大会审核并讨论通过.第十一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一)(二)(三)(四)主动声明退出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死亡的;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被本社除名的。

第十二条 成员主动声明退出的,须在财务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成员资格自财务结束时终止;成员退出后,其出资额和量化为该成员所有的公积金形成的财产份额于该财务决算后第二个月内退回;如本社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担的亏损金额,如经营盈余,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退出成员须承担其资格终止前应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本社亏损及债务;成员退出并终止成员资格时,与本社己订立的业务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依照退出时与本社的约定确定.。

第十三条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以在一个月内提出继续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继承成员资格;否则,按照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退出手续.第十四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一)(二)不遵守本社章程,内部管理制度,不执行成员大会、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损害的;本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其出资及公积金,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利余所得.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本社的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长、执行监事组成.第十六条 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第十七条 成员大会行使以下职权:(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执行监事;(三)决定成员增加或者减少出资及标准;

(四)审议批准本社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五)审议批准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社理事长、执行监事的业务报告;(七)决定聘任本社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人数、资格、任期;(八)决定本社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人,监事1人,任期为3 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 次会议,除例会外,由理事长或三分之二成员提出,可临时召开。

第十九条 理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理事会执行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负责管理合作社,确保合作社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提出、审议合作社的计划,财务预决算及工作报告。

(三)在同国家、集体、私人等三者关系中,理事会代表合作社开展工作,有权裁定一切合同和契约。

(四)决定资金的借贷、使用、偿还等工作。

第二十条 理事长是本社的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主持社员大会和理事会、检查理事会决议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二)制订本社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三)制订本社财务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四)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五)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六)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 执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合作社的帐目、现金、票据等,以及资产负债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二)、对理事会及管理人员进行监督,代表合作社与理事会进行交涉。

(三)、有权派出代表出席理事会议,有权建议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四)、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合作社依据成员名册,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账户,用于分类记载成员出资和个人财产份额.第二十三条 财务终了时,由理事长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社财务盈余分配方案以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其他财务会计报告,经执行监事审核同意后,于成员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址,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第二十四条 本社成员入社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技术等,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出资,作价出资与货币出资份额同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增加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补充资金.第五章 解散 终止 清算

第二十五条 合作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合作社的资本连同公积金和机动储备金亏损二分之一时;(二)、合作社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要求解散或重组;(三)、成员大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在接到撤销合作社的通知后,理事会应在半月内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研究宣布解散合作社或对合作社进行改组。由社员代表大会成立清算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清算委员会批准,不得处置合作社财产,并依照<<农民专业合作法>>的有关规定预以清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有关条款若与国家今后颁布的有关法律相抵触,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成员在章程上签字生效,并报工商机关登记备案。

全体社员签字: ――年―― 月- 日

第五篇:专业合作社章程范本..

_______专业合作社章程

(____年___月___日召开设立大会,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合作社活动行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合作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合作社由

人发起,于_______年_____月___日召开设立大会成立。

本合作名称: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金_________元。本社法定代代表人:

本合作社住所: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本合作社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实行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盈余返还。成员地位平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条

本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一)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

(二)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

(三)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加工、包装等服务;

(四)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等。第五条 本社对由成员出、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

员以建档立卡贫困户为主(占社员总数的80%以上)。

第十条 加入本合作社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提交书面申请,承诺遵守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承诺按章程规定出资;

(二)经本合作社成员大会(或理事会)审核并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本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合作社提供的各项服务和各种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对本合作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自由提出退出申请,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合作社。

(八)成员共同决议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本合作社实行一人(户)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多或者与本合作社业务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在本合作社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决策方面,可以享有壹票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的总票数最多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第十三条 本合作社成员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合作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约定向本社出资;

承担其资格终止前本合作社亏损及债务。成员退出并终止成员资格时,与本合作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依照退出时与本合作社的约定确定。

第十六条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以在叁个月个月内提出继承申请,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加入手续,继承成员资格。否则,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七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遵守本合作社章程、不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二)给本合作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三)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本合作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其出资及公积金,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须对本社作出相应赔偿。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本合作社的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构成。

第十九条 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本合作社成员达到150人以上时,每5名成员中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履行成员大会职权。成员代表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成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议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四)审议批准本合作社的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计划;

(五)审议批准本合作社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理事会成员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制订本合作社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三)制定本合作社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四)决定成员加入、退出、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五)组织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六)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合作社经营管理负责人和财务会计负责人;

(七)管理本合作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合作社的财产安全;

(八)接受、答复、处理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九)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实行充分协商一致原则,理事会成员各享有一票表决权,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为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成员(代表)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签署本合作社成员出资证明;

(三)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合作社经营管理负责人和财务会计负责人聘书;

(四)组织实施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五)代表本合作社签订协议、合同和契约等;

(六)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是本合作社的监察机构,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监事会由_________名监事组成,任期_________年,可连选

(三)拟订本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负责人;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合作社理事可以兼任经营管理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本合作社现任理事长、理事以及理事长和理事的直系亲属、经营管理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四条 本合作社理事、监事和经营管理负责人,须遵循以下准则:

(一)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合作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不得将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据为已有;

(四)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五)不得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它活动;

第三十五条 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本合作社成员有权向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章 财务和盈余返还

第三十六条 本合作社是经济核算主体,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经营自主,盈亏自负,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与个人平调、挪用本合作社资产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本合作社财务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合作社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月三十日财务定期公开制度。

之_________的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出资的份额或者成员与本合作社业务交易量(额)的份额,依比例折股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记入成员个人账户。

第四十四条 根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本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_________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_________。

第四十五条 根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本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_________的风险金,用于弥补成员生产经营中遭遇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四十六条 本合作社对国家财政直接扶持补助资金和其他社会捐赠,均按接受时的现值记入会计科目,作为本合作社的共有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用于本合作社的发展。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扶持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接受的社会捐赠,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本合作社独资或者与外单位联合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本合作社作为产权单位行使监督权,享有收益权和承担责任。所获收益按照本合作社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第四十九条 本合作社严格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费用。费用开支范围主要包括:

(一)日常办公费用;

(二)生产经营事业所发生的经营性支出;

(三)科研、咨询、培训、技术推广和服务以及质量认证、产地认证、商标注册和宣传教育等支出;

(四)理事、监事的误工补助以及经营管理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合作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本合作社宣告破产;

(六)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七)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

第五十六条 本合作社决定解散时,由成员(代表)大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出五人组成清算小组,对本合作社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制定清偿方案报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均已接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本合作社共有资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四)归还成员入资;

(五)按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分配剩余财产。

本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合作社清算完毕后,于六十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并报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由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成员(代表)在章程上签字后生效。

第五十九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理事会或者半数以上成员(代表)提出,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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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合作社章程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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