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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研究
编辑:风吟鸟唱 识别码:21-533992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0 04:14:5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研究

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研究

 2011-09-23 10:27:54

孟刚,阮啸

自人类出现以来,不管是在茹毛饮血的古老蛮荒时代,或是“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君权极盛时代,还是宣扬人与人平等互处的机器工业时代,但凡国家机器(或者原始社会其他的类似强权力)力所不能及之处,必有人们之间自觉形成的一系列规则。这些规则处理着人们之间如此紧密、与生活如此密切以至于强大的国家权力都不屑一顾的事务。

人民共和国虽然以在农村破除旧体制起家,建国后的各种运动也纷纷深入,似乎国家的权力是足以延伸至最底层的农村的。然而,由于农村缓慢的生活节奏、传统的深入人心以及交通通讯的诸多不便,国家的管理仍然无法替代村民的自治,而农村日常生活的琐碎和各地迥然相异的特色又使得国家的法律政策不可能来进行管理。因而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我国的现行法律明智地划出了一块其无法尽管的地区交给了村民自治。因而村规民约哪怕在当下的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信息时代,仍然要受到国家的认可与尊重。

一、村规民约的现实问题

一般认为,传统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的影响、农村基层干部、群众法律意识的淡薄、落后的农村文化为违法村规民约的出台提供了土壤。[1]而实际上,国家与民间的二元化对立致使民间自发形成、本该以上位法为据村规民约,在发展过程中却往往更关注现实性、效率性从而忽略了上位法。乡土基层社会与国家的距离遥远也导致了其对于国家法的疏于了解。这种代表了民间基层的村规民约与国家规范之间的冲突因此无法避免,而在国家法的语境下就表现为村规民约的违法性。

村规民约违法的表现形式各种各样。在制定程序上,一些地方往往忽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召开村民会议的参加和表决人数的规定,仅凭少数人意愿或者“上级指示”就制定下来了。备案制度在很多地区形同虚设。在约定内容上,很多村规民约则表现为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违反《行政处罚法》设置各种处罚、违法约定处理各种事务。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强调村规民约的约定,忽视国家法律的效力;即使村规民约的规定有着违法之处,也坚决执行。

村规民约能使农民实现最基本、最普遍的民主,让农民按自己熟悉的方式生活、工作、解决纠纷。它实际指导着乡土社会人们生活的社会规范,毕竟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可是,村规民约在客观意义上已有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阻碍法律的有效性之嫌,而一些基层组织恣意的行为更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这不仅限制了村民自治制度良性作用的发挥,而且还将阻碍国家法治向基层的推进。

二、国家对村规民约的依法监督

(一)国家监督的必要性

正如前所述,由于远离城市的尘嚣、远离国家的权力,村规民约因其自生自长于乡土民间,往往会关注村规民约本身的实效性而忽视与国家法律的衔接。这种制定时就缺乏上位法考虑、而实际上也的确缺乏有关法律法规支撑的村规民约自然就会产生诸多法律问题。现代国家有权力、有能力、也有责任来保障生活在其中所有公民的权利,保护其权利不受不法之侵犯;国家也需要运用法律调整社会生活以维系社会的常态性秩序。这同时也是国家法律统一性的要求。在一个国家内法制需统一,决不可以各自为政、划地为牢。非此则无以维系一个政令畅通对内治理秩序,也无以在国家危难时期有效地一致对外。这些都要求国家能够对村民的自治规则合法地加以监督管理。

(二)国家监督的可能性

理论上显现出有国家进行监督的必要,而立法中则体现了这一可能性。从权力渊源上说,是《宪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村民进行自治的权利,那么同样依据法律一些主体也被授权来监督管理与这相关的事宜。比如,《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而第一百零五条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这就说明了虽然村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自治,但是鉴于我国法律体系的自上而下性,村民自治首先得符合上位法律。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新增的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明确了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的指导监督。其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虽只是强调自治权利的保障,但是反过来看同样体现了国家对村民自治的一种控制监督。国家以权力为核心的各种资源强大后备支撑同样也使得监督有其可能性。

(三)国家监督的路径

2010年6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一些地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况,应当加强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的指导监督。[2]故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是一种事后救济的国家监督路径。但是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结构的理论出发,我们不难发现这种监督路径实质上有悖于真正意义上村民自治以及市民社会的形成。而即便是所谓的“责令改正”,不论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还是从实际可操作层面来看,都只是政治国家对自治组织的一种“建议”——如何启动、如何执行、效力如何等等,都有待深入细化。

在2010年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前,国家监督村规民约存在着多种路径,例如:地方政府直接进行合法性审查;有的地方以政府“工作小组”的下派指导监督;通过党组织的作用自上而下控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备案制度;以及司法的审查等。且不论这几种监督方式正确与否,我们发现这几种监督方式大都是事前的监督,而事前的审查却并非是直接地影响到具体村民的切身利益的。

而当违法的村规民约涉及到某个或者某些村民切身利益的时候,村民们往往会在现行规则中选择走诉讼或者信访途径进行救济。信访模式能够产生一定的效果,但目前恐怕主要寄托在上文的地方政府“责令改正”中。所以司法审查则作为监督村规民约合法性的另一道最后关口,起着保护相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直接作用。这种方式的对于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而言应该是一种常态,它比其他事后救济制度更节约成本,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追究责任,更能维护法治的权威性。

三、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

(一)管辖

涉及到村规民约的案件如果要受到司法的审查,那么首先一步就要考察此类案件到底是属于民事管辖还是行政管辖。虽然按道理说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程序性问题——民事的归民庭、行政的归行庭,但实际上这却是对于此类案件性质的实体判断。

1.现实的困境

从目前的法院裁判来看,此类案件到底属于什么性质以及又该由哪个庭来审理存在着不同的做法。比如,笔者于2009年11月在北大法宝中搜索带有“村规民约”的行政案件共有35个,而有关“村规民约”民事案件总数为133个。

比如,同样是村规民约中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土地补偿、村福利和“股东权”等)问题,有的法院在民庭审理,有的法院在行庭审理。(笔者所搜集到涉及该问题案例中,有十四家法院选择了民庭受理,有三家选择了行政庭受理。)其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03到04年间非常明确地裁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就分红问题产生的股东权纠纷,经联社分配的分红款项是农村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经营的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由此引起的纠纷,法院不宜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利益分配问题,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审以双方当事人为平等主体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庭曾作过多个类似的裁定,如(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55号。)而该院的行政庭在此期间则对此类涉及到行政诉讼的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如(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01号),却反而又似认为(一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是认为街道无权处理,而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反对一审法院的主张,而是说本案主体不适格)街道办并无处理此等案件之权力。民事不行、政府机关不行、行政诉讼则不完全可以,那么,在此期间佛山市的村民遇到此等案件到底是应该通过何种救济途径解决呢?更值得思考的是,在2005年,同样是佛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民五庭做出了与其民一庭在03、04年不同的判决,将农村要求得到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的案件收归民庭处理,对《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了判决(如(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68号)。

一个法院在非常近的时间段内尚且有如此多的不同裁判,全国各地对于涉及农村村规民约的案件的不同做法更是不足为奇了。可见这类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寻常。

2.村委会的性质与管辖的区分

诉讼必然涉及被告主体问题。涉及村规民约的案件往往都要涉及到村两委等,而村党委虽然可能发挥很大作用,但在法律上村党委只是起到了领导和指导村民委员会的作用。所以村民自治类型的案件可能会涉及到村委会与政府或者村民与政府,但是冲突的最本源却在于村民与村委会等组织。那么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到底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还是上下级的行政管理关系呢?如果是行政法律关系,那么村委会能否成为合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明确了村委会的“自治组织”地位,但并不能明确其在司法适用中所处的地位。在司法适用中我们需得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具体分析。

村民委员会的某些行为如果受到了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授权,那么它就能够相当于成为一个行政主体(虽然对此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意见,可参见“完全否定说”[3]和“自治行为情况下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肯定”说[4])。其他社会组织(如群众自治组织)也可以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从事一定的行政职能活动,成为行政主体。比如,在“广饶县广饶镇十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崔秀萍农业行政给付上诉案”中(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法院就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认定村民委员会是一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而产生的诉讼也很显然是行政诉讼无疑。

但若并非是一种授权,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看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判断标准即看是否是民事法律关系,诸如:主体上是否平等?相互的关系是否是自愿设立的?双方是否存在着民事权利义务?比如,涉及到《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行为的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人的关系就应该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因其所产生的纠纷一般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5]若是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只要侵犯到了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不管村委会等组织此时到底是一个角色,都可以得到民事上的救济。

如果既非平等的主体关系,侵犯到的又非其法律上保护的权利,村委会等组织也非有法律法规授权,那么村委会或者其他组织的这种行为应当是视为一般单位对其内部成员的约束。这种关系只要没有侵犯到相对人法律上保护的权利,那就不应被纳入。

(二)内容

审查的是什么行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相对人发生关系,就必须要有具体的行为。村规民约乃是抽象的规范,不可能直接与相对人发生关系。正如下图一所反映的,一般情况下村委会通过具体行为直接作用于相对人;而其若是有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等抽象规范的依据,则构成了图二。也就是说我们所要审查的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其实并不是直接作用于相对人身上的。必然地,村委会等组织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把抽象规范中的内容贯彻到具体相对人。那么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是否可直接做出关于对某一相对人(而非不特定的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决议?村民会议作为一个议事组织,其作出的合法决议应受到尊重,而违法决议则实际上是起不到任何法律上的作用的。但在目前法律上村民会议没有被授以此权,而且村民会议也不是一个常设机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会议的作用主要在于选举、审议报告,并不能直接对某些事项作出具体的决议,所以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涉嫌违法的,仍然应当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违法的抽象性规范怎么办?正如上述,抽象的规范并不能直接针对具体个人具体个案发生影响。所以,抽象的规范只是一个潜在的法源——经过法院认定村规民约或者村民自治章程是合法的即可成为审理的依据。由于村规民约制定的时候并不是必须所有人一致通过才有效的,而且也同样约束将来的村民,即便不具有民事能力的村民不能成为制定者却也可以成为村规民约等使用的对象,所以这样一个对于该集体中所有人普遍有效的社会性契约不应该认定为是一般的民事契约,而应当结合我们现在的审判实践和理论基础认定为是一种经审查为合法就可以成为法律渊源的潜在法源。另外,还有一个有意思的话题:违反上位法的村规民约显然是不能够成为合适的法源的,那么要是村规民约违反的是政策怎么办?如果违背党的政策显然不属于违法,而相关的村规民约也应可以成为合适的法源。但若违反的是上级政府的政策怎么办?从我们设置村民自治制度这一角度来看,村民的自治显然不应该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指手画脚,这不仅包括公权力的具体行为,而且也应该涵盖公权力的抽象规范。

(三)范围

司法能够审查哪些范围?我们使用排除法即纯属自治范畴的事项,国家的权力不应该渗入进去,司法显然也不行。“朱天从、朱庆鸿等163人请求判令行政机关确定村委会选举日案”中,村民们要求行政机关确定村委会的选举日,结果行政机关与法院就以村民自治为由予以了驳回。[6]涉及到村规民约的事件,司法所能进行审查的也就是一般公民所遇到的事项,比如:财产权、人身权遭受侵害,承包的合同得不到实现,妇女权益遭到不平等待遇侵害等等。总体而言,司法审查的村民自治事项并没有多少特殊之处。

(四)纠正方式

村规民约的备案可否在司法审查中起到作用?根据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也就是说形式上“村规民约”需要符合村民会议制定和政府备案两条。但在实践中往往只要符合实质条件不违反上位法,未必符合这两条形式要件的“村规民约”也会被法院所认可(如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中就没有对《村规民约》“盗伐坟林的,杀猪散众”进行审查,而直接确认了其具有一定的效力)。也就是说这种形式条件根本在司法救济的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在司法中,即便是习惯只要是合法的,有时都可以用来作为审判的依据。[7]只能说相关的政府在事前可以通过备案这种方式来制约村规民约等发挥作用,而用这种形式要件来苛求司法救济是一种不现实的奢望。通过备案机制,政府仅仅只能起到一种建议权;而且即使备了案,也有可能存在因政府没有发现而遗留下来的违法事项,显然,政府的备案是单薄无力的。经过备案,对于司法救济而言并没有多少意义;但是不经过备案,显然又会使得国家缺乏合适的途径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进行约束——这样就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境地。笔者认为,村规民约等的备案可以类比于法规规章的备案。在《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范中,我们也不能看到关于备案制度对于相关规范效力的约束。所以备案也同样不影响村规民约的效力,备案的作用仅仅在于便于上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

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认为其审查到的村规民约是违法的。但司法的作用仅仅是在于纠正个案中被告因违法的村规民约所做出的行为,而对于违法的村规民约却不能予以纠正。所以审查的效果只是在于个案中,而无法进行普遍性运用。在行政审判中,司法机关可以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根据《若干解释》第五十九条向村民委员会或其他被告进行司法建议。根据现行法律不管是作为一起行政案件还是一起民事案件,司法都没有权力对村民的自治规则进行直接纠正。

解决村民自治中的问题更多的需要进行事前规制,上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甚或党委及时地发现并合理的运用建议性、指导性权力进行监督管理。笔者以为,备案制度恐怕还需要加以细化,可以制定类似于《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范来对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进行细化约束。否则从目前的行政部门实践来看,备案制度等于空置,即使有也出现了如前所述有侵犯自治之嫌的情形。在没有现实规范的情况下,我们的行政机关内部对农村的自治规则其实也可以采用类推适用《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方式自己制定相关规则构建合理的备案制度。

四、结语

苏力曾经提到:司法是最后的一道防线,但却往往不是最有效的一道。我们用司法审查这一道防线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国家法制的统一以及社会秩序的安定,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司法的局限性,尤其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司法作为最后的一道防线却又无奈地成为了各种权力中最软弱的一极。尽管我们努力地研究现行法律的适用运行以期司法能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可现实社会中各种力量的博弈中司法如奴隶工具一般地被使唤使我们清醒的意识到任务的艰巨性。[参考文献]

[1] 姜彦君.关于保障“村规民约”合法性的思索[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3(5):75.[2] 刘锡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0年6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J].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0(7):659.[3] 秦绪启.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浅析[J].山东审判,2004(6):86-87.[4] 李迎宾.试论村民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J].行政法学研究,2000(4):4-12.[5] 最高人民法院.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10).[6] 黄林华.朱天从、朱庆鸿等163人请求判令行政机关确定村委会选举日案[M]//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400.[7] 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20-125.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第二篇:关于村规民约的研究(范文模版)

俗话说:家有家规,国有国法。“村规民约”我们天天讲,每家都有一小本,大家随口都可以说一两条来,但是我们的认识往往是感性的、具体的;对它还没有一个比较理性的认识,系统完整的了解。今天借此机会跟大家在一起聊聊,从村规民约的产生、发展和它的法律地位让大家有一定有了解,加深对村规民约的认识,关键是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让大家树立法制的理

念,增强法律意识,用村规民约来规范和约束大家,大家共同来创造一个安定、团结、有序的生活环境,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我们国家有几千年文明史,“村规民约”在古代就有了,公元多年前,京兆兰田县(现西安境内)吕氏四兄弟著述倡导《乡约》,是我国第一部成文的村规民约。史书上讲,这部乡约在当时影响非常大,受《乡约》的影响,当地的风俗非常好。村规民约在当时是有宗教意义的习惯和礼仪,是一种规范的礼节。

现在我们说的“村规民约”,实际上是古代礼治的延续,是治理社会、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手段,是乡村治理的一种形式。村规民约真正作为一种自治规范,是我们国家在年以后出现的一种“新鲜事物”。现在随着农村普法工作的开展,我们的民主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大家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根据农村实际普遍制定了“村规民约”,在规范干群行为和促进社会风气好转等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

村规民约是依照法律法规,适应村民自治要求,由同一村的村民在生产、生活中,根据习俗和共同约定的自我约束的一种规范。是大家共同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国家法律法规在基层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村民之间的契约。村规民约作为介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准法”的自治规范,是我们村民共同意志的载体,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具有教育、引导和约束、惩戒作用,对于促进村民自治具有特殊作用。

制定村规民约的目的是为维护我们农村的发展与稳定,提高我们村民的法律意识,从而使我们在一定的规则中有秩序的生活,它是农村法制建设的一个有益的补充。村规民约的主要特征,就是以正面提倡为主,正面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而且处罚须适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所以每个村集体都可以有村规民约。但是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必须要“三合法”:一是制定程序要合法,村规民约只能由本村过半数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召开的村民大会才能制定,并要与会人员半数通过。二是内容要合法,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三是要有合法监督,村规民约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都是无效的。另外,村规民约,对本村集体以外的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村规民约的内容是由村民自治的范围所决定的。由于村民自治涉及农村基层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村规民约的内容应当是十分广泛的,可涉及村民自治的一切领域。《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具体应包括哪些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实际需要,村规民约我觉得一般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首先,要维护农村生产、经营秩序。由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家庭与集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村规民约应当有调和这种矛盾的内容:包括保护水利设施,合理使用水资源;封山育林,禁止滥砍乱伐;保护田园,禁止牲畜进入耕地;保护好村级公路和其他集体设施等。

其次要维护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仅靠公安机关来维持是不够的,可以利用村规民约对村民的行为进行约束,把不偷盗、不打架斗殴、不寻衅滋事、不赌博、不毁损他人财物等内容写进去。

然后要落实党的政策、履行国家法律。从根本上说,村规民约是落实党的政策、执行国家法律的一种有效形式,是政策和法律的具体化,所以应包括自觉缴纳税款,实行计划生育,落实义务教育,自觉服兵役,珍惜土地,不侵占耕地等。

最后要注重精神文明建设。目前,农村中不文明的思想和行为依然存在,村规民约中应当对不文明思想和行为进行约束。如提倡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提倡邻里团结,相互帮助;家庭和睦,孝敬老人,爱护儿童;反对封建迷信,倡导新风尚;讲卫生、讲文明等等。

提到村规民约,我们不得不提村民自治这个概念。“村民自治”的提法最早出现在年我国修订颁布的《宪法》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村民自治是村规民约的前提和基础,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基石和保障;村规民约为农村法治的实现提供现实依据,农村法治是村规民约建设的重要保证。

我们来看看【村民自治的由来】党的十一届三中

全会以后,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改革率先从农村突破,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了以“大包干”为主要形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制度的推行,逐步理顺了农村最基本的生产关系,使我们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也使农村的生产方式和分配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使原来负责组织农民统一生产、统一分配的生产大队、生产队两级组织失去了依托逐渐瘫痪,由

此导致了基层管理的某些职能无人负责,村庄里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无序和混乱状态。改革人民公社体制,建立起与农村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社会管理体制,已成为经济改革的内在要求和亿万农民群众的共同心声。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方自发创设了村民委员会这一新的组织形式。年月,我们国家出现了第一个由农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广西-宜州市-屏南乡-果作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后,与村民一起订立“村规民约”,实行村务民主管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同时,广西罗城、宜山县(现在的宜州市)其他一些村庄的农民也自发选举产生了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使农村出现的一些问题,如偷盗、乱占耕地、打架斗殴、水利失修、乱砍滥伐等迅速得到了解决。这一新生事物的出现,得到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充分肯定。年下半年,中央派出调查组,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后对这一做法予以肯定。

年修改宪法时,总结各地经验,把“村民委员会”这一组织形式写进了宪法条文,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确立了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从而开创了村民自治基层民主的先河。

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年中央召开了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民政部门提出和总结的“完善村民选举、村民议事、村务公开、村规民约等项制度”正式被会议明确提为必需的要求。

年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正式提出了民政部在总结各地经验基础上对村民自治活动的重要概括,这就是著名的“四个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年党的十五大会议上,村民自治这“四个民主”被首次写进了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

年,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更是对村民自治明确定性和评价为:“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是党领导亿万农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造。”

年月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对加强党的领导、选人、议事、监督方面充实了新的内容,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能和相关问题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正式颁布,使村民自治正式步入法制轨道。

目前,全国多万个村委会,已全面实施了《村委会组织法》,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村民自治制度不断完善。有个省份制定颁布了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所有省份制定颁布了新的村委会选举办法,%以上的村建立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制定了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以上的农村推行了村务公开制度。各地基层选举的民主化、规范化程度不断提高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种种制度和规定普遍建立,村民自治正朝广度和深度发展,进一步推进了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了广大农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极大地调动了大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密切了干群关系促进了农村发展维护了农村稳定。

××年,全国共有村委会万个村民小组万个村委会成员万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个村民自治模范乡镇个。

实行村民自治可以说是改革开放以来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的第二次突破。村规民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村规民约与村民自治密切结合,我们不能把村规民约与村民自治割裂开来,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基石和保障。村规民约是村民自身的创造物,如果村规民约是外在强加于村民的,则根本无法为村民所欣然接受。因此,村规民约必须反映民意,成为村民自治的表现和结果。

村规民约只是一种道德规范,其推行主要靠村民自觉遵守,靠风俗习惯和道德力量来维持,不具有强制力。《村规民约》强调村民要遵守社会公德,互尊互敬,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夫妻关系,上下级关系,做到人人平等,相互友好,建立良好的社会风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结合本村实际,由全体村民讨论制定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把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以及经济管理、社会治安、村风民俗、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要求,规定得明明白白,并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村民要维护和行使好自己的权利义务,首先必须尽可能地了解清楚自己有那些权利,那些义务,那些是必须要做的,那些是被禁止的,而做到这些,就要学法、知法、懂法。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规定的。村规民约一经产生,就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村内的每一个人都应积极维护它、遵守它。村内各项事务实行村民代表会审议制度,在工作中严格按照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办事,进一步提高了村民法律意识和自治意识。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列入基本宪法,成为我们国家的基本方略。保持农村稳定的关键是依法治村。推进村民自治,加强农村的法制建设和法制教育刻不容缓。为群众谋发展、办实事是依法治村工作的内在要求,群众要求的不是泛泛的许诺,而是实实在在的利益,只有实事围绕着群众办,发展围着农民转,工作围着百姓干,才能增强依法治村的效果。村民自己要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学法、知法、懂法、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要尊重和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积极履行义务,为村民更好行使权利创造条件。作为我们干部要以身作责,率先垂范,带头做好表率,自觉遵守、维护村规民约。

法制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我们农村的朋友们一定要树立法律意识,只有法律才是真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神。所以,我们不仅要遵纪守法,而且更应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自身利益。

我想,在我们村“两委”班子的正确领导下,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有我们的村规民约作为保障,大家的生活环境将会越来越好,生活水平将会越来越高,法律意识也将不断增强

第三篇: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问题的研究

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概要

2007年6月19日,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6.19”合同),约定B公司承租A公司一台履带式起重机,租期一年,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止,租金230万元;并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2008年7月18日合同期满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半年合同(以下简称“7.18”合同),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租金115万元,该续租合同同样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因“7.18”合同的起始日与“6.19”合同的期满日冲突,B公司提出变更“7.18”合同,为此双方于2008年8月4日草拟了一份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8.4”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租金115万元,纠纷的解决方式为诉讼。B公司以没有带印章为由,将由A公司先盖章的“8.4”合同带走,但再没有返给A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往来函件也从未提及“8.4”合同,均认可的是“7.18”合同。因B公司拖欠A公司租赁费89万余元,A公司依据“6.19”合同和“7.18”合同仲裁条款,于2009年7月7日提请甲地仲裁委仲裁。甲地仲裁委受理案件后,B公司以“6.19”、“7.18”合同行使抗辩权和反仲裁请求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在开庭前又以“8.4”合同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经仲裁庭审查,仲裁庭作出决定书驳回A公司的管辖异议。后甲地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书。

仲裁裁决生效后,2010年1月,A公司向B公司所在的乙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案件后交由民事审判二庭进行审查。B公司以甲地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向乙地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听证,B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但未作出书面裁定。乙地中院执行局将案件指定B公司所在区法院执行局执行。B公司又以相同理由向其所在区法院的执行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经听证,该申请同样被驳回,但同样没有作出书面裁定书。但B公司随后又向乙地中级法院执行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乙地中级法院执行局裁决处,进行了

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依《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通过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来实现权利救济。这样,一项裁决有可能面临两次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

案审查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现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也没有就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立案问题进行规范。4.仲裁庭驳回管辖异议决定书的效力问题。

我国《仲裁法》

在这一基本点上具有共识:都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进行上诉等救济方式。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在仲裁司法审查的问题上,赋予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救济方式,以体现仲裁的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该仲裁裁决被不当撤消后,本来由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给当事人带来的巨大潜在效益化为乌有,法院也并未起到对当事人的这种合理期待予以保护的作用,申请人只能承受作出这种选择所带来的风险。因此,设立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必要的。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特别是对当事人选择仲裁终局性的合理期待更要予以保护,而不能随意地曲解或剥夺。

三、一是可以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在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审查。这样既能确保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又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人民法院的审级划分和内部分工,同时也能体现对仲裁裁决的重视。这样做,不仅不会影响仲裁机构的威信,还有助于提高仲裁裁决的公信力。

二是借鉴江苏省高院的立法和实践成果,实行“适度的司法审查”。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意愿,在进行司法监督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找到平衡点,寻求适度的平衡,阻断当事人不当行使抗辩权,进一步维护仲裁的独立性。

三是立法上要进一步规范撤销仲裁的立案申请形式及具体期限,督促当事人尽快立案,以防止当事人恶意规避法律的规定,拖延仲裁程序,给对方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失。

四是取消关于仲裁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既然仲裁法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救济渠道, 就不宜再允许当事人通过申请不予执行来实现救济。仲裁裁决未被撤销, 其对当事人的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就合法有效地存在, 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应存在所谓不予执行一说。执行法院频繁对不予执行的审查违背了仲裁立法的一裁终局原则。这样,仲裁裁决对某些执行法院而言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这显然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简化程序,迅速、快捷的解决纠纷。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将仲裁司法监督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避免审判权过分干预仲裁。五是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引入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仲裁程序的连续,另一方面将行使仲裁管辖权判断的主体明确为仲裁庭,取消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对内管辖权认定权及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权,有助于维护仲裁的独立性。

六是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定,在仲裁不当撤销的问题上,赋予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救济方式,以体现仲裁的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一章的规定,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规定专门的特别程序,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第四篇: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论文(报告)

题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

院(系、部):法 学 院

学 科、专 业: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研究生 :张熙宇

指 导 教 师:李宝琦 教授

延边大学

2007年11月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

摘要:自司法审查制度创设之日起,激烈的争论从未停止。拥护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本文通过对两种看法支持观点的阐述,揭示现阶段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水平和面临问题。

关键词:司法审查 支持 反对

二战后,美国法律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影响日益扩大,亚洲和非洲的部分国家移植美国司法审查模式并获得成功的实践,使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了普适性的意义。而美国宪法在域外强有力的影响也许由于它的司法审查非常成功。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另一个或另一级政府部门行为的权力,尤其指法院使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违宪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力。”而各方学者也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应该存在有着激烈的争论,下面就争论的各方的观点一一阐述。

一、支持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

综合各种表示支持的观点,其依据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宪法是国家基本大法,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效力高于所有其他法律,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只是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因此,违反宪法的法律自然无效,否则,怎能体现宪法的最高地位,又如何维持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

(二)根据“三权分立”原理,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当然享有对法律和宪法的解释权,并以此来制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将司法审查作为司法机关制衡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有力武器,有利于维护法院的独立性,保障法院独立地位的实现。在现代民主国家,握有主权的人民表达在宪法中的意志自然应当高于由代表所组成的议会表达在法律中的意志,当人民意志和国会意志不相协调甚至存在冲突时,法院自然应当选择服从和尊重人民的意志,适用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

(三)法院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无疑担当着‘宪法守护神”的重要角色。在立宪民主政体中,人民并非时时处处都能影响和左右政府各个分支,特别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政治权力和政治行为。任何立法程序都有可能被滥用或歪曲用来制定违反基本立宪民主原则的法规。正当而公正的宪法理念总是通过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来确定,而不是由实际政治过程的结果来确定。美国最高法院就适合于这种立宪民主理念,即一种保护较高法律—宪法制度设置的理念。通过运用公共理,胜,法院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免受那些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集团或群体的腐蚀。因为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可以宣布有关的法律决定、措施等是违宪的,从而使法院的这种决定通常在合乎理性的意义上符合宪法本身及其确立的各项民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通过运用其违宪审查权,不仅维护了宪法、维护了法院自身的独立性,而且还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所体现的民主原则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反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

尽管支持司法审查的人列举了种种理由,但是,司法审查制度仍然招致各方的批评和攻击,这些批评主要有:

(一)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的质疑

这主要体现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Gibson)在埃金诉劳布(Eaki。二Ruab)(1825)一案中提出的异议。吉布森首先承认了马歇尔判词中的如下观点,宪法有可能与国会立法相矛盾,如两法相抵触,显然宪法高于立法。但是,吉布森认为,不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宣布违宪无效。如果由司法机关来作为违宪审查的机构的话,那么司法机关一定是一个特殊的机关,它可以修改立法,并且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但我们从宪法的哪一条文可以找到这种特殊的地位呢?宜布一部依据宪法规定的形式所制定的法律无效,这不是篡夺立法权吗?吉布森又说,正如马歇尔自

己所说,司法机关的任务就在于解释法律是什么,那么司法审查权力来源何在?吉布森认为,它不仅在宪法上没有根据,在理论上也不应有此权。如果有突,司法权将凌驾于立法权之上。其次,如果说应由司法机关来阐明和审查什么是法,那么,司法的这种审查权有没有限度?限度在哪里?“对于这种审查应有某个限度,任何人都不能主张法官有权下令重新举行大选或者审查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资格。”这个问题,在马歇尔的判词中没有回答,这也是马歇尔判词中最致命的漏洞。再次,司法机关有权解释宪法,那么立法机关至少也有同样的解释宪法权,不解释宪法怎么可能依据宪法的精神去制定具体的法律呢?吉布森的理论显然言之有据,同时他还指出,如果立法机关有错误解释宪法的可能性的话,司法机关也不能避免这种可能性。如果法律根据宪法规定的形式得到通过,他们就不违宪。制定和解释法律并不是同时发生的行动,由于司法机关未被要求去赞同法律的制定,它不会在制定的结果违背宪法时也跟着违背宪法,那么就应该把错误都归咎于立法机关,并且把所有责任加在它之上吗?最后,马歇尔曾说,法官就任时对宪法宣誓效忠,因此,法官只能适用宪法。针对此论,吉布森说,支持宪法的宣誓并非为法官所特有,而是不加区别地适用于每个政府官员;且它是被设计来检验人的政治原则,而不是在履行责任时约束官员。吉布森又说,即使假设宣誓的目的是在法官履行公务责任时确保其对宪法的支持,这也未必授权法官去判决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宣誓更可能被设计来保证每个不同分支的权力不被任何其他分支所篡夺,因此,官方宣誓仅仅和官员的公务行为有关,它并不能授权官员偏离其寻常事务的轨道,去搜查其他分支的事务是否违反了责任,也不像想象中那样定义了官员的权力。吉布森从四个不同的角度向马歇尔的司法审查理论提出了全面的挑战。吉布森的驳斥虽不能说无懈可击,但可以说是相当有道理的。许多人也认为,马歇尔的说理的确存在着难以令人信服的一面。

(二)对司法审查的公正性质疑

美国当代批判法学派代表人物乔治敦大学的法学教授马克·图什内特(MarkTushnet)对司法审查模式的公正性持有不同看法。他认为:首先,司法解释不具有决定性。这就是说,法院没有能力解释宪法。因为法官解释宪法,必须通过历史知识,发掘立宪意图,以此为依据解决问题。但历史即使对历史学家来说也是模糊不清的。此外,法官要研究立宪者的意图也是不可能的。立宪者的意图并不仅仅建立在对历史人物思想的个别信念和目标的确认之上,而且还建立在对一个历史时期广泛的社会矛盾与冲突的理解之上。这远非法官能力所及。因此,法官的裁决缺乏可靠的基础。其次,司法活动不具有中立性。法官的中立性显然是受制度约束的,即‘冲立性”的概念本身来自于先前人们对何为中立性的理解。因而中立性并不中立。另外,中立性原则要求法官判决前后一致,但翻开最高法院的判例汇编,遵循先例原则已赫然面目全非,对同一个问题的处理往往可以找到截然不同的处理办法。可见,司法活动并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是一个法官选择与操纵的过程。

(三)对司法审查作用的质疑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协调彼此冲突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但在某些时候司法审查却走向了反面。在裁决过程中,法官在声称依据宪法和法律的同时,往往掺杂并固守着那些宪法和法律无法提供的道德、哲学和社会观念,而置发展了的或尚处于变化中的社会现实于不顾。这就可能导致司法专横和阻碍社会进步的结果。从美国内战前夕的斯科特诉桑德福德(Scotv.Sandford)等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专横和阻滞社会进步的影子。此外,法院的审查是否实现了正义值得怀疑,路易斯·亨金是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之一。他对法院的政治问题回避审查原则表示质疑,“我不同意那种认为就宪法规定来讲对外事务总是‘特殊,的观点”,“并非每个涉及对外交往事务的问题均是有关‘战争与和平,的抉择问题,并非每桩同国家安全这一模糊概念相关的行为,均是急迫得可以侵犯重要的个人利益为代价的,而且司法机关在解释制定法时并非总是存在着尊从行政的必要性。路易斯,亨金表示最高法院往往以政治问题为借口回避对某些问题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

总结尽管美国学界对司法审查制度褒贬不一,但实践证明,美国法院手中的司法审查权确实是制约国会立法、限制行政扩张、保持分权制衡格局稳定的有力依据。这一制度对促进我国的宪法司法化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第五篇: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

姓名:张继辉

专业:法学

班级:法本一班

学号:9010080122指导教师:赵银

中美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法律制度,是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举措。美国是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较健全的国家,而中国,自从加入WTO以后,也开始采纳了此制度。由于两国处境不同,因此在制度上也存在着差异。

关键词:美国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法律制度,是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举措。美国是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较健全的国家,而中国,自从加入WTO以后,由于世贸组织的有关文件也提到了司法审查原则,因此开始采纳了此制度,由于两国属于不同制度的国家,处境不同,以致两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一.司法审查范围

1.美国的司法审查范围

1.1事实裁定的审查范围

一般事实裁定的审查。对于一般事实的审查范围,根据事实问题的性质的不同。行政机关权利大小不同,缺乏事实根据严重程度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审查范围,如下:

(1)实质性证据标准。实质性证据标准主要应用于按照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所谓实质性证据又称合理证据,指的是法院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的尊重,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证据判断是否合理,如果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即满足了实质性证据要求。

(2)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法院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不是授予行政机关依照个人意志随心所欲行使这种权力。行政程序上规定的专横、任性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两种方式。专横、任性达到非常不合理的程度,以致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任何合理的基础。成为撤销的理由。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主要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一般认为,自由裁量权标准要比实质性证据标准宽松一些,但因为两者只有形式上的区别,而无本质差异,两者都以合理性为基础,是执行证据要求证据要合理,明显的不合理证据不能通过司法审查,而明显不合理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两种标准的界线越来越模糊,出现了融合趋势。

(3)重新审理标准。重新审理是法院完全不顾行政机关的判断,由法院独立地对事实问题作出裁定。重新审理是一种例外。可以认为,不是一个独立的标准。在适用该标准时,对事实裁定适用什么样的标准,是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还是重新审理标准并不明确,只能有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1.2法定程序的审查

从程序的观点把行政处理分为正式程序的裁决和非正式程序的裁决,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

(1)对正式程序裁决的审查。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一些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则作出。但对于哪些事项必须适用正式程序裁决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在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和根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应适用审判型听证时加以适用。

(2)非正式程序裁决中程序审查。非正式程序裁决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程序限制。一般由单行法律专门做出规定,及时没有任何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也必须符合公平原则。

1.3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

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步骤,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一般理解,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案件。

(1)法律解释的审查。与传统的观点不同,在当代出现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加强司法审查的程度,减少甚至取消法院对行政机关解释的重视,另一种主张加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法院解释法律权力。

(2)法律适用的审查。其主要宗旨是审查法律适用问题时应遵循合理性标准。

1.4规章的司法审查范围

按照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按非正式程序指定的规章适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如果规章影响公民的重大宪法权利,则适用重新审理标准。

2.我国司法审查范围

我国的司法审查的范围狭窄,标准单一。广义的司法审查包括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的审查;狭义的司法审查仅指对行政机关的审查。

我国只采纳狭义的司法审查制度。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下列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仅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

二.司法审查当事人制度

1.美国当事人制度

美国的原告资格逐步放宽。有无适当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裁定应否对某特定案件予以司法审查时必须回答的问题,也就是原告的资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原告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单一事实损害标准”的演变过程。

并且这种变化是向着日益简化,放宽限制的方向发展。

2.我国当事人制度

在中国,人们往往有这样的理解:司法审查的申请人就是司法审查的原告。近年我国对原告资格范围的理解比过去放宽了许多,不仅包括权益直接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或组织,还包括权益受到影响的公民和组织。但是,实践中对原告资格的种种宽泛解释,尚未在立法层次上得到法律的确认。今后我国应在立法上确立原告资格判断标准。

三.司法审查的管辖制度

1.美国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案件的依普通法院审查制度。所谓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就是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即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作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在这种制度下,统治阶级赋予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很大权力,使他们可以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来解释宪法。

2.我国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查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是宪政,即人民享有统治国家的权力。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只能依法取得并依法行使。独立的司法机构是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人民法院诉讼中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比较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些条款从整体上确定了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监督、制约制度,即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活动。

四.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

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往往取决于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往往取决于法院或法官对待案件的态度以及针对被审查行为的不同性质或被审查问题的不同性质。

1.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标准

在美国,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六个:(1)是否违法,其中“违法”包括实质的违法与程序的违法;(2)是否侵犯宪法的权利、权力、特权或特免,其中宪法规定的权利包括公民的选举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正当程序权等;(3)是否超越法定的管辖权、权力或限制,或者没有法定权利;(4)是否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司法实践,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又包括目的不当、专断与反复无常、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和未考虑相关的因素、不作为和迟延等;(5)是否没有事实根据;(6)是否没有“实质性证据”。

美国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要高于事实问题,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采用合理性标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有时候是相交叉的,在无法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区分在这种

情况下。但美国法院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这个原则,美国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很灵活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的确立与使用。既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审查,也重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

2.我国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和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条确立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也包括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实体性标准是指: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在行政处罚领域以是否“显失公正”为标准,同时行政诉讼法又规定了“滥用职权”标准。同时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程序审查上也实行合法性标准,即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对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权,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但是我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公民的权利(程序上的权利)的一些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只能散见于法律法规之中。

目前由于行政程序立法上的缺失,使具体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失去必要的司法监督,导致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制约了司法审查的发展。

结语:通过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对比,显然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远不及美国的完善,尤其在审查范围、原告资格的解释、审查形式及救济标准上存在着不足,可见,中国在司法审查制度的道路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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