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2号文库
法理学:孙国华 朱景文 第四版 笔记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1-914258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7 18:34:3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法理学:孙国华 朱景文 第四版 笔记

法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实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总称。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的理论科学,它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研究法好人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试试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过社会主义发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和理论学科。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总称。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主要区别①指导思想不同②阶级基础不同③法学的积极性和科学性的关系不同。④在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上有重大的区别。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基本内容:①关于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理论。②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中国的理论③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理论④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与法治建设的理论⑥关于人权与法制的理论⑦关于“一国两制”的法律理论⑧关于部门法治建设、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的理论⑨关于中国特色社会治理、社会建设与法制建设的理论⑩关于立党为公、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等党建理论。法学体系:是对法学研究范围进行划分而由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法学的系统整体。法理学方法论:①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方法② 一般科学方法③页数(具体)的科学方法④法学特有的专门研究方法。研究法理学的意义:①学习法理学有助于树立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重大问题上华清马克思主义法学和一切唯心主义法学原则界限,坚持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的正确方向,提高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水平,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学习法理学可谓学习部门法学乃至整个法律科学奠定必要的专业理论基础。③有助于国家培养合格的法学人才和法律工作者,有助于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法:①“法”有平、正、直、真、善、对的等含义,是一个多义词。法学中讲的“法”市直国家判断人民行为合法与否的权威性标准②广义法律和狭义法律广义的法律:泛指国家判断人们行为是否合法之标准,人人必须遵守的规则及其体系狭义的法律: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最狭义的法律:仅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③中文中“法”与“法律”多数情况下可以通用,但含义不尽相同。

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及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一致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得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通过规定人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授权)、应该做什么(义务)、禁止做什么(禁止),从而成为人们行为合法或不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民行为并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幅,也是警戒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根据。社会规范:调整之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法的外部特征:①发了不是一种行为规则(规范)体系②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体系③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与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④法律是国家强力保障的规范体系。发的本质的不同层次:①法的第一阶级本质:法是被封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②法的第二本质:法是一定价值观所确认的行为自由与纪律③第三阶级本质:发最终与巨额与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关系发展的客观需要。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①法属于社会意识,是上层建筑的现象。②发布时“个人意志”的反应也不是社会所有成员一致的简单相加,而是阶级意志,并且是掌握国家权利阶级即统治阶级意志的反应 社会调整:表示吧个人及其集体的行为纳入一定社会规则和秩序的范围内的过程,认为他是建立社会秩序、未回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是使人民接受社会价值、原则过规范的整个过程。

原始社会社会调整①凡是生产力发展仍处于采集、狩猎以至于简单养殖业阶段的社会,其社会调整也是最简单的②在只有简单社会分工,不存在私有财产和姐姐分化的社会,其社会调整主要是内在的,人们遵守规则主要是出自内在的自发性,出于习惯,而不是出于外部压力的结果,③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不仅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而且受到社会组织状况的影响④原始社会文化的单一性也是影响其社会调整的一个重要因素。法的产生标志:①国家的产生②出现权利与义务纠纷③出现专门解决纠纷的机构

原始社会氏族习惯与法的区别:①二者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不同②二者来已形成的和实施的社会力量不同 法的历史类型:奴隶制类型法、封建制类型法、资本主义类型法、社会主义类型法。变更原因:社会基本矛盾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运动。法的历史继承性:①有的表现在法律规则方面②有的表现在法律实践方面③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法律移植: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国的“法律集团”中输入的 前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建立在人的依赖关系基础上。资本主义法治体系: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

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不同于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特点:①加强国家对社会的干预②福利国家政策及社会立法的兴起③加强法官自由的裁量权④授权立法、行政立法的作用日益增大,议会立法的中心受到削弱,与此同时针对特别人,特别地区、特别问题并有特定生效期间的各种单行发、特别法的数量越来越大。⑤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⑥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⑦在法律理论上,更加重视法外因素对法、法律过程的影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区别:①历史渊源的差别,大陆法系发源于欧洲大陆,普通法系源于发端于英国②大陆法系的形成过程中,法学家起了重要作用,普通法系的的形成,法官起了重要作用③法的渊源上的差别,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主要渊源,法被理解为抽象的规范;普通的法律以判例法为主要远远,它已解决诉讼为目的。④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地位不同⑤发的结构上的差别。法本身的作用:(即法的规范作用):法通过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民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法本身的职能:(或称为专门法律之能)是指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确认、简历并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运用发来吧手段保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法的价值体系的构成:①法中介的价值,也称为是发的目的性价值,这表示法总是致力于确认并追求社会生活诸领域中由国家或社会所认可或促进的各种价值诉求。②法的工具性价值,确认性价值、分配性价值、衡量性价值、保护性价值、认识性价值③法本身的价值,协调对立双方使之公出,达到和谐、统一;促进社会生活和谐、稳定,并求得稳定与发展平衡;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

法律协调各项价值之间冲突的基本原则①要以追寻正义为最高指引原则机遇正义的要求对各个价值与以恰当的安排②要适应社会发展的具体需要,对实现各种价值的先后顺序或轻重缓急予以安排③要对各种价值予以充分尊重,要在最大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致力于实现各项价值目标④如果对某一项价值不能给予优先保护,而必须予以限制,也要最大限度的减少对其的损害。⑤价值冲突的背后是利益之争,要围绕着对各种利益的认识和平衡来解决价值冲突问题。法律调整:从发的运作方面描述法的实现、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个范畴。法律调整的对象:①法律对其直接起作用的对象②法律不调整孤立的、不与其他人有关的单个人的意志行为,而是调整在一定社会关系及人与人的关系的意志行为,调整这些意志行为实际上就是太正了社会关系。

法律调整的方法:是指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方式、方法、类型的总和。法律方法不同表现在:①在规范性调整与个别调整的结合上有所不同②使用平权或使用隶属的法律调整方法,或使用规定一方受另一方管辖的隶属关系的方法③集中的方法、非集中的方法。法律调整的方式:①允许方式②积极义务方式③禁止方式 法律调整的类型:①允许和禁止不仅可表现在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中,而且可以表现在整个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原则中②一般允许型的法律调整是按“凡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进行调整③一般禁止型法律调整是按照“凡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都是禁止的”的原则进行调整。法的创制: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一级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特点:①是国家专有活动,是国家机关进行活动的法律形式之一②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③是制定、修改、废止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方式:法的制定和法的认可 法的实施:是吧“纸面上的法”落实为“行动中的法”的董涛过程,即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现实的社会关系和这会主体的实际行为的过程,实施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具体落实,把法律调整的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法的适用:也称为法律适用或法律规范的使用,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授权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主要阶段:①调查和确认事实阶段②选定所使用的法律规范阶段③做出适用法律的文件阶段④适用法的文件的送达和执行阶段 法律调整机制:广义是指发挥作用的全部联系,包括法律调整的专门法律机制、法律调整的社会机制和法律调整的心理机制。侠义是指法律调整的专门法律机制,它是指用来保证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组成的整个系统。

法的要素: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他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功能:认知功能;构成功能;规范性功能。分类①依法律概念的普遍性程度②依法律概念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种类,可以将其分为宪法概念、刑法概念、民法概念、诉讼法概念等③依照法的概念所涉及的法律事实要素的类别,可以吧法律概念区分为涉人概念、涉事概念、涉物概念。

法律原则: 法律规范:也称法的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实施的保障。特征:①是一种一般行为规则,它使用统一标准,对任何处于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行为进行指导和评价。②法律规范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是一种命令式的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③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他贯彻实施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④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规范时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⑤有明确的,肯定的行为模式,有特殊构成要素和结构,是一种高度发达社会行为规则。功能:指出哪些事件或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②指出当发生了某种法律上有意义的事实时,当事人之间在法律上将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责任关系。法的逻辑结构:通常指一个法律规范由哪些要素构成,以及这些要素之间在逻辑上互相关系问题。

命令性法律规则;是指体现国家规范性命令的行为规则,其基本结构公式是“如果......则......” 调整性规则:由“假定”和“处理”构成的命令性法律规则 保护性规则:由“假定”和“制裁”构成命令性法律规则

授权性规则:规定主体享有作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力,肯定了主体实现一定利益所必须的行为自由。

义务性规则:积极义务规则,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作出一定积极行为以实现一定利益的规则。禁止性规则:主体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及规定主体小计的不作为义务,它禁止主体做出某些行为,以实现权利人所追求的一定利益。

绝对确定性规则:明确、具体而又全面的规定了法律规范的假定、处理、制裁、没有留下任何可以进行自由裁量的余地或空白,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只需执行法律规则的规定,相对确定性规则:是关于法律规定的假定、处理和制裁仅有

概括的规定,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事态作出一定自由裁量的规则。

非确定性规则:法律的规定很不确定,确定程度很低,留给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的权限很大的规则。强行性规则: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商解决问题,违反方行为方案的协议时无效的。任意性规则: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商的情况下,才试用法律规则规定。任意性规则:在规定主题权利、义务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二群李玉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商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性规则:是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关系进行评价,用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社会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的规则。构成性规则: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法律体系:法的内在结构。现行法律规范的协调性和统一性表现在:①调整社会管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是统一的②普遍性很大的法律规范在普遍性较小的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化,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纵的等级的从属关系③法律之剑海迅在这横的协调、协作关系④法律规范之间互相联系和互相制约,遵守、适用或者违反一些法律规范,会引起法律规范发生作用。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区别:①基本构成元素不同②主、客观方面不同③法律体系比立法体系

法更稳定④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具有不同的结构 划分法的部的根据: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调整的方法 法律体系三大部门:公法部门、私法部门、社会法部门。公法:体现了社会生活要求集中、纪律、由上而下管理的需要。调整特点:以强行性规范为主,其法律后果是规定带有惩罚性的行政制裁或刑事责任;同时,为防止权力的滥用,设定了权利分工、程序制约等

制度。私法:体现了社会生活本身有不受国家权利任意干涉的特点,体现了经济规律的独立性、个人生活的自主性等。调整特点:以意思资质为原则,法律规范大都采用任意性规范,有一些强行性规范如物权法的规范也并非是意思自治的否定;私法制裁方法是规定民事责任和采取等价补偿的民事制裁方法;其价值侧重于自由和效率,其功能是保证市场主体的权利、自由和平等,实现的是纠正的正义;它的调整能量是自下而上的,与市场自行调节相适应,主要关系到社会资源初次分配,也是最进本的分配。社会法: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一种非私法又非公法、介于私法与公法之间的法。调整方法:综合运用自治性调整方法和强制性调整方法;对弱者的倾斜保护;法律主体的特殊性;法律责任机制的创新;社会权的兴起。法的渊源:在法的渊源中有特定含义,即仅指法的“形式渊源”,也称“法源”是指与法的创制方式相关的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

制定法: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颁布的,通常以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习惯法:经由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的方式认可,赋予其法律规范性效力的习惯和惯例。判例法:法院对于诉讼案件所所作判决之成例,由于此种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因而成为法的一种渊源。学说:是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见解或观点

法理:通常是指“事物的当然之理”或“法之一般原理”,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法的基本精神。

法律效力:“法的效力”是指作为一种国家中一直所具有的约束力,具体表现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等法的形式渊源对主体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作用,这种约束作用不以自身的意愿为转移,并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在在保障。

法的效力等级:①“上位法由于下位法”②制定程序更严格的法优先③后法优于先法④特别法优于一般法⑤授权法优于自定法⑥成文法由于不成文法

法的效力范围:①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制定机关管辖的全部领域②地方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授权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规章等在制定机关管线的行政区内有效③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其管辖部分区域。

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有效期间,包括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和无溯及力的问题。

对人的效力:是指一锅法律规范可以使用的主体范围,即对哪些主体有效。表现:①对中国公民的法律效力②对外国人的法律效力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在不同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要求进行分类、整理或加工,使之统一、完整、明确和有序。法规汇编特点:①具有一定的系统性②不改变原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也不制定新的规范,因此,它本身并不是创制法的活动,但它往往是法典编纂的必要前提。③根据法规汇编的主体,法规汇编可以分为官方和非官方。

法典编纂:法律编纂,是指在某一部门法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整理、补充、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系统化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法典的活动。特点:是发的创制形式之一,他不仅是对某一部门法律规范的集中或整理,而且必须根据该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整个法的体系的协调性一级法典编纂特定规则的要求,对原有规范进行加工和变动,废止和修改某些规范已消除互相矛盾、冲突的部分,补充新的规范以填补空白,并协调规范建互相关系。法规清理: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特点:①对象时已经颁布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②是法律、法规创制机关的专有活动③不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也不修改原有规范的内容,而是依据一定标准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以便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④结果具有法律意义。

法律解释:就是指对法律条文所表述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的理解和说明。对象:法律条文、法律概念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就是所谓的法律文本客体:对象(即法律文本)的内容、含义,特别是有关立法意图。原因:①法律解释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必要途径②是寻求对法律规范的统一、准确和权威的理解与说明的需要③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④是调节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之关系的媒介。分类:①正式解释与给非正式解释②规范性解释与个别性解释 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特征:①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题的各机关分工配合②在立法解释优先的前提下,加强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③重视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作用

我国规范性私法解释的作用:在立法不够完善时,填补法律漏洞;统一司法适用;在立法‘空白’处独立式定规则,为立法及制度改革和创新积累经验等。法律推理:通常是指人民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推导出另一个未知判断(结论)。特征:①是法律使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②以法律和实施两个已知的判断作为推理的前提,在法律所做出的规定和已判明的法律事实之间建立合理的联系,以此为前提推理论证出适用结果,也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③运用多种科学方法和规则进行的④目的是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法律适中形式推理:是形式逻辑的推理,即不是对思维实质内容而对思维形式的推理。法律适中实质推理:是指在作为推理前提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命题的情况下,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的推理方式。特点:①是在法律适中面临两个已上相互矛盾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过程。②主要用于解决因法律规定负责性所引起的疑难问题,包括上述各种法律空白情况③必须建立在实物辩证法的客观基础上④是一种理性的、逻辑严密的思维活动 类推适用:法律规范的类推适用,是指适用法律的机关在处

理具体案件或问题的过程中,由于法律规范本身无明文规定,因而,比照最类似的有关法律规定或按照法的基本原则、精神来进行处理。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不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原因①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特殊关系②法律关系是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③法律关系是收到社会客观规律制约的活动③是受到社会客观规律制约的活动。权利与义务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①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现实的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具体的③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也是统一的。法律关系的分类:①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②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③调整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④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法律主体的法律性和社会性:法律性: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与法律规范的联系构成了法律关系主体与其他形式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区别。社会性:是指法律规范规定什么人和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种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外在独立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一定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在法律上表现就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反之,依附于其他主体,没有外在独立性者,则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能力: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责任能力:某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他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表现。

法律关系的主体种类:自然人、组织、国家客体的种类:①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好额精神文化利益②物③非物质财富④行为结果 法律关系的内容:与直接法律关系概念相关①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即人们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仅指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身②披上法律上权利与义务关系外衣的社会关系。法律权利: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反映由一种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行为自由,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利益所采取的、有其他人的法律义务多保证的法律手段。特点:①它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②他是权利人实现其利益的行为③他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五大理解权利,它必须有义务人的法律义务做保证,否则权利人的权利不可能行驶④他确定权利人从事一定的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呼的。法律义务:即法律意义上的义务,他反映着有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社会责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照法律或者权利要求所必须从事的一定行为。是保障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就是法律上的义务的特点在于义务的必须性.必为性:1义务人必须从事或不从事一定的行为,否则权利人利益不可能得到满足。二,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三义务人到必要行为也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超过这一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他有权拒绝权利人在这一范围之外的要求。

法律权力与义务的一致性:

一、权利对义务的依赖性。

二、义务与权力的不可分割性三权力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得滥用权利。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包括

一、法律,规范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依据;

二、权力主体系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

三、法律法律事实系出现法律规范的假定所指的事实情况。由于法律事实而出现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

一、法律关系的产生,如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与订立、合同取得、高等学校入学资格;

二、法律关系的变更,由于企业兼并。造成原有法律关系主体变更,等等。法律事实的分类:一行为和事件二肯定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三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和状态是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合法行为:合法行为有广义和严格意义之分,广义的合法行为是指,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行为某一行为,只要是法律未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广义上的合法行为并不一定是法律上有意义的法律后果的行为。严格意义的合法行为:严格意义上的合法行为是指社会关系参加者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特征:

一、法律上有意义的(即出于法律的直接调整范围内),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的行为;

二、是有益于该社会(如社会主义社会)或至少是五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三、是一定社会必然要求的,希望的或允许的行为;

四、是受国家法律所保障的和保护的行为。

合法行为的种类:

一、按照法律行为所实现的规范的性质对合法行为的分类。可分为:遵守禁令的法律行为、履行积极义务的法律行为、享有合法权力的法律行为。

二、按照行为人的内心动机和心理期望对合法行为的分类(1由于深刻理解,并确信法律规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做出的合法行为,如公民积极参加选举的行为,2对法律规定并无全面深刻理解,而仅仅出于对法律规定的服从而做出的合法行为。3行为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却出于对惩罚的惧怕,在法律的强制力之下做出的。)

三、按照行为主体的不同,对合法行为的分类自然人的合法行为、法人的合法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合法行为。违法的构成:违法的客体、违法的客观方面、违反的主体、违法的主观方面

社会主义社会产生违法的原因:由于社会主义制度共生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加上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国际上帝国主义、霸权主义和种种极端的种族主义、恐怖主义的存在,还不可能完全防止某些社会成员发生腐化堕落、违法现象犯罪的现象,所以在社会主义社会永远存在产生违法,犯罪的一般社会原因。

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

一、法律责任的合法性原则,二、法律责任的公正性原则

三、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原则。

四、法律责任的不可避免性原则。法律制裁的分类:

一、刑事制裁

二、民事制裁

三、行政制裁(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四、违宪制裁 法律意识:是以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法律意识于法的关系:

一、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法律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经济基础决定着法律上层建筑的性质和发展变化;

二、在二者之间法律制度是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而法律制度形成之后又对法律意识是起着积极的作用。

法律意识的分类:

一、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与不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二,法律心理与法律思想体系。

三、单体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是职业法律意识和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意识的作用: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与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对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及政治法律制度起着不同的作用。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一个国家法律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法律制度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不佔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则不属于该社会法律上层建筑的范畴,总体上讲,对现行法律意识的消极的破坏性作用。而法的形成过程中,法律意识有认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的作用。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意识起到调整作用。

法律文化:法律文化一词,可以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有时他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和结晶,既包括法律意识,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在这种意义上所使用的法律文化一词实际上与法律传统的概念是一致的。有时法律文化一词限于法律意识领域,而不包括上述含义中属于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方面的内容,仅限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受到历史条件制约的人们对法的性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他法律现象的看法和评价,是渗透到法律生活中的思想传统、思维模式。有时法律文化一词的含义更窄,仅指法律意识领域中非法律意识形态的部分,而不包括随着社会阶级内容的变迁而不断变动的部分,它反映了一个民族法律调整及法

律意识的特点。

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形成及其发展: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初期,曾受到苏联法律文化的很大影响,那些苏联法律文化中,有不少和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个人崇拜以及大国沙文主义等相关联的因素,其中有些人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应当认真反思加以改进。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形成,主要是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影响,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西方法律的文化和苏联法律文化,只是作为一种文化遗产对他发生了作用,我国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民主法制建设和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积累的法律文化,是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主体、主干。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指导思想,以及法律工作要服务人民、便利人民,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观念和制度,集中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性质和特点、优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新阶段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在政治领域中的集中体现,在认真总结我国法律建设习见经验,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法律文化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精髓。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发展走向,应该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立足中国,放眼世界,面向未来,构建、弘扬和传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马克思主义尤其是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对社会主义法的产生规律的基本看法:

一、有关社会主义制度创建的基本观点(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无产阶级专政的形式及功能(一、无产阶级专政不仅仅是暴力,而且主要不在使用暴力上,二、无产阶级专政,也不仅仅是政党或少数人的专政,而是阶级的专政,是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行动起来,形式一革命来改变自己命运的历史权利。发应当以民主吸纳专政;

三、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民主。)

二、有关创建和发展社会主义法的基本观点((一、社会主义发展生有其必然性

二、革命高于法律,三、社会主义国家必须重视发挥法的作用,四、社会主义国家需要法,并非仅仅是为了对敌专注;

五、社会主义法的未

来命运:对于问题可以理解为作为国家政权相伴而生的、实现阶级统治方式的话,将与国家政权的消亡相伴而消亡;而作为体现于社会完全依据的、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求助,社会互通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的晶球手段的法,必将会继续存在下去又会获得更高、更科学、更精巧发展。)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与新中国法治的创建:

一、革命“两步走”理论决定了创建社会主义法的步骤(第一部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建立一个新民主主义社会;第二部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建立一个社会主义社会。)二,民主建国理论是创建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指南;三,“两类矛盾”理论指明中国社会主义法律调整的重心;

四、毛泽东思想活的灵魂是创建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提供了方法论指引。

法制建设中借鉴人类积累的法治文明的重要意义?只有充分吸收人类积累的政治法律文明的有益成果,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才可以更有信心地宣称自己代表着更高水平的法治文明。社会主义为了获得更快的发展,为了能够大限度的推进社会进步和社会发展,有必要继承遗以往一切优秀的政治文明和法律文化成果。法律就其自身性质来讲,有很强的工具性,可以分别为不同的阶级所利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关键是政权掌握在哪个阶级手里。即使在旧法社会政治内容中也包含着一些具有民主性、进步性、科学性的合理充分,尤其是世界各族人民,经过长期斗争所争取到的一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及相应的法律措施,对此不能简单地抛弃而应批判地吸收。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对旧法的继承包括很多方面,这种记仇,要以马克思主义为知道,有选择的、批判的继承,选择就发工序和实现社会主义发展需要的成分,选择性和新内容的形式;要考虑本族的文化背景和法律文化成果,要注意与本国实际状况的结合。在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发展中,不仅要注意吸收西方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也要注意吸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合理成分。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发展:第一阶段社会主义法制的初创我奠基阶段第二阶段社会主义法治曲折发展和遭受挫折阶段,第三阶段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蓬勃发展阶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发展的特点:

一、改革开放前法制建设的特点(政策,而非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主要形式;政治运动深刻影响着法律的面貌;法制建设、法律研究受苏联的影响明显;)二,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的特点(以大规模立法为龙头,推进法制建设,稳步推进,依法行政和司法改革;法制改革呈现渐进性特点;法制发展呈现种种不平衡态势;法治中国建设的若干重大难题有待继续“公关”)三,法制发展要自觉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成果。

当代中国法的阶级本质: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人民意志性;

二、人民共同意志的形成借助于工人阶级政党的领导;

三、通过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来实现人民的法律意志。

四、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需要借助法律和法治。

五、法的人民意志性与其阶级性是统一的。当代中国发展的社会主义性质: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特点,二、当代中国发展是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性质之法,三、当代中国法的社会主义性质(一当代中国法式人民当家作主之法;二当代中国法制促进发展之法;三当代中国法师促进公平正义之法;是当代中国法是促进社会和谐之法;五当代中国法制保障人权之法;)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国家强制性和自愿遵守性:

一、国家强制力,永远是社会主义法的必要标志。

二、社会主义法治人民能够自觉遵守的规范。社会主义法的原则也是成系统的:一:依照其涉及的是全局、整体问题。,还是局部问题,社会主义法的原则,可分为: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火共同原则,既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法中某一部门法的原则,如刑法原则,方法,原则等;社会主义法的几个部门的原则,如所有诉讼法的原则等。

二、依照其涉及的,是发的社会关系内容还是法律手段本身,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又可分为:一般社会原则和专门法律原则。三,依照其所知道的,是法律调整那一阶段的工作,社会主义法的原则可分为:立法原则、适用法的原则、法律解释原则,等等。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一般社会原则:

一、反映当代中国经济发展要求的法律原则。

二、反映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建设要求的法律原则。

三、反映当代中国先进文化建设要求的法律原则。

四、反映当代中国和谐社会建设要求的法律原则。

五、反映当代中国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法律原则。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专门法律原则,一、法治原则系依法治国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法院独立审判、公正裁判的原则。

四、无罪推定的原则。

五、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制度:是一国一地区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立法的宗旨、基本原则、立法权限的划分、不同形式的立法及立法程序、不同立法的位阶和立法技术的内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立法权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的立法权限:我国有几类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可以分别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限: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

一、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问题;法律案的提案权问题;提出法律案不等于提出立法倡议或建议也不等于草拟法律草案。)二,法律案的审议(一法律案提出后有列入日程,必须经过一定程序。二听取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

三、对法律法律案进行审议和讨论。)

三、法律案的通过(一法律啊,获得通过的法定票数二法律案通过的方式。)

四、法律的公布(一公布是立法程序的一部分二,我国法律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当代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立法原则(立法工作,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立法工作必须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和可能出发;法的创制工作必须主观符合客观,加强调查研究。)

二、民主立法原则。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正确结合的原则。

四、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

五、总结我国经验与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衡量法律体系是否形成的基本标准:一门类齐全,骨干突出;

二、层次分明,各司其职;三,内部和谐,功能协调;

四、体例科学,文字严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点:

一、这一法律体系根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实践。

二、这一法律体系,凝聚着现代法律文明发展的成功经验。

三、这一体系在具体制度建构上展示了众多中国特色。

四、这一法律体系在基本结构上层次分明又严谨统一。

五、对于法律体系的待完善空间依然很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二行政法部门。

三、民商法部门。

四、经济法部门。

五、社会法部门。

六、刑法部门。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发部门。

法的实施:法的实施,是把法律规范中的国家意志转化为现实关系的过程,既把纸上的法落实为行动中的法动态过程。

行政执法的特点:

一、行政执法活动具有广泛性;

二、行政执法活动具有单方意志性;三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四行政执法活动,具有灵活活、高效及快速的特点。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效率原则。司法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

特征:

一、司法适用主体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

二、司法适用是连接规范与事实的专门性活动;

三、司法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性;

四、司法试用是一种创造性的法律判断活动。

中国司法的基本功能:

一、解决纠纷,树立权威(一、为纠纷提供权威裁判;

二、裁判是法院以国家名义形式司法全活动的结果,因而从裁判权的设置和属性上看,司法裁判具有最高权威性;

三、裁判过程中的法律程序具有公开性、中立性、广泛的参与性等,这就会使公平公正更加直观,能够与人们看得见的方式予以呈现,这些显然也增加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四、司法裁判应

当充分考虑中争诉讼双方提供的理由和事实、法律根据及社会的正义观和公共道德观念等因素。

五、司法裁判的终局性。)

二、适用法律,发展规则;

三、巩固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四、维护社会正义,巩固国家合法性。行政适用: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事项的专门性活动。

特征:

一、行政适用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所授权的组织;

二、行政适用是行政机关的将法律、法规的适用于具体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的活动;

三、行政适用是行政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行政权力的活动。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执法为民的原则,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啊;

三、法律适用一律平等的原则;

四、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正确、合法、及时、合理。

法律监督的意义:

一、再发创制阶段的作用(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你保证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权威和核心地位,使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保证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高于同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保证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高于下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

二、法律监督在法的实施阶段的作用(通过对行政执法、司法和法律实施的各种形式和各个环节的监督,可以更有力的保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通过法律监督可以结合社会生活的具体情形,进一步协调和你说个国家机关内部的权责关系、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权力和公民权利、国家与社会、政府与人民等之间的关系的;通过法律监督,可以保证国家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来进行法律适用活动,避免或减少执法、司法人员的主观性、愿意性,从而保障其所做出的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国家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对立法活动的监督;

二、对行政活动的监督;

三、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中国共产党监督;

二、人民政协的监督;

三、各民主党派的监督;

四、人民团体和社会的监督;

五、媒体舆论的监督;

六、公民监督。法律实施效果的衡量标准:

一、法律规则--效果性衡量;

二、立法目的--效果性衡量;三法律的社会--效果性衡量;

四、法律调整的成本--收益信衡量;

五、法的总体有益性衡量。

影响法的实施效果的主要意思:

一、立法的良好程度影响法的实施状况;二国家执法力量的强弱影响发的实施状况;

三、社会主体道德和守法意识水平影响法的实施状况;

四、社会习惯和传统惯性力量影响法的实施状况;

五、其他社会治理水平也影响法的实施状况。法治包含内容:法制系即奉行法“律的统治的”治国方略;

二、法制依“良法”而进行的治理;

三、法治意味着在依法治理的基础上形成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

古代儒家“德治”观:

一、在德刑关系中,首先重视道德的作用。

二、提倡圣君当政,施行王道,为政以德,以德服人,以德去刑。

三、德治与力制直接相关联,礼制是德治的具体化。古代法的法治观:

一、依法为本,垂法而至、一断于法;

二、法由君出,刑无等级。

三、严刑峻法,厚赏重罚。

四、法、术、势紧密结合。法制与法治:一二者所指及关注的重心不同,二、二者与民主政体的联系不同; 三、二者的价值追求不同;中国实行依法治国法律的重大意义:依法治国,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有助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普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提升国家名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有助于为和谐社会提供最稳定,而富有创造力的社会治理方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助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有助于促进法律文化的创新,创建富有中国特色和中国气派的法律文明;有助于实现党的执政方式的根本转变,使其通过依法执政二始终保持其生命力,保持其引领中华民族走向复兴的先进性。

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内涵:

一、依法治国是人民的依法治理;

二、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治国;

三、依法治国要确立宪法的至上性和权威性;

四、依法治国是依“良法”治国。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核心要义:一法治的基本定位: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和根本原则;

二、法制的社会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布局;

三、治理的基本理念:三者统一;

四、法治的基本格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式。法制形式合理性标志:法的形式和理性要求法律具有形式方面的某些特征和品格,才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如法要具有一般性、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可循性、可塑性、体系性等特点。

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基本要求:

一、司法活动不受干涉。

二、注重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司法公正。

三、裁判合理合法有句。

四、法律职业专门化。五,司法便民、利民。

法治的制度和理性标识;

一、立法制度民主、科学;

二、司法制度公正、独立;三行政权严格依法运行;

四、监督制度高效、权威;

五、基本人权体系完整。

法治的价值合理性标志:

一、人道尊严;

二、人民民主,三、限制公权力;

四、公平正义。培育国民法律信仰的途径:

一、立法力求良善。

二、国家严格公正执法。

三、充分发挥国家公职人员的引领作用。是注重法制宣传教育。

五、注重多层次、多领域的社会治理。

六、发挥公民道德建设的积极作用。

社会主义法对生产力发展的影响:

一、通过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恰当安排来激发人的创造性活动;

二、为生产力诸要素的合理配置和安排提供制度保障;

三、通过法律可以尽量抑制生产力发展中的负面因素。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关系对法的决定性:表现在一、生产关系决定着初级阶段法治的性质、基本内容及价值指向;

二、生产关系决定了初级阶段法制协调和平衡多元利益的特点;

三、生产关系的具体形式影响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结构及特点;

四、生产关系

对法的决定性并不排斥其他社会因素对发的多方面影响。社会主义法对生产关系的反作用:一积极方面,法确认、保护和促进初级阶段的生产关系

二、消极方面看,僵化过时的法律会阻碍经济关系的正确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一、厉行法治是市场经济不断扩展的制度性条件。

二、法治的品质和调整能力,是指能够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法治的真正确立必然依赖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社会主义法制对市场经济的保障和促进:

一、法制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和稳定发展;

二、法制保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及合法权益;

三、依法进行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四、法律有助于抑制市场经济对基本社会价值和利益的侵害。市场经济对社会主义法治的促进:

一、市场经济激发人们追求权利和自由的法律积极性;

二、市场经济造就了一支从外部约束政府权力的经济力量;

三、由市场经济推动所形成的丰裕社会有助于法治原则的落实。

依法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一、在法治框架下,巩固和壮大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

二、在法治框架下鼓励、支持和引导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依法促进经济的科学发展:

一、依法治原则完善关于政府经济管理职能优化的法律机制。

二、依法制原则,完善关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法律机制;

三、依法治原则促进经济发展的人本性;

依法完善开放型经济体系:一法治是健康的对外投资环境的重要部分;

二、参与国际法制的构建,并进行相应国内法制改革。

三、法治有助于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和经济独立。

四、依法矫正开放型经济发展中的负面因素。以法治凝聚共识,促进改革进程:一,促进自上而下改革和自下而上改革两种方式的结合。二,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相协调,实现稳定与改革、发展的良性循环。

三、有助于减少渐进式改革的弊端。现代政治民主的基本含义:

一、国家权力属于人民;

二、国家权利的有限性;

三、尊重少数民族决策机制和程序;

四、保障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五、贯彻法治和宪政原则。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特点:我国民主政治的社会主义性质集中表现,为他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坚持真正的人民民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这可以更彻底的、更真实的实现现代民主。

社会主义民主对法治的积极作用:

一、从民主作为国家制度来看,民主是法治的政治前提和基础;

二、从民主作为公共决策机制来看,民主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

三、民主有助于提升公民的权利自由意识和守法意识;是,发扬民主有助于通过约束权力而促进法治。

社会主义法制对民主的积极作用:

一、确认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政治制度;

二、保障和促进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三、法制促进对国家权力的制度性约束。

四、法治有助于弥补民主制度的内在缺陷。

政策:系政治策略,通常是指一定政党或其他政治组织,为达到一定时期的政治目标、处理国家事务及社会公共事务,而提出并贯彻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的总称。

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一致性和区别:

一、社会主义法律,执政党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在:他们都产生于,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都体现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他们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他们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从根本上说也是一致的。二: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区别:二者意志属性不同;二者表现形式不同;二者实施的途径和保障方式不同;二者的稳定性程度、程序化程度不同

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联系:

一、执政党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二、社会主义法是实现执政党政策的工具之一;

三、执政党政策的良好实施能够促进发的实现。依法执政的基本要求:

一、依宪执政,执政党要以宪法为最高准则。

二、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掌握和控制国家权利;

三、领导立法,注重通过立法来实现党的意志;

四、保证执法,支持、监督各类国家机关依法尽职尽责;

五、带头手法,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六、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依法执政与依法治国的关系:

一、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

二、依法治国水平的提高,促进依法执政;

三、政党行为的法律化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切实推进依法执政:

一、强化党务活动的合法性;

二、在法治框架下理顺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

完善民意表达和协调的法律机制:

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二、完善协商,民主法制机制。

完善权力配置和运行制约的法律机制:

一、积极推进权力运行的公开化;

二、强化人大的监督职能;

三、通过独立司法机制,强化对权力的制约;

四、健全扩大公民政治参与的法治机制。

在法治框架下扩展民主自治:

一、完善民主区域自治制度;

二、依法扩展基层民主。社会主义法治与道德的联系:

一、社会主义发展必然有其道德基础;

二、社会主义法的道德基础,取决于经济基础;

三、社会主义法反映社会主义道德;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区别:

一、二者的形式方式止痛;

二、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三、二者的作用机制不同;

四、二者调整对象和范围不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

一、依法治国需要借助于道德支持;

二、法律与道德相互配合才能达到良治;

三、道德调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调整不到位的缺陷。我国法律为什么一方面提倡唯物主义,反对迷信,另一方面,又要贯彻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

一、宗教信仰属于思想领域的问题,对的思想问题,采取简单的强制办法是不能奏效的。

二、宗教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与民族传统和生活方式有关。三:实践证明,正确,贯彻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不但不会削弱社会主义制度和共产党的领导,而且有利于社会和谐;反之,在宗教信仰问题上处理得不好,就会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

你法治方式推进文化建设:

一、以宪法法律为文化体制改革提供制度支持;

二、借助于法制为文化发展营造更宽松的自由环境;

三、借助于法制促进科学技术的更快发展(一依法完善对科学技术发展的组织和管理;二通过法律调整,促进科技成果的开发、保护、合理使用以及推广;三法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后果有抵制和防范作用。)

四、借助于法制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五、借助于法制提高公民道德素质。

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

一、社会建设的目标: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和谐社会建设对法治的推动作用(一和谐社会建设本身就包含着对法治的诉求;二其他方面的和谐社会建设都与法制治理密切相关;)

二、法制建设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意义(一法治通过保障社会的安定有序而促进和谐;二法治通过激发社会活力,而促进社会和谐;三法治通过实现公平正义和社会诚信,而促进社会和谐;

四、法制通过推进民主治理,而促进社会和谐;五法制通过促进诚信、友善而促进社会和谐。)

借助于扩展民生权利促进民生改善:一:保障国民的平等发展权;

二、尊重和促进劳动者的劳动权;

三、尊重和促进国民的公平教育权;

四、促进国民的社会保障权利;

五、保障和促进国民的健康权。依法强化国家民生保障义务:国家权利的定位与民生保障(国家作为实现民生权力的义务主体,即承担着尊重、促进、保障和实现民生权利的重要责任。):国家保障民生义务的方式(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公平和均衡发展;二保障和促进就业的制度;三完善调节国民收入分配的制度;四完善公共财政方面的法律制度,尽快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五完善有关全国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制度;六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卫生保障制度;七依法完善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

社会治理创新的基本原则:一党委领导二政府主导三社会协同四公众参与五法制保障。完善维护群众权益的法治机制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健全群众利益诉求的通畅表达机制;

二、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

三、构建多元化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社会自治的形式:一,职业团体自治;二社会团体自治 法与社会组织规范的关系:

一、二者相互协调,相互支持。二:二者各行其是并行不悖。

三、二者相互冲突,互相抵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基本要求:

一、尊重自然、这样自然和保护自然是根本理念;

二、以科学发展理念,带动生态文明进步;

三、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四、注重与机制制度的改革创新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生态文明建设拓展法治的生态之维:

一、生态文明建设,激发法律制度的不断创新(一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催生出新的法律部门;二生态文明理念,影响着立法目标和地方终止的调整和更新;三进一步充实现有的法律制度安排。)

二、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法律价值观的生态化转向(一,促使人们反思个人主义的权力观;二在法律政治价值体系中,充实生态正义或环境中的理念。)

三、生态文明建设带动法律意识的丰富;

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球生态环境法治的扩展。

以制法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一、将法制思维融入生态文明建设全过程之中,二、在宪法中充分体现生态文明理念,三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体系。四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体制和机制,五强化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六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全民参与。

完善生态环境立法体系:做到

一、更多的体现低碳发展、循环发展、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努力保障生态、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二、更加重视生态环境优先和生态修复的理念。

三、更注重强化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在从机制上保障政府加强监管、提高监管规制能力的同时,也要注重对政府懈怠职责、不作为、乱作为党行为与监督和有效的约束,保障环境监督体制、机制更加有效、权威。

四、注重丰富,国民党环境权力体系,促进环保方面的公众参与。

五、客服立法中的部门本位主义、利益集团扭曲立法、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保障法律的公正性。

六、注重制度机制的切实可行,改变立法的出书、空泛,要注重实体法律程序发的配合,尤其要注重完善罚则,设置更科学、合理的法律责任,是惩罚措施,足以震慑违法犯罪。

完善生态环境立法体系:要求:

一、要统筹自然资源立法、生态保护立法、环境保护立法、行业性立法、产业立法的,使得他们之间立法理念统一、制度设计相互协调。

二、要统筹生态、环保法律与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税法、金融法、诉讼法等法律中涉及生态环保的各项内容,使得不同的法律手段都得到充分的运用,形成发法律治理的合力。

三、要统筹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立法与地方立法,要在中央立法的空间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立法,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要加强地方立法之间的区域性立法协调。

五、国内法律国际法的统筹协调。

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体制和机制:

一、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综合执法力量,建立和完善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统一管理制度,也提高环保执法机构的独立性。

二、建立和完善生态功能区的监管制度,加强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实施监督;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体制,晚上自然资源的用途和监管体制;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健全,环境污染,举报制度等。

三、建立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开展跨行政区执法合作、跨部门联动执法等。

四、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推进行业性和区域性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及时总结排污权交易试点的经验,完善排污权交易的各项制度、机制等。强化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

一、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形式犯罪。

二、依法及时审理环境资源保护民事案件。

三、充分保障当事人行政诉讼权。

四、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五、推进生态环境审判方面的司法改革。依法促进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全民参与:

一、依法促进国民生态环保意识水平。二,依法促进公民的环境参与的权利。

第二篇:学孙国华

学习孙国华,做个好教师

孙国华是我区漕桥初中一名教师,一生扎根乡村,矢志教育,虽生活极其俭朴,却将毕生积攒的190万元在今年9月全部捐赠给“武进区树人教育基金会”,用于设立漕桥初中“孙国华奖励基金”,奖励优秀教师、学生和帮助贫困学子完成学业。孙国华老师忠诚教育、无私奉献的赤子之心,关爱他人胜于关心自己的高尚情怀,谱写了一曲时代赞歌。是我们学习的榜样。

一、学习孙国华老师恪守师德、扎根农村的职业道德

孙国华老师1963年毕业后,主动要求到教师紧缺的农村中学任教。虽然环境比较艰苦,但他秉持教书育人的理想信念,恪守师德、默默耕耘,在三尺讲台上传递知识、理想、信念和对教育事业满腔的爱。孙国华同志毕生践行党的宗旨、履行教师承诺,他的感人事迹和崇高精神,充分展现了当代人民教师良好的精神风范,集中体现了共产党员的政治本色和先进性。我们要学习他扎根基层、爱岗敬业的思想境界;学习他忠诚教育事业的理想信念;学习他严谨务实、勇于创新的执着追求;不断加强师德修养,静下心来教书,潜下心来育人,努力成为学生爱戴、家长信任、人民满意的优秀教师。

二、学习孙国华老师潜心育人、甘为人梯的奉献精神

孙国华老师退休后,虽身患疾病,确怀着对教育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辞劳苦,义务为学有困难的学生补习功课,不收取任何报酬。我们要深刻领会孙国华同志的精神实质,学习他潜心育人、默默奉献的精神;学习他爱生敬业、甘为人梯的情怀;学习他境界高远、为人师表的职业道德;牢记党和人民的重托,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切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

三、学习孙国华老师志淡泊名利、恪尽职守的优秀品质

孙国华老师平时为人和善,生活极其俭朴,不计名利得失,把自己多年来省吃俭用积攒的190万元善款全部捐赠给“武进区树人教育基金会”,成立了漕桥初中“孙国华奖励基金”。我们要以孙国华同志为榜样,学习他勤俭节约、勇于担当,淡泊名利、恪尽职守的优秀品质,牢固树立育人为本的理念,用真情、真心、真诚关爱每一名学生,以自己的人格魅力和学识魅力教育和影响学生,努力成为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

我们从孙老师身上学到很多。他在困厄家庭中的自强不息,物质生活上的自甘清苦,对家人照顾上的不离不弃,给教育事业的无限热忱,他用自己的行动诠释了好父亲、好丈夫、好教师和好公民的涵义,为我们树立了榜样。

我们要以孙国华老师为榜样,在实际工作中做到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无私奉献,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教书育人能力。要努力学习他勤俭节约、勇于担当,淡泊名利、恪尽职守的优秀品质,用真情、真心、真诚关爱每一名学生,做好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

第三篇:学习孙国华有感

学习孙国华有感

学习了孙国华老师的事迹后,我深深的被孙老师的崇高的人生追求,无私的奉献精神,简朴的生活模式感染着,震撼着。这份特殊的教师节礼物,展现了一名老党员的无私奉献的本色,他的善举闪耀着党性光芒。

孙国华老师生活勤俭,家里有点“寒酸”,甚至可以用简陋来形容。女儿先天愚型,生活不能自理;妻子患上老年痴呆。他的一生命途多舛,但孙老师教育的痴心一直没有变过。

作为新教师的我,现在唯一能做的就是学习孙老师对教育的一份赤忱的心和对教育的热情,坚守教师的岗位,用爱关怀每一位学生,关心每一位学生的成长,做他们的良师益友。用心传递知识,使学生学到更多的本领。增强责任感,做好班主任该做的事,用平凡的师爱发挥非凡的力量。

孙老师是用实实在在的金钱在资助教育,资助学生,而我们就用自己的知识去充实学生的内心,让他们在学校每天都有不一样的收获。

第四篇:学习孙国华心得体会

学习孙国华老师的事迹有感

(XXXX—XXX)

学习孙国华老师的事迹后,我的心灵深处受到了强烈的震撼。孙国华老师高尚的师德情操、无私的奉献精神,感人至深,催人奋进。他为教育贡献出了自己的全部,更赢得了所有人的尊敬。

多年来,孙国华老师把“好人”这一角色演绎得淋漓尽致。在学校里,他是好老师,桃李满天下,受师生爱戴;在家里,他是好父亲、好丈夫,含辛茹苦地照顾先天愚型女儿41年,亲自照料患老年痴呆的妻子生活起居10余年;在社会上,他是好公民,尽管命运多舛,但依然乐观,一心想多为社会做贡献。

作为一名新教师,我从四方面谈谈本人学习孙老师的心得体会:

一、学习他淡泊名利的优秀品质。在捐赠仪式上,他说:“我是在特殊情况下作出的特殊决定,是一件‘偶然’的善事。”但他捐出的是他和老伴节衣缩食、辛辛苦苦攒了一辈子的积蓄,试问又有多少人能有如此广博的胸怀。他外貌的质朴,他讲话时的谦虚,他捐赠时的勇气,他对于教育事业的慷慨,他对于孩子,对于社会的大爱都使我们的内心震撼不已。

二、学习他爱岗敬业的教育情怀。孙老师为教育事业奉献了几十年,甚至在退休后依旧免费帮孩子们补习,可见他对于教育事业的这份执着和深深的热爱。除此之外,孙老师在平常的教学上也很有自己的方法,许多数学成绩不好的学生在他的悉心指导下成绩有了提高,我想这是每个做教师的最值得欣慰的。因此虽然孙老师和自己的家人可谓命运多舛,但他依然很乐观。因为,他教过的学生桃李满天下,不少以前的学生都还记得他,逢年过节也会发来短信问候,这让他很是知足和高兴。

三、学习他的勤俭节约、乐于奉献的精神。“孙老师一身衣服穿好多年,破了就打个补丁,吃饭也不讲究。”这是他给邻居的印象。用电饭锅煮一锅饭,够老两口吃一天,一条鱼可以吃一星期。他不是经济上负担不起,他只是对物质生活没有太多要求,对物质没那么迷恋,他希望将这些钱用在更有意义的地方。

四、学习他教会我们拥有一颗真诚的爱心。一个人最崇高的爱是爱别人,一个教师最崇高的爱是全心去爱每一个学生,这也是师爱的准则。在教育工作中,教师要把信任和期待的目光洒向每个学生,把关爱倾注于整个教育教学过程之中,善于倾听学生的意见和呼声,和学生广交朋友,多开展谈心活动,与学生进行思想和情感上的交流,用爱去赢得一切学生的信赖。爱,包容了教师工作的所有内涵。“金凤凰”可爱,“丑小鸭”更需要阳光。多给他们一份爱心,一声赞美,一个微笑,竭力寻找他们的优点,出自真心地去赞扬、去鼓励。为他们提供更多体验成功的机会,让他们扬起自信的风帆。相信“丑小鸭”一定会变成美丽的“白天鹅”。教师只要热爱学生,尊重学生,学生一定会把老师当成可以信赖的人,也愿意向老师敞开心扉。师生之间只有架起一座信任、友好的桥梁,教育才能生效。师爱会发挥巨大的力量。

孙国华老师是人民教师的脊梁,是中华民族的脊梁,是融师德和师爱于一身的人师典范,是人类灵魂的塑造者。

第五篇:张文显法理学笔记

张文显法理学笔记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法学

一、法学的含义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研究活动和认识成果的总称。

法学体系,就是由法学内部各不相同但又相互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学科或知识系统。

二、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法学的产生是有条件的: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它的产生是法学史上划时代的根本变革。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主要区别大致如下: 1.指导思想不同。

2.阶级基础不同。

3.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不同。

4.在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上有原则不同。

第二节 法理学

一、法理学的含义

(一)法理学的概念和研究对象

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理论,是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所有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特点、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客观规律性。

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法哲学的基本问题;第二,有关法律运作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第三,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基本问题。

(二)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

法理学同理论法学中其他学科的联系更为紧密。

二、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及意义

(一)法学和法理学研究的方法论原则

(二)法学和法理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1.阶级分析方法。

2.价值分析方法。

3.实证分析方法。

(1)社会调查的方法。(2)历史考察的方法。(3)比较的方法。(4)逻辑分析方法。(5)语义分析方法。

除上述法学研究方法之外,由于法理学本身的特点,要学好法理学,在研究方法上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善于从具体事例出发进行法理学思考,提炼或检验法理学理论。

第二,联系其他学科的知识来理解和掌握法理学的理论。

第三,要了解法理学的发展史,从法理学的发展史来理解和掌握理论。

第四,要了解现代西方法理学,从中西方法理学的联系和比较来学习法理学。

第五,要了解当代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现状,积极参与法理学的讨论。

(三)研究法理学的意义 1.学习法理学是学习法学其他学科的需要。

2.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需要。

3.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理论素质的需要。

4.学习法理学是培养实际工作能力的需要。

第二章 法的本质与特征

第一节 法、法律的含义

一、汉语中“法”与“法律”的词义

二、西语中“法”与“法律”的含义

三、当代中国“法”与“法律”的使用

第二节 法的本质

一、非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法的本质是法的根本性质,是指法这一事物自身组成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是由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构成的。

(1)神意论。(2)理性论。(3)规范论。(4)意志论。(5)自由论。(6)事物性质论。(7)民族精神论。(8)利益论。(9)社会控制论。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法的本质所揭示的并不是某个惟一的、终极的要素,而是法内在的一种矛盾关系。这一矛盾关系包括两个相关的方面:其一,从主观方面看,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二,从客观方面看,法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前者是法的国家意志性和阶级意志性,后者是法的物质制约性。

法的物质制约性和法的阶级意志性是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属性,法的这两个方面是矛盾的统一体,两者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截然对立起来。若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意志性,则可能导致法律的“唯意志论”;若片面强调法的物质制约性,甚至以物质制约性否定阶级意志性,则将导致法律的“宿命论”。只有全面理解它们之间的矛盾关系,才能正确理解法的本质。

第三节 法律的特征

法律的特征是法律在与相近的社会现象(如道德、宗教、政策等)相比较的过程中显示出来的特殊征象和标志。在此意义上,可以把法律的外在特征概括为如下四个方面。

一、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它表现在:法律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从效力上看,具有规范性的法律,不是为某个特定的人而制定的,它所适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它不仅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间内反复适用的。

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普遍性

法律的普遍性,也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法律的概括性”,就是指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具体而言,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法律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2)法律的效力的重复性。法律的普遍性与法律的规范性密切相关:正因为法律具有规范性,它也就同时具有普遍性;法律的规范性是其普遍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的普遍性则是其规范性的发展与延伸。

三、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四、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从结构上看,法律这种社会规范又是一个由各个具体的法律规范(规则)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的整体(体系),其内容规定的主要是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模式,即人们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第三章 法律的起源与演进

第一节 法律的起源

一、法律起源的原因

(一)法律起源的经济因素

(二)法律起源的政治因素

二、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

(一)法律的起源是从自发到自觉、由个别调整逐步发展为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二)法律的起源是由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

(三)法律的起源是由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混为一体到相对独立的过程

第二节 法律的演进

一、古代法

(一)奴隶制法

奴隶制法具有这样一些共同特征:(1)严格保护奴隶主的所有制,确认奴隶主阶级经济、政治、思想统治的合法性,确保奴隶主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奴隶主对奴隶的占有权。(2)公开反映和维护奴隶主的等级特权,不仅明文规定奴隶的无权地位,而且还规定自由民之间的不平等。(3)刑罚种类繁多,刑罚手段极其残酷,刑罚的执行带有极大的任意性,依靠严刑峻罚来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4)长期保留原始社会的某些行为规范残余,如同态复仇和赔偿制度的普遍存在、男性家长的广泛权力等,反映了奴隶制法受传统影响较大。

(二)封建制法

封建制法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维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制,确认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依附关系,严格保护封建地主的所有权。(2)确认和维护封建等级特权,皇帝(君主)享有最高的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大权,贵族、地主分别享有国家管理社会生活方面的特权。(3)刑罚酷烈,罪名繁多,滥施肉刑,广为株连,野蛮擅断。

二、资本主义法

(一)资本主义法的产生

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的出现有三种情况,即三种例证:(1)商法的兴起。(2)罗马法的复兴。(3)资本原始积累的法律出现。

资本主义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和当代资本主义阶段。

(二)资本主义法的本质与特征

资本主义法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是与以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并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因此,资本主义法体现和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

与前资本主义法相比,资本主义法具有以下特点。

1.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

2.维护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

3.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

(三)法系

1、法系的概念和类别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对法律的一种分类,是这些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2.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英美法系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英国法系采取不成文宪法制和单一制,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美国法系采用成文宪法制和联邦制,法院有通过具体案件确定是否符合宪法的“司法审查权”,公民权利主要通过宪法规定。

英美法系的特点:(1)以英国为中心,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一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大陆法系的特点:(1)全面继承罗马法。(2)实行法典化,即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3.两大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形成的历史渊源不同,所以在形式和内容方面都有很多差别:(1)法律的渊源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律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英美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3)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倾向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审理方式,奉行干涉主义,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是相对的。进入20世纪后,这两种法系已相互靠拢,它们之间的差异已逐渐缩小,融合也在发生。但差异将是长期存在的,某些历史上形成的不同传统还将长期地存在。

三、社会主义法

社会主义法具有如下特点。1.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2.国家意志性和客观规律性的统一

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4.国家强制实施和人民自觉遵守的统一

第四章 法律作用

第一节 法律作用的含义

一、法律作用的含义

法律的作用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发生的影响。

法律的作用的实质可以从两方面来认识:(1)法律的作用是国家权力运行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2)法律的作用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表现,或者说,法律的作用是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自身力量的体现。

二、法律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经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而产生的。两者的区别在于:(1)两者的考察基点不同。(2)两者的作用对象不同。(3)两者的存在方式不同。(4)两者所处的层面不同。(5)两者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同。

第二节 法律的规范作用

根据法律的规范作用的不同对象,即不同的行为,规范作用可以大体上被概括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五种作用。

一、法律的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主要是法律规范)对本人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其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法律的指引是一种规范指引,它不同于个别指引。

法律的指引的种类按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以下几种。

1.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

这是根据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所进行的分类。

2.羁束的指引和非羁束的指引

这是根据国家权力行为的权限幅度所进行的分类。

3.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

这是根据法律的构成要素所作的分类。

二、法律的评价作用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其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任何社会规范(如道德、政治纪律)都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的作用。

法律的评价可分为两大类,即专门的评价和一般的评价。前者是指经法律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对他人的行为所作的评价。其特点是代表国家,具有国家强制力,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又称效力性评价。后者是指普通主体以舆论的形式对他人行为所作的评价,其特点是没有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是人们自发的行为,因此又称为舆论性评价。

三、法律的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

四、法律的教育作用

法律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五、法律的强制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律可以用来制裁、强制、约束违法犯罪行为。这种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第三节 法律的社会作用

一、法律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

法律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表现在许多方面:(1)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2)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3)调整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二、法律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

法律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上的作用具体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1)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2)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3)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4)确认和执行技术规范。(5)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四节 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当代中国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地位

无论从逻辑还是事实上看,和谐社会的建构都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和保障。

二、当代中国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法律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二)法律通过确认并保障正义标准的实现,协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平正义

(三)法律可以为诚信友爱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四)法律为激发主体的活力创造制度条件

(五)法律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提供有力保障

(六)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提供制度支持

第五节 法律作用的局限性

在认识法律的作用时,必须注意“两点论”:对法律的作用既不能夸大,也不能忽视;既认识到法律不是无用的,又要认识到法律不是万能的;既要反对“法律无用论”,又要防止“法律万能论”。

法律并非无所不能,它也有其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无限的二、法律自身特点产生的局限性

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受人的因素的影响

四、法律的实施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第五章 法律制定

第一节 法律制定的含义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

法律制定也称法的创制或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

在法学上,立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法律制定有如下特征:

(1)法律制定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

(2)法律制定既包括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

(3)法律制定既包括法的创制活动,也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废止以及认可活动。

(4)法律的制定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二、立法权与立法体制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补充、修改、认可或废止法律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力。

我国独创了一种“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所谓“一元”是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因此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一元化的,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法体系。所谓“两级”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等级。所谓“多层次”是指根据宪法规定,不论是中央级立法,还是地方级立法,都可以各自分成若干个层次和类别。

第二节 法律制定的原则

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是指贯彻于整个立法活动过程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准则。

法律制定的原则,是指立法者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的具体化。

一、合宪性与法制统一原则

(一)合宪性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法律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规定,包括立法主体(或权限)的合宪性、内容(或依据)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等。

立法主体的合宪性,是指在所有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法律制定主体都必须有宪法赋予的立法权力,或经过特别授权,且其制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该职权范围,不能越权制定法律。凡没有法定职权或未经授权制定法律的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

内容的合宪性,是指制定出来的法律内容要符合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和宪法具体规定,不得有同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规定相违背、相冲突、相抵触的内容。

程序的合宪性,是指所有法律的制定过程都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是立法合宪性原则的继续,它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整个法律体系内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相衔接且相互一致、相互协调。这就要求:(1)必须统一立法尺度,一切法律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不能违背宪法,地方法规不能与中央法规相抵触。(2)应当注意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相互补充和相互配合,但又要防止重复。(3)应避免不同类别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或同一类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

二、科学性原则

制定法律必须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总结借鉴与科学预见相结合。

(1)立法必须尊重客观实际,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正确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

(2)立法还应合理地吸收、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

(3)科技法律的大量增加要求立法必须增强科学性。

三、民主性原则

立法中的民主性原则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内容的民主性;二是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的民主性。

立法内容的民主性是指法律制定必须从最大多数人的最根本利益出发。

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的民主性,首先要求立法主体的组成要民主。其次是立法主体的活动要民主。最后是立法过程要公开。

第三节 法律制定的程序

一、法律制定程序的概念

法律制定程序即立法程序,是指有法律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方法。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我国的立法实践,我国的立法大致有以下几个基本程序即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等。

二、法律案的提出

法律案,亦称法律议案、立法议案,是具有立法提案权的国家机关和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法律的制定、补充、修改、认可或废止的提案和建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的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等均享有立法提案权。

三、法律案的审议

法律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经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案进行审查和讨论。

四、法律草案的表决

表决是有立法权的机关和人员对议案及法律草案表示最终的态度:赞成、反对或弃权。

五、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通过的法律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以便全社会遵照执行。

第四节 法律的效力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或称法的效力,即法律规范作为表现国家意志的指令对主体行为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这种约束力不以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并以国家强制力为最终保障手段。

法律的效力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效力等级问题,二是效力范围问题。法的适用范围,即法律对哪些人,在什么空间、时间范围内有效。

二、法律对人的效力

(一)法律对自然人的效力

(二)我国法律对中国人的效力

(三)我国法律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

三、法律的空间效力

(一)法律的域内效力

1.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2.在局部地区生效

(二)法律的域外效力

四、法律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法律生效的时间

(二)法律效力终止的时间

(三)法律的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第六章 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部门法体系,即将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所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

1.法律体系是指一国本国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

2.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国内法所构成的体系

3.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不同类别的部门法(或称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体系 4.法律体系是由既相对独立而又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体系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

立法体系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与法系。

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1)二者性质不同,法学体系属于思想范畴,法律体系属于规范体系。(2)二者的范围不同,法学体系的范围比法律体系大得多,法律体系以一国的现行法为限,而法学体系则可以包容对全部法律现象的理论、历史、比较分析等研究的结果。(3)法律体系与国家主权密切联系,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法学体系虽然总是以本国现行法律的理论和实践为重点,与本国的法律体系联系紧密,对应性强,但是它具有跨国性,与多个国家的法学体系之间具有相同性或相通性,相互间可以学习、交流借鉴。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1)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构成一国法学体系的主要内容。(2)法律体系的发展也是法学体系发展、完善的推动力量。(3)法学体系的发展也会促进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

二、法律部门

(一)法律部门的概念

所谓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

法律制度与法律部门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法律部门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是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1.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

2.法律调整的方法是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

(三)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1.客观原则

2.目的原则

3.平衡原则

4.发展原则

5.主次原则

第二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调整方法的不同,可以把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主要的法律部门。

1.宪法;2.行政法;3.民商法;4.经济法;5.劳动与社会保障法;6.科教文卫法;7.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第七章 法律要素

第一节 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含义

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较高的特点。同时,法律规则也应具有可诉性、合逻辑性、合体系性、可预测性等特性。

二、法律规则的种类

1.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按照规则的内容规定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它又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权利性规则是规定一般的主体(如公民和法人)行使权利之规则。职权性规则,是指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之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它也分为两种:(1)命令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2)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2.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指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指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在此问题上应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规定的规则。

3.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其规定的内容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

任意性规则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三、法律规则的结构

(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

新的“三要素说”,认为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根据行为要求的内容和性质不同,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2)应为模式。(3)从另一个角度看,可为模式亦可称为权利行为模式,而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又可称为义务行为模式。它们的内容是任何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

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根据人们对行为模式所作出的实际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总之,在逻辑结构上,任何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尽管它们往往不表现于同一个条文当中。完整的法律规则就是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保护规则)的结合。

(二)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直接规定法律规则的,也不是每一个条**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的。

在法律条文中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类情形: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及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第二节 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含义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区别,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

1.在内容上

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

2.在适用范围上

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在适用方式上

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all-or-nothing fashion)应用于个案当中的。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

4.在作用上

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作出裁决。法律原则可以协调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与局限,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同时,法律原则通过在法律运行中引入 “自由裁量”因素,不仅能够保证个案的个别正义,避免法律规则“一律适用”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正,而且使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张力,在更大程度上使法律制度保持安定性和稳定性。总之,法律制度在法律原则的支持下,能够比制度的全部规则化具有更强的硬度和适应性。

二、法律原则的种类

1.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政策性原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

2.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

3.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涉及实体法问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等)的原则。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涉及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第三节 法律概念

一、法律概念的含义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指在长期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基础上对经常使用的一些专门术语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

二、法律概念的种类

按照法律概念所涉及的因素,可将其分为四类:(1)主体概念。(2)关系概念。(3)客体概念。(4)事实概念。

第八章 法律渊源与法律分类

第一节 法律渊源

一、法律渊源的含义

法律渊源,又称“法源”或“法的渊源”,通常指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

二、法律渊源的分类

法律渊源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1)根据法律规范载体形式的不同,可将法律渊源分为成文法渊源与不成文法渊源,表现为文字形式的制定法的为成文法渊源,不表现为文字形式的为不成文法渊源。(2)从法律渊源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角度,可将法律渊源分为直接渊源与间接渊源。制定法等与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直撩相关的渊源为法律的直接渊源,学说等与法律规范、法律条文间接相关的渊源为法的间接渊源。(3)根据是否经过国家制定程序,法律渊源可以分为制定法渊源与非制定法渊源。(4)根据法律渊源的相对地位而分为主要渊源与次要渊源。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渊源最主要的分类为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一般说来,法律的正式渊源通常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和国际条约等。制定法又称成文法,系指由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颁布的,通常表现为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法既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判例法表现为法院对于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此种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习惯法是指经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认可,赋予其法律规范效力的习惯和惯例。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法律的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这些准则和观念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学说等。

三、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

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习惯法仅在特殊场合作为制定法的补充,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判例在原则上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当代中国制定法主要包括: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规章。

7.军事法规和规章。

8.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9.国际条约。

第二节 法律分类 法律分类,也称法的分类,就是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一、法律的一般分类

法律的一般分类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可适用的法律分类,它们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一)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律进行的分类。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不成文法还包括同制定法相对应的判例法,即由法院通过判决所确定的判例和先例。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律的分类。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与义务或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三)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根据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而对法律的分类。这种分类通常只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

(四)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是按照法律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对法律所作的分类。—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或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

(五)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以法律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

二、法律的特殊分类

法律的特殊分类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律,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律即为私法。

(二)普通法和衡平法

这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普通法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这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联邦法是指由联邦中央制定的法律,而联邦成员法是指由联邦成员制定的法律。第九章 法律实施

第一节 法律实施与法律实现

一、法律实施

法律实施,也叫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包括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

以实施法律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律实施的方式可以分为三种:法律的遵守、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适用。法律实施是实现法的作用与目的的条件。

二、法律实现

法律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达到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结果。法律实现是将法的实施的过程性与法的实效的结果性结合的一个概念。

综合对法律实效、法律效果和法律效益的评价标准以及微观、中观和宏观的评价标准,对法律实施进行评价主要有以下标准:(1)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为的程度,是否能够按照授权性规范行使权利,按照义务性规范履行义务,是否能够根据法律设定的法律后果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2)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案件种类、破案率及对犯罪分子的制裁情况;(3)各类合同的履约率与违约率,各种民事或经济纠纷的发案率及结案率,行政诉讼的立案数及其审结情况;(4)普通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了解程度,他们的法律意识及法制观念的提高或提高的程度;(5)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比较的可比性研究;(6)社会大众对社会生活中安全、秩序、自由、公正、公共福利等法的价值的切身感受;(7)法律的社会功能和社会目的是否有效实现及其程度;(8)有关法律活动的成本与收益的比率。

第二节 执法

一、执法的含义

狭义的执法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与司法等比较,执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1)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所属的公职人员,以及法律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及人员。

(2)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

(3)执法活动具有单方面性。

(4)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

二、执法的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亦称合法性原则、行政法治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执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国家行政机关执法的最高准则。其含义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全部行政管理中要严格依法办事,使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完全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具体来说,第一,执法的主体合法。第二,执法的内容合法。第三,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

坚持这一原则的理由在于:首先,指导国家行政机关正确实施管理。其次,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二)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合理、公正,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与社会生活的常理一致。要求各种行政措施的采取都要在合法的条件下,同时做到符合科学规律、社会公德、法律目的和公共利益。

(三)效率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就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的过程中,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必须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能,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率和效益。效率原则强调在执法时,要做到迅速、准确和有效。

第三节 司法

一、司法的含义

司法又被称为“法的适用”或“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不同于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实施法律的活动,它的主要特点是:

(一)司法的被动性

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行政权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而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

(二)司法的中立性

行政权在它面临各种社会矛盾时,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司法中立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媒体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律因素所左右。

(三)司法的形式性

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而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相对于国家权力的目标,行政权结果的实质性是指行政主体期望和追求百分之百地符合这些目标,而司法权并不直接以这些实质目标为自己的目的,它是以制定法既定规则为标准,以现有诉讼中的证据为条件,以相对间隔于社会具体生活的程序为方式,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以接近上述那些目标。

(四)司法的专属性

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行政权在行使主体方面,可以根据行政事务的重要程度、复杂程度指派行政人员或授权给非政府人员处理。司法权不可转授,除非诉方或控方将需要判断的事项交给其他组织,如仲裁机构。

(五)司法的终极性

行政权效力具有非终极性,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行政权是否合法、合理,不能由行政权主体自己进行判断,需要由行使判断权的司法机关进行判断,司法审查权由此应运而生。行政权只有在少数场合才具有终极性。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的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

二、司法的原则

司法的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下列几项:

(一)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是法律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也称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性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

该原则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

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对司法权的监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司法权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其二,司法权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其三,司法机关的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也存在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和约束是通过司法制度中的一系列制度来体现和实现的。其四,司法权也要接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要接受舆论的监督。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惟一标准和尺度。

第四节 守法

一、守法的含义

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二、守法的构成要素

守法包括守法主体、守法范围、守法内容和守法状态等构成要素。

(一)守法主体

守法主体是指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应当遵守法律的主体即一定守法行为的实施者。

1、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3.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二)守法范围

守法范围是指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种类。在我国,守法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制定法。

(三)守法内容

守法内容包括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两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守法是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的有机统一。

1.履行法律义务。履行法律义务是指人们按照法的要求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2.行使法律权利。行使法律权利是指人们通过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

(四)守法状态

守法状态是指守法主体行为的合法程度。

1.守法的最低状态。守法的最低状态是不违法犯罪。

2.守法的中层状态。守法的中层状态是依法办事,形成统一的法律秩序。

3.守法的高级状态。守法的高级状态是守法主体不论是外在的行为,还是内在动机都符合法的精神和要求,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充分行使法律权利,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

第五节 法律监督

一、法律监督的含义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法律监督概念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谁监督(监督的主体)、监督谁(监督的客体)和监督什么(监督的内容),这三个方面的统一构成了完整的法律监督。

(二)法律监督的主体

法律监督的主体可以概括为三类:(1)国家机关。(2)社会组织。(3)公民。

(三)法律监督的客体

法律监督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即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运用者具体操作公权力的行为。

(四)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内容,主要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务活动的合法性,也就是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运用者具体操作公权力的行为是否合法。包括两个方面:行为内容是否合法与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国家机关的性质及其权力操作的方式和内容,法律监督内容的范围包括: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的监督、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

(五)法律监督的意义

现代国家的法制是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环节和活动构成的完整概念,法律监督是法制不可缺少的特殊组成部分,是法制的重要保障。法律监督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其意义从根本上说就是维护法律尊严和统一。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保证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建立法的权威。

(2)保障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维护法的权威。

(3)法律监督是对公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确保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依法办事的重要手段。

二、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体系是由一个国家各种形式的法律监督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系统。依据监督主体的不同,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构成。

(一)国家监督

国家监督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为主体、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立法监督和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立法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对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监督的方式有批准、备案、发回、宣布无效、改变或撤销等等。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的范围广泛,监督的方式主要有罢免、弹劾、提出不信任案、质询、调查等。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其监督的客体和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监督、对社会组织和公民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

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行政监督,即基于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进行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监督的方式有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指示,以及日常的工作检查。专门行政监督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政策和命令等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具体包括行政监察监督、行政复议监督和审计监督等。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监督被称为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的范围很广,包括法纪监督、经济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

审判机关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即依审判监督权限和程序对具体审判活动及其裁决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另一方面,对外监督,是依诉讼程序对本系统外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二)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以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为主体进行的监督。

1.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在我国包括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的监督。

2.社会舆论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主要指借助传媒手段进行的新闻舆论的监督。

3.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人民群众直接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当代中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和力量源泉。第十章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第一节 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

法律解释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附随情况。

2.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

3.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是由法律调整的特殊性及其运作的规律所决定的。

首先,法律解释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必要途径。

其次,法律解释是寻求对法律规范的统一、准确和权威的理解和说明的需要。

再次,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

最后,法律解释是调节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发展变化之关系的媒介。

二、法律解释的分类

(一)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法律解释由于解释主体和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两种。

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正式解释有时也称有权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法定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解释。

非正式解释,通常也叫学理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区别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的关键。

(二)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

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与字面解释三种。

(1)限制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

(2)扩充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

(3)字面解释。这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

(一)文法解释

文法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进行分析,以便阐明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二)逻辑解释

逻辑解释是指采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结构,以求得对法律的确切理解。

(三)系统解释

系统解释是指分析某一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所属法律部门中的地位和作用,来揭示其内容和含义。

(四)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文件制定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历史背景材料的研究,或者通过将这一法律与历史上同类法律规范进行比较研究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五)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上述这些方法,有时是综合使用的。在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上,解释者往往同时使用多种方法。

四、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国家法律解释权限划分的制度。

我国的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为核心和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含义是,在法律解释的权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其目的和任务是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的目的和任务在于解决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在三种解释的关系上,立法解释是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基础;在法律解释的效力上,立法解释的效力最高,其他国家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效力低于立法解释。

(一)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区别在于对于立法解释的主体即立法机关和立法解释的对象即法律的不同理解。

在我国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部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二)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三)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和这两个机关联合作出的解释。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完善法律解释制度,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实现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节 法律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含义

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律推理的特征是: 1.它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

2.以法律与事实为两个已知的判断,即作为推理的前提。

3.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

4.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

二、法律推理的方法

法律推理的方法有两大类:一是形式逻辑方法;一是辩证逻辑方法。法律推理按照这两种方法可以分为形式推理、实质推理(辩证推理)两大类。

(一)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

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的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演绎推理的典型表现为三段论推理。

归纳推理是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知识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一般原则的推理。

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的某些相同属性,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存在相同点的推理,将它运用到法律适用中,就是类推推理。

(二)实质推理

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当作为推理前提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具有以下特点:

1.辩证推理是法官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过程。

2.辩证推理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的复杂性而引起的疑难问题。

3.辩证推理是法官对法律或案件客观事实的辩证推理过程,它必须建立在事物多重属性之间的辩证关系这样一个客观基础之上。

4.辩证推理是法官经过对具体事物的矛盾运动的研究而作的复杂的推理过程。

第十一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含义与分类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

法律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社会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在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的具体贯彻。

(二)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殊社会关系

(三)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

这是按法律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性质所作的分类。基本法律关系是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或创立的、直接反映该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是依据宪法以外的法律而形成的,存在于各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这是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所作的分类。平权型法律关系又称横向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又称纵向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三)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这是按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所作的分类。绝对法律关系指的是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还可按部门法为标准进行分类。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或权义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参加法律关系还有资格的限制,这在法学上被称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行为能力是法律所确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

(一)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概念

权利,就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则是设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二)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相互关系

1.从人类不同的发展阶段看,权利与义务有过离合关系。

2.从逻辑结构上看,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3.从整体数量上看,权利与义务具有量上的等值关系。

4.从价值功能上看,权利与义务具有互补关系。

5.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权利与义务之间具有制约关系。

6、从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上看,权利与义务具有主从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

2.行为。

3.精神产品(非物质财富)。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

4.人身利益。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法律关系的产生指的是在主体之间出现了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发生了变化;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必须符合两方面的条件。第一方面的条件是抽象的条件,即法律规范的存在;第二方面的条件是具体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存在。

二、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1.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实。

2.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3.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事实进行多种分类,以下是几种最常见的划分方法。

1.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2.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按照引起法律后果所需要的法律事实具有单数形式还是复数形式,可把它们划分为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单一的法律事实是无需其他事实出现就能单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事实构成是法律事实的复数形式,是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一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与分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

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

1.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国家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1.主体。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责任主体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

2.过错。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3.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总称,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

4.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对财产、对精神(或者三方面兼有的)的损失和伤害。

5.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

三、归责与免责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归结、缓减以及免除的活动。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责任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指导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归责一般必须遵循以下法律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其含义包括:(1)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2)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3)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

2.因果联系原则。其含义包括:(1)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2)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有时这也是区分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因素。(3)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3.责任相称原则。其含义包括:(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3)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还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

4.责任自负原则。其含义包括:(1)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

(二)免责

免责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法律责任,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

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1.时效免责。

2.不诉免责。

3.自首、立功免责。

4.有效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免责,即所谓“私了”。

6.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7.人道主义免责。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法律制裁

一、法律制裁的含义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或违约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惩罚措施。

二、法律制裁的种类

根据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制裁可以分为民事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一)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所确定并实施的,对民事违法者或应该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给予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或称刑罚,它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行为者根据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措施。

(三)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根据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程度、实施制裁的方式等不同,行政制裁又可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三种。

(四)违宪制裁

违宪制裁是对违宪行为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

法理学:孙国华 朱景文 第四版 笔记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