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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编辑:诗酒琴音 识别码:21-636525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5 03:43: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七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经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11日

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和需要,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符合献血要求的个人自愿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统一采供血机构,统一采集、统一检测、统一管理和统一供应血液制度。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宣传无偿献血,动员和组织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符合献血要求的个人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无偿献血事业。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并负责下列主要工作:

(一)合理规划、建设献血站(点);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对无偿献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四)对在无偿献血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表彰。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无偿献血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无偿献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红十字会、采供血机构以及健康教育与促进机构等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三)普及血液知识,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偿献血有关工作。

规划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站(点)建设纳入城市规划,按照方便无偿献血者献血的原则,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献血站(点)设置意见的基础上,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规划献血站(点)或者在建成区合理设置献血站(点);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献血站(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捐血车道路停放点;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合理位置设置固定献血站(点)的指示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活动和无偿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及无偿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卫生)教育范围,在小学、初中和高中各阶段安排血液和无偿献血的知识内容;

宣传部门负责对全市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无偿献血站(点)设置、宣传教育、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

第八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表彰以及志愿者招募等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工会、共青团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并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应当为无偿献血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血液的采集、检测、制备、储存、调剂、供应和质量控制;

(二)无偿献血信息库的管理;

(三)临床输血的技术指导;

(四)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志愿者招募;

(五)办理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六)建立信息公开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采供血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禁止采供血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十二条 政府设立无偿献血财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教育,表彰、志愿者招募、志愿服务组织建设等;

(二)向无偿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饮料、食品等;

(三)支付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临床用血费用;

(四)无偿献血证明、献血纪念品和荣誉证书等的制作。

第十三条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男性体重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女性体重四十五公斤以上,符合献血健康要求的个人,自愿捐献全血或者血小板等血液成分。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无偿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无偿献血者身体及心理状况不符合献血健康要求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集其血液,并向其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者每人次采全血的,采血量最高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全血的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单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无偿献血证明。

无偿献血证明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者冒用。

第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只能用于临床输血,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合格的,其本人临床用血可终生无限量优先使用、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可合计免交其无偿献血的等量血液的临床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本人临床用血时可免交其无偿献血的等量血液的临床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的,按照下列规定,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深圳无偿献血证明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深圳无偿献血证明、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用血者与无偿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未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手续的,可以凭前款规定的证件、相关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向采供血机构报销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核实无偿献血者身份、献血量等献血必要信息的查询服务。临床用血费用由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无偿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医疗机构应当对所知悉的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无偿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站(点)的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采供血机构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无偿献血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采供血机构提供的无偿献血宣传和组织、无偿献血者的献血次数等情况,对在无偿献血中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对无偿献血者给予表彰:

(一)金奖,在本市累计无偿献血一百次以上(含本数)者;

(二)银奖,在本市累计无偿献血七十次以上(含本数)、一百次以下者;

(三)铜奖,在本市累计无偿献血四十次以上(含本数)、七十次以下者。

前款所称“献血次数”是指实际捐献全血或者血液成分的次数。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对无偿献血宣传、组织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连续两年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无偿献血宣传,并组织发动本单位员工或者本辖区居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每次献血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或者每次献血人数达到本单位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授予“深圳市无偿献血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二)对连续五年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无偿献血宣传,并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每年至少组织发动一次无偿献血活动,平均每次献血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或者平均每次献血人数达到本单位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授予“深圳市无偿献血突出贡献集体”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的,根据公益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布,并通报其主管、主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量采集血液或者违反间隔期规定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采供血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明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将其违法事实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采集血液或者非法买卖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泄露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吊销其上岗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无偿献血”,是指符合献血要求的任何个人自愿向依法设置的采供血机构捐献全血或者血小板等血液成分而不获取任何报酬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是指用于医疗临床的全血和血液成分。

本条例所称的“临床用血费用”,是指采供血机构采集、储存、制备、检验血液等过程中发生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算确定,以一定标准向用血者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

商人

第五条

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第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八条

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九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

(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

(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

(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

(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为无限责任商人的成立日期。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无限责任商人可以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无限责任商人不得以拟使用的名称从事商行为。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无限责任商人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暂扣其营业执照或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无限责任商人终止营业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由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

(四)完税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无限责任商人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以此逃避其应负担的债务。

故意隐瞒债务注销登记的,一经查实,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注销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无限责任商人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向登记机关申请检验,并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自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有限责任商人和合伙组织应公告其被核准的登记事项。公告的事项应当与登记事项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事项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公告事项,不能对抗他人;因过错造成公告错误,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的,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或复制有关商人登记事项的文件,但涉及商人商业秘密的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交换商事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关于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商事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负责登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

第二十六条

商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商人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号,但仅限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申请登记的字号其文字或内容不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四)含有不良政治意义或带有种族、民族歧视;

(五)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

(六)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字号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误解为他人营业的字号;

(七)用阿拉伯数字或外文字母组成;

(八)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商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发给申请人名称使用文件。在名称被核准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没有使用该名称的,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在特区内已登记的字号作为自己在特区内商事登记的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依据协议特许经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与注册商标不同一的字号或不含注册商标的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在单独转让字号或名称时,转让人在登记机关同一管辖区内不得继续使用被转让的字号或名称。

转让字号或名称未经登记的,不得以此对抗他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业转让应当转让包括名称在内的营业财产。在受让人不使用因转让取得的名称时,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有限责任商人可以转让其分支机构,但仅限于财产转让,受让人不得使用该分支机构的名称。无限责任商人不得转让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

第三十五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第三十六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营业转让生效或公告一年内请求受让人清偿债务。

第五章

商业帐簿

第三十七条

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商人应当在开业时设置会计帐簿。为了解营业上的财产和损益情况,应制作会计帐簿和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

商人可以采用电子帐簿,但在更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得破坏已经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条

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详细记载已经发生的交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帐簿应清楚地记载开业和每一年终了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价值。

会计帐簿的制作人应当依据会计帐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在资产负债表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帐簿应当依据原始凭证记载对交易和营业财产发生影响的以下事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依法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商人应当设置专人妥善保存商业帐簿。商业帐簿的保存期限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机关依据出资人(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诉讼当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业帐簿。

第六章

商业雇员

第四十五条

商人可依章程或合伙协议选任经理从事具体的营业。

第四十六条

商人可以聘任若干经理(包括副经理)共同行使代理权。

其中任意一名代理人根据商人的委托所从事的商行为,对商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经理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商人处理各种营业。

经理有权提名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提请商人聘任或解聘。

经理可以选任和解聘副经理以下的雇员。

第四十八条

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经理未经商人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处分商人的不动产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经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从事与聘任自己的商人相同的业务。

商人有权将违反该义务的经理的交易视为自己的交易,并因此取得其收入。

商人从知道经理有违反该义务时起经过三个月或从经理进行交易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该权利即丧失。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商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职责类似于经理职责的人,其权限视为与经理的权限相同,但不得代理商人进行诉讼方面的行为。

第七章

代理商

第五十一条

代理商是固定或持续地接受委托,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的独立商人。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代理从事营业活动的代理商,称为区域代理商。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独家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称为独家代理商。

第五十二条

代理商在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交易时,必须首先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否则其行为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代理商与委托人的合同期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续订合同但继续履行原代理合同的,视原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终止不定期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当事人。

因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或不可抗力而终止合同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代理商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应当为代理商履行其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促成交易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代理商与委托人均有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除代理合同有明确限制外,代理商可同时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或者从事与委托人存在竞争关系的营业。

第五十五条

代理商不得擅自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属于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即使代理合同终止代理商仍负有该义务。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与代理商代理关系终止时,双方可以订立协议,约定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限里限制代理商从事与委托人相同的营业,该期限自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代理商可以就此要求委托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代理商因重大过错造成代理合同终止,丧失前款规定的补偿请求权。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商应得的报酬。如果代理合同未明确规定报酬的数额的,代理商有权依据其在授权范围内实际提供的服务,依商业惯例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八条

代理商已为交易的进行提供了服务但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违约而交易未成功的,代理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九条

在代理合同解除后六个月内,如果委托人所达成的交易可归因前代理商的服务,前代理商对这些交易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因代理商的过错而解除代理合同的除外。

第六十条

委托人在区域代理商代理的区域范围内达成的交易,区域代理商代理无论是否参与这些交易,均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六十一条

代理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代理或促成交易代理商对委托人享有债权,但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的,可以留置所占有的委托人的货物或有价证券,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禁止留置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字号、经理、商事登记的公告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签注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签注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签注

服务对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持证人

受理条件

符合以下三种条件之一即可申请办理:

一、同时符合在深圳经济特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两个条件::

1.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

2.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二、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在特区办理了居住登记。

三、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在特区办理了居住登记。

申请材料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查验原件

填报须知

申请人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包括临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

受理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真实准确,申请条件能够通过系统初验。

网上办理流程

(一)个人网上申办居住证签注流程

1.申请。持证人应当通过居住证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填报有关信息提出签注申请。

2.受理。居住证系统初核通过的,系统出具受理回执。

3.审查。公安、人社、教育等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公安机关根据反馈的核实结果进行审核。

4.办结。审核通过的公安机关即时予以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用人单位、学校网上代办居住证签注流程

用人单位、学校代办居住证签注的,应当先到所在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居住证代办账号。

申请居住证代办账号,应当提交用人单位、学校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和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应当及时开通居住证代办账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齐的材料。

1.申请。用人单位和学校应当使用居住证代办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按系统要求填报持证人有关信息并提出申请。

2.受理。申请通过系统初核的,系统出具代办受理回执。

3.审查。公安、人社、教育等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公安机关根据反馈的核实结果进行审核。

4.办结。审核通过的公安机关即时予以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向代办人说明理由,并由其转告申请人。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持证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

2.受理。受理点经初步核对,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不符合条件的,即时告知理由。

3.审查。公安、人社、教育等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公安机关根据反馈的核实结果进行审核。

4.办结。审核通过的公安机关即时予以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经贸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

第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

(三)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旅馆业单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如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深户籍人员,可以不申报其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情况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网吧、休闲娱乐、食品加工、旅馆业、餐饮、培训、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等经营活动的;

(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作或者贩卖淫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或者销售赃物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回收再生资源的;

(四)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

第十九条 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申领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申领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说明理由,申领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统一制作、签发。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申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可以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申办居住证签注。逾期不签注或者签注有效期届满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申办居住证签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办签注,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申办签注。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二年内申请补办签注,符合条件的,自签注之日起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深户籍人员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学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学生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代为申办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学校集中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二年的;

(二)持证人已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再次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机构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扩大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检验手续;

(二)申办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三)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申请基本公共医疗卫生服务;

(五)申请计划生育基本服务;

(六)申请免费婚前健康检查;

(七)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八)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明;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条件的,除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文化、就业扶持、基本公共教育、社会救助、住房保障等方面相应的权益。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为残疾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为残疾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特区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教育培训、就业帮助等权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参与管理居住地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有关部门或者通过网络等方式申请相应的权益。申请时应当出示居住证或者提供居住证信息。

有关部门查验居住证或者核实居住证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权益。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居住登记、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进行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录入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有关信息应当一次录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数码相片、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计划生育、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社会保险、诚信记录等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理居住证相关申请和提供相应的权益时,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已有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十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可以免费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申报义务人可以免费查询其提供居所内的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深户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申报义务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提供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提供或者虚假提供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形的,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以外的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罚外,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该居所出租、经营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租住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办理的其他证件,由发证机关宣告作废或者收回注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取得的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撤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申请享受的相应权益,有关部门应当停止提供,并追回已发放的财物。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按照扣押居住证数量每证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被泄露、买卖、违法使用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侵害非深户籍人员合法权益或者为非深户籍人员谋求不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关于居住登记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关于居住证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

第五十二条 根据《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本条例施行之日仍然有效,且持证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在本条例施行后十二个月内免费申请换领新证。换领新证前,《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继续有效;换领新证后,持证时间连续计算;不申请换领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条件的,本条例施行十二个月后,《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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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

第八条

第九条

(七)第十条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

第十四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当事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第四章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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