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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编辑:紫芸轻舞 识别码:21-483989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4 03:32:3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内政办发 〔2010〕67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2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各级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从事为企业或个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凡在自治区内注册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政府及各盟市行署、政府确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及各盟市金融办。

第三条 自治区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自治区金融办牵头,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工商局、法制办、内蒙古银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和单位参加。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全区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关闭和监管,并向全国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五条 各盟市金融办作为属地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建、初审及日常监管工作,负责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的风险,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七条 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重点服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信用、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优先扶持技术密集型、出口创汇型和吸纳就业型中小企业。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担保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国家、自治区对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边远旗、县设立担保机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无注册资本限制要求,其可用于运营的担保资金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融资担保机构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七)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包括:法人股东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自然人股东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信用报告等材料。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二)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盟市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5亿元以上的外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五)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后,应自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逾期未办理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变更下列事项应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的分支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机构的撤销、合并。

(二)变更分支机构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盟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立即报告自治区金融办,由自治区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盟市金融办要督促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担保资金)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境外担保业务和外币担保业务。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担保费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确定基准担保费率,具体收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上浮范围不得超过基准担保费率50%。对于担保费率超过浮动范围的,担保机构应向盟市金融办说明。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严控操作风险,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严禁违规操作。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应设置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评审、决策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查或审计。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控制单个受保企业风险规模。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为其它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业务应当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单独陈述。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自治区金融办可以根据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各盟市金融办对辖区内担保机构进行年检,通过年度核准的担保机构持年检证明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未办理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检验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正常开展担保业务,合法经营,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各项规定;

(二)资信等级达到“BB”级(含)以上,且在有效期内;

(三)经各盟市金融办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年度审计,且无重大问题;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司法人执照或机构代码证;

(二)公司年度核准报告书;

(三)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四)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载明公司资金运用状况及现金类资产状况;

(五)评级机构提供的资信评级报告;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应当建立担保机构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各盟市金融办于每年6月15日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自治区金融办于6月底前汇总上报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盟市金融办。

第五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四条 各盟市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15日前向自治区金融办和盟市政府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于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自治区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七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报告。

第五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条 自治区成立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自治区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六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各盟市金融办给予警告,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上报自治区金融办取消其营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担保机构连续一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由各盟市金融办上报自治区金融办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完全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性再担保机构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本细则需要变更时,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修订。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申报材料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申报材料(参考文本)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监制

融资性担保机构申报材料要求

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章程草案。

(四)

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

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七)

持有注册资本 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包括:法人股东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自然人股东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信用报告等材料。

(八)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

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材料格式要求 申报材料及表格等一律用 A4 纸张,统一左侧装订,一式三份(自治区金融办、盟市金融办各一份,企业留存一份)。

文本 1 1

关于设立**** 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材料

申请单位(拟成立公司名称):

地址:

负责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文本 2 2

关于设立**** 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盟(市)金融办:

按照《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要求,****拟作为主发起人,与****等股东共同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拟设立机构名称:

所:

式:

质:

拟 注 册 资 本:

拟 业 务 范 围:

主发起人情况及出资比例,其他出资人出资金额及比例。

特此申请,请予批复。

申请人:

****年**月**日

本 文本 3 3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要点

一、拟成立公司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法定地址:

经营范围:

注册资本:

发起单位:

二、投资人简介 企业或自然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资金来源:

出资情况:

发起人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 三、市场分析 四、拟开展的业务情况 五、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及具体措施 六、公司组织形式 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情况 部门设置情况 各部门专业人员配置情况 七、效益分析 八、综合结论

****年**月**日

本 文本 4 4 ****担保公司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主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机构性质

成立时间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注册资金

经营区域

办公面积

职工总数

专业技术人员

主要业务

文本 5 5

企业出资人名录 单位:万元 企业名称 法人代码 成立日期 住 住

址 注册资本 拟入股金额 占股本总额比例 %

附:营业执照复印件

文本 6 6

自然人出资人名录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住所 拟入股金额(万元)

占股本总额比例%

附:身份证复印件

本 文本 7 7 社会组织出资人名录

名称 法人代码 住所 注册资金 拟入股金额(万元)

占股本总额比例%

文本 8 8

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申请(备案)表

申请人

性别

民族

(照片)

出生年月

学历

政治 面貌

户口所在地

现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在职单位

单位地址

现职务

单位电话

拟任职务

简 简

历 历 受 教 育 情 况 年月起 至年月 学校、专业 学位

工 作 经 历 年月起 至年月 单位 职务

有无犯罪记录

有无不良信用记录

本人及配偶负债情况

字:

金融办审核意见 见

本 文本 9 9 融资性担保公司承诺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现承诺如下: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管辖地监管部门的监管。

二、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发放贷款,不受托发放贷款,不受托投资,不逃废债务,不开展任何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三、不以欺骗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不随意抽走和挪用资本金,资金投向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四、如实向监管部门反应情况、提供信息资料、编制报表,不隐瞒真实经营情况,不编报虚假数字,不造假账。

五、同业之间不搞非法竞争或不正当竞争,主动维护担保市场正常秩序。

出资人签字:

日期:

文本 10

出资人承诺书

本人拟出资入股

公司,现郑重承诺如下:

1.自愿出资

(大小写)万元,入股

公司,占股份总额的%。保证按时足额交纳出资,保证入股资金全部为自有资金,是合法经营所得。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虚假出资、不抽逃注册资本。

2.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证明材料是真实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

3.承诺成为公司股东后,严格按照《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认真履行股东义务,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本人保证认真遵守上述承诺,若有虚假和违背,愿承担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

签名:(加按手印)

日期:

文本 11

关于**** 担保公司变更**** 的申请

****盟(市)金融办:

按照《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担保公司申请变更****。

称:

所:

本:

项:

因:

特此申请,请予批复。

申请人:

****年**月**日

本 文本 1 12 2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盟(市)金融办:

现有—市(县区)--路(街巷)营业用房—平方米,产权归—所有(附房屋所产权证书复印件)或由—租赁使用(附房屋租赁合同)。特此证明。

房屋所有权人或出租人盖章签字

****年**月**日

本 文本 1 13 3

**** 盟(市)

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文

号)

关于设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

自治区金融办:

我办经过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严格的初审,认为其符合《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申请材料真实有效,拟同意设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情况如下:

机构名称:

住所:

组织形式:

机构性质: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

主发起人情况及出资比例,其他出资人出资金额及比例。

现予以上报,请批复。

****年**月**日

文本 1 14 4

**** 盟(市)

金融工作 办公室文件(文

号)

关于变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

自治区金融办:

我办经过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严格的初审,认为其符合《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申请材料真实有效,拟同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 ***。具体情况如下:

机构名称:

住所:

组织形式:

机构性质: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

主发起人情况及出资比例,其他出资人出资金额及比例。

现予以上报,请批复。

****年**月**日

文本 15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审批初审表

填报单位:

金融办 申请单位(拟设机构名称)

申请时间

受理时间

受理人

申请审批事项:

初审意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月**日

第三篇: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督管理,规范担保机构经营行为,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部委令2010年第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厦府办〔2010〕176号)和《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确认)和变更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经贸中小〔2010〕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自然人、法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处进行贷款、票据、贸易、项目、信用证等融资时,因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应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关分支机构的相关担保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厦门市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监管会由市经发局、市工商局、厦门银监局和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等成员单位组成。监管会办公室设在市经发局,承担监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经发局具体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申请等工作。

市工商局依法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的登记管理。

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牵头组织对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并将信用评级结果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金融机构信贷审核的参考依据。

厦门银监局按照银监会派出机构的职责和授权,做好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厦门市担保典当行业协会受市经发局委托,具体承担融资性担保统计和其数据汇总分析工作,组织开展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对外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市经发局原则上每季集中受理一次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监管会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及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审核。经省经贸委批复同意后,融资性担保机构持批复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主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设立3年以上经营业绩良好,第三方资信等级A以上,最近两个会计连续盈利,且近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持股比例不低于30%。企业法人股东有充足的货币资金,原则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流动资产大于出资额,净资产大于累计对外投资额(含本次)的2倍,且法律法规未禁止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投资;

(四)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5年以上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精通融资担保业务,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个人品行。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且有5名以上熟悉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应符合国家有关外资企业设立规定。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市经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本地经济、融资和担保需求分析,拟开展担保业务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情况及组织机构设置情况,以及筹建方案;

(三)章程草案。应写入合规经营、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企业(个人)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控股法人股东为第三方资信评级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法人股东上财务审计报告(控股法人股东为近两年);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拟任法定代表人、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监事、内设部门经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职称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机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应包括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分类管理、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八)出资人承诺书;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如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中原则上应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需一式3份。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担保机构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和“融资性担保”等字样。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时,法人代表和主要股东应当签订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人承诺书。承诺机构资金来源合法,股东未以借贷资金入股,未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吸收公众存款,不从事违法违规贷款业务等。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取得融资担保许可后,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为实缴货币资本),其中每个分支机构应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营运保证金,各分支机构营运保证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的50%;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和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申报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出具原注册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批复,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及机构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和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含变更前或变更后),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合并或分立应先报经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后,再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机构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复同意后,向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

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撤销或破产的,应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机构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经营以下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兼营以下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并经许可连续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业务,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应及时追偿,一年后净资产仍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及时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细则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成立一年后须参加信用评级,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作为监管部门年审、政策扶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合作的依据。同时,征信管理部门应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落实担保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度报送资本金投向和银行账户对账单;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半年工作总结、业务统计报表;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审计报告、上经营情况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经发局应建立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业绩评价制度,从担保机构的业绩、风险管理、代偿损失等方面进行绩效考核,作为享受政策扶持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监管会可视情况限期要求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一切扶持政策,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一)半年以上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或不以融资性担保为主业的;

(二)以自有资金进行超范围投资的,或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的;

(四)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和受托投资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的;

(六)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未按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的;

(七)拒不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九)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的。

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将提请省经贸委依法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过整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在报经监管部门同意后,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担保能力;

(二)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第三十九条 从事非法集资、诈骗企业钱财等危害金融稳定,或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监管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第四篇: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行业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专业化担保机构、事业法人担保机构及社团法人担保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直机关机构“三定”方案规定,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是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行业的发展规划与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工信部门(中小企业部门)是辖区内担保机构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第四条 在吉林省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除按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必须是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具体要求为:省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市(州)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县级担保机 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具体要求为:公司专职从业人员,省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4人,市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0人,县级担保机构不少于6人;大专以上学历不低于70%,受过金融、法律、经济、财务等相关专业学历教育或有从业经历、工作经验人员不低于5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3年以上担保、金融或保险等相关行业从业经验,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三)有符合经营条件的办公场所,经营面积,省级担保机构不少于200M,市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50 M,县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00 M。

第五条 在吉林省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提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

(一)工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担保机构筹建方案。

(三)具有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同时需提供商务部门签发的核准通知书。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22(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变更事项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三)变更注册资本金的,需要提供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股东结构发生变化的,应该提供变更说明。

(五)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程序: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应向所在 市(州)、县(市)信用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由所在市(州)、县(市)信用担保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上报省工信厅。

(二)省工信厅对材料真实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合格后,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考察,适时召开专家评审会。省工信厅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需延长审批时间的,经省工信厅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时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省工信厅自作出许可设立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获得许可的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通知所在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备案。

(四)担保机构持批复文件及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营业手续。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风险分担的比例。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积极创新担保服务和担保产品,从事办法规定之外担保业务的要经过监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加强担保资金管理,不得抽逃资本金,不得违规使用注册资本金;应按有关规定及时 向监管部门报告注册资本金的使用情况,并配合监管部门对注册资本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并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具有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保险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超出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部分作为一般风险准备金计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同各市(州)、县(市)下属部门和分支机构,按各自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日常监管工作。

工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督管理与风险处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管理法规行为;人民银行负责推动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认定评级机构资质、管理评级结果质量,并将评级情况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的重要依据;银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沟通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协助 监管部门做好有关业务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

第十五条 省内各级信用担保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作用,反映行业心声,加强行业形象宣传,并协助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每年7月底和次年2月底前,向省工信厅报送半年和经营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10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快报,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统计报表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统计报表制度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积极参与信用评级和专项审计活动。监管部门将通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和专项审计情况,并把信用等级和专项审计情况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重要评价指标。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积极组织参与吉林省信用担保行业从业资格认证。成立3年及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取得吉林省信用担保行业从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应占全部在职员工人数的50%以上。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要求,向征信系统报送有关信息,并遵照征信系统相关管理规定,凭拟 受保企业的及企业经营业主的书面授权,在征信系统中查询受保企业及经营业主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领导小组报告。

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领导小组指导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突发事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处置依照《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省打击金融诈骗工作领导小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 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违反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和年检

第二十六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本实施细则下达后按要求到所在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申领。省工信厅依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程序有关规定对其核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机构凭省工信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凭年检合格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

第二十七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申领经营许可证,除应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截止申请经营许可证日期计算,成立时间1年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担保额原则上不低于注册 资本金,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及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降低至注册资本金的70%。

(二)办法公布实施后,不存在主观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经营行为。

(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受理时间为每一的3月1日至5月31日,获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向监管部门申请年检。

(一)经营许可证的年检合格除需满足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前款的有关规定外,还要满足下列条件:

1、按截止申请经营许可证年检日期计算,成立时间1年及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担保额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及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担保额可降低至不低于注册资本金的70%。

2、主动接受省工信厅组织的专项审计活动,且未发现重大违规问题。

(二)申请经营许可证年检需提供的材料:

1、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一份);

2、《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年检申请书》;

3、市(州)、县(市)工信部门关于申请年检工作的请示文件;

4、合作银行提供的满足年检合格条件的担保业务证明;

5、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经营许可证年检程序:

1、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年检,由所在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并上报省工信厅;

2、省工信厅依据经营许可证审核条件,作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对经营许可证加盖年检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并将经营许可证由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返还融资性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要求。到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省工信厅将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或办理经营许可证年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篇: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辽政办发[2010]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担保机构的重组和市场退出,协调处置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

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统指12个市政府金融办和大连市金融局、铁岭市金融委,下同)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原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分别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公司合同、章程。其中,拟在沈阳市、大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经市政府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由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审批公司合同、章程。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外商投资担保公司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市外经贸部门、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所在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两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机构注销、合并;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担保机构分立或合并、分支机构注销或合并事项需同时提交市政府金融办初审意见。省政府金融办在1个月内批复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由省政府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政府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政府金融办说明。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批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批复,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辖区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年检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担保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六条 辽宁省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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