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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指导意见
编辑:紫云轻舞 识别码:21-1083425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9 14:27: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指导意见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指导意见 各县(市)、区房管局(处):

为完善我市业主委员会制度建设,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以房产证或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

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受托人必须代委托人表达真实意思,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

三、业主委员会产生的程序

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由筹备委员会组织实施。

(一)成立筹备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居委会审查推荐,提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管理规约》等。

(三)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组织业主推荐业主代表(大型物业管理区域适用)。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房管部门、公安派出所。

(四)确认业主投票权及投票权数计算方法。

(五)组织业主推举、确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兼顾区域内物业类型(包括分期建设须增补)的比例及代表性。

(六)会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天。召开业主大会前应公示本条

(二)、(三)、(四)、(五)项内容。

(七)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八)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出主任、副主任。

(九)公示业主大会决定的内容和业主委员会组成及委员分工、公示期不少于七天。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时,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管部门、社区居委会应派代表参加,到现场对会议及选举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业主委员会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成员不得在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公正廉洁,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

六、业主的投票权数的计算方法。住宅实行一户一票;既有住宅又有其它类型的综合性物业,住宅实行一户一票,其它类型物业按住宅建筑面积的平均数作为基数,采取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投票权数;其它物业按照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决定投票权数。

七、业主人数较多的大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小区的情况,按每幢或每个单元、楼层选举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取集体讨论方式的程序:

1、筹备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2、审议;

3、推选封箱、开箱、唱票、计票、监票等工作人员;

4、投票并统计;

5、公布选举结果。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的程序:

1、发放选票、设立建议箱;

2、推选封箱、开箱、唱票、计票、监票等工作人员;

3、投票(回收选票)并统计;

4、收集业主建议,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文件进行修改;

5、公布选举结果和修改后的《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

九、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十、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取消委员资格: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十一、业主委员会的监管。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应当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对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应当责令整改或撤销决定;监督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换届选举工作;监督原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履行交接手续;组织业主委员会参加县(市)区房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十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管部门备案。备案应报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其他相关资料。凡首次成立的业主委员会,需持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印章。

十三、业主委员会应建立日常工作制度,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一般包括:

1、各类会议记录、纪要等书面材料;

2、业主名册;

3、物业服务合同;

4、公告、公示及证明材料;

5、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资料;

6、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十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和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经业主大会通过确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和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接受业主质询。

第二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标语

积极参与,踊跃投票,选好业委为大家。积极行使业主权利,投出您的关键一票。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维护业主合法权益!齐心组建业主委员会,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欢迎广大业主踊跃报名参加业委会委员候选人。

行使你的权利,维护你的权益,踊跃报名参选业主委员。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共创和谐文明小区。踊跃报名参选业主委员,是您的权利和义务!

行使业委选举权利,承担业主应尽义务,维护小区共同利益!热心公益民主管理,踊跃报名参选业委委员。共建美好家园!

第三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的投票权数由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确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尽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投票权。第二十六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账目;

(六)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

(七)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条 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五十二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五十四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条 业主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可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三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业主大会规程》(建住房[202_]131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推荐]

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示范文本)

202_-05-22 14:

21××小区(大厦)成立业主大会

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示范文本)

第一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业主大会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房管部门”)和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三条业主身份的确定。根据《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业主是指本小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即房产证或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产权证明上名字的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的合法买受人视为业主;尚未交付的房屋,其建设单位视为业主。

第四条投票权数的确定。根据《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和业主人数共同确定。业主的物业建筑面积原则上按照每1平方米为一个计算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部分四舍五入。每位业主持1张选票,选票中标明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共有产权人或者同一业主拥有多个产权的,以一个业主计算。

经初步统计,本小区业主拥有的专有部分物业总建筑面积为㎡,业主总人数为(如在投票过程中,因共有产权人或者同一业主拥有多个产权的业主等原因出现,导致总投票权数的数据有变化,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及时予以修正。)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业主委员会成员暂定组成,其中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委员3-12名,符合条件的正式候选人超过5名方能开始正式的选举。

第六条在报名时间截止时,符合条件的正式候选人不足5名时,采用以下其中第□1或□2或□3种方式处理(可选择):

1、在已报名的候选人基础上,继续公开征集候选人报名;

2、即时终止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筹备组解散;

3、其他方式。

第七条根据《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等;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组织能力;

(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下属企业内任职。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采取自荐方式,凡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者均可报名。

第九条业主大会筹备组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对报名的业主进行审核后,报房管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候选人的名单在小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3-7天(可选择)。

第十条凡认为候选人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均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房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反映,由其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候选人公示期满,由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会议的形式为(□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集体讨论形式)(可选择)。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发放选票,选票应发放给业主,如收到选票的是实际居住者,不是业主的,应及时转交或告知业主。

第十三条选票采取以下第□1或□2或□3种方式发放(可选择):

1、由业主大会筹备组统一派发;

2、选票统一放在社区居委会,由业主自行领取;

3、。

第十四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填好选票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身份证、本人产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到指定的投票箱投票。逾期投票的,视为弃权。

(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填好选票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身份证、本人产权证明到指定地点参加业主大会,进行现场投票。逾期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十五条业主因故不能参与业主大会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受委托人须持有委托书、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产权证明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投票的时间为日(可选择)。根据《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投票期限一般为10日,1500户以上的小区可以延长至15日。

第十七条业主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本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超过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有效。

第十九条投票结束后,在规定的时间,在房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筹备组负责组织开箱验票。

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验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条本次业主大会会议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则本小区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召开。

第二十一条统计业主大会会议结果时,应将所有的选票逐一进行核对,分别统计出每个候选

人获得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的总数(以下称为“建筑面积数”)和业主支持人数的总数(以下称为“业主人数”)后,按下列方式确定选举结果:

(一)根据《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每个候选人经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同意,才能当选。

(二)当经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同意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数(即超过5名)时,按照候选人获得建筑面积数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排列,建筑面积数高的前名当选。(或者按照业主人数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排列,业主人数高的前名当选。)(可选择)

(三)当经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同意的最后第名候选人并列时(即产生两个以上的并列第5名),由并列的候选人以抽签方式决定。

(四)当经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同意的候选人少于应选人数(即少于名)的情形时,不足部分的委员名额,根据差额选举的要求,按照差额比例不低于20%的比例,在30日内另行征集所需候选人报名,进行增选。

(五)当经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同意的的候选人为0名的情形时,本次选举无结果。

第二十二条本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决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依法生效。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结果统计完毕后,验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应在选举结果统计表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产生后3日内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确定主任1名、副主任1-2名。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成立情况说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名单、内部职责分工及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证明文件等材料向城区房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自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成立,任期为2年。

第二十七条选举中的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本办法的解释,由本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

_______(小区、大厦)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五篇:郑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范文)

郑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建住房〔202_〕131号)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及其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力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并对业主大会负责。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及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并依法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但不得冲抵物业服务费,不得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及委员补贴的发放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指定的地点公示。

第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建立财务制度,每届届满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在小区内公示。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业主书面提议进行财务审计的,也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章业主大会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达50%以上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住宅物业小区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而未成立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成立业主大会。

第八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及交付使用的时间、已筹集的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

第九条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和建设单位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通过业主

自荐或选举产生,也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产生。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条筹备组应当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并在业主中推选选票、表决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依法确认业主身份,并发放业主委员会投票证。投票证应当写明业主姓名及拥有的投票权数等基本内容。

第十一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一)住宅按其拥有的套数计算,每套记1票;

(二)非住宅按其拥有的房屋登记面积计算,每满100平方米1票;不满100平方米有单独房屋所有权证或其证明文件的,1证1票;建设单位投票权数最高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的25%。

第十二条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15日前,筹备组应当将下列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会议议程及内容;

(二)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业主、建设单位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署名向筹备组提出。

第十三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45日内,在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未召开的,筹备组应向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延期召开的报告,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召开的,筹备组自行解散,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存。

第十四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内容应包括:

(一)表决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决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第十六条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1次。

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业主书面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提议应附上提议内容及业主本人的签名。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会务准备、召开、表决等参照首次业主大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应当持投票证。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持业主投票证和书面委托书参加投票。书面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人、委托事项、投票权数。

业主为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投票权;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共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1名投票人。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3至11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确定。

第十九条分期建设的物业小区按照本规则规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根据总体规划建设情况设定业主委员会名额。后期业主入住后,应当按比例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工作的,由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组织增补工作。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维修资金等有关费用;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一定组织协调能力,有一定的物业及相关专业知识;

(六)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无利害关系的。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15名以上业主也可以在筹备组规定的时间内联名推荐1名候选人。筹备组应当审查候选人的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以得票多少排序,得票多者依次当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方式的,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业主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四)负责做好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交接工作;

(五)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六)受业主大会委托,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七)配合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社会管理工作;

(八)调解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公布工作电话,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筹备组应当自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秘书1名。

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筹备组将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后自行解散。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和选举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已通过的业主公约;

(三)已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前款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后15日内将备案情况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依法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并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各类物业设施的验收、接收档案;

(二)与供水、供电、供气、环卫、有线电视等单位定立的协议书、合同等;

(三)物业分户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使用人情况表;

(四)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情况;

(五)公共设备、公共设施设置清单、图纸以及运行、保养、改造、维修记录和凭证;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户清册或资料;

(七)财务收支帐册;

(八)其他物业档案资料。

物业档案资料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议、决定等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九)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一般由主任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一半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每名委员拥有1票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业主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0日,应当做好以下换届筹备工作:

(一)起草本届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

(二)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业主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简历、物业座落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具的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证明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五)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换届筹备组换届选举。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会议未能如期换届改选的,业主委员会仍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第三十二条原业主委员会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5日内,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终止其委员资格,同时在本小区内进行公告,并在15日内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已不是本物业区域业主的;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3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接受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聘请在该企业工作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请辖区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作出以下建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指定地点公告15日:

(一)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使用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制订的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四)关于免除委员职务的建议;

(五)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或建议。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作出以下决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指定地点公告15日:

(一)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二)关于决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决议;

(三)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经20%以上业主书面申请,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依照本规则规定比照首次业主大会成立的相关程序另行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管,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未予备案造成损失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做出的决定负责。其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应当与物业管理区域的名称保持一致。第四十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发布《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供参照使用。

第四十一条物业所在地尚未设立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相关工作由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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