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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公开暂行办法1
编辑:明月清风 识别码:22-1035054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14 13:11: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公开暂行办法1

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

公示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示,是指工商机关在办公场所,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布,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开,是指工商机关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应当坚持依法、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工商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各职能机构依照职责负责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具体实施。

工商机关监察和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上级机关依法对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纠正下级机关的不当行政许

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七条工商机关履行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公示。

第八条行政许可公示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间;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有放宽要求,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期限等具体规定的,应当一并公示,并注明依据。

第九条行政许可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施: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或以电子屏显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设立电脑触摸屏;

(四)设立行政许可公示书式资料库;

(五)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

第十条申请人要求工商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商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示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示,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中,除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外,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材料的内容和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办理机构、工作时间。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相符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及时补正公示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工商机关对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工商机关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由相关业务机构整理并归入被许可人信用档案,供公众查阅。工商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众查阅。

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资料信息,除前款方式外,工商机关还可以采用即时公布、分类定期集中公布等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可以实行分级管理、查阅的办法。

对工商机关已经公布的信息,或者已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载明的信息,或者已作出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信息,任何公民、组织无需证件手续均可以直接查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工商机关可以根据查阅目的、信息种类等实行分级管理,由查阅人持有关证件或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进行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收费的,应当在受理查阅机构所在的办公场所就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定稿)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

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三、《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取缔时,可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六、《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二)、(四)项、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局局长批

准,可以扣留。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八、《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

或者扣押。

九、《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和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并有权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接受检查;发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可能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经检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向社会及时公布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

第三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行政管理方式改革和创新成效,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指导,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以行政指导替代依法应当做出的行政行为。

(二)自愿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其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加重行政处罚。

(三)公平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偏袒徇私。

(四)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开进行。

(五)合理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根据行政目的和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合理适当的行政指导方案、方式。

(六)效率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注重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效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指导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适用范围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指导。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工作的领导机构。综合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业务指导及具体实施。基层队、所(分局)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等方面帮助行政相对人,促进其事业发展的;

(二)指导帮助行政相对人完善经营管理行为,预防或者避免行政相对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职责,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和手段的;

(四)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九条 行政指导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也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实施。

对依申请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要求撤回或者变更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中,认为有必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人员等事项。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做相应准备的,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指导书面申请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其他不适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行政指导对象和行政指导事项,采取适当的行政指导方式,也可以针对特定对象、特定行业或者特定行为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行政指导。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议。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

(二)辅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

(三)提醒。就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

(四)规劝。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五)示范。通过推荐、评价、展示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六)公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七)约谈。召集行政相对人,就工商行政管理事项通过约见沟通、学习讲评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八)其他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制发行政指导意见书等相关文书。

行政指导文书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时间、行政指导对象和实施人员等基本事项,并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接受行政指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指导:

(一)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指导、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导的;

(二)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自然人死亡的,或者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实施行政指导时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实施行政指导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指导实施完成或者终止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指导文书、相关批准文件及记录文书、证据材料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咨询等日常业务过程中,当场解答行政相对人对有关事项的疑问,引导行政相对人正确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有关事务;

(二)在现场检查中,当场针对行政相对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倾向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三)在现场检查中,当场发放工商行政管理宣传资料,推荐示范文本,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四)其他行政指导事项简单、影响较小、时效性要求较强的情形。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简易记录或者定期统计方式记载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某一特定行业发展以及可能产生其他重大影响的行政指导,除适用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对实施该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分析,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指导工作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前,可以采取审议会、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专家、相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指导的效能分析,构建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建立重大行政指导评估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委托第三方评估等适当方法,对重大行政指导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和效果等进行评估,为相关行政指导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指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实施人员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激励机制,加强对行政指导的绩效考核评价。对典型的行政指导事例及时总结推广,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行政指导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

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工商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对不当或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纠正,引导其规范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规定,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地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采用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引导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工商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实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

营活动。

第七条 工商机关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商机关对辖区内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二)依法检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九条 工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必要制度,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宣传、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建立、完善生产经营者自律自纠机制,引导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生产经营,提高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条工商机关应当改革、完善年检、验照制度,通过企业检验、个体工商户验照等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属地管辖巡查制度,规定监督管理的目标、责任,明确巡查的任务、项目、方法及对有关情况的处理程序与要求。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上级或者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移交管辖

机关处理;属应当上报批准方可处理的,应当上报批准后处理。

工商机关实施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按规定记录并归档。第十二条工商机关应当按照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及《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加强对辖区内的被许可人的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被许可人的信用状况实施信用等级分类,建立激励、扶持诚实守信企业和处罚、制裁失信企业的分级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经济户口档案,并推行被许可人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披露制度,加强信用教育,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工商机关依法对其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工商机关应当在处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情况;

(六)抄告时间和抄告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第十六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也可以委托被送达机关所在地工商机关送达。无法送达的,抄告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及送达情况应当归入经济户口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向工商机关举报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本辖区范围内的举报件,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工商机关接到举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举报件及时进行登记和编号;

(二)经核实,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举报件处理完毕,工商机关应当将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入经济户口档案。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工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工商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对申请人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

政许可的,工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工商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对被许可人在三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二)实施收费、罚款或者扣押物品不出具有效票据或者文书;

(三)索要、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和参加、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四)野蛮执法或刁难、报复被许可人;

(五)酒后执法;

(六)以监督管理为由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

发布信息

【标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时效性】 有效【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日期】 19960315【实施日期】 19960315【失效日期】【内容分类】 市场管理

【题注】 199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编辑本段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机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编辑本段第三章 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

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二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对于难以鉴定或者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编辑本段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公开暂行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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