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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问题研究
编辑:眉眼如画 识别码:22-499028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1 10:05: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刑事诉讼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问题研究作者: 李文成作者所在单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文章来源:

发表时间: 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02-02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后,起诉方

式由原来的卷宗移送式向仅移送主要证据式转变,庭审方式也由纠问

式向抗辩式转变,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阶段,但律师在侦查阶段不

得进行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

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

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这些规定使律师所见到的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见不到具有实际证明意义的证

摘要: 据材料,诸如证人证言和实物证据。在这一点上,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较之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后退了一步,这种规定使律师

在调查取证及庭审举证、质证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而掌握着全部

证据材料的控方,在庭审中侧重列举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及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证据,控

方则往往不予举证或不予全部举证,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庭辩护

制度的功能和辩护人的作用。从这一意义上说,证据展示制度,这一

对保持控辩平衡和保护被告人免遭错误的刑事追究有重要作用的制度的建立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后,起诉方式由原来的卷宗移送式向仅移送主要证据式转变,庭审方式也由纠问式向抗辩式转变,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阶段,但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进行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这些规定使律师所见到的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见不到具有实际证明意义的证据材料,诸如证人证言和实物证据。在这一点上,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较之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后退了一步,这种规定使律师在调查取证及庭审举证、质证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而掌握着全部证据材料的控方,在庭审中侧重列举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及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证据,控方则往往不予举证或不予全部举证,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庭辩护制度的功能和辩护人的作用。从这一意义上说,证据展示制度,这一对保持控辩平衡和保护被告人免遭错误的刑事追究有重要作用的制度的建立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

证据展示(discovery 或disclose)又称证据开示、证据公开。这一制度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英美学者看来,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助于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equalityefarms)。

另一方面,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专门程序中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换,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未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带来的弊端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以阅卷权,但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人员总会将上述条款与刑诉法第156条的规定联系起来执行。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是公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实践中,“公诉机关的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没有证据,“证人名单”时常只有证人名单而没有证人证言,“主要证据”几乎只是被告人有罪或罪重证据,而基本上没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有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证据”才会提供,而大量的无罪或罪轻的重要证据,公诉机关总会以不是“主要证据”为由不予提供。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刑诉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到法院查阅的只是“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并非案件全部“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一规定带来以下弊端!1.这一规定不符合国际准则要求。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多个国家刑诉法规定,以提起公诉之后至开庭审判之前,辩护律师可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为法庭辩护工作作准备。日本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在提起公诉以后,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录与诉讼有关的文书及物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了控、辩双方须向对方透露证据目录的范围及例外情况。

2.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刑诉法从原来“纠问式”改为“控辩式”庭审方式,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刑诉法规定公诉机关只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并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旨在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但不能因此也不能以此为据削弱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例》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多部国际公约规定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和对等,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拥有或管理的案卷材料更应具有完全的阅卷权。

在刑诉法修改前,全案证据随起诉全部移送到法院,律师可以到法院了解全部证据并据此进行防御的准备,在刑诉法修改后,由于检察院只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人名单,使得这一切成为不可能。律师只有直接向检察院请求证据的展示。这就产生了如检察官不肯主动向律师开示自己手中的资料,是否可以强制开示,尤其是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律师要求向检察院发布开示命令的问题。日本的判例认为:就进入了证据调查阶段之后对具体证据的开示而言,将案件的性质、审理的状况、被告请求阅读、观察的证据的种类及内容,证人及阅读、观察的时期、程度、方法等加以考虑,这对被告人的防御特别重要,且无毁灭罪证、威吓证人之危险的情况下,裁判所得依诉讼指挥命令、检察官开示证据(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23卷4号248页、1969年4月25日)

二、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诉讼价值

1.有利于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一般来说,控辩式诉讼模式要求双方力量均衡。在我国,辩护人收集证据能力明显于弱于控方,因此从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权益的角度来说,证据展示也有其重要作用。只有辩方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控方的指控证据及其来源,才有可能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而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前对彼此的证据材料都有充分、彻底的调查了解,在庭审中就会有针对性地就争议焦点作出充分的辩论和质询,从而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

2.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支持检察官出庭公诉。

相对国家公诉而言,刑事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而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其辩护律师将更多了解、掌握提起公诉的证据,从而有针对性地为其辩护。这样,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得到更为实在的保障,同时,由于证据展示是双向的,检察官可以通过证据展示了解律师的辩护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等证据,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出庭准备,避免辩护人出庭出示这些证据,搞“突然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请求延期审理的尴尬局面。

3.有利于诉讼效率目标的实现。

在我国,庭审中虽然引进了对抗制,但如果不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控辩双方相互不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在庭审中对对方所提出的证据及主张准备不足,往往会申请延期审理,同时庭审中随时提出证据的做法,也会导致质证、辩论不充分,秩序混乱。法官为避免错案,只好依靠庭后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故在实际工作中,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比例不高。

三、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证据展示的内容包括以下两方面

1.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展示,即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展示本案全部起诉证据的复印件。《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二款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1998年6月29日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控方提供的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作出解释(第116条)的同时,还在第119条中首次规定了辩护人应于开庭5日前进行证据展示的内容,要求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2.辩护方应展示的证据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证明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2)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

(二)证据展示的主体

根据有无法官的参与分为两种:一种有法官的参与,即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按照法定次序、范围分别向对方展示本方的证据。在展示中遇到诸如某份证据是否属于展示范围等程序性问题时,可以由法官及时裁决。另一种是控、辩双方在法定的时间、地点、按法定程序进行证据展示,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我们更倾向于有法官参与的证据展示模式。因为只有在法官参与下,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结果,才能得到法官的认同和配合,特别是在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中出现争议时,没有中立的法官居中裁决,证据展

示很难进行。但是否每一次证据展示都必须有法官参与呢?当然也不能太过机械地理解。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是为了能使控辩双方达到力量平衡,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如果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顺利进行,法官就没有介入的必要。

(三)证据展示的时间

为了保证证据开示和效果,使得公诉人和辩护律师能够为证据展示做好准备,对证据开示的时间,笔者认为定在公诉人对案件审查完毕以后,提起公诉前进行比较合适。

(四)证据展示的次数

英国证据展示分为预先提供信息和义务(duty toprovide advanceinformation),一是指检察官应当向辩护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上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在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前,检察官就要将本方全部起诉证据的复印件移送给辩护一方。二是检察官应向辩护一方展示其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这种材料将在检察官的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中向辩护方展示出来。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我们认为二次展示的模式既可以适应证据随时都在变化的现实,也符合保证诉讼质量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即在诉讼在进入庭审阶段之前与判决之前可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当然,二次展示也不是要求每个案子都要进行二次展示,要根据案件现实需要来决定进行二次展示与否。

(五)证据展示的内容

1.控方应展示的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可以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2)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鉴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对于证人、被害人的信息以不展示为宜。此外,控方也有权对于符合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证据,拒绝向辩方展示,但应说明拒绝展示的原因。

2.辩护方应展示的证据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未达到刑事责任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证明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2)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六)证据展示的互惠原则

证据展示是双向的制度,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展示证据,当然是主要的,但不是说辩护律师就可以不承担证据展示的义务。如果辩护方不承担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义务,一旦辩护方在法庭中突然提出有关证明被告人不在现场或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必然导致检察官措手不及,可能造成审判的拖延和混乱。因此在英美法中建立了“互惠”体制,这种“互惠性”程序设计带有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取得双方防御武器的意味,使辩护实现可以增强防御能力,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避免双方均采用“突然袭击”策略进行对抗。

如英国法律规定辩护方向检察官展示的材料还必须包括一份记载其与控诉方重要分歧及理由的“辩护陈述”。

(七)违反证据展示制度的制裁措施

证据展示过程中,有时难免会发生参与展示一方或多方违反证据展示规定的行为,对此如没有相应制裁性规定,证据展示制度难以推行。美国法律规定:不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方只要没有依法向对方展示有关证据材料,法官均可以将该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使其不具有可采性。

将违反证据展示制度一方未展示的证据予以排除,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制约双方,但不仅过于严苛,也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宜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具体如下:

(1)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展示的,法庭可命令其展示;

(2)有正当理由,没有展示的,可延期审理;

(3)对没有适当理由而拒绝展示的,可拒绝采用该证据;

(4)故意伪造、隐匿证据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在于约束和限制权力滥用,其目的是为被告人

提供权利保障。特别是从程序上力求能形成一个单一焦点和中心,能平等争辩和论战的条件,从这一意义上说,证据展示制度有它自身的价值,这也正是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这一制度的原因。我国的刑事法律无疑也在从“集权式”的诉讼体制向尊重人权、约束国家强力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早日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趋势的应有之举。

第二篇: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精选)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调查报告《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

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同时,也应该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如果仅从程序外以其他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理,在诉讼法上却承认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则难以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侵害公民人权的现象。

2、真实肯定说,即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违法取证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若与案情相关,仍可采用。其理由是:“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上的“合法”,把起初而相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导致放纵犯罪。

3、线索转化说,即把非法取得的材料看做“证据线索”并以此为线索,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从而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的证据。其理由是:(1)、我国目前的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如果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采信的话,将妨害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2)、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在均衡原则下偏重实体;(3)、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联系性和合法性。

4、区别证据种类说,主张将非法取得的口供与物证材料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应予以排除。后者是以物品的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此应以采信为妥。其理由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无异于承认或允许刑讯逼供。而物证不同于口供,实物证据不会因为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

5、例外排除说,即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用,但应设若干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案件的危害程度;(2)、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法律可以从上述两个因素的单独或综合之中设定若干个例外情形。

五、非法证据效力认定的价值冲突以上各种学说的分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的结果,是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在:

(一)、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冲突的集中体现。所谓实体真实也被称作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真实的。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对于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而言,采信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明能力优先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的证明性优先于合法性,这将有助于发现实体的真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排除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性,将有助于维护程序的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价值。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集中体现。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国家还须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无理的侵犯。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却难以保证完全一致。体现在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对于非法证据的舍弃,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的排除,尽管因非法取证的行为使证据材料丧失其合法性,但因此而舍弃其证明性与相关性,可能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结果。而采信非法证据,则可能鼓励司法人员违法办案,只在乎结果而不在乎过程,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后果。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应当树立刑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各种利益的均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反映在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六、关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仅受到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更是以损害人权为代价的,其真实性也会受到破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此类刑事非法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在我们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规范,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权利;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赋于律师刑事侦查在场权等。

(二)、相对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相当非法言词证据而言,所起比重不大,其非法取得的物证并不因为非法取证行为而会破坏其真实性,因此在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应加以区别:对于在案件中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物证,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真实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在案件中虽起到不可替代作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的应予排除;对于在案件中并非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证据应当及时的用其他证据代替或者将其转化为合法证据。

(三)、加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更新执法观念建立并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必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侦查人员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排除非法证据。要求检察人员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要求审判人员坚持司法独立,提高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实行自由裁量权。

第三篇: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

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

第四篇: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

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

第五篇:刑事证据展示规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实行证据展示的若干意见(试行)》,并结合刑事诉讼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证据展示是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控辩双方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则相互交换证据信息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有律师提供辩护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可以实行证据展示。

第四条凡涉及国家秘密、与证据有关的特情人员的情况:可能影响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暴露特殊侦查手段的证据等,其展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不予展示。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拒绝进行展示的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予以证据展示。

第五条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关于证据展示的规定,不允许违背法律和本规则。不得利用证据展示,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证据展示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控辩双方不得利用证据展示所获取的证据信息,授意或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供翻供;不得授意或唆使证人拒证、翻证;不得实施有碍证人、鉴定人等客观公正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案件秘密。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拟提起公诉的,应当在提起公诉前通知律师进行证据展示。辩护律师掌握的证据,也应当同时向人民检察院展示。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在证据展示期间内,又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辩护律师又掌握了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不负刑事责任的新的证据以及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的证据的,都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再次进行证据展示。

第九条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才委托律师或声更换律师的,以及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的,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据展示的要求。

第十条证据展示以二次为限。第一次证据展示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提起公诉前完成。第二次证据展示应当在人民法院对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完成。

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展示完成后开庭审理案件。

第十一条证据展示的地点设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进行证据展示的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方便证据展示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辩护律师接到证据展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

对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办理。

第十三条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将人民检察院已公开的证据告知,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交换意见,准确了解其意思表示,客观、完整地记载其对控方证据的意见,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公诉人在证据展示中应当展示下列证据:

(一)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

(二)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和不准备在法庭使用的全部证:据;

(三)对案件所作出的公诉意见。

第十五条辩护人在证据展示中应当展示下列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二)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

(三)对案件所作的初步辩护提纲及辩护要点。

第十六条公诉方参与证据展示的人数一般不得少于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多名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原则上均应参加证据展示。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全部参加的,参加者视为对己方有代表权的参与人。

第十七条证据展示程序由公诉人主持,证据展示开始前,公诉人应当查明各方诉讼参与人是否到齐;宣布参加展示的组成人员;宣布展示过程中应遵守的纪律。

第十八条证据展示开始后,应当按照先控方,后辩方的顺序进行。具体可根据案件情况选择下列顺序进行;

(一)控方将证据全部展示完毕后,再由辩方展示;

(二)一案中有多起事实的,依照案件事实逐一对等展示;

(三)依照证据种类分组对等展示;

(四)参加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展示。

第十九条证据展示按件逐一展示,每展示一件后,应征询对方意见。各方可就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充分交换意见。

展示方法依证据种类

刑事诉讼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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