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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编辑:雪海孤独 识别码:22-1012667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8 01:06: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XXXXX街XX号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3218

被申请人:XX,女,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XX区XX43号X楼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3323

申请请求:追加毛晶晶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勇借款纠纷一案共同被执行人,共同偿还该案借款本金、利息及代垫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

事实理由:申请人XXX与XX借款纠纷一案已由硚口区人民法院以(202_)硚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XXX承认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其和妻子XX名下的贷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债务属XXX和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特依法申请追加XX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

此致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0-

二零一三年九月日

第二篇: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良厢村兴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儒,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事项

申请追加崔东方为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予以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已经判决生效,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名义上由岳连清、王连连夫妇设立,实际上由其女儿女婿岳双云、崔东方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等重要公章证件均由岳双云、崔东方夫妇掌控,公司所有事务均由岳双云全权处理,公司既无实际经营业务也无实际经营地址,该公司名以上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岳双云、崔东方夫妇控制从事非法经营的私营企业。为逃避债务,公司成立后,公司注册资金及所得收入全部被岳双云无偿转入崔东方的个人账户,并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该公司已由岳双云、崔东方夫妇过分控制成为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公司资金已与岳双云、崔东方个人资金混合。现该公司已被撤销,公司财产已被岳双云全部转入崔东方个人账户。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及《民诉法意见》第271条之规定,特申请追加崔东方为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予以执行以偿还对申请人的债务。

申请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202_年4月28日

第三篇: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女,***年2月27日出生,住***市**区**街**号**小区1栋3单元202号。

被执行人:***,男,202_年**月**日出生,住***市**区**街**号**小区1栋1单元601号。

追加被执行人:***,女,***年2月19日出生,住***市**区**街**号**小区1栋1单元601号,系被执行人母亲。

请求事项

依法追加***为(****)*******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区人民法院审理于****年7月5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车辆损失8***88元、公估费3**00元,共计****8元。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22日作出******终字第****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执行人****现年不满12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为被执行人***的母亲,为其合法监护人,故现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年** 月** 日

第四篇: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熊大,女,汉族,1900年0月0日出生,住XXXX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 123456,电话:123456。

被执行人:张三,男,汉族,1900年0月0日出生,住XXXXXXX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321654,电话:123456。

追加被执行人:王麻子,女,汉族,1900年0月0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X。身份证:123123123132,电话:121212121。

请求事项

请求某人民法院追加王张三之妻王麻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王麻子名下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张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某人民法院已作出(202_)未民经初字第123456号民事调解,确定北海市邻为区世纪大道世纪名堂小区内1号楼2单元123室、456室两套房屋归张三所有,张三在202_年6月30日前支付房屋折价款20万元给原告熊大,调解生效后张三不履行欠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执行张三财产,执行案号为202_执1245号。本案从202_年11月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经查,张三将涉案两套房产用于家庭共同居住,经查,张三将涉案两套房产用于家庭共同居住,现申请人已经掌握了张三及王麻子名下房产及银行存款的线索。同时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张三与追加被执行人王麻子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被执行人张三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202_年6月,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被执行人张三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麻子作为张三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此,申请人为查清本案被执行人真实财产状况,尽快结束长达数年的执行程序,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对张三之妻案被执行人并执行王麻子名下的财产,望贵院裁定准许!此致 某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五篇: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吉灿东,男,202_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田庄乡鹊坪村5组501号,系吉三华之子。

申请执行人:谌绿香,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田庄乡鹊坪村5组501号,系吉三华之妻。

申请执行人:吉美生,男,193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田庄乡鹊坪村5组501号,系吉三华之父。

申请执行人:蒋桂花,女,193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田庄乡鹊坪村5组501号,系吉三华之母。

被执行人: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追加被执行人:袁金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东坪镇。系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股东。

追加被执行人:袁柏林,男,现年约80岁,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东坪镇。系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股东,袁金成之父。

追加被执行人:谌灿晖,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东坪镇。系袁金成之妻。

请求事项:

依法追加袁金成、袁柏林、谌灿晖三人为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_)湘092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

贵院予以执行的安化县人民法院(202_)湘092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给付各项工亡赔偿金881402元。

根据被执行人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及贵院上一次执行时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被执行人安化县金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未按登记要求足额缴纳出资,且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另外,该公司实质上系袁金成的一人有限公司,其为规避法律,有意将未实际出资、未参与任何经营的父亲作为出资股东予以登记。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_)21号《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予追加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另谌灿晖系袁金成之妻,且出租车公司经营所得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申请人请求追加袁金成、袁柏林、谌灿晖三人为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_)湘092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此致 安化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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