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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的缺陷与完善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2-955604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21 00:30:44 来源:网络

第一篇: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在改革开放中,通过一系列经济和行政立法初步构建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与此同时,随着一些行政规章、准司法规范的出台并得到执行,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工作制度也得到确立,并逐步形成合力。而目前制约行政执法向刑事执法顺利转换的因素,主要出现在具体的技术层面,即行政执法行为、行政诉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或缺乏操作性,以至两种执法体系难以实现有机衔接。这使得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工作脱节导致的案件查处反差日益突出。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沟通渠道不畅,衔接机制不健全,使进入刑事诉讼的案件与实际发生的犯罪案件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大量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刑事追究。如不尽快采取对策,势必减弱刑事执法在市场经济培育、发展过程中应有的社会调节作用,最终会严重影响我国政治、经济建设的法制环境。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制度的缺陷

(一)现有规范基本上是行政性质,缺乏司法属性。国务院及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而刑事执法涉及运用强制措施和刑罚限制、剥夺公民人身权利,对此的立法、司法解释权依照宪法和法律分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高”。所以,要建立法制化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执法衔接机制,仅以行政规章而没有司法保障,显然是不行的。

(二)高检院的规定虽然具有司法属性,但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直接管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因此其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移送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应当是那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如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并非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达到触犯刑律程度的刑事案件。对公安机关处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有关要求,实际是重新规范或强调了检察立案监督规定。因此,就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的而言,检察机关《规定》的作用有局限性。

(三)原则规定多,实务规定少。相对而言,《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考虑比较周全的规范,对移送案件的条件、基本程序及工作时限、违规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甚至少许有涉及司法实体规定。但案件移送到刑事执法阶段,对行政执法形成的证据法律地位没有也不可能作出规定。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就是证明的过程。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证据审查是诉讼的核心,如果不解决证据法律地位及证明规则问题,显然不利于行政执法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高检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是原则性很强的务虚文件,缺乏实际执行的刚性。比如检察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需“经协商同意”。

(四)在实践中难以突破行政层面配合的局限。202_年5月,南充市检察院、公安局与18家行政执法机关签订了《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的规定》,这期间许多市、县(区)相关单位也都联合出台了类似意见、办法或规定。但有关文件基于“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知情权、建议权、刑事诉讼的启动权和为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上来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路,因而无一例外地把工作重点放在信息通报、协作配合、制约监督等上,以达到通过协同配合,堵住“以罚代刑”的漏洞的目的。虽然这些举措很大程度上改善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执法机关的配合协作关系,但并没有形成合力。最突出的问题是,虽然侦诉机关根据联合认可的文件接受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但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因合法性原因不被法庭采纳。而许多案件查处的条件、时机,进入公安、检察环节后往往时过境迁,无法重新收集证据。书证、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等材料情况稍好,但也常常面临法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和当事人关于证明公正性的质证,法院对此取舍缺乏统一标准。

二、建立科学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

关键在于赋予其司法属性,将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轨道。具体而言,就是解决行政执法转入司法程序,接受司法审查应有的法律地位问题。

(一)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1、建立规范的信息传送、沟通渠道。通过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在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定期交换行政处罚、移送案件、立案侦查和逮捕、起诉、判决等情况,研究执法中遇到的工作困难、法律难题。

2、规范查处案件协作、配合程序制度。重点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业务查询、检验、鉴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3、强化个案协调和沟通,推动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及时转入司法审查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向同级检察机关通报备案。必要时,可以就是否涉嫌犯罪、证据收集、固定、保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接受咨询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4、建立完整的衔接工作监督、监察制度。包括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同时通报检察机关的备案制度;检察机关直接调阅、查询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制度;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罚代刑”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制度;检察机关对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涉案人处理提出检察建议的制度,等等。

(二)根据刑事诉讼效率需要,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整合内部办案力量

1、规范行政执法检验、鉴定工作制度。行政执法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通过鉴定认定的技术领域异常繁杂,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专门设置鉴定机构既不可能也不必要。但是,应当考虑规范行政检验、鉴定机构及工作人员执业行为,如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认证有关个人、机构的检验、鉴定资格,明确其检验、鉴定程序与权限,等等。

2、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跨行业监控反应机制,为执法特别是后续追究刑事责任争取查办良机。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行政违法案件是跨行业作案的,单一行政执法机关截获的往往只是违法信息的表面现象,如果信息渠道畅通、反应敏捷,有负责的机构协调,就可能及时将表面上互不关联的现象联系起来,凸现事情本质或真相,从而作出正确的处置反应。

3、合理调整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分工。当前,公安机关内部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经济侦查部门和治安部门有交叉管辖现象,既不利于案件的对口移送,也容易造成内部推诿现象。可以考虑按刑法分类划分公安机关内部管辖,即由经济侦查部门管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治安部门负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并按管辖犯罪类别不同配备有不同业务专长的侦查人员。

4、通过相互培训、专题研讨活动,提高执法人员办案技能。要着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刑事诉讼意识,提高识别案件性质的能力和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的水平;通过向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学习,使公安侦查员、刑事检察官熟悉、掌握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的行业知识,增强他们办理此类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的能力。

5、适当调整行政执法工作方法与策略,以适应与行政违法犯罪斗争的需要。当前,行政违法犯罪呈现有组织实施的趋势,特别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多环节才能实现违法犯罪目的的案件。而对涉嫌违犯行政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启动执法程序,系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职权采取的主动行为,这对完整查明案件真相,抓获不同环节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利。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要在指导方针上明确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采取“适时破案”的工作策略。公安机关则要发挥刑事侦查专门优势,针对有组织违法犯罪现状,正确处理“及时破案”与“适时破案”的辩证关系,在配合协调的制度框架下,通过协商及时介入行政执法查办案件。

三、积极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司法化进程

行政案件转入司法程序后涉及限制或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在刑事诉讼由侦查中心转为审判为中心的现行诉讼模式下,担当司法审查主角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意识十分关键。行政违法犯罪案件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阶段只有量的多少而没有质的区别。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具有可诉性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因行政相对人运用法定的司法救济手段而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规则和证据要求是不一样的。行政诉讼对证据的认识,虽然也与刑事诉讼一样要求围绕“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但普遍认为认定规则要求低于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收集的证据为基础,是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诉讼职能到证明标准他们之间差别巨大。应当借鉴行政司法审查原理,引入或移植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当然,考虑到这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为了体现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通过类似“疑罪从无”的标准来实现。实现这一设想的具体步骤,远期目标是力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政执法直接转入刑事执法,将其司法化的法律规则,当务之急则是争取“两高”对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作出符合诉讼规律的司法解释。

(一)对进入司法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事实和证据,比照行政诉讼审判要求侧重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进行复审。重点审查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主体资格要求,体验、鉴定是否按照行业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度进行,等等。如果不能形成司法解释,至少应经过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及“两高”协商,形成《纪要》,如“两高”、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商品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二)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律地位。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中扣押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按照刑诉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作为公安、检察和法院收集、调取的证据,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只作要式程序审查,即可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对在执法过程制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笔录、自书材料等证据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制作(或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拒原因(如原证人、陈述人死亡),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事实的,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机关要求介入涉嫌犯罪案件参与联合调查,按照高检院、公安部有有关刑事诉讼规定制作的调查笔录,经立案侦查阶段依法核实,也应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事实上,对进入刑事执法阶段之前行政执法形成的各种笔录采取上述做法,在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协商认定为刑事诉讼证据并在实践中试行,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三)明确行政执法机关专门检验、鉴定、现场笔录、处罚决定的权威属性。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社会、公共事务行使行政管理权,并提供相应的社会服务或公共产品,对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具有公定力。因此,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其管理领域专门知识的检验、鉴定,以及行政机关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事项的现场情况当场所作的笔录,甚至是处罚决定,刑事执法机关通过复核认为在形式要件上没有错误,就应当充分尊重并给予肯定,作为不需要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这不仅符合认识的逻辑规律,并且在形式要件无误的前提下,虽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可能与客观有差距,但却在程序制度上实现了法律的公正,因而也符合效率与公正相统一的诉讼规律,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国定下来。目前,在个别领域,这个观点已得到司法解释的肯定。

(四)防止“以刑抵罚”。对目前大量“以罚代刑”现象,不仅已有法律明文禁止,也为人们普遍理解。但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就放弃行政追究职责,在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错误认识,实践中也有所谓“以刑抵罚”的错误做法。对此,虽对某一行政与刑事相关执法领域有解释,但从建立建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机制的法制保障的高度看,仅一一解释是不够的,要满足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要求,必须在法律上赋予法律与行政监督的具体依据。因此,制定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配套法规制度,在明确禁止“以罚代刑”的同时,也要在法律上明确禁止“以刑抵罚”,并规定有关责任人不作为的行政与法律责任。

第二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治化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法治化的思考

——兼谈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有效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严重,突出反映了行政权力的滥用和法律监督的软弱问题。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保证涉嫌刑事案件顺利移送,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诸多规定,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原则性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规定与工作实践存在较大脱节,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检察权的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因此探讨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立法和适用上的有机衔接实有必要。

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少的原因

目前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犯罪案件存在“两少”现象,即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少和移送案件数量少。原因在于:一是行政执法机关自身因素决定。一方面行政权具有天然的自我扩张特性,容易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权力的滥用。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行政权的内容和边界被扩大,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若不受控制,就会导致权力滥用,造成严重后果。另一方面是行政执法机关存在狭隘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观念,认为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就转让了对违法者的部分控制权,会影响单位利益,因此存在能罚就罚,一罚了之的现象,使得犯罪案件线索流失。同时,实践中,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有一部分都发生在对本地区贡献比较大的单位或部门,对他们的查处势必影响到本地区的利益,也会受到行政上的干预和阻挠。此外,行政执法人员认知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刑事案件意识不强也会导致案件线索流失。二是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不力。一方面是监督无措。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移送案件的标准、程序以及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使得现行许多法律规定如同虚设。另一方面是监督“为难”。在现行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下,检察院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为了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各个部门的关系,因此对于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实在是勉为其难,导致监督职能不能充分发挥。

二、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相关规定由于操作性和效力不强,导致实践效果不佳。一是现有规范的性质不一,作用存在局限性。国务院及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机构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检察机关出台的规定只属于内部工作制度,其作用有局限性。二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发布的各种办法和意见,有些仅是一些宣告式的权限规定,比较概括和抽象,没有详细的实施细则,缺乏操作性和执行性,虽明确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和权力,但并未明确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措施,对行政执法机关缺乏强制力,柔性有余,刚性不足。三是行政执法阶段形成的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造成案件司法认定上的困难。比如侦诉机关根据联合认可的文件接受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但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因合法性原因不被法庭采纳。而许多案件查处的条件、时机,进入公安、检察环节后往往时过境迁,无法重新收集证据。对于书证、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等材料情况稍好,但也常常面临法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和当事人关于证明公正性问题的质证,法院对类证据的采纳、取舍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法治化进路

目前,虽然各地区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地方,不能将该项协调制度视作一次专项行动,而是要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工作机制,并将其纳入到法治的体系中来,才是长久之计。

(一)深化体制改革,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现行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及其变异,对检察机关诸多方面造成了制约;使得检察机关地位的“附属化”和检察权的“地方化”,对本地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更是难上加难。我们认为只有深化体制改革,在检察机关体系中设立上下级垂直领导的单层领导体制,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才能保证其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完善立法,明确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1、结合刑法,充实行政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案件的规定。一是制定统一的案件移送标准,为行政执法机关准确移送案件提供详细的法律依据。二是完善行政法与刑诉法。由于行政法对于案件移送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而刑诉法也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未涉及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实践中对案件移送没有详细的法律可依,随意性比较大,因此为规范移送工作,需要完善法律,将移送程序法定化,细化移送条件、期限、效力、责任等规定,使得移送工作有章可循,更具操作性和执行性。

2、明确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解决证据规则及司法认定难题。一是对于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明确只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审查。二是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的刑事诉讼法律地位。对行政执法扣押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可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做程序审查后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对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言辞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拒原因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犯罪事实的,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由此来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司法认定上面临的法律难题。

(三)建立健全相关配套的工作制度

1、建立常态的联席会议制度。我们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健全情况下,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多样化的联系制度,并将制度逐渐规范化、常态化,这是实现检察监督的一个前提条件。在实务中,联席会议制度易被大多数地方接受,一方面联席会议可以定期交换行政处罚、移送案件等情况,研究执法、司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既可以掌握、总结工作,也可以适时解决问题。但目前的联席会议大多由侦查监督部门参加,建议反贪、反渎、预防等部门也共同参与进来,提高联席会议制度的有效性,同时还能积极发现渎职犯罪线索和问题,提高预防和反渎工作的针对性。

2、规范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和检察机关案件查处的提前介入制度。一是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发现的可能涉及到的犯罪线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移送侦查机关,并向检察机关备案。二是对可能涉及到犯罪的重大事故、重大案件,在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检察机关有权及时介入调查,防止证据灭失,并对其中的渎职犯罪有权进行调查。

3、明确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监督制度。一方面是确立行政执法部门在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同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备案制度,以便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的监督,另一方面确立检察机关对于移送案件的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侦查机关以罚代刑。

4、强化相应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交过程中有关人员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探索创新多样化的监督方式。

目前很多地方已经发挥网络优势,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搭建网络链接,实现信息共享,通过网络动态,全面监督案件线索移送、案件查询和管理,反映执法、司法动态,取得良好效果。建议经济和技术水平逐渐成熟的地区采取这一手段,加大监督力度,促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

第三篇: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 接 工 作 机 制

为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惩处食品安全犯罪,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和情况通报制度

市、县(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工作联系,密切协调配合,实现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县(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统一认识,通报情况,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市级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均要明确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联系。

(二)建立情况通报制度。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期通报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情况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定期通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销案情况;人民检察院定期通报立案监督、批捕、起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的情况;人民法院定期通报审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的情况。

二、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制度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案情重大且复杂疑难、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进行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三日内答复。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紧急情况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逸或者销毁证据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并立案侦查的案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出具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确保案件侦办工作顺利进行。

(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必须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须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七)人民检察院要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刑事案件进行监督,防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人民检察院对认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询案件情况,要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配合。

(八)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的,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落实情况。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检查意见后仍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同时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九)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三、加强立案监督工作制度

(一)人民检察院对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依法开展立案监督。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接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印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四)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四、依法惩治职务犯罪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二)人民检察院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五、支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于妨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涉及人身健康安全产品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事宜,参照本机制执行。

第四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法治化的思考

——兼谈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有效监督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频频发生,并逐渐多样化、复杂化,行政执法案件数量与日俱增,但真正以涉嫌犯罪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却不与之相称,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严重,直接导致了经济犯罪日益增多的势头难以有效遏制。这一现象突出反映了行政权力的滥用和法律监督的软弱问题。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保证涉嫌刑事案件顺利移送,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随后,高检院又联合多家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发布了一系列加强工作配合的文件,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原则性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规定与工作实践存在较大脱节,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刑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效果不佳,检察权的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因此探讨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立法和适用上有机衔接实有必要。

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少的原因探究

大量的调查资料显示,目前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刑事犯罪案件时存在着“两少”现象,即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少和移送案件数量少,甚至有的行政执法部门从未移送过刑事案件。原因何在,我们认为有行政机关内部原因和外部监督不力等因素的影响。

(一)行政执法机关自身因素

1、行政权具有天然的自我扩张特性,容易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权力的滥用。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行政权的内容和边界被扩大,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除了安全秩序外,还有普遍的社会服务和公共服务,其行使方式更加复杂,内容范围大大扩张,其表现便是行政机关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若该自由载量权不受到控制,就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贯穿现代宪政的主题就是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控制。行政执法权的自身特性是造成权力滥用后果的自然因素。

2、行政执法机关狭隘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观念是造成移送刑事案件少的重要因素。一是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较大的处罚权,行政罚款的多少直接影响到部门的经济利益。很多行政执法机关基于狭隘的保护部门利益观念,认为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的同时,也就转让了对违法者的部分控制权,会影响到单位利益,因此其处理的大部分案件就存在能罚就罚,一罚了之的现象,大多不移送到司法机关,最终使得犯罪案件线索流失,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二是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有一部分都发生在对本地区贡献比较大的单位或部门,对他们的查处势必影响到本地区的利益,因此对该企业的移送查处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行政上的干预和阻挠。

3、行政执法人员认知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一是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质不高,执法水平相对较低,业务能力不强,对刑法中有关罪名及构成要件掌握不够,导致案件线索少。二是一些执法人员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打击犯罪不是其职责,加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高、要求严,导致移送刑事案件意识不强。

(二)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一个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而行政执法机关并没有依法将其移送给有权机关处理。另一个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触犯刑法的行为。

在现实中,检察机关由于多种因素导致监督效果不佳。一是监督无措。法律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移送案件的标准、程序以及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使得现行许多法律规定如同虚设。二是监督“为难”。在现行检察机关双层领导体制下,检察院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实际上相当于当地政府下属的一个执法部门。而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人、管钱、管物的权力,检察机关为了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各个部门的关系,因此对于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实在是勉为其难。因此导致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能良好发挥。

二、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为使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国务院、高检院等相继出台了多项规定、意见,确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基本框架,并对工作中存在的信息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提出了要求,但由于可操作性和效力不强,导致实践效果不佳。

1、现有规范的性质不一,作用存在局限性。一方面国务院及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出台的规定则属于内部工作制度,其中对于对公安机关处臵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有关要求,实质上是重新规范立案监督的规定,其作用有局限性。

2、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发布的各种办法和意见,效力不强,缺乏操作性和执行性,对行政执法机关强制力不够。有些办法和意见仅是一些宣告式的权限规定,比较概括和抽象,没有制定固定的制度和详细的实施细则,缺乏操作性和执行性,虽明确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和权力,但并未明确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措施,对行政执法机关缺乏强制力,柔性有余,刚性不足,使得这些规定的效力大打折扣,因此这些发文的作用有限,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

3、行政执法阶段形成的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造成案件司法认定上的困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最终目的是全面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才是最终环节。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突出问题之一就是行政执法阶段形成的证据的法律地位、证明规则及采纳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上的困难。比如侦诉机关根据联合认可的文件接受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但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因合法性原因不被法庭采纳。而许多案件查处的条件、时机,进入公安、检察环节后往往时过境迁,无法重新收集证据。对于书证、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等材料情况稍好,但也常常面临法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和当事人关于证明公正性问题的质证,法院对类证据的采纳、取舍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法治化进路

目前,虽然各地区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地方,不能将该项协调制度视作一次专项行动,而是要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工作机制,并将其纳入到法治的体系中来,才是长久之计。

(一)深化体制改革,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现行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及其变异,对检察机关诸多方面造成了制约;使得检察机关地位的“附属化”和检察权的“地方化”,对本地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更是难上加难。我们认为只有深化体制改革,在检察机关体系中设立上下级垂直领导的单层领导体制,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才能保证其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完善立法,明确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1、结合刑法,充实行政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案件的规定。一是制定统一的案件移送标准,为行政执法机关准确移送案件提供详细的法律依据。二是完善行政法与刑诉法。由于行政法对于案件移送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而刑诉法也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未涉及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实践中对案件移送没有详细的法律可依,随意性比较大,因此为规范移送工作,需要完善法律,将移送程序法定化,细化移送条件、期限、效力、责任等规定,使得移送工作有章可循,更具操作性和执行性。

2、明确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解决证据规则及司法认定难题。一是对于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明确只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审查。二是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的刑事诉讼法律地位。对行政执法扣押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可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做程序审查后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对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言辞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拒原因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犯罪事实的,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由此来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司法认定上面临的法律难题。

(三)建立健全相关配套的工作制度

1、建立常态的联席会议制度。我们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健全情况下,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多样化的联系制度,并将制度逐渐规范化、常态化,这是实现检察监督的一个前提条件。在实务中,联席会议制度易被大多数地方接受,一方面联席会议可以定期交换行政处罚、移送案件等情况,研究执法、司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既可以掌握、总结工作,也可以适时解决问题。但目前的联席会议大多由侦查监督部门参加,建议反贪、反渎、预防等部门也共同参与进来,提高联席会议制度的有效性,同时还能积极发现渎职犯罪线索和问题,提高预防和反渎工作的针对性。

2、规范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和检察机关案件查处的提前介入制度。一是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发现的可能涉及到的犯罪线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移送侦查机关,并向检察机关备案。二是对可能涉及到犯罪的重大事故、重大案件,在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检察机关有权及时介入调查,防止证据灭失,并对其中的渎职犯罪有权进行调查。

3、明确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监督制度。一方面是确立行政执法部门在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同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备案制度,以便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的监督,另一方面确立检察机关对于移送案件的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侦查机关以罚代刑。

4、强化相应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交过程中有关人员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探索创新多样化的监督方式。

目前很多地方已经发挥网络优势,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搭建网络链接,实现信息共享,通过网络动态,全面监督案件线索移送、案件查询和管理,反映执法、司法动态,取得良好效果。建议经济和技术水平逐渐成熟的地区采取这一手段,加大监督力度,促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

第五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基本知识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基本知识

一 明确概念

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活动。

刑事司法是指国家侦查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对应的刑罚等一系列相关问题的进行预防和处理的一项法律活动。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和刑事打击中法律程序的协作配合,各依其制,各司其责,依法沟通移送,形成打击违法和打击犯罪无缝合力,共同维护法律秩序。

二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通俗认为,一是指最初由行政机关依行政执法程序处理的案件,经查涉嫌犯罪的,依照一定规则和程序移交至刑事司法机关;二是进入司法程序作出终局处理或重新返回到行政程序过程中,或者最初由刑事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处理的案件,经查不构成涉嫌犯罪,但需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一定规则和程序移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进入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处理的一种衔接配合机制。可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并非单向的一个侧面度,除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外,尚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形。作为不同的社会治理手段,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各依其制,各司其职,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都承载着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功能。在我国,是依据行为的严重程度、涉案的金额大小,决定并区分行为的性质是违法还是犯罪。受理一个案件,最初展开调查时,其究竟为一般违法案件还是构成犯罪案件,并不清楚,而是随着案件调查的进展情况逐渐明晰、逐渐确定,根据案情,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和刑事的衔接。

三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依据 202_年国务院《行政执法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衔接的最高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的衔接规定,一些行政法规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

1,移送单位持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以及案件材料到公安局案件管理中心,案件管理中心接受并登记,按照管辖规定分发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及时入网并给移送单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案件,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但是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公安机关对接受案件的处理方式:

① 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进行立案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一般案件三日内立案,重大疑难复杂七日内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②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⑤ 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与行政执法机关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⑥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五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 移送中的遇到的问题

由于行政执法的处罚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要求不同,按照行政执法的标准收集的证据难以适应刑事诉讼证据的严格性要求,因有关规定对此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造成两大执法体系的证据的衔接和转化出现困难。特别是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合法性问题常常遭受质疑。如果不将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证据,案件移送后再由公安机关重新收集证据,又会面临诸多实施中的困难: 一是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往往已时过境迁,错过了取证的时机。取证的最佳时机丧失,就有可能出现证据灭失或被人为破坏,重新收集证据已不可能。

二是移送案件多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关系密切,有些涉及行政部门的专业性知识,只有具有专业知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才能解决。公安机关不依靠行政执法机关中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重新收集证据困难重重。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规又没有对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如何转化作出规定,证据转换缺乏合理的对接程序,造成证据适用上的困难。同时,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案件在鉴定与保全上也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困难。有时会出现办理案件越多,越会增加部门的财政支出,致使部门因自身利益不愿意移送,进而影响机制的衔接。

七 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应当把握的几个程序问题

今天利用这个机会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行政处罚方面的相关知识。一件行政处罚案从立案处理到归档结案,我认为主要应把握好四个方面的问题,这四个方面把握好了,行政处罚就不会出现违法或者大的原则性的问题,四个方面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实体方面的知识,如处罚主体,被主罚主体,证据的采信等,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是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知识,如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是否执行听证程序,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存在时间倒置的问题等。

三是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方面的知识,适用法律、法条是否准确。

四是行政处罚内容是否适当,也就是自由裁量权的方面的相关知识。下面分别从这四大方面具体和大家一一探讨。如有不当之处,欢迎大家指正。

一、实体

(一)行政处罚主体 首先讲两个案例,李某和张某都是个体商店,李某从张某处购得香烟10条价值一千余元用于出售,被公安机关强制带走讯问,并扣押了李某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并对李某进行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答案是不正确的。该案涉案金额没有达到触犯刑事犯罪的标准,那么处罚主体是烟草专卖局。同时发现张某在计量器具上做手脚,获得非法利益,对张某的处罚主体应该是谁,普遍的观点是公安机关,认为是一种欺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根据计量法的规定,该性质案件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但是张某如果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使用移送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一些行政执法单位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一定要首先吃透法律,辩清案件性质,明确是否是行政处罚主体再予以立案处理。

(二)被处罚对象

1、处罚时一定要明确被处罚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主体的类型越来越多,如分店,分公司,联锁店,门市部等等,这些法律主体是否可以单独做为被处罚主体,需要我们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首先我们要看被处罚主体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登记证,根据工商局审批的主体性质确定是否可以做为被处罚主体,这是第一步,但现在很多单位不会看被处罚单位的营业执照,即使看了也不会深入分析它是什么性质,可不可以做为被处罚主体,对于现代社会的新生法律主体的类型,要根据法律明确的规定予以确认,如法律规定有独立财产,独立办公地点,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做为被处罚主体,就是大家在行政处罚的时候一定要在这方面有个认识。

2、几年前有这样一个案件,某单位对某一个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把被处罚人的名字写的与本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名字不一致,这个案件后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没有被立案,一字之差造成很严重的后果,还有的单位对无证经营的就是没办理工商执照的处罚,处罚决定书下给其所开的字号,XXX店,而不是个人,这都是错误的。所以在行政处罚的时候首先要明确被处罚主体的性名,这就要求我们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要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免出现上述类似错误。

(三)证据的采信

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一定要违法事实清楚才能定性,然后决定行政处罚,而事实清楚的表现形式就是证据确凿,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采信我们要把握好三个方面,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讲一个案件,某地规划部门对一起违法建筑做调查,建房人说所建房屋用的土地是其哥哥的,也就是土地使用证上写的是哥哥的名字,因其哥哥外出房屋归他使用,他因没有地方放杂物,经哥哥允许出资建了棚子,当地规划部门只根据弟弟的一分调查询问笔录对其哥哥进行了行政处罚。这起案件中,证据和处罚主体之间没有关联性。

有的单位处罚只凭一份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有的单位原则性的东西调查清楚,但一些违法情节调查不清,如违法所得计算不清,计算无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以偷拍、偷录、窃听、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都不能做为证据作用。

行政处罚过程中我们最常用的证据是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完整的询问笔录要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询问,调查询问人分别是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而代签不能证明是2人以上,被处罚人要逐页签字,否则没签字的那页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现实工作中这种情况也较多存在,多页询问笔录,只在最后一页上签字确认,那么前几页没有经过当事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是没有证据效力的,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调查询问笔录包括案由,询问机关名称,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始末时间,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和亮明执法证件的记录,及询问内容(询问笔录要把违法的时间,地点,行为,行为人,情节及后果要询问清楚),某单位在做询问笔录时所问的都是关于A性质违法行为的事,处罚的时候却是B性质,就是所问非所答。还有的单位多个调查询问笔录之间的时间存在予盾,同一个执法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对不同的人进行询问,证据无效。

证据的形式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一份完整的证据要有提供人签字盖章,注明日期,要有提取人签字,否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法人身份的处罚对象取证的时候,要有单位盖章,除了调查询问笔录,其它证据都要有章,部分证据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授权委托书。

二、程序

程序适用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二是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简易程序也要二人以上执法。其它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在适用程序的时候,个体工商户是视为公民个人,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下用简易程序,处1000元要用一般程序,在这里给大家讲一个常识,以上,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以日,月,年计算的开始的当天不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程序的重要性今天在这里因为时间关系就不多讲了,程序问题最简单最直接的重要性,是程序违法会导致处罚案件被撤销,重做。在这里主要给大家讲一下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常出现的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

(一)程序倒置,如,决定书在调查笔录之前,也就是调查过程没有结束,处罚决定就已经下了,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罚款票据的时间在处罚决定书之前,就是还没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已经收取罚款了。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领导审批意见是结案后事后补签的,程序倒置。

(二)听证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处罚决定书之间没有给予足够的法定时限,剥夺了处罚对象的听证权、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除了部门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给予几天的陈述申辩时间,所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之间给几天时间都可以,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是上面写的很清楚给三天时间,当事人也没有放弃陈述申辩的意思表示没有给够时间就予以处罚了,这是不妥当的,如果给不够明文告知的时限规定,那么让当事人写一个放弃陈述申辩的文书,形式不限。听证告知法律明文规定要给够三天时间,这是法定时间不能剥夺也不能放弃,必须给够,且从当事人收到文书的次日起算,足三天,如一号当事人收到,那么从二号算起,二、三、四,最早五号才能下处罚决定。

(三)没有明确告知复议和诉讼机关,或者告知的时间有误,诉讼和复议的机关和时间各部门法之间规定的有不一样的,《行政处罚法》是60天之内提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各执法单位都应该给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在告知诉权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如果法律规定有不一致时候遵循大法。否则这个案子一定是错案,予以撤销。或者没有明确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机关是哪一个,错列,漏列,这在法律上都被视为程序严重违法,属于被撤销的情形。而有些单位往往用制式文书,统一诉权告知事项,不和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对照,导致错误告知,这个问题要注意。尤其是现在,各单位所适用的法律类型较多,这个问题要引起重视。

(四)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没有下发听证告知书,适用听证程序的条件:主要有两类,一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二是较大数额的罚款。

(五)审批表内容填写不全,没有依据,没有处罚内容。有的需要审批的事项没有经过审批,如先行登记保存没有经过领导审批,卷内没有审批文书,领导签字,法律明文规定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在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有的单位没有在时限内处理,有的单位甚至对先行登记的物品没有处理情况的说明,收了,但不知处理结果,还了要有当事人签收单,没收了要有没收的票据。罚没票据上没有章,没有日期。有的单位的部门法应当履行的程序没有履行,如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剥夺当事人的权力,程序严重违法。还有后补卷宗的问题,执法过程中没有边办案,边做相应的法律文书,而是只有一张罚款票据是真实的,其它的全是事后编的做出来,后补的东西不可能天衣无缝,往往是漏洞百出。

(六)送达的问题单独讲一下,法律上的时间都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就是从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算,送达回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

(1)、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3)、委托送达;(4)、邮寄送达。邮寄送达要有被送达人本人签字的挂号回执。;(5)、转交送达;(6)、公告送达。60天公告。

现在常出现的问题和错误是:

1、送达回证上填写的项目和内容不全,如送达的是哪一个文书,一定要特指;

2、收件人是谁,收件人不是本人和本人是什么关系,备注里标明;

3、还有最重要的是送达时间,一定要清楚明确,并由收件人本人填写。

4、送达回证上面的部分项目如,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时间不要机打,要本人填写,才有证据效力。

三、法律依据

(一)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必须是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的设定:

1、象市政府这一级的行政机关只能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没有权力设定行政处罚的,只能执行上级出台的法律规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拥有同样的权力,这一级出台的文件叫做规章。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如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文件叫地方性法规。

4、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出台的文件叫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叫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原则: 适用原则:

1、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有效。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法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或特定主体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不得相互抵触,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允许特别法与一般法的不一致。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是现代法治很重要的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文明。这个原则还有一个附加原则,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例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按新规定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法。

(三)法律适用过程中常出现的问题:

1、适用法律不正确。某地物价局案例,某地物价局202_根据上级局关于某商品定价的规定对某人做出行政处罚,但是根据202_年出台的各省的定价目录,这类商品的定价权已经由同级人民政府定价了,但同级人民政府并没有对此商品定价,没有出台文件规定,物价局适用法律有误。某地劳动局案件,某企业单位举行运动会,张某受伤,根据省劳动厅的文件规定是不予认定工伤的,但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是应当认定工伤的,两个解释均出自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出台的,那么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应当是有权解释,且时间在后,劳动局根据省劳动厅的解释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

2、适用法条不正确,条款项目分不清,表述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单独成段的是款,款下面是项,项下面是目,有的法条分好几款,有的款下面有项,有目,表述的时候是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某目。

3、法条适用不准确,如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有的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有的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可以并处和并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可以并处是可罚可不罚,并处是必须罚款。有的是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一些单位没有警告,直接罚款。有的是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只罚款,没没收。这些都是适用法律不正确。最常出现的问题是给改正期限没给够就下处罚决定书了。甚至有的单位法律适用名称不正确,丢字漏字。

4、定性不准,明明是盗窃却定性为侵占,明明是侵占却定性为诈骗,都是错误的,在适用法律时要吃透法律,定性要准。

四、处罚要适当

法律规定的罚款是有上限和下限规定的,如1000—10000,选择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轻的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处罚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简言之就是罚过相当。

为了约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近几年上级各个单位都出台了本单位的自由裁量权基准,下级单位比照适用即可,但是在适用过程中还是要求执法人员要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予以适用,严格适用,此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几种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的原则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自学守法。大家在执法的过程中记住一个总的原则,就是一定按法律规定办事,执法文书是为法律规定服务的,是执行法律过程的记录,执法的时候要把所适用的法律吃透,记录要准确,严谨,全面,这样才会成为一名合格的执法者,做出正确的处罚决定,合格的执法卷宗。

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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