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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七项相关制度[合集5篇]
编辑:轻吟低唱 识别码:22-1015588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30 12:09:3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县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七项相关制度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七项相关制度

物价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物价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物价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物价局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物价局价格投诉举报制度

物价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第一条为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解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资格确认的程序、执法证件管理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物价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对外行使行政职权、进行价格行政管理和服务的唯一主体,一切行政执法行为均以县物价局名义作出。

第三条县物价局局属各单位都不是独立法人,均不得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凡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徽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凡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方可取得安徽省行政执法资格。

第六条取得安徽省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申领《安徽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下列执法人员不予颁发《安徽省行政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

(三)因违法或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受行政处分后不满1年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件只用于持证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只限于执法区域内和部门业务内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价格执法人员在实施价格调查、检查等行政执法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条行政执法证不得转借、租用,一经发现,由局办公室收回执法证件,暂停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对执法证件实行年度检验,分局、队、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收齐后交由局办公室统一办理,具体时间根据市政府法制办的安排而定。

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注销的执法证件一律失效。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由持证人写出申请,局办公室核实,及时报告县政府法制办,经登报声明后,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证件遗失人员在证件补发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分局、队、中心应当收回执法证,并负责交由办公室统一交还发证机关,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一)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退休的、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三)到期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执法证的;

(五)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得以贯彻落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物价局对分局、队、中心和人员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县物价局依法行政领导组负责本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考核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

(三)组织和承办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考核工作,办理、确认执法人员资质等事项;

(四)对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五)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以局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法,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局发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六)执法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上级检查、专项检查、重大案件督查、案件调查、自查和抽查、书面审查、设置举报等。

第六条物价局依法行政领导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权调阅分局、队、中心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执法活动情况。

被监督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

合法,应纠正或予以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三)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四)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法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县物价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公民或者组织对价格行政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

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控告,受理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送有关部门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县物价局给予表彰。

第十条县物价局行政执法活动,接受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和省、市物价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以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程序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实施对价格活动进行调查、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等价格执法时所应遵循的工作程序。

第三条价格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实施价格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五条执法人员通过检查当事人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查阅与价格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价格检查,并按规定制作相关文书。

第六条对价格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含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但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

第八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终结后,应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第九条价格违法案件经集体审议后,按规定程序制作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对价格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作放弃上述权利。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对到期不履行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可加处罚款,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物价局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按规范要求制作行政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县物价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的原则。行政执法公示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

(四)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

(五)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六)申诉、控告、举报的方式、途径;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应当在执法主体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或便于人民群众查阅的场所公示。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通过网站、政府公告栏、电视、报纸、印刷资料或告知书等多种方式进行,并便于相对人了解查阅。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应当完整、清晰、准确。行政相对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示的方法、途径、期限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八条 县物价局办公室负责本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公示。

第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依法决策,依法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县物价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制发规范性文件、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由分管局长负责审核。

第三条本局处理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由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审核。

第四条本局制发规范性文件及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审核内容:

(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条行政处罚审理、审核的内容: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三)行政处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和定性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有关方面的建议是否合理;

(七)行政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公正;

(八)其他需要审理或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审核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对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五)明显存在行政不作为的。

第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物价局价格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为使价格投诉举报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和省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价格投诉举报电话号码:12358。

第三条县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负责本局价格投诉举报的值班、受理、登记、呈批、承办、督办、反馈、报告等工作。

第四条价格投诉举报工作应遵循“尊重事实、从快处理、及时结案、迅速反馈”的原则。

第五条接听价格咨询、投诉、举报电话,应文明用语,态度和蔼,热情服务,满意答复。

第六条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受理价格投诉举报工作程序:

(一)值班。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全天候24小时专人值守,重大节假日期间,全局范围内排班值守。

(二)接听。接听电话要热情、耐心,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对价格咨询,能够当场解释或解答的问题,要当即解答清楚。

(三)登记。价检分局接到投拆、举报时,要统一登记编号,填写《价格投诉举报登记表》,并按照举报件内容进行分类。不得隐藏不报或口头转办。

(四)呈批。价检分局接到举报后当日提出拟办意见,报局领导批示。

(五)承办。举报案件,严格按照“二十四”字方针办案,大要案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发性案件,简化程序,急事急办;对于省、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或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投诉举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督办。价检分局负责督办本局的举报案件,一般案件期限为15天,大案、特殊案件期限最长为一个月。

(七)反馈。价检分局承办、督办的案件结案后5日内反馈给举报人,对于省、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或上级机关交办和有关部门转办的举报案件,结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及时上报材料。

(八)报告。举报件办结后,应将办理情况报告,并将受理、办理等资料整理归档。对于承办案件和上级督办案件的工作情况,定期分析汇总上报,每月一次报局领导。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本局公务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过错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公务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违法行政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或给本局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据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对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局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定、调价不认真调查核实成本,导致价格严重不实,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收费许可证》的拒绝办理或者超过时限的,对不符合政策收费条件而予以办理的;

(三)违反工作程序或工作权限,擅自定、调价的;

(四)违反价格监督检查程序办理检查案件的;

(五)对举报、直接发现或者当事人申请查处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六)不遵守限时办结、首问责任等各项工作制度的;

(七)多次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八)泄露价格秘密或者检查秘密的;

(九)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十)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过错,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处理。

第六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视情节给予如下处理: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党纪处分;

(四)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以上各项,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第七条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申辩。过错行为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纪检监察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局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复核,并由局党组研究作出复核决定。对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八条被追究过错责任人员,在年度公务员考核中,取消其参加本年度优秀公务员及其他先进个人以上奖励的评选资格。被给予本制度的第六条

(三)、(四)、(五)项处理的人员应定为“不称职”。

第九条局监察室负责受理、办理对局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工作效能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交通行政执法七项制度

交 通 行 政 执 法 检 查 制 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场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指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现场行政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六)执法活动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七)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着明显违法行为的,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应立即予以制止;

(二)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执法监督决定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建议或直接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的次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一式三份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备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的年月日及备案机关等内容。

第六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

第七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备部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报备部门不得拒绝。

第八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条 下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

第十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情况的监督处理;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对拒不执行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者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为实施交通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

第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报备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5份及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3份。

第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报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第六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责令限期修改。

第七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可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补报。对拒不执行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决定的,可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交通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行政赔偿案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交通行政赔偿案件实行报备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备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的材料包括案件的备案报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副本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一式三份。

第六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明确;

(四)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适当;

(五)赔偿费用的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六)其它应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中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不合理、赔偿费用支出不符合规定等问题,责令下级限期更正;

(二)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不合法,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三)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后未及时追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经济和行政责任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新颁布的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2个月内,负责实施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第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告材料一式三份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报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告管辖。

第四条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颁布后学习、宣传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的配套文件情况;

(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五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报告情况综合分析研究,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协调促进立法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时作出报告,对逾期不报的,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补报。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追究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 错案追究制度是指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出错案的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错案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三)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第六条 错案责任的承担:

(一)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由于案件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

(四)经集体合议研究、行政首长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首长承担错案责任。

第七条 错案的究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可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交通系统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初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结果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具体负责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执法工作情况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本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情况(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行政许可的开展情况、规费征稽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行政复议工作开展情况、行政应诉工作开展情况等);

(二)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情况;

(三)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四)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五)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和主管业务司局)报告并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告程序。

第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执行本制度情况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逾期不报告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报;

(二)对拒不改正的,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分;

(三)对于交通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篇:水行政执法七项制度

**市水务局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案件的查处和办理,严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严格依法办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海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经整理后形成的卷宗。

第三条 查处水事案件应在结案后30日内形成案卷,实行“一案一卷”。

第四条 案卷文书应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客观反映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体现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第六条 案卷内容包括: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立案审批表、督查(办)通知书;

(五)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水事案件调查报告;

(六)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函、调查(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图)、鉴定意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采取扣押(暂扣)措施审批表、扣押(暂扣)通知书、扣押(暂扣)物品清单、解除扣押(暂扣)通知书、解除扣押(暂扣)物品清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等;

(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八)听证申请书、举行听证通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延期(中止、终结)听证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回避申请书、听证回避决定书、听证意见书;

(九)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通知书;

(十)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十一)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十二)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三)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水事案件结案报告;

(十五)备考表。

第七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组织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九条 案卷材料应使用原件,未能使用原件的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水资源与供水管理科要加强水行政执法案卷的管理,指定专人保管并制定相应的保管和查阅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水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十二条 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体内容

1、主体是否合法;

2、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程序是否合法;

5、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显失公正;

6、其他。

(二)形式内容

1、文书格式是否统一;

2、文书材料是否完整;

3、卷宗内容是否填写齐全;

4、是否有卷内目录,材料排列是否有序,是否有页码;

5、纸张无破损,装订整齐;

6、书写文书是否用耐久的墨水填写;

7、其他。

第十三条 案卷评查中发现有实体违法的或不符合形式内容要求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审发现的水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评查活动结束后,评查人员应作出评查意见。第十六条 对优秀案卷应给予表彰,并可组织观摩、展览等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纳入水政监察工作考核与评比。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水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市水务局水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办事,加强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投诉范围:

(一)投诉人认为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职权;

(二)投诉人认为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

(三)投诉人认为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四)投诉人认为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公务懈怠;

(五)投诉人认为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滥用职权。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由局纪检监督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具体负责,各部门收到的投诉应交办公室登记。

第四条 办公室在接到投诉后,应根据投诉的具体事项,会同相应部门办理。

第五条 承办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秉公执法,不循私情。

第六条 投诉案件办理人员应本着“立即就办”的原则抓紧办理,一般不应超过30天,同时应及时写出汇报材料,连案卷一起送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及办公会议讨论、审理。

第七条 经审核,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结案的予以结案。

第八条 投诉案件办理结束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交办公室保存。

第九条 办理投诉案件,应遵循“保密”的原则,未经批准,不得透露。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一旦构成违法及不当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应当根据**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市水务局行政处罚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四条 对擅自变更行政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不履行行政罚没职责,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没有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市水务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我局水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严格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人员审查、考核,是指为适应水行政执法职能的要求,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培训与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上岗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条 水资源与供水管理科负责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工作,认真执行申领条件,将“所在单位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主体、人员是否在编、是否培训考试合格”作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先决条件,严把执法人员入口关,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确保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局办公室结合工作实际,针对我局工作重点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现状,制定执法人员法律和业务培训计划,确保行政执法人员每年轮训一次,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局办公室在每年年底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行政执法,严格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六条 根据**省水务厅和市法制办的要求,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初审工作,及时向省水务厅和市法制办提供本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档案资料。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水务局执法程序制度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水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水政监察人员可按下列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简易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号的水行政处决定书。(五)在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报市局水资源与供水管理科备案。

二、除依法可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定以外,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按以下程序办理。(一般程序)(一)由水行政处罚机关立案查处;

(二)水行政处罚机关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员进行调查;

(三)认真执行有关回避制度;

(四)水政监察员遵守下列程序依法调查案件:

1、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2、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3、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认真按照有关登记保存制度进行工作)。

4、制作调查笔录。

(五)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六)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

(八)向当事人宣告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或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三、填写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2、违法事实(按一般程序处罚的还包括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3、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4、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按简易程序处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在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7、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的名称和日期(按简易程序处罚的决定书需载明作出处罚决定的地点,一般程序处罚的决定书应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重大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组织听证,具体工作由水行政机构组织(听证程序)。

1、告知听证权利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2、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举行听证的七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通知当事人举行的时间和地点。

3、除特殊情况,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三日前,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公告听证有关事项。

4、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指定听证记录人。

5、按法定步骤举行听证。

6、在听证过程中制作听证笔录。

7、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盖章,同时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8、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包括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决定。

五、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应该按照水行政执法程序办理案件和举行听证,对违反本制度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六、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指局领导、水政监察支队负责人、相关办案人员组成案件集体讨论机构对执法人员立案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政处罚种类、数额进行审查核定的一种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送案件集体讨论机构审核。

第六条 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案件的范围:

(一)拟对当事人作出较重处罚的案件。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案件,决定对个人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涉及人数众多,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涉嫌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五)办案机构内部意见不一致,需要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在定性处罚时有疑问,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七)从轻或者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八)需要采取听证程序的重大复杂案件;

(九)在实践中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在理解、适用上遇到亟待研究解决的突出问题的案件;

第七条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机构的人员组成、研究程序和审批权限如下:

(一)水事案件集体讨论机构依据授权,由局领导、水政监察支队负责人、案件相关执法人员组成。经集体讨论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后,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法定授权人审批签发。

(二)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具体表现形式,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情形和依据,对照《遵义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规定处罚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处罚的幅度,并提交集体讨论机构审查。

第八条 参加集体讨论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参加集体讨论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案件集体讨论机构负责水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水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第十条 本制度从颁发之日起施行。

**市水务局法制学习和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保证**市水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和《**省水条列》,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属各执法机构(含内设机构)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制定全局执法人员法制培训计划、检查法制培训工作情况、组织实施培训工作。

各执法机构应按规定要求,认真组织本机构人员参加局统一安排的法制学习和培训活动。

第四条

全局法制学习和培训工作采取专题讲座、集中培训、研讨、考察及以会代训和自学的方式进行。

参加学习和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局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颁发法制培训合格证。考试成绩与争先创优活动挂钩。

第五条

没有参加法制培训或法制考试不合格者应收回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因故没参加法制培训考试的应进行补训、补考。

第六条

法制学习、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专业法律、法规、规章;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三)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使用;

(四)相关法律、法规;

(五)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的其他有关知识。第七条

法制学习和培训的时间,一年不得少于两次,每次不得少于两天。上级部门临时指定的培训任务例外。

第八条

各执法机构应按照《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要求,保证执法人员的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

第九条 鼓励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各种形式的学习。

第十条

本制度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乡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乡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应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村(社区)、乡属各单位与乡人民政府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六条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十条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性收费、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第十六条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第十七条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八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九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申领《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我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我乡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 二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第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对执法工作目标实行量化考核的工作制度。

第二条局机关和局属执法(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注重社会实效,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责任范围。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由局长负责,可以确定分管领导直接组织落实。建立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部门行政首长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科室、队所等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和执法目标。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

(四)确定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完成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明确奖励办法。将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与任用、待遇、奖惩结合起来。

第四条 应当通过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七项相关制度[合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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