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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适用调解原则初探
编辑:眉眼如画 识别码:22-1017371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31 18:47:10 来源:网络

第一篇:行政审判适用调解原则初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就是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的原则。该原则包括两层涵义,一是调解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二是调解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结案方式。当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以在裁判前对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促使有错误的一方当事人认识自己的错误。如使原

告方认识到自己的诉讼请求错误而申请撤诉,或使被告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取得原告的谅解并申请撤诉,以达到平息诉讼的目的。

行政审判之所以确立不适用调解原则,其出发点,在于行政权是国家法定的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随意作转让、放弃的处置,即没有处分权。而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因行政机关无处分权,那么就不存在调解的前提。同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在管理人与相对人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的指挥、命令和服从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无法在产生争议之后,平等自愿地去协商并达成协议,而只有让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活动,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正确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判,而不能由争议双方互相协商、互相让步、互相谅解来判断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正确与合法。

行政诉讼立法之所以确立不适用调解原则。其立法本意有二点:一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司法监督。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和方式行政使国家权力,进行行政管理,不得滥用职权,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法律、法规又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行政机关只能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行使该项权力,不得随意越权处分国家的权力。二是对行政审判的限制,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是审查裁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监督活动,是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为审查监督对象的,只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能依法审判,作出合法与违法、维持、撤销或变更的裁判,不得以调解的形式结案。

结合行政审判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的原则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在行政审判的实践中,通过大量的协商调解工作,不适用调解原则已名存实亡,尤其在审理不服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案件中,如能用的调解方式结案,会取得比判决更好的社会效果,并且减少工作量。因此笔者建议对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原则加以修改,只要行政审判协调的过程和调解的结果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调解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具有可行性、实用性的行政机关虽然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随意作转让,放弃的处置,即没有处分权。但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依照法定的方式处分该项行政权力,如在处以罚款的幅度范围内,行政机关可以增加、减少具体的处罚数额。在既具有可以处以拘留双可以处以罚款的处罚种类的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处以拘留或可以处以罚款。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具有当事人在调解时享有处分权,当然,这种处分权同随意作出转让行政权力的处分权有本质的不同。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办事是每个公民的权力,但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几年来,一些地方老百姓虽然有理,但“民告官”还是让公民望而却步,即使是鼓足胆量告官,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依然持有行政机关“以和为贵”的心理和观点。因此,也就比较容易接受调解这种结案方式,这样既便于协调和搞好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又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调解结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量。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客观主观上原因,难免会出现违法行政、执法不严的现象,同时行政相对方也可能存在违法现象,行政相对人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要求法院能公正作出裁决的同时对自己的错误或违法之处有所认识,因此原告也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接受行政机关正确适当的处理。行政机关既可避免败官司的结果,也乐意同原告协商解决,这时就可以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用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样既达到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行政管理的目的,又达到法院审结案件的效果,同时又达到原告的心满意足。试想想如果是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这样就会引起行政机关上诉或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后原告仍不服而重新起诉的现象发生。如果判决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会引起原告上诉的现象发生,这样不仅增加了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工作量,而且给行政相对人也带来了更多的麻烦而费心费力。如原告叶道胜诉郭家河乡政府白果树确权一案,经法院主持案处协调调解工作,原告同第三人对争议的银杏树的权属达成一致协议,法院受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原则的限制,不能直接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而制作调解书,只有由郭家河乡政府重新依据上述协议作出的处理决定,而原告撤回起诉,该案才得以圆满解决,试

想如果行政审判可以适用调解结案,法院就可依据原告同第三人达成的一致协议作出调解书而无需由乡政府依据双方协议重新作出的确权决定书。这样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量,同时还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三、调解的结案方式可以更好地化解矛盾。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对立情绪比较大,同时,中国公民受“民

不告官”的思想影响较严重,只是矛盾非常尖锐,难以调和的情况下,公民才将行政机关告到被告席。为了使双方的矛盾不再进一步恶化,减少对立情绪,同时,原告从便于以后的生活生产经营的目的出发,在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时,原被告双方都是乐于接受的,这样既化解了矛盾,又便于案件的审结。

第二篇: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新时期党和政府为民服务、联系群众、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新纽带,是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新机制,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管理创新、加快法治政府、服务政府建设的新举措。按照会议安排,结合政府法制工作实际,我就深化行政调解作个发言,供同志们参考。

一、准确把握行政调解的特征和范围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和劝导,促进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不是和稀泥,行政调解也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第一,行政调解的主体法定。职权法定,越权无效。哪些矛盾纠纷可以调解,由哪个机关调解,应循法律法规规定。第二,行政调解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治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根本手段。借用新加坡资政李光耀的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之外没有自由;法律之上没有权威,法律之内才有自由。”调解纠纷,应当法、理、情并用,但不得为求一事一时的解决而突破政策法律底线,防止引发盲目攀比和连锁反应。第三,调解结案的基础是当事人自愿,前提是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调解,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政机关不得对其施加任何强制。对于不能调解结案的矛盾纠纷,必须充分保护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提起仲裁等权利。第四,调解的目的是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促进和谐。

按照现行政策法律规定,适用行政调解解决的纠纷,主要有四类:一是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此类纠纷,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行政调解中心调解。二是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此类纠纷,由赔偿或补偿义务机关调解。三是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公安、医疗卫生、劳动人事、土地矿产林木等自然资源、合同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此类纠纷,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政府相关部门调解。四是适用行政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矛盾纠纷,如刑事自诉案件。

行政机关调解前述矛盾纠纷,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与该矛盾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申请人有具体的诉求和理由;三是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四是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尚未受理;五是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处理决定;六是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需强调的是,对于法院等国家机关已受理、已被作出信访、诉讼等终结处理意见、终审判决的纠纷,行政机关不应受理,防止政出多门、行政干预司法,防止已平息的纠纷出现反复。

二、抓住主要环节,深化行政大调解工作

(一)全面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一是各县(市、区)政府要在8月底前制定创建法治政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重点,着力推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抓好重大决策制度贯彻落实,梳理乡级政府职责权限。方案要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二

是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工程项目审批,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作决策、出政策、上项目、搞改革的前置程序和必备条件。凡是没有充分听取群众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一律不得出台或予批准。三是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各地各部门要向社会全面公布202_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要实行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制度,文件有效期一律不超过5年,冠以暂行、试行的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行的应重新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四是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活动,进一步明晰并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五是全面提升行政复议能力,加强复议机构建设,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六是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公开促公正。提高信息公开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保证政府信息及时、全面、准确,满足社会各方面对政府信息的需求,积极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增强应对能力。

(二)加强行政调解机制建设。一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滚动排查、全面准确掌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矛盾争议,依法将其纳入行政调解范围予以化解,努力将其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疑难事不出县,矛盾纠纷不上交,切实防止越级访、群体访。二要梳理行政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明晰行政调解的责任主体和职责范围,并向社会公示。8月底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部门的梳理结果,报县级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和法制机构备案,市级部门报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三要规范行政调解运作程序。行政调解具有灵活性,但灵活性不代表不需要程序。要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制定的《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乐府发〕〔202_〕24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完善行政调解程序规则,细化行政调解流程,规范案件的登记、受理、调查、调解、文书格式、案卷归档等工作,公开调解员姓名、调解守则、调解范围、联系电话等事项;建立行政机关内部接待人员调解、责任部门调解、分管领导调解的三级调解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督查督办制度,严格执行行政调解信息报告统计分析等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了解民意、反映群众诉求、服务领导决策的作用。四要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围绕调解人员应具备的基础知识、基本素质、基本能力有计划开展培训,使其做到“四懂”(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懂调解技巧)“四会”(会预防、会调查、会调解、会制作文书),提高其化解和掌控矛盾纠纷的能力,提高行政调解的公信力。五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按规定参加特邀调解、接受委托调解,大力支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深化行政调解,责任在政府,关键在领导,重点在基层,行政机关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就地、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的要求,加强领导,狠抓责任落实。一要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一把手”要定期听取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汇报,亲自研究部署行政调解主要事项,亲自协调解决行政调解重大困难,亲自调处疑难复杂争议,发挥协调各方作用。二要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省政府的部署,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政府部门签订行政调解责任书。责任书确定的各项义务是行政调解绩

效考核依据和行政问责依据。三要落实行政调解保障条件,做到有机构、有人、有钱、有场所开展行政调解。要进一步充实调解员队伍,健全市、县、乡三级行政调解组织网络体系。要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调解员工作补帖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激励机制。县级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和市、县政府公安、工商、卫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调解任务重的部门,要按省政府川办发〔202_〕21号文件的要求设立“三室”(调解室、档案室、接待室)。

政府法制机构要树立行政调解也是行政执法的新理念,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就行政调解作出的决策部署和学文书记在本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做到定位准确、目标明确、思路清晰、举措有力,加强与政法、维稳、综治、信访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将行政调解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为深化我市行政调解、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应有贡献。

扬州工商局紧紧围绕“法治型”工商建设要求,积极探索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新模式,通过构建行政大调解机制,丰富了行政执法的方式和手段,从而达到了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组建一个中心,搭建调解平台

为了对外统一窗口,对内扎口职能,扬州工商局整合消保、消协、“12315”、市场合同处、企业信用办等处室职能,依托“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组建行政调解中心,集中受理和调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的各类矛盾纠纷。

行政调解中心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具体业务发生的行政争议、纠纷,由负责该业务的主管机构负责调解工作;一般性矛盾纠纷由基层工商分局负责调解,并实行“五包责任制”,即:包掌握情况、包宣传教育、包调查处理、包化解矛盾、包息诉息访;较大矛盾纠纷由市局处室会同区(县)局科室根据职能分工分别组庭调解;重大矛盾纠纷由局长(含副局长)负责调解,相关部门参加。

该调解中心还备有全系统调解人员名册,对选定的调解员按照对口调解业务进行介绍,内容包括姓名、职务、业务特长等内容,纠纷当事人可在名册中自愿选择调解员组织调解,确保了调解的公平、公正和高效。

二、推进两个衔接,畅通调解渠道

一是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为进一步适应调解工作发展的新要求,将工商部门合同争议调解纳入大调解体系,扬州工商局与扬州仲裁委在各直属局、分局的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扬州仲裁委联络处,在基层分局(所)的各合同争议调解庭设立仲裁联络站。各联络处、联络站、基层合同指导站加强与扬州市经济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对接,充分利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经济矛盾纠纷,真正做到“以调促和,案结事了”。对调解不成的经济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补充签订仲裁协议,提交扬州仲裁委仲裁解决。针对城区范围内经营户与居民集中在一起,易产生纠纷摩擦的状况,重视发挥社区居委会在调解工作中的作用,城区工商局联合居委会在重点社区设立“调解工作室”,及时、有效化解与社区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矛盾纠纷。

二是推进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扬州工商局不断探索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新机制,与基层法院联合出台了《行政争议诉前协调实施办法》,积极利用法院预立案程序,促成工商机关与起诉人在诉前达成和解。扬州工商局还针对案件情况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坏的重大纠纷,加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完善消费调解司法程序化。今年

年初,在“诉调对接”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联动化解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流程规定》,近期,专门编印了《典型案例汇编》、《诉调对接实务手册》等更具指导性、操作性的资料,推动诉调对接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发展。

三、强化三项支撑,提升调解效能

一是强化制度支撑。出台《江苏省扬州工商局关于推进行政大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江苏省扬州工商局行政调解规则》,以规范行政调解的程序和规则,推出了以倾听、约谈、会谈、对话为主要内容的四项调解机制。

二是强化智力支撑。成立“消费维权公益律师团”。对于重大消费维权,由公益律师团向该案件中权益受损的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可代表消费者参与调解,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律师团成员均为专业工作者,分别来自区司法局和知名律师事务所。“消费维权公益律师团”的成立,将为解决消费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提供强大的法律支持,为百姓提升维权水平提供了有力支持。

三是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开发建设行政调解信息化平台,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推出了QQ视频调解机制,利用网络QQ视频链接基层维权点,对无法在维权点现场解决的案例进行适时调解,必要时还可展示所投诉的实物。专门建立QQ群,将相关企业纳入该群,让企业在受到投诉时可以及时与消费者、调解员沟通协调。

第三篇:民事审判调解经验总结

调解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和特色,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调解工作非常重视。本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12年,深深体会到调解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性。充分运用调解方式能更好地解决矛盾,平息双方当事人的纷争,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我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非常注意运用调解方式,调解结案率较高。今年上半年,我成功调解了

两批共89件劳动争议系列案,较好的平息了劳资双方尖锐的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现将我个人的调解经验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首先,要认真阅卷,明确争议焦点,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要心中有数。庭询时注意观察双方当事人的态度,通过询问和观察,判断双方有无调解的意向和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再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例如,我在今年2月份审理的64件梁莲好等与广州市森科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甘蔗化工总厂劳动争议案,公司对一审判决非常不满,认为一审判决的补偿数额明显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故上诉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我经过阅卷,发现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之处,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劳动者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而一审判决的数额远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即加重了起诉方的责任。询问时劳资双方情绪激动,争辩非常激烈。在询问过程中,我注意到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辩论时提到愿意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则急于拿到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提到珠江管理区的区长对本案非常重视,曾组织双方调解。掌握了这些情况,我首先向劳动者的代表讲明有关法律规定,强调调解能马上领到经济补偿金,免除执行问题的好处,劳动者代表表示可回去与其他劳动者商量,初步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数额协商。庭询后,我马上与管理区的区长电话联系,向其解释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指出调解结案对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希望区长利用行政主管的优势,做通用人单位的工作。该区长对法院细致、耐心的工作态度表示感谢,愿意与用人单位的领导沟通,协助法院的审理。我又与用人单位领导直接电话联系,告知其法院和区领导都很重视本案的处理,讲明调解结案对用人单位的好处,希望单位考虑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困难,考虑劳动者为单位作出的贡献,退让一步协商处理。在此同时,我多次做劳动者代表的工作,希望劳动者考虑企业的难处,在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退让一步。经过耐心的解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在签订调解书的同时,劳动者领到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再三向经办人表示谢意。

其次,充分利用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作用,在处理群体诉讼案件中,可适当与上级部门联系,取得上级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由上级部门庭外主持协商,这样往往会取得较好的效果。我在今年3月份曾处理了25件第四针织厂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市外经委曾来函法院,提出该批案件涉及面非常广,判决结果会影响整个针织系统,希望法院慎重处理。经办人向外经委领导指出了针织厂在转制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讲明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外经委领导在了解案情后,同意做单位的工作,尽量协商解决。经办人针对劳动者均为四、五十岁将到退休年龄的女工这一特点,耐心向她们解释法律,也告知她们法院所作的调解工作,不厌其烦地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转达双方的调解方案,劳动者对经办人的耐心工作很感激,相信法官在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而用人单位在上级部门的指引下,同意协商,双方各自作出让步,终于调解结案,化解了劳资双方的矛盾。

在调解过程中,还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法官的审判作风。我认为,在进行调解时,法官必须树立公正、亲切的形象,在调解时耐心、细致,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既解释有关法律法规及判例,又讲明人情、道德、伦理观念。民事案件涉及家庭伦理,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很多民事案件光靠证据和法条是很难处理的,判决结果往往导致一方不满,有的案件判决结果不一定就是案件的客观真实,有的当事人在人情、伦理观念影响下,往往会作出让步。我在3月份曾审理了一件兄妹间的借贷纠纷,妹妹起诉哥哥,要求哥哥清还17万元借款,哥哥则坚决否认借款。一审判决妹妹败诉。兄妹间为金钱纠纷反目成仇,多年没有来往,一见面就互相大骂,第一次庭询时双方矛盾激烈,甚至大打出手,经办人多次进行制止,并通知保安到场。他们的母亲到庭了,被兄妹的行为气得老泪纵横。我凭着多年的民事审判经验,判断出兄妹间肯定有隐情。第二次庭询时,我分开做两兄妹的工作,首先让双方平息怒火,不断灌输孝敬父母、骨肉之情等伦理道德,同时对双方不顾亲情互相谩骂的行为提出严厉批评,让其感到法官既威严也有人情味,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感到信任。通过细致的工作,兄妹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兄妹俩百感交集,姑嫂抱头痛哭,非常感谢经办人让他们一家和好,当时的场面很感人,连代理律师也很感慨地说:“法官,真不敢相信你能将这样的案件调解成功,如我不是律师,也会感动得流泪了”。这一案件的调解成功,使我感到作为人民法官的价值和自豪,感到了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总而言之,调解工作是对法官的考验,不但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耐心、不厌其烦的态度,同时必须通过积累总结,掌握一定的技巧,给当事人以公正、亲切的形象,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才能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篇:行政审判案例

解朝霞诉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登记一案

[裁判摘要] 工商行政登记案件中,申请人提交了符合“提交材料规范”要求的全部材料且材料在内容、格式上符合规定,登记机关就应当受理并准予登记,至于材料内容实质上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法律并未要求登记机关必须行使实质审查的职责。

原告:解朝霞,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诸城市,现住山东省诸城市繁荣东路西下泊巷2号4号楼2-301。

委托代理人解雯,女,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晓,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本宁,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商标注册局局长,住青岛市黄岛区文化路82号。

委托代理人王明芝,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朝霞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行为,于202_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解朝霞诉称:202_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姓名登记为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登记行为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工商登记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

1、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2、设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被告仅负责形式审查,被告依申请登记,不存在审查过错。

3、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照片等材料供登记使用,原告知道且同意被登记为喜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知情理由不成立。

4、原告起诉已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商登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_年4月25日,申请人香港喜洋洋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申请设立登记事项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该表记载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解朝霞,并附有原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等),申请人还提交了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文件、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人的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材料,其中一份“聘任书”记载:“经研究决定,聘任孙培仁为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总经理。202_年4月26日。”并有“解朝霞”签字字样。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遂于202_年

5月18日准予工商登记,并按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将相关法律文件送达给了孙培仁。

庭审中,原告称孙培仁原系原告的姑夫,原告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如何到了登记材料中、登记材料中“解朝霞”的字样均非原告本人所写、原告对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

另查明:202_年1月16日,丁启波以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和孙培仁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2_年12月23日和202_年2月14日,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分别向丁启波借款300000元、80000元,上述借款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均给丁启波出具了借条,孙培仁在202_年12月23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在202_年2月14日的借条上签字。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故判决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限期偿还丁启波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0000元;孙培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2_年6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对原告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中记载原告述称:“这个公司我不知道情况,孙培仁是我姑夫,他用我的身份证给我办了个法人,其实我什么事情不知道,我只是顶个名。”执行人员问:“孙培仁找你用身份证办法人你知道不知道?”原告回答:“我知道。”本院遂对原告实施了拘留措施,后原告诉来本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从上述规定可见,只要申请人提交了符合“提交材料规范”要求的全部材料且材料在内容、格式上符合规定,登记机关就应当受理并准予登记,至于材料内容实质上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法律并未要求登记机关必须行使实质审查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在内的全部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在内容、格式上符合规定,被告依法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庭审中称不知道其身份证复印件如何到了申请材料中,与其在本院执行程序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了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既然原告明确知道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付他人并办理登记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即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商登记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工商登记依据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朝霞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

管理局202_年5月18日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告解朝霞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

一、上诉人与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复印件是被不法之人冒用后才被错误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依法应当撤销。

二、(202_)黄执字第1334号执行案件的调查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2_年6月10日,为达到拘留上诉人的目的,执行法官要求上诉人在其早已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上诉人阅读后发现该笔录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拒绝签字。该部门事实可以查看法院的执行录象或监控录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采取的拘留措施本已造成重大伤害,现又采用虚假笔录驳回诉讼请求,是对上诉人的再次伤害。

三、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孙培仁,其已经在原审提交了书面证言,证实该公司的设立是孙培仁一人所为,上诉人并不知情,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的工商登记是虚假的,应予撤销。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商登记。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香港喜洋洋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文书及规范要求》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受理并准予登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审法院(202_)黄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202_)黄执字第1334号执行案件的调查笔录和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自愿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付他人并办理登记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第五篇:行政调解工作总结

XX镇行政调解工作总结

202_年,我镇行政调解工作在区委、区政府和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镇党委政府及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区关于“大调解”工作的安排部署,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方法,积极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取得了明显成绩。据统计,今年我镇行政调解案件受理总数6件,调解成功5件,达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领导高度重视,机构健全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平安创建成果,最大限度地化解各类行政纠纷、社会矛盾纠纷,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XX镇成立了行政大调解工作、矛盾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协调和指导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镇党委书记刘本飞任组长,纪委书记陈建平任副组长,相关责任股室负责人任成员,下设“行政调解室”和“矛盾纠纷调解室”,并配备专人负责,行政大调解具体工作由办公室牵头负责。

二、完善工作制度,化解纠纷

(一)切实加强行政大调解力度

进一步强化了依法行政观念,大力加强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建设和透明化建设。针对家电下乡补贴、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退耕还林补贴等各项涉农补贴的发放,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以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作为工作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严防矛盾纠 1

纷激化,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积极发挥行政大调解职能,强化尽职尽责和服务意识,以“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严格落实“一岗双责”责任制,坚持实行领导每日轮流接访制度,对群众的来访,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及时移交相关责任单位限时解决,对于确实不能解决的也坚持向群众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和解释工作。严格落实接待登记制度,对群众的每一件来信来访事项均认真进行登记,做好记录,并交由相关责任单位限期办理,及时向来信来访群众告知办理结果,积极进行调节和疏导,力求在XX镇解决争议。

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坚持每月一次排查不稳定信息上报制度,认真疏理了XX镇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针对性地制定了有效处置方案,有效防止了非正常上访、重复上访、集体上访,以及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切实加强“大调解”联调力度

坚持既相对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衔接、整体联动的原则,畅通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及信访督导之间的工作流程。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或未达成协议的,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进行解决。

(三)切实加强综合治理协调力度

深入调查研究,掌握、汇总各调节机构的运转情况,建立了“大调解”信息平台,实现优势互补。针对责任关系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复杂矛盾纠纷,邀请相关责任部门参与协调 2

解决,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无法调节的,提请区“行政大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有关方面共同解决。

三、严格考核问责

XX镇把“大调解”工作作为综治、维稳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目标管理。对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对调解工作不落实,导致矛盾纠纷突出、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责任单位及个人,将追究相关责任。

四、总结经验、分析得失、推动行政调解工作更上新的台阶

今年,我镇行政调解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打下了一定的基础,但距离市、区对行政调解工作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观念更新不够,对行政调解工作方法、以及与其他纠纷化解方式之间的区别和衔接认识不足,影响行政调解工作效率;二是部分单位(部门)对行政调解信息报送重视程度有待增强,及时报送信息工作有待进一步规范;三是经费保障不充分,行政调解工作软、硬件均有待进一步提升。四是行政调解工作保障制度有待进一步细化完善,工作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

下一步,我镇将认真按照上级部门对行政调解工作的安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力争行政调解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一是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措施,保障各项工作落实到位。二是各项工作措施,完善必要的物质保障,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三是加大培训指导力度,提高行政调解工作能力 3

和水平。四是继续做好法制宣传和政策指导,充分运用办公平台、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介,对行政调解工作内容、程序和实践进行宣传,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调解意识,增强群众对行政调解途径的信赖。五是强化行政调解信息报送工作,完善信息报送、收集、整理加工程序,健全行政调解信息利用和反馈机制。

行政审判适用调解原则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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