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3号文库
谈谈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研究与分析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22-1055686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30 13:17:02 来源:网络

第一篇:谈谈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研究与分析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但这些法令法规因时代久远和历史的变革,有的早已佚失,有的散见于不同的文献典籍中,十分零乱,迄今尚未见学术界有专文进行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件憾事。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不妥之处祈求教正。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条款很多,概而言之可分为如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自公元前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政权夏朝建立以来,作为国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亦随之产生。在此后近三千年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中国古代的法律逐渐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礼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开中国古代的法律古籍,我们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与其对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是分不开的。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有两种职能,一种职能是为了维护其专治统治的需要,另一种则是为了惩恶扬善,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汉书。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正是后一种职能的体现。从这种思想和认识出发,历代统治者都制定了禁暴卫善的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现存的先秦文献中,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应首推《易经》。《易经。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 1

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很显然,《易经》中的这条爻辞含有见义勇为的因素。在近年来出土的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中,有《易经。渐。**》爻辞,其文为:“鸿渐于木,或直其寇,毂,无咎。”据从希斌先生研究,“直”,《索隐》“古例以直为值,值者当也。”在此引申为“遭遇”之义。“毂”,《说文》:“毂,从上击下也。”这段爻辞的意思是说“与盗寇相遇,击之无咎”。[注释]足见当时的法律有类似后世正当防卫的规定,当自身或社会受到侵害时,奋起出击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在先秦时期有关周代的典制文献《周礼》一书中,也有多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据《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人物;贼,泛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以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很明显,这则史料既有正当防卫的含义,也有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另据《周礼。地官。调人》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更是明令对见义勇为者给予法律保护。凡被路见不平、见义勇为者杀死的犯罪分子不允许其家人寻求复仇,若要复仇则依法对其处死。由此可见,西周时期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还是十分完备和具体的,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也体现了公正的原则。

自西汉以后,封建正统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德主刑辅、礼律融合的法律体系日趋形成,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立法也更加详细具体。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典籍流传下来的极少,我们已很难窥其全貌。但从这一麟半爪的零星记载中我们仍可以找出汉魏南北朝时期对见义勇为者法律规定的痕迹。如汉朝时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注释]北周时期,又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注释]从这些法律规范来看,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思想。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隋唐时期的许多法律规定都直接来源于南北朝,对此,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一书中早有高论,此不多赘。在现存的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疏议》一书中,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详细。据《唐律疏议》卷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之徒不允许其反抗和逃跑,必须束手就擒。若其反抗和逃跑,傍人对其格杀勿论。可见,唐律中对见义勇者给予了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

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宋代法律制度沿序了唐朝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据《宋刑统》卷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

宋代以后,许多朝代仍沿袭了以前的规定。如明律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注释]清律规定:“贼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注释]

需要指出的是,宋以后一些朝代在制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条款时新增加了些内容,即见义勇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时被罪犯伤害,国家拿出一定的资金给予抚恤,以保证伤害者个人及其家属正常的生活需求,鼓励更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四十两,三等伤三十两,四等伤二十两,五等伤十两。”“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注释]其这些规定,说明清代的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已从单纯的人身安全保护扩展到对其生活的保障,这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和合理。

二、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措施

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以及一方有难、八方援助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

社会安全的现象不是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缩手缩脚。长此下去,势必会导致邪气上升,正气下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针对这种情况,许多朝代都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在我们能见到的材料中,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措施可上溯到秦朝,或许会更早些时候。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掘了十二座战国未至秦代的墓葬,其中第十一号墓保存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我国学者对其进行分类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在这部秦代法律文献中,有一篇为《法律答问》,里面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法律惩罚措施。其中规定:“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

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注释]这句话是说有贼入甲家,将甲杀伤,甲向四邻呼救。若四邻、里典、伍老外出不在家,没有听到叫喊捉贼的声音,如情况属实,四邻可免于处罚;典、伍仍应论罪。若四邻在家而不去救助,很显然要遭到法律的制裁。又据:“有贼杀伤人冲术,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此(野),当赀二甲。”[注释]这句话的意思是,有人在大道上杀伤人,道旁的人不加援救,其距离在百步以内,应罚二甲。汉魏南北朝时期,有关这一阶段的法律文献早已佚失。但在其他的文献中仍有类似的记载。如汉代的《急就篇》中就有:“变斗杀伤捕伍邻。”意思是说,邻居中有打斗之事而杀伤人命,隔壁的伍邻应前去制止而未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于伍邻之人应予论罪。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更加详细具体。在《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28中曾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于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应及时通知官府或他人救助的法规。如《唐律疏议》卷21中即有:“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即合徒一年。唐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体现了封建法律制度的日渐成熟。

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如《宋刑统》卷28“被强盗邻里不救助”条云:“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在“将吏追捕罪人”条中载:“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利助者勿论。”卷27中有“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的惩罚措施。

宋以后至清,许多朝代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明律中有:“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注释]《大明律》卷19.>[注释]清代法律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注释]这些规定都有对见危不救者予以惩处的思想。

总之,自秦代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者予以严惩的法规。探究其原因,我们认为,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不但与封建的伦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扬正气、惩治邪恶。长此下去,还会造成邪恶势力抬头,道德出现论丧,民众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这种消极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有鉴于此,各朝统治者都制定了相关的法令法规,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中树立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的统治者都颁布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励的法令,甚至像秦、宋、元、明、清等朝代还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写进了国家的法典之中。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在新发现的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一篇里,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注释]也就是说,凡捉获逃亡的盗贼,若其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者所有,以奖励捕者,不过这时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还不是由政府出钱,而是从罪犯身上获取。

隋文帝时期,由于都城长安(今陕西西安市)白日里经常发生抢劫盗窃现象,文帝问群臣禁断之法,未等大臣回答,隋文帝便想出了办法。他下令:“有能纠告者,没贼家业产,以赏纠人。”[注释]这种办法果然奏效,一月之间,“内外宁息。”但是,隋文帝的这项措施给人感觉似乎缺乏见义勇为的含义。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唐代政府正式颁发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其内容是:“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注释]开元时期的这项法令开创了国家对见为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河。

宋代沿袭了唐玄宗开元时期的规定。《宋刑统》卷28记载了宋朝时期的《捕亡令》,因与唐代相同,此不重述。宋真宗景二年(1035年),为了从快从重打击抢劫盗窃犯罪分子,北宋政府特颁布了奖赏令。“能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注释]号召人们起来勇于揭发盗窃杀人的罪犯。

此外,在这一时期北方少数民族政权金政权中,金章宗明昌三年(1192年),“更定品官及诸人亲获强盗官赏制。”[注释]说明金代亦曾实行过对见义勇为、捕获强盗给予奖励的办法。

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起来的政权。在元代的法律典籍《元典章》、《通制条格》等文献中,曾有多处记载了官民捕获盗贼,政府给予奖励的条款和事例。早在元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诸

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捉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注释]以后,元朝许多皇帝都参考了上述规定并付诸实施。如元成宗大德七年(1303年),成宗下令放支捕盗赏钱,“诸人告获强盗,每名官给赏钱至元钞五十贯,窃盗二十五贯,亲获者倍之”。若有获贼起数照勘明白,“无准折争功之人,必合理赏者。令本处就放横取赃罚钱内给付。如不敷,于际留年销支,持钱内补支,相应为此。”[注释]元仁宗时,针对地方官府拖欠捕获盗贼赏钱的情况,中书刑部在皇庆元年(1312年)十月下达命令:“捕获强窃盗贼,赃伏已明,许令有司随即赃罚钱内支赏,庶使人肯用心。”[注释]

明朝时期,除了对勇于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之人不在此限。”[注释]可见,明代对捕获盗贼者的奖赏仅限于常人,也就是说奖励那些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鼓励更多的人见义勇为。清代沿袭了前朝的奖赏规定。据《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对于那些在与歹徒搏斗中受伤的见义勇为者,清政府还另行奖励,“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其在外者,以各州、县审结无主赃物变给。”[注释]综上所述,自西周以来,中国古代历朝统治者对见义勇为的行为皆有过明确的立法。只不过由于历史的变迁,许多法律规定早已淹没于史海之中。但透过这些零散的记载,我们仍可看出其发展变化的轨迹,即从最初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后来对见义不为者的严惩、以及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等,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它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严密性和适用性。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既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益,使他们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时不至于缩手缩脚,又有助于弘扬正义,抑制邪恶势力,维护社会的政常秩序。因此,我们说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即使在今天对我们仍具有借鉴意义。

第二篇:谈谈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研究与分析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 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 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 妇孺皆知, 成为指导人们日常 行为规范的准则。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 顺应民意, 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 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但这些法令法规因时代久远和历史的变革,有的 早已佚失,有的散见于不同的文献典籍中,十分零乱,迄今尚未见学术界有专文进行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 制史研究中的一件憾事。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不妥之处祈求教正。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方 面的法律条款很多,概而言之可分为如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自公元前 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政权夏朝建立以来,作为国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亦随之产生。在此 后近三千年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 中国古代的法律逐渐发展和完善, 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礼法合一”的法 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开中国古代的法律古籍, 我们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这与其对法律制度 重要性的认识是分不开的。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有两种职能, 一种职能是为了维护其专治统治的需要, 另一种则 是为了惩恶扬善, 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汉书。刑法志》 中所言的“法者, 治之正, 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 正是后一种职能的体现。从这种思想和认识出发,历代统治者都制定了禁暴卫善的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 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现存的先秦文献中,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应首推《易经》。《易经。蒙上九》云:“击蒙,不利 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

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很显然, 《易经》中的这条爻辞含有见义勇为的因素。在近年来出土的长沙马王堆汉墓 帛书中, 有 《易经。渐。**》 爻辞, 其文为:“鸿

渐于木, 或直其寇, 毂, 无咎。”据从希斌先生研究, “直”, 《索隐》“古例以直为值,值者当也。”在此引申为“遭遇”之义。“毂”,《说文》:“毂,从上击下也。” 这段爻辞的意思是说“与盗寇相遇, 击之无咎”。[注释 ]足见当时的法律有类似后世正当防卫的规定, 当自身或 社会受到侵害时,奋起出击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在先秦时期有关周代的典制文献《周礼》一书中,也有多处 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据《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人物;贼,泛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以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很明显,这则史料既有正当 防卫的含义,也有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另据《周礼。地官。调人》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 仇之则死。”更是明令对见义勇为者给予法律保护。凡被路见不平、见义勇为者杀死的犯罪分子不允许其家人寻 求复仇,若要复仇则依法对其处死。由此可见,西周时期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还是十分完备和具体的,对见义 勇为者的法律保护也体现了公正的原则。

自西汉以后,封建正统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德主刑辅、礼律融合的法律体系日趋形成,关于见义勇为 方面的立法也更加详细具体。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典籍流传下来的极少,我们已很难窥其全貌。但从这一 麟半爪的零星记载中我们仍可以找出汉魏南北朝时期对见义勇为者法律规定的痕迹。如汉朝时规定:“无故入人 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注释 ]北周时期,又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 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注释 ]从这些法律规范来看,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 保护的思想。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隋唐时期的许多法律规定都直接来源于南北朝, 对此, 陈寅 恪先生在 《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 一书中早有高论, 此不多赘。在现存的中华法系的代表作 《唐律疏议》 一书中, 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详细。据《唐律疏议》卷 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 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 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之徒不允许其反抗和逃跑,必 须束手就擒。若其反抗和逃跑,傍人对其格杀勿论。可见,唐律中对见义勇者给予了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

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宋代法律制度沿序了唐朝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据《宋刑统》卷 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指以上, 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 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

宋代以后,许多朝代仍沿袭了以前的规定。如明律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注释 ]清律 规定:“贼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注释 ] 需要指出的是, 宋以后一些朝代在制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条款时新增加了些内容, 即见义勇为者在同不 法分子搏斗时被罪犯伤害, 国家拿出一定的资金给予抚恤, 以保证伤害者个人及其家属正常的生活需求, 鼓励更 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 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四十两,三等伤三十两,四等伤二十两,五等伤十两。”“如营汛防守官 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注释 ]其这些规 定, 说明清代的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已从单纯的人身安全保护扩展到对其生活的保障, 这也反映了中国 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和合理。

二、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措施

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以及一方有难、八方援助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 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 害

社会安全的现象不是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缩手缩脚。长此下去,势必会导致邪气上升,正气下降,不 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针对这种情况,许多朝代都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在我们能见到的材料中,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措施可上溯到秦朝,或许会更早些时候。1975年,在湖北云 梦睡虎地

发掘了十二座战国未至秦代的墓葬, 其中第十一号墓保存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我国学者对其进行分 类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在这部秦代法律文献中,有一篇为《法律答问》,里面就记载了对见 义不为的法律惩罚措施。其中规定:“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

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注释 ]这句话是说有贼入甲家,将甲杀伤,甲向四邻呼救。若四邻、里典、伍老外出不在家,没有听到叫喊捉贼的声音,如情况属实,四邻可免于处罚;典、伍仍应论罪。若四邻在家而不去救助,很显然要遭到法律的制裁。又据:“有贼杀伤人冲术,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此(野, 当赀二甲。”[注释 ]这句话的意思是, 有人在大道上杀伤人, 道旁的人不加援救, 其距离在百步以内, 应罚二甲。汉魏南北朝时期,有关这一阶段的法律文献早已佚失。但在其他的文献中仍有类似的记载。如汉代的《急就篇》 中就有:“变斗杀伤捕伍邻。”意思是说,邻居中有打斗之事而杀伤人命,隔壁的伍邻应前去制止而未去,造成 了严重的后果,对于伍邻之人应予论罪。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更加详细具体。在《唐律 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 28中曾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 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于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应及时通知官府或他人救助的法规。如《唐律疏议》卷 21中即有:“见火起, 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 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 减失火罪二等”, 即合徒一年。唐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体现了封建法律制度的日渐成熟。

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如《宋刑统》卷 28“被强盗邻里不救助”条云:“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 告而不救助者, 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 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 亦以不救助论。” 在“将吏追捕罪人”条中载:“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 不利助者勿论。”卷 27中有“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的惩罚措施。

宋以后至清,许多朝代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明律中有:“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 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注释 ]《大明律》卷 19.>[注释 ]清代法律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 者,杖八十。”[注释 ]这些规定都有对见危不救者予以惩处的思想。

总之,自秦代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者予以严惩的法规。探究其原因,我们认为,见 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不但与封建的伦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扬正气、惩治邪恶。长此下去,还会造成 邪恶势力抬头,道德出现论丧,民众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这种消极后果是非常严重 的。有鉴于此,各朝统治者都制定了相关的法令法规,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为了能在社会中树立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 许多 朝代的统治者都颁布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励的法令,甚至像秦、宋、元、明、清等朝代还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 励写进了国家的法典之中。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在新发现的云梦秦简 《法律答问》 一篇 里,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注释 ]也就是说,凡捉获逃亡的盗贼,若其身上携带钱财,钱 物归捕者所有,以奖励捕者,不过这时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还不是由政府出钱,而是从罪犯身上获取。

隋文帝时期,由于都城长安(今陕西西安市白日里经常发生抢劫盗窃现象,文帝问群臣禁断之法,未等大 臣回答,隋文帝便想出了办法。他下令:“有能纠告者,没贼家业产,以赏纠人。”[注释 ]这种办法果然奏效, 一月之间,“内外宁息。”但是,隋文帝的这项措施给人感觉似乎缺乏见义勇为的含义。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唐代政府正式颁发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其内 容是:“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 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

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 亦依赏例”。[注释 ]开元时期的这项法令开创了国家对见为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河。

宋代沿袭了唐玄宗开元时期的规定。《宋刑统》卷 28记载了宋朝时期的《捕亡令》,因与唐代相同,此不 重述。宋真宗景 二年(1035年,为了从快从重打击抢劫盗窃犯罪分子,北宋政府特颁布了奖赏令。“能告 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注释 ]号召人们起来勇于揭发盗窃杀人的罪犯。

此外,在这一时期北方少数民族政权金政权中,金章宗明昌三年(1192年,“更定品官及诸人亲获强盗 官赏制。”[注释 ]说明金代亦曾实行过对见义勇为、捕获强盗给予奖励的办法。

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起来的政权。在元代的法律典籍《元典章》、《通制条格》等文献中, 曾有多处记载了官民捕获盗贼, 政府给予奖励的条款和事例。早在元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 就颁布过奖赏令:“诸

况,中书刑部在皇庆元年(1312 年)十月下达命令:“捕获强窃盗贼,赃伏已明,许令有司随即赃罚钱内 支赏,庶使人肯用心。”[注释] 明朝时期,除了对勇于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 年)颁布的 《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 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之人不在此限。”[注释]可见,明代对捕获盗贼者的奖赏仅限于常人,也就是说奖励那些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鼓励更多的人见义勇为。清代沿袭了前朝的奖赏规定。《大 据 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 给赏”。对于那些在与歹徒搏斗中受伤的见义勇为者,清政府还另行奖励,“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其 在外者,以各州、县审结无主赃物变给。”[注释]综上所述,自西周以来,中国古代历朝统治者对见义勇为 的行为皆有过明确的立法。只不过由于历史的变迁,许多法律规定早已淹没于史海之中。但透过这些零散的 记载,我们仍可看出其发展变化的轨迹,即从最初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后来对见义不为者的严惩、以及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

奖励等,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它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严密性和 适用性。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既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益,使他们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时不至于 缩手缩脚,又有助于弘扬正义,抑制邪恶势力,维护社会的政常秩序。因此,我们说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 的立法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即使在今天对我们仍具有借鉴意义。6

第三篇:我国公共场所禁烟的立法的分析与研究论文

我国公共场所禁烟立法的问题从十年前就被人们提出,近几年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权利实现的需要,公共场所的禁烟问题更加受到关注。为此我国先后采取了许多积极的措施来控制公共场所的吸烟问题。但是在立法方面,我国有关公共场所禁烟的法律条款却大都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或是某此部门规章之中,而并未建立一部专门的有关禁烟的法律。

一、国内公共场所禁烟的立法现状

(一)全国性法律法规

如上所述,我国有关禁烟的法律条款散落在许多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例如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1997年颁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中都包含了关于公共场所禁烟的规定条款。202_年5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其中第18条明确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地方性法规与行业规定

目前,我国已经有100多个地区颁布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例如202_年银川市颁布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_年上海市通过了《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此外,包括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款的行业规定常见于-此特殊行业中,最早提出禁止吸烟规定的是民用航空领域。早在1983年,我国民用航空局就规定禁止在国内航班上吸烟,而从202_年开始航空业成为了首个全面禁烟的行业,即在所有国内国际航班上实现全面禁烟。除航空业外,第二个对禁烟有着严格规定的行业是铁路运输业。1987年3月1日,北京火车站首次宣布设立无烟候车厅,铁路禁烟就此拉开序幕。

二、国外公共场所禁烟立法进展

在世界各国中,新加坡是禁烟效果较好的国家之一,其主要依赖的禁烟措施包括:严格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并禁止一切以媒体为载体的香烟广告。逐步扩大禁烟的范围,包括对公共场所范围界定的扩大和对吸烟人群年龄限制的加强。此外,政府还通过取消香烟的免税许可来增加吸烟的成本,从而达到控烟的目的。美国政府的禁烟运动,主要依靠的一个手段便是议会立法。英国的禁烟运动主要通过取缔电视香烟广告,在烟盒上印“吸烟有害健康”的警语,不断提高香烟价格以及严格的惩罚措施和较大的惩罚力度等,这此措施使得他们的禁烟运动取得了成功。法国自80年代初期开展了大规模的反吸烟运动,并规定了“戒烟日”和全国“无烟日”。同时法国也通过提高香烟价格以及严禁香烟广告等方式进行控烟。加拿大政府在禁烟运动中,禁止了一切宣传中的香烟广告,取而代之的是电视、广播等媒介对以“吸烟有害健康”为主题的活动的大力宣传。与此同时,政府还积极开展“不吸烟的星期三”运动帮助宣传禁烟,提高人们的禁烟意识。此外,政府还将通过提高烟税取得的收入拿出一部分作为健康教育的研究经费。202_年,不丹通过了全面禁烟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同时也是唯一一个实行全面禁烟的国家。不丹政府颁布的严苛的禁烟法极大地帮助不丹实现了全国范围内的全面禁烟。例如在其禁烟法中就有规定,警察如果发现房内有人吸烟,则有权破门而入,掐灭烟头,制止吸烟行为。

三、我国公共场所禁烟立法的不足

从立法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公共场所禁烟存在着许多不足。这此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缺少一部专门的全国性控烟法律,而是把禁烟条款散落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当中。其次,地方法规的位阶比较低,对于全国禁烟来说可操作性不强,不足以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第三,不同的法律法规对禁止吸烟的场所界定不够统一。第四,对于违反禁烟条款的处罚措施缺失或者过轻,没有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支持,不利于有效执行,不足以达到防治违法行为的目的。因此,我国应当完善公共场所禁烟的立法,从而提高禁烟效率,达到公共场所全面禁烟的最终效果。

四、完善我国公共场所禁烟立法的建议

(一)我国公共场所禁烟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了推动我国控烟进程,尽快实现公共场所禁烟,其最关键最有效的策略便是立法。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对公共场所禁烟进行立法,不应该只是简单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也应该包括禁止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或赞助,以及杜绝向青少年出售烟草等。

吸烟行为的危害范围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吸烟者本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另一方面,吸烟行为对被动吸烟人群也存在着极大的伤害,即二手烟的严重危害。从权利的角度看,吸烟者有自由吸烟的权利,而不吸烟者也有拒绝遭受烟草侵害和呼吸新鲜空气的健康权利。人们有权实现自己的权利,但前提条件是要在不侵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而各国(包括我国)有关控烟禁烟的立法正是为了平衡吸烟者的自由吸烟权与他人的健康权。

(二)我国公共场所禁烟的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指立法活动中立法主体所要遵循的重要准绳,是立法实践中立法指导思想的重要体现,是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之所在。立法遵循一定的原则,将有利于立法者通过所立的法实现最初的立法目的。我国遵循的公共场所禁烟的立法原则是普遍保护原则,即所有人都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以确保所有人在所有公共场所免于接触二手烟草烟雾的侵害。

(三)我国公共场所禁烟立法的主要内容

1、公共场所的界定

我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公共场所是指“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奉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从禁烟方面来看,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能够直接体现国家禁烟的力度,影响禁烟运动的执行和效果。因此在将来的立法当中,界定公共场所将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必须清楚阐述的内容。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共场所禁烟的立法中应当明确,“公共场所”不应只是最早提到的医院、学校、影居」院等少数局限的公共场所,而应当是指所有的室内公共场所,包括工作场所(如会议室)、公共交通工具,还包括饭店、餐厅、网吧等各类经营性的公共场所。

2、公共场所禁烟的措施

要想取得公共场所禁烟的最终成功,禁烟的措施必然是最直接的影响因素。为了达到良好的禁烟效果,根据我国现实的国情以及地方公共场所禁烟规定的一些经验,同时借鉴国外取得良好禁烟效果的国家的有效禁烟措施,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公共场所禁烟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完善禁烟立法。

第二,广泛开展控烟禁烟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和多种渠道宣传吸烟以及二手烟对身体健康和环境带来的危害。从而使得人们从心理上充分认识烟草的危害性并主动远离烟草。

第三,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该率先禁烟,为公众禁烟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同时,人民群众应当努力扭转当下的烟草社交文化,形成更加健康的烟草社会文化,例如在工作场所或公共场所不递烟、不吸烟,为促进全社会共同营造良好的禁烟氛围。此外,严格禁止用公款送烟制品也是促进健康烟草文化形成的重要举措。我国已经开始认识到禁烟运动中领导干部带头禁烟的重要性。如202_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针对烟草作为我国政府收入的一大渠道,我国政府应当逐步摆脱对烟草相关收入的过分依赖,这将大大提高政府禁烟运动的动力与支持力度。

第五,从源头上减少烟制品的产出,即严格限制烟叶、烟制品的生产总量,对于不种植烟叶的农民给予优厚的政治补贴。同时还需严格控制进口量,可通过提高进口关税达到控制总量的目的。

第六,提高吸烟成本。可以通过提高烟制品的税率或价格来达到提高吸烟成本的目的。使得青少年和生活水平较低的烟民无力消费烟草。

第七,禁止对烟草和烟制品进行广告宣传,包括影视作品中的吸烟镜头。反之,应在烟制品外包装上印有醒目的危害提示,达到对烟制品危害性的宣传目的。

第八,在禁烟的公共场所张贴醒目的禁烟标示,并且不设立吸烟区,以最大限度地防治二手烟对人身健康的危害。

第九,建立合理有效的处罚机制,以保证禁烟法律法规的顺利执行。

3、公共场所处罚力度

在我国以往的禁烟条款中,鲜有处罚条款,即使有也只是类似于“个人在公共场所吸烟可处10元罚款”等处罚力度过低的条款,这类处罚力度根本起不到控烟禁烟的效果。与之相对比,在禁烟颇有成效的英国,奉行的是处罚严厉,令行禁止的原则。英国的严厉处罚措施不仅作用于违法吸烟者,同时还作用于对禁烟措施处理不当的禁烟场所业主们。例如,如果业主在应当张贴“禁止吸烟”标示的场所没有按照规定贴出禁止吸烟的标记,那么这个场所将会接受到200英镑到1000英镑的罚款。再如对违法吸烟者没有及时做出制止行为的业主会面临最高可达2500万英镑的罚款。英国的所有这此严厉的处罚措施都对提高吸烟者或是公共场所的业主以及每个人的禁烟意识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新加坡对禁烟的处罚金额也为上千元人民币,远远大于我国规定的力度。因此,在我国未来的禁烟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对违反禁烟相关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措施,适当提高处罚力度。严格的处罚措施和较高的处罚力度无疑是有效的控烟禁烟宣传手段之一,同时也是禁烟法律法规顺利执行的坚强后盾。为了达到理想的禁烟效果,实施严格的惩罚手段非常重要。由此建议,在我国未来的禁烟立法中可以规定:个人在禁烟的公共场所违法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而禁烟场所所在单位不能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处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除了金钱方面的处罚,对于情节过分者还应当辅以行政或民事拘留,甚至予以强制禁烟的处罚。

综上所述,人们的生命健康应得到尊重,他们有权利呼吸到不受烟草毒害的空气,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维护不吸烟者的权利。因此,出台一部全国性的、专门的公共场所禁烟的法律对于我国尽快实现公共场所全面禁烟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

第四篇: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

【摘 要】见义勇为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我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实践对我们有着借鉴作用。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包括刑法、民法上的相关规定,但最主要的是制订专门性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 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还有的地方规章,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通过对这些地方法规的比较分析,分歧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一、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以下是发生在我们身边见义勇为的案例:

窦运萍,男,1957年出生,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农民。202_年9月15日16时许,萍乡市水口立桥上,三名持刀歹徒将一中年男子摁倒在地,实施抢劫,另一名歹徒骑摩托车在一旁守候。驾摩托车经过此处的窦运萍与儿子立即上前制止。歹徒见有人来,带着抢来的物品,跳上摩托车逃窜。窦运萍与儿子一起驾车紧追不舍,同时用手机向“110”报了警。追出近202_余米,歹徒因路况不平,跳下车来逃跑,见父子俩已追上来,其中三名歹徒拿刀冲了过来。窦运萍没有退缩,与歹徒们展开了搏斗。搏斗中,窦运萍身中数刀,但他仍与三个歹徒血肉相搏,扭成一团。窦运萍的儿子在与歹徒周旋的同时,机智地把歹徒的车钥匙拔了下来。歹徒被父子俩的勇气震慑住了,慌忙逃跑,见自己的车发动不了,抢了窦运萍的车就要开溜。眼看歹徒就要逃脱,倒在地上的窦运萍奋力站了起来,把坐在最后面的歹徒拖下车,其他歹徒下车又对窦运萍一阵猛砍,窦运萍倒在血泊中,全身被砍20余刀,经抢救,现已脱离生命危险。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名歹徒已全部落网,并由此破获另外12起抢劫案。

王轶湜,男,1974年出生,共青团员,生前系江西省交通设计院职员。202_年3月10日21时许,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的王轶湜去离家不远的商店买东西,见一名歹徒欲敲诈店主,正与店主发生争执。歹徒态度蛮横,恶语伤人。王轶湜上前进行劝解。歹徒叫王轶湜不要多管闲事,见王轶湜继续坚持,歹徒动手推打王轶湜,面对歹徒的嚣张气焰,王轶湜毫不退缩,歹徒气急败坏,随即抽出弹簧刀,连刺王轶湜13刀,其中两刀刺进王轶湜的心脏,致使王轶湜全身鲜血直流,当场身亡。

我认为以上两个案例充分说明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实施救助行为,其实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如警察抓捕犯罪分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失职。

(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见义勇为救助的不应当是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要求不符。

(三)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其受到社会的褒扬之处也在于此。据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四)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然而就是这样,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比,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应该将它们区别开来。值得注意的是,救助应该是以积极的方式表现出来,消极不作为不构成见义勇为。要指出的是,有些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必须事迹突出。我认为有不妥之处,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挺身而出,实属难能可贵。事迹突出,可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但不应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况且对事迹突出,并没有很好的界定。难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把命搭上,才能评上见义勇为吗?

二、见义勇为立法的法理思考

当今社会见义勇为层出不穷,这是值得称颂的,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却让人痛心。人们普遍认为这与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的社会呼声很大。实际上,我国许多省、市相继制订了或正在制订相关的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然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

一直以来,我们的社会道德对见义勇为都是持鼓励、称颂的态度。道德对见义勇为的肯定态度,影响到人们的行为,促使人们去见义勇为。然而法律对见义勇为却没有十分明确的态度,也没有相应的行为规则。可以说,见义勇为受到道德的调整,并未受到法律调整。见义勇为立法就是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确认,实现道德法律化。见义勇为立法在当今社会有着如此迫切的需求,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因为在当今,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人们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一度忽视了社会道德利益,致使社会道德水平有所下降。另外,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遭遇不但影响到见义勇为者个人利益,而且还使得社会上许多人社会安全感的缺乏,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秩序。道德的调整只是间接的,并无强制力,加上社会各界人士对见义勇为立法的呼声高涨,促使立法者必须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法律的合理作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须更能够见义勇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

三、我国当今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

(一)对刑法上相关规定的评价与思考

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却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

由于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时候处于防卫人的地位,其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也就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制度可以排除避险人的刑事责任,也同样鼓励了见义勇为。

应该注意的是,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基于此,可以说我国刑法已有了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这对整个见义勇为立法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

(二)对民法上相关规定的思考与评价

刑法通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以达到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同样,民法上也有相关的规定来调整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如抢险救灾)中,则只有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不同的主体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调整。

我国现有的民事规定对于调整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重大的作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不但起到了排除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而且对于处理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有着极大的意义。另外,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整个见义勇为立法的一个部分。应该注意的是,在现实情况下,由于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受益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很难较好的保护。单纯依靠民法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进行专门的见义勇为立法尤为重要和迫切。

(三)对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思考与评价 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不同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在面临着较大的危险时挺身而出,显示出一身正气。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危险,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伤害,如致残,甚至献出生命。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令人敬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流血英雄”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交不起医药费或是生活没了来源。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引起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感的缺乏,出现道德危机。鉴于此,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呼吁我国尽快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社会的利益要求和呼声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近年来,我国各地纷纷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从已经颁布的法规来看,这些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大多是省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这些法规的主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与奖励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包括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奖励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资奖励,是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褒扬。

地方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终于有法可依,而不至于再出现以前那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这对于我国加强基本人权保护也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不过,问题也还是有的。其

一、现有的立法只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各地的差别很大。如,对于救灾抢险中表现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否要求事迹突出,各地的规定就不同。各地方立法“诸侯纷争”,法制的不统一,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因此国家制定见义勇为的法律尤为重要。其

二、地方立法并没有很好的定位。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见义勇为者面临危险,挺身而出,可以说他们对社会有着特殊贡献。既然如此,他们应当获得优于一般人的保障与奖励。国家给为社会做出特殊贡献者以特别保障,这样既可以解决这部分人的后顾之忧,又有助于褒扬奉献精神。我国现今的情况是把社会优抚对象仅仅限于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这样过于狭窄,应当把见义勇为者也包括进来。况且实际上现有的地方立法在处理见义勇为公民伤残、牺牲问题时几乎都是参照社会优抚办法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2、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2_年5月27日

3、蒋万庚:《见义勇为立法的思考》,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202_年06月

4、方向东:《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2_年04月.5、李进:《借鉴无因管理制度,完善见义勇为立法》,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社科部,江苏南通,202_年 01月

6、肖艳霞:《对英模困窘处境的法律思考》,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2_年 12月

第五篇:我国古代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研究及其对现代水资源保护的启发

我国古代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研究及其对现

代水资源保护的启发

逯孝强

(聊城大学 环境与规划学院,聊城市 252000)

摘 要:水是生命之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资源。中国古代有着内涵丰富的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思想。本文主要从对中国古代对水资源的认识、水资源利用与古代哲学思想、古代均水理念的演进等方面进行综述与归纳,以对当代中国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提供思路和方法。

关键词:水资源认识;水资源利用;古代均水理念;思路方法 中国古代对水的认识、利用及其均水理念

1.1 中国古代对水的认识

对于水的认识最早的文章出自《管子·水地篇》,其中:“水者何也?万物之本原也,诸生之宗室也。” “地之血气,如筋脉之流者也。”[1]这里虽然没有直接鲜明的说出水的本质,但抽象概括出了水是生命的根源的本质,形象的说明了水在大地中的流动就如同血液在人体内流动一样,阐明了水的重要性。清代张宗法在其农学巨著《三农纪》中认为“水者,天地之气也,在内为气,出表为水。”[1]他初步揭示了水循环的规律即“水与气的循环”,这种对水循环规律的揭示本身就包含对水资源本质的认知内容也对水的本质进行了揭示。《周礼·地宫·稻

[2]人》中提到了水资源的除草功能,“凡稼泽,夏以脸草荃夷之。”即用水把田间杂草淹死,到夏天多雨高温季节,在田间以水沤烂杂草作肥料。徐光启在《农政全书》中还提到了水资源的肥田、杀虫作用,“凡高仰田可棉可稻者,种棉二年,[2] 翻稻一年,即草根溃烂,土气肥厚,虫螟不生。”2.川谷导气。《国语·周语下》中说: “ 夫山, 土之聚也;戮, 物之归也;川, 气之导也;泽, 水之钟也。夫天成而聚于高, 归物于下, 疏为川谷, 以导其气。”[1] 在此说明天地自然中川谷导气的作用。自然界的山之所以高, 蔽之所以深, 川之所以流, 水之所以聚, 是因为它们在水土整体中发挥协调的、统一的作用。自然界的水土构成一个整体, 水土的演替运动不仅是自然界存在的形成, 而且是自然界维持其秩序和平衡的原因。对天地人系统来说, 更是人类财富的源泉。有所谓“ 夫水土演而民用也,水土无所演, 民乏财用”。《国语·周语上》 由此可见,川谷导气, 水土演替是夭地人宇宙系统的交汇处—地球表层系统运动形式。在川谷导气思想指导下,(禹贡传》中太子晋提出了治水平土的几项原由:(l)象天,(2)仪地,(3)和民,(4)敬神(未知因素),(5)咨之前划,(6)观民之究害。并指出: “ 不堕山、不崇蔽, 不防川、不窦泽。”因为“ 山, 土之聚也, 蔽,之归也;J 日, 气之导也;泽, 水之钟也”。川谷导气还包含了自然界水循环的萌芽。《吕氏春秋·圆道》中说: “ 云气西行, 云云然, 冬夏不辍;水泉东流, 日夜不休, 上不竭, 下不满, 水为大, 重为轻, 圆道也。” 高诱注: “ 小者, 泉之源也, 流不止也, 集于海是为大。水浊而重升作为云是为轻。” 现代气象科学表明: 我国气候主要受东南季风影响, 海洋水蒸腾, 再由东南季风携带至大陆, 形成降雨, 降雨形成地面通流, 再顺着西北高, 东南低的地势, 流入海洋。

从这些记载中可以看出,中国古代对水资源的认识时间久远,且思考深入,有着古代“天人合一”思想的表现,这些思想也为古代对水的利用和保护起到了奠基作用。

1.2 水资源利用与古代哲学思想

思维是人类主观能动性的决定因素,它根据客观世界(包括自身)的信息,使人类能够认识和主动影响客观世界,水作为一种极其重要而变化频繁的环境与资源因素,它哺育了人类,又以旱涝灾害折磨人类,所以水及其变化给人类极其深刻的印象,也是人类思想最重要的素材,人水关系是随着社会演变而变化,从一个侧面勾画出人类发展史。对水的利用关键在于使阵发性的降水转变成可连续供水的水资源,人们在实践中认识到,降水在天,蓄水在地,治水在人的哲理,天地人也就因此成为中国古代认识世界的基本框架。

我国古代主张“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中国自古重视人的主观能动性。古代洪水传说虽多,但唯独中国才有夏禹治水的故事,这表明实践对思维发展的强大推动力。在治水的方针上,夏禹采取顺水势而导之的方针取得成功,说明认识客观世界的规律性是主观能动性的有力保证。农时是阳光、气温与降水都宜于作物生长的时段,治水与精耕细作是保水肥、抢天时和争地利的方法,体现以人治地,以地补天的人的主观能动性。

水分循环和液态水是阴阳冲突与和谐的产物,它是适宜的温度、气压与水分的地理差异存在的基础,体现中庸之道的哲理。水过多成洪涝,过少成旱,只有风调雨顺,才是好年景。水平被看作是平衡的标志!古代以都江堰为代表的一批水利工程,就是利用水平的原理形成旱能灌,涝能排的自流调控的设计理念。

老子认为水的性质表现哲学的柔,他说:“上善若水,善利万物而不争,处众人之所恶,故几於道。”意思是:水养育万物,却能下而不争,所以体现柔性哲理。又说:“天下莫柔弱于水,而攻坚强者,莫之能胜,以其无以易之。”就是说,水最柔弱,又最能攻坚强,它物是无法替代的。古人用“水能载舟,亦能履舟”以说明水的双重性。“柔弱胜刚强”立论巧妙,表明柔性思维蕴藏无限策略的玄机,正是老子从水性得到的启示。

1.3 古代均水理念的演进

中国古代的均水理念,对古代用水纠纷的解决和农业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均水理念的目的是合理分配水资源,避免水事纠纷的出现或扩大化,其基本特点表现为以行政命令为基础,政府把供水份额分配到各个地区,由用水户自[3] 由使用根据《汉书·倪宽传》记载,早在西汉倪宽管理关中六辅时就有“定水令,以广溉田”等通过制定法令来分配水资源的理念。《汉书·召信臣传》中又有关于南阳太守召信臣“为民作均水约束,刻石立于田畔,以防纷争”的记载,这是通过设置界标的方式来分配水资源。可见,此时的均水理念已经产生,其不仅保障了民众基本的水资源使用权,还成为解决用水纠纷的基础。但是,均水理念还要考虑用水的实际,尤其是用水顺序问题,各朝代对不同用水其优先性有所差异。《大唐六典》则规定了“凡水有灌溉者,碾石岂不得与争利”的用水顺序,即灌溉优先于水磨、航运。宋朝对灌溉用水的顺序进一步明确化,《庆元条法事类·农桑门·农田水利》记载“河渠令诸以水溉田,皆从下始,仍先稻后陆。若渠堰应

[4]修者,先役用水之家。其碾碾之类塑水,于公私有害者除之。”也就是说,灌溉用水的次序是先下游,后上游先灌溉水田,后灌溉旱田。当水利设施出现问题之时,由用水人家去修。如果发生水碾、水磨之类的机械造成了水流不畅或堵塞者,影响了灌溉,就应当予以拆除。元朝的分水、量水、节水原则是以渠水所能灌溉田地的多少为总数,分配到每年维修渠道的丁夫户田。清朝时水量的分配以“水程”为单位,水程是水流的时间限定,在过水面积一定的情况下,水使用量的多少也就确定了。并且用水管理实行“水册制”,即对涉水用户进行用水登记。

可见,中国古代几乎每个朝代都有关于水资源保护的中央层面和地方层面的立法、学者著作,从这些涉水立法和著作的内容来看,均水理念都得到了体现,并且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现代水资源保护利用的启发

水问题成为21世纪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甚至可能成为自然因素中唯一长期严重制约中国发展进程的瓶颈因素[5]。古今水资源保护历史表明,水资源关系农业、工业、水运交通和城镇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的长远发展,以及人民的健康水平的提高等诸多内容;水资源利用涉及防洪、排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具体方面。,中国的水生态环境面临着严峻的形势,而这些严峻形势的形成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活动是分不开的,而他们的具体活动又受其水资源保护理念的指导。所以,在一些涉水主体水资源保护生态意识欠缺的情形下,他们的行为难免会表现出只顾眼前局部利益而忽视长远和整体利益,从而致使水生态环境在水资源不当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受到影响或者破坏。

我国的水资源保护研究趋势大致仍将继续向两个方面发展: 一是水环境保护方面, 一是水资源保护方面。古人不仅揭示了水是生命的源泉这一本质,而且还提及善用水可以培育、滋养万物的功能和不当用水会造成水体破坏、水体污染等后果,这些认识对当今的水资源保护依然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首先,它可以从历史的视角使人们自觉认识到水资源在环境、经济和社会方面的价值,同时也促使人们审视自己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行为。也就是说,通过对人为因素是引起现有水生态环境问题的主因认识,进而来改变自身不当的水资源保护思想观念,并引导他人树立正确的水资源保护理念。其次,它为政府进行水资源保护教育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从而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利用。

水既是天地人系统的一条极其重要的纽带,就不能看作各个用户的消费品,而是它们的共同财富;水不是孤立的一种资源,而是资源共同体里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水资源绝不限于地表径流与地下水,而要在土壤水、节约用水与一水多用的题目上大作文章,才能克服危机。

治水是我国历史早期的一件大事,它教会人们为利用自然而改变自然,它创造古代文化。当代水害教会人们用自己的行为去完善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它促使人类反思,并建立新的发展观。当代的及时的与全面的信息为此奠定了基础,人类的文化也必然在危机中实现又一次飞跃。信息时代的到来,为此加快了进程。

参考文献:[1]赵敏.中国古代的治水与治水思想[J].商丘师学院学报,2003,19(3):47-48. [2] 蓝 楠,朱 琳,高凌云中国古代管水理念及其现代水资源保护的教育意义.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11,10,15:第28卷,第5 期 [3] 才惠莲.中国水权制度的历史特点及其启示[J].湖北社会科学,2004,(5):47-49.

[4] 邵培仁.中国古代的生态平衡和生态循环思想[J].嘉兴学院学报,2008,(3):66-68.

[5] 程红光,杨志峰.城市水污染损失的经济计量模型[J].环境科学学报,2001,21(3):318-319.

[6] 王庆芬,唐诚,高鲁燕.浅议我国水生态环境现状及其修复途径[J].山东水利,2009,(11-12):109-112.

[7] 丁渠.我国古今水事纠纷解决方法的比较研究[J].中国农村水利水电,2008,(2):59-61.

[8] 张家诚, 地理环境与中国古代科学思想[M], 北京:地震出版社.[9] 李并成,明清时期河西地区# 水案$ 史料的梳理研究:西北师大学报.[10] 德惠,牛明方,我国现存最早的水利法典,<<水部 式>>[J],吉林水利.[11] <<中国水利史稿>>(编写组8中国水利史稿)上册,(北 京)水利电力出版社.[12] 李恩军.我国古代对于水资源的保护[J].环境教育,1997,(4):46-47. [13] 关欣.我国古代先贤对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认识及实践[J].中国可持续发展教育,2008,(1):1-9

[14] 陈家琦,当代水文学的发展与展望[A], 水文水资源文集[C], 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15] 托夫勒著, 朱志焱等译, 第三次浪潮[M],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谈谈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研究与分析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