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涉及农业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文件众多,有些内容相互之间还不配套,加上有的农业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制作得不规范,造成当事人拿着生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到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却因为仲裁书、调解书的内容与配套的法律规定有冲突,或因裁决书、调解书制作不规范等原因而无法执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以河北赵县为例,202_年该院执行局共受理申请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的案件5件,全部因种种原因不能立案执行,往年的情况也大致相同。这样很容易引起当事人的误解,甚至被认为是故意刁难,不但引起当事人的申诉、上访,法院为此类案件制作审查意见、驳回裁定和做当事人说服工作也浪费了大量精力。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因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民事诉讼包括审理和执行活动,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延伸,某类案件不能进行诉讼程序,自然也就不会产生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户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要件,而不是以一般想象中实际耕种该土地为要件。需要说明的是: 我国土地
承包形式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家庭承包经营权依法获得物权方式保护,不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要件,给承包土地发证的登记行为仅起公示、证明的补强作用。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时还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仅拿着生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如果是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的,没同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如果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没同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应视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对该裁决书、调解书不应立案执行。
二是因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表达不规范而无法执行。司法实践中有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只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土地的亩数,而对返还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等信息却表述不清,或者干脆没有载明,造成进入执行程序时因执行标的不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无法操作。因为我国家庭共同经营承包责任田的形式类似物权上的共同共有,当初在划分该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时,只是按所在集体组织每人承包责任田的份额,确定了该家庭承包责任田的亩数及所在地块,有的家庭分的责任田还不至一块甚至是多块,而家庭内部每个成员的承包田在哪一块,在哪块地的哪个方位从开始就没有明确,也不可能明确。现在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时,要从这些责任田里析出某个家庭成员的责任田份额在哪里,因一开始就没划分而缺乏依据,只能根据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这就需要农业主管部门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中做出裁决,不但要在主文中明确应返还土地一方归还土地的亩数,还要明确返还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平面示意图等信息,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有明确依据,赋予执行依据可操作性。
三是因没有追加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为第三人而执行受阻。发生土地承包纠纷的村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做为土地的发包方,管理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是其应尽的职责,它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田的情况最清楚,也最有发言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制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都离不开村委会的参与。无论农业主管部门的仲裁还是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如果没有村委会以被承包土地所有人身份参与是不可能完成的。而司法实践中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中除了村委会为被申请人的情况外,争议双方为自然人的并没有将村委会做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最后的裁决结果自然就无法确定村委会应尽的管理义务,为村委会怠于行使对土地承包的管理权留下了空档,造成仲裁时发生纠纷的事实难以查清,极易出现裁决书、调解书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等问题。有的村委会出于人情关系等顾虑,也不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工作,无形中增加了执行难度。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加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中存在以上问题,造成农业主管部门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有的当事人还因不服农业主管部门的裁决进行了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待有关判决生效后仍不能执行,因此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一是因为裁决书、调解书长期得不到执行,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土地资源的效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也极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而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因为程序失当造成“空走程序不解决问题”的现象,使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是上访。三是因空走程序造成了农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大量无效劳动空耗了本已稀缺的管理资源和审判资源。鉴于以上情况,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和法院有关执行活动的规则加以完善,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人民法院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申请的有关规定。以法律文件形式明确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并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做出详细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主管理部门解决等救济途径,让法院受理或驳回当事人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申请都有法可依,也让当事人对有关规定明明白白,避免
当事人在宠杂的法律和政策中苦苦寻找法律依据来维权,也改变法院执行局以审查意见和裁定的形式驳回执行申请的现状,让执行工作更具有说服力。
二是立法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工作,根据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仲裁调解规则进行修订。为便于仲裁时查明事实和裁判书、调解书生效后顺利执行,建议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明确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制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协助义务。为增加裁判书、调解书执行的可操作性,建议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主文中明确争议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等信息,使执行标的做到明确具体,防止执行中发生歧义。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在明确争议土地的相关信息的同时,还应增加所在村委会解除其与需返还土地一方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与应取得土地一方就争议标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等内容。农业主管部门在仲裁中还应对农业承包合同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其他证明文件等)等法律规定也加以释明,以便胜诉方尽快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方便人民法院以后的执行。
三是人民法院、农业主管部门、人大法工委、农工委、乡镇司法所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研、调解工作,通过召开座谈会、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等形式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优化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与前期的仲裁、调解活动的衔接,避免在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相互脱节,从而形成解决纠纷的合力,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得到尽快、合理的解决。
(作者: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吕国清、王保国)
第二篇:民主集中制执行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民主集中制执行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一、民主集中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两怕”:有的“班长”怕班子成员对敏感议题跑风漏气影响决策,怕充分发扬民主限制自己的权利影响权威,怕反复走程序落下“不敢拍板,不敢负责”的口实;班子成员怕经常发表意见影响“沉稳”形象,怕发表不成熟意见影响能力评价,怕提不同意见落下“不保持一致,闹不团结”的骂名影响进步。
“四变”:一是极个别基层班子主要负责同志独断专行,一人说了算,无视组织原则和程序,班子成员敢怒不敢言,使“班长变家长”。二是个别班子主要负责同志用实用主义态度对待组织原则,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使“通道变梗阻”。三是个别班子主要负责人对自己关注的甚至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事项,以集体决策的面目出现,用形式上的民主集中制,让个人意见合法化,使“民主变味道”。四是一些班子议事质量不高,民主集中制成了“民主加集中”,先民主后集中,班子成员发表的往往是没有实质意义的“没意见”、“同意”等所谓意见,使“乘法变加法”。
二、进一步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的几条建议。
1.加强宣传教育,奠定坚实思想理论基础。主要是通过宣传教育,使各级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真正掌握民主集中制的基本理论、基本内容、基本要求,增强执行中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2.健全各项制度规定,增强刚性约束。研究制订《地方党委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条例〈试行〉》,对民主集中制的程序、机制、范围、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以党内法规形式固定下来,便于操作。
3.坚持程序民主,规范权力运行。一是编制出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法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且要有不可逆转、不易变通的刚性要求。二是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问题确定下来,作为必备内容。三是常委会内部监督和全委会监督。
(摘自《党史信息报》2月24日原永胜/文)
第三篇:农业仲裁如何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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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仲裁如何申请执行
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产生的纠纷是非常多的,如承包合同的纠纷、村干部侵害集体利益产生的纠纷等,出现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那么农业仲裁如何申请执行?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农业仲裁怎么申请执行
法院对农业产生的纠纷进行仲裁后,双方同意仲裁结果并且出具仲裁裁定书的,一方不执行裁定的时候,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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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农村土地纠纷的类型有哪些
1、村集体或村干部对村民利益的侵害。有的村干部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中手续不完备造成不必要的失误,履行中又漠视农民权益成为纠纷产生的重要因素。有的村干部在发包土地时“暗箱操作”,引起群众不满。有的是在履行过程中常常因为村委会负责人更换,新旧班子之间或村干部之间有矛盾,导致现任村委会否认原合同,私自变更合同条款或对标的物重新发包,导致纠纷发生。
2、村民对村集体利益的损害。有的村民未按约履行承包合同造成纠纷。有的承包户以低价承包,又以高价擅自转包,从中坐收渔利。有的村民不遵守合同约定,故意拖欠承包费,制造各种事端,致使村干部催收困难。有的承包户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合同约定破坏土地和林业资源,损害集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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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村民之间的土地利益纠纷。有的村民依仗各种权势力或者力量,强行挤占他人土地。有的村民在耕种自己的土地时,侵犯其他村民的各种利益。在村民土地纠纷中最多的往往是地界纠纷,这种纠纷大多由于历史原因涉及人员多、情况复杂而难以解决。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基本原则
1、依法的原则。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法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是坚持开庭前的实地查看、现场调查,查清纠纷产生的来龙去脉及争议焦点。二是在开庭审理期间,让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对于似是而非的证据坚持不予认可。三是对于复杂案件,在全面掌握事实真相的前提下,运用相关法律,综合考虑,依法仲裁。四是采取又裁又审的制度,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确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争议解决途径,保留依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实施法律监督的措施。
2、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仲裁应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仲裁结果是否合法公正的前提。有些土地承包纠纷,不仅涉及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益之争,甚至涉及到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如果不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就不能做到裁决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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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先行调解原则。土地纠纷案件受理后,开庭中先行调解,调解能达成协议的,调解解决,不能调解解决的,依法裁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多数集中在本村村民与村民之间,通过调解化解矛盾,不仅对于当事人双方今后的友好相处至关重要,更重的是对巩固地方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主要坚持两条:一是依法调解。在遵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尽力调解,力争做到“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结果合法”。二是耐心调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由于相互举证质证,情绪激动,难以当庭达成调解协议。闭庭后,仲裁庭及时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劝说、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形成调解协议。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农业仲裁怎么申请执行”问题进行的解答,法院对农业产生的纠纷进行仲裁后,双方同意仲裁结果并且出具仲裁裁定书的,一方不执行裁定的时候,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赢了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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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农业审计为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保驾护航
-----记兴安盟审计局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科先进事迹材料
近几年来,根据自治区审计厅的安排和兴安盟委行署的工作部署,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科相继开展了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四项补贴及农牧业专项、扶贫、环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价款等项目资金的审计和审计调查。通过这些项目审计,揭示和反映了各级资金管理部门决策失误、资金渠道不畅等问题造成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损失浪费等问题。仅202_—202_年间,纠正各类违纪资金4000多万元,上缴财政资金112万元,移送案件线索3起,使农牧民直接受益资金450万元,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9条。对突泉县农业四项补贴及其他农牧业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被评为审计厅表彰项目;202_和202_年,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科工作在自治区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处工作通报中,均获得工作业绩突出的表彰。可以说,兴安盟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为兴安盟农村牧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牧区的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践行科学发展,明确工作思路,促进审计工作上水平。几年来,我科始终把 “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和“改进方法、加大力度、保证质量、提高效率、文明审计”作为审计工作的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盟委和行署的中心工作,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保护生态环境等热点问题,开展有针对
性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同时加大效益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的分量,注重从体制、机制、制度层面发现和分析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为促进我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作用。
1、紧紧围绕国家惠农政策落实、围绕盟委、行署的农村中心工作安排农牧审计项目,开展农牧业审计。
兴安盟是个农牧业大盟,近年来,国家和自治区对兴安盟农村牧区的投入,特别是在农业开发、扶贫、生态建设、土地治理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这些资金的投入,对我盟农牧业的发展、农村牧区的稳定和农牧民的增收,对我盟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起了关键作用,因此,管好用好涉农资金就显得非常重要,如何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也成为我们两级审计机关的工作重点。所以,每年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时,都要向盟委、行署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汇报,征得盟委行署对农牧业审计的支持和重视。即使是审计署和区厅下达的农牧业审计项目,我们也一并向领导汇报,取得他们的支持。这样,我们在工作中既争得了主动,也明确了方向,审计处理和审计决定的落实就能及时到位,从哪些方面为党委、政府的宏观决策服务也非常明了。
2、树立以民为本的审计理念,把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作为审计的终极目标,促进审计工作上水平。
对凡是损害农牧民利益的,我们做到一经发现,坚决惩处,决不姑息。202_年,通过审计,使农牧民直接受益资金近450万元。其中,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向农牧民退回产业化资金110万元;
农业四项补贴项目非农户获得的补贴款退还财政专户近150万元;责成有关部门退还向农牧民以补贴抵扣收费近190万元。去年4月,我们对一农牧场开发资金项目进行审计时,查出产业化项目报帐资金有疑点,但农牧场领导推委项目点路途遥远、道路不畅,百般阻挠我们进入项目区,但我们排除困难,通过当地审计局联系财政所,绕道通辽进入项目区,连续工作近16个小时,终于弄清这个农牧场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开发资金135万元。致使国家支持农牧民的产业化资金挪作他用,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引起了农牧民的强烈不满。通过审计,将产业化资金在短时间内归位于农牧民,极大地维护了农牧民的利益,广大农牧民也认知、认可了审计,使审计工作有了雄厚的群众基础。
二、实际工作中“五注重”,力求审计项目“出精品”。
一是注重涉农审计项目的选择,近年来,除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审计任务外,我们有针对性地选择了开发项目、土地整理等涉及民生的项目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项目选择的主要方向是制约我盟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展瓶颈的农村基础设施、农村公共事业以及党和国家惠民政策的执行。这些项目的开展,为审计如何服务于新农村建设摸索和积累经验。
二是注重审前调查,分析资金走向,抓重点问题。比如:202_年开展的矿业价款审计,审前,我们通过国土资源网站,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收费现状、资金量、资金使用单位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分析,找出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和单位。尽管我们在工作中
遇到了种种阻力,但,我们排除困难,经过不懈努力,终于查出某国土资源部门将本级征收的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中部分资金交由某科室负责管理、使用,脱离监管,资金额高达462万元之多。此项审计已报送纪检监察机关。
三是注重审计调查和对项目的实地踏察。农业专项资金大多实行专户管理,实行“报账制”,要求必须用正规票据列收列支,有些项目还不允许往乡镇下拨资金,因此账目处理往往是干干净净。但项目是否真正实施和完成,不经过调查和实地踏察是弄不清楚的。审计查出的问题大多数是通过实地调查、踏察而得来的。如土地整理项目审计,我们查出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通过税务代开发票,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51.81万元(已全部收缴);农业四项补贴审计,我们查出突泉县有一个乡各村的机动地国家粮食补贴14.9万元,均以个人名义领取,用于各村办公费用支出。某镇有1万多亩土地由非农户种植两年总计获得粮食补贴款25.2万元。有一个乡救灾资金18万元,报账内容为购置种子、化肥等,审计组到项目区进行实地察看,调查接受群众,结果是每人20袋的化肥纯属子虚乌有,到群众手中只有2袋化肥,种子也是不敢信任不知产地是哪儿的种子。农业四项补贴审计,我们调查走访农牧户就达40多户。通过调查走访,我们就全盟农业四项补贴及其他农牧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撰写了《兴安盟审计局关于农业四项补贴及其他农牧业专项资金审计的综合报告》,并提出了应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粮食补贴机制;筛选优良品种的同
时,还应多征求农民意见;对屡教不改,严重违法违纪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等五条审计建议。受到盟行署重视并予以转发。因此,就农业审计而言,审计和审计调查有着天然的联系,不容割舍。
四是注重宏观效果,要求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注意收集、整理、归纳具有典型性、倾向性的问题,审计结束后要认真分析,上升到一定的层次和高度,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或撰写审计信息。重大的专项审计除了及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外,还要同时向当地政府专门报告,同时还需对审计决定落实情况进行督察,从而引起政府和主要领导的关注和重视。例如:202_年初,以行署名义组成督察组,对审计决定落实情况进行督察,其中对审计要求非农户享受的国家粮食补贴要退还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进行了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了通报,引起轰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这些年来,农业审计方面的综合报告多数都被政府批转,有的还在《兴安要情》等领导专阅上予以刊登。
五是注重审计资源和审计力量的整合。我们已经认识到,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在新形势下已不只是专业科室的事情,而是全局性任务,需要财政审计、基本建设审计、社保审计等多方面的协调配合,更需要盟旗两级审计机关的通力合作。因此,我们要求从今年起每年的农审向政府做出一个综合报告,全面综合地反映审计涉及到的关于农村、农业、农民方面的问题。202_--202_年,我们在开展退牧还草、农业四项补贴、扶贫资金审计时就是
采取盟局下达审计通知书,旗县互审的形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加强审计资源配置的同时,我们也加强了农业审计队伍的建设,给每一位农审人员都配置了台式电脑或笔记本电脑,使农业审计工作开展有了人员和物质支撑和保障。
总之,农业审计资金量大,涉及资金分配、管理部门多,流程长,特别是有些资金的使用涉及到千家万户,所以,我们会继续发扬不怕累、肯吃苦,扎扎实实的工作精神,在进行账目检查的同时,还要深入到项目工程,深入到田间地头,深入到千万农牧户调查了解情况,向农牧民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方针政策,积极宣传盟委行署新农村新牧区建设规划,使广大农牧民在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中从思想认识、组织准备等方面都能正确认识和把握,发挥农业资金审计为兴安盟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中的促进作用。
第五篇: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运行中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执行难是我国法院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政治、经济、文化诸多因素相互交织所产生的复杂社会问题,它不是法院本身所能解决的,必须依靠社会众多力量进行多方面的合作,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才能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长效机制。近年来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取得显著成效,但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在运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功能的最大发挥。
关键词:执行难 联动威慑 长效机制
一、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内容
在我国,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社会诚信制度缺失,财产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率仅占40%左右,另外60%以上的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执行实践中,某些债务人更是明明有履行能力,却能拖则拖,能躲则躲,采取一切手段躲避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亵渎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而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诚信社会环境的营造。
为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一规定为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民事诉讼法》只是对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在运行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往往找不到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处理依据。202_年7月7日,最高法院与中央19个部门联合会签的法发(202_)15号《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明确了执行联动组织机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以及启动和运行的程序。自《意见》实施以来,通过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将消极、被动、单一的协助执行机制转变为积极、主动、多元的执行联动机制;将法院单打独斗的执行模式转变为以法院为主、各部门协作联动的执行模式;将单纯依靠强制执行的工作模式转变为强制执行与联动威慑并举的工作模式。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是符合我国实际的破解执行难的治本之策,能够有力推动执行难的解决,有助于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养成法律秩序,实现社会法治进程的自然演进,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抓手。近些年该机制建设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较弱
我国至今未有系统的、全面的、完整的执行立法。目前,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散布于民事诉讼法中,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差。《意见》虽然对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仍不够完善、系统。《意见》规范效力层次较低,难以体现民事强制执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影响了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权威性,并有司法机关行使立法权之嫌。同时《意见》主要是在人民法院及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中流通,其影响的范围有限,难以发挥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更为严重的是,《意见》与法律规定之间,地方性法规、法院工作细则及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以及不同的地方性法规,不同法院的法院工作规则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这已几乎成为我国现阶段立法的通病了,严重影响了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以及国家法制的统一性。
二、缺乏信息对接的衔接机制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下仍未能很好地解决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在执行工作中,执行员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方式是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线索,然后分别到不同的机构查询,执行员花费大量的精力到处查找财产,却仍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目前我国管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身份及财产信息的部门有公安、工商、银行、房管处、国土局等部门,各个机构各自为政,受地方保护、部门利益等深层次原因的影响,要与各单位全面建立信息对接难度较大;加上各个机构信息不通,许多机构还未实现跨地区数据联网,不能实现跨地区联动查询。就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来说,就需要执行人员跑数家银行,而查询结果可能仍不能真正反映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而冻结、扣划外地存款时更是需要远赴外地执行,不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往往延误了最佳执行时机。
(三)执行联动处分机制过于谦和,业务单位配合打折
业务单位协作的随意性大,执行联动效果往往受个人关系好坏的影响,因涉及业务单位或个人利益,法院执行人员在请求协助执行时,时常遇到协助单位的“软钉子”,给法院执行人员设臵程序障碍,利用时间差转移执行财产。如果没有严格的处分机制,那么联动执行措施的有效性便大大折扣,联动单位不履行联动规定的义务成本过低,势必影响执行联动机制的贯彻落实。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有三种解决方案,即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者报请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采取制裁措施,但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一般属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法院需要经常请求其协作,罚与不罚都为难,且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存在具体认定拒绝协助,往往因操作性较差,而很难得以真正执行。
(四)组织机构不明确
《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成立联动执行领导小组,各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各地成立相应的执行联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但执行联动领导小组职权范围不明确,各级机构的设臵不能落实,小组成员对联动执行机制设立的意义不认可,导致联动执行工作不能真正落到实处。
(五)遗漏了执行联动救济
《意见》提及执行救助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救助工作,但却忽略了联动执行过程中的救济制度。联动执行措施在根本上是国家公权力对被执行人私权利的一种限制,如果没有执行联动的救济措施,则法院执行人员、协助单位工作人员,可能会罔顾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执行行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私权益被侵犯时不能得到合法救济。
三、联动执行威慑机制的完善与拓展
(一)加快民事执行立法、完善执行法律体系
加快民事执行立法。依靠司法解释来指导民事执行工作是我国现阶段无单行的民事执行法的必然要采取的补救模式,民事执行工作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其规定得很笼统,且有很大程度的随意性,因此,需要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即实行民事执行分别立法这一立法体例。近年来有关民事执行的诸多司法解释正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混合立法模式的缺陷,将民事执行程序单独立法,对民事执行程序加以详尽合理的规定,是实现民事执行工作有法可依的客观要求。我国有关民事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己经有数百条之多,为民事执行单独立法也已经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完善相关配套法律。与民事执行相关的法律很多,但从整体上看还是协调不够!可操作性差。如现行刑法明确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和隐藏转移故意损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财产罪,但要求情节严重,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何为情节严重,适用依据不充分。完善与执行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对于民事执行工作的推进有着积极的影响。在目前民事执行立法不完善程序设计粗陋的情况下,执行实践中的改革、创新便显得不可或缺。
(二)法院内部建立“立审执”统一联动协调机制
执行时立案、审判的延续,也是法院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工作完成的好与坏,与立案、审判等各个环节息息相关。在立案环节,通过加强诉前财产保全,防止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或变卖财产。注重对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使当事人增强执行风险意识,积极主动地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审判环节,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前实现执行效果,做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能当庭调解给付的尽量促成当庭给付,不能当庭给付的,引导双方签订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便于今后执行,切实提高文书质量,加大裁判文书的说理,避免因文书质量不高,裁判表述瑕疵,给执行带来不确定因素。
(三)建立信息互通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对接机制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必须建立信息共享及网络交流平台,便于法院及时了解被执行人信息,制定执行策略。建议将执行管理系统与银行、公安,房管、车管、工商等相关信息系统充分连接,达到信息资源共享,人民法院内部完善信息查询审批机制,定岗专人负责管理和使用这些技术系统,办案机关在自己机构即能够通过被执行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查询、锁定其户口迁移、兴业臵产、工商登记、招标投标、存贷转账等相关信息。
(四)建立健全相关运行制度、完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必须有相关配套的运行制度作支撑,维持和促进联动机制的正常运转。建议建立执行协调会制度,由各地、各级党委领导每年组织各协作部门召开执行协调会,针对各地各级的具体情况部署执行联动威慑的具体协作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公民信用评价制度,开发公民和法人信用评价软件,对公民和法人信用情况作系统记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进行管理和查询,切实推进诚信社会建设。
(五)将执行协作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执行联动威慑工作机制的构建是一项涉及面广、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摆到建设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这个大系统中去考虑和谋划。要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把执行协作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并加强对各成员单位履职情况的检查、监督、考核。特别是要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的情况,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法院执行情况,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对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非法干预执行的协调、查处工作情况,一体纳入考核范围,进行重点考核。这样,才能促进并确保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持久、良性运作。
(六)建立执行联动威慑救济机制
执行联动威慑救济,是在民事执行联动机制落实过程中,纠正执行程序瑕疵行为和处理有关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必要程序。该救济的动因只能是违法民事强制执行行为,这首先是执行人员的侵权执行行为的纠正,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依法合理采取执行措施,实现执行目的,其次是针对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公民私权利提供的一种救济途径,促进司法公正,提高人们对司法的信赖程度,我国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救济机制的确立,有助于完善我国民事执行联动机制的整体构建。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但罚款和拘留也有局限性,拘留、罚款都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时,法院面临罚与不罚的难题,另外在有的案件中,协助执行人因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所获得的利益要远大于罚款的数额,而且通过罚款和拘留仍然无法弥补债权人受到的损失,建议规定规定协助执行人拒不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或者故意妨碍执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构建涉及面广、影响深、难度大,需要整个社会持续不懈的共同努力,尤其仰赖于各级党委的长期大力推动。让人满怀信心的是,发动全社会力量破解执行难,已逐渐成为各级党委的共识。相信随着我国社会诚信制度的建设,执行联动威慑工作机制也将逐步步入规范、高效、优质的运行轨道,法院执行难的局面中将会成为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