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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官应如何对外发声
编辑:紫云轻舞 识别码:23-901049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06 13:10:09 来源:网络

第一篇:谈法官应如何对外发声

法官应如何对外发声

□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教授 戴维·奥布莱恩 □翻译 何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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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罗伯茨等合影。资料图片

法官判后答疑是否符合司法规律?裁判受到质疑,法院能否辩解回应?对于热点议题或未决案件,法官公开发表观点是否合适?这些问题,近年都曾被网络或报刊热议。反对者多以法谚“判决之外,法官无语”为论据,并据此认为:法官对案件和法律的见解,都应当明白、透彻、清晰地写在裁判文书里,庭外不宜表露立场,否则既易引发争议,又违背司法伦理。事实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都将“慎言”要求明确写入法官伦理或行为规范。

那么,美国学者和法官是如何看待“法官慎言”的要求呢?过去,美国法官除了撰写学术著作或专题讲座,很少发表庭外言论,但近年却开始频频发表演讲、接受采访。弗吉尼亚大学的司法制度研究专家戴维·奥布莱恩教授甚至搜集了霍姆斯、卡多佐、波斯纳、布伦南、斯卡利亚、布雷耶等30多位知名法官的演说,一并编入《美国知名法官演说集》一书。在为本书撰写的导言中,奥布莱恩教授首先分析了“法官慎言”传统的制度、政治和历史成因,进而讨论了法官庭外言论的尺度与界限。本书已由本文译者组织若干位法官译出,为便于大家了解国外学者对法官庭外言论的看法,特将导言全文译出。

——译者的话

我们不负责解释判决

在美国,与以往相比,法官庭外发言场合渐多,发言频率也有所增加。联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全部在公共事务电视台的纪录片《最高法院》中出镜,还陆续接受一些记者访谈。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在美国广播公司(ABC)黄金时段播出的《夜线》节目接受采访,露丝·巴德·金斯伯格大法官接受了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知名主持人迈克·华莱士的采访,安东宁·斯卡利亚和斯蒂芬·布雷耶大法官还就最高法院能否适用外国判例和法律在庭外展开论战。他们不再怯于谈及一些争议性话题,甚至包括那些已经诉至或可能诉至最高法院的案件。

美国公众对法院工作知之甚少。某位记者曾问前国会议员、后来担任联邦上诉法官的艾伯纳·米卡瓦,普通美国人到底是否了解本国司法制度,他回答:“不。某种意义上讲,人们对法院的了解比对国会更少。大家对国会的许多认识都是错的,但对法院根本没有认识,法院对他们则充满神秘感。我其实非常担心这一点。我的一些法官同行认为,与另外两个政府分支相比,法院受到人民更多尊重。我则遗憾地认为,我们之所以受到爱戴,只是因为人家不了解我们罢了。”事实上,就像退休大法官桑德拉·戴·奥康纳202_年在佛罗里达大学一次演说中提到的,调查显示:三分之二的美国人至少可以说出选秀节目《美国偶像》(American Idol)一位评委的名字,但不到二分之一的人能说出最高法院一位大法官的名字。

围绕司法的神秘感,部分源自杰罗姆·弗兰克法官所说的“法袍崇拜”。菲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则形象地将之比喻为“法官慎言”。“法官慎言”的传统来自一系列制度、政治和历史方面的考虑。宪法第三条将司法权赋予最高法院和国会设立的联邦下级法院,要求司法机关只能处理具体案件与讼争。建国之初,联邦法院系统曾根据这项规定,拒绝向政府出具咨询意见或政策建议。法官们认为这么做违反权力分立原则,有碍司法独立,他们也坚持不在庭外对自己的判决发表评论。正如威廉·布伦南大法官所述:

某位首席大法官曾被记者问及他所撰写的某段判词的含义,这段判词在外界引起很大争议。首席大法官回答:“先生,我们只负责写判决,但不负责解释判决。”这并非傲慢自大——而是在直言不讳地提醒记者,这个社会需要的是法官凭借自己的真才实学写出的判决,而不是事后的解释或评论,这样才有利于促进审判独立。

制度、政治和历史传统

解释判决之所以不妥,可能基于各种原因:雨果·布莱克大法官认为,法官庭外对案件的评论有未审先判之嫌;哈伦·斯通大法官则指出,这样的公开讨论只会激起重重争议。

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上诉审判决,都不可能完整描述判决形成的过程。法兰克福特大法官说过:“法院判决过程中可能蕴含的妥协,可能承载的合力,可能影响裁判却未能明言的诸多考虑,以及正式判决做出前文书内容的多次调整——都不可能体现在判决书正文里。”

本杰明·卡多佐大法官奉行法官“自律准则”,在最高法院任期内,从不泄露任何关于合议和审判过程的内容。与立法决议不同,法院判决,尤其是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通常采取合议制。因此,法官无论对内部运作还是合议内容,都应保密。

一系列历史教训表明,法官不仅应当控制自己针对司法话题的发言,对政治言论更应谨慎。建国之初,各大政党对宪法含义存在激烈争议,法官时常被卷入其中。约翰·杰伊首席大法官曾竞争纽约州州长之职,威廉·库欣大法官角逐过马萨诸塞州州长;塞缪尔·蔡斯大法官还与约翰·亚当斯竞选过总统。然而,从十九世纪四十年代末到五十年代,民间对法官积极介入政党政治的不满日益强烈。从十九世纪末到二十世纪,法官们陆续承担了许多司法职权之外的职能,如裁决边界争议或执掌特别委员会。1916年,查尔斯·埃文斯·休斯辞去大法官职务,与伍德罗·威尔逊竞选总统。威廉·塔夫脱首席大法官曾向共和党提出一系列政策建议。法兰克福特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大法官与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的交情都很深。在特定情况下,最高法院成员还会领受一些司法职权之外的特别任务。较典型的是,欧文·罗伯茨大法官曾领导一个总统委任的委员会调查“珍珠港事件”;罗伯特·杰克逊大法官曾在纽伦堡审判中作为首席检察官,指控纳粹头子的战争罪行;约翰·肯尼迪总统遇刺后,厄尔·沃伦勉为其难地出任调查委员会主席。最近的实例则是,威廉·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曾根据宪法规定,主持了参议院对民主党总统比尔·克林顿的弹劾审判。

尽管存在制度、政治和历史方面的顾虑,法官的庭外言论仍很常见。法兰克福特大法官虽然公开宣称“法官慎言”,但还是常就各类话题频频发表公共言论。

“法官慎言”的实践价值

事实上,尽管存在“法官慎言”的传统,但这个表述的修辞意义远大于实践价值。长久以来,许多法官还是习惯直言不讳。与历史传统的不同在于,法官们似乎更热衷于表达自己对重要法律和政治争议的观点。

许多大法官和法官在宪法和公法领域的著述,是一种常见的庭外言论。在一系列注释书中,约瑟夫·斯托里大法官的《美国宪法评注》最为经典,并被后世诸多律师、法官和研究者反复研读。进入二十世纪,大法官们的司法立场和政治立场也更加鲜明。罗伯特·杰克逊大法官的两本书代表了司法界对法院在政府中的政治职能的认识。雨果·布莱克、威廉·道格拉斯、威利·拉特里奇大法官和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有过不少著作。斯卡利亚和布雷耶大法官都曾在书中阐述自己的主要司法理念。奥康纳在《法律的奥秘》一书中汇总了自己的演讲和随笔,她与托马斯、索尼娅·索托马约尔都写过回顾早年生活的自传。

与其他政治人物一样,法官们会在下列不同平台或场合表达看法和观点:法学院的典礼、庆典;法律机构的年度会议;律协的大会;报纸、杂志、广播电视节目的访谈;文章和著作。比较而言,法官们针对特定判决的评论较少,对法院和司法行政机构如何运作的介绍较多。

尽管司法界奉行“不得谈论同期判决”的自律准则,法官偶尔还是会试图澄清、解释自己的判决,甚至为判决辩解。约翰·马歇尔首席大法官曾以笔名“联盟之友”致信某报,为自己1819年主笔的里程碑判决“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McCulloch v.Maryland)辩解。1979年,五位大法官试图解释他们针对一起涉及公众诉讼权利的争议性案件的判决。更常见的是,法官常就公法领域的问题公开表态——例如,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宪法言论自由条款的含义、行政规制政策——但多是从历史和学理的视角解读。

不过,正如欧文·考夫曼法官所言,对于类似司法行政和立法对法院的影响等事务,“法官必须发声。”事实上,近年来,不管是首席大法官,还是广大联邦法官及州法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就案多人少、司法官僚主义、上下级法院关系和司法行政等议题发表观点。沃伦·伯格首席大法官创设了一项做法:每年发布一份联邦司法年度报告,回顾法院工作,反映法院需求。继任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与罗伯茨延续了这一做法。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官打破“慎言”传统。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公开发表的文章和著述,大多涉及宪法和法律解释问题。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罗杰·迈纳法官公开批评联邦法官遴选程序。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的劳伦斯·西尔贝曼法官也曾严厉批判美国律师协会在联邦法官遴选过程中的作用。此外,许多法官还曾批判过伦奎斯特法院和罗伯茨法院的保守化转向。但这样的庭外言论受到资深法官亚瑟·L.阿拉孔的谴责:“联邦法官对最高法院判决的公开批评,将损害司法权威,煽动社会成员不满。”不过,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法官斯蒂芬·莱茵哈特则为法官的庭外言论作出如下声辩:

近年,司法界对外发声渐增;与此同时,联邦司法界内部也存在一种强硬的观点,即法官应当完全“回避争议”,除了必须在判决书中表达的内容,应尽可能避免向公众流露自己对基本价值观的看法。这种司法节制的观念是不对的。

无论是对法官可以公开讨论的话题,还是对他们能够据以发声的适当平台,我的立场都远比大多数同行宽容。我想,对那些我们拥有特定知识或体验的领域,我们有义务去教化广大民众,而不限于法律群体。我也相信,我们有责任去更加开放、坦诚地面对公众,与之相关,也应当接受民主社会其他成员的批评……

当然,很难在恰当言论与不恰当言论之间划下一道确定界限。就像我们在判决形成过程中创制的其他种类,界限总是模棱两可和不精确的。几乎所有的法官都赞成,我们可以抽象地向公众谈及宪法与“权利法案”。但是,根据一项普遍适用的准则,我们不应预先就一个未决问题发表见解,因为我们未来可能在诉讼过程中遭遇这些问题。所谓争议就存在于可接受的泛泛而谈与被禁止的特定话题“之间”……

我认为,法官应当大胆涉足这样的中间地带话题领域——我们可以直接讨论法院在美国社会中的地位、法律和司法之间的关系、宪法及其主要条款的确切含义,以及我们自己对司法和审判的个人观点。无论是抽象议题,还是具体话题,都应如此。我们应当毫不犹豫地告诉美国人民,当总统无法任命足够数量法官,或者任命的法官始终对公民自由抱持狭隘立场时,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我们应当告诉美国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死刑案件的,司法工作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这些都是争议性议题。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个原因就羞于讨论。事实上,在我看来,正是因为这些棘手议题具有很大争议,我们才更应该与公众分享我们的专门知识和独特体验。

《美国知名法官演说集》包含了众多顶尖大法官和法官的观点,话题涉及司法体制、审判管理、宪法解释和法院职能,尤其是最高法院的职能。它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观察视角,管窥案件审议和判决形成中的两难困境。没有人能比法官更了解法院的运作流程、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宪法解释的不同方法,以及司法在我国政治中的地位了。

第二篇:谈法官的忠诚(定稿)

法官的忠诚

在百度词典里“忠诚”的含义为:忠实、无私、无二心、竭尽心力。对于一名法官而言,“忠诚”就意味着对党的事业的忠诚、对人民的忠诚、对宪法法律的忠诚,在这种忠诚光环的笼罩下,法官们在行使审判权力时底气十足,紧握法槌的手坚定有力!

一、忠于党的事业,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构建和谐社会,是党在新时期提出的奋斗目标,是社会主义本质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工作的价值体现。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做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处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在和谐社会构建中肩负着重要的责任,这就要求我们法官队伍要忠诚于党的事业,要有过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这样才能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我们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服务大局,把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提供司法保障的着力点,确保审判工作与党的大局工作同心同力、步调一致,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坚持党的领导,保持和体现党的先进性,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到审判工中去,以此保证法官队伍永远忠于党的事业。

二、忠于人民,竭心尽力为人民司法。

首先,要在思想上有高度的认识。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做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更要密切党和人民、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并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层面上,给自身做准确的职能定位和身份定位,时刻不忘 “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树立司法关注民生、审判贴紧百姓的理念,为大局服务、人民司法,自觉站在党执政的立场上,真正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角度,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和高度责任感,去履行职责、执行法律。

其次,要着力提高司法能力。“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一名法官司法能力的高低也决定着他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主要矛盾仍然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不相适应的矛盾。要切实增强惩罚犯罪的能力,调节经济关系的能力,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为保障社会和谐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注重知识的积累和更新,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并通过文化品位的提升促进司法能力的提高;注重法律思维能力的锻练和培养,养成具有法官职业特性的思维方式;注重培养判断推理能力,提高判别是非的准确率;要具备把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能力,使法院判决贴近老百姓的社会正义感;注重培养自身的综合素质,使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综合把握法律精神和国情社情,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而更好的为人民司法。

三、践行公平、正义,忠于宪法法律。

“法”在古汉语中写为“灋”,其中的“水”谓“平之如水”,代表公平,“廌”为神话传说中的独角神兽,据说,它能辨别曲直,能用角去触理曲的人,代表正义。从“法”的字面意思来看,其产生的价值目的就是为了体现公平和正义的。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司法工作的生命所在,撼卫公平、正义是法官的天职。

首先,一名法官要恪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面对任何当事人都要依法秉公办案,要关注和满足各类社会群体对法律的不同需求,使人人平等地享用法律资源,平等地享受司法公正。

其次要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我们所追求的公正,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相统一的公正,是实体和程序相统一的公正,是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愿望的公正。坚持法官中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做公平、正义的保护神!

对党的事业忠诚、对人民忠诚、对宪法法律忠诚,正是胸怀这样的忠诚,让共和国的法官们手握正义之剑,为人民撑起朗朗青天!

第三篇:谈基层人民法院之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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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基层人民法院之法官助理

王姗姗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而法官助理的设立则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 工作,有利于逐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一、法官助理工作的性质

原有的一审一书审判模式,法官承担了阅卷、庭前准备、调解、撰写法律文书甚至送达、等一系列繁杂事务,并不能专心致力于审判。法官助理的设立,使法官从琐碎的杂务性事务中解脱出来,一心一意裁判案件,从而使法官的案件审理真正走向了专业化。因此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工作上受法官指导。

法官居于审判模式核心地位。法官助理与助理审判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权,而是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不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无权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表态,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因此法官助理在工作安排上应当围绕法官的案件裁判进行,法官助理从事的大量事务性工作,使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法官助理的工作对法官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2、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效率和公正。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teniu.cc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法官助理的设立,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条隔离带。法官助理的工作围绕法官的审判核心进行,法官对法官助理工作可以进行指导安排,但法官不能干涉法官助理的工作,同时法官助理能以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为法官最终作出裁判提供参考,通过庭前准备为法官顺利审结案件创造条件。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

3、法官助理与法官既互相配合、又相互监督。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服从法官的工作安排。法官应注重对法官助理的培养。但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关系的过分亲密、盲目服从、附合、依附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法官助理不应完全依附于法官,其从事的审判辅助工作对法官的裁判权也有监督和制约作用。同时法官助理虽没有案件裁判权,但将来通过缺额选任,总是要担任法官的。因此,其可以对法官的裁判方案提出建议或参考方案,但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供法官参考而已。

二、法官助理职责的确定。

“辅助性”应成为法官助理工作的主要标准。目前基层法院人员编制偏紧,“法官”人数虽多,但实际其中的非办案人员占去了很大一部分,因此,对法官助理不宜再作细化分工。法官助理对其辅助性工作应是“全能的”,既包括程序性的,也包括实体性的;既包括行为性的,也包括文字性的。其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性事务:

庭前审查:(1)原、被告基本情况。(2)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3)被告答辩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4)双方争议焦点。(5)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时,依法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6)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并通知法官。

2、与实体处理有关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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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法官指导下,主持当事人诉讼证据交换、庭前调解等。(2)起草阅卷笔录及庭审提纲。(3)旁听法官庭审,了解庭审情况。(4)起草调解书,填写案件审判流程信息表及执法档案,并监督书记员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判决或送达调解书。

总之,法官助理的制度尚处于构建探索阶段,以法官审判权行使为核心,为法官提供高效、周密的服务应是法官助理辅助性工作的本质所在。通过法官助理的制度的不断丰富、完善,将有效地推动法官职业化进程,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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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蔡敏峰

公司就具有法人的属性,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股东承担责任的有限性质。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是一种法人形式。“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要想研究公司的人格否认,那么就必须要对其定义有着清晰的认识。那么公司的概念又是什么呢?结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既然公司是一种法人形式,其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有其自身的现实意义呢?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原因

在公司刚刚出现的那段时期里,经济交往并不是十分频繁,人们尚处在熟人社会中,人们进行经济贸易中,更加看重个人信用。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经济发展越来越迅猛,人们进入了经济全球化时代。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互相不再向以前那么了解,人们只能凭着良知去进行善意的推断。

这个时候,有些怀有不良居心者或是滥用权力者便利用法人内的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制度来恶意的逃避法律对其不当甚至不法行为的制裁。为了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而有限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呼之欲出。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发展

至今为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主要是作为一种法理学概念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但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制定法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初应用的目的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有限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teniu.cc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责任的一种事后规制手段。英美法官们动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通常是根据具体的案件类型和案情,其最重要的考量标准便是情节的轻重。后来,大陆法系的德国采用了“直索责任”这一概念,基本相当于英美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出现在经济发展和商事及经济立法比较发达的英国。1897年的“萨洛蒙诉案”被公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第一案。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合

1)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公司成立的目的是通过自身的合法经营与运作实现盈利。但是,公司不可能鼓励地存在于社会中,它必然要与其它经济个体进行经济往来。这其中就必然涉及到合同问题。在公司中,股东应恪守自己的职责,尽到善良,谨慎和勤勉的义务来处理公司事务,如果公司仅仅是为了股东逃避合同义务之工具而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权力不利的地位,那么公司人格则不再有独立的价值。

2)公司资本过低:这个世界各国法院普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我国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及公司自身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历来很重视公司的资本制度。当公司的资本出现异常时,便需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公司出现以下四种情况时,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A.公司成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足注册资本金

B.公司没有正当理由长期不分配利润

C.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D.公司不合理地转让资产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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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的目的本是为了通过合法的经营而从中获取利润,但是某些人利用公司这幅“躯壳”做起了诸如“洗钱”之类的非法活动。这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司的本质属性,理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严重的还要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和发展

仅以我国202_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例,《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这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能够以成文的方式规定于《公司法》中,确实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突破,相信随着《公司法》的发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会逐渐发挥其巨大的作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中重要的制度,其产生,成长和完善不断地接受着历史和社会的检验,相信它定能够更好地知道各国公司法和司法审判活动。

《公司法》 冯果 武汉大学出版社

注释:

《法人制度论》 江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公司法》 吴建中 上海人民出版社

《公司法研究》 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四篇:法官与准律师谈

法官与准律师谈:为人处事、律师交往、司法环境

常言说,隔行如隔山,关于律师入门的话题,虽说做了几个回复,但本人毕竟不是专做这行的,主要从另一个角度——法院,说了些看法,期间有幸得到水版和沽上散仙朋友的鼓励,也深为水版的敬业精神和沽上散仙朋友的进取精神所感动,就稍加整理,像个大杂烩。所言也仅限于接触和了解的,不是这方面的行家,只能算抛砖引玉。希望大家能有点滴的受益。发上,我也踏上征程了——出差,呵呵。欢迎交流、批评、指正!

多数网友关心、不少入门律师谈到的,集中在为人处事、律师交往、司法环境、法院进程。

一、为人处事

这是带有先天性的性格因素的,也是后期能够改变的。不少网友在谈论和回复的过程中,往往强调对方的处事方式如何如何,谈及自己不多,或总带有一种缺乏信任的心态去与人交往,总在怀疑着什么,久之疑心生暗鬼。这是非常不利、也是非常有害的。我想,这是受了“信任危机”的影响。一个人同周围的同学、同事开诚布公、赤诚相见,又有谁去无端加害?电影、小说里的尔虞我诈、互相倾轧,可谓无所不用其极,这是社会从古到今就有的,哪个行业都有的,从来还没有人逃进世外桃源。关键怎么看,还是人心对人心,八两对半斤。就因为社会存在这些东西,就把自己屏蔽起来,装到套子里,无形中自我隔断与人交往。想想,同学时期谁愿意和使心眼、疑神鬼、气量小的人接触,又有谁愿意和只有索取、不讲回报还吝啬感情的人交往啊。走到哪,都是一个道理。我实在,他耍我,我一时回不过味来,三天总有感觉吧,不吃一堑,哪长一智,“书上得来总觉浅”,“人情练达即文章”。练达,同样需要在实践中去总结。当然,处事还要讲究场合、对象、分寸,还存在语言相投、习性相容、气质相济的问题,是要磨合的。这里就有了朋友和同事的区别,朋友近于同事,有时候你想和人做朋友,交往了十几年,最后还是良好的同事关系,与朋友关系还是有一定距离的。当然这丝毫不会影响相互间的情分。这点,也有别于同学关系,还要区分开,慢慢体会。实际上,在学生时代,同学关系不错,到社会上,各方面关系相对也不错,有的人环境感、适应力非常好,因而,对自己要有信心。常言道:不怕一棒打死,就怕一眼看死。人与人真正的矛盾,仔细分析起来并不多,主要是偏见、误解、隔阂造成,多多忍让、宽容、交流就行了,毕竟,谁也没把谁的亲娘推到井里,是吧!

为人处世,还是要坦诚、大度。“功成理定何神速,速在推心置人腹”,否则,自己也无所适从。我在基层时,有一个领导和一个同事,好几年关系很僵,主要问题在同事,看不上这个领导,我也说过多次,人家领导不和你计较,你总给人家拆台,何必呢?不听。工作当然就不用心了,结果出事,受到处理。期间这个领导外出学习,不存在报复的问题。不好干了,想换行,费了好大力联系好了单位,但就是档案里的材料,让同事隐痛。打电话问我,当时和领导在外学习,感到同事真是自己给自己别到门框上了。相处一场,就硬着头皮给刚输完液的领导说:某某来电话了,准备要走了,等学完回去,我打算在某某饭店安排一下,送送。领导何等聪明?笑了,妈的,叫这个橡皮公鸡请客!下午学习结束,领导说:我出去一下,晚上、明早上课你帮我签个到。借个破自行车,顶风冒雪,拐拐扭扭沿山路下去了。干部的档案在上级人事部门,二三十里地啊!靠,这一趟叫我的境界分值(满分600啊,呵呵)一下子升华到500分以上!

因此,“大度天心宽四海,浑将得失等闲看”,与人交往,应当如此。与人方便,于己方便。年轻,要看到年龄优势,敢于吃亏、也要善于吃亏,更能勇于负责,跌倒了还能起来,虞前顾后,首鼠两端,难成大气,这也不是年轻人的特点。20多岁就显得城府如渊、机深刺骨,或玲珑八面、油如老汤,不会给人安全感,只能是人人敬而远之、远而慎之。

一切立足于实践,事无巨细都要面对。有的人看了处事的文章,热血三分钟,可一旦遇到实际小事仍旧办不好,事务性的杂活总是下不去手,或偷懒耍滑,或东躲西藏,就是干活,一看没什么价值,也是推脱墨迹,极不情愿,有的可能坏事,还不愿意不让人说两句,像这样“猴子的屁股坐不住、大象的屁股推不动、老虎的屁股摸不得、屎壳郎的屁股擦不净”的大爷,你就是像如来佛一样法力无边,与人能待长久?

都懂“不拒...,海纳...”,小事可以修炼习性,久之养成习惯,使之成为一个人的生活品行和职业风范,不是要做给律师主任、法院法官和其他同行看的,这是根本!

还没听说过哪个律师所的实习律师因为这事,年纪轻轻给累死了,呵呵!

二、律师交往和司法环境

就律师而言,法院首当其冲,司法环境具体就是法院环境。近年法院出了不少问题,最为人诟病的就是腐败。律师在社会上的印象也不是太好。

常说:问题出在下面,根子是在上面。大学里学风不好,是因为教风不正。律师、法官交往上的不良现象,根子一般在法官。

1.法官构成

是不是法官都像小说里面那样如饕餮之徒,时刻觊觎律师,趁机吞噬?不是,这我敢肯定。不妨具体分析。

法官由普遍以下人员构成:学生,职工,军转,关系。有交叉,但一般这么分。

学生:分两部分,一是“天之骄子”时期的大学生、大专生,法本、非法本的都有,那时凡是大学生、大专生全由国家分配,称干部。当时人人想去企业,有门路的走了很多,现在剩的不多了,基本上是庭长、副庭长,40出头,是法院的中坚力量,理论加实践,经验丰富,黄金时期。懂人情、会办事,有分寸。饭有时也吃,特产有时也不拒,但案情必须说明,手握权利,也不会承诺什么,给人若即若离的距离感,不授人以柄。对法院内部的关系,看案情,能帮就帮。同学、上下同事之间交往较多。二是近2年从社会上招聘的法律学生,懂得珍惜,注意学习,专注于办案,一般见了请吃饭的躲着走,不会单独去参加什么。

职工:没考上大学,多是由司机、勤工、门卫、收发、书记员、保管员、档案员等转干而来,50上下,两三年退休,文化不高,多数搞了一辈子民事或刑事或告申,办案轻熟,处事成熟,业务范围知交很深,点子多、办法活,帮人有真招,不帮院长说也不行,俗称死犟劲。老同事、老领导之间关系说得来。当了一辈子普通法官,面临退休或离岗,心有感慨。喝不了酒了,有时出去玩,找找踏遍青山人未老的感觉。心思放在子女上。

关系:从法院组建就没有断过。起先主要是法官子女,先职工后转干,主要是女士,也属职工类。超50的一般离岗,多数之前有职务,爱自尊占便宜。

再就是近几年进的,主要是上级地方领导的子女,一般三十多岁,数量不多,但后劲很大,注重领导关系,眼光不在案子上。女士多,关心家庭、小孩上学,基本在行政上任职。男士则不在乎职务,反正有人给考虑。法院领导有事,牵个线跑跑腿。关注市场经营,结交老板大款,十分活跃。

军转:人多量大。近几年部队军转退休待遇好,不屑于就业,有本事的退了一部分,自己干。就是转业,好部门多的是,受重视和重用,几乎进政府了。进法院检察院的也是有备而来,或有关系,或有资格证,或准备考试。较大裁军的时期要少,不过整体上仍占中高院的半壁江山,甚至还多。县级基层,除了自愿,原则上安排到市级。这部分是法院的办案主力,法院的各个部门哪个职位都有,外部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政府部门、企业、事业,上上下下更多。

本人虽也法本,但对军转大家还是要重新认识、并给于重视。就司考而言,本单位的军转只要想考的,司考以来,用一两年全过了。且年龄在35--42间,难能可贵!一部分在部队时还有律师资格证!从整理档案中看出,这些军转在初高中上学时,普遍成绩优异,不少理科竞赛尖子,考入军校的分数也较之一般的重点理工大学要高。一些营团政工干部是当然的政工师,也就是常说的与人打交道的专家,你接触的军转绝没有一个人流露过。无论学习、工作、处事,与之相比,自惭形秽。土八路、大兵头的观念真是太陈旧了!

对于案件的评定,判断准确,焦点突出,思路清晰,切中要害。一些重大杂乱的案件,特别是涉及银行、金融、企业等纠纷,往往由他们首先理出头绪,而后才由科班出身的法官辨法析理。其他方面大家都看过电影就不说了。总之,如果对不同的人群综合衡量,称军转群体为精英,毫不为过,难怪中央一直当成国家重要财富,每年花那么大的力气给予安置。

军转历来都讲战友关系,近年来在法院更为突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军转不能进法院”的歧视造成的,说这话的何及井底之蛙,懒得理论。军转这一群体有个精神,只要是战友,不论认识不认识,能办必办,不能办的,想方设法也要办。

对于交往,他们是法院最好相处的,因为你同他接触久了就感觉跟朋友一样,实际上他们跟谁相处都是先把对方当作朋友对待,不论高低贵贱。有什么问题尽管说,一般会尽力而为的。他们善于判断、又有决心,处事灵活、还讲原则,说话爽快、掌握分寸,遇有难言忌语,不能明说,但也不会让你听得糊涂。如果法院你没有关系,军转就是你能够相信并可依靠的最大力量!切记,诚信以待,万万不可欺骗,切记!

2.案件办理

(1)决定案件的有:审委会、院领导、庭领导、主办人

律师经常接触的主要集中在后两者。除了办案中遇到难题,或上级已示关注,主管院领导一般不问。庭长本身也组成会议庭办案,其他合议庭的情况,平时靠主办人汇报,合议庭没分歧,签字出判。合议庭除了主办人,还有两个成员,因每个人手里都有好多案子,很忙,不会办别人的案子,合议时,基本上按主办人的意见办,需要商讨的是怎么行文。合议庭人员常年固定,除了法律原因,碰上250因案件争执产生矛盾无法相处,才可能重组,一般不变。合议庭人员对不同的案子分别是主办人,一个锅里抡勺子,当然懂得默契。

案子还没到法院,关系早找上门了。这是实情。有理的找,没理的也找,有事的找,没事的也找。有理的怕输,无理的乱搅,有事的怕事大,没事的捞人情。某种程度上,案件的定夺,实际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在较量,特别是在案子事实、证据都不过硬的情况下,律师比当事人紧张,法官比律师还紧张,的确难办,法官不是要偏向哪方,而是怎么结案。事实上,律师、当事人期待的是公正,输赢倒也其次,起码叫人信服吧。有的时候案子立了好长时间,就是判不出来,能延长就延长,复杂啊、疑难啊,有时是借口,除了双方还没有达成一致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没理的一方有关系施压,法院不能轻易出判,否则,有理的当事人是要闹事的。陕西某县法院与县领导正开班子会,当事人的家属进来拉了身上的炸药,死了十几个。如果证据明摆着,谁也不敢把黑的判成白的。

审委会,以前只上刑事,有时上个申诉及大案,基本上属于涉及国家、民生的案件,如大企业破产、信用储户纠纷。现在多了,只要主办人提出,不管什么案,立案、执行都上,为什么呢,除了扩大了范围外,主要还是法官、庭长、主管院长责任承担的考虑。如土地、下岗纠纷,立了案也难审,判村里赢,正常用地的企业损失很大,也没什么理由,判企业赢,法院上班进不了门,立案与否也很慎重,哪像书本上三两点就说完了?上述问题只能靠政府解决,确是最佳途径(许多社会问题处理,法律及法院太无能为力了,说白了,社会就是家务事!死条文是解决不了的,职工下岗也不是一判就了的)。

现在法官管理很严,动不动就涉及职务、级别、奖励、评定,甚至公职,层层都有责任状,而处在第一线的大多是普通法官,经不起错案折腾,案子又多,哪能万无一失,只好上审委会定。对难办的案、关系案,不好拿意见,为了避免合理怀疑,拿到会上。好些时候,会上问:合议庭有什么意见,答没有,又问:倾向性意见呢,又答没有,还问:主办人有什么考虑,答同意合议庭意见。

(2)看了案件的处理,对法官办案就加深理解了

有个问题也要引起重视了,这甚至比判决都重要,也是被法官十分看重的称为法宝的--调解!

什么这个法、那个律,什么这个解、那个释,都不如这个黄金律——调解!

司法考试听课,好像没那么夸张啊!说我没学到点上?走眼了?我考了500多分啊!——呵呵!考试里的重点,未必就是实践的重点!

到这,稍有IQ的人,就会豁然开朗,对有的网友存在的极端偏执、狭隘的理念,也就好理解了。学进去易,学出来难!

言归正传:

调解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调解能让法官从风口浪尖上下来,能让律师逃离夹缝之苦,能让当事人各有所得,能让矛盾迅速化解,能让大家相安无事,能让社会得到和谐!

调解,牵头拉线的是法官,各位要紧紧抓住,尤其是咱不占理的时候。知识、经验、利害、情感,用嘴全倒出来,一趟不行跑两趟,白天不行就晚上,调解嘛,又不是别的!呵呵!有时候话必须说到!交往中注意言谈举止,给人信任感,这是基础。

拿着这个金律,进了法院的门,有本事你就贯穿始终地办吧!法官感激你体谅他,对方感到你有人味,客户夸赞你真办事。事实不清能办,证据不足能办,重大的能办,复杂的能办,北京能办、上海也能办,高院能办、中院也能办,是男的能办、是女的也能办。到了国外行不?你去看看再说!

三、法院进程

本想分开说说法院法律理念的转变、法院自身位置与腐败产生的问题,与大家交流,无奈公干外出,就简单点了。也许这个问题与律师准入关系不大,没兴趣大家不必看了,呵呵!

每年人大开会,法院往往坐立不安,就怕报告通不过,原因自己也很清楚:无论内部、还是外部评价都太差,前几年尤为严重。有三方面问题:一是理念错误,二是教条办案,三是盲目自大。

理念错误与教条办案。主要是:法律至上,对法律负责,法院独立,法官中立,程序优先等等,大家是比较熟悉的。审判工作中具体表现为:案件我说了算,不需要谁来管,程序没错,不管效果,按件记酬,多办快结,自我审判,体现独立。那时法官自己可以找案源,不少律师撺掇当事人起诉、代替当事人起诉,以给法官增加案件数量。由于案多人少(法院98—06年没招学生,每年法官退休10来个),忙不过来,有的案子干脆就调律师、法律工作者帮着干,最后法官署名结案。前年退休的2个女院(庭)长就是因为成绩出色,由律师调入法院。自立自判,有的法官通过律师、同学、亲友、关系,能用的全用上,全方位找了案子,收结案根本就不报法院登记,自己收取诉讼费,中饱私囊,名曰独立办案。为了体现效率,各庭盖有公章的空白函件,谁用谁拿。执法证件勤杂人员人手一个,以解用人之急。法警反而成了执行的主力,谁不怕警察?律师与法官联手,坑蒙拐骗,大发不义之财。为什么法官个人能说一不二?是有依据的。说是扣押拍卖,面对仓库里堆积如山的商品,亲友关系同事一拥而上,抢吧,1500元的高档洗衣机500一个,3000元的电视1200一个,...,到现场拍卖行人员那里登记交钱拉走。拍卖行有想法?喝西北风去!法官的腐败就是在那种教条、机械、看似中立实则麻木的工作方式和办案方式中滋生的。造成了大量沉积案件、多年缠访案件、执行难案件。这两年,法院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清理完成。有的法院已经赔不起当事人了,借着钱赔!看到这里,大家该有所了解了,反映法院审判中腐败风气的作品素材多是取材于那时,不过,人们心里现在仍有阴影。

盲目自大。受上述错误理念的影响,胸无大局,心无下属,无视监督,不拿其他机关当回事,更不考虑干警的切身利益。对法院干警行政职称晋升本来3年一次,但不管不问,自认为一府两院,府、院平等,不该我求你,从不与政府人事部门主动协调,结果坑了一大批干部,一些干部10来年没有晋升一职一级。当时,同样需要资格任职的检察院,面对同样多的裁军军转干部和地方改革分流干部,采取了灵活变通的办法,到基层轮换任职,把具备条件的营团干部检察官的资格解决了,其他人员一边组织培训或一边晋升解决,检察力量猛增,干警热情高涨。相反,法院不仅不这样做,更不考虑培训,反而歧视排挤军转和地方改革分流到法院的干部,无端制造矛盾,挫伤了广大干警的积极性。法官学院应当是法官的摇篮,却常年高价大量招收社会上参加法律自学考试的学生。以上种种,给法院干警带来的损失无弥补。

这些自称“精英”的“法律人”,搞了那么长时间的法院独立,实际上长时间被社会各界所孤立;喊破嗓子法官要走单独系列,最终还是被公务员法一网打尽;自封法老大,一抬头,公安局长、检察长兼任政法委书记。这就是“精英”、“法律人”?毫无政治头脑和民众情怀的酒囊饭袋、跳梁小丑!

如今这些虚伪可憎的面目已经随着黄松有之流这一法院系统的三鹿奶粉事件一起被揭穿了。目前法院系统已经拨乱反正,以人为本,司法为民,自觉接受监督,注重办案效果,司法环境日趋好转。

准入律师们赶上了好时候,分清主流和支流,稍松口气,再深呼吸,更新观念,轻装前进,希望法院能成为各位弘扬正义的净土、发挥才干的热土、成就事业的沃土!本文来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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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谈法官之不为“官”

谈法官之不为“官”

作者:江西省永新法院副院长 贺恩芳

发布时间:202_-09-08 11:46:39------------------

我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执法来实现的。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严格适用法律,法官除了应向法律负责以外,不应接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指示和命令。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一个理想的法官应当是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的典范。

在法院内部,存在着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这两种权力是不同的。司法行政权主要是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的权力,是保障法院活动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司法行政权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享有并行使,而司法审判权则由每一个法官具体行使。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审判 权不是一种行政支配权,一个法官不能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中受另一个法官的支配。

法官与行政官员是两种不同的性质的“官”,前者强调裁判的公正、程序的合法,以适用法律为职责,后者强调效率,采取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行政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行政首长的指挥命令行事。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官不当“官”,指的是审判人员不要追求担当行政职务,而应将自己的全部身心投入到人民的审判事业之中。虽然在我国当“官”仍是大多数人的追求,但经过法官体制的改革和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法官”也将成为有志者的梦想。

一、法官不应当“官”

法官应当成为法律的专家,一名法官应当将自己全部的精力投入审判事业,这不仅是对其职业本身提出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一方面,随着法律的不断建立和健全,以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调控作用的加强,迫切需要专门从事适用法律活动的法官,对法律具有全面的、准确的了解。另一方面,法官享有的司法权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也维系着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其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各种纠纷,因此法官需要通晓程序法和实体法,同时也要知道如何正确地应用法律。由于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将抽象的法律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沟通法律与事实之间的联系,也需要正确地解释法律和填补法律的漏洞。这些都对法官在知法懂法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事实上,具有一大批经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具有较好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法官,他们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是中国实行法治的根本保障。法官首先必须做到知法懂法,不仅要做法律的“专家”,而且要做法律的“通家”,作法官就不亦做“官”。

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虽然我们强调全面发展,但随着世界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精细,一个人很难成为全面发展的“通家”。若想成就一项事业,必须将一个人的全部精力投入进去。法官亦是如此,当法官就勿求当“官” 做“官”是一个复杂的工作,法官若深入其中,不免难以自拔,法官与“官”不能双顾,必然影响法官的工作。从目前看,多数人追求当“官”是因为“官”比法官待遇好,社会地位高,这只能说是我国传统与现实体制造成的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法官制度的建立,法官必将成为一种神圣的职业。到那时,一名当“官”的法官就会因为自己的决择而懊悔不已。

二、法官不当“官”的措施

人们追求当“官”,有的法官也追求当“官”,体现出“官”与法官相比具有其优越性,法官是神圣的职业,难道就不能象“官”那样具有吸引力吗?我国已经加入WTO,放眼世界,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国会两院的议长相等,月收入达230万日元,是普通劳工月收入的4倍。19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收入平均约177500美元,联邦巡回法院法官的年收入平均约133600美元。大多数国家法官是有志者追求的目标。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在审判方式方面已经取得了突破的进展,而对于审判的操作者——法官来说,改革的深度尚不够。法官制度改革的内容较多,但我们认为提高法官素质和待遇是改革的重点。下面分而论之,以期得到实施,改变法官当“官”的局面。

(一)提高素质

1、减少数量,提高质量

高素质的法官是高质量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质量,法官的队伍应该少而精,法官的素质越高,则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也越高,裁判的权威性也越强。我国现有法官27万余名,尽管自1993年以来各类案件的数量以每年约11%的比率增长,法院的审判任务越来越繁重,但应当看到,我国现有的法官队伍与国外的法官数量相比,不是太少而是太多,可以说是相当庞大的。1997年英国全职法官仅有964名,如果按人口比例,英国大约每11万人有1名法官,而我国按人口比例是每4.8万人有1名法官。从承办案件来看,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平均办案1988年达627件,美国的法官年平均办案数在300至400之间,几乎每人每天办一件案件。在我国以1996年为例,平均每个法官的办案数约21件。可见美国法官的办案数几乎比我国法官办案数高出15倍。我国的法官平均数并不高,但有多少法院、又有多少法官在喊自己忙啊!累呀!我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二个原因。一方面,法官队伍整体业务素质不高,办案人员不精干,其些人甚至缺乏必要的独立办案能力。几乎在绝大多数法院,都普遍存在着法官绝对多数,但业务骨干并不很多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法官承担许多审判工作以外的事务,有些甚至是法官根本不应承担的工作。由于这些工作太多,耗费了法官不少的时间,这也是目前法院办案效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认为提高法院效率除了需要从制度上保证法官全身心投入审判工作,减轻法官不必承担的任务以外,应当建立一支精干的、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采取少而精的政策。就象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同 志讲的那样:“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需要建立一个比较科学的法官制度,逐步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适当精简法官数量,着重提高法官素质,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只有少而精,才能专业化,提高办案效率;只有少而精,才能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法官的社会地位,并且对少而精的法官实行优厚的待遇,解决其生活的后顾之忧。

我国古代思想家十分强调人的因素对严格执法的重要性。如韩非子指出:“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白居易指出:“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王安石指出:“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在现代社会,法官的素质是严格执法的保证。如果法官不能全面的知法、懂法,具有一定的司法经验并随时受职业道德和纪律的约束,则各项司法改革措施是很难奏效的。即使有好的法律,如果法官素质不高也会使法律难以执行;如果法律本身存在缺陷而好的法官也可以在司法中纠正这些缺陷。这就需要全面提高法官素质,按照职业专门化的要求建立一支公正清廉、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正如哈耶尼指出的:“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肖扬同志指出:“建立一支业务精通、公正清廉、作风优良的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法官视为政法干部,强调其行政性,而忽视了其技术性职业的专门化。50年代为与旧法划清界限,法官的名称也取消了,改称审判员。直到1995年法官法颁布,法官一词在法律上才得到确认。由于进入法院担任法官的门坎太低,以至于来源十分复杂,许多人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便匆匆上岗,独立办案,导致法官的人员多、素质差。截止1997年,全国法官中本科层次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虽然经过这几年的培训,本科、研究生所占的比例有所提高,但多数人经过简单的培训得到的毕业文凭并不能说明法官的素质就提高了。肖扬在《人民法院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情况汇报》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全国绝大多数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是好的,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高,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这一评价是十分客观的。法官的素质不能提高,严格遵循程序、判决必须充分阐述理由、援引实体法必须准确等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很难实现,有关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也很难奏效。当前要保障严格执法、司法公正、必须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

2、改革法官选拔制度

英国,担任全职的法官必须从律师中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出庭律师的经历,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法院的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在日本,要想成为一名法官,首先必须是大学毕业生,而且大都是法律系或研究院的毕业生。其次,还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每举行一次,在5月、7月、10月分三次进行,每次考7日左右。这种考试很难,全国每年平均参加考试的2万名应试者,合格者仅500人左右。考试合格者还要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培训,期限为一年半,结业前还要进行一次毕业考试。经过考试合格者愿意并获准到法院任职的,只能被分配到全国各地的地方法院做助理法官。助理法官只能陪审,不能主审或独立审理案件。助理法官通常要工作10年左右,才能担任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的法官,其中特别优秀的可5年后升任法官。日本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德国,如果从事审判,必须取得司法公证人员资格。德国的法律专业教育本科为五年,学习期满后,由学校发给毕业证,然后进行为期两年的法律工作实习。实习期满,参加由联邦司法部主持的国家司法考试,考试进行三年月,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司法人员资格证。这些人有权参加法官选任考试。在参加前两次考试过程中,约有40%的人可能通过,40%之中只有10%的人可能通过法官选任考试。通过考试的,有可能成为预备法官,预备期为6个月,预备期满,才可能通过任命成为一名法官。

在我国,法官法已经修改,但法院的组成人员没有因此发生什么变化。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当院长、庭长。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这种状况不能不令人感到担忧。现实情况决定我国暂时还不能实行德国、日本式的法官选任制度,但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改革,逐步严格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1)、改革法院人事制度。在德国,任州和地方一级的法官由州法官考评委员会向州司法部长提名,由州司法部长任命。在联邦一级法院中,法官都从州法院的法官中产生。我国应当改变目前各地选拔本地的法官、地方政府可控制对本地法官的任命和调离的做法。下级法院的院长和其他法官的人选应当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也就是说,可以由上级法 院向下级法院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推荐,而不能由其他机构推荐,人事安排也不应由下级法院的同级政府管理和控制。这样做与宪法关于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同级权力机关产生的原则并不矛盾,只有这样才可能使各级法院的法官摆脱地方政府的控制,从而减少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只有这样,法院才能享有对法官的选择权,把住法官质量这一关。

(2)、在法院系统建立垂直管理体制。由上级法院统一掌握对下级法院的法官的调整、考评、晋升、奖励以及对违纪法官的处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法院内部的工资、报酬以及经费的预算。实行法院系统垂直领导的模式,有利于减少行政部门对法官的干预,从而增强审判的独立性,减少或杜绝法官被地方调整的现象发生,使法官具有安全和稳定感,专心于审判工作。虽然这样做也可能造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正当的干预和控制,但这种干预对于行政干预来讲,是一种业务相通性的干预,不能因此忽略其优越性。

(3)、建立独立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目前,全国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制度的改革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但法院负责法官的选任,避免不了出现鱼目混珠的情况,自己的考核也难免形式化。为了实现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应当设立与各级地 方行政部门相独立的专门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并与法院保持适当分离。其作用是通过组织考试和考核选拔法官而由权力机关予以任命,不仅使法院可在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的行政束缚,而且可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队伍素质。按照法官职业专业化的要求,建立一套科学的选拔和考核法官的的制度,真正将一些品行优良、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士选拔到法官队伍中来。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具有更多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都设立了针对那些选择法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的司法培训和司法考试制度,该制度十分严格,淘汰率极高。在司法考试通过以后,还需要经过激烈的竞争以及较长时间的实习,最后才能取得担任法官的资格。正是由于取得法官资格的艰难才保障了法官队伍的高素质以及社会各界对法官职业的尊重,同时,也使法官自身对其职业十分珍惜。

3、改革法官等级评比制度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国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尽管法官法规定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以“所任职务和工作年限”为主,忽略了“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和审判工作实绩”等指标在等级评 比中的重要作用。甚至连每一级别具体的业务能力标准问题都没有规定。每一职业的评比都应注重其业务性,NBA球员,对其球技的评价,主要看他在篮球生涯中的得分数、篮板数等;行政级别的评定主要看一个人的政绩、领导能力等。我国法官现在的等级实质上是行政级别的另一种称呼,对于提高法官素质来说,是“换汤不换药”,起不到真正的作用。一个人在法院工作几十年一件案子没有审理,也能依靠行政级别和工龄获得一级法官的称号,这样做只能让法官去追求当“官”,而不将自己的精力投入到提高法官素质上来。法官等级既不是职务,也不是职称或者衔级,是针对法官特点所创设的独立的法官序列,是对法官的技术性的评价,因而不能套用行政级别。行政级别的套用,一方面根本否认了法官的职业性和专业性,另一方面也刺激了一些不懂法律也未从事过司法工作的人为了套取行政级别而挤进法院。法官现在更喜欢称自己为院长、庭长,因为这样的称呼,其含义要比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丰富得多,能力指数也要高。而对法官以外的人民群众来说,“一级法官”是什么有多少人知道其内涵呢?因此,对法官的等级评定必须要在“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上大做文章,并将每一项标准逐一量化,制定出有阶梯性、有差别的具体量化标准。比如,在业务水平的比较上,就应以理论考试分数高、答辩能力强、庭审驾驭能力好、裁判文书制定规范作为评比法官等级的客观 标准。使法官等级真正成为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标准,与行政级别脱勾,与“官”真正区别。

4、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必须依法享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应当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指挥方式在裁判中必须绝对避免。同时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裁决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责任制,使法官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官只有做到独立审判,才能够对自己行使审判权的活动承担责任。长时间以来,由于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审批”,大量的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决定者个人的责任发生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承担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尽管多年来我国一直使用错案追究制,通过追究法官因徇私枉法及重大过失而造成冤假错案和裁判不公 现象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办法,来努力保证裁判的公正,但由于没有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使错案追究制往往流于形式。因为既然主审法官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并不享有独立的裁判权,他事实上只是负责事实的调查和审理,那么要他对裁判的审理结果不公正承担责任,对他也是不公平的。然而,这种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使多人涉及案件的最后裁决过程,因此裁判的结果可能并不反映单个人的意见,尤其是在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的情况下,要由某一个人对裁判不公和错误的后果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可能的,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无人负责。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素质不高或担心法官权力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把关,层层审批”。但这样做的结果只能养成法官的惰性,使法官不思进取,根本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由于缺乏真正的法官责任制,也导致了许多法官缺乏工作的责任感,尤其是缺乏通过努力学习和研究法律知识及审判业务而不断提高个人专业素质的动力和压力。因为当个人的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官个人对案件审理的认真程度和投入的精力等都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结果时,恐怕没有更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也会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应当将审判人员的提升晋级奖惩直接与办案质量联系在一起。如果因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严重的疏忽大意导致冤 假错案,应当按错案追究制承担责任。如果审判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造成案件审理的延误,或者因为违背法定的程序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审判人员应当受到纪律处分。如果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不作出判决理由,或者判决理由明显不当,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投诉。责任制的实行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努力保证办案质量,而且有助于促使审判人员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努力提高办案能力和素质。

5、建立法官流动制度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经常实行流动。在美国,除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外,其他联邦法院法官并不是固定于某个法院,如某个巡回法院的合议庭常常是由一个巡回法院的法官和数个地区法院或由某个地区法院法官和数个巡回法院的法官组成的。在德国联邦一级的法院中,法官都是从州法院的法官中产生。日本高等法院的法官多是从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工作至少10年以上的法院中选拔的。从中国的情况看,法官的流动有助于法官的相互交流及法院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保障法官的严格执法。因为某个法官来自于某地而又在该地出任法官,或者虽不是来自于该地而在该地出任法官时间过长,难免与当地各方面的 人士过于熟悉,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必然会遇到各种人际关系、人情的干扰,影响其公正执法。法官的合理流动不仅应包括各地法院之间的法官可以由上级法院从工作需要出发而安排其相互交流,还包括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择优选任。法官必须在基层法院接受锻炼,上级法院从基层法院的法官中选拔法官,可以使法官真正掌握审判经验,熟悉审判程序和了解基层情况,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整体素质。为了实现法官的合理流动,有关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形成完备的交流和流动的制度。

6、审判与行政事务、职称相分离

我国法院的管理体制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的模式运行,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制于行政。例如,对法院院长的任命着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性,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行政干部进行选拔和任命,法官的级别一直是套用行政级别。在法院内部,审判与行政事务相混淆,一名法官既当审判员,又当业务员,在负责审理案件的同时,还要做卫生、保卫、打字等工作,不能专心于审判事业;法官的等级无法从行政职称中体现出来,法官的专业性一定程度上被行政的管理模式和称呼掩盖了。这种管理模式方式一方面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了解与尊重,认为法院是院长、庭长负责制,不是法 官判案,可以说现在许多人将审判长当成在院长、庭长之下法院的“第三大官”。法官在人们群众中没有威信可以说行政的管理模式及称呼起了一定的影响作用。另一方面,法官本身也失去了对法官素质的追求。由于法院采取行政的管理模式,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不分,专心于审判并不能得到高行政职称的待遇,因此许多法官也把“升官”当成自己的追求,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法官技能的提高,出现法官不求当好法官,而求当庭长、院长的局面,对法官素质的提高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德国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分为两大系列,法官相对固定在某个合议庭或某专门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每年由院长调整一次,除开庭办案外,平时可以不坐班。院长的职能主要是审理案件、确认合议庭和审委会人员、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法院行政管理权由司法部门任命的最高行政长官行使,负责法院的财务管理、法庭管理、安全保卫、资产购置、设备管理、书记员管理等行政性事务,保证法院的正常运转和法官正常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应当取消现在的庭长、院长这种行政式的称呼,以法官职称称呼法官,并且一定程度上将业务庭的审判事务和行政事务相分离,行政事务交由办公室或者其他行政机构进行管理,使法官将自己的精力全身心投入审判业务,提高审判质量,也有助于提高法官在社会的地位。

(二)增加待遇

1、实行高薪制

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一般都较为丰厚,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应被视为一种复杂的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偿。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如英国法官的年薪高于首相;美国在保证高薪的同时,其宪法第三条还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内得到他们服务报酬,该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我国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己的独特的工资序列,而只是适用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虽然法官法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在实际上并没有实行。从保障司法的独立、廉洁和公正的迫切需要出发,借鉴国外普遍采取的法官高薪制,是十分必要的,表 现在:

一、有利于法官队伍的反腐倡廉。目前,尽管全国绝大多数法官是好的,但司法腐败问题十分严重,去年沈阳市中级法院三个副院长被判刑的例子说明法官的腐败并不只存在于普通干警之中。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制度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法官素质偏低以外,法官待遇差也不失为一个重要原因。正如肖扬院长所指出的:“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看,个别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客观原因,与法官的待遇低下不无关系。因此,我们要贯彻落实法官法,努力提高法官待遇,这是廉政的物质基础。

二、高薪制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素质。长期以来,由于法官待遇不高,不少优秀的法官转为律师或从事其他职业,造成法官人才的流失。也有一些优秀法律人才不愿进法院当法官,而宁愿去当“官”,从而影响了法官的素质。如果提高法官的待遇,这种情况就会转变,法官的素质必然提高。

三、高薪可以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由于法官掌握着最终解决纷争的审判权和裁判权,其地位和权限应比一般公务员优越,不可将一般公务员的标准适用于法官,所以法官的收入高出一般公务员的收入是正常的,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纳的制度。也只有使法官的获得高出一般公务员的收入,才能显现出法官地位的崇高。法官才能珍惜自己的事业,不去当“官”,培养敬业精神,严格执法、公正裁决。

2、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和令其退休。实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确保裁判的公正。1701年英国正式制定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法官行为良好便继续留任,其收入固定,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弹劾。至此以后,英国一直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1787年的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大陆法国家也大都采纳了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德基本法特别将法官与公务员分开,认为“法官应独立行政职权,并仅服从法律。第九十七条规定:“正式任用的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官程序,在任职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转任或令其退休。法律得规定终身法官的退休年龄。遇有法院的组织或其管辖区域变更时,得转调法官或令其停职,但须给予全额工资。”法官原则上实行终身制。各国对法官身份进行保障的同时,对法官的退休年龄大多规定得较晚。德国法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职于联邦各终审法院之终身法官,自年满68岁开始退休,其他法官自年满65岁开始退休。在美国,1937年国会专门制度了退休法,规定了法官的退休问题,其中规定联邦法官年满70岁可以退休。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与大陆法国家所不同的是其并未采取到达法定年龄便强制退休的办法,而是采取自愿退休的制度,即达到退休年龄以后,是否退休由法官自己决定,任何人不得命令其退休。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有一半以上的人死在岗位上。还有些国家对退休的法官予以充分尊重,如法国称退休为“退职法官”,官职不变,美国称退休法官为“资深法官”。对法官在退休方面予以优待,主要是考虑法官的劳动是一种复杂的劳动,既需要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又要有丰富的不断积累的实践经验。水平较高、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本身是社会的一种财富。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法官的身份保障和退休制度。我们认为,法官法的上述规定有必要迅速予以实施,以保证法官身份的稳定性,使一些德才兼备、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可以适当放宽退休年龄,或者在退休以后也可以邀请其参与某些案件的审理。这一做法的益处表现在: 一方面,这一做法有利于法官的职务的稳定,从而有利于法官职业的专门化和整体素质的提高。很长时间以来,我们一直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干部,强调其政治表现,注重行政级别的安排,而忽视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在各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时常被调进或调出,新调进的院长和副院长经过一段时间刚熟悉了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又因各种原因而被调出法院,从而使法官的职务极不稳定。事实上,法官应法实行合理流动,但职务应当保持稳定和固定,无法定的原因不得随意将法官调出,否则,极不利于法官职业的专门化。另一方面,这样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使法官不受任何外来的威胁或干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实践来看,许多地方的法院的法官听命于行政领导的指导,偏袒本地当事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法官身份上缺乏保障,如果胆敢违抗指示,便极有可能被调离、降级、撤职。可以说没有完备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当然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前提必须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对法官实行严格挑选,一旦按照严格的选任程序选定某个法官,则应对其实行充分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期内绝对不得被免职。从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来看,通过竞争上岗、考核选拔等淘汰机制,使一批高素质的法官 脱颖而出,素质较低甚至根本不胜任法官工作的人离开法官队伍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对我们多年来因缺乏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所造成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如果通过这些制度的推行,真正能够建立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此基础上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法官素质的提高是增加法官待遇的基础,增加法官的待遇会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二者相辅相成,恽然一体。经过法官制度的改革,到“官”也想当法官时,我国的法官制度就步入正轨了

谈法官应如何对外发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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