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48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9〕31号)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和资金分配体制的影响,我国商业银行对信贷资金的风险缺乏严密、科学的控制管理,没有建立和严格实施国际银行业普遍遵循的统一的授权授信制度,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分头授信,对本外币分割授信,对贷款、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等分散授信。结果造成信用证项下大量垫款和损失;银行不能了解和控制对单一法人客户的信用风险;风险过度集中;不良资产比例过高;使各商业银行蒙受重大损失;给银行自身及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在我国银行业推行统一授信刻不容缓。
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各行应立即根据《指引》的要求,从本行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当前信贷管理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制定本行的统一授信制度及实施细则;同时要修改和制定有关业务规章,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组织结构作出相应调整。
各行在推行统一授信制度、深化信贷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处理好加强内控与改善金融服务,注意安全与提高服务效率的关系,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
各行应将根据《指引》制定的统一授信制度及实施办法,以及相关的业务规章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将组织力量对各行制定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城市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问题,由人民银行各分行部署。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在商业银行推行统一授信制度,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在我国建立审慎高效的现代银行制度,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统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客户或地区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表内外信用发放形式的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
第三条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商业银行在对单一法人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银行对该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第四条 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要做到四个方面的统一: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管理部门或委员会统一审核批准对客户的授信,不能由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客户,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信贷品种进行授信。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应置于该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以内,即要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内的贷款业务、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贴现等业务和表外的信用证、保函、承兑等信用发放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
(三)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要做到本外币授信的统一,将对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下。
(四)授信对象的统一。商业银行授信的对象是法人,不允许商业银行在一个营业机构或系统内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客户授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对每一个法人客户都应确定一个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在确定对法人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的同时,应根据风险程度获得相应的担保。
第六条 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团公司客户、尤其是跨国集团公司客户,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最高授信额度,银行全系统对该集团各个法人设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总体最高授信额度。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掌握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对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进行集中控制和监测,不允许有擅自超越授信额度办理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和客户经营情况,适时审慎调整最高风险控制限额。但额度一旦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应相对稳定,银行不应随意向上调整额度。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设计科学的风险分析评估模型或方法,以确定对某一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风险分析、评估模型应定性与定量标准相结合。定性标准应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一)客户的风险状况。包括客户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信誉状况、授信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供的抵押担保情况。
(二)银行的风险状况。包括对银行的授权、目前的资产质量状况、资金来源或资本充足程度、银行当前的财务状况。对银行自身风险状况的分析在银团贷款或大型项目贷款时尤其重要。
(三)外部经济、金融环境。包括客户行业的发展现状和前景、市场所占份额、国家风险等。
(四)自然因素,包括地理位置、交通状况、资源条件等。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制度的要求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职能部门,有利于科学决策和风险控制。组织机构的设置应体现审贷分离原则,保证授信额度审批部门与执行部门相互独立,形成健全的内部制约机制。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统一授信审核、批准部门与执行部门要分清责任、协调运作。
最高授信额度确定后,各种具体授信形式的发放仍应由信贷管理部门逐笔审批,授信额度执行部门如国际业务部门,主要负责授信形式发放的业务操作和相应的风险防范及处置。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确定统一授信的审批程序,审批程序应规范、透明,包括信息收集、核实,授信审核、审批的全过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设置专门部门进行管理,保证内部管理信息的充分流动,保证管理层能够随时了解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客户的风险状况,保证统一授信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信用授权制度。商业银行确定最高授信限额,应保证在规定的授权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识别、监测、控制和管理信用风险的系统,以精确地确定授信的最高限额。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重视统一授信的管理方式,严格监督客户最高授信额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对风险的发生负最终责任。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围绕统一授信制度,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建设,制定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制定的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和制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内部应加强对最高授信额度和授权制定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超越授权和授信额度开展业务的行为,应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监督,重点审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对没有实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停办部分现有业务;
(二)不予批准新的授信业务;
(三)根据风险状况对资本充足率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
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在商业银行推行统一授信制度,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在我国建立审慎高效的现代银行制度,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统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客户或地区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表内外信用发放形式的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
第三条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商业银行在对单一法人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银行对该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四条 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要做到四个方面的统一: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管理部门或委员会统一审核批准对客户的授信,不能由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客户,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信贷品种进行授信。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应置于该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以内,即要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内的贷款业务、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贴现等业务和表外的信用证、保函、承兑等信用发放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
(三)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要做到本外币授信的统一,将对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下。
(四)授信对象的统一。商业银行授信的对象是法人,不允许商业银行在一个营业机构或系统内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客户授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对每一个法人客户都应确定一个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在确定对法人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的同时,应根据风险程度获得相应的担保。
第六条 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团公司客户、尤其是跨国集团公司客户,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最高授信额度,银行全系统对该集团各个法人设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总体最高授信额度。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掌握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对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进行集中控制和监测,不允许有擅自超越授信额度办理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和客户经营情况,适时审慎调整最高风险控制限额。但额度一旦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应相对稳定,银行不应随意向上调整额度。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设计科学的风险分析评估模型或方法,以确定对某一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风险分析、评估模型应定性与定量标准相结合。定性标准应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一)客户的风险状况。包括客户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信誉状况、授信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供的抵押担保情况。
(二)银行的风险状况。包括对银行的授权、目前的资产质量状况、资金来源或资本充
足程度、银行当前的财务状况。对银行自身风险状况的分析在银团贷款或大型项目贷款时尤其重要。
(三)外部经济、金融环境。包括客户行业的发展现状和前景、市场所占份额、国家风险等。
(四)自然因素,包括地理位置、交通状况、资源条件等。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制度的要求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职能部门,有利于科学决策和风险控制。组织机构的设置应体现审贷分离原则,保证授信额度审批部门与执行部门相互独立,形成健全的内部制约机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统一授信审核、批准部门与执行部门要分清责任、协调运作。最高授信额度确定后,各种具体授信形式的发放仍应由信贷管理部门逐笔审批,授信额度执行部门如国际业务部门,主要负责授信形式发放的业务操作和相应的风险防范及处置。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确定统一授信的审批程序,审批程序应规范、透明,包括信息收集、核实,授信审核、审批的全过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设置专门部门进行管理,保证内部管理信息的充分流动,保证管理层能够随时了解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客户的风险状况,保证统一授信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信用授权制度。商业银行确定最高授信限额,应保证在规定的授权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识别、监测、控制和管理信用风险的系统,以精确地确定授信的最高限额。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重视统一授信的管理方式,严格监督客户最高授信额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对风险的发生负最终责任。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围绕统一授信制度,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建设,制定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制定的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和制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内部应加强对最高授信额度和授权制定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超越授权和授信额度开展业务的行为,应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监督,重点审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对没有实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停办部分现有业务;
(二)不予批准新的授信业务;
(三)根据风险状况对资本充足率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9年01月20日 实施日期:1999年01月20日(中央法规)
第三篇: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和资金分配体制的影响,我国商业银行对信贷资金的风险缺乏严密、科学的控制管理,没有建立和严格实施国际银行业普遍遵循的统一的授权授信制度,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分头授信,对本外币分割授信,对贷款、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等分散授信。结果造成信用证项下大量垫款和损失;银行不能了解和控制对单一法人客户的信用风险;风险过度集中;不良资产比例过高;使各商业银行蒙受重大损失;给银行自身及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在我国银行业推行统一授信刻不容缓。
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各行应立即根据《指引》的要求,从本行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当前信贷管理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制定本行的统一授信制度及实施细则;同时要修改和制定有关业务规章,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组织结构作出相应调整。
各行在推行统一授信制度、深化信贷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处理好加强内控与改善金融服务,注意安全与提高服务效率的关系,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
各行应将根据《指引》制定的统一授信制度及实施办法,以及相关的业务规章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将组织力量对各行制定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城市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问题,由人民银行各分行部署。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
(银发〔1999〕31号)
第一条 为在商业银行推行统一授信制度,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在我国建立审慎高效的现代银行制度,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统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客户或地区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表内外信用发放形式的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
第三条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商业银行在对单一法人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银行对该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四条 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要做到四个方面的统一: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管理部门或委员会统一审核批准对客户的授信,不能由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客户,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信贷品种进行授信。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应置于该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以内,即要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内的贷款业务、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贴现等业务和表外的信用证、保函、承兑等信用发放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
(三)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要做到本外币授信的统一,将对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下。
(四)授信对象的统一。商业银行授信的对象是法人,不允许商业银行在一个营业机构或系统内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客户授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对每一个法人客户都应确定一个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在确定对法人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的同时,应根据风险程度获得相应的担保。
第六条 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团公司客户、尤其是跨国集团公司客户,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最高授信额度,银行全系统对该集团各个法人设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总体最高授信额度。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掌握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对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进行集中控制和监测,不允许有擅自超越授信额度办理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和客户经营情况,适时审慎调整最高风险控制限额。但额度一旦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应相对稳定,银行不应随意向上调整额度。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设计科学的风险分析评估模型或方法,以确定对某一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风险分析、评估模型应定性与定量标准相结合。定性标准应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一)客户的风险状况。包括客户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信誉状况、授信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供的抵押担保情况。
(二)银行的风险状况。包括对银行的授权、目前的资产质量状况、资金来源或资本充足程度、银行当前的财务状况。对银行自身风险状况的分析在银团贷款或大型项目贷款时尤其重要。
(三)外部经济、金融环境。包括客户行业的发展现状和前景、市场所占份额、国家风险等。
(四)自然因素,包括地理位置、交通状况、资源条件等。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制度的要求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职能部门,有利于科学决策和风险控制。组织机构的设置应体现审贷分离原则,保证授信额度审批部门与执行部门相互独立,形成健全的内部制约机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统一授信审核、批准部门与执行部门要分清责任、协调运作。
最高授信额度确定后,各种具体授信形式的发放仍应由信贷管理部门逐笔审批,授信额度执行部门如国际业务部门,主要负责授信形式发放的业务操作和相应的风险防范及处置。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确定统一授信的审批程序,审批程序应规范、透明,包括信息收集、核实,授信审核、审批的全过程。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设置专门部门进行管理,保证内部管理信息的充分流动,保证管理层能够随时了解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客户的风险状况,保证统一授信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信用授权制度。商业银行确定最高授信限额,应保证在规定的授权范围之内。商业银行应建立识别、监测、控制和管理信用风险的系统,以精确地确定授信的最高限额。
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重视统一授信的管理方式,严格监督客户最高授信额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对风险的发生负最终责任。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围绕统一授信制度,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建设,制定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制定的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和制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内部应加强对最高授信额度和授权制定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超越授权和授信额度开展业务的行为,应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监督,重点审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和执行情况。对没有实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停办部分现有业务;
(二)不予批准新的授信业务;
(三)根据风险状况对资本充足率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9年01月20日 实施日期:1999年01月20日(中央法规)
第四篇: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指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工作、授信工作人员、授信工作尽职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
(一)授信工作指商业银行从事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授信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
(二)授信工作人员指商业银行参与授信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授信工作尽职指商业银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了最基本的尽职要求。
(四)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第四条 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创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授信工作人员明确授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不断提高授信工作能力,并确保授信工作人员独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授信文档管理,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记录并存档。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指引的《附录》列举了有关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
第二章 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确定的业务发展规划及风险战略,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包括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和潜在客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确定目标客户时应明确所期望的客户特征,并确定可受理客户的基本要求。商业银行受理的所有客户原则上必须满足或高于这些要求。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客户调查应根据授信种类搜集客户基本资料,建立客户档案。资料清单提示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酌情、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以验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作备案。
第十八条 客户资料如有变动,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
第十九条 对客户资料补充或变更时,授信工作人员之间应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
授信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 当客户发生突发事件时,商业银行应立即派员实地调查,并依法及时做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资料的意见。必要时,授信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授信业务部门派员实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督促授信管理部门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对从其他商业银行获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用于不正当业务竞争。
第三章 分析与评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主要授信品种的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认真评估客户的财务报表,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评价,预测客户未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必要时应进行利率、汇率等的敏感度分析。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非财务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对客户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能力、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本行信贷制度,对授信项目的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各环节授信分析评价的结果,形成书面的分析评价报告。
分析评价报告应详细注明客户的经营、管理、财务、行业和环境等状况,内容应真实、简洁、明晰。分析评价报告报出后,不得在原稿上作原则性更改;如需作原则性更改,应另附说明。
第三十条 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变动;
(二)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
(三)客户的担保超过所设定的担保警戒线;
(四)客户财务收支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客户涉及重大诉讼;
(六)客户在其他银行交叉违约的历史记录;
(七)其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发生变动或信用等级已失效的客户评价报告,应随时进行审查,及时做出相应的评审意见。
第四章 授信决策与实施尽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拟实施的授信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条款提示参见《附录》中的“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
第五章 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处理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已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授信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授信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客户违约时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偿还能力和现金流量,对客户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决定是否将该笔授信列入观察名单或划入问题授信。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问题授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实际授信余额;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没有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依法难以终止或因终止将造成客户经营困难的,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书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分支机构并要求承诺落实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七)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从事授信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授信、法律、财务等知识,接受相关培训,并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项活动都须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应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发现的问题,经过确认的程序,应责成相关授信工作人员及时进行纠正。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据本指引加强对商业银行授信工作监管。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录
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
(一)票据承兑 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二)贴现票据 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是否对贴现票据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是否对客户有无背书及付款人的承兑予以查实。
(三)开立信用证 是否对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予以核实;申请人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要求填写有关书面材料;受理因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汇票时,是否按照票据法和监管部门要求对汇票本身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核。
(四)公司贷款 是否严格审查客户的资产负债状况,认真独立计算客户的现金流量,并将有关情况存入档案,提示全部问题。
(五)项目融资 除评估授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外,是否对质押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严格调查,防止关联客户无交叉互保。
(六)关联企业授信 是否了解统一授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安全性,认真实施统一授信,及时调整额度并紧密跟踪。
(七)担保授信 是否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就开设担保扣款账户的余额控制及银行授权主动划账办法达成书面协议;是否对抵(质)押权的行使和过户制定可操作的办法。
二、客户基本信息提示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
(二)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及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主权益变动表以及销量情况。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的报表。
(五)本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对外担保情况。
(六)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七)合同或章程(原件及影印件)。
(八)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九)若为有限责任客户、股份有限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要求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十一)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授信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三)其他必要的资料(如海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
对于中长期授信,还须有各类合格、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预计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预计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及营运计划。
三、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一)流动性短期资金需求应关注:
1.融资需求的时间性(常年性还是季节性);
2.对存货融资,要充分考虑当实际销售已经小于或将小于所预期的销售量时的风险和对策,以及存货本身的风险,如过时或变质;
3.应收账款的质量与坏账准备情况;
4.存货的周期。
(二)设备采购和更新融资需求应关注:
1.时机选择,宏观经济情况和行业展望;
2.未实现的生产能力;
3.其他提供资金的途径:长期授信、资本注入、出售资产;
4.其他因素可能对资金的影响。
(三)项目融资需求应关注:
1.项目可行性;
2.项目批准;
3.项目完工时限。
(四)中长期授信需求应关注:
1.客户当前的现金流量;
2.利率风险; 3.客户的劳资情况;
4.法规和政策变动可能给客户带来的影响;
5.客户的投资或负债率过大,影响其还款能力;
6.原材料短缺或变质;
7.第二还款来源情况恶化;
8.市场变化;
9.竞争能力及其变化;
10.高管层组成及变化;
11.产品质量可能导致产品销售的下降;
12.汇率波动对进出口原辅料及产成品带来的影响;
13.经营不善导致的盈利下降。
(五)对现有债务的再融资需求。
(六)贸易融资需求应关注:
1.汇率风险;
2.国家风险;
3.法律风险;
4.付款方式。
四、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一)客户管理者:
重点考核客户管理者的人品、诚信度、授信动机、赢利能力以及其道德水准。对客户的管理者风险应关注:
1.历史经营记录及其经验;
2.经营者相对于所有者的独立性;
3.品德与诚信度;
4.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人员的情况;
5.决策过程;
6.所有者关系、组织结构和法律结构;
7.领导后备力量和中层主管人员的素质;
8.管理的政策、计划、实施和控制。
(二)识别客户的产品风险应关注:
1.产品定位、分散度与集中度、产品研发;
2.产品实际销售,潜在销售和库存变化;
3.核心产品和非核心产品,对市场变化的应变能力。
(三)识别客户生产过程的风险应关注:
1.原材料来源,对供应商的依赖度;
2.劳动密集型还是资本密集型;
3.设备状况;
4.技术状况。
(四)对客户的行业风险应关注:
1.行业定位;
2.竞争力和结构;
3.行业特征;
4.行业管制; 5.行业成功的关键因素。
(五)对宏观经济环境的风险应关注:
1.通货膨胀;
2.社会购买力;
3.汇率;
4.货币供应量;
5.税收;
6.政府财政支出; 7.价格控制;
8.工资调整;
9.贸易平衡;
10.失业;
11.GDP增长;
12.外汇来源;
13.外汇管制规定;
14.利率;
15.政府的其他管制。
五、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一)客户必须提供的财务报告。
(二)客户必须持续保持银行要求的各项财务指标。
(三)未经银行允许,合同期内客户不得因主观原因关闭。
(四)未经银行允许,客户分红不得超过税后净收入的一定比例。
(五)客户的资本支出不得超过银行要求的一定数额。
(六)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出售特定资产(主要指固定资产)。
(七)未经银行同意,客户不得向其他授信人申请授信。
(八)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更改与其他授信人的债务条款。
(九)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提前清偿其他长期债务。
(十)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进行兼并收购等活动。
(十一)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为第三方提供额外债务担保。
(十二)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向其他债权人或授信人抵押资产。
六、预警信号风险提示
(一)与客户品质有关的信号:
1.企业负责人失踪或无法联系;
2.客户不愿意提供与信用审核有关的文件;
3.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撤回或延迟提供与财务、业务、税收或抵押担保有关的信息或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4.资产或抵押品高估;
5.客户不愿意提供过去的所得税纳税单;
6.客户的竞争者、供货商或其他客户对授信客户产生负面评价;
7.改变主要授信银行,向许多银行借款或不断在这些银行中间借新还旧;8.客户频繁更换会计人员或主要管理人员;
9.作为被告卷入法律纠纷;
10.有破产经历; 11.有些债务未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或列示;
12.客户内部或客户的审计机构使用的会计政策不够审慎。
(二)客户在银行账户变化的信号:
1.客户在银行的头寸不断减少;
2.对授信的长期占用;
3.缺乏财务计划,如总是突然向银行提出借款需求;
4.短期授信和长期授信错配;
5.在银行存款变化出现异常;
6.经常接到供货商查询核实头寸情况的电话;
7.突然出现大额资金向新交易商转移;
8.对授信的需求增长异常。
(三)客户管理层变化的信号:
1.管理层行为异常;
2.财务计划和报告质量下降;
3.业务战略频繁变化;
4.对竞争变化或其他外部条件变化缺少对策;
5.核心盈利业务削弱和偏离;
6.管理层主要成员家庭出现问题;
7.与以往合作的伙伴不再进行合作;
8.不遵守授信的承诺;
9.管理层能力不足或构成缺乏代表性;
10.缺乏技术工人或有劳资争议。
(四)业务运营环境变化的信号:
1.库存水平的异常变化;
2.工厂维护或设备管理落后;
3.核心业务发生变动;
4.缺乏操作控制、程序、质量控制等;
5.主要产品线上的供货商或客户流失。
(五)财务状况变化信号:
1.付息或还本拖延,不断申请延期支付或申请实施新的授信或不断透支; 2.申请实施授信支付其他银行的债务,不交割抵押品,授信抵押品情况恶化;
3.违反合同规定;
4.支票收益人要求核实客户支票账户的余额;
5.定期存款账户余额减少;
6.授信需求增加,短期债务超常增加;
7.客户自身的配套资金不到位或不充足;
8.杠杆率过高,经常用短期债务支付长期债务;
9.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利息;
10.其他银行提高对同一客户的利率;
11.客户申请无抵押授信产品或申请特殊还款方式;
12.交易和文件过于复杂;
13.银行无法控制抵押品和质押权。
(六)其他预警信号: 1.业务领域收缩;
2.无核心业务并过分追求多样化;
3.业务增长过快;
4.市场份额下降。
七、客户履约能力风险提示
(一)成本和费用失控。
(二)客户现金流出现问题。
(三)客户产品或服务的市场需求下降。
(四)还款记录不正常。
(五)欺诈,如在对方付款后故意不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
(六)弄虚作假(如伪造或涂改各种批准文件或相关业务凭证)。
(七)对传统财务分析的某些趋势,例如市场份额的快速下降未作解释。
(八)客户战略、业务或环境的重大变动。
(九)某些欺诈信号,如无法证明财务记录的合法性。
(十)财务报表披露延迟。
(十一)未按合同还款。
(十二)未作客户破产的应急预案。
(十三)对于信息的反应迟缓。
商业银行的经营一般至少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盈利是其首要目的。但是,效益以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为前提。安全性又集中体现在流动性方面,而流动性则以效益性为物质基础。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有效地在三者之问寻求有效的平衡。
2.依法独立自主经营的原则。这是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经济机制运行的必然要求。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有权依法处理其一切经营管理事务,自主参与民事活动,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保护存款人利益原则。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存款人是商业银行的基本客户。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是否充分尊重存款人的利益,严格履行自己的债务,切实承担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责任,直接关系到银行自身的经营。如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尊重和保护,他们就选择其他银行或退出市场。
4.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应以平等自愿为基础,公平交易,不得强迫,不得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5.严格贷款人资信担保,依法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
6.依法营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7.公平竞争
8.依法接受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篇:统一授信
江 苏 银 行 文 件
苏银发〔202_〕475号
关于印发《江苏银行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分行,总行营业部、各直属支行:
为了规范全行授信行为,加强授信管理,有效控制信用风险,促进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总行制定了《江苏银行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自文发之日起各行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授信项目的申报、审批和管理工作,总行将对各行的统一授信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检查。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总行授信风险管理部联系。总行联系人:钱洲 联系电话025-58588303。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江苏银行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授信行为、加强授信管理,有效控制信用风险,促进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人客户统一授信是指我行按照一定标准和程序统筹安排、限额管理对法人客户的统一授信总额,在客户的统一授信总额内操作和管理各类授信业务。
第三条 统一授信所指“统一”,包括以下四方面的统一: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即我行系统内只能由一个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授权权限对同一法人客户核定授信总额。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我行向法人客户提供的各种表内、表外授信业务都应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三、授信币种的统一。要做到本外币授信的统一,即无论本币授信业务还是外币授信业务,都统一折成人民币表示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敞口。单个授信产品可以外币表示,但授信额度项下的各授信产品折算为人民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授信额度(按项目申报日我行中间汇率折算)。
四、授信对象的统一。授信对象必须是符合我行授信条件的法人客户,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客户不能成为我行的授信对象,经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除外。
第四条 我行统一授信产品分为一般风险产品和低风险产品(具体见附件《授信产品分类表》)。统一授信额度分为一般风险授信额度(简称授信额度)和低风险产品额度。目前我行的授信审批工作仅限于一般风险产品,低风险产品业务实际发生时(按授权权限)直接等额调增统一授信额度,无需进行授信额度的申报。
第五条 我行对单一法人客户的授信额度与该客户的低风险产品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对集团客户的授信额度与集团各成员单位的低风险产品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第六条 我行法人客户统一授信执行流程化管理,分为授信受理与调查、授信审查审批、授信使用、授信后管理四大环节。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金融机构法人客户。金融机构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集团客户统一授信应符合本管理办法的原则要求,具体操作按照《江苏银行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苏银行集团客户授信操作规程(试行)》办理。
第八条 各级从事信贷经营、审批、管理的人员均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的统一授信工作,违反规定的将按照《江苏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暂行)》和《江苏银行授信业务风险责任认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章 授信额度的基本要素和种类 第九条 授信额度定义
一、授信额度(即一般风险授信额度)指客户可以使用的一般风险产品的总金额;
二、授信敞口指授信额度扣减以低风险产品范围中的担保方式担保的授信部分(如开立银票的保证金部分)。
三、授信额度仅包括需单独核定授信担保额度的授信担保,不需核定授信担保额度的担保金额不计入授信额度。
第十条 授信额度的基本要素
授信额度的基本要素包括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授信敞口金额、授信产品的种类及金额、授信额度有效期限、授信价格、担保条件、额度使用条件及其他授信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授信额度管控原则
我行对一般风险业务实行以授信额度为上限的总量管控原则,即受信主体使用各产品授信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批复的授信额度。
我行客户的授信存量超过对其核定的授信额度的,经营机构须拟定计划、采取措施将授信余额压缩到核定的水平以内,在此之前不得办理新增授信业务。
第十二条 授信额度的种类
一、授信按性质不同可分为综合授信额度和特别授信额
度
(一)综合授信额度是指在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及融资风险进行综合分析与评价的基础上,核定的客户在一定期限内及一定条件下在我行办理一般风险业务的最高额度。包括满足客户流动资金周转的授信和项目类贷款。
(二)特别授信额度是指我行因客户临时性或特定需求,在已确定的综合授信额度无法覆盖、或者我行未给与综合授信额度的情况下,经过正常的审批程序为客户核定的一次性、不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
二、按是否向客户做出承诺,分为内部授信额度和公开授信额度
(一)我行对统一授信范围内的所有客户均先核定内部授信额度,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在内部授信额度内核定公开授信额度。公开授信额度不包含项目类贷款。
(二)内部授信额度指我行不向客户做出承诺、不签订公开授信协议、不通知客户,由我行内部掌握的授信额度。
(三)公开授信额度是在我行内部授信的基础上核定的,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优质客户提供的在一定期限、一定条件下使用本行授信额度的公开承诺。我行可以根据授信方案由总行或分行与客户签订公开授信协议。客户可以在公开授信协议规定的条件下,方便的使用我行的授信额度。
三、按照客户的类型,分为集团客户授信额度和单一法人客户授信额度
(一)集团客户授信额度是我行在考虑集团整体风险的前提下,先对整个集团核定授信额度,再将授信额度在集团成员单位间进行分配,集团各成员单位在分配的额度内办理授信业务。各成员单位授信额度合计不得超过集团授信额度。
(二)单一法人客户授信额度的授信对象为非集团客户以及按照《江苏银行集团客户授信操作规程(试行)》规定暂不实行集团授信的客户。
第十三条 授信额度的期限
我行授信额度(项目类贷款除外)的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以授信额度的批复日期为起始日。授信批复(除项目类贷款批复外)启用时间不超过3个月,即自批复日起满3个月仍未启用授信额度的,我行将终止该授信额度,原批复文件自行作废。项目类贷款批复的启用时间不超过6个月。批复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批复执行。
客户在使用授信额度期间,单笔授信业务的发生日须在授信额度到期日前,单笔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额度到期日后的半年(授信产品期限超过一年的除外)。授信额度到期后自动终止,原授信额度项下不得继续办理新的授信业务。各级信贷经营单位应在授信额度到期前至少60天,完成新一轮授信的上报工作。集团客户统一授信按照《江苏银行集团客户授信操作规程(试行)》办理。
第十四条 授信担保
授信担保的方式分为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第十五条 额度调剂规则
符合本条规定的额度串用,信贷经营单位无需再报批,可以直接串用。不符合本串用规则的,需报原审批机构审批。授信批复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批复要求执行。
一、低风险产品、一般风险产品之间不得互相串用。二、一般风险产品分为短期流动性产品、贸易融资类产品、特定产品。特定产品不得与其他产品串用。短期流动性产品中的透支贷款、非融资类保函不得与其他产品串用,需单独核定。
三、短期流动性产品和贸易融资类产品串用规则如下:
(一)贸易融资类产品可以串用短期流动性产品额度,短期流动性产品不得串用贸易融资类产品额度。
(二)短期流动性产品和贸易融资类产品中,不同产品之间可以按照以下串用规则进行串用。
1.风险系数高的额度可以直接用于办理风险系数低的授信业务品种,风险系数相同的品种可相互串用。各产品间串用比例为1:1,即被串用品种额度等额减少。风险系数低的额度不可串用为风险系数高的授信业务品种。
2.如为多币种混合授信额度,不同币种产品间占用时,应按项目申报日我行中间汇率折算。
3.集团内部成员间的额度串用需报原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章 授信额度的核定
第十六条 我行企业法人客户统一授信额度的核定需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信用记录。通过征信系统和其他渠道了解客户在我行以及他行的信用记录。
二、客户信用评级。现阶段在总行评级系统尚未上线前,可以参考他行的信用评级,待我行评级系统上线后,按照我行评级办法测算客户评级,并作为统一授信的参考依据。
三、经营情况。借款人的经营能力、盈利模式、管理水平和国内外市场竞争环境的变化,未来几年中借款人的发展战略、具体步骤和措施等。
四、授信用途。通过分析客户前三年及未来一年的资金需求以及负债水平,综合判断客户真实、合理的融资需求及授信用途。
五、还款能力。测算客户贷款期内的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量,或者其他的还贷来源,判断还款能力。
六、担保条件。关注第二还款来源的的代偿能力,或者抵(质)押物的变现能力和变现价值。
七、他行授信的融资条件。原则上我行授信的融资条件不得弱于他行。
八、以往合作。综合考虑我行与客户的合作情况,以及我行的综合收益状况。
第十七条 新建企业法人客户统一授信额度核定的原则(不含项目贷款,项目贷款按相关规定执行)
对于新成立的客户(指成立未满1年或从事主要经营活动未满1年的客户),综合考虑其资本状况、财务状况、资金用途、还款来源、担保状况等因素后,在不超过其有形净资产1.5倍的范围内确定客户的基本授信额度。
第十八条 事业法人客户统一授信额度核定的原则
(一)对已实施企业化改制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编报财务报表的事业法人客户,可以按企业法人客户的原则核定授信额度。
(二)对未实施企业化改制的事业单位,以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客户的偿债资金进行分析。首先对该偿债资金用途是否受限制、可否用于偿还本行债务、来源是否可靠等进行定性分析,再结合客户前三年实际收入与支出状况,合理预测未来可用于偿债的资金总额,最终确定客户的授信额度。
第十九条 项目类授信额度核定的原则
项目类授信额度的核定须根据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确定项目的总投资,并对项目的市场情况、资金安排、工程进度、还款来源、还款期限及担保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确定项目的授信额度。
第二十条
公开授信额度的确定原则
一、客户须满足的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可靠的商业信誉,外部评级等级较高(一般应在AA级以上),经营规模和资本实力在同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
(二)客户所处行业较好,有较强的盈利能力,连续三年来未出现亏损,且近两年增长势头良好;
(三)已发放授信业务的风险分类等级为正常类;
(四)信用良好,在本行不欠息,无不良还贷记录;其他对外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处于正常状况,无明显会引起法律纠纷的债务;
(五)与本行有良好的合作前景,或向其公开授信可为本行带来较好的效益;
(六)其他必要条件。
二、公开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客户的内部授信额度。公开授信额度不包括项目类贷款。
三、根据风险控制的要求和客户的实际需要,公开授信可以是各项授信业务的综合额度,也可以是某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
第四章 授信受理及调查
第二十一条 我行授信实行双人调查、集中审查、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 法人客户统一授信受理及上报流程 分(支)行信贷经营单位接到客户授信申请后,根据我行信贷政策、有关贷款管理规定结合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对客户进行初步筛选。对属于第二十七条范围的客户不得提供授信。对初步筛选符合受理条件的客户,信贷经营单位应开展尽职调查,收集相关授信资料,并形成调查报告。
分(支)行经营单位申报项目中涉及国际业务品种的,须报各级国际业务部就贸易融资品种、额度的合理性以及产品的风险出具专业意见,分行权限内的项目报分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书面意见,上报总行的项目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书面意见。银团贷款(含行内银团)、异地授信、集团客户授信按我行相关规定报总行公司业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分(支)行经营单位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连同其他授信调查资料按照规定程序一同移交各级授信风险管理部门进行集中审查。具体上报材料见《江苏银行公司业务授信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授信调查是指客户经理对申请人或目标客户进行全面调查,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对客户和授信业务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客户受信资格的合法性、客户的偿债能力、授信业务的合规性等做出全面调查评估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授信调查应坚持“双人调查”的原则,要有明确的主办人、协办人,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通过走访客户的财务部门和生产经营场所、主要管理者、商业往来客户和其他债权人等,获取第一手现场调查材料,全面了解申请人公司治理、组织架构、生产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及行业信息,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商业银行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客户经理应履行的授信业务调查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我行授信风险管理政策、制度;
二、受理客户授信申请,完成客户初选;
三、开展尽职调查,按照授信业务资料清单要求收集整理资料和信息,并对上报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四、授信风险分析和评估,完成授信调查报告;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授信风险分析和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授信申请人的诚信;
二、贷款用途;
三、授信申请人的财务状况;
四、授信申请人的经营情况及借款人所属行业的发展前景;
五、授信申请人的现金流量预测,以及在正常与受压力情况下的还款能力;
六、抵质押品的估值及有效性;
七、第二还款来源的代偿能力;
八、综合回报及与我行的关系;
九、其他。
第二十七条 我行不得提供授信的项目
一、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和基本条件;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被国家发改委等政府主管部门列为淘汰类的项目或其他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三、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项目批准文件、环保批准文件、土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的;
四、贷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六、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第五章 授信审查、审批
第二十八条 授信审查、审批流程
各级授信风险管理部门对信贷经营单位报送的授信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报送部门,并给予补充资料的书面反馈。授信审查部门以收到完整、合规申报材料的日期为正式受理日期。
分(支)行授信风险管理部门收到授信申报材料后,按照《江苏银行公司业务授信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项目的信用风险进行审查,并独立发表审查人和部门审查意见,提交分(支)行授信评审委员会审议。
分(支)行权限内的授信项目,经过分(支)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后,由有权审批人审批。超过分(支)行权限的项目,还须报上一级授信风险管理部门进行审查。银团贷款(含行内银团)、异地授信、集团客户授信按我行相关规定报总行公司业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所有涉及国际业务的项目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就贸易融资品种、额度的合理性以及产品的风险出具书面的专业意见后,再连同其他授信资料报送总行授信风险管理部审查。
总行授信风险管理部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提交总行授信评审委员会审议,报有权审批人审批。项目同意后,由授信风险管理部门向授信申请部门出具正式批复。
第二十九条 在授信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可视需要走访调查客户,对授信方案、授信条件进一步沟通、完善。
第六章 统一授信管理
第三十条 凡是与我行建立了信用业务关系,或申请建立信用关系的法人客户都必须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我行统一授信原则上一年一授,在授信期限内通常不得调整。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有充分理由,确有调整需要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二条 总行授信评审委员会是全行授信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授信风险管理部是统一授信的审查和管理部门。分支行各级信贷经营单位和放款审核部门是统一授信的执行部门和授信额度的使用控制部门。
第三十三条 授信额度的日常监测与控制
我行对客户的授信业务实行授信额度控管。各级信贷经营单位要建立授信的台帐,对受信主体使用授信额度的情况进行监控,不得超授信额度办理业务。
各级信贷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授信额度的使用条件,包括落实授信前提条件和授信后的管理要求。未满足授信额度使用条件的,不得办理授信业务。
放款审核部门根据批复文件以及信贷经营单位提供的放款材料,审查授信发放条件是否已经落实,并进行授信额度的管控。
各级风险管理部门应督促信贷经营单位做好授信额度的执行与使用工作,并不定期进行授信管理工作检查。
第三十四条 信贷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江苏银行公司授信业务贷后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授信后管理,定期监测客户的经营、财务、负债水平、对外担保等情况,对客户出现的不利于本行债权的事项,按照《江苏银行客户重大风险报告制度》的相关要求,及时向各级职能部门汇报,并提出调低客户授信额度或加强风险控制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应及时评估由此可能引发的信贷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调整或者取消授信额度。对公开额度授信客户,应通过发送《调整/取消公开额度授信通知书》来调整或者取消原公开授信额度。
一、受信客户发生经营困难或财务困难。
二、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三、用于担保的抵(质)押物价值或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发生变化。
四、未经本行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五、拒绝接受我行对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经营财务活动监督、检查的。
六、客户提供虚假的财务和非财务信息。
七、受信客户法定代表人、组织架构、经营机制等发生重大变化。
八、涉入或即将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
九、受信客户出现不良还贷记录或其他违约行为。
十、有可能影响本行债权安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严禁系统内多头和分散授信,原则上我行对单一法人客户按属地原则只能有一家分支机构对其实施授信。原有系统内存量多头授信和分散授信应按照总行要求逐步清理,最终全部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客户核定的授信额度(公开授信除外)是本行的重要商业机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泄露。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各类授信工作人员在授信额度的申请、审批、执行、管理工作中发生的以下违规、越权及其他未尽职行为,总行可依照《江苏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暂行)》等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突破授信额度或者授信敞口为客户办理授信业务的;
二、超授权审批项目及未按规定流程审批发放授信的;
三、未按照批复要求落实审批条件或者授信管理要求的;
四、客户经理虚报、漏报客户真实情况,或没有按规定认真调查、玩忽职守、谋取私利、造成资金损失的;
五、对于客户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授信工作人员未按总行规定进行预警并及时调整客户授信额度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银行授信风险管理部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授信产品分类表
主题词:风险管理 统一授信 办法
内部发送:董事会,监事会,行长室,办公室,授信风险管理部,计划财务部,公司业务部,零售业务部,国际业务部,营运部,内审部,法律合规部。
联 系 人:钱洲 联系电话:58588303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 202_年11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