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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网络犯罪不容忽视
编辑:悠然小筑 识别码:23-1121047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9 01:12:10 来源:网络

第一篇: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网络犯罪不容忽视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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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以及信息网络的普遍运用,越来越多的网络违法犯罪案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犯罪入侵网络

案件逐年上升

犯罪对网络虚拟空间的入侵,已经不是一天两天的事了。早在16年前———计算机网络刚刚兴起的1986年,深圳市公安机关便侦破了第一起利用计算机网络盗窃储户存款的案件。如今,网络犯罪的警报不仅长鸣在中国3000万网民的耳边,而且也引起了全社会的共同关注。

我国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记者从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了解到:1998年立案侦查.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仅为百余起;1999年增至400余起;202_年剧增为2700余起,比上年增幅达5倍之多;去年又涨到4500余起,比上年上升70%。其中,90%以上的计算机违法犯罪涉及网络,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的威胁越来越大。

色情淫秽服务瞄准了网络。重庆一个名叫“男孩影视”的同性恋色情网站,就大肆利用互联网出售色情光盘。而像这样的网站在我国境内远不止这一家,在北京、上海、广东、江苏等省、市都有。从图片、文章,再到色情淫秽物品,可谓“一应俱全”。

逃税者也瞄准了网络。一名高智商的逃税者先是使用电子邮件与境外商家洽谈生意,并将原始文件删除使有关部门无法在计算机系统内查出;然后他采取欺骗手段,低报价格,轻而易举偷逃关税76万元。

黑客更是瞄准了网络。福建厦门的一名银行工作人员登录互联网,对昆明市云南信息电讯网站发起进攻,删除该网站几乎所有的用户数据,并用自己制作的写有分裂国家统一的文字和图片将该网站的主页替换,致使该网站被迫关闭„„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副局长顾建国告诉记者:“目前的网络犯罪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传统领域犯罪逐步向互联网渗透。从最初的仅是针对钱财的犯罪,发展为针对政治、军事、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的犯罪;二是计算机病毒和黑客攻击对信息网络的破坏日益严重。他们的作案手段不断翻新,危害后果趋于加重,对社会造成的现实危害也越来越大。”

需要一提的是,传统犯罪对网络的入侵。最早在网络上出现的传统犯罪是盗窃,罪犯采用盗取账号等方式实施网上盗窃。随后,诈骗、恐吓、敲诈勒索、非法传销、赌博等各类传统犯罪纷纷涌入网络。如今,以前通常认为不可能通过网络进行的犯罪,如杀人等,也在虚拟空间中悄悄蔓延„„

五大动向值得注意

公安部门分析案情

去年,网络犯罪出现五大值得注意的新动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副局长顾建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做了如下分析———

一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传播色情、淫秽物品的案件十分突出。这类案件的违法犯罪分子有的利用互联网出售色情光盘,有的非法提供色情网络链接,有的干脆直接设立色情网页„„而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是以营利为目的。这类案件去年共立案202_余起,几乎占所有计算机案件的一半。

二是利用计算机网络侵犯公私财物的案件呈多发趋势。这类案件已由利用计算机盗窃发展到了网上诈骗、网上敲诈勒索、利用网络非法传销等等。盗窃、诈骗等传统犯罪被犯罪分子移植到计算机网络后,高科技给这类犯罪带来了更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也使警方侦查的难度加大。

三是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案件增幅较大。去年,计算机病毒在我国传播感染情况严重,特别是“红色代码”二型、“尼姆达”等恶性病毒在我国大面积传播,造成一些政府机构、教育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金融证券等行业的网络通讯阻塞,甚至导致服务器瘫痪。同时,黑客的非法入侵也频频发生。去年警方共查处此类犯罪案件600余起,和前年相比增幅高达58%,严重危害了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秩序。

四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增多。去年警方共立案侦查此类案件186起,其中刑事案件11起,违法案件175起,比上年增长3倍多。比如,利用网络进行人身攻击、诽谤等等。由于网络四通八达,此类案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面广,影响较坏。

五是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持续上升,危害性大。有“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顽固分子利用互联网宣传煽动、组织指挥、相互勾结,进行非法活动;有民族分裂分子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组织指挥境内民族分裂分子从事破坏活动;还有一些违法人员受境外敌对组织和敌对分子的蛊惑和影响,在网上传播恶意攻击我党、政府以及国家领导人的反动有害信息。

打击网络犯罪

立法积极应对

如何更好地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我们最需要的,是法律之剑。

有关网络安全的专家说:“目前,我国网络安全的保障主要依靠技术上的升级。但是,单纯从技术角度提供的保障,只能被动地解决具体问题,却不能全面地规范和保障网络安全。要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必须依靠法律的权威。通过制定规范网络管理,打击网络犯罪方面的法律,充分利用法律的普遍性和强制性,才能真正对网络的破坏者起到震慑作用。”

在维护网络安全、打击网络犯罪方面,我国法律积极应对:

最有威慑力的,当属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第285、286、287条。

这三条法律规定明确了对计算机犯罪的刑事惩处。

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非法侵入国家事务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罪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罪犯,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87条,则是对利用网络进行传统犯罪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而在202_年12月28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总结出目前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比较典型的行为共20多种。

这些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本来也有相应的规定,而决定针对利用互联网犯罪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惩处有关犯罪的刑法适用。决定分别从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等四个方面共15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网络违法行为,决定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网络最突出的特性就是打破了传统的地域、国界的界限,传播范围大为拓宽,可是无论它的触角延伸到任何角落,也终究穿不透罩在头上的法网。当然,飞速发展的网络还在给我们提出新的法律挑战。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对网络犯罪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

智能隐身犯罪

侦破难度加大

在打击网络犯罪的执法一线,警方的侦破工作面临了更大的难度。

网络安全专家告诉记者:“网络犯罪有五性:隐蔽性、智能性、连续性、无国界性和巨大的危害性。”

网络犯罪的“五性”,决定了侦查网络犯罪就是一个字:难。

一台电脑、一部电话、一个调制解调器,凭这简简单单的三样东西,网络犯罪就可以轻松进入四通八达的网络空间,“隐身”网络,从任何地方对其目标发起攻击,而不留作案痕迹。执法机关要想凭蛛丝马迹去追踪罪犯,可谓大海捞针,其难度可想而知。

而高智商犯罪分子和高科技违法犯罪手段的结合,带给执法机关的,是难上加难。

调查显示,网络犯罪作案人员大多数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智商较高,而计算机网络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更为突出。为了逃避执法机关的侦查,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专门利用境外代理服务器绕道境内作案。他们先在境外注册免费电子邮箱,使用电子邮件、网上手机短信息、网络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电子邮件加密技术等新型通信技术手段异地指挥联络,研发和提供“自由网”、“安全网”、“虚拟浏览器”、“匿名代理”、“多重代理”等新型网络技术对抗侦查。而在网上,不但有黑客学校、黑客组织,还有任何人都可以轻松得到的黑客工具。这些都让网络犯罪变得更加简单,而让侦查工作变得更为繁杂。

预防为主打防结合

虚拟世界的犯罪,向真实世界提出了挑战。真实世界,也全力回应这种挑战,严打网络犯罪捷报频传:

浙江省公安机关“万里”追踪,侦破一起破坏中国电信计算机计费系统案,将犯罪嫌疑人罗云彬抓捕归案。此人为泄私愤,通过互联网“多级跳板”后登录台州市中国电信的计费系统,将该系统予以删除,造成经济损失千万元。

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顺藤摸瓜,侦破了一起利用网络盗窃银行资金案。犯罪嫌疑人破解了邹城某银行农坛储蓄所密码,在事先用假名开设的账户上虚存了30万元,并指使同伙提走现金19万元。

广东省公安机关侦破了广州神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上非法传销案,抓获犯罪嫌疑人百余名。

这起案件受害群众多达20余万人,金额高达2亿余元„„

网络犯罪法网难逃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副局长顾建国告诉记者,要打击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做到“预防为主,打防结合”:

一是加强网络安全管理,防范网络犯罪。网络犯罪是以网络为依据的,计算机系统越安全可靠,违法犯罪的发案率就越低。打击网络犯罪,首当其冲的是加强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管理。

二是加强对网民的法制教育。既要增强广大网民的法律意识,让他们自觉守法,同时又要增强广大网民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网上自我防范能力。

三是加强网络警察队伍的正规化、现代化建设,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目前,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都已建立了网络警察的专业队伍,而地市一级的网警队伍也正在积极地组建。

四是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尤其是电信部门与警方的积极配合。信息产业界的支持,对于警方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极为重要,可以为警方提供和改善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提高警方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21世纪的人类生活,越来越多地依赖计算机网络。尽管我们在打击计算机犯罪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日益多发的计算机犯罪,仍在向我们敲响警钟!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应对。转自:中律网

第二篇: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故意犯罪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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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有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两种。

直接故意犯罪,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犯罪,如某甲想杀死某乙,用刀刺向某乙的心口,某甲明知这种行为必然导致某乙死亡,但某甲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某甲的这种行为就是直接故意杀人罪。

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行为发生。如某甲欲毒杀其妻某乙,在其饭碗中投毒,某甲明知其妻在吃饭时可能会喂孩子吃饭而毒死孩子,但某甲毒杀其妻心切,放任可能毒死其孩子的结果发生。对于某乙,某甲是直接故意犯罪,而对于孩子,某甲则是间接故意犯罪。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是故意犯罪,都将受到刑法的严厉处罚。

转自:中律网

第三篇: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 浅论“疑罪从无”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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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疑罪从无”,我国的司法制度从“疑罪从宽”到“疑罪从无”的转变都带来了一些什么问题,“疑罪从无”在实施上存在什么亟待解决的方面呢?

修改前的定罪原则──疑罪从宽

在1990年出版的王勇的《定罪导论》中定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疑罪从宽”。在中国的古代,统治者对于疑罪,一般只是在量刑是作从宽的处理,而基本上不涉及定罪问题。在专制主义的统治条件下是很不容易的,但是同时也带来了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不能查证属实的疑罪定了罪;二是对疑罪除以赎刑的做法对于无钱可赎的广大劳动人民来说是毫无意义的。随着物证技术的发展和人权思想的深入,疑罪从宽的原则成为了定罪的基本原则。《定罪导论》中对于疑罪从宽提出了一下机关方面的意见:

一、被告人可能犯有数罪,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有一罪或者其中几个罪,应按查证属实的罪数去认定。

二、被告人可能犯有较重的罪,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是较轻的罪,应当按较轻的罪予以认定。

三、被告所犯之罪可能属于牵连犯或吸收犯,但能够确认的只是其中处刑较轻的一个犯罪行为,那么,只能按所认定的这一犯罪行为定罪。

四、被告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而使这种罪行得不到查证属实的,则应按无罪处理。

但是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之后“认定无据,否定无理”,是为疑罪。过去,法院都是以退回乃至一再退回“补充侦查”应对“疑罪”。司法实践表明,这种做法往往是以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代价的。所幸的是,现在,这一“习惯做法”已经成为历史。

刑事诉讼中的“疑罪”

所谓“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形。在通常情况下,这里所指的“疑问”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定案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疑问”的案件时有所见,这些案件都涉及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所不同的是,有的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因“证据不足”而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有的案件是因为有了权威机构作出DNA等技术鉴定才使“证据不足”的问题合理得到解决,从而使罪犯落入法网。

“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

“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显得“底气不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的执行。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这些规定,不仅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调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惟一性”和人民法院在定罪时也必须“依法进行”的合法性,而且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

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

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疑罪从无”的意义“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忧。“刑罚是两刃之剑。使用不当会两败惧伤”。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有”原则,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则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人民会因个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丧失对法律的归属之感,产生对司法人员的信任危机,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可见“疑罪从有”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而“疑罪从无”在满足刑法保障机能要求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事实上,对有罪者因暂时不能确证而从无,只要将来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对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因此,“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尽可能的得以满足,并能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动用陷入尴尬,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境地,因此“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中运转,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疑罪”的形成,是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使然。因此,“疑罪”之减少的有效途径,是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证明犯罪的技术手段与水平的改善与提高,“疑罪从无”有助于推进整个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文明和进步。

“疑罪从无”在实施上的问题

司法统计表明,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被告人在60万人左右。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存疑无罪”制度之前,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退回补充侦查的,大约占公诉案件总数的5-10%;而在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看,在全国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被告人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1997年为1170人、1998年无此数据、1999年为5878人、202_年为6617人。司法实践证明,在这些“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当然,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宣告无罪”的越多越好,而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和推理过去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与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后“宣告无罪”的案件应该属于同种类型,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这类案件的数量也应当与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的“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大致相当。道理很简单,在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下,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从总体上讲一般不会发生大起大落的变化。可是,人民法院的受理的公诉案件中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受理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一下就一落千丈,这究竟是说明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突然明显提高呢,还是意味着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尚未得到有效的执行?

其实,这两种因素都是客观存在的:首先,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控辩式审判、取消免予起诉和收容审查等原则或制度的确立,都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和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其次,中国毕竟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国家,传统的“被告人即是犯罪分子”的影响不可能因为法律的修改就一下子退出历史舞台,因此,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查确认属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是否敢于理直气壮地“宣告无罪”,不仅需要司法人员具备相当的胆识,更需要有一个能够“依法办事”的司法环境。最后,对“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被告人“宣告无罪”之后,负有侦查职能的司法机关本应继续加大侦查破案的力度,使真正的犯罪分子落入法网,可事实上,对这类案件司法机关大都作了“结案”处理,客观上从一定程度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因此,如前所述,在“存疑无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之所以“宣告无罪”,实际上是在既不能认定有罪也不能肯定无罪的情况下不得已作出的一种选择或曰推定,而这种推定显然是以“可能”放纵个别真正的犯罪分子为代价的。但是,在按照“存疑无罪”制度对“证据不足”的被告人“宣告无罪”后,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就可以置之不理,司法机关理应继续纳入侦查的范围,一旦发现罪犯的蛛丝马迹,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收集证据、审查起诉并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完成司法机关的历史使命。

其实,归根结蒂“疑罪从无”的难以实施是根我国法官的中立地位、沉默权以及举证责任等法律制度是有关的。

首先,我国法官的中立地位并未真正确立,难以保障“疑罪从无”。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出于特定的职业心态和思维习惯,容易产生疑罪从有的倾向。从文化角度,克服这一倾向有赖于对传统的长期改造;从制度的角度,克服这一倾向,要通过侦、诉、审三方权力的相互制约来克服不良心理导致的权力滥用。我国在传统上和现实上,都比较强调公、检、法三家工作目标的一致性,三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互相配合,协同作战,相互之间有较强的信赖感,这样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如果侦、诉机关产生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如疑罪从有,则不易得到法官的纠正。因而,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使之成为侦、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居中裁判者,使刑事诉讼的结构由线性结构转变为三角形结构,对于疑罪从无的实现至关重要。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活动中引入了对抗制,并且淡化了法官在庭审前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这些规定从立法上强化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但在实践中其有效运作的实现还需要一个渐进的磨合过程。?其次,“疑罪从无”没有举证责任及沉默权两项制度上的保障。疑罪从无与举证责任及沉默权具有整体关联性。从举证责任来看,如果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即在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的情况下(此时可视为一种疑罪状况),则判定被告人有罪,这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疑罪从有的另一表达方式。因而刑诉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在于司法机关,这与疑罪从无的规定保持了逻辑上的统一。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尽管被告人承担“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并不必然说明他的回答对自己不利,他完全可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在讯问过程中,嫌疑人面对强大国家机关的侦查人员,总是处于相对弱小无助的地位,而且,出于职业心理,侦查人员在潜意识中对被告供述中能够证明有罪的部分显然兴趣更大,这样无形中使犯罪嫌疑人带上了自证其罪的色彩。另外,嫌疑人无沉默权将使其在疑罪情况下的处境处于恶化。当侦查人员面临疑罪时,如果除了口供确实无法找到其它证据,这时无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便成了唯一可能的突破口,在这种动机的驱使下,诱供、逼供的可能便会增大。当然,以上不良后果并非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便能彻底解决,但至少使疑罪从无多了一层保障。

结语“疑罪从无”不仅是司法制度的一项改革,也不仅仅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发的改革。“疑罪从无”体现了我国人权意识深化在法律中的体现,体现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法律人权思想。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也使我们认识到了我国法律中需要改革的其他的方面。我国到底应不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前些时候和足坛丑闻同样被媒体抄做的沸沸扬扬的牡丹江人民法院提出并率先实施的“零口供”制度改革到底有没有意义?

为了写这篇文章,我仔细回顾了一个很著名的描述司法物证鉴定技术的香港连续剧《鉴证实录》,它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那部连续剧中香港的司法鉴定技术已经达到了发达国家的先进水平,分子鉴定、DNA鉴定、骨骼重塑,包括很少见的耳纹库、虹膜库都被较为广泛地采用了,而且成本都已经比较低廉。然而在我国大陆DNA鉴定等先进的物证技术存在着不普及、过于昂贵的缺点。这其实也是“疑罪从无”的实施受到阻碍的重要原因。这就不会出现想某些犯人所叫嚣的那样“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了。

所以从“疑罪从宽”到“疑罪从无”的转变牵动着我国立法、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疑罪从无”不仅仅是一项简单的司法改革。

参考书目

王勇《定罪导论》

《法制日报》202_年6月20日

《法制日报》202_年11月4日

《中国刑事法杂志》202_年第5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邢丽亚《浅谈“疑罪从无”》

转自:刑事辩护网

第四篇: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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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们的思想支配着人们的行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来源于一定的犯罪心理,根据犯罪人对自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把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故意犯罪又可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两种,过失犯罪也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又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这样一种心理状态下犯罪,就是直接故意犯罪。如用利刀猛刺人的心脏或其他要害部位,这是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人都知道的。

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不是希望而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这就是间接故意犯罪。如果甲开枪打一只免子,旁边站着一个小孩,甲明知开枪可能击中小孩,但他采取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结果未击中兔子,而将小孩打死,这样甲就犯了间接故意杀人罪。

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放意犯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 成严重结果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如一油库管理员,因疏忽大意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油桶边而引起火灾。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如一司机,对自己的经验和技术过于自信,在闹市地区违章驾车,车速过快,结果造成重大事故。对于过失犯罪,刑法中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转自:中律网

第五篇: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过失犯罪的种类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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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罪的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与犯罪的故意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

一。由于过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与故意的不同,它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因此,我国刑法认为故意犯罪的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犯罪,对故意犯罪的处罚要比对过失犯罪严厉。

转自:中律网

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网络犯罪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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