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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公示制度[定稿]
编辑:清幽竹影 识别码:24-826379 1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06 19:04:0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公示制度[定稿]

律师执业公示制度

为了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所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服务质量,根据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实行律师执业公示制度,忠实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律师执业公式内容的规范性要求。

二、本所律师执业公示的内容包括

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2、执业律师的姓名、照片及执业证号;

3、各执业律师的主要法律服务领域;

4、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5、律师业务服务范围;

6、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7、律师执业中的承诺制度;

8、当事人委托律师须知;

9、司法局、律师协会及本所受理投诉的电话;

10、监督员的姓名、照片及联系电话;

11、其他应予公示的内容。

三、公示方式

以上所列公示内容,本所以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为主,辅之其他形式,如发放有关应公示内容的宣传单等。具体形式如下:

1、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并将其悬挂或陈列于本所办公场所 醒目位置;

2、汇编成册置于本所各办公室,供委托人或其他客户查阅;

3、发送给委托人或其他客户。

四、本所依本制度公示的各项内容,委托人或其他客户要求执业律师给予详细说明的,本所律师应当详细做出说明。

五、本所已经公示的内容,可以进行完善、修改和调整。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规定,应公示的内容需要增加或变更时,本所及时增加或变更。

六、本制度执行的细则,与本所制定的其他相关制度相衔接。本制度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制度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考核办法

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考核办法

一、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考核,加强对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律师执业考核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所有本所的执业律师,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本所律师执业考核。但参加考核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级。

(一)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上一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

(三)上一因病暂停执业的。

三、律师执业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五)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省、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要求考核的其他事项。

四、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五、律师执行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收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三)能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能够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五、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收到律师事务所重点指导、监督或者收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收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以下行政处罚的。

六、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三)参加执业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参加执业考核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本所律师执业考核,应当在每年第一个季度集只办理,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检查考核工作相衔接。

八、律师参加本所律师执业考核,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本所提交上一执业情况总结,并填报、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考核登记表;

(二)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收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三)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四)省、市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律师经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事务所应当根据其存在的问题,责令其改正,并安排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教育。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本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十、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律师执业考核规则》的规定实行。

十一、本办法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三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调研报告

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考核调研报告2013,本所在市律协和司法局的领导下,通过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各方面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现将本所律师执业考核调研报告如下:

一、队伍建设有一定成效

本所人员现由二部分构成:

一、律师团队。包括主要合伙人,专职律师。他们是本所开展执业活动的主力军。2012年,本所共有执业律师13名。均具有大学本科学历。

二、行政团队。本所现聘有行政人员3人,他们担负着繁杂的行政与后勤工作,是律师执业的重要保障力量。

本所自1992年11月成立以来,始终坚持规范执业,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科学发展,不断吸引各类人才加盟本所。如何化数量优势为质量优势,充分发挥每个人的能力和作用,凝聚集体的智慧和力量,打造一流的团队,创造一流的业绩,是我们面临的紧迫问题和重要任务。为此,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大力加强队伍建设。

一、牢固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2011,本所常召开全所律师大会。在这些大会上,我们认真学习了党的十七大精神,学习了新的《律师法》,继续开展了“大学习”和“大讨论”活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着重开展了律师队伍警示教育活动、三进三同活动及争先创优活动。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同时学习了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工作的相关文件。通过学习,使全体人员坚定信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清形势,进一步 1

明确律师新时期的任务和使命。为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加强对律师的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牢固树立正确的执业观,荣辱观,大局观。对疑难案件进行讨论等多种形式的学习,有助于律师文化建设。

二、管理制度不断完善

本所自1992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司法局、市律协主导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的落实,并在实践中,结合本所工作实际需要,不断发展,创新完善。

一、加强和完善了以合伙人会议为中心的民主管理制度。重大问题和决策,一般要经过合伙人之间的酝酿、沟通、提出讨论,再分头征求广大律师的意见,再进行讨论。经过这种由上而下,再由下而上的反复酝酿与讨论,我们所的各项重大决策,都能做到符合实际需求,符合全体律师的意愿、符合大家的长远利益,因而能够得到全体律师的衷心拥护与支持,因而就能够具体落实见实效。2010年以来本所基本上每月都召开合伙人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整了合伙人的分工,明确了主任和各合伙人的职责。进一步确立本所制度管人,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治所理念。创新和完善了全所律师大会的民主管理职能。

二、继续加强和完善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大幅提高了本所规范执业的水平。2013年,我们更加严格的使用和

填写统一收案登记表,努力做到规范登记,不缺项、不漏项、不错登。进一步完善了受理案件审批手续。加强了档案管理。

三、加强了案件质量监督管理。2013年,我们对全部诉讼案件、所有法律文书装订,统一规范、统一格式和标准,加强了对案件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加强了执业风险防范。经常性的对全所律师开展执业风险防范教育,在规范执业的基础上,防患于未然。2012年,我们还将有重点地对一些律师加强执业风险防范教育,确保本所在社会上的良好形象。

三、办公条件进一步改善

本所现拥有近320平方米办公用房,不断添置、更新办公设备,还配备、完善了电脑及网络,以便更好地发展律师业。今年下半年将保障每位律师一人一间办公室。

四、积极参加公益活动

本所接受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一、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本所律师×××、×××在2011年为故意杀人案被告×××、×××(兄弟两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其辩护人,及时会见被告人,按时出庭辩护,为他们提出改变定性罪轻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积极参加义务咨询活动

本所律师接受律师所指派,积极参加漳州市司法局、漳州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各种社会法律咨询活动。多人多次参与漳州市广播电台、漳州电视台(记者在线栏目)、海峡都市报的义务法律咨询。提供咨询律师能凭借娴熟的法律技巧和较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法律难题,同样取得良好的社会反响。

五、存在问题与不足

一、人才不足,尤其是事务所发展急需的懂网络、懂新型业务人才不足。

二、对律师培训力度不够,指导业务不足,还有个别律师执业水平和执业技能停滞不前。

三、业务领域需进一步拓展,表现为业务集中在诉讼代理业务,法律顾问、非诉讼业务类型少,数量低,非诉讼案件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偏低。

四、综合素质、执业技能、服务质量等核心竞争力亟待提高。

五、相互协作、合作不够,还没有发挥出我们团队优势和集体联合作战力量。

六、下一步工作目标与措施

下一步,我们要在现有基础上制定新的目标,采取新的措施,争取在2013年下半年创造出新的成绩。

一、加强各类业务质量监管,全部诉讼案件统一指派律师,采取合议制,要求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在立案前、立案后、开庭前、开庭后要组织不少于一次的讨论。代理词、辩护词、法律意见书要经过办

案小组的集体研究,重要的还需组织集体讨论,文书的格式、体例要统一。证据目录编制、证据材料装订要统一规范、统一标准。

二、积极开拓新的业务领域,从学习掌握技能开始,用适当方式宣传推广,争取实效。

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四篇: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管理办法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管理办法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11月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律师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公开活动,加强律师行业信用建设,促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增强诚信观念,更好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依据《律师法》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公开活动。

第三条 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进行收集、披露和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公开,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的提供、收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动。

(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提供者,是指本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各市律师协会。

(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基本执业状况、诚信状况和非公开信息。

1、律师事务所基本执业状况,是指律师事务所在设立、年检、变更、注销时,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各市律协提交的信息。

2、律师基本执业状况,是指律师在申请执业、年检、变更、注销时,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各市律协提交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3、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诚信状况,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产生的与诚信有关的信息。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非公开信息,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基本执业状况和诚信状况以外,涉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和律师个人隐私的依法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各市律协提交的执业信息。

第五条 收集、披露和使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和律师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采取积极措施督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提供者提供真实合法的信息内容。第六条 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的下列基本执业状况进行收集、披露和使用:

(一)名称(包括中、英文名称,是否为原名称、变更及变更日期,并注明变更原因为自主更名、改制更名还是合并更名);

(二)成立时间(以初始名称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主任姓名(含主任变更情况);

(四)注册办公地址(含注册地址变更情况);

(五)性质(国资、合作、合伙);

(六)注册律师人员名单,按合伙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分别归类。

第七条 省律协对律师的下列基本执业状况进行收集、披露和使用:

(一)姓名(包括从执业开始以来是否有曾用名及起讫时间)、性别、民族;

(二)律师资格证号、取得方式及时间;

(三)律师执业证号及取得时间;

(四)学历。记载律师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毕业院校、毕业时间;

(五)执业经历。记载律师从执业开始以来在何律师事务所任何职务(合伙人、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中断执业及转所执业的情况。

第八条 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下列诚信状况进行收集、披露和使用:

(一)受到的表彰,获得的有关荣誉或称号;

(二)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查;

(三)因律师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导致赔偿或发生律师责任保险事故;

(四)因律师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导致赔偿或发生律师责任保险事故;

(五)不足以构成执业处分的轻微的违规行为;

(六)多次犯有轻微违规行为,经省律协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七)因违法、违纪受到处分或行政处罚;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其他应当向社会披露的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有影响的行为。

第九条 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非公开信息进行收集和有限制地使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非公开信息的使用,应当经过省律协严格的审批程序,具体程序由省律协另行制定。

第十条 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信息应当保存有关书面材料或电子文档,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 省律协可选择通过省律协网站、省律协刊物和其它媒体向社会披露。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所律师时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查询有关律师的信息。

第十三条 省律协通过严格程序确定和公布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有关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程序由省律协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列举的第(二)

(五)(九)项信息向社会披露后一年内,被披露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没有发生新的对其诚信有负面影响的行为的情况下,有关信息可以不再向社会披露。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列举的第(四)

(六)(七)项信息向社会披露后三年内,被披露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没有发生新的对其诚信有负面影响的行为的情况下,有关信息可以不再向社会披露。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认为其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省律协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省律协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省律协在受理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信息,省律协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异议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不成立的,不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改,但应告知申请人;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申请人仍持有异议,对异议部分信息进行标注,说明该部分信息存有异议及异议内容,但不对原信息进行更改。

第十九条 省律协应积极创造条件适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进行。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信息提供者应当及时向省律协如实提交有关信息和相应资料,并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律协设立专门的信息管理部门。省律协工作人员、各市律协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信息侵犯律师事务所、律师、各市律协和省律协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4年11月5日经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9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第九条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作废的执业证书销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颁发、注销、换发、补发、作废和销毁执业证书的情况按登记造册,填制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队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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