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一辩稿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一辩稿 正方
安乐死在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关于在现今中国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问题,我方持肯定态度,接下来我方将已三个方面阐述这一观点。
1.安乐死合法化更能维护病人的人身自由,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其精神和身体都在忍受极端痛苦,当他不愿忍受折磨,拒绝苟延残喘的活着,而选择有尊严的死去时,我们难道不应尊重其选则,使其通过安乐死达成夙愿吗?况且部分身患绝症的病人,其生命按照自然规律,本应走向尽头,可我们明知病人已行将就木之时,却仍一厢情愿使用各种仪器延长其生命,也就是延长其临死之前的痛苦,使其生不如死,这是极不人道的。
2当没有切实可行的既减缓病人病痛又无法有效延长其生命的的情况下,.安乐能保证病人的生命质量,维护其生命意义。
人具有社会属性,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生命质量才有必要继续存活,当病人处于极度痛苦中,并且没有救治成功的希望时,其精神和身体往往承受着双重折磨。其生命质量已无法得到保障,若病人选择安乐死而遭拒,不得不被迫忍受更大更持久的折磨时,这对于其生活质量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当我们的生命只剩下苟延残喘和巨大的痛苦时,敢问他的价值何在,珍贵性又何在。正如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所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因此我方认为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3.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治之症,常年忍受痛苦且已自愿放弃自己生存权利的人,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他们安乐死不仅能结束其痛苦,满足其意愿,更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完就更多的生命。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现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第二篇:当今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一辩稿
当今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谢谢主席,大家好。今天我们聊到当今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的问题,我方的观点是,应该合法化。接下来我将从几个方面阐述我方的观点。
首先让我们从辩题的关键字出发。第一,当今,即我们辩论的视角是着眼于当今社会的,考虑到全球化的明显趋势,我们不仅从当代中国社会的角度出发,更是从当代国际社会出发,来考虑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的问题。第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安乐死是指医生应无法救治而又极为痛苦的病人的主动要求,停止主动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第三,应该,表示理所当然和估计情况必然如此。第四,合法化,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也指使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
以上我通过对关键字进行定义的解释初步为大家阐述了辩题的含义,结合我方的观点,我方认为,当今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接下来为大家说明理由。
第一,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安乐死并没有触犯法律和违背法律的要求,它没有对人进行故意的伤害,不构成犯罪。安乐死虽然与死亡有关,但它是一种死亡状态,并不是致人死亡的原因,因此不存在安乐死是违法犯罪的说法。再者,安乐死合法化可以使这方面的法律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推动法治往更全面、文明的方向发展。
第二,从人权的角度讲,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安乐死是在病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是病人对自己生命终结状态的一种选择。体现了在生命无法避免痛苦地走向尽头的时候,能够自己选择体面安乐地离开的一种权利。一句电影台词是这样说的,“可以遏制自由的生命不是生命”。我们提倡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是对人权的进一步尊重,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是现代社会迈向更文明阶段的标志。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能让医生更好履行职责,让病人以及家属得到心灵的慰藉。培根曾经说过:“医生的职责不但是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有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安乐死不是恰好符合这句话的意思吗?有人质疑安乐死是医生的不作为,但我认为恰恰相反,一个医生,与其在病人的病情无法挽回的关头只会说一些安慰性的话语,采用一些毫无积极作用的措施,不如在征求患者的同意后,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才是对自己本次医治、对病人的尊重,也是医生职责所在之处。
“假如生活是一场糟糕的电影,何苦要等到结束?”当一部电影不好看的时候,你是选择内心吐掉两升血痛苦地看下去,还是选择离开,不再继续观看?离场不离场,选择在于自己。安乐死的合法化,是让更多的不治之症饱受痛苦折磨的病人能够更好地拥有“离场”的自由,身体已经不受自己控制了,至少意志还是能掌控的,那么我在这最后一刻,选择以我想要的方式死亡,而不妥协与病魔,有何不可呢。病人的家属,也能够在这最无能为力之刻,找到一丝慰藉,虽然结果还是一样的,但是至少更积极一点,更有为一点,不是吗?
放眼国际社会,安乐死合法化的曙光已经显现,荷兰和比利时已经举起了希望的火炬,通过了安乐死合法的法案。近三十年以来,社会各界也在运用着不同的努力,为安乐死合法化贡献着力量。安乐死合法化,是大势所趋,是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第三篇: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们讨论的辩题是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开宗明义,概念先行。让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首先,什么是安乐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安乐死是指医生应无法救治而又极为痛苦的病人的主动要求,停止主动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它针对的都是处于极大痛苦中的濒死病人,因此安乐死与其说是对生与死的选择,不如说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其次,什么是合法化?合法化是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
基于以上对概念的分析,我方将从以下三点进行论述。
第一,从情理上看。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患者和家属在特殊条件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延续生命的长度。所以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对于家属来说,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的权益。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我国每年有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第二,从法理上看。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安乐死建立在包括患者和家属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共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之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有其重要的存在意义,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安乐死合法化体现的是法律对公民意愿的尊重,这也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证明。
第三,从程序上看。为了防止无意愿安乐死被滥用的可能,彼特·辛格曾提议到:建立一套以登记制度为主的严格程序制度,使得不想被安乐死的病人意愿能被记载,有效遏制无意愿安乐死决定权的滥用。荷兰、澳大利亚等国据此制定出了严谨的程序,规定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基于患者真实的、明确的意思要求,而且要经过医疗与司法机构的严格认证与审查。它需要经过多项程序,这些程序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操作性提供了有力保障。
由此可见,安乐死在情理和法理上有其正当性,在实施过程中又有一定的程序能够予以保障。我们没有理由无视在绝症中苦苦煎熬的病患对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的诉求,而将安乐死拒绝在合法化的门槛之外。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第四篇: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从语义上分析,“安乐死”是希腊文 “Enthansia” 的中译,其愿意为“美好的死亡”。韦氏词典(Webster„s Dictionary)将其定义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容易死亡的举动”。从中文的字面意义上来看,也体现了中译者宽厚仁慈的内心本质。(1)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汉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从此安乐死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近期以来,由于对安乐死的许多问题仍争执不下,加之法律对其没有进行应有的关注,使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逐渐冷淡下来,研究陷入了一种停滞的局面。在实践中,或许人们已经将安乐死作为一个事实,已经将其作为一种私权来对待,但由于仍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它还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应该体现一种人文精神。对于安乐死问题,法也应该体现其应有的人文关怀。
一、安乐死概念的界定
对于一切问题的探讨,概念是其基础。仅有字面而无内在的界定,会造成人们对具体问题理解的混乱。人们会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问题,从而形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局面。因而,概念的界定是必要的,安乐死亦是如此。关于安乐死的概念,中外学者都曾企图给以科学的界定,综观学者们见仁见智的观点,(2)可以看出安乐死的讨论范围十分广泛,它至少包含了以下几种行为:(1)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其死前的痛苦而主动采取积极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2)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其临死前的痛苦,应患者的要求而采取积极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3)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治疗给其带来的痛苦,放弃治疗,不再人为地延长其生命。这几种行为中,最后一种也被称为消极的安乐死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在实践中也极少对这种行为人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消极的安乐死已经合理存在,因而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对于第一种行为,由于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也由于这种行为容易产生流弊,极容易被犯罪分子或者丧心病狂的政客所利用,借安乐死之名,行杀人或种族灭绝之实,而且这种行为本身也是极不人道的。(3)因此,这种行为不应包括在通常所说的安乐死之列,因而也就丧失了讨论其存在的基础的必要性。通过上述排除,本文所论及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无治愈希望的绝症的病人,为减轻其临死前的无法忍受的痛苦,应病人真实、自愿的要求而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这个概念是本文存在的基础,笔者在下文将从历史趋势的角度、个人权利自由选择的角度和法律人文精神的角度,围绕这一概念,展开对其合法化的理论基础的探讨。
二、历史的必然趋势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任何一种文化,都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在先前文化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没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研究。”(4)因此,对安乐死的追根朔源,可以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安乐死最早可以追朔到原始社会的加速死亡措施,他们在迁移时往往将病人和老人留下,任其自生自灭,或者以原始的方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在古希腊、古罗马,人们有权处死有缺陷的儿童,甚至形成了“畸形儿不是人”的法律格言。到了中世纪,这种原始的习惯仍在一些地方流行着。古代的这些习惯虽然与现代所说的安乐死有着非常大的差距,但我们也不能排除它们相通的一面,其中所体现的功利主义和私权理念对于现代安乐死的理解,无疑具有一种启蒙的作用。
中世纪以后,尤其是进入近代社会以后,一些思想家从理论上阐释了安乐死的内涵,蒙田、培根、科罗纳罗、莫尔、休谟等都曾对这一问题直接或间接的作过理论阐释。如培根认为:“医生的职责不仅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的健康和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的死去。”这些思想家的经典论述,影响了人们对于生命的看法,使人们不但追求高质量的生存,而且追求高质量的死亡。这些论述也成为安乐死出现的催化剂,成为人们为安乐死辩护的理由。
在法律上提出允许安乐死合法化的要求始于本世纪三十年代,当时欧美一些国家的人们开始积极倡导安乐死。如1936年,英国民间出现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上议院提出了法案,率先开始开展安乐死立法运动;1838年,美国牧师波特尔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等等。虽然这些努力由于这一时期安乐死已经被纳粹分子作为种族屠杀的借口而遭受挫折,但是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合法化仍未丧失信心,仍有不少学者、医生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努力。
二战后,特别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安乐死又成为人们热衷的话题,立法的呼吁也再度出现,这正式拉开了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的序幕。在美国,1969年爱华达州的立法机关讨论了安乐死的法案,1973年俄勒冈州讨论了安乐死法案,1975年发生在新泽西州的昆
兰案直接促使了“自然死亡法”的问世,1976年加利福利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在司法实践中,美国不承认对安乐死可以进行合法辩护,但实际上仍然将其不同于一般的杀人罪来看待;在英国,虽然议会对安乐死法案迟迟不能通过,但是其中的努力仍是有目共睹的,从1936年到1970年,英国议会曾多次对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进行辩论。人们对安乐死的态度越来越倾向于支持,1998年英国进行的一次民意测验表明有72%的人认为安乐死在特定条件下是可行的;在法国,1986年有76%的人希望把安乐死从违法行为中排除掉,而刑事法院也大多对实行安乐死的行为人宣告附缓刑的最低刑;在日本,虽然法律还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但1960年的一个著名的安乐死案件的判决确定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成为后来日本审理安乐死案件的基础;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让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0年11月,荷兰议会下议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2001年4月,荷兰议会上议院通过该法案,并定于7月生效;比利时参议院也于2001年3月由参议院的司法及社会事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安乐死的一项法律提案;在我国,八十年代中期以前,安乐死问题还没有受到注意,从1987年发生了首例安乐死案件后,这一问题受到了人们的极大关注,案件发生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组织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收到了350多封观众来信,其中90%的人明确表示赞成安乐死。有学者曾对某医学院的172名学生就安乐死问题进行了民意测验,其中持赞同态度的占77%。可见在我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占绝大多数。(5)
可以说,安乐死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谨小慎微到大胆突破,从医学实践到立法确认,可谓经历了一个曲折漫长的过程。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和呼声在全世界成为一股潮流,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数越来越多;安乐死协会也在世界许多国家建立起来,其会员人数呈不断的上升趋势;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也已越来越多。1976年,安乐死的支持者们甚至在日本举行了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其在宣言中明确强调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可见,历史已经在向我们展示:安乐死合法化已经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
三、个人的自由选择
个人是社会中最基本的单元。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个人可以分为本人和他人,他们由社会关系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在社会中和平共处、团结友爱的生活。社会是个人的上位概念,社会由个人所构成,但社会绝不受个人所控制,它影响着个人的生活,促使人们又是为着他的利益进行选择或者放弃。个人的自由选择无疑会引起他人的利益变化,并对其进行价值判断,也会造成社会对个人的这种选择的整体评价。因此,对安乐死的个人选择的合理性问题的讨论,我们可以从本人、他人、社会这三个角度展开。
亚里士多德曾说:“人的功能,绝不仅是生命,因为甚至植物也有生命,我们所求解的,乃是人持有的功能,因为生长养育的生命,不能算作人的特殊功能,因为甚至牛及一切动物也都具有,人的特殊功能是根据理性原则而且具有理性的生活。”(6)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了人的生命意义在于根据理性原则进行理性的生活,也就是强调了人应该按照其自主的意志符合规律的生活。帕斯卡尔在其著作中论证了人的全部尊严在于思想的观点,从他的论述中不难看出,人因为有了思想才伟大,人的思想是人的尊严的源泉。而对于生命垂危,受痛苦煎熬的病人自愿选择安乐死,既是其思想的表现,也是其尊严应有的内容。相反,使一个人违背自己的意志,活在他人的利益权衡之下,既失去了理性,又失去了思想,这就是生活的异化,背离了人生活的真谛。进一步说,人的生命在于“生活”而不是“生存”,“生活”是有意义的生命创造活动,“生存”则是无意义的生命适应活动,“生活”是人应有的内容,尤其是现代社会,人作为有理性的生物,只有当他能够自己拿主意,并按照自己的信念行动时,才可能存在。(7)否则真正意义上的人将会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就安乐死而言,它是患者出于自主意志的自愿选择,是其应有的权利,而且法治社会的政府有责任为公民更好的生活创造条件,而没有权力强迫其公民为适应他人而痛苦的活着。选择“体面的死亡”既是每一个公民的内在自由,又是其道德权利,谁干扰了人的这一内在自由,谁就侵犯了他的内在尊严,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任何形式的显著限制他的选择自由的强制,都是对他的人格尊严的冒犯,选择自由是人道的核心要素之一。”(8)因此,从本人的角度来说,应该给与个人以安乐死的权利,此为其一。
其二,从他人的角度来说,本人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个人自由只有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前提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任何社会都不会允许其成员享有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个人自由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孤立的个人自由是不存在的。“自由意味着平等。”(9)个人自由必然永远与平等结合在一起,以使社会中的所有的人都平等的拥有这样的自由,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只能由个人单独享有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就安乐死而言,由于这是一种个人权利的处分,它并不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任何侵害。从他人的角度来说,这种个人权利的形式也不会侵犯其利益,也即其私人利益并不会因为此权利的行使而减少。并且由于这种自由权利在社会上是平等的,任何社会上的人都可以平等的行使这一自由权利,它在人与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平衡,而且这种平衡永远都不会因为一
个人行使了这一权利而被打破。因此,从他人的角度来看,安乐死权利的普遍化并不会给他人带来损失,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安乐死存在的合理性。更进一步来说,当一个人处于危难中无法自我救助而需要帮助时,他人应该给与必要的帮助,这是人道主义的要求,是善的道德应有的体现。
其三,从社会的角度来说,我们也得不出对其限制的充分理由。个人的自由不仅不能侵犯他人的自由,而且不能侵犯整个社会的自由才是合理的。如果将人基于内在自由选择而请求实施安乐死的社会代价与社会利益、集体利益进行比较,结果对安乐死进行限制是不必要的。因为患者请求对其实施安乐死,结束的是自己的生命,是人格尊严的排他性处置,不会对社会造成直接损害。仅以“将安乐死作为杀人工具”有害于社会是难以使人信服的,因为它仅可以作为杀人的手段而不能成为杀人的目的和动机。私人小汽车可能会肇事杀人,但我们不能因而停止生产小汽车或者禁止私人使用小汽车,这会是十分荒谬的。更何况“这既没有赋予集体以完全不顾个人价值的权利,也没有赋予集体为了整体而戮害个人价值的权利。”(10)换句话说,“社会普遍利益不能成为剥夺权利的正当理由,即使讨论中的利益是对法律的高度尊重。”(11)从功利的角度来看,个人的这种权利的行使,还会给社会节约大量的资源,从而将这些资源运用到最需要它的人的身上去,做到社会资源的最合理的配置。另外,主张对安乐死进行限制的种种理由,也经不起社会正义的检验。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区分为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其中分配正义是指对待不同人之间的相对平等,它至少需要三人,其中一人高于其他二人之上,向他们授予利益或者设定负担。(12)罗尔斯则认为“正义主要是社会的正义,也即社会制度的正义。”(13)就限制患者请求实施安乐死而言,社会分配给他的负担是难以忍受的痛苦,得到的利益是痛苦的活着,这种分配的正义显然是不平等的,它不应该为社会所赞扬。需要强调的是,患者基于自由意志选择安乐死,并没有妨碍社会的共同幸福,请求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也没有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没有被指责的理由。就社会制度正义而言,被禁止实施安乐死者并没有因此而带来补偿利益,所以,基于健康状况不同的这种禁止也是不符合罗尔斯关于不平等情况下衡量社会正义的原则的。(14)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社会对这种患者的请求的支持或维护是应该的。
四、法律的人文关怀
既然从个人的权利的自由选择的角度既可以证成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也不能证伪安乐死不能合法化,那么法律就应该体现其固有的人文关怀精神,关注这种权利,将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予以保护。
现代法治社会,法应该体现一种人文精神,它是一套观念体系,也是一种崇高的理念,其要义是: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放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和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现代法律和人文精神密不可分,人文精神是近现代法律产生和不断改革的强大动因,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以及以“自然法”、“自然权利”观念为核心的人权理念,都是人文精神的伟大体现。人文精神在法律中的含量是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法必须以人文精神为基调,并不断的充实这种精神要素的含量。(15)就安乐死而言,患者最为迫切的需要就是结束自身的痛苦,而自愿选择死亡来实现解除难以忍受的痛苦是无危害性的,更是基于尊严和现实需要而不容置疑的应有权利。法应该尊重和确保人的这种选择权利,对人的这种应有权利进行认可和维护。病人也是现实生活中“活生生的人”,而非抽象的人,法律同样也应该以他们为出发点,以他们的需要为中心,把他们作为制度的主体,弘扬其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他们的权利同样的予以尊重和关怀。反之,如果法律对人的这种应有权利选择漠视的态度,则辜负了其应有的使命;如对其进行限制,对相关无过错者处罚,就表现出残暴,就辜负了其应有的人道。所以,为了切实对请求安乐死的患者予以关怀,我们必须弘扬法应有的人文精神,对其选择予以尊重,对相关者给与宽容。
正如上文所述,法的人文精神首先体现为: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综观我国各个部门法,找不出哪一门法律明确禁止个人在这种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极端痛苦的情况下,选择终结自己生命的权利,因而这种权利应当是被允许的,法律不应该因此而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个人的自由如果没有受到不必要的限制的法便是良法,便体现了其应有的人文关怀精神。
法的人文精神的另一体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主要是针对刑法而言。刑法是强制性法律,其条文都是一种否定性规定,它所规定的行为都是不允许去做的行为,一旦人们做了这种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则会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因而刑法是对人的自由的限制,对其范围的规定应该慎之又慎。对安乐死也是如此,一旦安乐死被列为刑法的禁止性行为,则当现实生活中发生这种情况时,就会遭到来自国家的强制。值得欣慰的是,刑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即使是帮助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行为,也不能充分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其合理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不具社会危害性而不能以犯罪论处。反之,如果惩罚这种行为,则将导致客观归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有违法的人文关怀精神。而且,就帮助实施安乐死行为而言,它内在的反映了该医生的内心善良和对患者的关爱,惩罚这种行为也有背现代刑法的人道性。(16)
但是在这种不能证伪的合理性下,权利还是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只有当法律对权利给与足够的关注时,它才能为人们所重视,才能为人们毫无顾忌的行使。因此,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当务之急。对安乐死的立法应该早日提上日程。
第五篇:当今中国大陆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稿
当今中国大陆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 谢谢主席:
所谓安乐死,指的是使病人无痛苦、有尊严的死。合法化指的是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就今天的辩题而言,我方认为在基于人道主义、伦理道德等社会价值取向以及安乐死合法化在社会上的可行性上,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①从现代医学上看,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③必须经过法院等机构严格审查并通过; ④必须由权威专业人士执行; ⑤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
6.必须是病人承受了肉体与精神的双重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为何要将安乐死合法化?
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人权。我们既然享有生的权利,那么死的权利也应当包括在内。有医生曾写下他的亲身经历:他主治一个肺癌晚期的老人,一次在例行检查时,将耳朵凑到老人跟前,听见老人虚弱地说道“让我走吧”。可惜的是,由于家属不同意,老人在痛苦中熬过一个星期后还是死了。所谓尊重人权,不是通过人工方式维持生命并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却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 第二,安乐死的合法化对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安乐死只是稍稍提前了无法挽回的濒危病人的必死结局,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却可以缓解病人的极端痛苦,让其有尊严的安乐的死去,并且使家属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同时可以使医生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大多数中国人民意愿。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而且从1994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这无疑证明了人们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越来越重视;再者,只有将安乐死合法化,才能更好的对其加以规范,不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可乘之机。
若一个人曾经生如夏花般灿烂,也请让他死如秋叶般静美吧。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对方观点:
1、安乐死的合法化不符合当今中国国情。
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对比荷兰,连这样法律已经和完善的国家都出现。。的现象,那么在中国。。反驳:如果两个颜值很高的成人生出了一个很丑的孩子,那按照对方辩友的逻辑是不是两个很丑的成人生下来的孩子就是怪物了呢?
对于犯罪问题,法制建设不完善的贫穷过度会发生,文明、法制先进的西方国家也同有会发生,因此对方举得例子根本没有可比性。
2、安乐死是不尊重生命权,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生命权的滥用
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区别故意使人罪,性质、目的、实施者、主动方、手段等等都不同)
3、中国医患关系紧张
4、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
5、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难以确定(医生误诊)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试点性施行,分层次过渡,从而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从而造成“合法化杀人”,破坏现存社会秩序的稳定。
6、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
问题的发现和解决都是通过实践本身,只有在实践中去发现问题的真正所在,再配以相对应的解决方案。
我方论据:
请问对方辩友,若在生命的质量和长短上选择其一,你选什么? 对于那些经济本不富裕的人来说,难道要为了一个已无生命意义的垂死之人砸锅卖铁,却让其他健康的家人饱受无家可归的颠沛流离之苦吗?
一个人健康的人,应当推动并满足病人的善终权,只有活人做好了,在他死的时候才能享受到这种善终权。
难道放任病痛在患者身上进行无休止的纠缠与折磨就是对方辩友所谓的人道主义(对生命权的尊重)吗?这反而是才是对生命权不折不扣的亵渎与不尊重
对方辩友如此以人道主义(尊重生命)自居,却看着患者被病毒一点点地侵蚀,这与满期的凌迟何异?
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3]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
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
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
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
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