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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编辑:春暖花香 识别码:24-843308 1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22 01:16: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_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_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_年9月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六、删除第七条。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在建”修改为“新建”。

九、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园内的建设,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城市”二字删除。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十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中“应当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一句话修改为“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除“必须”二字。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九)从事迷信活动;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志;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二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公园内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携犬进入公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此外,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2_年修正本)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_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_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_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_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园内的建设,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第二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九)从事迷信活动;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志;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二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携犬进入公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二篇: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2_年)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202_年2月15日在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刘家栋

去年的主要工作

202_年,在中共武汉市委领导下,常委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和省、市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关注民生,依法行使职权,圆满完成了市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自市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以来,共举行常委会会议8次,审议并通过地方性法规5件,作出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2项,2件法规草案进行了一审,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有关工作报告21项,就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4项,检查4件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为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作出了新的贡献。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着力推动武汉科学发展

202_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也是我市落实“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三年行动计划攻坚之年和建设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起步之年。常委会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加强地方立法、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积极推动市委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支持“一府两院”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大力推进“两型”社会建设。常委会抓住我市“两型”社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推进武汉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情况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等专项工作报告,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强“两型”产业项目储备和项目前期科学论证,构建企业、园区和社会三个层面各具特色的循环经济发展体系,制定完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规程,理清和落实相关职能部门环评职责,共同推进规划环评工作深入开展。检查了节约能源法实施情况,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市政府进一步理顺节能管理体制,落实节能管理职责,加强节能监察队伍建设,建立高效的节能监管体系。制定《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围绕水资源的配臵、节约和保护,认真落实国家水资源管理制度,对水资源保护规划、用水管理、水污染管理、饮用水安全管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等作出全面规定。该法规与我市其它6件涉水法规一起,为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彰显我市滨江滨湖特色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制保障。继续跟踪督办市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关于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其基础设施建设案,推动议案办理取得新进展,全市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达30.7亿元,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明显增强。以“让湖泊休养生息”为主题,积极开展“武汉环保世纪行”活动,宣传和推动湖泊保护及水生态修复工作。

积极推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国务院批复同意支持东湖高新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又一重大机遇。常委会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决策部署,全力支持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积极开展重新制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工作。该法规草案在多次深入调研、专家论证和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已进行了一审。常委会还专门听取了市政府关于推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情况的报告,了解政府推进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前期工作和202_年示范区建设的工作安排,促进我市大力发展创新型经济,建设创新型城市。

支持做好“十二五”规划纲要编制工作。未来五年,是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为支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十二五”规划纲要的编制工作,常委会成立了专题调研组,选取若干专题对我市“十一五”规划实施和“十二五”规划纲要编制及各专项规划编制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在此基础上,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十二五”规划纲要编制情况的报告,提出树立民生优先理念,努力使居民收入与经济增长同步,进一步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注重培育民营经济,更好更快发展金融、物流、旅游等现代服务业,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等建议,促进了规划纲要和各专项规划进一步完善,并为人大会议审查和批准纲要做好准备。

加强计划预算监督。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计划、预算执行及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审查了市政府202_年市级预算调整方案,作出决议同意增发9.09亿元地方债券;审查和批准了202_年市本级决算。常委会要求市政府强化财政资金引导,加大工业投资力度,突破性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进一步培植壮大财源。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市政府十分重视,认真整改审计查出问题,目前已落实整改问题36项和整改资金9.49亿元。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以预决算审查和预算执行监督为重点,支持深化部门预算改革,督促政府进一步扩大人大会议审查的部门预算范围,完善日常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和项目支出编审标准,搭建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网上统一申报、审核、公示平台,促进了财政资金统筹安排,提高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促进经济发展环境优化。为进一步改善我市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增强经济活力,促进就业,常委会检查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和《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实施情况,要求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增强服务企业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加大执行力度,确保惠企政策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建立制止涉企乱收费、重复检查的长效机制,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完善市、区两级融资信用担保体系,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大力支持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我市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施情况的报告,要求市政府加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有关“两型”社会建设和民生的项目策划力度,保障已开工项目的资金投入按计划到位,同时要科学规划、合理安排,采取有效措施缓解交通压力。制定《武汉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办法》,对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范围、方式及服务、保护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坚持法制统一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基础上,给予台湾同胞投资适度优惠,对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与台湾地区经济交流与合作将发挥积极作用。

二、坚持以人为本、改善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常委会坚持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作为立法和监督工作重点,大力促进民生改善。

认真做好民生领域立法工作。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常委会修订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对残疾人的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措施,增加特别帮扶等社会服务的内容和残疾人“应当优先”享受有关政策的规定。中小学校安全关系社会的和谐稳定,常委会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物业管理立法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此常委会十分慎重,在前年二审并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基础上,去年又先后多次深入调研,进一步明确了物业管理中各方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关系,确立了平等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的制度,最终经过三审完成《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制定工作。修订了《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增加城市公园在防灾避险等方面新功能的规定,并针对噪音扰民、游人携犬入园等问题作出管理规定,促进了城市公园资源的保护与利用。

积极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职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解决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的报告,要求市政府加大工作力度,建立长效机制,着力解决困难企业和参保退休人员欠费问题,确保年内将我市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202_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与202_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情况的报告,推动政府进一步提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水平,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计划性和约束力。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情况的报告,要求各级政府加强统筹协调,抓好保障性住房建设,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加大在建项目配套建设力度,进一步改善我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认真督办人大会议议案,督促市政府加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市政府积极办理议案,编制完成武汉市养老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和养老机构空间布局规划,202_年新增养老床位5000张,建成居家养老服务中心19个,我市养老福利事业有了新的发展。

注重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常委会抓住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建设等突出问题,深入农村基层开展调查研究,通过跟踪督办人大会议议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推动政府进一步重视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维护农民利益,取得明显效果。一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顺利推广,新农保全覆盖的议案办理期限由五年缩短至三年,去年参保59.6万人,实现全年目标的111.8%。二是市政府连续两年加大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入,202_年共投入资金5.67亿元,我市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取得初步成效。三是经过四年的连续督办,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建设案确定的目标全面完成,农村饮用水安全状况显著改善。

关注市民健康,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管理,常委会检查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情况,促进了该法的有效实施。通过检查和审议监督,推动了农产品质量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由市、区两级监管机构和市、区检测机构、生产基地自检机构、市场自检机构组成的“两级三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网络初步建成,农产品质量安全排名连续三年位居全国大中城市前列。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情况的报告。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投资近亿元建设疾控中心基础设施,已建成市级公共卫生信息指挥中心,卫生应急与卫生检测检验大楼建设方案已通过专家论证,各区疾控中心异地新建及改建项目均启动或纳入规划,全市公共卫生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加强餐饮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要求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对中小型餐饮服务企业和学校、工地周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和整顿,取缔无证经营,同时要进一步理顺管理部门职责,堵塞监管漏洞,切实保障餐饮安全。

加强信访工作,畅通诉求渠道。常委会把信访工作作为了解社情民意、联系群众、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进一步加强信访机构与队伍建设,加强信访情况综合分析和涉法涉诉信访办理力度。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强化重点督办,有效提高了信访工作质量。全年受理群众来信1307件,接待群众来访3697人次,来信来访共提出信访事项2220件。在转办的同时,重点交办、督办信访件53件,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坚持法治导向、依法治市,有效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常委会坚持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努力提高我市法治水平。

加强对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按照常委会要求,市政府提交了202_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报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市检察院关于加强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增强主动监督意识,突出监督重点,健全监督机制,切实纠正执法及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继续督促公检法机关开展办案质量检查工作。公检法机关组织专班对202_所办案件进行了自查,并重点检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和指定案件办理情况,对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及其责任人作出了处理。常委会抽查了部分案件,听取和审议了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202_办案质量检查情况的报告,提出了意见、建议。常委会还作出了关于批准设立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保证法律法规有效实施。常委会重点检查了4件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应开展执法检查的要求,常委会检查了《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的实施情况,协调解决了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要求市政府进一步整合文物资源,拓宽文物保护利用途径,完善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强化文物保护的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做好纪念辛亥革命100周年准备工作。继续督办《武汉市旅游条例》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在常委会跟踪督办和市政府及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旅游业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拉动作用逐渐增强。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实施情况的汇报,推动解决该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维护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

认真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的工作部署,常委会对我市现行84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着重解决法规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作出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集中修改了31件法规,废止了5件法规。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四、五批取消、调整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决定的精神,市政府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常委会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议案,通过了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常委会按照监督法的要求和《武汉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全年共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271件,其中,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1件,各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240件。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及时研究,并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作出相应处理。

依法履行人事任免职权。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严格按照《武汉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人事任免工作,全年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12人次,保障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

四、坚持拓宽渠道、强化服务,为代表履职创造良好条件

常委会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增强服务代表观念,积极为代表履行职责创造条件、提供便利,促进代表作用进一步发挥。

积极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组织5次政情通报会,向代表通报市政设施建设、水环境建设、社会保障工作、交通管理、政府工作报告实施进展等情况,使代表更多地了解全市重要工作。编印《代表参阅》,定期向代表寄送人大刊物和各种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知情权。改进代表培训方式,通过组织代表参加常委会举办的法制讲座、经验交流、现场视察等活动,有针对性地加强代表履职培训。组织20名市人大代表分别到各区巡回作代表履职报告,交流在加强学习、开展调研、提出和督办议案建议等方面的经验和体会,提高代表履职能力。加强对代表活动的指导,制发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意见,有针对性地组织代表参加执法检查、专题视察、调研等活动,支持代表依法履职。

密切与代表的联系。坚持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接待代表和经常联系走访代表制度,邀请代表参加常委会和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研等活动,有关法规草案寄送代表征求意见,发挥代表在反映人民意愿、化解社会矛盾和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作用。组织120多名市人大代表向原选举单位述职,报告执行代表职务情况,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认真督办代表建议。对市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519条建议,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代表反馈总的满意率为99.8%。对联名人数多、代表关注度高、由议案原案转为建议的代表建议,由常委会领导带领有关专门委员会重点督办。对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道路桥梁隧道、给排水、污水处理、湖泊保护、交通秩序、交通信号等方面的建议,由承办单位向领衔代表通报办理情况。采取分片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180多位代表建议领衔人的意见,走访承办大户,给代表发征询意见函,组织代表对建议办理情况“回头看”等方式,不断提高代表建议办理质量。

五、坚持求真务实、与时俱进,不断提高常委会依法履职水平

常委会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认真抓好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提高了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整体工作水平。

着力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常委会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和省、市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党的观念、政治观念和大局观念,紧密联系人大工作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组织举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世界著名科技园区的发展与经验、侵权责任法、“十二五”规划编制若干重大问题等法制讲座,进一步提高依法履职能力。坚持市民旁听常委会会议制度。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常委会会议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

协助市委开好人大工作会议。在市委领导下,常委会组成调研组,采取多种方式,深入开展调研,总结202_年以来我市人大工作的成绩、经验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为市委人大工作会议的召开打下良好基础。市委召开人大工作会议并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决定,促进了我市人大工作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进步。

充分发挥专门(工作)委员会作用。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发挥专业优势,认真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协助常委会开展立法、监督、督办议案建议。围绕常委会会议议题和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形成一系列有份量的调研报告,为常委会依法履职提供决策参考,也推动有关部门改进了工作。

加强与各区人大常委会的联系和指导。召开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座谈会,交流经验、通报情况、研究问题。继续举办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及市、区人大机关干部培训班。各区人大常委会认真组织市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在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监督等方面与市人大常委会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共同推进了我市人大工作。

切实加强机关建设。巩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狠抓各项工作制度落实,加强机关层级管理问责制,进一步提高了机关工作质量和效率。组织机关领导班子成员讲授人大工作业务知识,举办人文、科学、健康等专题讲座,努力提高机关干部综合素质。重视机关干部队伍建设,通过竞争上岗选拔干部,遴选基层优秀干部到机关工作,选派机关干部到基层挂职锻炼,进一步优化了机关干部队伍结构,增强了机关活力。加强和改进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和立法、监督、代表工作及其他重要活动的宣传报道,不断拓展人大宣传广度和深度。

回顾一年来的工作,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与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常委会的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立法调研论证工作需进一步强化,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机制需进一步完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重大问题的监督需进一步加强;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跟踪监督还做得不够;议案和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需进一步加大力度。对此,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改进。

今年的主要任务

202_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第一年,是本届人大任期的最后一年。常委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中共武汉市委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及市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更加注重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以人为本,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用,加快推进“两型”社会建设和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保障我市又好又快发展。

一、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重大问题的监督。依照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加强对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重大产业项目推进、“十二五”时期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急救医疗能力建设、贯彻执行“公交优先”政策等专项工作报告,开展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加强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支持和推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以推动《武汉市农田水利总体规划》落实为目标,进一步促进农村中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开展“武汉环保世纪行”活动,推进水环境安全建设。加强和改进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听取和审议市检察院关于刑事公诉情况的报告。完善监督工作方式,探索开展专题询问,增强监督工作实效。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总结工作经验,提高工作水平。认真做好信访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全年安排制定科学技术创新促进条例、测绘管理办法、工会审计条例等3件法规。继续做好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中小学校安全条例的审议工作。对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10件立法调研项目开展调研,条件成熟的,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202_年法规清理后列入修订范围的法规,做好调研工作和修订计划安排。坚持开门立法,改进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办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重视发挥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推进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保证制定的法规充分体现人民意志。

三、进一步发挥代表作用。认真贯彻新修改的代表法,支持代表依法履职。围绕代表关注的热点问题,组织相关部门向代表通报情况,保障代表知情权。进一步密切常委会和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认真督办议案和代表建议,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与沟通,认真听取代表对议案办理的意见,督促承办单位加大办理力度,提高议案办理质量,按期向代表回复办理情况。加强对代表闭会期间活动的指导、协调和服务,组织代表围绕科学发展、“两型”社会建设和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重点、难点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依托各区人大常委会及其街道工委组织开展代表活动,为代表履职做好服务工作。继续开展代表述职活动,组织本届未进行述职的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四、认真做好换届选举工作。在市委领导下,按照新修改的选举法,认真做好市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和指导区、乡(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加强对市人大机关和区、乡(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搞好区和乡(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的衔接,加强联系沟通,保证换届选举工作依法有序进行,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五、进一步提高常委会依法履职水平。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人大工作全局,继续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意见,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贯彻落实。坚持举办法制讲座,进一步增强法制讲座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坚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关注民生,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树立人大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加强对各区人大常委会的联系和指导,在开展执法检查、督办议案和代表建议等工作中,加强市、区联动,拓展监督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继续举办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和市、区人大机关干部培训班。深入推进学习型机关、服务型机关、节约型机关建设,全面提高机关干部综合素质,增强机关的凝聚力、创造力,进一步提高服务“三会”质量。加强宣传工作,完善人大工作向社会公开制度,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不断推动人大工作向前发展。

第三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发布单位】81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2-03 【生效日期】1997-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的决议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本市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对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投资、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领导组织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财政、科学技术、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向农业贷款。

第五条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农民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相结合的农业投资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和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占30%,兴建重点大型水利工程,应适当增加农业投资;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按照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予以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等抗灾经费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占20%。

第八条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但县和农业比重较大的区,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占30%以上。

第九条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本市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完善农业发展基金,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照税后留利3%的比例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优惠政策,改善农业投资环境,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市外、境外、国外资金投入本市农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农户增加农业投资;鼓励和引导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农业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投入。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支出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

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农业资金应当按照确保重点、分级负责、项目管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市对农业的投资,应当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发展高科技农业和农业产业化为重点。主要用于防洪、排涝、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本建设,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农业机械、农业科研、农业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农业服务体系建设等。区县对农业的投资,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重点,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农业的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投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和农业教育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无偿使用或者信贷贴息;

(二)投入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实行有偿使用;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无偿使用或免收、减收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农业投资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纠正。

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有关农业资金的宏观管理:

(一)汇总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事业费和其他纳入预算的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安排农业资金;

(二)编制财政支援农村生产支出资金的预算;

(三)制定农业部门事业费支出计划;

(四)监督检查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部分计划,会同农业综合行政部门,审定农业科技投资项目,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参与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使用农业专项资金;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预审限额以上和审批限额以下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上报农业投资项目计划,按项目管理的原则,负责使用好农业资金。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发放、管理和回收农业贷款,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各项农业资金。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确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资金,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使用计划,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对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的;

(三)越权审批农业投资项目的;

(四)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有关机关对农业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审计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七)在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中,利用职权,行贿受贿或贪污农业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农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的具体筹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

【发布单位】杭州市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发布日期】202_-06-16 【生效日期】202_-06-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2_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_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_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txt看一个人的的心术,要看他的眼神;看一个人的身价,要看他的对手;看一个人的底牌,要看他的朋友。明天是世上增值最快的一块土地,因它充满了希望。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2_年修正本)字号:

颁布日期:202_/08/04

实施日期:202_/08/04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2_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_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的单位,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202_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_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负责检查各单位依法建账情况,监管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确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会计人员上岗必须持有会计证。各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任命或聘任总会计师,必须符合总会计师条例关于总会计师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 除私营企业外,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的亲属不得从事本单位会计机构的出纳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应当保证会计人员参接继续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的时间。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必须通过考试或评审方可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聘任具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在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主管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应当由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实行账簿监管制度。各单位建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管的会计账簿,并向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财政部门对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账簿的印制、销售、使用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填报国家统一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并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审计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证时,对单位未经监管的会计账簿不得作为验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对单位会计业务检查或审计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或审计报告。其他检查部门不得对同一期间相同范围内的会计业务进行重复检查。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检查或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或任用会计人员不实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封存账簿。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工商、税务部门不得办理年检,财政、税务部门停供收据和发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证,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授予部门取消其专业技术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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