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山西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矿
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加入时间: 2008/8/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秩序,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20号令)、《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
第二章 培训机构
第三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煤矿安全培训活动。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颁发;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审批、颁发。
第四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中央煤矿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及中央以下各类)的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
属(及省以下各类)煤矿企业和中央煤矿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和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煤矿主体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9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8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煤矿主体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
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第七条 省局每年定期集中受理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统一安排评估验收工作。由所在市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布局和需要,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局。凡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律不予受理,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三、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市煤炭工业局签署意见后,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报省局。
(二)对于已受理申请的机构,由省局组织不少于3人的专家组,按照初次认定标准进行现场评估。初次认定满分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评估得分80分以上者,现场评估合格。
(三)省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有关标准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经取得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必须在变更发生一个月内到发证部门备案,换发资质证书;培训范围变更、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资质;停业、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注销资质。
第十条 培训机构管理要建立优胜劣汰机制,每三年对取得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复审考核。复审考核依照复审考核标准进行,在满足初次认定标准必备条件的同时,按初次认定指标得分的
40%与复审考核指标得分的60%之和计算,最终得分80分以上者保留资质;60分至79分者限期整改;60分以下者注销资质。对培训不规范、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培训机构,将立即取消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审批认定要建立会审、公示和公告制度,切实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批和复审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省局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延期的,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必须自觉接受各级煤炭工业局的业务指导、管理,严格按照培训资质规定的培训对象和范围,搞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工作,为上级管理部门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培训信息和数据。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教学活动,不得搭售与培训内容无关的书籍或学习辅导资料,也不得向学员推销其他用品、用具。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必须保证参加培训学员的学习时间,不得借培训之名占用学习时间组织学员进行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应保证学员在培训期间的食宿安全及卫生,不得利用危房进行教学和实习活动,严禁黄、毒、赌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不断改善硬件设施,建立健全学员管理、教学管理、档案管理、后勤管理和信息反馈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适应需要的师资队伍,不断提高专兼职教师的业务水平,支持教师进行教学科研、实践活动及知识更新。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每年向省煤炭工业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教学设施设备投入完善情况,各种人员培训情况,教学方法创新情况和工作经验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国有重点煤炭
集团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对所辖(所属)区域内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有日常监管职责。日常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员管理;
(二)教师队伍;
(三)硬件设施;
(四)教学教务活动;
(五)档案管理;
(六)培训质量;
(七)收费;
(八)其他。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炭工业局对培训机构的监管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制定的九条纪律和双五条规定,坚持政府与中介机构分开原则,公务员一律不得在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中兼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安全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获取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提供的报酬或其它利益。
第二十七条 参加评估的专家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被评估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不得接受被评估机构提供的任何报酬或其它利益,不得收取评估费;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与被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要主动回避。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组织培训,坚决杜绝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培训收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向学员公开,坚决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要对照认定标准定期开展自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于不接受复审或复审弄虚作假、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转让或出租(出借)资质、复审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整改验收不合格以及培训业绩达不到要求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取消资质。凡被取消资质的,三年内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山西省煤炭工业局。第三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山西省托儿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过,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教育点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保教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领导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等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督导、检查及指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包括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专业人员组成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价组,设立办公室,负责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卫生保健业务指导、质量检查评估以及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培训等。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管理、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食品药品家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托幼机构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和餐饮安全工作。
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政策、计划,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收集、汇总、分析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信息,定期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托幼机构提供至少每年1次的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知道托幼机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托幼机构使用自备井水、二次供水的应依法向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负责人。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 餐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章的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申请,经许可后方可提供餐饮服务。
第九条凡申请设立托幼机构的单位和个人,招生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组办公室提出卫生评价申清,取得符合《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方可设立。
第十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办公室在接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做出受理决定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卫生评价,做出“合格”“不合格”结论,并出具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价报告是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幼机构核发办园(所)许可证的依据之一。评价结果为“合格”者,可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注册,评价结果为“不合格”者,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并重新提出评价申请,超过3个月者,一年内不予受理。第十二条本细则实施前已设立的托幼机构,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3个月内申请进行卫生评价。评价结果为“不合格”者,在1个月内进行整改并重新提出评价申请,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出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包括托幼机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机构地点,招生规模,人员情况等;
(二)卫生保健人员相关资质及培训合格证;
(三)设立卫生室的应同时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人员的《医师执业许可证》、《护士执业许可证》;
(四)设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同时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
(五)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
(六)本细则实施前已设立的托幼机构同时提供托幼机构办园许可证。
第十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组织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一次卫生评价和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价,检查评估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托幼机构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根据办园规模和收托儿童数量设置相应的卫生室或保健室。寄宿制托幼机构或收托儿童数量在500名以上的应设置卫生室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应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负责做好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生、护士、保健员,其工作要有计划,有措施,有记录,有总结。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生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或证书。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数量应按每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得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第十八条所有卫生保健人员和餐饮从业人员上岗前均应经过岗前培训,具备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和餐饮安全等技能,经考核合格,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培训合格证》和《餐饮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已取得培训合格证的卫生保健人员,应每年参加1次由发证机构组织的岗位知识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证机构予以验证盖章。未经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和餐饮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培训制度,卫生保健人员承担对本机构所有在岗人员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及指导。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将检查结果先写在《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相应位置。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检查,取得相关疾病治愈报告及《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第二十一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辖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监测,取得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填写完整的“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预防接种证”方可接收入园。“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有效期为3个月。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的,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第二十二条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儿治愈后,凭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第二十四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制订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适宜的运动量和足够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配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格执行传染病管理制度,做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对缺课缺勤儿童及时进行电话随访,并做好记录。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按免疫程序和要求完成儿童免疫接种工作。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以及肥胖儿童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检查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和预防儿童伤害事故的各项措施,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健康教育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心理卫生、疾病预防、儿童安全以及良好行为习惯的培养等。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记录和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定期对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掌握儿童健康状况。
第二十五条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提供餐饮服务的托幼机构未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第三十条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9日由山西省卫生厅、原山西省教育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山西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篇: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江苏省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社会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并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劳部发[1997]23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系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教育经费,面向社会兴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办、应当具有本省、市常住户
口,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鉴定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发展规划、培养目标、组织章程,有完备的办学
方案、教学计划、大纲,明确的培训期限和相应的教材。
(三)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端正,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具
有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主要负责人和分
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机构的教学、财
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四)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与培养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具有中级职称或技
师以上职称的教学骨干。举办高级工以上(含高级工)培训的至少应
有一名具有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技师以上职称的教
学骨干。
(五)配备与培养目标和培训规模适应的相对集中的固定的办学场所,教学
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室、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
得低于生均1.8m2。实习设备4-6人一台套,也可视实际需求而定。
(六)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的资金由申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社区教育发展的需要,各类机构要合理配置。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培养出合格技能人才。机构应建立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办者自行筹措,并需由法定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注册资金,举办一个
专业技能培训的最低限额为2万元人民币。
(七)有与之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应包括:教学行政管理制度、教师聘用制
度、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应独立核算)、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印章管理
制度及各种岗位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机构不得租借以下房产作为校舍:
(一)简易建筑物;
(二)危房;
(三)其他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八条机构常规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施可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法定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责任。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办初、中级培训机构的申办者应分别向所在县、市劳动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申请举办高级工以上(含高级工)培训机构以及申请冠以江
苏、江苏省名称的培训机构,应先征得所在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省属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部
属单位、驻苏部队、武警、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向省
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跨省市举办培训机构,须经举办者所在地省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省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提交申办报告,说明办学目的宗旨,设置的主要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培训目标;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资金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原件、复印件及所在单位或街道出具的政治思想表现和业务能力的综合评价材料;
(四)拟聘的主要教师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会计、出纳上岗证原件、复印件和管理人员花名册;
(五)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并附专家论证意见;
(六)培训、实习场地,教学设备证明,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或合同,租借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七)拟办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招生范围、招生对象、有关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
(八)拟成立校董事会的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其他与办学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申办者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申办材料,并领取《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填写。
第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办材料后,20天内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提出考察意见。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本规定及专家组考察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办材料,符合条件的于考察后10日内,作出批准设置的书面批复,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民政、物价部门。
第十五条机构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术)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培训班。未经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国际”、“中华”、“江苏省”、“江苏”等字样。
第十六条受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机构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正本须悬挂于机构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机构,应到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再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由其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管理
第十八条经批准成立的机构,由批准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机构设立后,应遵守《劳动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教学工作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需要跨省招生的,由机构提出申请,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经省劳动部门审核后,由招生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省内跨市招生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机构招生广告的审查和管理,建立招生广告审批制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发布。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广告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招生专业(工种)、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半脱产、函授等)、学习时间、教学时数、招生对象、人数,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及广告编号等。
第二十二条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财产管理制度,发证机关应加强对机构的财务审计与监督。并对上一财政年实行审计,年审合格机构才可申报《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
第二十三条批准机关对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发证机关应对所批准的机构,依据办学标准要求进行一次办学资格的复核认定。机构在每年12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提交年检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财务审计结果报告、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统计报表、机构总结等),经审查确认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社会办量办学许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注明有效期限,准许继续办学。年检不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个月后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或依法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对社会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和培训方向提供指导;要在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教材建设等方面及时提供服务,及时解决其办学中出现的问题,鼓励与帮助机构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机构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要求做好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情况逐级上报,并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享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二)设置内部管理机构;
(三)聘用教师和管理人员,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四)根据机构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五)自主设置、调整专业(工种);
(六)定期开展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活动,听取受培训学员、家长对培训质量的反
映。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完善管理制度;
(七)依据条例规定,财务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八)学生完成学业,经考核、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九)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育教学交流与合作;
(十)对外开展社会服务和科技协作活动;
(十一)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审批文件规定,向学员收
取费用;
(十二)享有国家赋予的有关优惠政策,通过申报评估可成为劳动预备制定点
培训机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机构有乱收费、抽逃资金、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八条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培训层次,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变更其他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机构解散与合并,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解散与合并前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条被解散的机构,其举办者和负责人应负责对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审批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机构被解散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举办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与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四篇: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管理,严格持证上岗,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74号),结合山西省煤炭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培训、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经营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公司)矿长(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C三类:
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安全、生产、机电副总经理、1
总工程师;各类煤矿(公司)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负责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安全生产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主要负责人。
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井下生产班组负责人,即: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等班组长。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操作工等六大工种。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以上人员以外的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第五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企业各类人员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上岗作业。
第六条 安全培训要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企业”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煤炭行业安全培训工作。
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含五大省属煤炭集团、省煤炭运销集团、省煤炭进出口集团、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以下简称: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照煤矿隶属关系,负责组织、协调所属人员的安全培训,“谁的人谁管理,谁考核谁发证”,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八条 安全培训按照“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安全培训严格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使用规范的培训教材,按规定的要求组织培训。
第十条 安全培训按照考核管理权限,由考核主管部门安排具备相应资质、管理规范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由二级以上(含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B类、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由三级以上(含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由四级以上(含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组织全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国有重点煤炭企业集团的董事长、总经理按国家局安排参加培训);
各市煤炭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负责组织所属煤矿B类、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煤炭隶属关系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72学时,复训不少于48学时,再培训不少于24学时;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90学时,复训不少于48学时,再培训不少于24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90学时,复训(含复审培训)不少于24学时;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72学时,复训不少于48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不少于24学时(新工人安全培训不得少于72学时,跟班实习不少于4个月)。
第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合理制定培训计划,规范培训办班管理,并对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开展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考核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计划组织办班,按规定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培训教学管理制度,不断改善培训条件,改进教学方法,完善培训档案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考核按照“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按国家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标准由各市煤炭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
B类和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由各市煤炭工业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负责;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由各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负责。
第十九条 各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具体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制度,规范考核、发证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参训人员培训期满,考试合格,具备任职或上岗资格后,由考核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后,颁发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拟担任煤矿矿长的(包括兼任煤矿矿长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考核合格后一并颁发得《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两证。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即:班组长,考核合格后颁发班组长《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书》。第二十二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厅按照国家局规定式样统一监制;《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局统一监制,免费发放;《培训合格证书》由各市煤炭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省煤炭工业厅规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证书编号办法按国家局统一规定执行;《培训合格证书》的证书编号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自取得证书次年起每年参加1次再培训,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内每2年复审一次,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第二十五条 《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全国范围内有效;《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全省范围内有效;《培训合格证书》只在本企业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任职或上岗的有效凭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证书丢失或损毁,要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如所服务单位与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工作需要,刻制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专用章”和“证书专用章”,明确培训考核职能部门,按照“教考分离”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按照培训、考核管理权限,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第三十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
罚 则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按规定组织办班或培训教学管理不规范的机构,取消其培训办班资格。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无证上岗的;
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对相关人员进行针对性培训的;
㈢无安全培训工作计划或培训计划未得到有效落实的; ㈣安全培训经费得不到落实和有效使用的;
㈤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㈥编造虚假安全培训档案,伪造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资格证书:
㈠因安全违法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㈡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至四十六条所列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㈢有关部门明文要求吊销证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应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专业(按教学班)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实验设施设备。有办公用房;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其中,租赁的场地和设备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三年。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实习工位能基本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应具有与专业设臵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审批机关审核备案。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八)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申请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单位担保或者是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或资金担保,以备用于因培训机构责任造成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担保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九)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第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筹备情况。
(二)办学章程及其它规章制度。办学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三)举办者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住址,拟任校长和主要管理人员以及拟聘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于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统一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所在区域、办学层次、类别,并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等字样。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放臵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之处。
第十条 以举办者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评估,并填写《评估意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规定和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
(一)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臵标准的;
(四)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教学活动与教师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各项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管理和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审批机关应当定期督导检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学员报到时填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技工学校学生注册办法办理学员入学注册手续。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员培训期满,考试成绩合格,由所在培训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并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自主制定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并予以保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职称和技能等级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和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五章 财务与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依法报审批机关、物价等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结束时,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会计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报审批机关、物价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须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当按规定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安臵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解散或撤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年检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十八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每年年终至次年1月30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后,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和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表、教学方案、招生计划、学籍管理记录、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资料到审批机关接受年检。
(二)审批机关审核上报材料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合格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定期进行质量评估。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检查自评。对照评估标准,确定等次;
(二)审批机关评估验收。审批机关组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估验收。
(三)评估合格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合格的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条 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的改善情况;
(四)培训教材的使用情况及教学质量;
(五)收费及财务管理;
(六)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超过备案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谋取暴利的;
(八)学校财务、资产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侵犯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未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学员入学注册和结业手续的;
(二)未及时提供有效担保的;
(三)无故不参加年检登记或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非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严厉打击、依法取缔,维护民办职业培训秩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下证书和表格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报表》;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
(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五)《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