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论证券犯罪之信用交易
文章标题:论证券犯罪之信用交易
证券犯罪总是伴随着证券市场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加入WTO以后,随着全球证券市场国际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国内法律环境已经处于一种与国际法律环境互动的状态之中,证券市场交往得更为频繁、复杂,在为国内证券市场创新及发展带来新机遇的同时,一些国际证券市场早已认定的证券犯罪,诸如短线交易、欺诈客户、信用
交易等犯罪,将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国内证券市场中,但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对这些新型证券犯罪难咎其责。因此,我认为我国有必要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新的形势调整国内证券内法,拓展出遏止新型证券犯罪、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空间。
在这里,我想谈谈自己在办理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案件中所得到的一些认识和感悟,并与大家共同探讨。
信用交易最常见的行为就是证券公司为了赚取手续费、收取非法融资利息,对“大户”、“特大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诸如垫付其所需资金,允许少数“特大户”在一定金额内进行透支交易,严重影响我国证券市场交易秩序。
我曾参与办理了一起关于证券市场信用交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我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证券市场信用交易犯罪行为。**证券公司下属某营业部总经理刘某在明知证券法和总公司均明令禁止信用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手续费,以营业部名义向外融资融券,为营业部某“特大户”提供信用交易,由于对“特大户”的股票交易监管不力,使营业部造成重大亏损,为挽回经济损失,刘某又继续为其融资甚至直接让其透支炒股,最后造成光大证券经济损失4000余万元。经过我们的侦查,从证据上基本固定了上述事实,并向渝中区检察院报捕。但经检察院审查,认为刘某的行为只是行业违规,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
然而,信用交易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呢?
一方面,信用交易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证券交易运行,增加证券市场的供需,活跃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信用交易之所以在证券市场如此盛行不衰、屡禁不止,有着深刻的经济、文化和市场背景。最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首先,从投资者角度看,客户预测到某股票的价格将要上涨,苦于手头无足够的现金,或者投资者已经预测到股票价格要下跌,希望抛售这种股票,手中又恰好没有此类股票,而信用交易正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前一种情况中,不足资金可以由证券公司采用各种方式为客户垫款,补足保证金与客户想要购买全部证券所需款项的差额,而后一种情况中,当客户需要抛出证券时,证券公司就向客户贷券。投资者可以利用证券信用实现“以小博大”,进行超出自身资金数额几倍或者十几倍的大宗交易,赚取额外的投资收益。其次,从证券公司角度看,信用交易能够在较短的时间里,最大限度地增加证券交易量,进而增加交易手续费等营业利润,使得证券公司有可能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中生存下来。
另一方面,虽然适度信用交易可以有效地保持和提高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尤其对投资者有很大的资产增值效应,额外的买空卖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力于市场运用自身的调节功能对股票价格的行情进行调节,但我认为信用交易并不适合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带有明显的短期投机色彩,追求证券交易的一次性博弈收益,促使投资者跟风炒作的博弈心理与日俱增。尤其在我国证券市场发育尚不成熟的情况下,盲目发展证券信用交易,关注一小部分喜爱冒险投资者的利益,忽视广大中小股民的合法权益,从长远看必将使证券市场受到扭曲或破坏,进而使最多数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还会引发一系列严重的市场效应和社会不安定因素。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股票保管、交易制度与国外不同,如果允许信用交易的话,还会给内幕交易、股票诈骗以及操纵交易价格提供机会。
信用交易是通过人为制造额外需求与供给来恢复股票固有的供需弹性,但这种额外的虚假买卖行为中,隐藏着巨大的市场危机,一旦证券价格走势与交易者的预计不符,看涨反而下跌或者看跌反而上扬,使得证券市场交易系统风险陡然增大,必然会引发证券市场交易系统的紊乱,严重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以巨款集中炒作几个热门股票,引起股价暴涨暴跌,容易造成股市资金充足的假像、发出错误的信号,使管理者不能真正掌握市场供需情况,从而作出有违实情的决策判断。在当今证券市场中,信用交易愈演愈烈,一些投资者“借鸡生蛋”,疯狂投机,谋取暴利,一旦出现投资者判断失误,不等于这种扩大了的投资信用规模瞬间转变为与之相等的巨大经济损失,立即转变为市场投资风险,不会出现客户巨额亏损乃至倾家荡产,证券商巨额借款收不回来坏账严重的经营风险。
在信用交易的刑事立法方面,我国最早颁布禁止信用交易法规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2月、3月、1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连续三次发文严禁信用交易并采取了相应的处罚措施。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也同样禁止信用交易行为,《证券法》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
第二篇:交易合同信用保险条款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合同信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未足额交付保险费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人发生以下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能按照交易合同约定收到债务人全部或部分约定付款,从而导致债款的损失,并且该损失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结束时依然存在(等待期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不论结束时是否在保险期间内)。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某种方式诱使债务人不履行所投保交易的付款责任,或由于其某些行为致使国家或地方政府采取行动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所投保交易的付款责任。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任何代理人、转包商或共同承包商)未履行其根据交易合同应该履行的责任,但不包括:
1、由于政府针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交易采取特定的行动而直接导致的;
2、由于债务人未履行其根据交易合同应该履行的责任而直接导致的。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原因导致的利息、罚息、因延迟付款的罚金、因延迟付款导致被保险人收入的减少、因延迟付款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市场份额的丢失或任何因此引起的间接损失或任何种类、任何形式的损害。
(二)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第十八条约定的文件和资料,导致保险人不能核实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和具体内容,则保险人对未能核实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一年)。
保险费
第八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获得履行该交易合同所需要的所有授权和许可,应向保险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投保交易所有信息。
被保险人不得成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且不得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来避免和减少损失。合理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针对类似的、债务人对被保险人的应负但未投保的债务所采取的措施;在发生可能导致损失的事件后,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避免增加债务人根据交易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欠款。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未能按照交易合同约定收到债务人全部或部分约定的付款时,被保险人必须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说明损失的发生和预估的损失金额。
第十八条 等待期期满后,被保险人可以提出索赔申请,该索赔必须说明损失金额。被保险人必须提供下列索赔文件和资料证明: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有关的交易合同,商业发票;
(四)与债务人的有关往来函电或交易过程说明;
(五)被保险人已履行交易合同的证明文件;
(六)债务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说明文件;
(七)若债务人宣告破产,则提供破产证明文件;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在收到被保险人所提交的可以证明其索赔的所有必要的证据后三十日内做出针对该索赔的核定。但保险人不会在被保险人和债务人、或债务人和交易合同中其他关系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做出任何核定,直到该争议根据相关的合同文件的争议处理条款得到合法有效的解决,或该争议的处理取得保险人书面认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提交的索赔证据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对损失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保险金=(损失金额-被保险人由于该损失从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收到的所有金额-债务人根据投保交易有权通过抵消的方式计入其会计账目的任何金额或有权向被保险人提出反请求的任何金额-被保险人有权支配的用以支付损失金额的款项)×投保比例-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在收到赔款时,应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在保险人向债务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提供必要的支持,积极予以协助。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的所有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目,以及任何损失金额的计算,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般通用会计准则,并且与被保险人在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所使用会计准则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除非根据交易合同被保险人不再对尚未偿还的款项承担风险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港澳台地区除外)来理解、处理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以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向除了其银行和其他专业顾问以外的其他任何一方披露此保险合同的存在。如果被保险人向其银行和其他专业顾问披露了此保险合同的存在,则被保险人必须书面告诉他们该信息披露的保密性。本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根据任何法律或法庭命令或政府机构或监管当局的命令的要求而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在向被保险人提供书面通知后,保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检查或复制被保险人拥有或控制的与本保险合同或投保交易有关或相关联的任何记录。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应保留与投保交易有关的所有文件直至保险期满之后的两年;在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保留与投保交易有关的所有文件直至保险期满之后的十年。经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应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帮助保险人取得与本保险合同或投保交易有关或关联的任何第三方拥有的所有上述信息。
释义
第三十一条 被定义的术语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定义进行解释。投保单:是指投保人填写的信用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提交的有关证实债务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投保交易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
债务人:是指依据投保交易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债务人。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人应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约定付款:是指在投保交易合同中约定且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债务人在对应的约定付款日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
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认保险损失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
投保比例:是指本保险合同的投保金额占投保交易合同中载明的交易总金额的比例。投保交易:是指投保人所提交的投保单中所描述的交易。
交易合同: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债务人和任何其他第三方之间的关于投保交易的所有合同,包括所有的附表和附件,且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已提供给保险人。
政府:是指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本条款内的政府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机关。损失金额:是指在任一约定的付款时间,被保险人未能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收到该约定付款日应该支付的约定付款的金额。损失金额将不包括利息、罚息、因延迟付款的罚金、因延迟付款导致收入的减少、因延迟付款导致的损失、市场份额的丢失或任何因此引起的间接损失或任何种类、任何形式的损害。
第三篇:论商业信用
论商业信用
财务管理1040学号
摘要:典型的商业信用是工商企业以赊销方式对购买商品的工商企业所提供的信用。商业信用,像
是以商品提供信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我国也正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与国际潮流之中。目前我国的商业信用制度尚未建立,商业信用的缺失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发展。要从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强化法律对商业信用的保障、加大失信者的成本、公开商业信用信息和完善监督、加强主体的内部自律等方面来构建和完善商业信用制度。只有建立起健全的商业信用制度,才能使社会经济朝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关键词:商业信用、信用权、信用制度、商业活动
什么是商业信用呢?商业信用是商品生产者之间以商品形态提供的信用,贷出的资本就是待实现的商品资本。而银行信用的实质是银行作为中介使货币资本所有者通过银行和职能资本之间发生的信用关系。银行能把社会上各种闲置资本集中起来,银行信用不受个别资本的数量和周转的限制。
(一)商业信用的主要形式 商业信用的主要形式:赊购商品,预收货款,商业汇票。1.赊购商品,是一种最典型、最常见的商业信用形式。在这种方式下,买卖双方发生商品交易,卖方允许买方在购货后一定时期内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2.预收账款是指卖方企业在交付货款之前向买方预先收取部分或全部贷款的信用形式。预收账款也是一种典型的商业信用形式。例如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发包单位收取的预收备料款和预收工程款等均属于商业信用筹资方式,以缓解资金占用过多的矛盾。3.商业汇票是指购销双方按照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因延期付款而签发的,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信用凭证。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应付票据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据是一种期票,是应付账款的书面证明。
(二)商业信用的特征
对于信用,可以从多个角度和层面进行分析。我国学者从法律上对信用进行了分析并有不同的看法:(1)信用是在社会上对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o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2)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注: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4)信用是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一种合理期待或信赖关系。(注:参见周汉华:《信用与法律》,《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2年第3期。)上述观点从法律的角度对信用做了诠释。而商业信用,是基于主观上的诚实和客观上对承诺的兑现而产生的商业信赖和好评。概括起来,商业信用有以下几个特征:(1)信用的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单位。由于商业信用主体在享有信用权的同时要承担因失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应作为商业信用的主体看待。(2)商业信用的取得依赖于主体是否按期履行义务以及兑现承诺的能力反映。商业信用不是自然产生的,它必须通过长期的积极作为来体现。(3)商业活动主体因获得商业信用而取得相应的资信利益。信用权源于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注: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究
其性质,信用权应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权,这是因为信用权的客体是因信用主体获得肯定性的评价而获得的利益,它不是客观存在的物质,而仅以客观物质为载体。它是与著作权、商标权一样的无形财产权,但具有一些特殊的性质:(1)具有不可随意转让性。商业信用权是一种专有权利,它依赖于行为主体的按期兑现承诺所产生的一种资信能力,与特定的民事主体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商业信用权不可脱离主体而转让。由于不同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的大小不同,因此,商业信用权只能由特定的民事主体所专有,而不能随意地转让。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与著作权、商标权有差异。但对企业法人来说,如果企业发生变更,则其商业信用权将连同企业的变化而转移至新的主体。(2)具有不稳定性。商业信用权不像著作权一经产生便被确定下来。由于商业信用权必须以履行义务为前提,而义务的兑现能力又随民事主体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经济实力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商业信用权也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当民事主体经济状况良好,则其商业信用也较好;一旦经济状况恶化,不能如期履行债务,则其商业信用将降低,甚至丧失商业信用权。(3)具有相应的排他效力。商业信用权虽然没有明确地受到法律上的地域限制,但商业信用权涉及民事主体资信利益的保护,故商业信用权在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行业内受到保护。(二)商业信用的价值商业信用的价值,在于因商业信用而产生的商业信用权。民事主体如果拥有商业信用,即拥有了商业信用权。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趋规范化,商业信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商业信用的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商业信用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权利人可依商业信用权的排他效力对抗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而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人均不得恶意损害民事主体的商业信用权;商业信用权人的利益如果受到侵害,可以向司法或行政机关申请救济。2.商业信用权人可以获得相应的资信利益。商业信用是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肯定评价,它对树立民事主体尤其是企业法人的良好形象,获得社会公众的信赖具有重要的意义。民事主体可以利用商业信用获得诸如投资、贷款、赊购等方面的便捷条件,从而获得由此带来的资信利益3.商业信用保障了交易安全,提高了交易效率。交易的发生多是一种双务合同,如果一方没有商业信用,即一方不能履行相应的债务,则交易无法正常进行。因此,只有在商业信用存在的前提下,才能确保交易的安全。由于商业信用代表一种信赖,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彼此的信任,易于达成协议与谅解,这对于促使交易达成,提高交易效率也是十分重要的。
(三)商业信用的作用和局限性
从总体上来讲,商业信用交易对于加强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加速资金的循环与周转、促进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等方面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具体而论,对于商业信用的卖方提供者来说,其作用表现在能够扩大商品经营规模、开拓商品市场、提高竞争力;对于商业信用的买方提供者来说,其作用主要表现在能够稳定货源、稳定供需关系;对于商业信用的卖方与买方接受者来说,其主要作用均表现为缓解资金短缺的困难商业信用的优点在于方便和及时;商业信用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商业信用规模的局限性。受个别企业商品数量和规模的影响。2)商业信用方向的局限性。一般是由卖方提供给买方,受商品流转方向的限制。3)商业信用期限的局限性。受生产和商品流转周期的限制,一般只能是短期信用。4)商业信用授信对象的局限性。一般局限在企业之间。
5)此外,它还具有分散性和不稳定性等缺点。
(四)中国商业信用的发展与变迁
中国商业信用具有久远的历史。至迟不晚于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的经济生活中已出现了商业信用。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汉时期,是中国商业信用的产生与初步发展阶段。从秦汉时期到明清时期,是商业信用的缓慢发展阶段。晚清至民国时期,是商业
信用的初步繁荣阶段。唐朝、北宋南宋、明朝、清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几个高峰,商业信用也如影随形,在这几个朝代得到较快的发展。从商业信用的形式看,我国传统的商业信用是挂账式、口头式的商业信用,主要有赊购赊销、预收预付货款或定金等几种形式。到晚清时期江南某些地方、某些领域才出现了票据化的商业信用,但这些商业票据还不具备现代商业票据的背书、转让、贴现功能,主要是作为债务凭据而存在的。
上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国本地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开始出现于商品交易中,四十年代中央银行才开办了票据贴现与再贴业务,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制度也初步形成。历史表明,中国商业信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逐渐从消费领域扩展到生产领域发展,传统的商业信用形式是记账信用与口头信用,票据化的商业信用制度发展迟缓。建国初期(1949——1954年),我国经济运行中广泛存在着商业信用。从商业信用的授受信主体来看,既有国营经济又有非国营经济;从商业信用发生的行业看,既有生产领域的企业也有流通领域的企业;从商业信用的形式看,既有传统的挂帐信用、口头信用,也有票据化的商业信用,不过以挂帐信用为主。渗透于经济生活各个角落的商业信用突出地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赊购赊销。建国初期,发生在商品交易的赊购赊销规模大、范围广。国营经济与非国营经济之间、国营经济内部以及非国营经济内部,都有赊购赊销商业信用关系。国营经济既向非国营经济提供商业信用,也接受非国营经济提供的商业信用,但前者占有绝对比重。国营贸易公司农民及农民合作组织赊购农副产品及土特产品。国营经济部门也向非国营经济赊销了大量的种子、肥料、粮食、燃料等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国营经济内部的赊购赊销主要发生在有业务往来的不同系统之间,而且更多的是以拖欠货款或劳务费的不正规商业信用形式表现出来。国营经济内部的赊购赊销,突出地表现为贸易部门与其他部门间的赊购赊销。另外,非国营经济间的赊购赊销更为广泛,私营工商业间的商业赊欠盛行。而合作经济间的赊购赊销,又主要表现在供销合作社系统内部自上而下的层层赊销。
第二,预收预付货款、定金。建国初期,国营经济(包括合作社)之间,非国营经济之间,以及国营经济(包括合作社)与非国营经济之间的商品交易都采用了预付货款、定金式。国营经济通过供销合作社向个体农户、农民合作组织预付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是发生在国营经济与非国营经济之间规模最大的商业信用,预购定金占预购总值的比例约在10%到25%。国营工商企业也利用预收预付货款、定金手段从事生产经营。以重工业部系统为例,该系统预收货款占总销货款的比重相当大,最高达到80%,最低也有20%,预收货款已是其流动资金的重要来源;其预付货款也同样十分巨大,占购货款总值比重最多的达到80%,最低也有10%。国营经济与私营工商业之间也常常采取预付货款、定金的方式进行商品交易。
第三,票据化的商业信用。建国初期票据化的信用主要是私营工商业的商业汇票、国家银行押汇业务的汇票。国家银行的商业票据承兑贴现业务,主要是对私营行庄承兑汇票的重贴现,以及国家银行对埠际贸易的押汇。1953年我国开始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建立起苏联式的计划经济制度,商业信用与新体制的冲突性凸现出来。从1954年起国家大规模清理、取消国营经济发生的商业信用,1955年底国营经济发生大规模的商业信用。由于商业信用与计划经济体制的不相容性,1955年清理、取消国营经济的商业信用后,到1979年改革开放前,国家一直禁止商业信用。但是,由于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国家允许某些领域可以使用某些形式的商业信用。此外,仍有一些企业不顾家禁令,暗中利用某些商业信用方式从事生产经营。笔者以是否合乎当时国家经济法规为尺度,将国家允许存在的商业信用称为“合法的商业信用”,而将国家法令不允许存在但实际存在的商业信用称为“非法商业信用”。
计划经济时期,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是范围最广、规模最大的“合法”的商业信用。1954年国家推行农副产品统购制度后,引起农民的不满。国家选择了利用预购定金制度这一商业信用手段,以部分弥补农副产品统购制度带给农民的损害,给农民带来先用钱后卖农产品的实惠,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农副产品统购制度所造成的政府与农民的紧张关系。在国家总的农副产品预购定金中,粮食预购定金所占比例最大,约为在33.6%到55.4%;其次是棉花预购定金,约为33.6%到55.4%;第三是生猪预购定金,约为1.5%到8.7%;第四是油料预购定金,约为4.1%到7.2%。主要农副产品预购定金占其预购总值的比例因品种异,如粮食、棉花、食用油一般为10%——15%;茶叶在15%——20%;蚕茧(丝)在20%——25%;麻类在9%——11%。计划经济时期,农副产品预购定金为农村筹集农业生产资金开辟了银行信贷之外的另一条渠道,为国家有计划地控制农副产品的生产与流通提供了便利,是农副产品统购制度得以推行的“润滑剂”,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此外,计划经济时期经济运行中还存在其他“合法”的商业信用,如:经国务院批准的赊销、预付货款、预收货款;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赊销、预付货款、预收货款;地方工业交通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赊销、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等等。计划经济时期经济运行中的商业信用除上述“合法”形式外,更多的表现为“非法”形式的商业信用。“非法”的商业信用包括两种不同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种是交易双方出于自愿而发生的赊购赊销、预收预付货款,但这种赊购赊销、预收预付货款为国家法令所禁止;另一种是由于交易中的某一方拖欠货款,使得拖欠货款一方在客观上处于延期付款地位,这种商业信用关系不是自愿形成的,而是被迫产生的。
计划经济时期,“非法”的赊购赊销商业信用方式暗中广泛存在。1955年国家清理、取消商业信用后不久,从1956年起赊购赊销交易在各地出现反弹,1958年前后变得更为严重,如1958年全国商业系统流动资金中共有非商品资金817045万元,其中赊销欠款竟有133725万元,占16.4%。20世纪60年代、70年代商业部门的赊销规模仍然较大,到1976年底全国商业企业赊销、预付货款占不合规定的资金占用总额的13.1%。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允许的预收预付货款、定金的范围极其有限,但在经济运行中,国营经济及集体经济却发生了大量“非法”的预收预付货款、定金等商业信用。如1958年辽宁、吉林、河北等16省、市、自治区在清理商业系统的资金时,发现没有商品库存的34.4亿元资金中预付货款占了15.46%。20世纪60年代、70年代预收预付货款、定金等商业信用仍有发展。计划经济时期另一种规模巨大的“非法”商业信用是相互拖欠货款,但它是一种非自愿性的商业信用。1956年到1979年中国经济运行中曾发生多次规模很大的相互拖欠,其中发生于60年代初与发生于70年代末的两次相互拖欠最为严重。60年代初国营企业之间、国营企业与建设单位之间被人拖欠货款与拖欠别人货款的总额约有59.6亿元,不少大企业的流动资金链断裂,生产陷于停顿。70年代初期中国经济运行中再度出现严重的相互拖欠,中国人民银行发现1976年底全国34815户国营工业被基建单位拖欠的货款达到37278万元,占被挤占挪用流动资金的11.6%,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改革开放以后,国家逐步放开了商业信用,计划经济时期“非法”的商业信用取得合法地位,在经济生活中快速发展起来。这一时期中国的商业信用结构已不同与
以前,除了传统的挂账式商业信用外,票据化的商业信用也得到日益壮大。尽管20世纪80年代初商业信用已呈现多样化的发展态势,但赊购赊销仍是挂账式商业信用的主要形式。据调查,在我国企业的信用结构中,赊销约占全部信用的比例由1990年的5.55%,上升到1994年的15.73%,2000年时仍在15.65%。预收预付货款是挂账式商业信用的另一主要形式,也出现快速增长的趋势。不过,计划经济时期规模最大“合法”的商业信用——农副产品预购定金,却随着农副产品流通体制的改革,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到20世纪90年代基本终结。计划经济转轨后,预收预付货款、定金的商业信用主要发生在工商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货款是挂账式商业信用的第三种表现形
式,在20世纪80年代、90年代也与日俱增,1989年3月底估计全国企业被人拖欠与拖欠别人货款之和至少为1153.2亿元。国家调动人力物力在1991年和1992年初步清理整顿了“三角债”,但1994年之后相互拖欠又有抬头。有人估计,截止2001年底我国企业间相互拖欠的经营性不良债务已超过1.5万亿元,约占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20%。计划经济体制转轨后,票据化商业信用也得到恢复与发展。1981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首次在杨树、黄浦两个区办事处实行商业票据承兑、贴现的试点,1985年起在全国推开。但是商业汇票的使用、承兑和贴现发展不快,这种停滞不前的状况一直持续到1993年。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对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五行业及对棉花、生猪、食糖、烟叶四类农副产品购销推行商业汇票结算,商业信用票据化发展有了新的起色。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颁布后,规范了使用商业票据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一步推动了商业票据的稳健发展。然而,中国商业信用票据却发展不平衡,银行承兑汇票所占比例过大,商业承兑汇票所占比例过小,这种畸形商业信用票据市场结构一直未能改变,截止2002年末全国票据市场银行承兑汇票仍占95%,商业承兑汇票不足5%。
参考文献:1.《货币银行学》 黄达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2.李世谦主编:《信用消费》,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6
3.黄玉俊:《中国金融新业务知识大全》,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3
4.于光远:《经济大辞典(汇编本 上下册)》,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4
第四篇: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承诺书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承诺书
为营造我市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树立单位(机构)诚信守法交易的形象。本人代表本单位(机构)作出以下诚信承诺:
(一)本单位(机构)对所提交的单位(机构)基本信息、资质和资格、业绩、信誉、审批文件等所有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有效,无任何伪造、修改、虚假成份,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严格依照国家、湖北省和武汉市关于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廉政建设。
(三)严格遵守即时信息公示规定,及时维护和更新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用户信息。
(四)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守合同、重信用,规避招标、泄露保密资料、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参与围标串标、弄虚作假、干扰评审、违约毁约等行为,自觉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的良好秩序。
(五)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
(六)本单位自愿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检查。如发生违法违规或不良行为,自愿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处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七)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其他规定。
(八)本人已认真阅读了上述承诺,并向本单位员工作了宣传教育。
法定代表人签名:
企业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第五篇:论信用的经济价值
论信用的经济价值
作者:戴杰 信用中国
从经济学角度看,信用指以一定经济标的物为内容,以借贷为特征的经济行为。由于信用存在价值转移的事实以及是否能得到偿还的风险,因此,它以授信人(债权人)对于受信人(债务人)所作承诺和能力有没有信心为基础,内涵着授信人(债权人)与受信人(债务人)之间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笔者认为,现代信用既指信守诺言、诚实不欺,以此获得他人信任,也意味着经济期望与经济行为的合一,经济承诺与经济活动的一致,借债与还债之间的可信任;既指一种经济道德规范,还表现为一系列社会法律制度的要求;既表示为一种经济交往方式及其形成的经济交往关系,更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黄金规则。
现代市场经济是以契约为基础的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中,资本是信用的基础,信用则可以带来新的资本。人们在市场交换中结成实在利益关系和相互信任关系共同体。只要市场交换是长期的、主动的,信用就是市场主体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好策略和最好保障。其经济价值体现在以下多个方面:
一、信用能够提升人力资本的经济质效
人力资本是活的人体所拥有的体力、健康、经验、知识和技能及其他精神存量的总称,它可以在未来特定经济活动中给有关经济行为主体带来剩余价值或利润收益。信用道德是人力资本的“精神层面”,它直接影响着人力资本的经济质效。一个诚实守信的业主,在经济活动中会讲信誉,竭力释放自身所具备的全部能量,真心实意地投入到经济活动当中去,合法经营,诚实劳动,竭诚服务,从而创造出更多的经济价值;一个忠诚的雇员会在思想上与企业的经营理念保持一致,信守企业的经营方式和规章制度,拼命工作,从而丰富给予顾客的价值内涵并且产生卓越的生产力;诚实守信的业主和忠诚的雇员还可以带来忠诚的顾客,而顾客忠诚会转变成企业增长和更多持久的价值。总之,信用在经济活动中的运作,能有效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本的诚信品质,创造出更好的经济效益。正因为如此,国外一些先进企业在人事选拔领域大量进行信用测验,认定诚信特质是人力资本最核心的组成要素,并在实际的经营管理中完善对雇员的信用管理制度,积极培育和提高雇员对企业的忠诚度。
二、信用可以提高经济主体的市场交易效率
市场交易效率高低根本上取决于交易成本与交易总量之比。交易成本主要是交易各方在签订合约与执行合约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节省交易成本诚然可以通过加强社会法制化程度,健全经济体制,提高市场信息质量和整个社会的普遍信任度,改善市场交易环境来实现。但法律制度设置和执行需要支付高额成本,而所有这些成本都会以税收的形式分摊到每个纳税人头上,分摊到其他经济活动中。社会信任越少,越需要增加正式的规则和强制,经济活动所需付出的“税”也就越高,交易成本自然也就会升高。更为重要的是,完备的交易制度只是提高市场交易效率的必要条件,如果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行为上不能很好地认同和遵守这些制度,那么,这些交易制度就会形同虚设。而信用实践,能提高市场交易主体遵守交易制度的自觉性,建立市场交易主体间的普遍信任,扩张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一个人人守信、普遍信任的市场环境,必定使该社会里交易活动较为活跃,交易网络较为发达,交易总量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大大降低,交易效率大大提高。
三、信用有助于提高经济主体的市场竞争力
竞争是市场运行的内在机制,守信用能有效提高经济主体的市场竞争力。因为经济主体在市场上的竞争从本质上可以说是各自的社会信誉、公众关系的竞争,是信用之争。就企业而言,如果企业的信用好,消费者愿意购买该企业的产品,企业的利润得以实现和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愿意向信用好的企业投注资金;供应商愿意与信用好的企业打交道,并敢于在不能获得现金的情况下向其不断供货;政府、社会愿意为信
用好的企业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无形之中,信用好的企业就从社会上获得了更多社会资源,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也就更强。换言之,尊重并信守信用规则的经济主体,它得到的是市场竞争力的提高,交易成本的降低,长远且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对于不守信用、不讲诚信的经济主体,等着他的不仅是自身竞争力的衰退,市场份额的萎缩,国际交易规则乃至法律严惩所带来的经济恶果,更有的是国家声誉的败坏,国家国际经济竞争力的削弱。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无论是就整个国家来说还是就地区或企业或个人来说,诚实守信都是重要的竞争力。
四、信用有利于提高经济主体的市场占有率
就单个经济主体而言,长期连续的信用会最终形成其信誉,产生强而无形的吸引力,帮助经济主体抢占各类市场,进而提高其经济效益。这是因为:信誉是最好的融资工具,银行都愿意把钱借贷给信誉好的企业,而企业则可利用这些借贷资金,壮大自身资金实力,改善经营状况,从而创造更多的价值和利润;信誉还是最好的攻占产品市场武器。良好的信誉能为经济主体赢得广阔的产品市场;信誉更是最好的吸引投资者招牌。从经济学上讲,这种信誉投资的回报率起码与一般投资相同,在某些情况下,甚至高于那些不考虑道德因素而纯粹只为获利的大基金。诚然,评估一笔信誉投资非常复杂,无法简单量化。但信誉已成为经济主体赢利的一个重要因素勿庸置疑。
五、信用会促使经济主体实现规模经济效益
竞争使企业走向协作,协作能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从而给企业带来规模效益。然而没有信用作为基础和机制,协作就无从谈起。因为:信用有利于企业内部员工之间以及不同企业之间信任关系的形成,有了相互信任,才能在企业内部的领导与员工之间、员工与员工之间形成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坦诚相待、亲密无间的协作关系,形成强大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从而使企业达到一种集合众智,无往不胜的理想境界;只有相互信任,企业与企业之间才能进行包括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的广泛交流,才能真正形成有利共享、有难同当、相互支持、共同发展的协作关系,从而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规模效益。在社会资本与物质资本同样重要的时代,只有那些拥有较高信任度的社会,才可能创造较稳定、规模较大的企业组织,以便在新的全球经济中具备竞争力。
六、信用还可以促使社会资本的形成和发展
社会资本是主观的社会规范
(信任)、客观的社会特征(社会网络)和结果(有效性和效能)的交融物。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它也和物质资本、技术资本、人力资本一样,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基本要素,它建立的核心与基础在于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信用和相互信任。创建这种社会资本不同于其他形式的人力资本,不可以通过理性的投资决策来获得,社会资本的获得要求人们习惯于群体的道德规范,并具有忠诚、诚实和可靠等美德。而市场机制下信用实践能够在不同人与人之间、社团与社团之间建立起互惠、合作的普遍信任社会关系,这种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及信任的普及程度本身就是一种社会资本,对于经济增长来说,它具有率价值,不仅可以与经济资本相提并论,甚至还具有后者所无法产生的特别价值。
综上所述,市场经济的运行离不开高度发达的信用体系,信用对市场经济的运行发挥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