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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推荐五篇)
编辑:情深意重 识别码:12-749072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4 19:47: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事业机构、核定事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以及编制外增加的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设置、撤销、分设和合并机构,确定和改变事业机构的性质、名称、隶属关系,审定、调整事业机构的职责范围、内设机构、规格等。第八条 设置各类事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取得相应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置事业单位,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置的目的、依据、单位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等。

(二)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与同类机构的业务分工情况,经费来源、办公地点、基本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资质认证证明等。

第十条 审批设置事业单位,应明确其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设机构等。需明确等级规格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行政机构、企业和社团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馆、队、中心等。

省属及省以下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原则

上不得超过内设机构的30%。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并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关文件、材料:

(一)已批准项目内容变更的;

(二)合并、分设或规格变化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二)承担的职责任务已完成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置、变更、撤销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增加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应首先在现有事业单位中进行调整;确需增加的,要严格按程序审批。

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一般不再按照事业单位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编制数额、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等。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和财政供养能力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情况核定。

第十八条 核定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实行不同的类别和结构比例控制。

第十九条 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编制数额核定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11—50名的核定2—3名;51—200名的核定3—4名;201—1000名的核定4—5名;1001—3000名的核定5—6名,3000名以上的不超过7名。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名;6—10名的核定2名;11名以上的核定3名。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举办主体或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

(三)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重新核定其编制;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应核销其原定编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为财政拨款、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理。审批事业单位编制,应按照其性质、类别和职责任务审定其经费供给形式,并根据情况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党政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第二十五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进行总量控制和宏观调控。

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和机构编制审核通知单制度。各级事业单位进人,必须首先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编制,经同意后,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核销,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和省辖市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省直相当于处级以下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核销,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省辖市、县(市、区)相当于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省辖市相当于科级以下的,由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核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相当于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核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事业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程序报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第三十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事业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规、规章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规章草案中不得就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事先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意见。确需增加和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检查评估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设置、变更和撤销事业单位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主管部门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三)擅自增加事业编制或者改变事业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事业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事业编制并冒用财政经费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为事业单位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事业编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南省出台《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出台《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领导职数不超过7职 严惩超编、冒领等行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日前我省出台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擅自增加编制、编外聘用、调整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冒用资金等行为将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于4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豫政〔1997〕50号)同时废止。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不得超过7职

走进一个事业单位,“将多兵寡”的局面不能再有了。《办法》规定,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一)编制数额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二)编制数额在1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三)编制数额在51名至200名的,核定3至4职;(四)编制数额在201名至1000名的,核定4至5职;(五)编制数额在1001名至3000名的,核定5至6职;(六)编制数额在3000名以上的,不超过7职。《办法》还规定,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一)编制数额在5名以下的,核定1职;(二)编制数额在6名至10名的,核定2职;(三)编制数额在11名以上的,核定3职。

擅自增加编制、增加领导、冒用财政经费将被追责

严惩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办法》规定,有下列11种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五)擅自占用事业编制的;(六)擅自调整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办法》还规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编制是单位岗位、人员、经费设置的依据

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办法》规定,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聘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和编制外增加人员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办法》还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事业单位冠“国”名应报国务院审批

《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馆、中心等。《办法》还规定,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省辖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河南省”、“河南”、“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省辖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篇: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河南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1989-06-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处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活动之外,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润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编制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编制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编制部门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执行事业单位编制控制计划;

(三)具体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

(五)检查监督事业单位编制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范围和规定的权限,管理所属事业单位编制。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应贯彻精干、节约、效能的原则,并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七条

事业机构设置、调整及编制的核定,应贯彻政事分开、企事分开的原则,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部门的专门文件为执行依据。

上级各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或委托有关部门代管的事业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编制部门备案;其内设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乡(镇)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县(市)编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其内设机构,在同级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限额内,由院校自行确定,并报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初级中学、小学,按《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条

省和市(地)所属各类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 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报上一级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省和市(地)所属其它各类科学研究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属图书出版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省编制部门会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直各部门和市(地)所属新闻出版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征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不确定行政级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应根据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承担的任务及其隶属关系等条件,参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级别,但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级别。

确定事业单位的相应级别,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全省事业单位编制的控制计划,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地)、县(市)在省下达的计划控制数内具体审批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都应核定编制。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应在规定的定员标准以内核定;凡未制定编制定员标准的,其编制应按岗位和工作量核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的同时,还应核定其领导职数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各类人员,按核定的结构比例配备。各类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或由省编制部门会同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逐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对已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不需财政拨给任何经费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包括:

(一)由本单位支付工资的在职人员;

(二)经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人员;

(三)计划内临时工人。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调配人员,必须依据编制,逐步充实,提高素质。各类统配人员的分配计划和其它增人计划,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编制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必须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编制法规、规章和政策,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一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未经批准增加、调整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编制部门不得承认,财政部门不得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手续,银行不得支付工资。

长期没有工作任务或不能开展工作的事业单位,应予撤销,收回编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二)擅自进行机构升格的;

(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调配人员和超编调配人员的;

(五)长期严重超编不精简压缩的;

(六)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事业单位范围划分目录提要

一、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从事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农业、林业、水利、医药、交通、能源、冶金、建材、电子等自然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政治、经济、哲学、法学、史学、文学等社会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管理学、情报学、人口学、图书馆学等综合科学、交叉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计量、测试、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的专业研究所等。

二、勘察设计事业单位:

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规划设计院、设计所;

各种勘察院、普查队、测量队等。

三、教育事业单位:

各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盲聋哑人学校;

党校、干部职工院校和其它成人教育(培训)单位;

为教学服务的教学(教材)研究、电化教育单位等。

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

各种纪念馆、展览馆、群艺馆、文化馆(站)、图书馆、文化宫、青少年宫、文化娱乐中心;

综合性和专业性文艺演出团体、文艺创作单位;

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

五、新闻出版事业单位:

各种报社、出版社、杂志社;

广播电台、广播站、电视台、微波站、转播台等。

六、体育事业单位:

各种公共体育场、体育馆;

各种专业运动队和体育训练单位等。

七、卫生事业单位:

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医院、门诊部、卫生院;

防疫、防治、保健、药品检验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药具管理单位等。

八、农林水牧事业单位:

农业(农机)技术指导、推广站,种子站,土壤肥料站;

畜牧兽医院(站),植物保护所(站),饲草饲料站;

林业技术试验推广站,试验林场(苗圃);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指导站,水文水资源管理站,水库、堤坝管理单位及水产养殖试验单位等。

九、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各种福利院、疗养院、干休所、养老院;

殡葬场(馆)、烈士陵园和公墓管理单位;

残疾人服务单位等。

十、城市公用事业单位:

公园、动物园、清洁队、市政建设管理单位; 风景名胜游览区管理单位等。

十一、综合服务事业单位:

气象台(站)、地震台(站);

公路和港航养护、管理(监理)站(所),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所); 调查统计、检测检验、计算、咨询、技术服务单位等。

十二、机关附属事业单位:

档案馆; 机关招待所、房产维修队、机要印刷厂等。

十三、其它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1997年8月21日豫政【1997】50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业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相对独立的社会服务实体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优化、效益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是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三)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控制计划;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

(五)制定和实施事业单位登记和审验办法;

(六)具体审批和管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七)检查监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的内容包括:设置、撤销、分设和合并机构,确定和改变性质、名称、隶属关系,审定、调整职责范围和规格等(以下简称设置和变更)。第六条 设置各类事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布局合理;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工作任务;

(四)有经批准的投资计划或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设置和变更事业单位,其举办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置的目的、依据、单位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管理形式等。

(二)论证报告。内容包括: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与现有同类机构的业务分工情况,经费来源、办公地点、基本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证明材料。与设置和变更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资格认证证明等。第八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和市地相当厅级、副厅级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省直相当处级以下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地、县(市、区)相当处级、副处级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市(地)相当科级以下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相当科级、副科级的,由县(市、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九条 审批设置事业单位,应明确其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相当规格、内设机构等。事业单位应按审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馆、队、中心等。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使用行政机构或企业的名称。

第十条 部分教育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省属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五)初级中学、小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设置和变更,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意见,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征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其他科学研究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报纸、期刊和图书、音像等出版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由国家或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刊号、社号后,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格后,服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向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解散;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原定业务范围消失;

(四)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

(五)因合并、分设而解散;

(六)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申请撤销事业单位,应当提交申请报告,有关责令解散的法律、法规、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事业单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事业单位的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按规定的定员标准核定;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单位,按实际工作任务和应设的工作岗位核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第十七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的同时,应核定其领导职数和各类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配备人员,应当以编制和结构比例为依据。第十九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重新核定其编制;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应收回其原定编制。

第二十条 审批事业单位编制,应同时审定其经费预算管理形式,并应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规格、编制、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隶属关系、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事业单位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进行事业单位登记。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分设、合并、撤销或改变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审验制度,一般2至3年审验一次,审验结果和评价作为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机构编制法规和本规定。机构编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登记证件,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拨事业经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事业单位机构或不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三)擅自调整机构规格和改变性质、名称、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超编调配、接收人员的;

(五)严重超编或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予调整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审验的;

(七)在机构、编制、经费和登记管理以及审验中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应当申报撤销而未申报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直接行文撤销。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管理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聘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和编制外增加人员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职责任务;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明确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和法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

(二)主管部门、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内设机构;

(三)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馆、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省辖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河南省”、“河南”、“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省辖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名称、职责、规格、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

(五)因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数额;

(二)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三)经费供给形式;

(四)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的确定或者变更。

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编制数额及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或者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编制数额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数额在1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数额在51名至200名的,核定3至4职;

(四)编制数额在201名至1000名的,核定4至5职;

(五)编制数额在1001名至3000名的,核定5至6职;

(六)编制数额在3000名以上的,不超过7职。

第二十条 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编制数额在5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二)编制数额在6名至10名的,核定2职;

(三)编制数额在11名以上的,核定3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 9 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二十二条 全省事业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审批管理。

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的调整,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设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核定事业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变更名称及调整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和省辖市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辖市、县(市、区)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县(市、区)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

(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占用事业编制的;

(六)擅自调整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规范。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豫政〔1997〕50号)同时废止。《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9年8月8日, 人发[1997]71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七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 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1.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质不同

聘用合同调整的是政府对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行为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属于公法调整范畴。而劳动合同规范的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

2.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企业的劳动合同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对当事人来讲基本上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强调契约的自由性、合意性,一般不会发生不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即使发生,双方均可自由协调解决,解除合同。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履行一定的公益责任或义务,因此,聘用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权利与义务常常发生不对等。国家有权要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一定的公益性责任和义务,而且,这种国家要求具有强制性,如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将会受到惩戒处置。此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岗位工作,其性质本身也是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一般来讲,企业职工是不承担公益责任的。

3.争议处理时审查的内容有所不同

由于聘用合同所具有的不同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法律意义,在涉及人事争议时,对事业单位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审查,不仅要以合同规定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还要对其“特别权利关系”进行审查,而企业的劳动者对此点审查是可以免除的。

4.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主体权利不同

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具有较为完整的主体权利。而事业单位在与个人签订合同时表面上看,具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但实际上这种权利是不完整的,主要表现在用人的许多环节上,事业单位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许多控制。如招聘是在政府编制 确定的基础上发生的,办理进人手续要受到政府规定的程序控制,否则便不能发生正式的人事法律关系;事业单位在确定工作人员的薪酬上,权利也是不完整的,要受到来自政府的财政控制。因此,事业单位用人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一定限制。

因此,由于合同性质不同,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具体条款上的区别,主要反映在对公职义务的规定,以及对人事管理程序的专门要求上。为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性质与工作人员的管理特点,聘用合同条款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履行国家公益职责的义务。

——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时要按国家编制指导或计划进行。人事关系要经过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程序之后才能正式确立,人事关系的消除也要经过相关规定的程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报酬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国家财政预算的调控。——规定公益责任违约专门条款。发生人事争议时,审查范围不限于合同规定的内容,如涉及特定的公益事件时,还要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履行公益职责和义务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违约方及其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对两种合同的区别要从本质上去把握,这样才能深刻地理解两种合同的不同管理意义。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分类细目】劳动合同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6.10.31 【实施日期】1996.10.3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部发〔1996〕354号 【主 题 词】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 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 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

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 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 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

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7.“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

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 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 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 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 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 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 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 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 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 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 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 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 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 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6.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 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 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1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 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 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 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 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作年 限应当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 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 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 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 费。

第四篇: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推动社会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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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事业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和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第六条

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置岗位、补充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和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确定和调整;

(二)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三)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举办单位、名称、规格、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的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事业单位申请书》。申请应当明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管理体制、举办单位、名称、规格、类别、经费渠道、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以及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具备资质认可、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从严控制。增设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有保有压的原则办理。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能够由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阶段性的,或者任务不多、职能单一的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由现有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跟踪检查评估新设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行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园、队、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名称冠“江苏省”、“江苏”、“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和市(县)、区名称的,应当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按照社会功能,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3个类别。事业单位类别可根据其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进一步细分,具体按中央、省有关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不得再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机构设立时确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的过程中,应当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公益目标实现。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取消行政级别。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等实际情况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事业单位规格的确定,一般不高于举办单位。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一般比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两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设置应当以业务内设机构为主体,其中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业务内设机构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单位内设机构总数的70%。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类型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承担行政职能的,以及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一般确定为全额拨款;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一般确定为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满12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并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编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编制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确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结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其中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一般不得低于单位编制总数的70%。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动态平衡的要求控制事业编制总量。凡要求新增事业编制的,原则上由举办单位在所属的同类经费渠道的事业单位的编制余额中调剂使用。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人口数量、经济总量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市(县)、区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和调控,使各市(县)、区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相对均衡。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编制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对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重新核定;对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或者核销;对职能萎缩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相应核减;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逐步收回。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编制数额情况,按照交叉任职、优化结构、从严控制的原则核定。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有计划地控制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提高编制使用效率。对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应当建立、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基金经办管理等部门之间的协调约束机制,坚持凡进必考,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申请编制使用计划,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审核;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由相关部门组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录;

(三)新补充人员到岗后,所在单位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人员列编手续;

(四)补充工作人员单位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更新的《机构编制管理证》到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基金经办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事业单位接收军转干部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前,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编制空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等进行审核。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升格、合并、撤销、名称变更、增挂牌子,由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市直属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市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属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为相当于副处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市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审核同意后,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市属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的调整,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审核同意后,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部门(单位)所属的全额拨款、差额补贴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直属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和市部门(单位)所属全额拨款、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属事业单位经费渠道的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级其他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升格、合并、撤销、名称变更、挂牌,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市(县)、区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确定为相当于副科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经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调整,经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部门(单位)所属相当于副科级及其以上级别的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挂牌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无锡新区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合并、撤销、规格调整、名称变更、挂牌、事业编制核定或者调整、经费渠道变更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镇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批准的编制总量内,市(县)、区具体核定各镇事业编制并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镇事业单位机构调整事宜,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市(县)、区街道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市(县)、区具体核定各街道事业编制并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街道事业单位机构调整事宜,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述事项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与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磋商后,提交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经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以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事项的办理程序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与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磋商后,以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名义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事项的办理程序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作出批复时,将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凡需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加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察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岗位设置、人员配备、人员工资、财政预算、社会保障之间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准岗位、补充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定工资,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核拨经费,社保基金经办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障手续,均必须在按规定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含内设机构)与按规定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在编人员数与批准的编制数相对应,在编人员结构与批准的编制结构相对应。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举办单位、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工作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经费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和标准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时间:20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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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志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建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举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一个主要举办单位和各举办单位的管理权限;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第十六条 调整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建议;

(三)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第十八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调整的方案;

(四)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的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冠行政区域名称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使用“江苏”字样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范围内进行。第四十一条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开,接受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江苏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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