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07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第四条企业按照财税〔202_〕107号文件规定支付给在本企业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扣除。
第五条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七条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如出现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第十条企业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扣除;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企业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实行备查制,即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但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一)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
(二)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
(三)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
(四)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第十二条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202_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范文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初稿)
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taxlangzi)点评:本稿系近期一位网友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贴出。实际上是202_年就流传出的版本,是海南省财政专员办的一位同志最早在网络贴出。浪子个人对办法的诸多条款有不同意见,供大家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起草工作会议在高邮召开。国家税务总局干部培训学院专家教授、江苏省国税局和地税局所得税处领导、以及苏州、常州、南通、扬州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基层税务干部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就税前扣除原则、劳务派遣用工支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范围、手续费及佣金的范围及扣除标准、会议费绿化费的扣除、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投资资产的计量及税前扣除、会计调整业务的税前扣除和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分析了各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现状。同时,对目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未明确或未作出规定的、各地反映强烈的一些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并形成了新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初稿),该办法的制定将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三条除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税前扣除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原则:、(一)、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是指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
(二)、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属于当期的各项支出,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扣除项目;不属于当期的各项支出,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扣除项目。
(三)、相关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必须与取得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应当是必要和正常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生产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六)、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划分原则。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七)、配比原则。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将发生的各项支出在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之间准确核算。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
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应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未明确规定的具体扣除项目,在不违反税前扣除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按国家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第五条企业申报扣除的各项支出,应当能够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当期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第六条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因范围或标准等不符合税前扣除有关规定需要纳税调整的,应一次性调整该项支出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对未计入或未全部计入当期损益的支出金额,企业能准确核算的,经企业专项申报,也可以分期据实调整。第七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应分别计算不同待遇项目的所得,合理划分不同待遇项目的共同支出。
前款所称共同支出,是指为不同待遇项目共同发生的、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项目的支出。共同支出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项目的投资额、销售(营业)收入、资产额、直接支出等参数确定。上述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工资薪金及相关支出的税前扣除管理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职工食堂、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下岗职工、待岗职工、离退休职工(不含返聘)。
(三)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第九条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由用工单位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劳务派遣单位不再重复计入工资总额。
决定工资合理性的唯一尺度是市场工资水平。具体分析,包括以下3个方面13个因素:
1.职员提供的劳动:1)岗位责任的性质;2)工作时间;3)工作质量、数量和复杂程度;4)工作条件;
2.与其他职员比较:5)通行的总的市场情况,可比工资;6)职员与所有者关系;7)职员的能力、8)企业某一种特定经营场所的生活条件;9)职员工作经历和教育情况;10)职员提供劳动的利润水平;11)是否有其他职员可执行同一职责;
3.投资者的分配和所有权:12)企业过去关于股息和工资方面的政策;13)职员的工资同该职员所持有的股权份额之比例。
第十条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职工参加学历教育、学位教育的学费,不得计入教育经费。第十一条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在实际支付时据实扣除,但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企业应正确划分职工福利费支出与劳动保护支出。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工作服是指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
第三章成本及费用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销售成本是指制造业为主的生产性企业在生产产品过程中,所耗费的原材料、直接人工以及耗费在产品上的辅助材料、物料等。
销货成本是指以商业企业为主的流通性企业所销售货物的成本,以所销售货物的购买价为主体部分,加上可直接归属于销售货物所发生的支出。
业务支出是指服务业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直接耗费的原材料、服务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直接可归属于服务的其他支出。其他耗费是指凡是企业生产产品、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过程中耗费的直接相关支出没有列入费用的范畴的,允许列入成本的范围,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企业应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五条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将成本核算方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备案而随意变更,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六条费用,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七条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销售人员的职工薪酬、商品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展览费、手续费和佣金、经营性租赁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广告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广告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发布;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制作、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广告的支出,不属于广告费。
业务宣传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以宣传本企业的资产、劳务、服务为目的;以画册、光盘、适当的实物为载体;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以业务宣传名义向客户或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的支出,不属于业务宣传费。
第十九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指企业支付给其他单位或非本企业雇员的支出。企业支付给本企业雇员的销售提成等支出,不属于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第二十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运输费用支出,准予扣除。
运输费用,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费用与购销货物或生产经营中的运输业务相关;取得合法有效的运费凭证;运费凭证与购货发票、销货发票及其他相关凭证的信息一致。第二十一条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租赁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等)、聘请中介机构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船税、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研发费、排污费等。
第二十二条开办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以及予以资本化的支出以外的支出。筹建期自投资方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之日起,至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之日止。第二十三条业务招待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际、应酬支出。企业应区分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销售费用、会议费,上述费用无法分清的,均计入业务招待费。
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支出金额、商业目的、与被招待人的业务关系、招待的时间地点。企业投资者或雇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和业余爱好支出不得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
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差旅费,应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内容填写完整、审批手续齐全的差旅费报销单以及车(船、机)票、住宿发票、行李托运发票等。出差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属于差旅费。
合理的差旅补助(包括出差人员误餐补助)允许在税前扣除,对补助标准较高或经常性支出的,税务机关要求的,企业应提供差旅费相关管理制度。差旅费实行定额管理或包干的,企业应提供差旅费定额管理或包干制度,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定额费用或包干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差旅费定额费用或包干费用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支出。
会议费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召开会议的文件、通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的签到单等能够证明会议真实性的资料以及会议费发票、会议费用明细单等。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咨询费支出、绿化费支出,准予扣除。
咨询费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咨询、营销咨询、法律咨询、财务咨询、人力资源咨询等支出。职工培训费用不属于咨询费支出。绿化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用地范围内发生的、不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树木、草坪、花卉等购置支出。绿化费支出金额较大、具有长期资产性质的,应按受益期摊销,最低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二十六条财务费用是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汇兑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企业给予的现金折扣以及其他非资本化的支出。
第四章资产的税务处理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固定资产的历史成本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上述三种情形调整时,以前已扣除的折旧额不进行追溯调整。以后的折旧额按调整后的历史成本减除已扣除折旧后的余额和剩余折旧年限计算。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直线法包括工作量法和年限平均法。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相乘确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计提各类资产的折旧或摊销额,如会计折旧或摊销年限大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的,在税务处理时,应按会计上确认的折旧或摊销额税前扣除。第三十条自有房屋或者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支出,如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或者延长房屋或者建筑物使用年限的,属于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租入房屋、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支出,如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或者延长房屋或者建筑物使用年限的,属于长期待摊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企业自行开发建造房屋或者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或者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外购房屋或者建筑物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土地价款的,应当在房屋或者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计入房屋或者建筑物的计税基础。如土地使用权年限高于房屋或者建筑物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应合理估计房屋或者建筑物提足折旧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价值。
第三十二条企业为获得未来收益所拥有或控制的非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产,包括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名人字画、古玩、黄金、高档会所、俱乐部会员资格等,其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视同投资资产管理,若在其投资期间对外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该项投资性房地产不得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
非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购买的名人字画、古董和非生产性生物资产等其他投资行为,持有期间的增值或减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实际处置时,其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若有增值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企业发生转让投资资产、被投资企业清算、撤资、减资等情形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股权投资资产成本除另有规定以外,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投资方企业参与被投资企业增发股份,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被投资企业以利润分配方式派发红股,投资方企业可以按取得股份的面值,确认取得股权投资成本。
(三)被投资企业以除股权(票)溢价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投资方企业应确认相关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应当增加该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四)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企业股东之间按事先的相关合同约定,发生的股东权益比例变更,其增加或减少其股东权益比例的部分,持股成本不得调整。
第三十五条投资方除清算、减资或撤资情形外,投资企业转让、处置被投资企业股份,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不得从股权转让或处置价款中扣除。
第五章会计调整业务的税前扣除管理
第三十六条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情形,应当将变更或更正的性质、内容和原因等在变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的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对有证据表明企业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造成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对企业以前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因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调整的,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中影响前期损益的各项支出调整金额,应直接调整变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扣除。
如会计政策变更前后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没有变化的,也可以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扣除。
第三十八条对企业以前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企业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会计差错更正的,在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内,其更正金额允许追补调整业务支出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但追补调整期限应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议修改为:对企业以前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企业采用追溯重述法调整的重要会计差错,如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整发生差错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追补调整期限应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涉及税前扣除的调整事项(包括会计政策、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如发生于报告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调整报告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发生于报告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作为本的纳税调整事项,相应调整本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章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五条所称适当凭据是指能够证明企业的业务支出真实发生、金额确定的合法凭据,包括外部凭据和内部凭据。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外部凭证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第四十一条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企业支付给中国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应当提供合同、外汇支付单据、境外该国规定的合法凭据、单位或个人签收单据等。
税务机关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四十二条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扣除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免税项目的凭证是否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六)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七)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
(八)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以上项目由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收的,也可以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第四十三条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的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包括工资表、材料成本核算表、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与分配表等。
第四十四条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建议修改为: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活动支出应取得但无法取得有效凭证的,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发生,且取得收入方主管税务机关证明相关收入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第四十五条企业当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取得税前扣除适当凭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以后取得该项支出税前扣除适当凭据的,应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第四十六条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此条建议删除)
第七章附则
一、专项规定
二、与以前文件的衔接
三、废止的文件
四、执行时间
第三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202_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2_〕8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此来代替《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十三号),明确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认定证据、申请审批程序等事项,规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该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从此企业对于资产损失的确认范围和申请审批程序和规定,有了确切的依据。为便于纳税人对该项政策的准确理解,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处理,现对该《管理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资产损失的类别
《管理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根据资产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三类: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
(二)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
(三)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二、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时限
《管理办法》特别明确,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款,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范围
《管理办法》从是否需要审批上将资产损失分为两种:自行计算扣除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不存在备案的事项。《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有六类资产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除此之外的资产损失,均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1.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
凡《管理办法》列举的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的其他资产损失,企业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3.特别说明
《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审查,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该办法将资产损失的实地核查工作后置,企业资产损失获批准并税前扣除后,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强化了对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工作。
(二)审批权限及时限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有三项:
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2.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
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特别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内发生的资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税局审批,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级市国税局审批;
3.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由各地级市、县(区)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资产损失的确认证据
(一)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管理办法》特别强调,企业发生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10)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2.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相关的责任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纳税人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管理办法》与旧办法相比,在各方面都有了新的变化,面对新办法,纳税人要注意损失税前扣除变化所带来的影响:
(一)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
(二)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
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必须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证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具有充分性和相关性。
(五)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六)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七)下列股权和债券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7.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四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8号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_年6月6日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2_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但是未对税前扣除凭证做出系统规定和具体解释,征管实践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存在管理规定较为分散、征纳双方认识存在分歧等情况。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办法》。
二、主要意义
税前扣除凭证种类多、源头广、情形多,《办法》从统一认识、易于判断、利于操作出发,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概念、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种类、基本情形税务处理、特殊情形税务处理等予以明确。与此同时,《办法》始终贯穿了“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对于深入贯彻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精神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一是《办法》明确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将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二是《办法》在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减少税收风险。三是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的纳税人主体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二)基本原则
由于税前扣除凭证难以一一列示,通过明确管理原则,有利于消除争议,确保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遵循、规范处理。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基础,若企业的经济业务及支出不具备真实性,自然就不涉及税前扣除的问题。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核心,只有当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并与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时,才能作为企业支出在税前扣除的证明资料。
(三)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的关系
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税前扣除凭证与相关资料的关系
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五)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
根据税前扣除凭证的取得来源,《办法》将其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根据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发生支出时,自行填制的用于核算支出的会计原始凭证。如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工资表等会计原始凭证即为内部凭证。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取得的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分割单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其中,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也包括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六)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间要求
企业应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为此,《办法》规定了企业应在当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
(七)外部凭证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的税务处理
(1)能够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税前扣除。
2.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的税务处理
(1)由于一些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主动没有进行税前扣除的,待以后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在以后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也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
(2)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税前扣除。否则,该支出不得在发生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追补扣除。
(八)特殊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76号)规定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等。
2.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等。
四、施行时间
《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解析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解析
来源:无忧记帐网 作者:无忧记帐网 发布时间:202_-08-22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这是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措施。
一、修订《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条件、程序、方式和时限等作出了规定,国务院也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对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提出明确要求。税务机关是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税务许可和审批是税务行政管理中经常使用的重要手段。所得税管理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规范财产损失审批条件、程序、方式和时限,对于加强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切实解决审批中程序繁琐、责权不清等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
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加强对经济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手段,但过去在财产损失审批中,采用层层报批,手续复杂、时限过长、程序繁琐,既不利于提高税务机关的效率,也不能很好体现方便纳税人原则,切实保护纳税人利益。另外,审批条件不明确、责权不清,造成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大,既不利于从源头上防止审批中的“寻租”行为,也淡化了事后的监督管理。因此,简化审批程序、界定审批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平透明、廉洁高效的审批管理体制,是规范所得税审批管理的重要方面。
(三)是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核心内容,是解决基层审批实际困难的重要举措。
企业财产损失扣除是企业所得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非常重要的内容,加强财产损失管理,不仅是正确贯彻税收政策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的需要。基层反映财产损失标准不明确不具体,实际执行困难很多,也出现了很多管理漏洞,易引发税企矛盾。修订和完善财产损失管理办法,既提高了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水平,也有利于解决基层征管中的实际问题。
二、《办法》修订的总体思路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虽作为非行政许可项目暂予保留,但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应尽可能按照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平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审批管理体制。总体思路是:简化规范审批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纳税人;明确界定条件标准,减少自由裁量空间,加强税务机关自我约束;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强化事后监督管理;坚持权责对称原则,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包括:
(一)审批程序上,除听证和公示外,具体申请、受理和审批要求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_]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体现程序简洁、高效便民原则。
(二)审批权限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2_]62号)文件规定,适当调整了审批权限,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尽量减少审批环节,不搞层批制。必须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可以直接受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
(三)审批标准上,界定了企业财产损失认定条件和证据,减少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基层实际操作,体现法治原则。
(四)责权划分上,合理界定申请、审批、检查各环节的责权,强化纳税人真实申请责任,强调审批主要是对纳税人申报的资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的责任,明确实地核查要求。
(五)审批责任上,加强审批环节的监督制约,强调内外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落实“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
三、《办法》主要内容解析
《办法》共十章53条,包括总则、审批、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审批权限和程序
1、《办法》规定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将审批事项向了解实际情况、贴近纳税人的基层税务机关转移,有利于提高效率,也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上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强有力的监督检查来保证审批的公正合法。
国办发[202_]62号中提出财产损失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鉴于基层税务所(分局)是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同时考虑到有些省、市有直属征收分局等情况,《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时规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的金额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为防止地方政府干预造成摊派等在所得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2、办法规定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直批制度。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改革层层审批制度,减少审批环节,在提高审批效率的同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有利于建立责任追究和监督制度。
《办法》虽然规定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但鉴于财产审批情况的复杂性,有些企业财产损失的数额巨大,业务涉及的企业跨越很多地区,可能需要提高审批层次。但不论是哪一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原则上都必须坚持不搞层层审批。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的申请,然后层报;企业也可以选择直接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审批责任上,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即使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层层发文传达,也不改变审批责任。
(二)关于企业财产和财产损失的审批范围
1、企业财产的范围
根据税法中财产的性质和借鉴企业会计制度关于企业资产的概念,《办法》第二条界定了财产的概念,将企业的财产界定为企业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全部资产。
这与企业会计制度资产的概念有三点不同:一是不允许与应纳税所得无关的非经营用资产损失的扣除;二是没有强调必须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主要差异是资产准备金;三是未包括长期待摊费用。
2、财产损失应当审批的范围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长期以来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尚不能很快建立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管理较为混乱,核算不够规范。大量毁损的资产历史凭据、资料散落不全或干脆挂在账外,有的可能还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等人为责任。特别是我国的金融企业大多是国有独资或控股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还需要较长时间,在目前监管和自我约束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金融企业虚报损失、多列费用,甚至银企不法人员相互勾结转移国有资产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法律制度的建立还不完善,司法水平还有待提高。比如,虽然已经有了《破产法》,但实际执行起来问题很大,有的企业纯粹是为了逃避债务,有的即使符合破产条件也不按法律规定履行破产清算程序。许多企业虽已名存实亡或长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并未按《破产法》依法破产,因此,金融企业(主要是银行)存在大量确实无法收回但法律手续不全的呆账损失,对这些法律手续不全的损失,不履行必要的审查手续就允许税前扣除势必造成管理漏洞,如不允许税前扣除,又不符合据实扣除原则。这是保留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主要原因。
但所有对纳税人真实性事项的事前审批都存在工作量大、容易混淆责任和滋生腐败等问题,从改革的发展方向看,必然要逐步向纳税人自主申报,税务机关事后监督检查的管理方式转变。为将来逐步向事后监督检查过渡,《办法》中尽可能缩小了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办法》第六条规定,凡是正常销售、转让、变卖,正常损耗,正常清理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再需要审批。第七条明确规定8种财产损失的情况才需要审批,大大缩小了审批范围,减少审批的工作量。
(三)关于财产损失即时申请扣除和申请时间问题
考虑到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很多,纳税人在不同可能执行的政策不同,为防止纳税人在不同纳税人为调剂财产损失,套取税收好处,必须严肃财产损失认定时间,《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财产损失即时申报要求,企业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
为方便纳税人,《办法》第十条和十三条规定,企业财产损失采取即报即批和年终集中一次性审批两种方法,纳税人可以根据证据的情况选择。申报财产损失规定在终了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主要是考虑由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截至到四月底,由于省级审批需要六十日,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十日,如不规定截至时间,在申报前完成不了审批手续,影响企业的正常申报。
(四)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和条件。
规范审批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凡需要审批事项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条件”要件,只有这样才能减少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体现法治原则。《办法》第五章至第八章对需要审批的各类财产损失重新明确了具体的审批条件和需要申报的相应证据资料。
在审批条件和具体证据方面,一是参考了《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委,202_年10月31日),第一次对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进行了明确;二是第一次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同时要求内部证据必须是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否则内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的发生。
(五)关于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确认
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基本原则是据实扣除,即允许扣除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当然不是指收付实现制)。而新企业会计制度根据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收账款、长短期投资和委托贷款等8项资产提取跌价或减值准备,对于上市公司如果不提取准备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会计制度不再规定准备金的统一比例,而是由会计人员基于职业判断和适当依据确定提取方法和比例。对于这些依据即使中介机构在审计时与企业会计人员也会发生判断争议,很难用来作为税务行政管理的标准。税法如果规定各项准备的统一比例,对有的企业可能高了,有的企业可能低了,又不符合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原因,为了在企业8项资产准备金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况下,让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在总结借鉴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_]45号)中引入了“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概念,企业的各项资产,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已经霉烂变质、没有转让价值或使用价值、由于技术进步原因不可使用等情况,在不需要实际清理、报废等处理的情况下,就可以将可收回金额与账面成本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办法》第六章对这些判断标准进一步作了明确。这些标准虽然规定得已经比较具体,但由于是定性判断标准,基层税务人员也有个经验积累过程,在我国目前尚缺乏独立司法审查制度无法依靠司法判例的情况下,保留行政审批权不失为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措施。特别是比如存货的霉烂等有关证据保存的时间性要求高,如果等到事后去检查,已经无据可查。同时鉴于目前我国中介机构发展的状况,如果过分依赖中介机构,不仅增加了纳税人遵从税法的成本,还有可能形成中介与企业协同作弊的问题。因此,明确标准,简化程序,申报扣除前即时审批,即时确认(比如存货霉烂的现场察看后的必要证明手续)申报扣除后抽样检查是适合当前中国国情的有效管理方式。
45号文件下发后,许多同志反映,许多资产永久实质性损害的判断标准从外部或从税务机关的角度难以把握,这恰恰是我们坚持以企业自主申报制度为基础的重要原因。企业的资产千差万别,技术非常复杂,税务人员不可能比企业的财务技术人员更了解企业有关资产的状况。有关资产是否真正没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是否真正发生永久实质性损害,应该由企业来申报,来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审批而转移责任。比如企业某项固定资产长期闲置不用,且无转让价值,就符合资产永久实质性损害的条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此必须提供书面申明。如果事后该项固定资产又按原设计用途转让,其作为财产损失申报不真实的责任就要由企业承担。
资产在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条件下确认的损失是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余额的差额。首先需要在尚未处置的情况下,对可收回金额进行合理估计。为便于操作,办法规定了资产可收回金额的统一的定量标准。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是按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对残值比例的统一要求确定的。其次,由于将来实际收回金额可能与估计不一致,已确认损失的资产还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因此,用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标准确认资产损失,必须是会计核算规范,账证健全的企业。
(六)关于企业财产损失审批中涉及的各方的法律责任
《办法》第八条规定,一般而言税务机关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根据实际情况,负责审批的机关也可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可以由负责审批的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行政审批不改变企业申报责任,对已审批和核查的事项,税务机关和审计等执法机关仍然保留检查权;为尽可能不过分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提出实地核查和事后监督检查可以有机结合。这样规定既强化了企业的申报纳税责任,也有利于界定税务机关内部事前审批、事中实地审核和事后检查的职责,逐步实现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向基层下放。
税务机关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意见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证据要求的申请误批,或税务机关违反程序误批,造成企业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在《办法》第五十一条明确了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