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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审理管理办法
编辑:深巷幽兰 识别码:13-970450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1 17:27:0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审理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审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税务案件审理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国家税

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税务稽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有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负责;必要时

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条 税务案件审理必须坚持依法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税务案件审理的基本要求是: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组织。

(一)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稽查工作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环节分离的原则,在稽查局内部设立

或明确审理职能部门;人员较少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审理人员,负责案件审理工作。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成立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有关处室(科室、股室)负责人组成。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稽查

局。

第六条 审理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较强的法纪政策观念,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认真负责的工作责任心。

(二)精通税收法律、法规,能熟练掌握财会知识,有较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和法律专门知识。

(三)有较丰富的税收征管经验和熟练的微机操作技术。

第七条 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受理税务案件;

(二)及时组织人员依法进行审理;

(三)制作《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或《税务案件移送书》、《税务

行政处罚告知书》;

(四)负责书面通知被查纳税人听证和安排听证工作;

(五)负责税务稽查案卷、纳税检查资料的归集、整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条 审理的范围:

(一)各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省100万元(含,下同),市50万元,县(市)10

万元以上辖区内的大案、要案以及下级部门定案有困难的疑难案件。

(二)各级稽查局负责审理:直接查处的在规定限额以下的税务案件;领导交办以及上级稽查局责成审理的税务案件;基层征收分局上报超过规定限额的案件;其他需要省局稽查局审理的案件。

第九条 税务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税务稽查过程中的法律程序是否符合;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十条 送审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及立案的原始依据;

(二)《税务稽查报告》;

(三)税务稽查中的往来文书;

(四)税务稽查中的证据材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

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察和现场笔录等;

(五)送审报告。送审报告应有当事人概况、违法事实、当事人态度、有关方面意见、拟定处理意见

等内容。

第十一条 税务案件审理程序:

(一)受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分级受理,各负其责。

(二)指定承办人。送审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承办人一般由两人组成,特别重大案件承

办人必须两人以上。

审理部门收到检查部门送来的《税务稽查报告》(包括工作底稿)案件卷宗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案卷资料逐项核实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理登记簿》,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办理接收手续。然后审阅送审案件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如发现资料不完整,或退回或书面通知稽查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增补资

料,补办后再受理。

《稽查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更正或退回复查: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拟定的处理意见不当。

(三)审理。

1、审理部门对送审案件应就检查部门送交的案卷进行书面审核,以审卷为主;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和实地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审理时由主查人员阐述涉案对象的基本情况、涉税所属期限、违法事实及其手段、违法性质、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被查对象的态度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并提出处理依据

和处理意见;

2、审理部门根据主查人和主审人阐述的基本情况、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证据资料、提出的处理意见,对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逐条进行审议;参加审理的人员应充分发表肯定

或否定的明确意见;审理结束时由审理人员综合集体审议意见,作出裁定,制作《审理报告》。

(四)执行。审理部门指定记录人拟定初步审理意见;需要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应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报告》,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有关部门执行;对依法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案件移送书》,报经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二条 执行前应书面通知被查纳税人有关听证的具体事项。听证程序结束后依法将《税务处理决定

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第十三条 经审理未发现涉税问题的,应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稽查结论》,报经批准后执行,并

送达被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的时限:

(一)查补税款在1000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案件,自收到案卷之日起2日内审理完毕。

(二)查补税款在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自收到案卷之日起3日内审理完毕。

(三)查补税款在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案件,自收到案卷之日起5日内审理完毕。

(四)查补税款在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自收到案卷之日起7日内审理完毕。

(五)查补税款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大要案件,自收到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理完毕。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审理时间的,报经本级国税局长批准后,方可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时

间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上述审理期限不含以下时间: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资料的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法规问题需要向上级请示的时间;

(三)重大案件研究定案的时间;

(四)节假日或重大集体活动顺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的税务案件,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并报局长同意后执

行;稽查局负责审理的税务案件,经各级国税局分管局长审核后,由稽查局长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参加审理的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和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篇: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202_年3月7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皖国税发〔202_〕3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处理公正、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本级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局领导担任;成员应包括法规、征管、税政等内设执法部门和稽查局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案件的审理;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各项日常事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税收法制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其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的安排、协调工作;

(四)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记录,以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制作;

(五)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省、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自行确定,但必须确保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到上年实际查处案件数的10%。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应报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下列案件,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移送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稽查查补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抵扣凭证或利用上述凭证非法抵扣税额、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稽查部门认为需要移送审理,且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的。

第八条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重大税务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组成人员,应主动回避。

第十条对符合标准的重大税务案件,稽查部门在调查终结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审理后5日内,应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收送审案件时,应与稽查部门办理案卷

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真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案件后,应当进行初审,并根据初审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应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注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仅法律、法规依据错误或不当,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初审意见,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移送案件进行初审过程中,可会同相关税收业务部门和稽查局进行,各相关税收业务部门和稽查局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一)重大税务案件采取集体审理方式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案件审理会议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案件审理会议召开前3天,将案件基本情况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参与税务案件调查的稽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先由稽查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检查人员汇报违法事实及拟处理意见,再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结论;

(六)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交稽查部门执行;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七)案件审理会议结束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收回印发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案件材料,并按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记录,应详细载明每位参加审理委员的具体意见,并经各位委员审阅修改、签字认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六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在3日内退还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在接收案件材料时,应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案卷交接手

续,交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第十七条只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30日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日。

第十八条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所需文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第十九条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市、县两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上报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本办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三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2_]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规范税收执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202_年2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

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业务部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三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六)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门归档。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

第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四篇: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方针,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健全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湖北省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对已调查终结、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税机关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部门、货物和劳务税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所得税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督察内审部门、监察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稽查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对案件的定性、处理,主任有最终决定权。成员单位实行部门负责制,部门工作人员的审理意见即代表本部门的意见。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政治、社会、法律相统一的执法效果。

第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是指:

(一)上级机关督办,并要求本局机关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

(二)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由本局机关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三)影响巨大,需要请示上级机关的案件;

(四)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稽查局或者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定性存在疑难的案件;

(六)本局机关领导认为有必要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案件进行审理;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局机关“三定”方案确定的各自业务职责分工负责。

稽查局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对案件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并提出拟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负责对稽查局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

(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

(四)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性工作;

(五)根据会议审理意见制作审理纪要;

(六)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七)监督案件执行情况;

(八)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工作;

(九)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应在调查终结后及时提请审理。提请审理前,不得制作和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第十一条稽查局提请审理时,应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将如下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立案审批表;

(三)实施检查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文书;

(四)证据材料;

(五)法律依据;

(六)稽查报告;

(七)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说明。证据说明应包括证据目录、名称、内容、来源、证明对象等内容。

第十二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第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稽查局;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将案件提请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办理材料交接手续;对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稽查局限期补正。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提请审理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稽查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确有必要经审理委员会审理而再次提请审理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报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第十四条对决定受理的重大税务案件,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的提请申请之日为受理日;通知补正的,以收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第十五条对提请审理申请的审查情况,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通知其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七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第十八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书面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范围应提出书面意见而不提的,视为同意提请部门拟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综合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形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对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拟处理意见适当的,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名义回复有关部门或者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交稽查局执行或协调执行;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退回补充调查或者重新处理;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需要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的,待上级税务机关作出批复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报告初审意见,并提请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召开日期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确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各成员单位,并向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报告,同时附送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单位应按时参加会议。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办人员、稽查局经办人员以及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与重大税务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六条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程序:

(一)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主持;

(二)召开审理会议时,由稽查局或提审案件的其他成员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三)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审理记录。审理记录须交会议参加人员核对签名。

第二十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记录制作审理纪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执行。

审理纪要内容应当包括审理时间、审理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件基本情况、审理结论等。

第二十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纪要,对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形成最终处理意见,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名义回复有关部门或者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交稽查局执行或协调执行;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退回补充调查或者重新处理;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需要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的,待上级税务机关作出批复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保留与审理结论不同意见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此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三十条经书面审理或者会议审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依法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交稽查局送达。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后,审理委员会须重新进行书面审理或者重新召开会议作出审理结论。

第三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下列时间不包括在审理期限内:

(一)稽查局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

(三)向上级请示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交稽查局。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保留案件相关材料复印件,一案一件,保存归档。第三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稽查局应在重大税务案件执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适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在每年1月15日之前,将上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逐级报送至省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2_年7月18日省国家税务局以鄂国税发[202_]123号文件印发的《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五篇: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模版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模版

根据我局工作安排,我审理组对常州××公司检查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将审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常州××公司,单位地址××,成立于××年×月,投资总额×××万元,现有职工××人。该单位主要×××等业务。××营业收入××元,利润××元(稽查所属期每年收入和利润情况),企业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元(国税不填),企业所得税国(地)税征收,征收方式为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核定率为×%)。举报材料所反映的问题及核查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202_

1、(营业税方面:)„„,复制×××帐页、记账凭证,制作谈话笔录等。

„„

2、(企业所得税方面:)„„

3、(个人所得税方面:)„„

4、(发票违章方面:)„„

(二)202_

„„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纳税人配合本次检查情况,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实的意见:„„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内容与“二”相同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1、对上述违法事实第×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条规定,应补缴××税×××元(列明计算公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该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对以上查补税款应加收×××天滞纳金(××年×月×日-××年×月×日),计查补税款×万分之五×滞纳天数=××元。

2、对上述违法事实第×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六条规定,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元,根据国税发(202_)47号文规定,税款已责成该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该扣缴义务人应扣而未扣税款,拟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的罚款,计税款×罚款比例=××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单位采用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少缴应纳税款,以上违法事实第××项已构成偷税。拟处以查补税款××的罚款,计偷税额×罚款比例=×××元。

以上应补缴税费×××元、应代扣代缴税款×××元、滞纳金×××元、罚款×××元,总计×××元。

六、移送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3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苏公发[202_]15号)的规定,该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未达到移送标准,不予移送)。

七、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审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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