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
姓名:张继辉
专业:法学
班级:法本一班
学号:9010080122指导教师:赵银
中美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法律制度,是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举措。美国是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较健全的国家,而中国,自从加入WTO以后,也开始采纳了此制度。由于两国处境不同,因此在制度上也存在着差异。
关键词:美国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法律制度,是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举措。美国是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较健全的国家,而中国,自从加入WTO以后,由于世贸组织的有关文件也提到了司法审查原则,因此开始采纳了此制度,由于两国属于不同制度的国家,处境不同,以致两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一.司法审查范围
1.美国的司法审查范围
1.1事实裁定的审查范围
一般事实裁定的审查。对于一般事实的审查范围,根据事实问题的性质的不同。行政机关权利大小不同,缺乏事实根据严重程度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审查范围,如下:
(1)实质性证据标准。实质性证据标准主要应用于按照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所谓实质性证据又称合理证据,指的是法院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的尊重,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证据判断是否合理,如果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即满足了实质性证据要求。
(2)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法院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不是授予行政机关依照个人意志随心所欲行使这种权力。行政程序上规定的专横、任性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两种方式。专横、任性达到非常不合理的程度,以致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任何合理的基础。成为撤销的理由。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主要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一般认为,自由裁量权标准要比实质性证据标准宽松一些,但因为两者只有形式上的区别,而无本质差异,两者都以合理性为基础,是执行证据要求证据要合理,明显的不合理证据不能通过司法审查,而明显不合理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两种标准的界线越来越模糊,出现了融合趋势。
(3)重新审理标准。重新审理是法院完全不顾行政机关的判断,由法院独立地对事实问题作出裁定。重新审理是一种例外。可以认为,不是一个独立的标准。在适用该标准时,对事实裁定适用什么样的标准,是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还是重新审理标准并不明确,只能有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1.2法定程序的审查
从程序的观点把行政处理分为正式程序的裁决和非正式程序的裁决,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
(1)对正式程序裁决的审查。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一些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则作出。但对于哪些事项必须适用正式程序裁决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在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和根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应适用审判型听证时加以适用。
(2)非正式程序裁决中程序审查。非正式程序裁决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程序限制。一般由单行法律专门做出规定,及时没有任何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也必须符合公平原则。
1.3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
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步骤,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一般理解,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案件。
(1)法律解释的审查。与传统的观点不同,在当代出现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加强司法审查的程度,减少甚至取消法院对行政机关解释的重视,另一种主张加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法院解释法律权力。
(2)法律适用的审查。其主要宗旨是审查法律适用问题时应遵循合理性标准。
1.4规章的司法审查范围
按照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按非正式程序指定的规章适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如果规章影响公民的重大宪法权利,则适用重新审理标准。
2.我国司法审查范围
我国的司法审查的范围狭窄,标准单一。广义的司法审查包括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的审查;狭义的司法审查仅指对行政机关的审查。
我国只采纳狭义的司法审查制度。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下列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仅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
二.司法审查当事人制度
1.美国当事人制度
美国的原告资格逐步放宽。有无适当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裁定应否对某特定案件予以司法审查时必须回答的问题,也就是原告的资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原告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单一事实损害标准”的演变过程。
并且这种变化是向着日益简化,放宽限制的方向发展。
2.我国当事人制度
在中国,人们往往有这样的理解:司法审查的申请人就是司法审查的原告。近年我国对原告资格范围的理解比过去放宽了许多,不仅包括权益直接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或组织,还包括权益受到影响的公民和组织。但是,实践中对原告资格的种种宽泛解释,尚未在立法层次上得到法律的确认。今后我国应在立法上确立原告资格判断标准。
三.司法审查的管辖制度
1.美国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案件的依普通法院审查制度。所谓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就是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即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作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在这种制度下,统治阶级赋予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很大权力,使他们可以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来解释宪法。
2.我国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查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是宪政,即人民享有统治国家的权力。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只能依法取得并依法行使。独立的司法机构是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人民法院诉讼中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比较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些条款从整体上确定了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监督、制约制度,即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活动。
四.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
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往往取决于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往往取决于法院或法官对待案件的态度以及针对被审查行为的不同性质或被审查问题的不同性质。
1.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标准
在美国,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六个:(1)是否违法,其中“违法”包括实质的违法与程序的违法;(2)是否侵犯宪法的权利、权力、特权或特免,其中宪法规定的权利包括公民的选举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正当程序权等;(3)是否超越法定的管辖权、权力或限制,或者没有法定权利;(4)是否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司法实践,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又包括目的不当、专断与反复无常、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和未考虑相关的因素、不作为和迟延等;(5)是否没有事实根据;(6)是否没有“实质性证据”。
美国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要高于事实问题,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采用合理性标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有时候是相交叉的,在无法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区分在这种
情况下。但美国法院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这个原则,美国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很灵活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的确立与使用。既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审查,也重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
2.我国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和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条确立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也包括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实体性标准是指: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在行政处罚领域以是否“显失公正”为标准,同时行政诉讼法又规定了“滥用职权”标准。同时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程序审查上也实行合法性标准,即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对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权,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但是我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公民的权利(程序上的权利)的一些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只能散见于法律法规之中。
目前由于行政程序立法上的缺失,使具体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失去必要的司法监督,导致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制约了司法审查的发展。
结语:通过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对比,显然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远不及美国的完善,尤其在审查范围、原告资格的解释、审查形式及救济标准上存在着不足,可见,中国在司法审查制度的道路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第二篇:对比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对比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摘要:我国目前关于反倾销立法中,规定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比较简单,与美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入世后,我国在这一方面做了很大努力,然而在司法审查的管辖、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方面规定仍需完善。
关键词: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审查制度;立法完善
Abstract: Our country present about counter-dumping legislation, stipulated the counter-dumping judicial review system is also quite simple, compares with the US, but also has the big disparity.After the being WTO entry, our country has made the very great effort in this aspect, however in judicial review's jurisdiction, the lawsuit attendant, judicial review's aspects and so on standard stipulated that must consummate.key word: Sino-US counter-dumping;Judicial review;Review mechanism;legislation consummates
前言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 反倾销守则》 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推翻。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则有所不同。外经贸委、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主管机关都具有较高的行政专业水平。在有关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较熟悉。面对繁杂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不可能对这些事实做出全方位的认定和解读。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允许法官在反倾销案件上耗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再者,反倾销措施是与国家的经贸政策,国家间的经济博弈密切相关的,如果要法官在这方面考虑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难做到的。
在审查法律问题方面,作为法律问题的最后裁决者,法院可以将司法审查的重点放在其熟悉的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上,对行政机关所作法律解释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是否符合出于行政专业化考虑,是否兼顾到公共利益的需要等方面做出判断和审判。侧重于合法性审查,而不是替代行政机关对专业问题作出决定。尊重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所做的合法的解释和规定。这样才能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利用司法资源,达到真正的行政监督效果。
所以,在我国司法审查标准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在事实方面,也就是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倾销认定、损害认定及其因果关系等事实认定的审查,宜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法院不主动调取证据,而仅就行政机关提供的案卷记录进行审查。如行政机关就案卷记录所提供的证据合理地推导出、充分地支持其最后结论,则法院应认定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裁定合法有效,无须因为自己就证据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而推翻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而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障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BIA规则)。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反驳
第三篇: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论文(报告)
题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
院(系、部):法 学 院
学 科、专 业: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研究生 :张熙宇
指 导 教 师:李宝琦 教授
延边大学
202_年11月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
摘要:自司法审查制度创设之日起,激烈的争论从未停止。拥护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本文通过对两种看法支持观点的阐述,揭示现阶段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水平和面临问题。
关键词:司法审查 支持 反对
二战后,美国法律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影响日益扩大,亚洲和非洲的部分国家移植美国司法审查模式并获得成功的实践,使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了普适性的意义。而美国宪法在域外强有力的影响也许由于它的司法审查非常成功。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另一个或另一级政府部门行为的权力,尤其指法院使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违宪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力。”而各方学者也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应该存在有着激烈的争论,下面就争论的各方的观点一一阐述。
一、支持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
综合各种表示支持的观点,其依据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宪法是国家基本大法,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效力高于所有其他法律,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只是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因此,违反宪法的法律自然无效,否则,怎能体现宪法的最高地位,又如何维持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
(二)根据“三权分立”原理,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当然享有对法律和宪法的解释权,并以此来制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将司法审查作为司法机关制衡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有力武器,有利于维护法院的独立性,保障法院独立地位的实现。在现代民主国家,握有主权的人民表达在宪法中的意志自然应当高于由代表所组成的议会表达在法律中的意志,当人民意志和国会意志不相协调甚至存在冲突时,法院自然应当选择服从和尊重人民的意志,适用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
(三)法院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无疑担当着‘宪法守护神”的重要角色。在立宪民主政体中,人民并非时时处处都能影响和左右政府各个分支,特别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政治权力和政治行为。任何立法程序都有可能被滥用或歪曲用来制定违反基本立宪民主原则的法规。正当而公正的宪法理念总是通过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来确定,而不是由实际政治过程的结果来确定。美国最高法院就适合于这种立宪民主理念,即一种保护较高法律—宪法制度设置的理念。通过运用公共理,胜,法院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免受那些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集团或群体的腐蚀。因为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可以宣布有关的法律决定、措施等是违宪的,从而使法院的这种决定通常在合乎理性的意义上符合宪法本身及其确立的各项民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通过运用其违宪审查权,不仅维护了宪法、维护了法院自身的独立性,而且还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所体现的民主原则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反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
尽管支持司法审查的人列举了种种理由,但是,司法审查制度仍然招致各方的批评和攻击,这些批评主要有:
(一)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的质疑
这主要体现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Gibson)在埃金诉劳布(Eaki。二Ruab)(1825)一案中提出的异议。吉布森首先承认了马歇尔判词中的如下观点,宪法有可能与国会立法相矛盾,如两法相抵触,显然宪法高于立法。但是,吉布森认为,不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宣布违宪无效。如果由司法机关来作为违宪审查的机构的话,那么司法机关一定是一个特殊的机关,它可以修改立法,并且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但我们从宪法的哪一条文可以找到这种特殊的地位呢?宜布一部依据宪法规定的形式所制定的法律无效,这不是篡夺立法权吗?吉布森又说,正如马歇尔自
己所说,司法机关的任务就在于解释法律是什么,那么司法审查权力来源何在?吉布森认为,它不仅在宪法上没有根据,在理论上也不应有此权。如果有突,司法权将凌驾于立法权之上。其次,如果说应由司法机关来阐明和审查什么是法,那么,司法的这种审查权有没有限度?限度在哪里?“对于这种审查应有某个限度,任何人都不能主张法官有权下令重新举行大选或者审查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资格。”这个问题,在马歇尔的判词中没有回答,这也是马歇尔判词中最致命的漏洞。再次,司法机关有权解释宪法,那么立法机关至少也有同样的解释宪法权,不解释宪法怎么可能依据宪法的精神去制定具体的法律呢?吉布森的理论显然言之有据,同时他还指出,如果立法机关有错误解释宪法的可能性的话,司法机关也不能避免这种可能性。如果法律根据宪法规定的形式得到通过,他们就不违宪。制定和解释法律并不是同时发生的行动,由于司法机关未被要求去赞同法律的制定,它不会在制定的结果违背宪法时也跟着违背宪法,那么就应该把错误都归咎于立法机关,并且把所有责任加在它之上吗?最后,马歇尔曾说,法官就任时对宪法宣誓效忠,因此,法官只能适用宪法。针对此论,吉布森说,支持宪法的宣誓并非为法官所特有,而是不加区别地适用于每个政府官员;且它是被设计来检验人的政治原则,而不是在履行责任时约束官员。吉布森又说,即使假设宣誓的目的是在法官履行公务责任时确保其对宪法的支持,这也未必授权法官去判决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宣誓更可能被设计来保证每个不同分支的权力不被任何其他分支所篡夺,因此,官方宣誓仅仅和官员的公务行为有关,它并不能授权官员偏离其寻常事务的轨道,去搜查其他分支的事务是否违反了责任,也不像想象中那样定义了官员的权力。吉布森从四个不同的角度向马歇尔的司法审查理论提出了全面的挑战。吉布森的驳斥虽不能说无懈可击,但可以说是相当有道理的。许多人也认为,马歇尔的说理的确存在着难以令人信服的一面。
(二)对司法审查的公正性质疑
美国当代批判法学派代表人物乔治敦大学的法学教授马克·图什内特(MarkTushnet)对司法审查模式的公正性持有不同看法。他认为:首先,司法解释不具有决定性。这就是说,法院没有能力解释宪法。因为法官解释宪法,必须通过历史知识,发掘立宪意图,以此为依据解决问题。但历史即使对历史学家来说也是模糊不清的。此外,法官要研究立宪者的意图也是不可能的。立宪者的意图并不仅仅建立在对历史人物思想的个别信念和目标的确认之上,而且还建立在对一个历史时期广泛的社会矛盾与冲突的理解之上。这远非法官能力所及。因此,法官的裁决缺乏可靠的基础。其次,司法活动不具有中立性。法官的中立性显然是受制度约束的,即‘冲立性”的概念本身来自于先前人们对何为中立性的理解。因而中立性并不中立。另外,中立性原则要求法官判决前后一致,但翻开最高法院的判例汇编,遵循先例原则已赫然面目全非,对同一个问题的处理往往可以找到截然不同的处理办法。可见,司法活动并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是一个法官选择与操纵的过程。
(三)对司法审查作用的质疑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协调彼此冲突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但在某些时候司法审查却走向了反面。在裁决过程中,法官在声称依据宪法和法律的同时,往往掺杂并固守着那些宪法和法律无法提供的道德、哲学和社会观念,而置发展了的或尚处于变化中的社会现实于不顾。这就可能导致司法专横和阻碍社会进步的结果。从美国内战前夕的斯科特诉桑德福德(Scotv.Sandford)等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专横和阻滞社会进步的影子。此外,法院的审查是否实现了正义值得怀疑,路易斯·亨金是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之一。他对法院的政治问题回避审查原则表示质疑,“我不同意那种认为就宪法规定来讲对外事务总是‘特殊,的观点”,“并非每个涉及对外交往事务的问题均是有关‘战争与和平,的抉择问题,并非每桩同国家安全这一模糊概念相关的行为,均是急迫得可以侵犯重要的个人利益为代价的,而且司法机关在解释制定法时并非总是存在着尊从行政的必要性。路易斯,亨金表示最高法院往往以政治问题为借口回避对某些问题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
总结尽管美国学界对司法审查制度褒贬不一,但实践证明,美国法院手中的司法审查权确实是制约国会立法、限制行政扩张、保持分权制衡格局稳定的有力依据。这一制度对促进我国的宪法司法化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第四篇:中美电影审查制度对比(模版)
中美电影审查制度的对比
电影是人类的“第七艺术”,它已经成为影响范围广、受众数量多、信息含量丰富的复合型综合艺术形式。电影不仅重要,而且它也成为唯一一种需要为其专门立法的艺术门类。对于电影的审查制度,由来已久,但中国的电影审查制度无疑正处风口浪尖之中。本文希望通过对中国与美国的电影审查制度进行比较,为中国电影审查制度提供一些合理的建议。
电影是特殊的艺术门类,以健全的法律法规去保护各方的利益,是历史所趋。电影不仅文学创作,不是音乐创作,也不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所能完成的。电影是一门综合艺术,是需要团队合作通过一定时间所完成的庞大的艺术作品。目前,电影已经形成产业链,在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之后,必须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协调其中的关系,让其能够顺利的将每一个环节相对独立又相辅相成的结合起来。
电影的历史相对于绘画、舞蹈等要晚得多,但谁也不能否认它的影响力已经大大超过其他任何艺术门类。正因为其巨大的影响力,电影在政治中的工具性便十分突出。如反映北爱尔兰独立运动的《因父之名》、伊朗宗教信仰的《一次别离》。
因为以上两个原因,电影成为并非纯粹的艺术形式,其牵连的面太广,所以电影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健全更是迫在眉睫。
中国电影审查的提出,是在电影传入中国后不久的满清末年。1911年6月,满清政府出台《取缔影戏条例》,这是中国电影史上第一部类似于电影检查的条例,可以说《取缔影戏条例》是中国电影检查制度的雏形。二十世纪国民政府时期、新中国成立时期,也相应出台了许多相关法规。当前,中国的电影审查制度是这样的,它不像多数法庭审判或价格听证那样对公众开放,而是邀请特殊身份的观众代表参与审查。只要一有人提出反对意见,那么这部影片就很可能永远跟观众说“再见”,而且制片方所投入的所有前期拍摄的人力、财力、知识产权将全部变得一文不值。
电影审查制度的建立最先是在美国。当时,商业电影借助美国私有制的社会经济体制迅速发展,暴力、性爱的场面频频出现在电影银幕之上。鉴于混乱的电影市场,美国各界不断修正对电影的限制,直到1930年,以海斯为首的“银幕道德守护神”制定了美国第一部电影检查法,即著名的《海斯法典》。它详细地划定了美国的电影禁区。从此,美国电影便进入了一个受制于电影检查的时代。但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审查制度越发无力控制局面。1996年4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一件具有历史意义的事:各州、各市拥有制定拒绝儿童接触的书籍、影片的法律的权利。至此,由威尔·海斯自1922年以来创立的传统的电影审查体制崩溃。美国的电影审查制度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实行分级制度,即电影根据不同年龄的观众群的适宜度分级。经过多次修改,现行的分级制度共分为G级、PG级、PG-13级和NC-17级共五个级别。
当前,中国的电影审查制度正处风口浪尖之中。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是因为中国的审查制度出现了如下几点问题:
首先:中国目前的电影审查委员会由36人组成,他们并非都是国家广电总局的官员,而是来自各行各业,有著名导演,有电影专业的教授,有国家各个部门的管理人员,如全国妇联宣传部,国家宗教事务局,等等。每一部电影拍完后,最终能否进入大众视野,就看这36人的决定,而每审查一部电影的时候,并不需要每个委员都要到场,只要大部分到了就行。这样的审查制度,不可否认的会存在很强的主观色彩。一来每个人的阅历不同,思想境界也不同,有些人认为是经典的电影,或许对另一些人来说,简直不可理喻。就如同《大话西游》,在90年代的时候,它是无人问津的,但在202_之后,因为人们的重新审视,它成为经典爱情片的代表。二来在审查的过程中,只要有一个人提出意见,那这部影片就有可能再也不能与群众见面。而显然这三十多个人是远不能代表整个社会对这部影片的看法的。
其次:审查制度的具有泛政治性的特点。当前,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获得信息的渠道日益广泛,思想也愈发开放。电影作为时代的反映,必然承担起了反映当下现实生活的责任。但拍摄具有反映现实的电影具有非常大的风险性,这是因为目前还有很多禁区是电影行业所不能碰触的,贸然拍出这类电影,很可能是不能上映的。另外一点,因为个人对现实的理解不同,导演所站在的角度和电影审查者所站的角度可能是不同的,因而会导致一部具有超前性的电影会被审查者所枪毙。
最后:虽然我们国家的电影审查制度看起来很严格,实则是存在很大的漏洞。比如近几年的商业大片《英雄》、《霍元甲》、《无极》在美国都被MPAA定位PG-13级,《功夫》、《满城尽带黄金甲》、《投名状》等都更被定位R级,但在中国这些电影连低龄儿童都可以随便观看,没有任何控制。从此种意义来说,看似严格的审查制度,实则是一种“欠度控制”。从另一方面来说,因为审查制度追求的是“老少咸宜”,即对成年人与儿童普遍适用的内容,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成人的合法权利常被“保护儿童”的名义侵犯,而儿童也因审查中的“拉平效应”而接触到超过其承受力的内容,其结果是反而同时侵犯和损害了两个群体的个子的权利和利益。
正是因为电影审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导演请求重新制度符合中国当下国情的电影审核制度。而最为人所赞同的便是希望引进西方的电影分级制。但电影分级制是需要特定的环境的,我觉得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必须要以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为保障。中国正处改革开放的激流之中,奢望以行业自律的形式来维持电影业的正常发展,绝非可行之路。以健全强大的法律法规来保驾护航,这样电影业才有正常发展的可能。
其次,作为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国情复杂的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来说,中国有自己国情,借鉴欧美的电影审查制度是必须的,但是如果照搬的话,肯定也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要在分级制度中,寻找一个符合国情的切合点。
最后,电影的分级制度的建立应该兼听并用,特别是电影专业人士以及观众的意见。如果只是遵循领导或者少数人的意见,电影的分级制度决不能很好的开展下去。而且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评审机构还应该不断补充新鲜的血液,适时调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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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坛》202_年第12期P8-9 《从中美比较看中国电影审查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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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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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艺术研究院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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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文学》202_年第三期 《论中国电影分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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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初论
内容摘要:[论文摘要]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并非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的“专利品”,“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是全部法治国家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是所有国家权力“内部分工”与“监督制约”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初步建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其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已经不可逾越,并导致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虚无与错乱、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以及国家法治秩序的严重破坏。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域外成熟的实践经验,构建科学而合理、系统而可行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审查职权,不仅是合理配置司法壁垒资源的必然要求,也是践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司法审查 行政行为 行政法 诉讼资源
随着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步伐的不断加快,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一些重要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的基本要求。尤其是该法初步建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由于其初始设计本身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的不可逾越,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于一身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无法实施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并经常处于“四面楚歌”、“投鼠忌器”之尴尬境地。其结果都不可避免地损害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贬损着国家行政诉讼法典本身固有的尊严和公信力,从而直接阻碍着该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构建社会和谐、建设现代法治文明的正常步伐。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在这方面虽然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且这种探索实在难能可贵,但是这些探索毕竟离我们构建真正科学、合理而系统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目标相差甚远。因此,切实厘清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内在的权力关系及逻辑联系,真正构建科学而合理、系统而可行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审查职权,不仅是合理配置司法壁垒资源的必然要求,也是践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实乃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修法之急。本文试就这一课题作一初浅论证,以供大家斧正。
壹、域外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基本经验
从世界历史的层面考察,一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而且必要,是与这个国家的民主宪政、尤其是与“三权分立与制衡”这一政权组织模式的发展及其需要密不可分的。它最先产生于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在西方启蒙法律思潮的充分熏陶下,为了进一步巩固自己的政治统治,防止封建君主集权专制的复辟,迫切需要解决“三权分立”政体运行中的有效制衡问题,由此它们便纷纷探求符合本国政体运行特色的具体解析方案。
众所周知,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三权分立政治制度,是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政治斗争中,通过张扬“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以及“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纲领和实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换来的,它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必然产物和典型代表。可以这样说来,没有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就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宪政;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宪政,就没有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三权分立”作为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民主革命成果和民主宪政秩序的“保护神”地位,已为世界所公认。但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内,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内,抑或是在实践三权分立制度不同模式的国家内,其突出的制度性障碍就在于:“三权”中的立法权与行政权都包含有创制法律的权力,惟独司法权却没有这一功能;司法机关的职能性质决定了,它只是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去判定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解决具体的案件纠纷。换言之,作为三权分立体制中的司法权,只能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它固有的判定其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的权力,却不为司法机关所行使,而为创制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包容。以美国为代表的近代西方国家,逐渐从自己的政权体制建设中发现了这一症结之所在。那就是:“三权”中惟有司法权最具有中立性、谦抑性和滞后性,最不容易受到权力与金钱的诱惑与左右,它在“三权分立”格局中的权力分配却最软弱,无法实现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的有效监督与制约。
这一制度性障碍在近现代各国法治实践中的存在越来越令人不安。一方面法律规范的创制数量与门类越来越多,难免发生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立法技术与水平落后于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规范之间由于立法目的与保障对象的不同而存在的位阶冲突、新旧冲突、泛特冲突及轻重冲突等等;另一方面法出多门,政出多门,许多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都更侧重于部门权力的扩张和地方利益的庇护,而无视甚至于直接侵害国家宪法和基本法律规范的规定,无视甚至于直接侵害兄弟部门的法定公权力和兄弟州市的地方利益。无数的法治实践经验都不可争辩地印证了法国著名的“百科全书式”的启蒙法学家孟德斯鸠的一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而在发明这一制度的西方启蒙法学家那里,无论是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还是美国的汉密尔顿、杰斐逊等等,他们一致认同的观点就是:“立法是执法的前提和心脏。”[2]因此,面对行政规范部门化和法律规范地方化冲突日益激烈之情形,本系跛足的司法权企求“掩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断个中案”,并担负起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和实现个体权益平等保护之神圣职责,也只能是“南柯一梦”而已。这正如近代美国著名的思想家、社会活动家汉密尔顿所指出的那样:“立法部门由于其它情况而在我们政府中获得优越地位。其法定权力比较广泛,同时又不容易受到明确的限制,因此,立法部门更容易用复杂而间接的措施掩盖它对同等部门的侵犯。”[3]汉密尔顿进一步指出:“对立法权的这类限制实际上只能通过法院的中介来行使,法院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4]
西方国家的政治精英们基于对近代法治实践进程的基本判断以及当时主流法律思想的启蒙,相继结合本国国情艰苦地探求着司法壁垒资源的合理而有效的配置之路。其中,美国在十九世纪初叶由于马伯里诉麦迪逊违反司法条例案的具体审理,继而在世界范围内率先确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一八00年,原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联邦党人杰斐逊当选美国第三任总统,前任总统民主共和党人亚当斯利用其交权的间隙在司法系统中极力扩充民主共和党人的势力,并于一八0二年二月通过了修改“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法案,该法案授权总统可以任命法官。亚当斯据此任命民主共和党人、原国务卿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并任命十六名巡回法院法官和包括马伯里在内的四十二名华盛顿特区治安法官。但是由于时间仓促,马歇尔当时还未能将包括马伯里在内的四名法官委任书及时发出,新任总统杰弗逊已入主白宫就职了。杰弗逊一上台,当即命令新任国务卿麦迪逊将这四份委托书扣押不发。马伯里为此依据修订后的“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将麦迪逊告到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左右为难,直到一八0 三年才作出判决认定:
一、马伯里依据合法的手续,有权得到法官委任书;
二、麦迪逊拒绝颁发委任书是侵权行为,马伯里有权得到法律救济;
三、修改后的“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与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最高法院只能在联邦宪法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而不能执行与联邦宪法相抵触的任何法律。结论是:最高法院不能执行违宪的《司法条例》。??这一判决作为美国普通法院实施司法审查权的先例,相继被各州法院所效仿,并据此审理政府法令、政令是否违宪,凡被认定违宪的一律宣布无效。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例由此确立了美国政治生活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也有学者称之为“违宪审查制度”)。
此后,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在美国从而整个西方世界中得到了成功的运用和推广,成为世界上影响最为广泛的一种司法审查模式??“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例如:日本国宪法第八十一条就明文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西方甚至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5]
这一司法审查模式甚至于也影响着我国的香港特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就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与此相应地,近代的英国、奥地利、德国等西方国家也相继地通过判例或者成文法的途径,建立起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世界层面上看来,与两大法系法律制度基本分类有所不同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大致分化为三种模式:一是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二是奥地利式的专门机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司法审查模式;三是英国式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6]
从美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实行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看来,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表现为司法审查权交由普通法院实施,且这种审查依赖于权利受侵害主体的告诉,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也是近代启蒙法学家们“天赋人权”、“人民主权”思想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社会与政治生活中的典型体现。应当看到,这种司法审查模式对于制衡国家行政权力、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之重大作用,很值得我们借鉴。但是,也应当看到,这种审查模式依然存在自身的不足,它忽视了最高权力机关的裁决权,且以法院简单多数的裁决凌驾于立法机关职权之上,这一点尤其对于实行“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的我国而言,显然是不可取的。
至于奥地利式的专门机构司法审查模式,其代表国主要是奥地利、德国、意大利和法国,这一制度模式的确立由于深受孟德斯鸠、卢梭等近代法学家的思想影响,因而它认为普通法院的权力只限于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司法审查则应由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其审查形式不仅有对规范性文件在颁布前的“预读性审查”、对具体案件附带提起告诉的审查,还有单独对规范性文件提起的司法审查程序。其中,司法审查程序提起的方式与审查途径上的多样性,以及由专门机构管辖的制度,值得我国借鉴。但其固有的行政案件法院管辖中的“二元结构”,不利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更难以切实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这也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斟酌的。
再就是英国式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这一制度模式的诞生和运行则强烈地彰显着英吉利王国议会至上之法律文化传统的特色。在英国君主立宪政体下,议会作为最高的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和废除一切法律、法令和政令,包括议会自己所作出的任何决定,而英国法院和其它国家机关则无权推翻议会的决定,包括无权宣布某项立法行为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为无效。诚如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议会“在英宪之下,可以造法,也可以毁法,而且四境之内,无一人复无一团体能得到英格兰法律之承认”,[7]“在法律上它什么都可以做,除了把女人变成男人外。”[8]这一模式的代表国主要有英国、荷兰、瑞士、前苏联等等。其注重国家立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与监督的思想,对于充分发挥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极为现实的借鉴意义。但其否定法院对行政案件完整的审判权,从而同样制造了行政案件审查裁判管辖上的“二元结构”,也是不可取的。
可见,在西方三权分立国家中,立法权与行政权在创制法律规范上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冲突之必然,以及三权制衡学说所要求的司法权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功能,不仅为西方近代启蒙法学家所预见,而且为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实践所证明。因此,为了消除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创制法律规范上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冲突,保障国家宪法和基本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而有效的实施,西方各主要法治国家竞相谋求司法权有效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度设计。以美国、英国、奥地利、德国、法国等为主要代表的近现代法治国家,长期以来就是根据本国国情,通过普通法院或者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或者议会中的专门机构,来实现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目的,即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创制法律规范的行为及其领导人的公务活动是否合乎宪法与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与监督的。诚然,这些国家在具体设计和运作司法审查制度的过程中,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但是总的看来,通过司法审查,这些国家的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就可以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所创制的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判例法、习惯法予以宣告无效乃至于作出撤销、中止其行为实施的实质性裁判,从而有力地平衡和制约国家权力,及时制止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促进国家政权机构的稳健运行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有效运作,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
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缺陷与行政行为无限扩张的严重后果
我国虽然实行的是“议行合一”、“民主集中”的政权运行体制,但是由于国家立法权的相对放开,以及中央与地方权力的适度分配,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创制法律规范上存在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倾向日益明显,司法壁垒资源配置上的不合理愈为突出,其违反国家宪法与基本法律制度的现象也愈加频繁,行政权力的部门化、部门权力的利益化趋向也愈趋严重。鉴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七届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曾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首次直接赋予人民法院独有的“司法特权”,即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因此而发端。
然而,不可回避的问题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及于行政机关实施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现行宪法尚未明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与监督的职权,因而在实践中,这种司法审查权不仅流于形式,而且人民法院在具体行使这种跛脚的司法审查权时,往往是而且只能是“投鼠忌器”。与此相应地,行政机关依法拥有的行政职权,相对于权力机关拥有的立法权与监督权、司法机关拥有的侦查检察权与司法审判权而言更为宽广,它不仅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立法权与执行权,而且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权与司法权。换言之,在国家行政法律体系中,行政机关依法拥有的行政职权,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人民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职权,只能从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并成为后者的“残杯冷炙”。因此,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无限扩张与滥用,就使得人民法院的这种司法审查职权最终成为其审判行政案件的“软肋”和“绊脚石”,并一直限制着法院审判职能的正常发挥,以致于作为单一制国家所固有的法制统一与尊严被最终打破,国家法制建设上的“诸侯割踞”局面最终由地下走向地上,由秘密走向公开。
对此,姑且不论上个世纪后期发生的在全国引发重大恶劣影响、至今仍令人心有余悸的地区之间“桑麻大战”、“汽车大战”、“卷烟大战”等等严重侵犯国家法制统一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大要案,单论最近几年,由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制度设计固有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虚无与错乱,因而,即使存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设定着全面的“钢性约束”,行政权力的地方化、部门化和功利主义趋向依然是“我心固我在”,“三行而后思”,它不仅无意于收缩“战线”,相反比以往扩张得更为猛烈。摆在我们面前的大量事实是:少数地方政府置国家的行政机构撤并(如室内装饰业行政管理)、税费政策调整(如契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调整)等行政规范于不顾,套用“白马非马”、“此马非彼马”的歪论,或者干脆对上级规范性文件“饮而不发”,依然沿袭旧制,导致其本已不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继续实施着本已不合法的行政征缴行为,美其名曰“创造性地执行上级政策”;有的甚至直接非法动用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部门的强制力,公然向社会出台“国家公务员拖欠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集中清收的决定”、“国家公务员拖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集中清收的决定”、“×××信用合作社实施国家公务员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参股的指导意见”、“×××工会经费随国税征缴的意见”等等规范性文件,强行向社会及各单位行政摊派并非其法定责任之义务;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落实国家行政体制改革和基层政权建设的目标,不惜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直接强行委派本系统的公务员兼任一个甚至几个村/居民委员会的村级干部职务;还有的一些地方政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授权,对于其出台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实施期限已经届满之事实视而不见,依然让其继续“超期服役”,以便其继续受用着“圈地运动”中难得的美味佳酿;更有甚者,一些地方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职权,为了一已之私利,无视自己应有的依法行政形象,而依仗其拥有的强大行政公权力,故意做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不断翻新的“诉讼游戏”,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同时也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打起了“持久战”,用自己的切身实践演绎着“错案重复一百遍也就成为铁案”的真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