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书督办办法大全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书督办办法
(202_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的办理质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共南京市委关于增强人大监督刚性和监督实效的意见》和《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审议意见书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书进行认真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按照分工,加强与办理单位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对“一府两院”办事机构送交的研究处理情况提出意见,跟踪督促审议意见书的办理落实。必要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调研视察。
第四条 审议意见书发出两个月后,主任会议听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关于督办情况的汇报。
第五条 对涉及全局和重大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议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应当听取“一府两院”分管负责同志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关于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办理审议意见书情况报告后,对部分重点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无记名满意度表决。如不满意票超过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再次报告办理情况。对再次报告不满意票仍超过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市人大常委会启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处理。
第七条 “一府两院”办理审议意见书情况的报告、常委会满意度表决结果,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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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督办办法(试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议 决定和审议意见督办办法(试行)
(202_年6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认真落实办理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包括:
(一)市人大常委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明确办理意见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
(三)市人大常委会在专项工作评议中提出的评议意见;
(四)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和视察中提出的意见;
(五)其他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中提出的意见。
第三条 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形式印发至“一府两院”及其相关部门。
第四条 “一府两院”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后,要进行认真研究办理,并在2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推迟至3个月内书面报告对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
“一府两院”提交书面报告20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第五条 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应当突出采取的措施、解决的问题、取得的效果,对现行条件下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作出具体说明。—1—
第六条 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的督办反馈遵循对口负责的原则。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交“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后,直接办理相关议题审议事项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办理情况,跟踪督促,抓好落实。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进行调研、视察。
第七条 对涉及全局和重大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高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应当听取“一府两院”分管领导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关于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适时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办理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情况报告,并对重点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如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有关承办单位必须在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报告办理落实情况。对再次报告满意度测评仍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启动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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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赤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督办办法
赤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督办办法
(202_年7月30日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跟踪督办工作,保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和监督事项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跟踪督办的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
(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研究落实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办理落实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由“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办理事项的落实情况;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和市人大常委会转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办理落实情况;
(七)其它需要跟踪督办的事项。
第三条 跟踪督办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办事、不包办、集体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四条 本办法所列跟踪督办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公文形式交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有关工委室应在交办一个月后进行跟踪督办,了解进展情况,指出存在问题,提出具体要求。
第五条 跟踪督办机构:
(一)跟踪督办工作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分管领导组织进行;
(二)综合性的跟踪督办事项和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工委室的,由常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督办,相关工委参与;
(三)单一性的跟踪督办事项按照对口负责的原则,由常委会对口工委督办。
第六条 跟踪督办的方式包括:电话督办、发函督办、视察检查、专题调查、听取专项工作情况汇报等,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综合运用其他法定监督形式进行跟踪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交办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制定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和落实其他监督事项的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八条 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在开展跟踪督办工作前,除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外,应拟出工作方案,经常委会主任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跟踪督办的情况,特别是跟踪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向主任会议汇报,必要时由常委会办公室发文通报。
第十条 承办单位及责任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处理或追究责任:
(一)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的时限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二)拒不接受督办的;
(三)拒不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主任会议交办意见的;
(四)拒不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第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由主任会议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案;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经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二条 “一府两院”认为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交办意见失当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复议意见,陈述理由,常委会应认真复审,作出决定,给予回复。但在常委会没有变更或撤销之前,应予执行。
第十三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跟踪督办事项,要逐项进行跟踪督办,确保监督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
第四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办法》已经202_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11月2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办法(202_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监督职能,规范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常委会根据情况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三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客观、全面、公正地进行评价。
第四条 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1—
第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一府两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采纳情况,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六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省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一府两院”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工作报告反映的重要问题;
(六)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七)其他途径反映的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前,应当与“一府两院”以及有关部门沟通,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常委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议题建议被采纳的,常委会邀请其或者其代表旁听常委会会议;没有采纳的,由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反馈。
第八条 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汇总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经征求“一府两院”意见,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进行调整。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
第九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工作进行调查研究。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研究。如有意见,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连同参阅资料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举行常委会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的期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省政府负责人和 “两院”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因特殊情况,“两院”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常委会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府两院”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进行满意度测评。
专项工作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责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十五条 满意度测评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下列事项确定等次: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专项工作目标的实现及社会效果;
(三)报告所反映专项工作情况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
(四)报告查找问题的准确性,拟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五)对有关专门委员会交由研究的各方面意见的回应和处理情况;
(六)报告机关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情况;
(七)主任会议确定需要进行满意度测评的其他事项。
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和该专项工作的性质、特点等情况制定满意度测评的具体方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填写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表。满意票达到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的,为测评满意;满意票不足半数,但加基本满意票达到半数以上的,为测评基本满意;满意票加基本满意票不足半数的,为测评不满意。
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即为该专项工作报告未获通过。
测评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十七条 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次常委会会议上重作报告。
对重作的报告应当再次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仍然为不满意的,常委会参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作出决议、决定。“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进行整理归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书应当全面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的,测评结果应当载入审议意见书。第二十条 “一府两院”应当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和整改,整改承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后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 “一府两院”在研究处理和整改中的具体事项,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直至有关事项得到解决。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结果,由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管理和选拔任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安徽日报》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
(二)专项工作报告和审议意见书;
(三)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
(四)满意度测评结果;
(五)再次测评结果不满意时常委会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省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五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已经202_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11月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202_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能,规范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询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题询问,是指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工作进行的专门询问活动。
第三条 专题询问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合法有序、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询问专题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结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题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拟进行专题询问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后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询问专题,并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询问专题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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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专题询问以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在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时提出与会议审议议题有关的专题询问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专题询问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专题询问实施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专题询问的相关事宜通知被询问单位。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专题询问前应当与被询问单位沟通,组织召开专题询问协调会,落实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了解的情况,拟出询问的重点: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询问专题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询问专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询问专题开展的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围绕询问专题,通过代表座谈会、代表接待日、人民来信来访、征求意见函、媒体网络等了解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七)其他途径反映的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第十条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联组会议上进行。
根据询问专题所涉及的工作,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到会回答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需要,经主任会议允许,被询问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询问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推荐、个人报名等方式产生。
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其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现场向被询问人提出询问。
第十二条 询问人应当在被询问单位职责和询问专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重点突出、清晰明确。
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不得推脱或者回避问题,不得对询问人提出反问或者质疑。
第十三条 询问人在听取答复后,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第十四条 询问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以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补充答复。
第十五条 被询问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后,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书面答复。
询问问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回答的,被询问人应当作出说明,经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不作答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被询问人不能拒绝答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将专题询问和分组审议中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和整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后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被询问单位在询问答复中提出的具体事项应当进行连续跟踪督办,直至有关事项得到解决。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专题询问涉及的相关工作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专题询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属于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进行专题询问,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