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审经责发[202_]92号)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 国资委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
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意见的通知
审经责发[202_]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党委组织部、监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审计厅(局)、国资委(局),福建省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2_〕32号),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 察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审 计 署 国 资 委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
202_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贯彻落实好《规定》,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深入开展,现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规定》的重要意义
《规定》的颁布施行,对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对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对于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深入发展,加强干部管理监督,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学习宣传《规定》,将思想进一步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
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健全制度、规范管理、提高质量、深化发展”的工作思路,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贯彻落实,不断开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新局面。
二、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深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有力保证。
(一)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各地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督促检查作用,在今年内完成联席会议的机构设置,由党委或政府的有关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已经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地方,可以继续保留领导小组,改进和完善领导方式,进一步发挥作用。
(二)加强联席会议办公室机构建设。各地要在本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及时完成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等相关事宜,落实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的规定,选好配强办公室主任。有条件的地方,可争取建立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发展相适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局。
(三)健全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要完善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及其办公室工作规则等规章制度。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既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好部门职责,又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深入开展。
(四)加强经济责任审计队伍建设。各地要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进一步充实审计力量。要加强对审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从严教育、从严要求、从严管理、从严监督,严格执行审计纪律和各项廉政规定,以“实、高、新、严、细”为标准,坚持依法审计、文明审计。要整合利用好现有审计资源,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廉洁自律的高素质经济责任审计干部队伍。
三、提高审计计划和组织实施的科学管理水平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审计计划和组织实施管理,健全有关管理制度,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有序、有效开展。
(一)做好审计计划管理工作。要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建立被审计单位审计数据库,全面了解和掌握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按照被
审计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计划组织实施,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审计项目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提出追加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突出重点审计对象。科学把握好全面审计与突出重点的关系。要加强对掌握大量资金(资产、资源)的重点部门、重点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掌握重要经济决策权、执行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等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审计。各地要在继续巩固和深化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和推行领导干部任期内轮审制度。
(三)实行科学的组织实施方式。要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行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同步审计,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把经济责任审计与预算执行、财政决算、专项资金等审计结合起来,有效调配和整合审计资源,实现不同审计项目之间的资源共享。
四、着力推进审计工作质量提高和审计规范化建设
为确保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可信、可靠、可用,要不断提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进一步加强审计规范化建设,强化对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全程管理。
(一)准确把握审计内容。经济责任审计要紧紧围绕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在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地区、部门和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基础上,更加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等。
(二)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评价。要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和细化不同类别、不同级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审计评价既要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取得的相关业绩,又要反映其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准确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审计评价要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审计评价要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严禁超越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进行评价。
(三)加强规范化建设。要逐步建立健全与《规定》配套的制度规范。从实际出发,制定指导经济责任审计实践、可操作性 强的审计指南,进一
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程序及成果运用等。要认真研究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对不同类别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操作流程、审计方式方法等,逐步建立起与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发展相适应的制度体系。
五、健全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
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切实抓好审计结果运用这一关键环节,加强沟通协调,密切配合,确保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真正得到有效运用,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作用。
(一)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责任追究、情况反馈等结果运用制度,积极促进审计结果有效运用。积极探索和逐步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二)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审计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提交相关部门,并依法办理申诉事项。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把审计结果作为干部业绩考评、职务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审计结果报告要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纪检、监察机关要对审计查出的领导干部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有关部门要综合运用审计结果,从体制、机制、制度层面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有针对性地解决存在的深层次问题。
六、推进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内管干部审计)是我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以《规定》颁布实施为契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推动内管干部审计工作的深入发展。
(一)加强机构和人员建设。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和实际需要,配强专职人员,充实审计力量,认真开展好内管干部审计工作,切实发挥服务干部管理监督和单位发展目标有效实现的重要作用。
(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制定关于内管干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用以指导和规范全国内管干部审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及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办法等相关制度,逐步健全审计计划、审计内容、审计评价、结果运用和
审计整改等一整套经济责任审计的规范体系,保障内管干部审计工作有效开展。
(三)加强工作指导。各级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内管干部审计工作的指导,通过调研、座谈、培训、通报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对审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等形式,促进内部审计人员提高业务水平,积极推动部门和单位有效开展内管干部审计工作。逐步推行内管干部审计工作报告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将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各地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将本地区内管干部审计工作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送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篇:河北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2_]32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设区市及以下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包括科学发展责任、政策执行责任、决策管理责任和廉洁从政(从业)责任。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各地要逐步建立和推行领导干部任期内轮审制度,实行分类管理。要突出重点审计对象,加强对经济活动复杂、资金(资产、资源)量大的重点部门、重点单位以及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审计。推行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同步审计,审计行政领导时同步审计党委领导,审计党委领导时同步审计行政领导。科学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的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坚持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任中审计比重不少于60%。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得泄露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各级审计机关要明确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九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对拟提拔为党政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本级审计机关对其原任职务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受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章 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指导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会议;指导和管理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在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审计项目组织实施、结果运用等过程中,具体办理需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协调配合的事宜。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书记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党委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党委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和执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问责制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执行中央、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本地区财政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资源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对审计工作的管理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在促进区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中履行职能情况;部门本身事业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部门内控及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监管情况;对以前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化投资结构和产品升级等可持续经营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劳动者经济权益保护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以前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组织部门每年于9月底之前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组织部门提出的委托建议研究讨论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审计机关将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由专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合理安排审计资源,注重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项目的结合,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就审计范围、审计内容以及群众反映情况渠道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或个别谈话等形式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和群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先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上报审计机关审核,审核后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由审计组正式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阶段,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应当召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沟通会,被审计的地方党委和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现任主要领导应亲自参加,并就审计报告中揭示的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在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件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件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必要时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要情报告或专题报告。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要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责任追究建议;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审计监督与救济途径
第四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下级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没有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和移送处理事项被上级审计机关纠正后,下级审计机关应当重新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审计结果执行与运用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审计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
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2_]32号)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办法。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_年2月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冀办发〔202_〕5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202_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发布时间】 202_年1月6日 16:0 【字体】 大 中 小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通知指出,《规定》的颁布施行,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于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强调,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依法依规自觉接受、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措施。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加强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措施
——审计署有关负责人就《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答记者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华社记者就此采访了审计署有关负责人。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
答:《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规定》把组织监督、纪检监督和审计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是加强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措施,使党内监督制度更加完善,监督手段更加有效,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将促进领导干部推动科学发展作为审计目标,有利于引导领导干部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促进领导干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思考、规划和部署经济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将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作为审计重点,有利于促使领导干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推动从机制上、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问: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有哪些?
答:根据目前全国各地经济责任审计发展情况,以及中央关于全面推进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同时对审计对象范围进行了扩展,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党政领导干部,以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具体包括: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问: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等。
为了全面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在审计前述主要内容时,《规定》强调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问:如何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答:为保障审计结果的有效运用,《规定》在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运用审计结果提出了要求,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二是对干部管理监督部门运用审计结果提出了要求,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来源:新华社)
第四篇: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解读
202_-7-6 14:42:00 阅读179 次
第一章 总则
【条文】第一条规定:“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一)在宏观层面,加强对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是制定本《规定》的重要宗旨,体现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要求。
(二)在微观层面,《规定》的立法宗旨是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统一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条文】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审经责发[202_]65号)、《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2_-202_年工作规划》《中共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2_年工作要点》、(中办发[202_]1号)、《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2_]30号)、《202_-202_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中办发[202_]39号)、《中共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2_年工作要点》(中办发[202_]1号)等。
(一)从审计对象范围来看,《规定》较以往有较大突破。
(二)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为什么包括党的领导干部?
1.贯彻落实党中央的有关要求。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完善党政领导主要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2_-202_年工作 规划》中提出要落实地厅级及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共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2_年工作要点》提出完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
2.具有审计法律法规基础。《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对经济责任审计有明确规定。3.党管干部工作的现实需要。按照我国的干部管理体制,实行党管干部的原则,经济责任审计是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委托审计部门开展的工作,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党管理的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有了解的需要,这里所说的党管理的干部包括党的领导干部。
(三)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包括哪些?
包括党领导下的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省委书记、省长,自治区主席,市委书记、市长,县(区)委书记、县(区)长,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等。
(四)其他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哪些?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人民团体不是所有团体,是指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的人民团体,包括工、青、妇、学会、协会等,单位(部门)管理的学术团体的领导干部等不在审计监督范围内。人大主任、政协主席、纪检委书记的经济责任审计在《规定》中没有明确,依照《审计法》的规定,这些单位的领导干部属于审计对象,但由于其所在单位具有特殊性,所以《规定》没有提及,对其单位的经济管理状况可以通过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任职不满一年的领导干部不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但可以对其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审计。
(五)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领导干部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该上级领导干部在兼任部门、单位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为审计对象;一种情况是该上级领导干部在兼任部门、单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从事经济活动时,应对其范围内所负经济责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六)对于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的党委(党组)和行政主要领导分设的部门和单位,则党委(党组)和行政的主要领导都是审计对象。
【条文】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释义】本条也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2_]26号)、《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办发[202_]41号)等。
(一)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一种是总经理负责制的企业。按照《规定》的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无论是董事长、还是总经理,谁是法定代表人谁就是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有的企业董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但由总经理来实际履行经营管理权,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仍然是董事长,如果有必要,可以与组织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商,要求追加总经理为审计对象,但前提是该总经理的干部管理权在组织部门,而不是企业内部自己任命。
(二)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企业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条文】第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内涵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一)经济责任概念基本上沿用了《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更加细化、清晰。
(二)经济责任不同于其他责任,例如党建工作责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等,这与经济责任有本质区别。
【条文】第五条规定:“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依据和审计方式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一)第一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依据,并强调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二)第二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两种方式,即任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从目前情况看,任中经济责任审计越来越多,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不断减少。
(三)《规定》未对任前经济责任审计作明确规定,主要原因一是由于任前审计开展的较少;二是对同一个领导干部来说,下一任的任前往往是上一任的离任。虽然《规定》没有做出任前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如果有必要,审计机关可以与组织部门沟通后,开展此项工作。
【条文】第六条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确定原则的规定。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一)第一款规定经济责任审计要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这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有很大区别,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可以依照审计法、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审计,而经济责任审计只能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对于省管理的县级主要领导干部,严格意义上说,应由省级审计机关来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部分由市级管理的县级主要领导干部,就要由市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二)第二、三款规定了审计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本条规定是为了回应社会对审计机关的关切,主要原则是“上审下”。对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比较原则,对由谁申报、由谁实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三)对新调任或已经在审计机关担任主要领导的人员,或者在审计机关其他岗位的人员,在对其以往单位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该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人员或其他人员需要回避。
【条文】第七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五条、第十五条。
(一)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二)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
(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审计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条文】第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六条、第十四条。
(一)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领导干部个人隐私。
【条文】第九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须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持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所必须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一条。
(一)经济责任审计快速发展,任务不断加重。
(二)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必须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三)审计机关应当有效整合,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组织协调
【条文】第十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组织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
关键词:各级党委和政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内设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等。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
(三)对于部分已经成立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或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并存的市县,可以保持现有状况不变,不需要变更成联席会议。
【条文】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释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的规定。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审计实践经验。
(一)细化了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二)补充规定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条文】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关键词:有计划地进行、委托建议、计划草案,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等。
(一)经济责任审计要有计划地进行。
(二)审计计划制定的程序。
1.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审计委托建议。这一规定体现了党管干部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组织部门提出的是委托建议,不是确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
2.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提出审计计划草案。
3.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这一规定体现了行政首长对审计机关的领导,而不能报请党委领导审批。
4.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5.虽然《规定》中没有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否可以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事实上,国资委对自己管辖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可以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同样应履行该套程序。
第三章 审计内容
【条文】第十四条规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内容确定原则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条、两办《暂行规定》、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等。关键词:科学发展,守法、守纪、守规、尽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经济活动,真实、合法和效益。
(一)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重点是要审计干部的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必须严格依法界定。体现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制性,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必须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来确定。
【条文】第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关键词:财政收支、国有资产、政府债务、重要投资项目、直接分管部门监管。
(一)审计内容说明的很具体。
(二)审计范围涵盖行政区划内的整个地区。
【条文】第十六条:“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关键词:预算执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重要投资项目,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下属单位监管。
(一)具体审计内容。
(二)审计范围涵盖整个部门和单位。
【条文】第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关键词: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制度、出资人监管职责。
(一)具体审计内容。
(二)审计范围涵盖整个企业。【条文】第十八条规定:“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释义】本条也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
制定依据:《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2_]30号)、《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中组发[202_]13号)、《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中组发[202_]13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_]17号)、《关于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审经责发[202_]65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2_]26号)、《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发[202_]3号)等。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经济法律法规,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重大经济决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廉洁从政(从业)。
(一)明确了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关注的事项。
(二)经济责任审计为什么不能仅限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1.具有法律法规基础。2.具有审计实践基础。
【条文】第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时如何确定审计内容的规定。关键词:上级领导干部兼任、实际履行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条文】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审计的计划依据和组织形式的规定。
(一)严格执行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没有审计计划,不得实施审计。如果追加审计计划,必须要履行计划制定程序,如果不履行程序,审计部门可以不接受。
(二)审计项目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条文】第二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十八条、两办《暂行规定》。关键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经本级政府批准。
(一)正常情况下审计通知书的送达。
(二)特殊情况审计通知书的送达。1.办理紧急事项的。
2.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原任职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3.其他特殊情况。
(三)审计通知书的送达对象。
【条文】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和审计公示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实践经验。
关键词: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人员、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审计公示。
(一)审计实践经验的总结。
(二)审计进点会。明确了召开进点会的目的、时间和参加人员。
(三)审计公示。《规定》对公示时间和方式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等媒体、会议等形式进行公示均可,但需把握一定要让需要公示范围内的人员方便的知道和了解。
【条文】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实践经验。
关键词: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一)审计实践经验的总结。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必经程序。
【条文】第二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提供资料义务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两办《暂行规定》。
关键词: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其他有关单位、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
(一)《审计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
(二)《审计法实施条例》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已经做了详细规定,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不同,还需要被审计对象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三)述职报告的撰写内容和提交时间等会在实施细则当中另行规定。
【条文】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立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承诺制度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键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书面承诺。
(一)实行双承诺制度,即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都要进行承诺。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一起承诺或分开承诺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按照《规定》要求只要做出承诺就可以。
【条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提请协助权的规定。制度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七条。关键词: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
(一)《审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即公安、监察、财政、税收、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
(二)除《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外,还包括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协助。
【条文】第二十七条规定:“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四十条。
关键词: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本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书面意见。
(一)本条是为了提高审计质量而设定的。
(二)征求意见范围分为必须征求意见的对象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意见的对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属于必须征求意见的对象;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属于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意见的对象。
(三)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是审计组的报告。
【条文】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一条、两办《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等。关键词: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条文】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释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是关于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对象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一条、两办《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等
(一)审计报告主送对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结论性文书,包括审计结果报告、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的送达对象分为两类:
1.必须送达的对象,包括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
2.根据工作需要送达的对象,包括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联系会议有关成员单位。3.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分为必须送达的对象和根据工作需要送达的对象,坚持的是“各归各途”的原则,强调的是要处理好党委和政府的关系。这与审计计划的制定是一致的。向行政首长送达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负责,向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送达由组织部门负责。
4.审计结果报告的主送人为行政首长本人。以函的形式送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条文】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处理处罚权和移送处理权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关键词:审计决定、其他问题、依法移送。
(一)经济责任审计可以下达审计决定,针对的是领导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对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而不是领导干部本人。
(二)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三)当经济责任审计与预算执行等其他审计事项合并一起进行时,出两个审计报告,资金数额较大、性质较严重等问题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反映;相同问题及处理意见等,在其他报告反映。
【条文】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时救济途径的规定。制定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关键词: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申诉、复查决定、复核、复核决定。
(一)与两个《暂行规定》等以往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相比,本条属于新增加内容,是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要求,建议加入本条。
(二)本条目的在于保护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都对被审计单位提供了救济途径,但是没有涉及经济责任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所以本条为被审计领导干部提供救济途径。
(三)如果对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最终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依照《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但申诉和复查在审计机关范围内已经结束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可以走其他途径。
(四)如果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提出申诉,经复核机关复核后,审计报告确实存在问题,需要调整或重新制发,而此时审计结果报告已经发出,则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再重新制发一份审计结果报告,报送相关单位和部门。具体细节会在《规定》实施细则中阐明。
(五)关于本条救济途径,需要在以后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加入,向被审计对象进行告知。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条文】第三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评价依据和原则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一)审计评价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需要说明的是,审计机关依据行业标准进行评价时,必须要对行业标准进行认定,对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审计机关可以作为评价标准;有的行业标准是指导性的或信息化的标准,审计机关在使用该标准进行评价时应慎重。
(二)审计评价原则是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三)审计评价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无论是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还是出现的问题。
(四)审计评价不能脱离经济责任范畴。
【条文】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领导干部承担责任划分种类的规定。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关键词: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这与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所不同,两办《暂行规定》中有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两种,主管责任分为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根据审计实践,《规定》将最终将责任确定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条文】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直接责任划分标准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本条对直接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表述,需要说明的是第四款中“以其他方式研究”中,“其他方式”指的是以向上级单位报告、请示等形式报告的东西,经领导班子签批来研究决定的,而不是以会议形式决定的。
【条文】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主管责任划分标准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条文】第三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领导责任划分标准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条文】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释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规定。
制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2_] 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组发[202_] 12号)、《审计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
关键词:各级党委和政府、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有关部门和单位、运用审计结果、反馈运用情况、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领导干部档案。
(一)第三十八条是为了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而设立的,为了呼应社会对审计结果的关注,提出了探索和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但没有做硬性规定,只是为今后审计结果公告预设了一个伏笔。
(二)第三十九条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运用审计结果而设立,尤其是干部管理和监督部门。中组部印发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组发[202_] 12号)明确要求,要将审计结果报告归入干部人事档案,强化了对审计结果的运用。
第六章
附则
【条文】第四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未尽事宜的规定。
(一)《规定》中有明确规定的要执照执行。
(二)《规定》未明确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条文】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制定依据:国资委“三定方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2_]26号)等。
关键词:有关机构、干部管理权限。
【条文】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将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争取今年印发。【条文】第四十三条规定:“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文件解释权的规定。
【条文】第四十四条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文件生效日期的规定。
第五篇: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