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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政治文明与民主宪政的关系
编辑:暖阳如梦 识别码:13-832487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11 11:05: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如何界定政治文明与民主宪政的关系

文章标题:如何界定政治文明与民主宪政的关系

政治文明被写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报告以来,一直是政界和学界讨论的热门话语。学者从不同角度考察了政治文明的含义,阐释了政治文明的意义。那么,从政治学的角度如何理解政治文明的概念,如何界定政治文明与民主宪政的关系,这是政治学家应当予以回答的问题。

政治文明的界定

政治学的角度看,文明既可以用来说明一种良好的社会政治秩序,也可以用来概括实现良好秩序的政治发展过程。简言之,政治文明就是指政治生活脱离“自然状态”(或野蛮状态)走向“文明状态”的过程和成果,它意味着良好的公共秩序的建立,合理的制度与规则的形成,普遍认同的公共权威的确立,政治社会行为(无论是个体的,还是团体的,抑或政府的)的合理规制,个人和团体权利的切实保障。

在现代政治理论中,社会契约理论提供了文明政治的理论解释。按照这一理论,自利自爱是人的本性,自利的人们相处的状态属于“自然状态”,那是一种互相疑惧、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追功逐利不择手段;由于每个自利的人受到同样自利的人的反制,为了避免彼此无休止的猜疑和残杀,人们形成约定,确立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并组建公共权威(政府)来惩治那些违反规则的人。人类由此摆脱自然的野蛮状态,过上了有组织的文明生活。因此,政治文明就意味着人们过一种契约式的、彼此信赖的、有秩序的公共生活。

公共选择理论(Publicchoice)与博弈论(Gametheory)也为文明政治提供了理论论证。根据这种理论,在彼此缺乏信任与合作的条件下,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所谓“理性行为”最终导致个人利益的最大受损;保障个人利益的最大受益在于行为者相互达成默契和信赖,形成合作关系,确立和遵守共同认可的行为准则。因此,政治文明就意味着社会成员能够本着合作态度,确立并遵守和维护共同的行为准则,并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保障社会准则的有效性。从理论上说,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关,被用来创制和捍卫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因此,政府制度的安排和设计水平集中体现了政治文明的程度。

政治现代化理论(Politicalmodernization)以及当代政治发展研究(Politicaldevelopment)为文明政治的演进过程提供了分析框架和许多实证性研究结论。根据这些理论,随着人类生活范围由家庭/村落,到民族国家,再到超国家地域的扩展,政治生活形态也经由家族治理,到国家治理,再到全球化治理不同模式的转换。在这个转换过程中,传统的政治制度安排和政治手段不断得到改造,建立在父权、族权、神权、王权基础上的政治体系,被建立在民权基础上的现代民主宪政体制所取代,传统政治的实力强权政治原则逐步受到约束,而平等人权原则则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政治文明有着丰富的内涵,主要包括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三个方面。在理念方面,意味着平等、协作和宽容等政治价值观念和社会共识的普遍形成;在制度方面,意味着现代民主宪政体制的推行;在行为方面,意味着社会普遍奉行合作主义和诚信原则,合理健全的法律、经济、政治、宗教、道德等多重机制有效约束政治行为、社会行为和个人行为。

民主宪政:政治文明的路径

政治文明是人们摆脱政治野蛮冲突,实现政治合作的过程。如果说作为公共权力和公共秩序象征的政府的出现是人类摆脱自然无序状态而进入社会有序状态的第一次飞跃,那么,民主宪政的发明和应用就是政治文明发展的又一次重大飞跃。从人类政治发展的过程来看,政治文明特别是近代以来政治文明的发展与演进,主要是以宪政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为标志的。因此,民主宪政被看成是衡量现代政治文明程度的首要标准。

所谓宪政(constitutionalism),简言之,就是通过宪法和法律确立与维持对社会政治行为和政府活动实施有效控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安排。

我国宪法学家张友渔先生曾经指出:“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因此,宪政主要关涉两种关系:(1)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利的关系;(2)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在前一种关系中,宪政要求对政府权力进行法律限制,以免政府滥用权力,侵害公民权利;在后一种关系中,宪政要求政府内部权力平衡制约,以免个别权力独大而走向专制。所以,宪政的核心可以理解为两个互相联系的方面,即限制“公权”与保障“私权”。

从民主宪政制度的产生过程可以看出,实行宪政的宗旨在于废除或防止专制独裁,保障公民权利自由。为了实现这一目的,(1)宪

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政府权力的产生和运行方式,本着“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尽可能使权力分开并互相制约以防止专权;(2)宪法和法律也明确规定公民权利范围,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并本着“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原则,通过让公民行使选举权、言论、集会等自由权以及广泛的监督权,保证公民对政府的有效控制;(3)宪法和法律还明确规定社会组织,包括政党

和一切政治和非政治性社会团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并本着社会自治和自主的原则,允许其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争取和实现自己的团体利益。

综上所述,宪政必须以良好的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到目前为止,宪法至上原则,公民权利(包括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法治主义原则,分权制衡原则,有限政府原则等,被认为是民主宪政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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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一、宪法的学理界定

(一)宪法词义的演变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后演变为英文constitution,其本来意义为组织、结构等。在西方,最早使用“Constitutio”一词的是古罗马的西塞罗。他在《国家论》(De Re Publica)一书中,用以表示平民的权力是构成罗马人统治之源泉的国家状态。在中世纪,“Constitutio” 是用以限制教会和王权的国王制定法,如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克拉伦登法(constitution of Clarendon)。在1610年,怀特洛克(whitelocke)在平民院的演说中,明确指出:未经议会同意的课税,违反了王国统治的本来架构,意指违反了constitution(基本法)。英国是最早使用近现代意义宪法的国家。从中世纪以后,英国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未得到议会之同意不得征税和立法的原则,英国人把这种确认代议制度和限制王权的法律称之为本国特有的“Constitution”。在近代社会,实定法意义之宪法的标志性成果是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美国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按照萨托利教授的观点,近代意义的宪法包含两个基本要素: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基本权利。

宪法一词,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就有之,如《尚书》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史记》中的“怀王使屈平造为宪令”,《唐书》中的“永垂宪则,贻范后昆”,《唐熙字典》把“宪”解释为“悬法示人日宪”。这里的“宪、宪令、宪制”,指的都是典章制度或普通法规,不是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又如日本圣德太子的“十七条宪法”等。这里的宪法是指尊贵的法和重要的法,但不是指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在亚洲,最早使用近现代意义宪法的国家当属日本。在1873年,日本学者林正明翻译了“合众国宪法”、“英国宪法”等。于是,宪法在日本广为流传,并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中国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词,始于19世纪中叶。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赴日本考察回国后,提出了立宪法和实行议会政治的主张。他在《盛世危言》一书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要求清政府“立宪法”、“开议会”,实行君主立宪。1908年,清政府为敷衍民意,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于是,宪法在中国也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

(二)宪法概念的学说简评

宪法是一个背负2500多年历史的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概念。迄今为止,中外学者界定宪法的学说很多,这里介绍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供读者参考。

第一、宪法与宪法律。德国学者施密特在《宪法学说》一书中首先提出了宪法(宪章)、宪法律(宪法法规),并将宪法分为绝对意义的宪法和相对意义的宪法。在他看来,绝对意义的宪法是制宪权主体(君主或人民)就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的一次性政治决断,决定性地创制了政治共同体的生存方式,从这个意义上看,宪法就是国家本身及其政体形式,也是一种动态的生存原则体系,具有根本法地位。但是,绝对意义的宪法作为一种原则体系,只是一种应然或者观念性的东西。1相对意义的宪法是指个别的宪法律或者说具有形式化标记的宪法。由于相对意义的宪法具备形式上的特征,与形式化的宪法律相混同,于是他又进一步区别了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形式意义的宪法律。成文宪法就是形式意义的宪法,因为成文宪法是一个完备的统一体,自身设定了繁复的变动条件和程序,具有绝对宪法概念的意义,具有可证实性、稳定性等特点。当然,成文宪法的内容除了绝对意义的宪法原则的条文化之外,还包括了个别的宪法律,如宗教制度、学校自治等等。2他还认为,魏玛宪法作为一次性政治决断的宪法或者一种原则体系的内容包括:民主制、共和制、联邦制、议会制、法治国等等。这些内容首先是绝对意义的宪法,当制宪权主体颁行成文宪法之后,它们由应然状态转化为实定宪法状态。即便如此,它们也不是宪法律,也不是一般的法律,更不是纲要或宣言,相反,它们是德国人民的具体政治生存形式,构成了宪法的实质。3在他看来,宪法和宪法律的区别表现为:(1)宪法作为一种政治决断是宪法律和一般法律生效的前提条件,而不管它处于应然状态还是处于成文的形式化状态;(2)宪法只能由制宪权主体修改或者重新决断,而不能由代议机关修改,代议机关只能修改原则体系以外的宪法律;(3)在紧急状态之下,宪法不能被破坏或者中止实施,但宪法律可以被临时中止执行;(4)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所依据的只能是作为政治决断的宪法,而 12 参见(德)卡尔·施密特著:《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前引书,第15-117页。3 前引书,第28-29页。不是单个的宪法律。1施密特关于宪法和宪法律的区分学说,也引起了凯尔生等人的批评。凯尔生认为,所谓原则无非是一种自然的法规则,如果没有与实证的法律规范结合,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奥地利公法学者墨克尔则认为,在宪法之外,尚有产生宪法内容的更高原则的存在,而且是不能改变的宪法原则。

2施密特的宪法概念包含了对宪法的分类,他首先提出了宪法和宪法律,然后又将宪法分为绝对意义的宪法和相对意义的宪法,最后对宪法和宪法律进行了区别。施密特的宪法是什么?本文赞同墨克尔的观点,宪法就是一套决定国家生存的原则体系。广义的宪法包括宪法和宪法律。

第二、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形式意义的宪法指的就是成文宪法典,其必须具备三个特质:(1)必须是成文的法典;(2)其效力高于普通法律;(3)其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3这一概念是由施密特首先提出来的,日本学者芦部信喜进一步区分了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概念。芦部教授认为:实质意义的宪法包括:固有意义的宪法和立宪意义的宪法,前者是指政府权力的组织化,是任何一个国家或者任何一个时期的宪法都具有的内容;后者是指18世纪末市民革命之后颁行的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的宪法,例如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等。从形式和性质上看,立宪意义的宪法一般属于成文宪法和刚性宪法,但也有例外,如英国宪法属于立宪意义的宪法,其特点则是不成文的和柔性的等。进而,在芦部教授看来,实质意义的宪法还包括宪法惯例和议会颁布的具有宪法内容的法律等。4芦部教授的观点目前在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台湾学者刘庆瑞也认为:实质意义的宪法注重宪法的实质内容,不问其形式是否成文,也不问其名称是什么,只要其内容涉及的是国家的基本组织及其活动原则的法律,都是宪法。

芦部教授的宪法概念,既重宪法形式,又重宪法内容,是从形式和内容双重视角,对宪法所做的界定。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就是具有根本法效力的成文宪法典;实质意义的宪法是指包括成文宪法典在内的所有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所以,也可以说一个兼具狭义的和广义的宪法概念。

第三、法源意义上的宪法、意识形态上的宪法和制度意义上的宪法。日本 12 前引书,第30-32页。

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20-21页。3 参见林子儀等著:《宪法---权力分立》(修订二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4页。4 参见(日)芦部信喜等著:《宪法》(第三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4-6页。学者渡边洋三在《1980年代的宪法》一书中,将宪法分为:法源意义上的宪法、意识形态上的宪法和制度意义上的宪法等三种形式。第一和第三种意义上的宪法具有形式化的特征,但意识形态的宪法广泛的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之中。因此,讨论宪法概念,仅仅注重法典化的概念和制度化的概念是不够的,还得考虑意识形态的宪法,只有对这三种意义上的宪法进行综合界定,才是完整意义的宪法概念。1

这是从社会学和政治学视角对宪法概念的表述,为我们理解宪法提供了更深层次的要求。

第四、国家宪法与后国家宪法。当代德国学者Ingolf Pernice在《欧洲和国家宪法法》一文中提出了国家宪法和后国家宪法的概念。他认为,传统意义的宪法概念与国家联系在一起,宪法就是国家之法;国家是宪法的必要前提,没有国家就没有宪法;但是,随着欧洲宪法的已然存在,传统意义的国家宪法概念已经不是宪法概念的准确定义了,于是他提出了后国家的宪法概念。在他看来,后国家的宪法概念指涉的客体是超国家的共同体、传统意义的国家和市民之间公共权力(不是国家权力)、责任和义务关系等。至于后国家宪法如何界定,他提出了一个“作为自治进程的宪法”概念。他认为:传统意义的宪法概念,只强调人民一次性的政治决断(如施密特)是不够的;现代意义的宪法概念,除了公共机构的组织化、合法化以及公权力相对市民的界限和作为“自我立法”的规则等之外,还包括一个动态的市民自治过程。他说:“宪法不是静态的,而是在每天的公民表决中动态发展的政治一体化秩序,”“宪法不是片面的规定,而是在法律上加以安排的交互秩序,”“宪法是对作为程序结果以及作为同时不断变化着的一体化程序的价值共识的表达,在社会群体的差异和矛盾中被展开、协商并加以解决。”2

Pernice 的宪法概念是针对欧盟宪法这个特例展开的,由于欧盟目前还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所以作为欧盟章程的宪法当然也不是封闭的概念,但是他提出了一个“后国家的宪法”概念,并将宪法界定为静态的规则体系和动态的市民自治过程之统合,给我们提供了认识宪法的新视角。的确,传统意义的宪法概念仅仅是一个国内法概念,无法解释《联合国宪章》的地位和效力;而且,12 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引自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宪法文本与宪法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3页。从部门法的角度,有国际刑法、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等,为何没有国际宪法呢?当然,宪法是对人民主权(国家主权)的根本锁定,如果承认国际宪法的存在,传统意义的主权又如何界定?哈贝马斯的程序性人民主权理论可否解答这一问题?

(三)多维的宪法概念

宪法是什么?亚里斯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将宪法、宪政和政体三个词混同使用,上述学者对宪法的界定,虽然颇有代表性,但是对宪法的内涵、外延的表述也极不相同。由此看来,企图从一个角度对宪法做出一个完整的定义,实为困难。韩大元教授在《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一书中说:“同任何事物一样,确定宪法定义时不必追求统一、划一的模式和标准。”本文赞同这一说法,并以通常的认知视角,从宪法的内容、形式、本质和功能等方面,界定宪法,同时,进一步穿插性地介绍一些相关学者的观点。

第一,从宪法的内容上说,宪法与国家不可分离,有国家就有宪法。但是,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国度,由于宪法与国家的关系样态不同,宪法的内容也有区别。在前近代社会,尽管古希腊和欧洲城市国家的公民有参政权以及古罗马公民有财产性权利,但总体而言,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还处在混沌状态,那时的宪法仅具有政府机构的创设功能,宪法的内容也只包括国家机关的设置和权力分配等,即“固有意义的宪法”。近代以来,随着自然权利说、人民主权学说、分权学说和社会契约论的出台,宪法成了人民统治政府的根本大法,也就是人民与政府制定宪法契约,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即“立宪意义的宪法”。德国学者耶林涅克从内容上界定宪法具有代表性。他说:宪法是“是规定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之原则地位的各种原则总和。”

第二,从宪法的形式来看,实定意义的宪法总是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即使采用不成文宪法的英国也在不同时期颁行了各种宪法性文件,同时,还有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和宪法解释等。瑞士学者波尔高德就曾从形式上对宪法做过界定,他指出:宪法“是一种根本法,政府据之而组织,个人和法人的权利也据之而确定,它可以是一个成文的文件,一个详细的文件,或几个由主权者同时制定的文件,也可以是一组法律、命令、司法判例和惯例等”。

第三,从宪法的功能上看,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具有造法功能;宪法是国 家权力的构造书,具有政府组织功能;宪法更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具有保权功能;宪法的核心功能是限制国家权力。亚里士多德早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汉密尔顿还明确提出了“限权宪法”的概念,他认为:“限权宪法系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布朗戴尔也认为:宪法是“强调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以最大限度的自由的强制性规范。”德国学者Kortmann将宪法的功能划分为三个部分:即机构组织的形成功能、政府权限的分配功能、权力相互之间以及相对于市民之权力的控制、缓和功能。罗隆基在《论人权》一文中把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并认为:“宪法是人民统治政府的法,而普通法是政府统治人民的法。”

第四,从宪法的本质上看,当代中国早期学者从宪法的阶级本质来界定宪法。例如,何华辉教授在所著的《比较宪法学》一书中指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根本法。”吴家麟教授在主编的《宪法学》一书中说:“宪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目前学界讨论宪法本质的学者不多,但也有少数学者论及。例如,李龙教授认为,宪法是各种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董和平教授认为:宪法的本质就是民主法,包括三个递进的层次,即民主形式、民主内容和民主根源。本文认为:讨论宪法的本质实有必要,尽管西方学者一般不涉及宪法本质的论述,但是在多元社会,宪法反映各种社会力量的对比关系,是客观的事实,如美国1787年宪法就是大州与小州、蓄奴州与自由州以及联邦派与反联邦派博弈的结果。

综合上述,宪法的内容包括:国家体制(政体、水平式权力机关体制、垂直式权力机关体制),国家机关(机关的形态、组织、权限及活动原则等)、基本权利(保障性原则、构成性规则、限制性规则等)和宪法程序(宪法制定程序、违宪审查程序、选举程序以及国家权力运行性程序等、)等;宪法的形式有: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宪法的功能为:国家机关的组织功能、国家权力的分配与控制功能和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等;宪法的本质为:各种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

宪法的定义:宪法是构造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各种效力不同、形式各异的法律规范的综合体。狭义的宪法就是宪法典,广义的宪法除宪法典之外,还包括一切涉及到国家机关的组织、权限和运行程序,以及基本权利保护 方面的法律、惯例和判例等。

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一)宪政的概念

宪政源于英语Constitutionalism or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的中文翻译,将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译成宪法政府、宪法统治或宪政,似没有争议,但是,Constitutionalism则有多种中文表述。一方面是因为这个词与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在英文法学著作中交替使用,另一方面是因为在汉语词汇中没有完全对应的表达,所以,目前有译成宪法主义、宪政主义、立宪主义或宪政等。本文采用宪政或宪政主义的译法。在西方,自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开始,宪法、宪政和政体等概念交替使用,不加区别。迄今为止,尽管也有不少学者讨论了宪政的概念,也主张宪法和宪政的区别,但是,由于不少学者从动态上界定宪法,导致了宪法与宪政的混同。因此,如何界定宪政以及同宪法有何区别,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下面介绍几种主要的观点。

1.静态意义的宪政概念。认为宪政是一种宪法制度和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如丹·莱夫(D.Lev)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又如雷乔迪(T.Raijchaudui)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再如屠义方认为“宪政是用宪法明定政府职权的范围及其行使的方法,并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利。”

2.动态意义的宪政概念。认为宪政是一组约束政府权威的规则的发展和政府行为的运行过程。如卡尔·J·费里德希(Carl.J.Friederich)认为:“宪政是对政府最高权威加以约束的各种规则的发展,成为一个主导的历史力量。”又如郭道晖教授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维护宪法(护宪)和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

3.涵涉静态和动态意义的宪政概念。认为宪政是宪法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制度及其实施。如张庆福教授认为:“宪政就是宪法政治,以宪法治理国家。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争得的民主体制确认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体制,发展这种民主体制。”又如李龙教授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 比较而言,上述三种代表性的观念均有道理。但是,第三种观点同时注重了宪政之静态的规则体系和动态的运行过程,应为更加合理。本文认为:宪政是一个西域概念,具有特定的内涵,即限制政府权力;宪政的外延比宪法更加宽广,是一个动态与静态、价值、规范与事实的综合体。所以,宪政就是一组静态的规则体系、动态的运行过程以及二者结合形成的宪法秩序的有机整合体。宪政的静态表征是:一系列确认和规定限制和钳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规范;宪政的动态表现是指宪法规范的创制、实施、维护和发展的过程、方式和方法等;宪政的结果状态就是宪法规范的实施和实现形成的有条不紊的宪法秩序。宪政的内涵要素包括:宪法、限权、民主、法治、人权等,其中宪法是前提、限权是核心、民主是基础、法治是保障,人权是目的。概括地说,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限权为核心,以民主为基础、以法治为保障,以人权为目的的法律规范体系及其运行过程和结果的有机整合体。

(二)宪政的构成

关于宪政的构成,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宪政就是有限政府,即通过宪法规范政府的组织和权限,建构一个有限政府,保障基本权利。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则提出了宪政的七个要素:国民主权、宪法至上、法治政府、权力分立、司法独立、违宪审查和人权保障等。中国台湾学者林子仪教授认为,宪政主义就是建立有限政府,以保障人民权利的一种宪政理念,具体包括民主、法治、权力分立和正当程序等。1我国学者李龙教授认为,宪政的要素包括,宪法、民主、法治和人权等。

宪政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系,其内涵和外延十分宽广,所以讨论宪政的构成问题,仅仅就内涵要素进行罗列,尚不够全面。这里从宪政的内涵要素和外部构造两个方面加以分别讨论。

1、宪政的内涵要素

本文认为:宪政的内涵要素包括:宪法、限权、民主、法治、人权等四个方面。

(1)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因为宪法是宪政内涵的限权、民主、法治、人权三要素的规范化、制度化,也就是说宪法是宪政的物质载体和实施的根基。具体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没有宪法就没有宪政,有人认为没有宪法 1参见林子儀等著:《宪法---权力分立》(修订二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0-11页。也有宪政,其理由是,英国无成文宪法却有宪政。我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英国无成文宪法但有宪法性文件、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这些也是宪法。还有人认为:一国在宪法产生之前的立宪运动也是宪政的表现,难说谁先谁后的问题。本文认为,宪政是动态和静态的有机整合,仅有立宪运动可能是一国宪政的开端,但不能说这个国家就有了宪政。第二、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因为宪法有良宪和恶宪之分,而且即便有了一部良好的宪法,但这部宪法未能在社会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当然不能说就有了宪政。同时,如果一国宪法确认的是专制独裁统治(如罗文斯顿的语义宪法),国家权力没有限制、公民权利没有保障,这样的宪法在社会实践中得到了贯彻落实,也不可能有宪政。如清末政府、北洋军阀等都曾制定过宪法,但就没有宪政;又如希特勒统治时期就有宪法,但不能说希特勒统治的德国就有宪政。

(2)限权是宪政的核心。限权,即限制政府权力,在古罗马西塞罗、波利比阿的笔下就有过讨论。近代立宪主义宪法就是限权之法。限权作为宪政的核心,主要表现为:首先宪法确认和规定了国家权力的界限和范围。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不得僭越。法国1789年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3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超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界限和范围而行使权力属于违宪。越权无效是英国宪法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次,宪法确认了权利制约原则,构造了分权型政府体制,实行国家权力体制内的制约或制衡,这是限权政府的核心和灵魂。再次,宪法赋予公民和社会团体以参政权、表达自由等,建构了社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最后,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利运行程序性原则,如正当程序原则等,为国家权力的运行提供了程序性的制约和保障制度。

(3)法治是宪政的保障

宪政以法治为保障主要表现为:第一、作为宪政之前提的宪法及其确认和体现的原则和精神有待于普通立法和司法予以贯彻和实施。仅有宪法,没有普通立法、执法和司法,行宪只是一句空话,宪政也是一个空中楼阁。第二、从宪法到宪政必须通过宪治的桥梁作用,而宪治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没有法治和宪治,当然也说不上宪政。第三、有些国家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和诉讼制度,维护宪法的任务完全是通过普通法的诉讼来完成的,如英国和中国。可见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法治之为宪政的保障作用就更为明显了。第四、宪政 与法治的内涵和外延多有交叉和重合的地方,而且二者的地位和作用孰轻孰重,十难分明;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法治的内涵和外延比宪政的宽广,也就是说相对一个民主国家而言,其民主的政治体制和人权的保障体制之实施和实现,法治比宪治和宪政的途径更多,力度更大,效果更好。

(4)人权是宪政的目的

首先,人权是宪政的逻辑起点。李龙教授在所著《宪法基础理论研究》一书中,列专章讨论了宪政规律。他认为早期宪法的重点是保护人权,例如法国1789年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就没有宪法。”宪法自近代以来,经过了人权立宪、政治立宪、经济立宪等不同阶段,尽管各个阶段的价值侧重点也不完全一样,但是人权问题始终是宪法的出发点。1从制宪的角度看,近代以来的宪法创制,无不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从修宪的角度看,随着一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和进化,人权的范围不断地扩大,如隐私权、环境权和发展权等,为宪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了逻辑基础。

其次,人权是宪政的终极归属。通常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准确地理解,这只是从文本宪法的字面上看的。如何使载有公民权利的一纸宪法变为现实的权利,只能仰赖宪法的运行。从行宪的角度上看,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可以带来宪法诸价值的现实化,而人权则是诸价值的落脚点和归属。从护宪的方面看,通过违宪审查,制止违宪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盛行,能够规制国家权力的正当运行,以保证人权的实现。

再次,人权是宪政的价值核心。宪法的价值包括民主、法治和人权等。其中,民主和法治等相对人权来说,只是手段和工具而已。就宪法的民主价值而言,民主价值的实现,一方面表明人民参政权的落实;另一方面也表明民主价值中介的其它人权价值的实现。再就宪法的法治价值而言,人权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形态,宪法实施的直接效果是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有序化,即法治化,自然也保证了人权价值的现实化。

(5)民主是宪政的基础(见下文的讨论)

2、宪政的外部构造

宪政的外部构造是指构筑一国宪政体系的各个要素的表层结构。关于宪政 1 参见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页。的外部构造问题,目前为止,中外宪法学者涉足的并不多见。我国宪法学者邹平学在《宪政的经济分析》一书中认为:宪政的层面结构表现为宪政规范、宪政体制、宪政文化三个方面。这是对宪政结构的有力见解。但是,宪政文化的界定比较混乱,容易造成误解;同时宪政的生命在于动态的运行过程;所以关于宪政的表层结构问题,我认为至少应包括:宪政观念,宪政规范,宪政程序和宪政秩序等四个方面。

宪政观念是指人们对宪政的认知、体悟所产生的理念、情感、态度、价值取向和学说理论等主观心理因素的整合体,是宪政的内涵要素,即限权、民主、法治、人权等的观念化形态。宪政观念的产生和形成是人类社会进化的结果,是一国宪法和宪政形成和发展的心理准备,更是一国宪政体制得以实施和实现的必要条件。

宪政规范是指宪政观念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是宪政内涵的限权、民主、法治、人权的物质载体,是宪政秩序形成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宪法程序得以启动和运行的保障。宪政规范集中表现在成文宪法之中,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予以必要的补充。宪政规范是立宪的结果和标志,是行宪的前提和依据,是宪政观念外化为各种原则和制度的表征。

宪政程序是指宪政规范创制、实施、维护和发展的过程、顺序、方式、方法和时限等的总和。宪政程序是宪政规范转化为宪政秩序的桥梁和纽带,是宪政动态化的集中反映,是宪政的生命。没有宪政程序,宪政规范所确认和规定的各种民主政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难以实施和实现,宪政秩序终归不能在一国建立和形成。

宪政秩序是指宪政规范通过宪政程序的运行达到和形成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宪政秩序是宪政规范现实化的标志,是检验一国民主、法治、人权保障的直观依据,是宪政在表层方面的终极性追求。当然,宪政秩序不可能是一个恒定的状态,它总是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上述宪政外部构造的四个要素之间的关系为:宪政观念是基础,宪政规范是前提,宪政程序是动力,宪政秩序是标志。四个要素之间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相互交织在一起,相对宪政而言,缺一不过。

(三)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政与宪法的联系(1)从逻辑上说,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宪法也就没有宪政;而宪政则是宪法的动力和支柱,没有制宪和修宪,宪法就无法形成和完善,没有行宪和护宪,宪法就是一纸空文和变得满目苍遗。

(2)从内容上说,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宪法条文是宪政内涵要素的物质载体,而观念形态的宪政又会影响和制约宪法;同时秩序形态的宪政又是检验宪法的标尺。

(3)从价值上说,宪法和宪政的价值表征和价值目标是基本一致的,即都是以追求和实现限权、法治和人权为价值目标的。

2、宪法和宪政的区别

由于宪政的表层结构要素之一宪政规范与宪法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侧重点不同而己。

1.从表现形态上看,宪法是静态的规范总和,而宪政则侧重于宪法规范的运行过程及其结果。

2.从内容范围上看,应该说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各种民主政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均是宪政的内容。但由于宪法是静态的规范体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滞后性,而宪政侧重于动态的运行过程,所以宪政的内容相对宪法的内容来说,具有较大的可变性和超前性。因此,宪政在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种现象:一是缩小了宪法的内容,二是扩大了宪法的内容。当然,二者的根本内容是不能变的。这种现象在宪政刚起步和尚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存在,而且在宪政成熟也很发达的国家也不少见,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审查违宪案件过程中创设了不少宪法中没有的制度,就是很好的例证。

3.从价值表征上看,应该说,宪法和宪政的价值表征是一致的。但近现代宪法的实践表明,有不少专制独裁者借用宪法一词作为标签确认和追求个人专制独裁统治,当然是与宪政的价值目标相背的。因为宪政的内涵要素是相对确定的,不具备限权、法治、人权等要素的,就不是宪政。我们常说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就是这个道理。

4.从二者同民主的关系上说,二者对民主的偏离和整合程度是有差异的。近代宪法是民主的产物,也即没有民主就没有宪法。但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在宪法走向宪政的历程中,常常会出现断带现象,即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所以宪法民主并非必然形成宪政民主。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宪法所确立的 民主体制,可能是极权型民主体制,也有可能是分权型民主体制,显然一个体现极权型民主体制的宪法是不可能产生以限权为核心的宪政的。也因如此,欧美多数学者告诫说,宪法与宪政在词源上的同一性不一定导致民主政治上的一致性。

三、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一)民主的含义

民主”一词源于古希腊语,16世纪由法语的democratie演变为英语,即democracy。“民主”的词源由希腊语的demos(人民)和Kratos(统治)两词构成。民主的原始含义就是人民的统治。现在的表述有:“多数人的统治”、“全民的统治”、“人民同意的政府”、“民有、民治和民享的自治政府”等。从外延上说,民主首先是一种体制,即民主政体,以区别于君主政体或贵族政体。作为一种体制,民主意味着国家权力源于人民,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如古代雅典民主),或者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议员)以及总统或者执政党(通过政党领袖)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除外,民主还表现为民主原则、民主程序和民主方式等。

从内涵上说,民主的核心内容是人民的政治参与,人民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是检验民主的标尺。参与的广度包括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参与事项的广泛性。前者是指参与决策的人民在数量上越多而且代表性越强就越民主;后者是指人民或其代表参与决策的事项越广泛就越民主。参与的深度首先可以通过参与的广度来衡量,即参与的主体和事项越广泛,民主就越具有深度;其次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参与同一事项的过程和范围来确定。

相对传统民主而言,现代民主的含义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发展。首先,传统民主的核心内涵,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包括选举投票、公共决策、表达自由和人民陪审等领域和方式。尽管也强调公民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但是不注重公民参与的力度和效度。如果公民参与了选举投票和公共事务决策,可是公民在参与的全过程中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或者自说自话,公民参与徒具形式,公民只是被动的接收器,有参与的行为,没有参与的意志。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协商民主理论,强调公民参与的协商性,即公民在参与的过程中,通过对话、辩论和沟通等方式,表达意见,增进理解,融合意志,协调利益,促进和谐。参见(美)科恩著:《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31页。其次,现代民主更强调公民参与的经常性、过程性和动态性。英国学者赫尔德称“自由民主制的‘动态和谐平衡’。”1美国学者科恩则认为:民主是一种过程,“民主过程就是某一种行为。”“我们不能只是占有它,树立它,而是要继续不断地在行动中实现它,体验它。”再次,现代民主理论更强调民主的受益功能。自利动机是人的本质属性,任何人不管是“性善”还是“性恶”,在政治参与的过程中无不受自我利益的驱动,如果无利可图,他们要么放弃参与,要么玩世不恭,这无疑是对政治参与的亵渎。公共选择论者认为,选民是理性的经纪人,是不无道理的。所以,萨托利更直白地说:在自由民主的两个组成要素(对民众的保护和民众的权力)中,“民众的保护便是必要的和决定性要素。”

(二)民主的分类

1、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这是根据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所作的分类。前者是指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具体涵义有二:一是在具体问题上由人民以直接民主的方式作出决定;二是从体制上说,由人民直接立法和直接处理行政事务,例如雅典民主。直接民主的表现形式有直接选举、直接立法、全民公决等等。后者是指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议员)和行政首脑代表人民议决事项和处理行政事务,所以也称代议民主。从理论上说,代议民主标志着人民与代表之间形成了主人与仆人关系或是委托代理关系(也有人称之为信托关系),所以代表作为仆人或受托人应受作为主人或委托人的人民之监督。

直接民主形成于公元前5世纪的雅典城邦国家。近代以来,卢梭、马克思、麦克弗森等都主张直接民主。从实践层面上看,自17世纪英国的代议制度确立之后,直接民主体制已不复存在,但在具体制度上看,仍然有直接选举、全民公决和直接议事等直接民主形式。代议民主产生于17和18世纪的英国和美国。现代所有民主国家从体制上说,都是代议民主,但在具体制度上说,也存在着前述的直接选举和全民公决等直接民主形式。

2、自由民主与极权民主:这是从民主体制层面上所作的分类。自由民主是指在民主选举产生的政府体制之下,个人自由和权利是至高无上的,人民参政

所谓“动态的,因为它为个人自由地自我发展提供条件;和谐的平衡,因为基于平等交换基础上的竞争性政治和经济关系,明显地使得(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在很多方面显得多余了。” 引自(英)赫尔德著:《民主的模式》(最新修订版),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105页。引自(美)科恩著:《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0页。3引自刘军宁主编:《民主和民主化》,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44页 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自由民主由边沁、密尔等创立,现代自由民主可能呈现多种面向。总体上说,现代自由民主从体制上主要是自由民主宪政;从价值上,必须是以维护个人自由、权利和尊严为最高价值目标;从制度上实行代议制度、政党制度、分权制衡、地方自治、司法独立、违宪审查和多元主义等。

极权民主也称“一元民主”或“大民主”,具体是指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存在着一种权力处于顶峰,统涉中央和地方的其他 一切权力,由某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同时它又是民主的,因为这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在极权民主体制下,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严厉的限制。作为一个理论上的概念,极权民主首先是由以色列的民主理论家塔尔蒙提出来的。但从理论渊源上说,极权民主源于卢梭的“公意”理论。从实践上说,古希腊的公民大会是极权民主的初始体现。法国大革命之后的雅各宾民主是极权民主的典型代表。在现代社会,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是极权民主的一种表现。

3、聚合民主与协商民主:这是根据人民的意志表达和计算方式的不同而作出的分类。聚合民主是协商民主理论家在批判自由民主和精英民主的基础之上提炼和整理出来的概念,具体是指选民或其他程序参与人按照原始的意见和偏好投票和表决,程序的组织者按多数决原则计算选票和表决票,以确定当选者和议决结果。协商民主则是指选民或其他程序参与人在作出投票和表决之前,通过自由对话等方式表白自己的原始偏好并通过沟通辩论方式促进偏好的转换,达至合理偏好的形成和民主决策的最优化,最后在此基础上投票表决,也按多数决原则计算结果。比较而言,前者是原始偏好的聚合,后者是修正偏好的集结;前者的程序参与人只是程序链条的连接者或者采取类似于机器人的作法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偏好;后者的程序参与人应通过对话、沟通和辩论之后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偏好。

4、精英民主与草根民主:这是根据民主的主体性特征和技术性特征所作出的分类。精英民主是指现代民主随着选举政治和政党政治的产生和发展逐渐演变为政党竞选和精英角逐的场所,人民的统治也成了精英的统治;相对精英而言,民主就是市场,适用优胜劣汰的规则;相对选民而言,民主意味着定期挑选精英来统治自己。草根民主,也称平民民主,是与精英民主相对应的一个概 念,主要是指社会基层民众的民主。古希腊民主是平民民主的具体表征。在现代社会,以麦克弗森为代表的参与式民主主张场区民主和社区民主,也属于平民民主,由此可知,平民民主指的就是直接民主。相比之下,精英民主是20世纪早期由马克斯·韦伯和熊彼特提出来的一个概念,他们认为,在现代社会,随着管理的科层化和技术化,平民参政已经是昨日黄花,社会精英把持着政治市场,通过竞选轮番执政,平民如果说有民主的话,也只是选择决策者并制约其过分的行为而已。既然精英统治者是由平民选举产生的,那么精英民主也不能没有平民民主,进而精英民主也属于间接民主。

5、实体民主与程序民主

实体民主是包括民主体制和公民的实体民主权利。前者包括古希腊的直接民主体制、近现代的代议民主体制和地方团体的自治体制;后者包括公民直接参政的权利,例如选举权、公共事务表决权和表达自由等。程序民主是包括国家权力运行的民主程序和公民参政的民主程序等。前者有制宪和修宪程序、民主立法程序和地方团体民主议事程序等;后者有公民选举程序和公共事务议决程序等。实体民主和程序民主在古今西方民主体制中都是存在的。但是,在英美国家,程序民主更具有古老的传统和更强的生命力,因为英语民族信奉“自由的历史是程序保障的历史”。所以,他们自古就有自然公正原则或正当程序原则。在现代社会,哈贝马斯提出了程序性人民主权理论。他认为:人民在相互交往中对话和辩论并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人民主权变成了人民的交往性权利,即程序性权利。以哈贝马斯、罗尔斯等为代表的协商民主理论家都是程序民主的代表

(三)民主与宪政的关系

在政治制度史上,古希腊和中世纪意大利城市共和国是人类民主体制的试验场,是纯粹民主体制的典型代表。在那里,公民大会和城市管理理事会(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是最高权力机关,执掌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权力,虽有500人评议会或行政官员负责行政兼司法,但是,除了绝对服从最高权力机关之外,没有独立决断的权力,更谈不上权力制约。如果说有权力分工和制约就是宪政的话,古罗马的混合政府兼具制约均衡功能的体制,当属人类宪政体制的开端,中世纪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确立的限制王权的大会议制度,也是宪政体制的有力尝试。18世纪以来,随着英、美、法等国宪法的出台,民主和宪政的结合成为人类政治社会自此不逾的追求。由于各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差异,民主和宪政之结合的程度和方式在不同文化圈和不同国家尚有区别。美国学者墨菲在《大陆法、普通法和宪政民主》一文中指出:大陆法国家有很好的民主传统,但缺乏宪政的机制;大陆法制度过分强调主权者(人民)的特权,过分强调议会至上,把最高立法者从国王变成了民选的议会。1墨菲教授的指责和评判不无道理。尽管实现民主和宪政的有机结合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工程,但是首先理解民主与宪政各自的内涵和外延并把握它们的性格特点和基本功能等,以寻求解决之道,是很有意义的。

1、民主与宪政的区别

第一、民主是指国家权力的来源问题,宪政是指国家权力的运行问题。民主意味着,国家权力源于人民的委托授予;同时国家权力的运行不得违背民意,否则人民有权解除委托,重新组建政府;民主的核心在于人民的参与,人民参与的深度和广度,是衡量民主的基本尺度。宪政具体表现为人民的权力在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和制约,宪政的核心是限权,即限制国家权力,可以说宪政是以限权为核心、以民主为基础、以法治为保障、以人权为目的的立宪政治。

第二、二者的人性基础不一样。民主基于“性善论”的考量,推定人民能够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决策。雅典民主奉行的第一原则是公民美德,亚里士多德称之为“共同的善”,美国大法官布兰克认为在自由选举的国家有服从法律的“良民”。宪政的人性基础则为“性恶论”,宪政论者认为,人类自亚当、夏娃以来就存在着罪恶的一面,即“原罪”,不管是世袭的国王还是民选的总统,其本性都是野心勃勃、贪得无厌的,有权力就会滥用权力,应当予以制约,所以杰斐逊明确地说:“在权力问题上,请别再奢谈对人类的信心,让宪法的绳索来约束人类的罪恶行为罢。”

第三、民主过分地相信主权者人民或其代表机关,并推崇直接民主和议会至上。卢梭强调直接民主体制是最好的,只有人民自己制定的法律才是有效的法律,他认为英国人在选举过后就是奴隶。当直接民主在地广人多的现代国家存在诸多障碍时,他们又退而求其次,崇尚代议民主,英国和德国的议会至 1 参见公共论丛:《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221-229页。上、法国的民选总统至上,就是著例。宪政论者认为,人民自己也好,民选的议员和总统也好,都不是天使,都会无休止的追踪权力和利益,都会犯错误,因此,主张权力分立、相互制约甚至制衡,尤其强调非民选的法官通过司法审查制约议会和总统的立法权和行政权。

第四、民主对程序情有独钟,民主论者认为一项法律或者决策只要是通过公开程序做出来的,就是合理的,因为程序公开体现了“看得见的正义”。宪政论者则否认程序的首要地位,他们认为看得见的东西不一定就是真实的,程序的公开性避免不了“多数人的暴政”。所以,他们强调:建立议会两院制和司法审查等,以矫正程序民主的不足和缺陷。从实证层面上看,重程序价值的独立性是英美普通法的传统,但是,两国的制度设计区别很大。在英国,正当程序只是程序性原则;在美国,正当程序即是程序性原则,也是实体性原则。同时,在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至高无上,司法机关无权审查矫正;在美国,总统有权拒绝批准国会制定的法律,法院有权审查裁决国会法律的合宪性。

第五、民主与宪政的负面价值不一样。就民主而言,现代民主就是一个竞选市场,同经济市场一样,存在着诸多不确定因素,如社会压力、利益诱惑和信息不畅等,选民在理智与情感、公益与私利、责任与放任之间偏向于后者,做出非理性的选择,因为选举是主观的心理判断和客观的秘密投票,选举规则管不着。同时,竞选更是政党操控的机器、精英角逐的场所和老板投资的钱庄,现代选举表面上看是选民投票直选,实际上是老板花钱、政党操控、选民点头,精英轮流坐庄。民主以多数决为原则,当少数人的意见和利益缺乏可行的表达机制时,形成多数人的暴政是必然的。就宪政而言,宪政强调权力分立、相互制约,容易导致相互扯皮、无人负责,影响效力,结果可能会出现政府无能甚至无政府状态;宪政允许非民选的法官审查裁决民意机关的法律违宪无效,当合宪标准不明确,法官素质低下时,容易导致司法霸权或者司法独裁。

2、民主与宪政的联系

第一、民主是宪政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现代立宪主义国家,民主与宪政的关系是源与流的关系,即民主涉及的是国家权力的来源问题,宪政指的是国家权力的运行问题,可以说没有民主,就没有宪政。首先,国家权力源于人民的授予。各国宪法在序言或者总则中开宗明义的指出,国家的一切权力 来源于人民,即民主原则;同时各国宪法还具体规定了人民组建政府的选举原则和方式,以及各具体机关的权限范围等。其次,国家权力的运行不得违背民意。按照洛克的政府委托说,人民与政府之间基于宪法契约建立了委托代理(或者信托)关系,政府机关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恣意妄为,否则人民有权解除委托,重新组建政府。很多国家宪法和选举法都规定了罢免制度、弹劾制度,有少数国家还规定了人民对政府的抵抗权等。再次,民主是检验宪政的标尺。民主的核心在于参与,人民参与的深度和广度,既是衡量民主的基本尺度,也是检验宪政的主要基准。

第二、宪政是民主的保障。首先,宪政锁定了民主价值。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正当程序、权力分立、责任政府、人民陪审和及基本权利等。同时宪法规定了严格的修宪程序,用以限制民意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随意修改。其次,宪政对民主的矫正功能。例如,美国普通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审查国会立法和总统行政的合法性与合宪性,对民意机关违背民意的法律和政策,宣布无效或者责令修改等,矫正了民主自身的缺陷,防堵了多数人的暴政。

第三、民主和宪政的终极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承认、尊重、保护和实现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民主、宪政和人权都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但相对而言,民主和宪政只是实现人权的工具。民主赋予人民自主立法、选举和罢免政府官员的权利,实现了自我管理、自我服从和自我保护,减少和杜绝了专制的法律和独裁的官僚,正如杰斐逊所说“人民是他们自己权利最安全的保险箱。”宪政则通过限制国家权力、防止滥权和恣意行为、矫正民主缺陷等手段,排除国家权力对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干预和侵害,补偿和赔偿人民因公权力遭受的损害。总的来说,民主和宪政,一个是积极的赐予,一个是消极的防堵,共同完成了人权的国家保护义务。

第三篇:中国现状与民主宪政

令很多人困惑不已的是:就在中国经济以世界罕见的速率持续增长,许多领域都取得明显进步的同时,全社会却弥漫着一种躁动不安,仿佛危机将至的气氛。有智者出来解惑,说这是由于中国经济的发展回避了长期积累的社会深层次矛盾;矛盾沉积,形成潜在危机;于是出现发展与危机并存的奇观。有人因此恍然大悟,有人却更加糊涂:既然矛盾重重,怎么还可能快速发展?既已持续发展,怎么较之落后停滞的国家,如印度南美非洲,我们的危机感更加迫切深厚? 在任何社会制度下,社会与政府都是一对矛盾。社会所滋生的一切矛盾危机,最终的指向都是政府。政府要么解决这些矛盾;要么暂且压抑,实际上是将矛盾吸附上身,集中起来。当这种矛盾的能量积聚到一定程度,就会集中爆发,与它的载体--政府同归于尽。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矛盾爆发的方式及其对政权的影响是大不一样的。矛盾之所以构成危机,是因为它有能量。此种矛盾能量大致可分为三类: 1,体质性矛盾产生的能量:如经济落后,资源贫乏;这都是社会本身体质不济所形成的弊病,难以遽然改观。2,结构性矛盾:因为社会的组织秩序制度等等,不适应于变化着的现实,从而滋生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3,人们在现实中,对各种矛盾的感受情绪和态度,所产生的心理能量精神能量。显然,前两种矛盾是第三种能量得以形成的基础,但前两种能量最终必须通过第三种能量才能爆发出来,产生作用;第三种能量能够加强前两种能量的作用力度。在实行普选制的民主宪政社会,政权与政府是分离的。政府入股的是有限责任政府,政权与政府之间有着明晰的防火隔离墙。社会矛盾的积累爆发,只会促使政府下台,权力易手;不会根本伤及政权,也不会破坏整个社会制度。同时,定期普选以多数形式表达的民众自愿选择的授权方式,给了社会矛盾所积蓄的心理能量一个遵循规范途径发挥作用的机会。重新投票选择执政者的过程,就是社会矛盾所积累的心理能量得到发泄释放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能量的渲泄依然遵循既定的途径和程序,仍然受到整个社会制度和秩序的约束。因此,它是温和的,很少破坏性的,一般不会演变成全社会的危机。选举完毕,心理能量一般也就释放完全--都是你自己的自愿选择,有什么好埋怨的?还不满意的话,下回再来吧--同时,社会成员重新选择执政者的过程,同样也是社会就解决体质性矛盾和结构性矛盾的执政方案重新作出选择,再次达成共识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社会关注的各项问题都会有一个令大多数人最为满意的方案被选出;各方面都有所着落,社会趋于平静。社会危机演变成政权危机是传统非民主社会独有的顽疾。在传统社会,政权所入股的是无限责任政府;政府由政权完全授权,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政权与政府两位一体,同生共死。同时,社会矛盾所聚集的心理能量没有根本性的正常渲泄渠道(舆论放开可起一些作用;但也可能起反作用。总之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它的爆发总是在矛盾忍无可忍,制无可制之际。因此,这种爆发必然是激烈的,充满破坏性的。心理能量所引发的社会危机总爆发,不但能摧毁政府,摧毁政权,往往同时还要摧毁政权所维护所配套的许多现有社会秩序和制度。

如何界定政治文明与民主宪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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