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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14-839864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16 23:11:12 来源:网络

第一篇: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法规标题】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发文字号】银监发〔202_〕102号 【颁布时间】202_-12-3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 【全文】

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2_〕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规标题】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令第6号 【颁布时间】202_-12-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中国建设报 【全文】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2_年12月1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

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2_〕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臵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银监会进一步规范银行业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近日,银监会印发《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督促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防范相关风险,促进相关业务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在开展正常类信贷资产的转让前,信贷资产的转入方要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和转让前的内部授信审批,复评贷款风险度,审慎开展此项业务。

《通知》第一次明确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应该遵守的三原则,即真实性原则、整体性原则和洁净转让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要求资产真实转移,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要求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为 实现资产的洁净转让,《通知》要求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 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 的安全转让;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 贷后管理职责。

《通 知》要求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 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 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通知》对信贷资产转让的法律要求、会计核算、账务处理、贷后管理及交易完成后的报告事项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必须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要求。

此 次《通知》的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地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提出进一步要求,将有效防止个别银行利用信贷资产转让进行监管套利、规避监管或者盲目 扩大表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散信用集中度风险、调整优化信贷结构、提高资金运用效率、加强流动性管理和改善资产负债结构,有利于 更好地防控金融体系风险、更好地保护客户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三篇: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2_]10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

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来源:

作者:

日期:10-12-03 银监发[202_]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第四篇: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操作规程

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防范业务风险,根据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等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

第三条公司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即产品营销、产品研发、风险控制等部门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第四条公司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以下三条原则:

1、真实性原则,不得与转让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

2、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

3、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研发创新部负责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研发工作,为公司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及创新提供支持。

第六条贷款业务部设置贷款经理岗位,负责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推介工作。

第七条贷款经理推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并对经其初步审查符合公司项目准入条件的项目进行业务洽谈。

第八条贷款业务部主要负责项目尽职调查、项目立项、产品设计与贷款文件制作、发起设立贷款计划、贷款计划的发行与成立、贷款项目管理运用合同签订与落实担保、贷款资金支付、贷款项目管理、贷款收益分配与清算等业务。

第九条合规风控部负责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合法合规性审查、业务风险审查与防范等工作,检测并预防业务风险。

第十条贷款投资决策委员会、关联交易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负责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议、审批。

第十一条贷款财务部负责贷款项目账户的开立、销户及财务核算工作。

第三章业务办理条件

第十二条转让的信贷资产需为确定的、正常类信贷资产。单一的、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受让贷款产品的期限应与对应的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匹配。

第十三条不接受银行以理财资金受让信贷资产的委托。

第十四条受让信贷资产,相关交易对手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其中自主管理的信贷资产受让项目及交易对手需符合公司贷款贷款业务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第四章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公司亲自履行管理职责,完成信贷资产转让贷款项目尽职调查、风险评审、产品设计、后续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公司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公司为每一只信贷资产转让贷款产品单独开立账户,至少配备一名贷款经理。

第十九条信贷资产受让项目管理按照贷款贷款项目管理标准执行。

第五章业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根据公司业务风险管理控制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对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司将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的三级风险管理控制体系中。

贷款业务部的部门合规风控员负责对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风险进行初步的识别和审查。

合规风控部的合规风控员根据贷款业务部提交的有关业务资料,对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合法合规性、业务风险性进行全面的审查,提出相关风险管理意见,并形成风险审查报告。

风险控制委员会根据合规风控部提交的风险审查报告和其他业务资料,对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进行全面的风险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合规风控部定期或不定期对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前、中、后台部门的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形成风险管理工作报告,上报风险控制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面临的主要风险类型有以下几种:

(1)信用风险,主要是指交易对手违约造成损失的风险;

(2)市场风险,主要是指市场利率、汇率或金融产品价格变动造成损失的风险;

(3)操作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员工的个人因素导致操作不当甚至违规违约所引发各种损失的风险;

(4)其他风险,主要是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中的合规风险、政策风险、政府信用风险等。

对业务风险要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与评估,对主要业务风险要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过程中积极对信用风险进行防范、管理和控制,重点对交易对手进行详细调查评估并持续跟踪。

第二十五条对于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中的信用风险,重点做好项目测算与持续跟踪,预留适当的风险空间,做好追加保障措施安排。

第二十六条公司要求相关部门及员工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防范操作风险、合规风险、政策风险等各类风险。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贷款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委托人与受益人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第二十八条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时间与方式依据贷款文件的约定。一般包括《资金贷款管理运用报告》、《清算报告》、《贷款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保管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贷款文件约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在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工作失误引发风险隐患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人员,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问责和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贷款业务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金融机构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金融机构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1)拟开办业务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拟开办业务成本和收益预测;

(4)拟开办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拟开办业务的支持系统;

(6)开发和实施拟开办业务的方案。

3、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4、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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