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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精选合集]
编辑:落霞与孤鹜齐 识别码:14-1071163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19 12:14:5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全爱卫〔202_〕9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主要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它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以块为主、条包块管、条块结合,谁受益、谁负担原则;

(四)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五)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由各自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种类的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与药物抗性监测工作,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河道、河岸、农田、车站、港口、拆迁、建筑工地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

(二)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由城管部门分级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窨井、下水道由市政公用部门或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办确定。

第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军部队以及各级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领导,专人负责,健全制度,切实做好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超市、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和从事屠宰、酿造作业等重点单位,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以及废品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以及其它易招引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以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范、杀灭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工地,在施工前、施工中以及施工后,必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密度指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第十二条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分配办公场所、库房和配药操作间,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

开展有害生物预防控制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在承诺期限内保证杀灭质量,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档案。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要求取得许可或者批件。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供应商在提供灭杀药械时,应提供相应的介绍,说明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在各级爱卫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中选定。病媒生物监督员经培训合格后,由县、(区)爱卫办颁发聘书,并报市爱卫办登记。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二)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咨询报务;

(三)检查监督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爱卫会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江苏省级卫生城市标准(试行)》的要求,根据全国爱卫会《灭鼠、蚊、蝇、蟑螂标准》及《灭鼠、蚊、蝇、蟑螂考核鉴定办法》(全爱卫〔1997〕5号),开展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创建活动,对通过考核鉴定的城镇,由市爱卫会授予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镇称号。单项达标城镇称号有效期限5年。在有效期满前半年,达标城应向市爱卫会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市爱卫会将重新确认其荣誉称号;对巩固措施不力,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城镇,则取消称号。过期不申请复查的城镇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爱卫会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评估与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组织不落实,制度不健全,不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措施不落实的;

(三)无理阻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四)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区)爱卫办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淮政发〔1998〕143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于202_年11月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申长友 202_年11月7日

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主要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遵循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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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协调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居民住宅区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条 下列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臵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商场、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一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臵和完善垃圾储运、防蝇门窗、防鼠门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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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十二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立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三条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范和标准的药剂和器械。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四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级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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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有关部门经营许可1个月内,到市爱卫办登记备案。

市爱卫办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情况作出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设臵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以及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综合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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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_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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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们身体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授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道、桥梁等设施,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城区河道、明沟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林业、水务、交通等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区、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等相关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工商、宣传、价格等其他成员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按照市、县、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场所的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前款规定的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所需费用,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积极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等。各机关单位及其责任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按照有关程序另行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场所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负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符合国家考核标准。

病媒生物控制标准:

(一)每15平方米为一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房间不超过2%;

(二)单位和居民小区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三)宾馆、饭店、食品加工销售、商场超市、医院、学校等单位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其他单位不得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每15平方米为一标准房间,室内有蟑螂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蟑螂不超过5只;有蟑螂粪便、蜕皮、死蟑螂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蟑螂。

第十四条 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第十五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

第十七条 县、区爱卫办应当定期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以及居民,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提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效果和药物使用安全性。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九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消杀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二十二条 各责任主体需要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监测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本条 规定取得经营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办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市爱卫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在市爱卫办备案公告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培训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二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二十六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市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或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条 件的,依法注销其经营服务许可证。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卫办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未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或者未建立工作档案的,处202_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饭店、宾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超市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防控设施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处202_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或者挪动、损坏监测器具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监测器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爱卫办、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取得经营服务许可;逾期不申请经营服务许可或者申请不被批准的,不得继续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月日起施行。

第四篇: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第七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

第十五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六条 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

第五篇:潮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潮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相关传染病发生与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危害人类健康的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

第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当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区的灭鼠工作。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所属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督促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创建卫生村活动,开展以管垃圾、管粪便、改厕、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使其逐步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必要经费予以安排。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物业租赁和待建工地等其他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以及控制其孳生场所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防范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各类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厕,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当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当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和禽、畜粪便,粪池、粪缸应当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完善防蚊、防蝇、防鼠设施,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五)参与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禽畜饲养

场、花卉市场等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主要指标应当参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五条 凡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经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还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县(区)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已备案的、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进行公示,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和监督:

(一)有合法的工商、税务登记证明;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 县(区)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一)单位、住户的下水道、沟渠、容器积水孳生蚊幼虫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者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

(三)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除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的,或者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区)级以上食品安全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并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

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的,由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分别责令其改正,并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效果未达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的,接受服务单位可以依法追究提供有偿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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