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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5篇范文
编辑:梦里花开 识别码:14-1107030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17 11:37: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常德市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

常德市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

(讨论稿)

为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热心法律援助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志愿者行为,推动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实施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计划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是指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批准,依照本办法领取《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自愿无偿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二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的职责是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第二章

志愿者条件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担任法律援助志愿者:

(一)自愿做法律援助志愿者的社会执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业务工作的现职人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除外);

(三)在公、检、法、司等机关从事法律业务工作的离退休人员;

(四)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离退休人员;

(五)法学院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和法律专业在校学生;

(六)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尚未执业的人员,取得法律本科毕业证书尚未参加工作的人员;

(七)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部门专职从事法律维权工作的人员;

(八)法制新闻单位记者;

(九)适合从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第四条

申请担任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二)品行良好;

(三)具备与所参与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四)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20-60岁之间。

(五)具有常德市户籍或者在常德市居住一年以上。

第三章 志愿者服务范围

第五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服务范围:

(一)宣传法律和法律援助制度;

(二)解答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协助法律援助律师调查取证,参与诉讼和仲裁;

(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援人的申请,可以代理参加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参加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志愿者的准入和退出

第六条

申请担任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于每年四月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报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同意,由市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发放《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志愿者申请表;

(二)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身份证、工作证或学生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材料;

(五)常德市户籍或在常德市工作一年以上证明。

第八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由其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管理。每年法律援助志愿者登记和注册工作结束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花名册和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档案,花名册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第九条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每年四月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年审。法律援助志愿者申请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

2、填写法律援助志愿者年度审核申请表。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自登记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年审合格的继续有效,年审不合格的注销登记,收回《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法律援助志愿者不参加年度审核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

1、拒不履行所在法律援助机构分配的法律援助义务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向受援人收取费用和财物的;

3、有违法或严重不道德行为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4、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未参加年审的;

5、申请退出的。

第十一条 年审获得通过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常德法律援助网公示。

第五章

志愿者服务活动方式

第十二条

在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并持有执业证书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通过所在的执业机构受理、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但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办结情况,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在工会、青年团、妇联、残联、老龄委、法律院校等单位工作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在本单位设立的维权组织或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在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和在公、检、法、司等单位离退休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安排下,定期或不定期地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接待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或协助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免费为法律援助的各种培训学习开办专题讲座,为法律援助的典型疑难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新闻单位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利用新闻记者的职业优势宣传报道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报道各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典型事迹,推动法律援助事业的深入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应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要求,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多项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志愿者,深入农村乡镇、城市街道(社区)开展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与委托单位或服务对象签订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协议书。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批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不向法律援助志愿者发放办案补贴。

第六章

志愿者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优先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媒体宣传和信息资料;

(二)有权要求受援人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并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获得相关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的权利;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领取办案补贴;

(五)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六)对于服务对象不合作或无理缠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七)要求委托机构帮助协调解决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和实际困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获得有关单位和个人帮助的权利;

(八)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九)有加入或退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的权利;

(十)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履行服务承诺,完成法律援助事项;

(二)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援助工作纪律,自觉维护法律援助志愿者形象;

(三)及时向服务对象和委托机构报告服务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法律援助事项;

(五)负责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从事任何以赢利为目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报酬或财物;

(七)不得利用法律援助名义进行其他有损法律援助声誉的活动;

(八)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法律援助中心分别组成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团,法律援助志愿者加入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团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提供良好服务、表现出色的法律援助志愿者,给予相应奖励。对不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因其个人行为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将视具体情况采取提醒、教育或者取消其志愿者资格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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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公司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

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

志愿者活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学雷锋活动的丰富和发展,是新形势下思想教育工作社会化、有形化的有效形式,是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公司参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困难群众的有效载体。

为使我公司志愿者活动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志愿者管理有章可循,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特制定《***公司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

一、指导思想

坚持“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以“弘扬雷锋精神,参与志愿服务”为工作准则,以“奉献于社会、服务于人民”为追求,积极参与志愿服务,履行央企社会责任。

二、志愿者的定义

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志愿者活动是以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以“奉献爱心、倡树新风”为主题,组织广大志愿者自愿、无偿对员工、企业、社会进行的有组织的志愿者服务活动。

三、志愿者的基本条件

(一)***公司在岗员工。

(二)具有奉献精神,热心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

(三)具备参加志愿者服务的基本身体、技能素质。

(四)根据自身愿望和条件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志愿活动,每年至少参加20小时志愿服务工作。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志愿者所享有的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各种培训。

(二)要求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和必要保障。

(三)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四)就志愿服务工作对志愿者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要求志愿者组织出具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党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规定赋予的其它权利。

五、志愿者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党团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服务技能。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文明服务,维护志愿者的社会形象。

(三)表率作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在各类志愿服务中起模范带头作用。规范行为,乐于奉献,立足岗位,服务社会,争当表率,弘扬正气。

(四)监督作用。围绕****公司精神文明建设多做工作,在立足本职服务的基础上做好监督,形成合力,当好精神文明建设的先锋。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任何以盈利为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

(六)自觉维护****公司志愿者队伍和志愿者的形象。

(七)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

(八)自觉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九)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种志愿服务活动。若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向活动主办方及所属基层团组织认真履行请假手续。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志愿者及志愿活动的管理

(一)****公司志愿者及志愿活动由公司团总支统一归口管理。各基层单位志愿者及志愿活动由所在单位基层团组织负责组织管理。

(二)登记在案的志愿者必须严格履行志愿者的义务,积极参加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志愿服务活动,认真服从组织安排。若因故不能参加志愿活动,需认真履行请假手续。

(三)各基层团组织要建立志愿者档案,做好志愿者参 与志愿活动出勤记录,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公司团总支备案。

(四)由各基层团组织自行组织的志愿活动开展情况要及时上报公司团总支。

(五)对拒不履行志愿者义务、违反管理办法规定或一年内无故缺席志愿活动达三次及以上的志愿者,予以自动除名。

七、接收志愿者的程序

(一)本人申请。凡具有以上基本条件并愿意加入志愿者组织的****公司在岗员工,由本人向所在基层团组织提出申请。

(二)组织审核。各基层团组织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对其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在确认其基本具备志愿者条件后,填写审核意见,报公司团总支审批后,由各基层团组织通知本人,并将其个人信息登记于志愿者档案。

八、志愿者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量力而行、志愿参加的原则;

(二)坚持活动与宣传相结合,扩大社会影响;

(三)要有明确服务重点。志愿活动分为长期性服务与临时性服务相结合。长期性服务为体现****企业对社会关怀的长期性固定活动,如“****家”系列主题活动等。临时性服务主要是临时组织开展的较集中的活动;

(四)防止志愿工作的庸俗化和平庸化:要防止在组织 志愿者们开展活动时,把志愿工作变味成组织玩乐,变味成其他不良企图的入口。同时要引导全公司志愿者不能把志愿工作仅仅看作社会爱心活动,志愿者不是“廉价劳动力”;参与志愿工作在服务他人、服务社会的同时,志愿者自身要得到提高、完善和发展,精神和心灵得到满足。

九、附则

(一)本办法由公司团总支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三篇: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2_〕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的工作范畴,负责物业管理小区(单位)的治安稳定、就业与再就业、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创建、计划生育等社会性事务管理;与物业主管部门共同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委托合同授权范围,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物业主管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做好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诚信记录及申报企业资质的前期辅导工作,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等)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房屋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决定前款第(六)、(七)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2/3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六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成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为筹备会议提供相应条件的服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按相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临时管理规约的基础上及时修改制定小区管理规约,对小区的物业服务和房屋维修资金收缴、业主共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和其他公共空间的维护与管理以及装饰装修等行为和事项作出约束性规定;应当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预(销)售物业之前,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经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批准,下列情形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产权人数少于20人的;

(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建筑面积少于0.5万平方米的;

(三)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新建物业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

(四)公开发布招投标公告后,投标人少于3个的。

第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调整幅度不得超出物价部门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收费标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房屋装修、共有部位和公共设施及其他公共场地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资质等级、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否则,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十九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代行业主委员会权利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1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

(三)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含)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1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

(四)建筑总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的3‰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门卫房、车库、杂物房、阁楼、设施设备用房不得抵作物业管理用房。

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面积和《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确认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房屋的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新建小区供水供电供气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单独立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和处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共用设施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新建小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宣传推介的承诺建设配套设施,使用前的小区物业用房、业主公共活动用房以及其他共有房屋和配套设施的验收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建设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应当经物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的检查。对收费标准与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服务等级不符的,应责令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降低其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大会应当决定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委员会续签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履行了告知义务,业主委员会也未表示不接受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履行相关义务。

业主委员会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法定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委员会决定有争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应当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业主欠交的有关费用。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因业主委员会的原因在15日内未完成交接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提请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协调。在7日内仍协调不成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但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至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代为保管。

第三十六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建立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和执业人员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由物业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征信评价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和执业人员通过日常考核和审核进行等级评价。要运用好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使其在项目承接、企业和项目评优、企业资质晋级、企业审核及银行信贷等方面发挥参考作用。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用水、用电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标准实行。经业主大会同意,改变用途不作公用的,其用水、用电价格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通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通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汽车道路的保洁工作由环卫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收集业主的生活垃圾后负责运到垃圾中转站,中转站至垃圾场的清运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环卫部门负责。业主电表及表前的供电管线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电部门负责。业主水表及表前的供水管道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水部门负责。业主燃气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气部门负责。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承担相关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相邻关系。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外,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检查等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处分情况。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共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实际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第四十四条 业主所购置的物业,应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202_年6月1日之前所购物业,按照规定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代为收缴的房屋维修资金,要加强使用监管,防止挪作他用,物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调查、查阅账目、专项审计等方式进行监督;202_年6月1日以后所购物业,业主按照新的缴纳标准首次归集交存至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公共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物业项目,其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必须由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房屋维修资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决议,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照规定程序将房屋维修资金移交给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继续代管。业主大会开立的房屋维修资金账户,必须接受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缴存、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的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者通知责任人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

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实施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计划的通知》有关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注册管理,全面推进中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定义

(一)法律援助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利用自身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和帮助的人。

(二)注册法律援助志愿者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在中国志愿者协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分会及各地法律援助机构注册登记、参加法律援助服务活动的志愿者。

第二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奉献精神。

(二)具备与所参加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素质。

(三)有志于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完善,为维护贫弱群体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四)遵纪守法,品行良好,乐善好施。

第三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权利

(一)参加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提供的培训。

(二)要求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和必要保障。

(三)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四)就志愿服务工作对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规定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四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不得以法律援助志愿者身份从事任何以赢利为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自觉维护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保障

(一)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法律援助分会秘书处负责全国法律援助注册志愿者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和检查。

(二)有条件的县和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应会同同级团组织,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负责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管理工作。

(三)各级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可通过定期轮换等方式,安排注册志愿者在法律援助专职人员的指导下参加管理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机构

(一)县和县级以上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或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机构,负责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管理工作。

(二)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的专业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可经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分会授权开展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填写全国统一格式的注册登记表。

(二)当地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或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由当地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或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登记注册,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或法律援助机构报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分会备案。

(四)申请人领取“中国注册志愿者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胸章”,进行宣誓,参加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第八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号

(一)为便于全国法律援助注册志愿者的统一管理,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后即获得全国统一使用的注册号。

(二)注册号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上标明并记录在法律援助志愿者本人的注册档案中。

(三)注册号由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分会秘书处,按《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统一确定编制规则。

第九条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

(一)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证用于证明法律援助注册志愿者的身份,记录法律援助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内容和所获的志愿服务荣誉。

(二)法律援助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后,由服务对象提供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证明,法律援助注册志愿者所属的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或法律援助机构予以认定并在其志愿服务证中注明。

第十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和培训

(一)各地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或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法律援助注册志愿者的管理和培训工作。

(二)具体工作原则上由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负责,尚未建立志愿者组织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团组织负责。

(三)注册机构负责建立法律援助注册志愿者档案和服务需求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及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或法律援助机构报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分会秘书处备案,努力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志愿服务

(一)各地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或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需求,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和内容多样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向注册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岗位。

(二)除临时性活动外。法律援助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应由其所在的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或本人与服务对象签定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协议书,明确服务内容、时间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激励和表彰

按《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权益保障

按《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其它

(一)各地已经开展的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之规定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实际有计划地开展审核、注册工作,加强法律援助志愿者各项统计工作。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其修改、变更、解释权属于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分会秘书处。

第五篇:浙江图书馆志愿者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图书馆志愿者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规范和促进浙江图书馆(以下简称图书馆)志愿服务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志愿者是能够自觉自愿参与图书馆公益服务工作,不计报酬,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围绕图书馆工作项目为社会和读者提供服务和帮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界人士。

第三条人事管理部负责组织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使用和服务等日常管理事务。

第二章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志愿者享有的权利

(一)参加图书馆组织提供的培训和其他相关活动。

(二)在提供服务期间可获得图书馆的相应帮助和服务。

(三)志愿者享有监督、建议、批评、出入组织自由的权利。

(四)和员工一样享受免费午餐。

第五条志愿者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及时认真完成图书馆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三)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统一着装或佩戴统一的标志。

(四)不得以志愿者的身份从事任何以赢利为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志愿者的服务内容

第六条参与书库、阅览室的日常辅助管理,协助工作人员进行书刊整理、分类、上架等工作。

第七条协助读者借阅、查找书刊,解答咨询。第八条为残障读者服务。

第九条协助、参与图书馆读者调查,各种读者服务活动的策划设计、宣传筹备、知识传播、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十条协助、参与翻译、朗读、美术等有专长需求的工作。

第十一条图书馆需要的临时性、突击性任务。

第四章志愿者的招募

第十二条报名条件

(一)年满18至50周岁,身心健康。

(二)热爱公益文化事业,具有奉献精神,有较为固定的时间用于图书馆志愿服务活动。

(三)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

(四)具有志愿服务经历者优先,具有翻译、朗读、美术、计算机应用等专业特长者优先,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三条报名方式

(一)现场报名:在大厅咨询台领取志愿者申请表,填妥后交人事管理部。

(二)网络报名:登陆图书馆网站“在线服务”栏目“下载专区”下载志愿者申请表,填写后以附件形式发送至邮箱

“volunteer@zjlib.cn”。

(三)图书馆对申请人进行资料审查和面试后,向面试合格者发放录取通知书,参加培训后正式确认志愿者身份。

(四)实行按需招募,根据图书馆各部门的专业需求招募志愿者。

第五章志愿者的管理与激励

第十四条图书馆建立志愿者工作档案,向志愿者颁发用于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岗位、服务满意度和评语的《浙江图书馆志愿者服务登记书》,为志愿者出具志愿者服务鉴定或社会实践证明。

第十五条累计服务时间满2个月(60个工作日)以上的的志愿者,可获得图书馆荣誉馆员称号,并可免押金办理读者证一张。

第十六条对于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无故不参加志愿服务的,或有其他违反志愿者服务守则行为的,将取消该志愿者的服务资格。

第十七条根据志愿者工作表现按一定比例评选优秀志愿者,颁发图书馆优秀志愿者荣誉证书及奖品。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浙江图书馆志愿者服务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浙江图书馆人事管理部。

主题词:文化志愿者△办法通知浙江图书馆办公室202_年8月10日印发

浙江图书馆志愿者申请表(团体)

填表日期:年月日

浙江图书馆志愿者申请表(个人)

常德市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5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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