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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编辑:紫芸轻舞 识别码:14-864674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08 11:16: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9-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1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

第三条 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防洪的标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河道,2000年应防七十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应防二百年一遇的洪水;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防洪重点镇的河道,应防二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其他地区的河道,应防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

第六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第七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的管道、线路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码头、取水建筑物所在岸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由建设单位修建堤防或护岸,并负责维修养护。

确需利用堤顶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维修养护。

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八条 区(市)县以河道为边界,或跨区(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堰河系的蒲阳河(含青白江)、柏条河(含毗河)、走马河、江安河、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府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流经五区内已作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河段,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余河道由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市管理的河道设专业管理机构;区(市)县管理的河道也可委托基层水利站负责工程管理。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应自堤防背水坡足以外5至20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区为护堤地以外10至100米的地带。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所在的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埋桩定界。市管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安全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实行许可证制度。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禁止损毁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岩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防汛抢险和降雨雪后造成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三)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四)未经批准,不准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七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放牧、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 在山区河道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以上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十九条 护堤护岸林木应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组成部分,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并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条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河道堤防防汛、岁修、修建、维护、管理等经费的主要来源有:

(一)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除中央和省财政安排外,分别列入市和区(市)县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二)成都市实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基金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受益的工商企业和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受益范围由市和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划定。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河道主管机关依法收取的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河道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一)发现河道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河道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组织职工和群众参加河道整治的义务劳动和防洪抢险成绩突出的;

(三)出现超标准洪水时因管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讯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爆破、开采、打井、钻探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物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罚款,河道主管机关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应认真负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江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施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篇: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1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0-14 【生效日期】1999-10-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1999年9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动员和组织公民自愿献血,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负责制定和下达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第七条 血液中心、血站(库)等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条件,确认公民是否符合献血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采血、储血、供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者的健康,保证血液的质量;

(三)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四)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

(五)负责血液质量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二章 献血

第八条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人口比例将市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分解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任务,落实到辖区单位,并统一动员、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普通高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动员组织适龄学生献血,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献血计划应当分别计算。

驻蓉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流动采血点登记献血。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公民可自愿多次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献血者对健康检查结论有异议的,由成都市血液中心复检。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献血后,可享受三日休假,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单位完成献血计划后,由市或区(市)县献血工作管理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发出限期完成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复查。

第三章 用血和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和免费用血相对应的制度,对血源、采血和供血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坚持合理、科学用血。临床用血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办法。

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实行先收费再按本办法规定退费的办法。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已在本市献血的公民,其临床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临床用血;

(二)献血之日起三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八百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已在本市献血的公民,其家庭成员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家庭成员免费享用的血量,应在其享用的用血量中扣除,超出等量用血量的部分只承担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献血者在本市或外地临床用血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到采供血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献血者家庭成员在本市临床用血后,凭献血者《无偿献血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到采供血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已献血者除外)和年龄、身体条件不符合献血要求的公民,在临床用血时只承担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待用血后持居民身份证和其它有效证件到采供血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已献血者除外)和年龄、身体条件符合献血要求而未献血的公民,其临床用血费用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但在用血后三个月内所在单位完成献血计划的,可按照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用血的规定到采供血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临床用血费用,由采供血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其用途是:

(一)用于办理退费,支付本办法规定的无偿享用血液的费用;

(二)用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动员及有关工作;

(三)用于本办法规定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急救病人需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给病人用血,应在《用血申请单》上记录病人住院号和用血量,并按月填写用血报表,按供血关系报采供血机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履行用血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成都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订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并针对医疗实际需要储备适量血液,积极推广成分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不得使用无采供血机构名称和许可证标记的血液。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导择期手术的病人自身储血,动员病人的家庭成员、单位同事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保障公民临床用血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严格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划定的区域采供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总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二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组织公民献血及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市或区(市)县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本条第(二)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市临床用血出现偏型、积压或紧缺的特殊情况时,成都市献血工作管理机构,可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的库存血液进行统一调配,也可直接通知有关单位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病人使用的成分血制品,每单位(二百毫升全血制备)均折算为二百毫升全血;血浆按实际用量计算。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指:献血者的直系亲属、配偶和配偶的父母。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国家现行标准达不到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8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_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2_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_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五条 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湖泊)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鲍集圩行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七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原有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四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各3公里、县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禁止在行洪排捞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各设区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权限的,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出海港河、海堤管理范围的,应当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对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开发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补偿损失。

第十九条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捞、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 3

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非法采砂(长江以外)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防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汉江流经我省的江段,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的其他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管理;各地、市、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长江和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按现行管理体制,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属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五条 河道防汛抢险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水域、洲滩保护

第六条 在水域的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

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

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

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

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

烧窑、埋坟、盖房、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护堤护岸林除外)以及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

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 其他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行为。

第七条 在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或考古发掘;

修建取、排水口及临时性设施。

第八条 在水域、洲滩、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埋设缆线、管理,修建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通航设施等,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管理的,会同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因新建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其费用及经济损失补偿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但原有工程设施属违章者除外。

第十条 修建港口、码头或进行其他活动,不得随意扩占岸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第十一条 港口、码头的日常运行,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堤身、禁脚地和滩岸。无法避免损害的,由港口、码头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围垦湖泊、河流。确需围垦的,应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控制运用的围垸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造设施,种植作物不得影响围垸控制运用功能;汛情急需破围垸或清除高杆作物时,利害关系人应无条件服从。

第十三条 在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航道管理的,应会同航道主管机关批准)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砂必须按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交纳采砂管理费。但是,凡采砂用于堤防岁修、整险加固、防汛抢险的,禁止收取采砂管理费,亦不准从工程款项中提取。

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分成办法、使用范围等,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地矿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和水利部门进行航道、河道整治、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清障工作,按《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堤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本省堤防安全管理重点,为境内的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本省境内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的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公布:

禁脚地:确保迎水面五十至一百米,背水面三十至五十米;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二十至三十米(从堤防两侧倾斜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

工程留用地: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和背水面均为二百米(从禁脚地外沿算起);

安全保护区: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和背水面均为三百米(从工程留用地外沿算起)。

第十九条 划定禁脚地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前提下,用滩地或其他国有土地调整使用权,也可以按已形成的历史习惯处理。具体采用上述何种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划定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均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为维护堤防安全,有权依照本办法对其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建房、爆破、采砂、打井、挖洞、开沟、埋坟、铲草皮、打场晒粮、搭棚、设摊、堆放物料、钻探与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堤身和禁脚地安全的行为。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堤身和禁脚地范围的土地批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河道专门管理机关除修建哨屋、临时工棚、通讯照明设施、堆放防汛抢险物料外,不准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修建其他任何建(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湖北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鄂政发[1982]128号)颁布后,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修建的仓库、厂房、办公房、住宅等建(构)筑物,凡未经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河道专门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上述条例颁布前修建的建(构)物,也应按规划逐步拆迁。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顶、禁脚地新建公路,须事先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已在堤顶和禁脚地上修建的公路,由投资修建单位实施管理和养护,未修建公路但机动车辆流量较大的堤顶和禁脚地地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后,纳入公路建设计划,按公路建设管理体制,分级安排建设和养护;在其他可通车堤顶和禁脚地地段,按照“晴通雨阻”的原则处理机动车辆通行事宜,但防汛抢险车辆不受此限。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留用地内,必须保障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的岁修、整险加固、防汛抢险取土。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取土,应当多取堤防迎水面土,少取背水面土;多取非耕地土,少取耕地土。取土凡损坏水利等设施及青苗的,应予补偿;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及时予以垦复,垦复确有困难的,应向土地使用者缴纳垦复费(利用取土修建精养鱼池的,可抵顶垦复费)。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在属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坡和堤防迎水面无农业税赋的滩地上无偿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要取土费。

第二十五条 堤身和禁脚地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有关单位应按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安全通知书》的要求维修或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列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安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六条 堤身和禁脚地上的里程碑、水尺、哨屋、仓库及备用砂石料等设施和防汛物料,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移动或毁坏。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吹淤而形成的禁脚地以外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处理:吹淤时压占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如数退还原所有者;吹淤时压占的国家所有且已依法确认土地使用者,应如数退还使用者。吹淤时压占的国家所有但未确认的土地使用者的,可经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使用,但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省境内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以外的其他堤防的管理,由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规定。

第四章 涵闸保护

第二十九条 涵闸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并公布:大型涵闸上游、下游各五百米,左右各二百米;中型涵闸上游、下游各二百米,左右各一百米;小型涵闸上游、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各三十米。上述距离均从涵闸外沿算起。

划定涵闸保护区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涵闸保护区由涵闸管理单位负责安全管理。第三十条 在涵闸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涵闸保护区内堤身和禁脚地的管理,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涵闸管理制度。启闭涵闸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启闸泄流时,涵闸管理单位应通知上、下游的船只驶离涵闸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严禁超过涵闸设计荷载的车辆通过闸顶。船只通过涵闸时,必须服从闸管人员指挥。

第五章 护堤护岸林采伐

第三十三条 江汉干堤及重要支堤护堤护岸林的森林采伐限额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全省森林采伐限额下达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逐级分解到各采伐单位。

护堤护岸林的年更新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下达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伐限额,一次发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年末应将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汇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以外的堤防护堤护岸林的采伐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防汛抢险需要采伐护堤护岸林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采伐,但事后应将采伐情况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护堤护岸林的采伐和种植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护堤护岸林经营收入,县、市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按规定提取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以用于护堤护岸林的营造和管理。

第六章 经费及其使用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地方财政负担的,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对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保护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可以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以外的堤防的保护区内,是否开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开征。

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后,凡未经国务院、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费项目,一律废止。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有《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根据职责分工,按《条例》的相应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行;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在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打井、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的;

船只通过涵闸时,不服从闸管人员指挥的;

其他损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实施经济罚款,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二至五倍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境内的堤防原由城建部门管理的,仍由其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省所有关于河道堤防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起施行。

第五篇: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2_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 长 孙清云 202_年8月15日

(1997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2_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河道的管理机关。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机关管理;跨区、县的河道或区、县间的界河,由市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其中,渭河、泾河流经县河段由流经县河道管理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渭河市郊段,浐、灞河城市段由市河道管理机关管理。

河道管理机关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河道管理组织,从事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委托管理,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由河道所在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防洪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四条 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河道管理机关备案。涉及城镇的河道由河道管理机关会同城建部门编制,其规划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河道防洪工程设计标准按《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计方案报送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在渭、泾河区域修建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经市河道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省河道管理机关审批;在跨区、县河道和区、县界河上修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由市河道管理机关审批;在其他河道上修建的,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机关审批。区、县界的河道两岸各1公里内和跨区、县的河道,未经相关区或县达成协议或市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第六条 跨河工程建设应与河道整治线正交,按工程规模划定保护范围,其划定的保护范围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大型工程:上下游各200米 中型工程:上下游各100米 小型工程:上下游各50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跨河工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依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防洪工程或对已建成的防洪工程进行加固、改造,所需投资列入工程预算,并负责维修、养护,建设单位也可委托河道管理机关组织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防洪工程由该企业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修建,并由该企业负责工程的维修、养护,所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第八条 因修建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及设施,而对原工程及设施进行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的,其所需费用和补偿损失费由建设单位负担并负责修复。按河道整治规划修建河道堤防工程所占集体土地,影响群众生活的,可从国有滩地中给予调整,其土地上农作物、树木、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应按规定予以补偿。第九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的设置、扩建和改建,必须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河道的水、土、砂、石、滩地资源,依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按河道治理规划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在河道取用地表水或截取渗流的单位或个人,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进入河道施工。开采河道砂、石、土料及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河道管理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在指定地点范围内,按规定进行采掘,并按《陕西省河道采砂收费实施办法》缴纳管理费。在跨河桥、涵等建筑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护堤地以及修建的水库、整治河道新增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管理单位管理,用于防汛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具体利用由所在地河道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河滩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堤防、护岸、水闸排涝等工程设施受益明确的工商企业、农场及其他单位,应向河道管理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 堤防两侧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和安全管理范围:

(一)护堤地

渭河:周至青化至耿镇桥段。堤防临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20米,背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50米;耿镇桥至临潼赵村段,堤防临河50米,背河30米。泾河:堤防临河20米,背河30米。浐河、灞河:城市段堤防临河为10米,背河30米;农村段临河10米,背河20米。黑河、涝河:堤防临河15米,背河30米。石川河、沣河:堤防临河10米,背河20米。其他河流护堤地宽度由所在地河道管理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安全管理范围:

渭河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含护堤地,下同),临河、背河宽度各为100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宽度为50米。老堤在上列范围之外的,以新老堤之间宽度为准。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含护堤地),权属不变。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的集体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给予调整;无法调整的,权属不变,其利用必须服从河道管理机关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堤防、护堤地、安全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应按《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利用堤顶作公路、乡路,必须经河道管理机关同意,并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路面的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及防洪工程的各种观测标志、设施(包括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水文观测设施、通讯线路、照明设施、防汛房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五条 堤防防护林,由河道管理机关统一规划、营造和管护,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与河道管理机关签订承包合同营造、管护。鼓励机关、学校、驻军、厂矿企业、群众团体及保护区的村民义务营造堤岸防护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堤岸防护林。更新或间伐时,必须提出申请,经河道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同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对河道行洪区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消除的原则,由河道管理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罚款及各项费用应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或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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