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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14-930421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01 11:09: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

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社区矫正发布时间:202_-10-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委政法委,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省试行社区矫正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辽宁省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是指具有辽宁省正式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在本省试点地区的下列5种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中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

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依法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实施社区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通过多种形式,强化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使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二章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成立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承担日常工作。各市、县(市、区及确定试点的街道(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省司法厅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处,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也要设立相应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加强该项工作管理。

第六条省社区矫正机关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和工作规划;制定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政策、制度;沟通、协调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

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审查批准街道(乡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负责全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考核及教育培训工作;履行相关工作程序,督促、检查、管理、指导全省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市级社区矫正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履行相关工作程序;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方案、计划及有关工作制度;指导、组织审前社会调查和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学习教育、监督管理、公益劳动等相关工作;

指导、帮助、督促、检查本辖区乡(镇、街道的社区矫正工作;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照有关规定,完成上级交办的审前社会调查任务和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各相关部门应当明确职责,积极配合

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审理暂予监外执行及假释案件中要参考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开展对监外执行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促进有关机关依法办案。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对不按法定程序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及时依法进行核查或按脱逃案件办理;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要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之中,积极参与、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督促、检查社区居委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联络、帮扶、教育和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的建设和落实。将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列入低保和社会救济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国家普惠制职业技能培训范围,经培训合格的颁发相应技术等级证书,并帮助推荐就业。

第十六条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颁发聘书。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非监禁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在开庭审理前,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司法局,以下同对他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人民法院

提交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活动。第二十条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

1、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的基本情况;

2、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上的表现情况;

3、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监狱、看守所表现情况;

4、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对被告人的评价和反映;

5、受害人的意见。

6、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和反映。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具备审前社会调查条件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可依职权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同时将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机关应在受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十日内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五日将社会调查报告移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辩护人。根据庭审需要,社区矫正机关可指派调查人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必须在十日内完成,审前社会调查期间,不计入人民法院法定审理期限;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社区矫正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社会

调查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先行开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正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前社会调查,由所在监狱、看守所负责委托。监狱、看守所在提出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

议前,必须委托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关的社会调查工作要在两周内完成,并将调查报告送达罪犯所在监狱、看守所。监狱、看守所要将社会调查报告同其它案卷一起报送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裁定、审批。

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深入地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正确地作出分析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社区矫正机关提供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过法庭庭审宣读、质询和审查后,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及对罪犯是否假释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对审前社会调查活动的检察、监督,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要及时通知该被告人或罪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接到通知后,要指派专职工作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向居(村委会、家庭、学校等有关单位开展调查工作。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调查工作结束后,司法所要集体研究,提出能否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并指定专人起草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审前社会调查人签名,司法所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后, 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

第三十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须认真审阅调查报告,对有关疑点问题须进一步调查核实。报告审定后,经社区矫正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时限提交委托审前社会调查的人民法院或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审前社会调查应由2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可采取个别约谈、查阅索取相关资料、小范围座谈等方式进行。所有调查材料必须经被调查

人签字(或盖章,并随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起提交委托的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机关留存调查材料的复印件备案。

第三十二条对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罪犯提出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前,要向市级(含市级以上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四章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三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并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签订保证书。同时抄送对应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社区矫正机关应依法接收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

第三十六条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服刑期间表现鉴定、心理测试结果等资料,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

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于裁定假释的案件,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及服刑期间表现鉴定、心理测试结果等资料送达罪犯居住地

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令其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由罪犯本人在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上签字。

第四十一条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之日起,在本省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罪犯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社区服刑人员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前,应当核实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关。执行地社区矫正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级社区矫正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送司法所。

第四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待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再完成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之日,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档案内容应包括: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并及时调整充实。

第四十六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实行接收服刑人员与接收法律文书相统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列为社区矫正对象:(一服刑人员未按规定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的;(二应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未按规定送达社区矫正机关的;(三因其他特殊原因,市级以上社区矫正机关决定暂不接收的。

出现上述情形后,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并要求有关部门送达法律文书,敦促服刑人员履行报到义务。

第五章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

第四十七条社区矫正机关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应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社区矫正宣告书》,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要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到司法所报到;(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公益活动;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五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向司法所申请,并经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批准;(六遵守关于会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四十八条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五十条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四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指定医院接受治疗;(二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三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四十八条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一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三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四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六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七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五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是经常居住地(户籍地的城区、县(市。第五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经常居住地(户籍地的,向司法所提出申请,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非因治疗、护理的特殊需要,不得请假。

第五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一次请假原则上不得超过20日,一年累计请假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因有正当理由,确需连续20日以上离开居住的县(市、区的,须经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查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核同意。但其每次请假不得超过6个月。社区服刑人员返回经常居住地(户籍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

第五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经常居住地(户籍地不满六个月的,由经常居住

地(户籍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五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经常居住地(户籍地六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经常居住地(户籍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管理。

第五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原属司法所报经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批准,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派出所迁移户口后,办理社区矫正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管。

第五十八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监管人由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监管能力的近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居(村委会有关人员担任。监管人有义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第五十九条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公益劳动应当安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六十条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每月按规定与服刑人员见面,了解掌握他们的近期情况、思想状态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按规定向司法所送交书面的思想汇报,并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矫正活动。未成年的社区服刑人员需由监护人陪同汇报情况。

第六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非亲属人员,应由当地司法所将来访

媒体或来访客人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进行登记备案,并经逐级审查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关批准。

第六章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

第六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十四条司法所应当采取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第六十五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一矫正地点变更;(二受到奖励或惩处;(三请假前后;(四家庭出现变故时;(五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矫正对象的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矫正对象的思想状况和动态,及时修订矫正个案,采取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措施。

第六十七条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六十八条司法所每月对矫正对象至少进行一次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可以进行集中教育,也可以进行分类教育。

第六十九条矫正对象应当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一认罪悔罪教育;(二法律常识教育;(三公民道德教育;(四时事政治教育。

第七十条矫正对象未成年且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的,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矫正对象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

第七十一条社区矫正机关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爱国主义教育、法律教育、技术

教育等基地,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第七十二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公益劳动。公益劳动的时间按分级管理规定执行。公益劳动应当坚持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公益劳动不得安排高危作业。

第七十三条公益劳动内容为无偿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社会(社区公共服务,具体项目由矫正对象所在地司法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第七十四条县(市、区司法局、街道(乡镇司法所应建立公益劳动基地。第七十五条司法所应当与公益劳动基地签订公益劳动协议,并在每个基地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对矫正对象公益劳动情况进行记载考核。

第七十六条公益劳动可以由司法所组织集中进行,也可由矫正对象自行前往公益劳动地点劳动。

第七十七条县(市、区司法局、街道(乡镇司法所应当开展对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正工作。心理矫正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七十八条心理矫正工作可聘请社会心理专家、心理医生承担。有条件的地区,应培养心理矫正专业工作人员。

第七十九条对分析评估或矫正过程中有严重心理问题的矫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对有心理疾病的矫正对象,应当安排实施治疗。

第八十条司法所应当对在2个月以内矫正期满的矫正对象分批集中进行解矫教育。解矫教育内容应包括形势、政策、前途、遵纪守法教育。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即将收监执行的矫正对象,重点进行以认罪服法为主的思想教育。

第八十一条司法所应当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

第八十二条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并为社区服刑人员生活中遇到的其它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三条社区矫正机关对矫正期在3个月以上、家庭经济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一次性救济。协调有关部门为符合条件的农村籍社区服刑人员落实责任田。

第七章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

第八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过、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台帐。考核结果作为对服刑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考核内容,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情况。考核以加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综合考核一次,每季度进行一次评审。

第八十五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坚持日常行为考核与司法奖惩相衔接的原则。社区矫正机关在对社区服刑人员作出或提请作出奖惩前,应当以一定方式征求社区组织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八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表扬:(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二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四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八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八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重树人生、转好致富、回报社会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考验期的,可以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第九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有考验期的,应当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九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第九十二条给予矫正对象表扬奖励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奖励审批表》,报县(市、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审批;立功奖励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奖励审批表》,经县(市、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审核,报市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审批;重大立功奖励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奖励审批表》,经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查、市级社

区矫正机关审核后,报省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查、市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核后,由县级社区矫正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戒和司法惩戒。行政惩戒种类: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治安拘留。

司法惩戒种类: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九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或治安拘留:(一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二不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故意对抗、逃避监督管理或教育的;(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四应当给予行政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一重新犯罪的;(二发现余罪漏罪的;(三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给予社区服刑人员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处分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批。

第九十八条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罚款、治安拘留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处分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九十九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有收监执行必要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查、市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社区矫正机关提请原关押机关收监执行。

第一百条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处分审批表》,经县级和市级社区矫正机关逐级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又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余漏罪,应当撤销假释、缓刑,及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及时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

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上网追逃。

第一百零四条社区矫正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八章社区矫正的终止和解除

第一百零五条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一百零六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30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报县级社区矫正机关依法终止社区矫正。

第一百零七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司法所应当出具相关材料,经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一百零八条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社区

矫正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及检察机关,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终止矫正的,司法所应当对其解除矫正,并于解除矫正的当日在服刑人员所在社区以一定形式予以宣布或者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于期满前15日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书》,报县级社区矫正机关批准,期满当日解除矫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其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司法所应出具书面材料,经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作出收监决定,于收监当日解除矫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司法所提前30日写出书面鉴定材料(保外就医的服刑人员需附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经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原批准机关作出收监决定,解除矫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被人民法院撤消假释、缓刑的,司法所应当在接收到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的当日解除矫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被人民法院作出新的有罪判决或改判无罪的,司法所应当在接收到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的当日解除矫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关根据相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进行登记,解除矫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应在其死亡7日内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办法由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本办法如与其它法律、法规有冲突时,以上位法为准。第一百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

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

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

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202_《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

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

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

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

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

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臵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

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臵帮教有关规定,与安臵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臵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臵,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 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赵 阳 李恩树

来源:202_年2月15日《法制日报》第2版、第3版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按照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执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全面准确理解实施办法的精神和内容,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今天就相关问题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

记者:“两院两部”联合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脱离社会,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是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举措,是中央提出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2_年开始,202_年扩大试点,202_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2_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各地普遍建立完善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项工作任务,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确保了试点试行工作的扎实推进。试点试行成功经验表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形势和需要,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是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社区矫正工作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是加强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手段。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是政法机关,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全国已有97%的地(市、州)、94%的县(市、区)和89%的乡镇(街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规模和覆盖面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大幅增长,并将持续一段时间,全国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同时也对进一步统一规范社区矫正实施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近年来,为了有力指导和规范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两院两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指导文件,陆续出台了一批规章制度,有力保障了试点试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刑法修正案

(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社区矫正给予了法律上的肯定。同时,按照中央的要求,“两院两部”积极推进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广泛调研论证,采取不同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了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将各地在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工作体制机制、矫正方法和模式等固定下来,上升为统一的制度,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基本依据,全面规范了社区矫正从适用前调查评估、交付与接收、矫正实施到解除矫正整个工作流程,针对性、操作性更强,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并为研究制定《社区矫正法》,全面确立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推进刑罚执行一体化、专门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记者: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有哪些?

答:根据中央批准的社区矫正试点意见,社区矫正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针对五种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矫正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目前,刑法修正案

(八)明确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为体现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保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连续性,并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办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同时,这类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这样规定,目的在于整合各种社会管理资源,形成监管合力,帮助这类人员尽快地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也是立足当前,谋划长远,继续深化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客观需要。此外,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作出了特殊规定,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确立了单独实施、身份保护的矫正原则。针对未成年人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要充分考虑他们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健康发育需要,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其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记者:为什么规定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要开展调查评估?

答: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开展调查评估,统筹考虑适用非监禁刑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对社区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有利于社区矫正的依法规范实施,有利于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作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量刑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实践效果良好。刑法修正案

(八)将对社区有无不良影响作为判决缓刑和裁定假释的重要因素或条件,为确立调查评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并具体规定了调查评估的基本内容和程序要求。

记者: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接收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接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规范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接收工作,密切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是确保社区矫正依法开始,避免脱管、漏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实施办法确立了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管辖原则,并规定了严格的交付、接收程序:一是明确在适用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书面告知报到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及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二是区分社区矫正人员的种类,规定了相应的交付、接收方式。管制、缓刑、假释三类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在十日内自行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三是规范了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工作涉及的法律文书和送达期限。决定机关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适用社区矫正涉及的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四是强化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接收手续,并指定具体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时,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五是建立了矫正的宣告程序。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有关事项。宣告应当庄重、严肃,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在工作中,各地要注重通过网络实现公、检、法、司等机关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接收各环节的工作效率,通过严格、规范的社区矫正交付、接收和宣告程序,体现刑罚执行活动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从源头上防止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

记者:为什么要规定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答:实行专群结合,坚持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广泛动员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既是社区矫正制度的特色,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以矫正小组为依托,立足社区、依靠社区,动员各种社会力量,促进公众参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教育帮助,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模式。在试点试行工作中,各地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普遍成立了社区矫正小组,吸收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基层组织、所在单位或学校及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这些人员与社区矫正人员有密切的联系,最贴近社区矫正人员,最能了解、掌握其思想动态和矫正情况,对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实施办法肯定了各地的实践做法,对这一工作机制作出规定,明确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每一名社区矫正人员的具体情况,为其组建专门的矫正小组,协助执行机关开展工作。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成员组成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代表性,包括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在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确定矫正小组的组成人员,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指导司法所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充分发挥矫正小组的作用,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构建社会化的矫正模式。

记者:对社区矫正人员有哪些具体的监管措施?(下转第三版)(上接第二版)

答: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对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施严格监督管理,既是刑罚执行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区安全,预防社区矫正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前提和保障。

刑法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应当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外出、居住地变更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刑法修正案

(八)明确了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实施办法对法律的原则规定进一步作出了细化,明确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监管要求:一是报告义务。要定期向司法所报告其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定期报告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二是外出需审批。社区矫正人员一般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正当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经过批准,且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三是进入特定场所需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四是变更居住地需审批。社区矫正人员一般不得变更居住地。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居住地变更涉及到具体执行机关的变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做好衔接工作。同时,实施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在日常管理中,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前来报告、说明情况;发现脱离监管的,要及时组织追查;要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走访,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情况。通过全面加强监督管理措施,促使社区矫正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防止重新违法犯罪的发生。

记者: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有哪些处罚措施?

答: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罚,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直至收监执行,是刑罚执行强制性、严肃性的体现。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包括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等,并明确列举了六种应当予以警告的情形、五种应当撤销缓刑和假释的情形及八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实施办法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特殊性,明确这类罪犯受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可以收监执行,较之其他社区矫正人员,罚则更为严厉。同时,为了严格规范执法,实施办法规定,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作出相应处理。这些规定,明确了执法责任主体,规范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建立了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罚执行的制度对接,可以有效发挥处罚措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记者: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矫正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人是可以改造的”,这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理念。教育矫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任务。在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基础上,对不同犯罪类型、不同情况的社区矫正人员,因人施矫,实施个性化教育矫正,是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重要方法。实施办法充分体现了社区矫正特色,突出强调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觉参加教育学习,有劳动能力的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增强法制观念,培养责任意识和自新意识。需要强调的是,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不是惩罚,而是为了培养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习惯、集体意识和纪律观念,强化社会责任感,纠正其不良习性,帮助其塑造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达到促使社区矫正人员认罪悔罪,走向新生的目的。同时,实施办法明确规定,要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各地要充分总结社区矫正实践中好的经验、好的做法,采取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符合实际的教育矫正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质量。

记者: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帮困扶助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社区矫正人员是罪犯,但同时也是需要社会给予特殊关爱的对象。对特殊人群应当给予特殊关爱,使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社区矫正中的“帮困扶助”是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基础上的社会适应性帮助。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实践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调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城市低保,落实责任田,免费为他们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帮助其提高就业谋生能力,解决基本生活保障问题。通过综合运用社会管理资源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困扶助,即使社区矫正人员及其家属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了深刻的体会,也让他们切身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宽大和温暖,最大限度地增加了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不和谐因素,有利于社区矫正人员重新融入社会,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实施办法专门对此作出规定,明确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在工作中,要根据每一名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和需要,帮助解决其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实现刑罚执行与社会管理的有机结合。

记者:对解除社区矫正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矫正的期限与其刑期、考验期和依法予以监外执行的期限一致,矫正期满即应依法解除矫正。解除矫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最后一个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标志着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的变化,他们将成为普通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不再受到限制。实施办法对解除矫正有明确的规定。一是要做好解除矫正前的准备工作。在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由司法所作出书面鉴定,告知国家关于安置帮教的政策,对其下一步的安置帮教提出建议。二是应当公开进行解除宣告。解除宣告应当庄重、严肃,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参加人员应当包括有关部门、基层组织、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家庭成员等。三是解除宣告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除了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依法解除矫正外,管制、缓刑和假释人员各有不同的宣告事项。四是要依法办理解除矫正的法律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向解除矫正的人员发放解除矫正证明书,监狱(看守所)要依法为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办理刑满释放手续。五是要做好与安置帮教的衔接工作。司法所要与安置帮教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及时转交相关材料,实现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的无缝对接。

记者: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答: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项制度创新,不是简单地变更非监禁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体现了诉讼职能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承担着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职责。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同时,进一步完善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及协作机制,强化了检察监督。实施办法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记者: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推动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

答: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由“两院两部”共同开展,实施办法由“两院两部”共同制定,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好实施办法也必然是“两院两部”的共同任务。司法部将专门下发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通知,作出具体部署。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面实施国家法律、切实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认真做好实施办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司法部将举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专题培训班,各地也要有计划、分步骤地逐级开展培训工作,提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专职队伍的执法能力与水平,确保社区矫正的正确实施。

下一步,司法部将印发与实施办法配套的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统一、规范社区矫正执法文书。同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加强指导,加快《社区矫正法》的起草制定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以实施办法的实施为契机,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配合协作,及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问题。要认真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职能,大力加强社区矫正机构建设、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各有关方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广泛动员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稳步深入发展。

(本报北京2月14日讯)

第五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工作心得

新起点,严要求,促进社区矫正工作高效发展

----汤泉司法所学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工作心得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按照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于202_年3月1日起施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及实施,不仅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还对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推行对基层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意义及结合汤泉乡司法所的实际情况谈谈自己的工作心得。

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积极意义。

1、《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面规范了社区矫正从适用前调查评估、交付与接收、矫正实施到解除矫正整个工作流程。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具有重要 的意义。

2、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主体地位及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更加明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主体,非监禁刑的执行由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同时,对于象剥夺政治权利这样的刑罚执行方式也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同时,这类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3、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处罚措施更加清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列举了六种应当予以警告的情形、五种应当撤销缓刑和假释的情形及八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特殊性,明确这类罪犯受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可以收监执行,较之其他社区矫正人员,处罚则更为严厉。同时,为了严格规范执法,实施办法规定,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作出相应处理。这些规定,明确了执法责任主体,规范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建立了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罚执行的制度对接,可以有效发挥处罚措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二、学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工作心得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是机遇,更是挑战。它既是司法行政社区矫正工作新的起点,同时也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为此,汤泉司法所高度重视,充分准备,在日常工作中,扎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力争做到“五个到位”,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良性循环奠定坚实基础。一是专业人员培训到位。以司法所为依托,招募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志愿者,聘请矫正对象所在村的村调委会主任,乡团委、妇联、社保、工会等单位工作人员担任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监督、协管员,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定期组织他们参加集中培训、外出参观学习,使他们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方法,强化他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责任心与使命感,努力构建一支业务素质高、社会责任心强的社区矫正队伍。

二是矫正对象摸底排查到位。要非常重视矫正对象的摸底排查工作,通过定期开展对辖区社区矫正人员的大走访活动,不仅要准确地摸清全乡矫正对象的底数,了解了他们的思想动态及矫正效果,还要更进一步明确今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目标和方法,真正做到不脱管、漏管,真正做到对矫正对象的有效监管。

三是思想认识到位。要提高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思想认识,增加社会责任感与工作紧迫感,要在理清社区矫正工作思路及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积极与乡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沟通、交流,争取他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大力支持,并将省、市、县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及需要党委、政府帮助解决的问题向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进行专门汇报,统一思想认识,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

四是制定工作规范到位。借鉴兄弟司法所成功经验,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汤泉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做到制度上墙,制度在心,这样既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又有利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条不紊,充分落实。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工作规范,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五是宣传动员部署到位。利用各类媒体,如司法内外网、宣传栏、宣传车,过街条幅等形式,广泛宣传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各项规定、目的意义,为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氛围,努力做到社区矫正工作被人民群众知晓,根植于人民群众心中。

总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是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和实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是弥补我国刑罚制度中非监禁刑执行中的不足的需要。虽然我们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并且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但我们坚信,随着社区矫正立法的逐步完善,各职能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会逐渐默契,社区矫正工作必定会更见成效,必定能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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